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x的献身 下载离开岗位后行贿人证明行贿了怎样认定

如何认定行贿犯罪的非法收益_百度知道
如何认定行贿犯罪的非法收益
(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认定行贿罪,也可以由单位实施:(1)犯罪主体不同,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企业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主观上是否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1.行贿罪与馈赠礼物的界限其关键还是看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礼物时。行贿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2.行贿罪与对公司,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而对公司、企业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的管理秩序
我问的是非法收益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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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 行贿受贿官员名单 行贿人不承认怎么定罪
行贿受贿官员名单 行贿人不承认怎么定罪
14:41 来源:广州生活网综合
&&&&行贿受贿官员名单 行贿人不承认怎么定罪 ,四川6名警官集体承认向上司行贿,法院不予认定。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志刚,因受贿等罪名,于今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1月14日,眉山中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记者调查发现,此案中,眉山当地6名公安系
  行贿受贿官员名单 行贿人不承认怎么定罪,四川6名警官集体承认向上司行贿,法院不予认定。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志刚,因受贿等罪名,于今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1月14日,眉山中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记者调查发现,此案中,眉山当地6名公安系统高官向司法机关承认,曾向王志刚行贿,并签字画押。法院判决最终不予认定。
  据悉,这6人中,除1人因其他犯罪获刑外,其余5人仍任职。11月27日,记者试图联系另5名承认行贿的官员,但电话无人接听。11月28日,记者致电眉山市检察院,截至发稿时对方未回应。
  贪官已服刑&案情未了&
  11月14日下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志刚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作出二审宣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今年5月16日,王志刚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王志刚今年51岁。据四川警界熟悉王志刚的一些人士透露,王志刚从警30余年,从一名普通刑警出身逐步升迁,2008年当上眉山市公安局副局长,正处级,分管刑侦、禁毒和治安。
  此外,王志刚还喜欢写诗,笔名茨冈,从1980年就开始发表作品。
  二审宣判后,王志刚入狱服刑。记者经过调查得知,在眉山市检察院调查王志刚案过程中,当地有6名公安系统官员曾向司法机关承认,他们向王志刚行贿过,总金额50万元。检察院的起诉书里也有对应的指控。在一审判决时,针对这6人承认行贿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官员称供述时未受逼供
  起诉书显示,王志刚先后接受14人行贿,涉及金额476万余元。王志刚在接受这些贿赂后,为这些人在开设游戏厅、亲属考公务员、职务升迁等方面给予帮助。
  起诉书中提到的14名行贿人中,8人是经商的私营业主,其余6人是承认向王志刚行贿的当地公安系统高官。
  2013年11月底,眉山市青神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过审理,今年5月中旬,该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王志刚受贿罪成立。检察院指控的14项事实中,7名经商者承认的行贿事实得以认定,但6名公安高官及另外一名经商者承认行贿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书称,这6人承认的行贿事实证据不足,所以不予认定。一审开庭时,王志刚对所有14项受贿指控均予以否认。
  记者获悉,这6名承认行贿的官员均称,供述出于主动,未受胁迫、逼供和诱供,愿承担法律后果。
  11月20日,记者采访得知,目前,承认行贿的这6人,除已被判刑的向俊平外,其他5人仍正常任职。
  11月27日下午,记者多次致电这5名官员,但电话无人接听。11月28日,记者还就此事件采访了眉山市检察院,截至发稿时对方未做出回复。青神县法院表示,法院的态度都写在判决书里。
  □专家分析
  供词属检控证据绝不能不了了之
  11月27日下午,记者就此事件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洪道德。
  洪道德分析,此事件中,这6名公安官员承认行贿,且已经签字按手印,相关证词进了案卷。法院判决中未认定这几项事实,但证词已经客观存在,属于检控证据,不会因为没有被认定而失去其效力。
  法院的判决没有认定这几项事实,不代表这几名公安官员就没有行贿的事实。这些未被认定的承认行贿的证据,目前应该属于有待于进一步查证或排除。由于法院没有这方面的侦查权,就需要原办案机关去进行查证。如果能找到其他证据佐证,则证明行贿事实存在,那么按照刑法规定,还要追究这些人的行贿罪。如果调查后发现依然无证据支撑,则要排除掉这些证据。如果排除掉这些证据,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又将出现,当时检察院是如何取得证言的。
  据洪道德介绍,检控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侦查取得的,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后确认合法有效,可以用于公诉的证据。
(责任编辑:董子晴)&&&&&
更多关于 行贿受贿官员名单,行贿人不承认怎么定罪受贿案件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策
时间: 15:38:00作者:叶军新闻来源:正义网
  内容摘要: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翻供往往对受贿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侦查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引起足够的重视,分析翻供的内容、理由,并采取有效应对策略,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确保案件侦查质量。
  [关键词]受贿案件&&&侦查&&犯罪嫌疑人翻供&&&&对策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案件一般发生较为隐秘,证实犯罪嫌疑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一般比较单薄,多为一对一的口供,由于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再加上诉讼环节的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很容易发生反复。
  和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稳定对受贿犯罪的认定产生很大影响。因此,重视并研究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掌握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规律,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化解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翻供情况,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证案件侦查质量,保证公诉、审判环节顺利处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阶段和理由&
  受贿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翻供。
  一般而言在侦查阶段翻供的情况多发生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对交代犯罪事实后的处理往往有较高的心理预期,对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较大的心理落差,此时容易推翻以前的供述。
  离开侦查环节后,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外部因素的影响力增加,出于对犯罪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恐惧、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有些犯罪嫌疑人会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翻原来的有罪或罪重供述,进而作出无罪或罪轻的供述。
