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认定建设工程造价员培训的评估报告违法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2013)-博泰典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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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2013)
导读: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问题,基于无效合同的基本原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一)在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中,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根主线,工程质量是承、发包人共同的生命线,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牢牢把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问题基于无效合同的基本原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一)在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中,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根主线。工程质量是承、发包人共同的生命线,它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这根主线,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就可以要求参照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主张权利,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确立的原则是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原则。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则,是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衡平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避免当事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扩大诉讼成本。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三)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相反,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既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发包人理所当然也应享有此权利。二是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文义内容来看,并没有排斥、否定发包人的适用问题。(四)当事人不得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失去法律拘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应予驳回。(五)当事人不得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理解有偏差或法律水平较低,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可能也存在当事人坚持诉讼请求而不愿意变更的22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六)当事人不得基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前提是施工合同为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七)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是“三无”工程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工程价款的结算。什么是违法建筑,或者说是违章建筑?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房屋及建筑物为违法建筑。所谓“三无”工程,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对于这样的工程,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效力如何?正式公布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认为合同应当有效的理由是:房屋建设者违反《城乡规划法》等公法的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其私法行为效力不受违反公法影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我们认为应认定无效。一是2002年8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二是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具体体现在:①违法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规定。②《城乡规划法》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强制的规定,是有关合同效力性的规定。三是国家对违法建筑持否定性评价,是因为违法建筑损害了国家利益,规避了国家对规划体系、建筑产品质量、房地产交易市场等系列行为的监管,使得违法建筑在现行体制以外生存,直接危及社会的公共安全,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违法建筑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在当事人私权范畴内就能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当旗帜鲜明地认定就违法建筑订立的合同无效。3四是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必然受建设审批手续的影响。建设工程具有不可移转、投资大、对周围环境影响大、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特点,这些特点也决定了国家对建设工程从建设审批手续上必须作出严格规定和要求,否则有损公共利益。五是由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3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34-37页。规划许可证的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也就无法申领到相关权属证书。故该类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违法建筑或“三无”工程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这样的建设工程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都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均应立即拆除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损失,是发包人的过错,发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承包人的施工中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是承包人的过错,承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发包人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质量保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支付了工程价款,如何解决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在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 我国实行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这也是《建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对此,《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在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项制度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保修期限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再存在,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承担约定的保修责任,是不是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责任呢?显然不是。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解决这个问题后,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上,如果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若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由承包人自己来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来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九)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十)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转化。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下列几种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效力可以转化的情形只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而签订的合同”这一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效力转化的时间点上应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即只有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才能发生合同效力的转化。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一)关于工程日期工程日期也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必备条款,准确认定工程日期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承包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风险转移、支付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保修期的确定等诸多问题。实务中常见的工程日期约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仅约定工程日期总天数,例如,自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日起100个晴天,或者指定某日开始起100个晴天;二是分别约定开工日和竣工日,自开工日至竣工日的期间就为工程日期。采取上述第一种约定方式,工程日期实质为不确定的,雨天不计入有效工程日期,实质就会导致工程日期的延长,即使采取上述第二种约定方式,基于各种原因,工程日期也并非固定不变。1、开工日期的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开工日期一般都是确定的,但实务中也时常发生承包人实际开工日期的争议,通常集中为承包人实际延迟开工的原因方面。归纳起来,承包人实际推迟开工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1)发包人未能依法依约提供符合承包人开工的条件。