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监督检察院院来辩解是不是要被告人

案件已移交检察院,被告方是否有权请求检察院要求受害方重新鉴定?_百度知道
案件已移交检察院,被告方是否有权请求检察院要求受害方重新鉴定?
打架造成我老婆流产, 鉴定结果是本次外伤造成,外伤后难免流产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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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被害人决定。
检察机关收到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后,举证责任有公诉机关承担、信誉更好的鉴定机构送去司法鉴定委托书和有关鉴定材料,要求重新鉴定,权利在检察院,你的案件是国家公诉,还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向检察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被告人对其侵害的对象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因为,而是检察院决定,无需要被告去寻找鉴定机构,完全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请,一般会向更高一级或者说技术水平更高。
被告人除自己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外,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你的是公诉案件
案件到检察院供述科了,现在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了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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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另外,但需要依据检察院的态度而定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您好:律师我还有问题请教一下,现在检察院已把案件退回我们当地派出所了要我们重新鉴定,都快半个月了也没个信息,我们本意不想去做,因为这已经是省级鉴定了,我们现在应该找公安机关不?重新鉴定期限多长时间,麻烦律师百忙中给我解答!谢谢
您好:律师我还有问题请教一下,现在检察院已把案件退回我们当地派出所了要我们重新鉴定,都快半个月了也没个信息,我们本意不想去做,因为这已经是省级鉴定了,我们现在应该找公安机关不?重新鉴定期限多长时间,麻烦律师百忙中给我解答!谢谢
你好!有权申请,是否批准由检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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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从开庭审理到判决(日开庭曰判决)。超过三个月,是否合法(普通刑事案件)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安徽 - 合肥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2:36 咨询人:pqbw7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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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察院两次认定证据不足而第二次又没有补充到新的证据为何检察院还一定要起诉这不是自己打自己耳光吗?
09-09-04 &匿名提问 发布
我个人认为,单凭足迹只能给公安人员指示侦查方向,不能充分证明你朋友有犯罪事实。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有规定证明标准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刑事诉讼中,单个证据并不能完成证明的任务,只有一定量和一定质的证据相互结合、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明所要求的程度,这就是所谓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的目的在于解决认识的尺度问题,是法官进行判断的标尺,也是指导和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的准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证明标准指的是法律所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在刑事诉讼法的各个诉讼阶段,由于诉讼行为的不同,以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不同,证明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1.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  (2)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  (3)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刑事诉讼法》第l29、141、162条)。  2.不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1)立案时:其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是被害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害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2)关于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执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时,只需提供能证明存在某种回避理由的证据;对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的证明,其标准是根据合理的证据能够认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若干有关执行的程序法事实,通常只能够通过证据材料认为存在某一事实的可能性,即能够引起特定的诉讼后果。例如,在决定停止执行死刑前不需要证明法定的程序法事实确实存在,只需要证明其存在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适用条件,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也不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3.“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对于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要达到这一标准,证据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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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了卷宗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当晚应该有做的笔录和我的一份笔录不在其中。就找到庭长和院长说了此事。 现在法院给检察院发了函,按法院庭长的话说是根据我说的情况而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 但我觉得这两份笔录虽然明知是有的,可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公安机关不提交,那不就确定了证据不足、法院不能作出对我有利的判决的依据吗? 我现在有点心烦意乱,眼前到底是好事还是坏事,会有什么走向的可能?很久没来本栏目,对你的案件不了解。在此,只想提供一点刑事诉讼中相关的法律条文,或许能解开你心中的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从以上解释来看,如果现在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人民法院会根据该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作出有罪的认定。 你的第四段中“如果公安机关不提交”,可能是想说“公诉机关”?公诉方既然已经决定起诉,它就会和你(被害人)是同一战壕。它自己内部还有胜诉考核的做法。所以,你倒不必担心检方。至于法院,他要求检方补充证据,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它自己认为指控证据不足,主动要求检方补充证据;一种是像你这种,提出证据不齐全可能影响判决而索取证据。这两种情况,前者能充分体现法院的倾向性:作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定罪。你这后者,就比较悬,不容易猜到法院的意向。把你的想法和检方沟通?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  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处理违规律师  渤海早报讯 (记者郭佳 通讯员李晶)和平区检察院日前针对一起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违反执业规定,将复制的全部案卷材料交予被告人的问题,向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发出《检察建议书》。近日,天津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已对相关律师做出处理。  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王某曾与本市某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签订委托协议,聘请该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在法院审理阶段,该律师查阅并复制该案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随后与该律师解除代理关系。但复制的案卷材料仍掌握在被告人手中,且被再次扩散至其他上访人员手中。被告人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针对案卷材料提出诸多并无事实根据的质疑,导致该案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仍长期不能审结。同时,因被害人个人信息的泄露,使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  辩护律师作为具有执业资质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执业规定,妥善保管复制的案件材料,在行使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时,还应严格审查把握是否存在不宜对当事人公开的材料,一旦发现应妥善保管,以防造成不良影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针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本市《关于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也规定,“辩护律师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尽到必需的注意义务,不得涂改或损坏卷宗材料。对获知的案卷材料信息应承担保密责任,严禁泄露和通过媒体、网络进行炒作”。在与当事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辩护律师更应及时将复制的案卷材料归档保管。  针对上述问题,和平区检察院向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处及时调查处理律师的上述违规行为。市司法局律管处督促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经查属实后,市律师协会于近日给予违规律师公开谴责行业处分。该处分结果现已通过市司法局律管处反馈至和平区检察院。  作者:郭佳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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