  犯罪嫌疑人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供述的同时,也会提出各种翻供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以逼供为由的翻供。犯罪嫌疑人否认其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并指出该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作出的。由于侦查讯问一般是以不公开秘密的方式进行,除侦查人员外,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许多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以此为由翻供。这种刑讯逼供的辩解尽管没有证据,但往往还是会直接动摇法官对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真实性的判断,特别是在现今的法制环境下,法官更显得谨慎。
  (二)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以诱供为由的翻供一般出现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往往会提出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下作出的,或是侦查人员授意其说的,其甚至连笔录都没有看就签了字。
  (三)以记忆有误为由的翻供。在有些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受贿事实的发生距查处时间较长,还有就是犯罪嫌疑人有多笔同种原因、同种结果的受贿事实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时间长了记不准,或者是事情多了记不清进而推翻其原有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翻供一般反复性较大,供了翻,翻了又供的情况较为多见,足以影响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
  二、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内容往往围绕着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定罪量刑重要环节,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贿性质上的变化。将受贿款说成是借款或人情往来,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将受贿行为辩解为借款,甚至是人情往来。在双方关系密切,原本存在一定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如果谋利证据不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就很容易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二)受贿事由上的变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直接决定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受贿后,往往会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以受贿未给行贿人谋利为由翻供。其辩解如果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反证,也容易成为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的一种手段。
  (三)受贿数额上的变化。受贿犯罪是数额犯,定罪和量刑均建立在一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受贿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受贿次数和数额上翻供,仅供述部分受贿行为和受贿数额,否认其它事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行贿人也翻证,原来认定受贿事实的证据又比较单薄,司法实践中一般作疑罪从无处理,故直接影响到案件质量。
  (四)受贿款去向上的变化。受贿款的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也会影响到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辩解将受贿款已经及时退还给行贿人或用于单位开支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查证,也容易使案件处理陷入两难境地。
  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策
  一般而言,受贿案件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上,以言词证据为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则是认定受贿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其一旦翻供,将给指控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如何在侦查过程中有效的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并通过侦查取证,有效预防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的发生,笔者结合办案经验,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严格执行办案各项制度
  在侦查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和各项办案制度,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询问)时间、讯问(询问)地点的要求。尤其要严格按照要求,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以刑讯逼供、诱供为理由的翻供,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直观的反映讯问的全过程,就能够效保护侦查人员,戳穿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翻供理由。
  (二)取证要及时周密
  有些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后,侦查人员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就松一口气,只做一个简单的笔录。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是最脆弱的,同时反映的情况也是比较详细真实的,犯罪嫌疑人配合程度也较高,因此侦查人员当乘热打铁,围绕犯罪构成,制定详细周密的讯问提纲,并及时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予以固定。对于影响犯罪构成量刑的关键问题如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次数、行贿事由、请托事项、如何为他人谋利、赃款去向等要及时予以固定,并迅速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受贿的证据越充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案件认定的威胁越小,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及可信度也就越小。
  (三)重视取证细节
  1、注重特征性证据的收集。由于每一起案件都有其独特的犯罪特点,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特点的供述往往可以作为其口供真实性的判断根据。尤其是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细节越具体明确,其真实性就愈大。如犯罪嫌疑人对受贿款的描述一般包含以下内容,有无包裹,如何包裹,钱币的种类、数量,一起的还有无其它物品等等。有些细节是当事人非亲历不能说明的,这样的证据真实性更强、证明效力更高,尤其要注意及时收集并固定。如在张某受贿案中,张某供述行贿人李某行贿20万元时装钱是用的某银行装款的布袋这一细节。侦查人员及时将这一细节通过向行贿人以及行贿人单位会计和银行进行调查,予以固定。虽然在审判阶段张某对该节受贿事实予以否认,但是由于该证据及时固定到位,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未被采信。
  2、注重笔录细节。一般而言,受个人角度及个人语言习惯和思维方式的影响,对于犯罪事实的叙述,一般行贿人和受贿人会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嫌疑人在不同时间所作的叙述也不会完全相同,这是自然规律。但是,有些侦查人员受个人书写习惯和记录方式的影响,甚至追求行、受贿双方在口供上的高度一致性,这样制作出来的讯问行贿人和犯罪嫌疑人笔录不管是问话方式还是答话内容均基本一样。有时候侦查员在制作笔录过程中,为了图省事或者追求笔录的一致性,喜欢将嫌疑人笔录复制、粘贴,甚至有错别字都完全一致。这样的笔录就很容易被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抓住把柄。所以行受贿案件在追求细节相同的原则下,更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表达,追求完美的一致,并不符合科学规律和生活常识。
  3、提倡让行、受贿双方写亲笔供词
  犯罪嫌疑人书写亲笔供词能增强口供的证明效力,有效反击犯罪嫌疑人关于刑讯逼供、没看笔录等翻供理由。特别是对其书写亲笔供词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庭审效果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时预测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性