根据《建筑法》第七至十一条的规定,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延期、中止开工的,应当办理延期申请、核验或者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由于发包人未申领或者延期、中止施工后未办理核验或者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或者发包人因不具备《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不能领取施工许可证,承包人因此拒绝进场施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致使承包人无法进场施工等;(2)承包人无力按时开工,包括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承诺垫资的资金、材料不能按时到位等;(3)外部原因,比如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周边群众阻挠等。上述发包人原因、外部原因(周边群众阻挠系因与发包人的纠纷引发)致使承包人确实无法按时开工,不可归责于承包人,承包人可以顺延开工日期而不构成违约。因承包人原因(周边群众阻挠系因与承包人的纠纷引起)致使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的,承包人不可以顺延开工日期,因此不能在约定的工程日期内竣工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承包人应承担迟延履行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2、工程日期的顺延上述提及的因发包人和外部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按时开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开工日期,导致工程日期顺延之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2)根据《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3)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4)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以及非承包人引起的纠纷等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履行合同。3、竣工日期的认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如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竣工日期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视三种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其基本理论基础为“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否则也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认定“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可以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4参照相关规定,例如,《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2条明确:“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日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实务中还需注意的是,适用此项规定的前提是发包人无正理由拖延验收,如果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尚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拒绝通过竣工验收的,则应另当别论。(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发包人对此亦应当明知,但是发包人仍然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认定其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发包人再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承包人工程款,不太合适。所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两条规定具有相同的立法基础。还应讨论的是,分包人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在整体工程之前完工,其是否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前主张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如果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应推定其愿意接受分包可能带来的提前支付工程价款的后果,分包工程完工并通过单项工程验收的,如无特别约定,分包人自通过单项工程验收之日起享有工程价款求偿权,而工程质量保修期仍应根据相关规定,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如果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在整体工程未全部竣工时,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对发包人也不具有约束力,发包人只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二)关于项目经理1、项目经理的职责权限建设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具有以下主要职权:(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可见,作为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具有人、财、物等方面全方位的管理权限。包含总结汇报、经管营销、自然科学、教学研究、计划方案、外语学习、资格考试、党团工作、工程科技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2013)等内容。本文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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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不符应如何处理--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市某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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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区教育局。
&&&&一、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区教育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由众城公司承建某区教育局电教馆工程,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砖混)3-4层,工程总造价暂定为六十万元,最后以竣工结算为准。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等,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款支付按形象进度拨款,某教育局不按时付款应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众城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某教育局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结算,并支付完工工程款,某教育局如不能支付完工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众城公司即按时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因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工期顺延,直到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日签订《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其主要内容为,电教馆工程总造价为98.1万元,付给乙方(xx公司)工程款63.5万元,甲方(某教育局)购材料费19.3万元,欠乙方(xx公司)工程款15.32万+292元,并注明收尾工程及其它,验收后完工按工程规定办。甲方接收电教馆。甲方签字&张某&、乙方签字&陈某&。之后,某教育局又按该协议给付xx公司工程款11.5万元。1999年5月xx公司认为该决算时没有考虑到材料价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按结算单尚欠的拖欠工程款45000元;给付原告垫付款、材差款25540元、46733元;给付原告滞纳金64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1999)于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某教育局给付xx公司工程款35000元,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认定工程总造价为890995元。本院以工程结算额与一审法院判处的数额相互矛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及滞纳金,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元、给付实验室款30000元及支付同期的利息。原审法院在重审中,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电教馆工程进行了全面的评估鉴定,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二、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工程期限虽顺延至日,但双方均无证据表明系对方过错所致,本院无法认定其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结算工程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和被告提供的给付工程及垫付材料款的有效票据,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告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计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重新审计质证;2、2000年本案在上诉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但评估费30000元是上诉人xx公司垫付,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判决。请求判令某教育局给付xx公司评估费30000元。
