村民小组长罢免程序作为原告需提交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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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蒋艳超律师
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需要提交的材料
作者:蒋艳超 律师  时间:日
公司起诉时需要提交的材料
1、原告主体证明材料:
(1)授权委托书(如果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到法院立案,公司应出具委托书)
(2)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议加盖公章)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议加盖公章)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起诉书(交法院一份,按被告或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相应的副本)
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证据材料
4、如需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的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
(2)财产保全担保书
蒋艳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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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交哪些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医疗费证据 1 、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 、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 、医疗终结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医疗费
  1 、抢救医院和县级以上医院的抢救费用和医院的医疗费单据。
  2 、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转院治疗证明、法医鉴定书。
  3 、医疗终结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
  4 、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
  三、误工日期证明
  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与休治时间或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治时间。但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伤残之日前为误工日期。
  四、减少收入的证明
  1、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由单位出具因为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
  2、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当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3 无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包括城乡个体工伤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应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4 当事人还应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项证明。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明
  1 抢救或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证明。
  2 赔偿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证明。
  六、护理费证据
  1 、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
  2、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七、伤残评定赔偿证据
  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
  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书。
  2 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
  残具购置发票,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国产普及型的证明及事故伤残评定书。
  十、 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
  1 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2 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3 在校学生学校的证明;
  4 街道或乡(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
  十一、交通费证据:相关票据
  十二、有关财产损失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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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危小利与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杨梅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危小利,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原望城县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组。负责人徐子玉,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危小利与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梅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被告杨梅塘组负责人徐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小利诉称,原告危小利出生后落户于被告组,系该组村民危德云之女。日原告危小利与伍正强(已故)登记结婚。因长川路项目建设征收了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2014年被告将征收收益款按人口每人支付15258元。后新材料园项目建设被告又被征收了部分集体土地,被告按人口每人支付集体收益9233元。但被告以原告危小利系“外嫁女”为由,未分配其集体收益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款244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梅塘组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1、原告虽落户被告处,但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依据制定的村规民约分配集体收益,该村规民约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共同参与制定并经绝大多数讨论通过,对全组的村民具有约束力且原告落户时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协议,承诺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原告危小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危小利与伍正强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拟证明伍正强现已故的事实;4、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危小利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5、分配明细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分配集体收益款并将原告排除在外的事实;6、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富雅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事实;7、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的事实;8、证人彭泽军的证言,拟证明危小利为被告组村民,危小利的父亲为危德云。被告已将集体收益款分配发放,且将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的事实;9、证人李三杏的证言,拟证明危小利为被告组村民,危小利的父亲为危德云。长川路和新材料园项目两次征收了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告在分配征收款时将“出嫁女”及其子女排除在外不予分配的事实。被告杨梅塘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包人并非危小利;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危小利是家庭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同一范畴;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7无异议;7、对证人彭泽军、李三杏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原告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被告杨梅塘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落户本村后,曾与被告组签订了协议,承诺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2、《杨梅塘出嫁子女落户协议书》,拟证明出嫁子女不享有被告组上的收益分配的事实。原告危小利对被告杨梅塘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杨梅塘出嫁子女落户协议书》上本人未签字,且该组规民约签字的人数未达到要求。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危小利系被告杨梅塘组村民危德云之女,原告危小利出生后随其父危德云落户在被告杨梅塘组。1995年被告杨梅塘组对本组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危德云所在家庭承包了责任田,原告危小利作为危德云户家庭成员也相应承包了责任田。原告危小利于日与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富雅坪社区居民伍正强登记结婚,日伍正强死亡。婚后,原告危小利的户籍一直留在被告杨梅塘组。日,被告杨梅塘组召开户主大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通过《杨梅塘组出嫁子女落户之协议》,该协议规定:“每一户出嫁子女落户之后,只能享受国家政策性人头费,归其落户者所有,任何女方在鞭子一响都不与组上今后的征收、田山塘的征收所得的征收款项没有任何关系。本协议一签订望大家共同遵守(本协议不包含只有女儿招男或父母意外入户的)。”因长川路项目和新材料园项目征收,被告杨梅塘组获得土地补偿费等相关征收收益。2014年被告杨梅塘组制作了征收分配表,按“实际人口”人均发放征收收益,长川路项目按人均15258元予以分配,新材料园项目按人均9233元予以分配,但将原告排除在外,拒分给原告上述集体收益。同年9月,原告危小利等人向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被告就涉案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危小利在伍正强原户籍所在的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富雅坪社区未承包土地,也未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被告杨梅塘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分配权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原告危小利之父危德云属被告杨梅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危小利因出生随其父危德云落户在被告杨梅塘组并在该组承包了责任田,故原告危小利取得了被告杨梅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结婚、丧偶后户籍并未迁出被告杨梅塘组,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参与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制作的《杨梅塘组出嫁子女落户之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内容应认定为无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权利的放弃,应有成年家庭成员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授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危小利同意该协议,故对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制定的村规民约分配集体收益,该村规民约对全组的村民具有约束力且原告落户时承诺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没有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排除在外,对原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24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危小利集体收益款24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保全费275元,合计687元,由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杨梅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灵芳人民陪审员  戴 杰人民陪审员  廖湘文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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