  侦查员秉承客观公正的义务,必须正确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不能从有罪推定出发,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先入为主,片面认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翻供不实,而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注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在侦查过程中要注意倾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尤其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仔细分析。充分注意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动态,同时,针对其辩解的内容,及时的查补完善相关证据,为下一个环节的正常进行提前做好准备。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供述比较稳定,没有发生翻供情况,侦查人员也要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准确预测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及可能翻供的理由,在固定口供、收集证据时做到有的放矢,防患于未然,保证下一诉讼环节的顺利进行。有时针对可能出现的翻供内容延伸性的多问几个问题,就有可能避免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翻供。如笔者在办理刘某某受贿案时,犯罪嫌疑人对其中一笔受贿2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提出系借款的辩解。对于这一辩解理由,侦查员予以高度重视,并预测到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以后会对该节事实予以翻供。侦查人员及时补充了双方平常无经济往来、购房时受贿人银行存款比较充分、购房过程中受贿人并未向亲友等其他人借款、从受贿到案发行受贿双方都没有谈过还钱等一系列证据,并在以后的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逐一落实,以证据说服嫌疑人,纠正了犯罪嫌疑人想以借款为托词,意图减轻责任的错误想法,保证了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的顺利进行。另外对在侦查阶段多次翻供的嫌疑人,除了通过补充完善证据纠正其翻供外,对于犯罪嫌疑人每次翻供的思想动机和原因都要予以调查和询问,并通过笔录进行固定。这样如果在以后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中犯罪嫌疑人翻供,其思想根源即可以一目了然,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信度。
  (五)注意犯罪嫌疑人思想状态的发展变化,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受贿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随着诉讼的进展,自然而然会产生心理变化。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初,迫于强大的审讯压力,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愿意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旦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之后,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处境有了一个新的评估,认识到自己已经是身败名裂,心生懊悔,企图通过翻供逃避刑事追究。再加上辩护律师等外部因素的介入,让其对证据体系可能存在的缺陷也有一定的认识,另外犯罪嫌疑人对于法律的曲解或者误解,不清楚翻供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这些原因都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心生侥幸,否认原来的有罪供述。推翻自己以前的供述,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多发生在诉讼环节改变的过程中,这是犯罪嫌疑人所处的环境及悔罪和认罪的心理态度发生变化的结果。因此,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侦查人员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动态,要对犯罪嫌疑人因势利导,耐心做好政策和法律的教育工作,通过明理述法,让犯罪嫌疑人了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自首、坦白等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等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解释清楚,同时要对证据进行分析,让犯罪嫌疑人清楚,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也是徒劳的,打消其侥幸和对抗心理,避免犯罪嫌疑人在下一诉讼环节翻供的想法。
&& 者单位:江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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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行贿罪 行贿和受贿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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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怎样认定行贿罪
1.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2.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与受贿的形式相对应,行贿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动给予受贿人以财物。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意图谋取的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二是行为人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被动给予其财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是因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只有在行为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行贿罪。如果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此外,根据刑法第389条第2款之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应以行贿论处。
这种特殊行贿行为,理论上也称为经济行贿罪。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行贿罪没有财物数额方面的要求,但依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行贿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第二,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行贿罪的主体。
4.行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通知,&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根据这一规定,&不正当利益&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1)非法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2)要求他人或者单位提供违法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索取得的利益。
二、怎样处理行贿和受贿
行贿罪和受罪属于对象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因此司法机关不能单独处罚其中的一方。不能因为受贿行为的程度严重,就认定是行贿罪,也不能因为行贿方配合司法机关追查受贿行为而如实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就认定为无罪。但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
仅有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而另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因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财物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依然是索取贿赂。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是行贿;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却构成了行贿罪。又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的,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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