某教育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评估鉴定无效。因该鉴定单位不具有合法资格。另外双方对该项工程已于1997年结算并协商为981000元。xx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称尚欠45000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日的双方结算协议已明确在此之前已给付635000元并垫付材料款193000元,尚欠工程款153000元。日以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115000元,故某教育局共给付946000元,尚欠35000元;3、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某教育局从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工程于1997年尚未完工,且质量有问题,xx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某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某教育局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日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与某教育局的工程负责人张某对电教馆的工程经过协商进行了确认,即电教馆工程总造价为98.1万元,付给乙方工程款63.5万元,甲方购材料费19.3万元,欠乙方工程款15.32万元+292元。在此之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对该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某教育局应给付xx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8492元及利息。关于工程竣工的时间,因双方主张的时间不一致,应以有关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教育局应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决算,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项工程的竣工时间为日,故某教育局应从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应由某教育局承担评估费30000元之主张,因在原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是依据xx公司的申请进行的委托审计,该审计报告未进行庭审质证,另外xx公司在第一次的诉讼中依据双方日的结算单明确要求某教育局给付其尚欠的工程款45000元及垫付款、材料差,而且在审理中xx公司自认某教育局欠其35000元工程款。在日的结算单具有证明力并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xx公司仍然申请审计,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即评估费30000元应由xx公司承担。本案在重审期间,xx公司仍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发生3000元鉴定费,故该项费用也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关于xx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垫付部分施工材料及水电费元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xx公司对该数额已认可,另外在日的结算单中对某教育局所供材料一项双方已达成共识,即应以193000元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欠妥,应予以纠正。关于xx公司提出的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因无单位公章,陈某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应认定其无效的主张,经审查,陈某为xx公司施工该项工程的负责人,该施工活动均是由陈某组织,&日的结算单虽然未加盖xx公司的印章,但陈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xx公司主张结算单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应以日的双方结算作为定案依据。关于xx公司提出的要求某教育局给付其垫付款、材料差价款的主张,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xx公司在重审期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及滞纳金,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元,但其提供不出计算的依据。对xx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某教育局提出的关于工程双方已于日进行结算,双方认可为981000元扣除已付款及材料款应为35000元的主张,经查,依据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在此之后某教育局又给付xx公司115000元的事实,现某教育局尚欠xx公司38492元,某教育局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关于某教育局提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没有证据证明,另外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教育局应从日起向xx公司支付尚欠款的利息,对某教育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01)于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某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92元;三、某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沈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92元之利息(从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审5120元、二审10240元,xx公司承担8240元、某教育局承担2000元;鉴定费33000元由xx公司承担。
&&&&五、对本案的分析
&&&&当前,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反悔,要求鉴定重新确定工程款的情况,对这类纠纷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不符应如何处理,是房地产审判中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本案的审判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关于结算单效力的认定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强,且又复杂、细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它直接关系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具体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对于结算行为应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特别授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结算的方法、程序、期限、效力等方面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结合实际,认真审查双方结算行为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了结算协议,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法院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承认其效力;对于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协议,则应看该结算行为是否得到了单位的事后追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中,1997年x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与某教育局的施工负责人张某签订《建行决算电教馆工程》结算单,是在建行决算报告的基础上签定的,虽然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但陈某、张某均是双方该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方面的确认事项也是由二人签字,且双方均按该结算单进行了履行,证明xx公司对陈某的结算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构成了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xx公司在诉讼初期并未否定该结算单的效力,而只是认为该结算单没有考虑到材料价差。故二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有效,应作为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
&&&&2、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造价与鉴定结论不符应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愿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项私法原则。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协议,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和撤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应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是新合同法最突出的变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律,没有法律规定,依法律原则,从习惯,这是合同法所体现的原则。《建筑法》就建筑工程造价问题也有相应的规定,《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结算协议是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建筑工程造价问题达成的一个独立合同,在因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造价而发生的诉讼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法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时,应承认其效力,并依此确定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如果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对工程款重新鉴定则实际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使法院审判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日,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就此类问题也曾指出,由法院来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将会给不履行的一方逃避债务或拒不承担合同义务提供机会。双方达成合意以后,就应当按照合意来履行,如果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假如在合同订立以后,一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就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以推翻原先的合同,这就给当事人出尔反尔、违反合同提供了极大的机会。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要就工程款达成协议以后就绝对不能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根据显失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首先要求必须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其次需要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这些要件包括:一方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即合同对一方明显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明显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双方并没有根据显失公平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即使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有可能存在偏差,也很难说是显失公平的。另外。从本案来看,教育局接受该工程以后使用该工程已经两年,工程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事实上已经很难鉴定出竣工时的情况。即使作出鉴定,也不能反映客观真实。在此情况下,作出鉴定本身是不必要的。
[作者简介]张东波,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律专业研究生毕业,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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