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签字比如2014年6月买的保险在2015年元月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签字元月底出认定书,保险期效是多久怎么计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陈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梅生。委托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江平。委托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于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9时30分许,邓江平驾驶的浙JD638J小轿车从祁阳县大忠桥镇盐江村驶往祁阳县大忠桥镇政府方向,当车行至祁阳县大忠桥镇盐江村7组地段时,因超车不慎,与同向行驶邓梅生所驾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邓梅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州市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江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梅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江平所驾驶的浙JD638J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邓梅生伤后分别在祁阳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永州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78天,花医药费69547.80元。日,邓梅生的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邓梅生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二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医疗费2000元。邓梅生伤前一直在浙江省桐乡市城区务工生活,2012年元月至2013年12月在桐乡市梧桐佳裕针织制衣厂从事电脑横机数控操作工种,月工资为4500元。邓梅生有一个无生活来源需赡养的父亲名邓立嵩(日出生),有一个需抚养的儿子邓俊(日出生),邓梅生有二个成年兄弟,邓梅生夫妇及父亲邓立嵩和儿子邓俊均系农村家庭户口。邓梅生住院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邓江平亦垫付了部分费用,邓江平就垫付的费用和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愿与原告邓梅生自行结算。原审认为:邓江平驾驶的浙JD638J小轿车超车时未按规定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梅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梅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伤前已在浙江省桐乡市城区务工生活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是依靠家乡的土地,而是来源于居住的桐乡市即城市务工,故邓梅生主张其伤残赔偿金适用浙江省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邓梅生伤前有固定的月工资,其误工费亦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当依法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5.5个月,正因为邓梅生已构成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了打击,给其今后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影响,邓梅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邓梅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邓江平就垫付的费用和应当赔偿邓梅生的损失愿与邓梅生自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经核实邓梅生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695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元,护理费35623元(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12=14843元,交通费257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33元,住宿费382元,误工费5.5月4500元(邓梅生受伤前月工资)=2475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705元,合计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浙JD638J小轿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梅生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邓梅生、邓江平(平安保险公司)按过错责任分担。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梅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0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元,邓梅生自负30%计36754.14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邓梅生70%计85759.66元,鉴定费705元,邓梅生自负30%计211.50元,邓江平赔偿70%计493.50元。因邓梅生的合法损失已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且邓江平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对其要求邓江平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浙JD638J小轿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梅生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梅生损失85759.66元,合计元,扣除原已垫付邓梅生的10000元,尚应赔偿邓梅生损失元。其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邓梅生。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二、驳回邓梅生请求邓江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一审法院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费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明确邓江平的垫付情况致被上诉人邓梅生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梅生的各项损失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并对邓梅生的其他各项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予以改判;明确邓江平已经支付被上诉人邓梅生医疗费285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梅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梅生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695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元,护理费35623元(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12=14843元,交通费257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233元12%=2907.96元,住宿费382元,误工费5.5月4500元(邓梅生伤前月工资)=2475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705元,合计元。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梅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邓梅生的经常居住地。邓梅生虽为农村户口,但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之前,一直在浙江桐乡市城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为证实自己在浙江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邓梅生一审期间提交了在浙江桐乡市梧桐佳裕针织制衣厂“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银行卡活期明细表4张、桐乡市新居民事务局证明一份和桐乡市公安局发放的临时居住证一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梅生案发前在浙江桐乡市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梅生各项费用计算适用浙江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根据邓梅生的农村户口性质,认为应适用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不在浙江桐乡市的事实,对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浙江桐乡市梧桐佳裕针织制衣厂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一审法院按邓梅生的月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按湖南省农业人员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562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护理费用计算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的基础上乘以伤残系数,本案受害人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07.96元,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未乘以伤残系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住宿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两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在考虑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在5000元以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江平与邓梅生自行达成结算协议,系其双方自愿达成,并不损害上诉人利益,且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邓梅生与邓江平自行结算的事实。邓江平给予邓梅生赔偿费用是基于其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邓梅生的总损失为元(含鉴定费70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梅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0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元,邓梅生自负30%计30356.63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邓梅生70%计70832.13元。鉴定费705元,邓梅生自负30%计211.50元,邓江平赔偿70%计493.50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浙JD638J小轿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梅生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梅生损失70832.13元,合计元,扣除原已垫付邓梅生的10000元,尚应赔偿邓梅生损失元。其款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给邓梅生。款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XXX营业部,帐号XXX,收款单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被上诉人邓梅生承担2000元,原审被告邓江平承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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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车子今年7月底第一次年审,由于去年车子出了交通事故,在维修期间保险到期没有及时买保险,大概推后了2个月才买的,也就是到今年9月保险才到期,(五座小型私家车) 请问车子在年审的时候会被罚款或者补保险什么的?
回复内容:
您好,办理车辆年审(即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需要提交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违法行为和事故未处理情形,到机动车检测线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再到车管所查验窗口办理即可。
主办: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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