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其间被告掻扰原告怎样查找被告财产 公安机关管吗

吕爱英不服黄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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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爱英不服黄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原告吕爱英,女,44岁。被告黄陵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姬晓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屈康乐,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杨益亭,该局干警。原告吕爱英不服被告黄陵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6月22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爱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屈康乐、杨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陵县公安局于日对原告吕爱英作出黄公(店)治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吕爱英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吕爱英不服该决定于日向延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市公安局于日作出延市公复决字(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书。被告黄陵县公安局于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1)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保卫处报案材料;(2)被告对吕爱英、黄翠、王建峰、廖龙、赵亚龙的询问笔录;(3)被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材料、当庭播放的视频光盘一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律条文。3.(1)被告受案登记表;(2)被告行政处罚审批表;(3)被告作出的黄公(店)治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4)被告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黄公(店)治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吕爱英诉称,日其夫翟长建因道路交通事故在黄陵矿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日被医院赶出。日,原告到黄陵矿业公司保卫处要求解决时,被殴打。黄陵县公安局店头分局对此没有做任何调查,就以原告扰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延安市公安局维持原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扭曲事实,违法实施拘留,使其精神受到打击和伤害,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黄陵县公安局黄公(店)治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安市公安局延市公复决字(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维持了黄陵县公安局的违法处罚决定,原告在期限内起诉。2、原告上访材料。证明原告与黄陵矿业公司保卫处交涉要求解决问题,并非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无理取闹、扰乱秩序。3、西京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门诊处方。证明原告丈夫病情应继续治疗,黄陵矿业公司总医院不应让其出院;原告向医院反映问题,并未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4、黄陵县友谊医院处方、票据。证明原告要求黄陵矿业公司保卫处解决问题时被打,被告不处理,却认定原告扰乱秩序。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日至2010年1月期间为丈夫办理工伤手续等,并非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在黄陵矿业公司保卫处和总医院闹事一月之久。6、上衣照片。证明原告被打。被告辩称,原告吕爱英因其丈夫翟长建受伤住院治疗一事,与黄陵矿业公司总医院发生纠纷,矿业公司保卫处干警先后两次到现场进行制止和劝解。此后,原告夫妇又到黄陵矿业公司保卫处吵闹。从日起,原告丈夫翟长建在矿业公司保卫处值班室居住30余天,严重影响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日上午,原告再次到矿业公司保卫处处长高俊平办公室吵闹,将部分办公用品摔坏,保卫处干警遂向黄陵县公安局110报警。黄陵县公安局店头分局接警后,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时,其态度蛮横、将女民警许雯霞膝盖踢伤。被告以原告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认为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违法作出处罚决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关联性强;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综合全案情况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内容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其它证据与被告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反驳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爱英的丈夫翟长建系中煤三建三十处黄陵项目部葛立庆工队协议工。日,翟长建因道路交通事故在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日,翟长建以“颅骨缺损”又入住该医院,进行了颅骨缺损手术。日,葛立庆为翟长建结清费用、办理了出院手续,然原告和丈夫翟长建认为伤情未好、拒绝出院,此后,翟长建持续住院不出。日,医院工作人员将翟长建衣物移出病房,通知其出院,原告和丈夫与医护人员发生吵闹。日上午,原告和丈夫在医院护办室吵闹、干扰了医院正常工作,被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保卫处派人劝离。日下午,原告和丈夫来到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保卫处,以解决问题为由,翟长建居住于保卫处值班室至日,在此期间,经保卫处工作人员多次劝说,翟长建拒不离开。日,原告在保卫处处长办公室吵闹,并将“岗位责任牌”、计算器等办公用品摔地时被制止,保卫处报警。黄陵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店头分局干警全面调查。经现场勘验、传唤原告询问、询问证人、提取视频光盘等调查后,被告认为原告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履行相关审批、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作出黄陵县公安局黄公(店)治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吕爱英行政拘留十日,并送达原告。日至日吕爱英由被告送往陕西省洛川县看守所执行了拘留措施。日,原告向延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市公安局于日作出延市公复决字(20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黄翠等四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当庭播放的视频光盘等证据均可证实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被告在行使治安处罚过程中,在执法主体、程序、执法目的、主要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均无不当之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黄陵县公安局于日对原告吕爱英作出的黄公(店)治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吕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曹永明&&&&&&&&&&&&&&&&&&&&&&&&&&&&&&&&&&&&&&&&&&&&&&&&&&审&&判&&员&&寇晓荣&&&&&&&&&&&&&&&&&&&&&&&&&&&&&&&&&&&&&&&&&&&&&&&&&&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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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广网上海12月28日消息(记者杨静)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相信大多数手机用户都受到过垃圾短信的骚扰。日前,上海出现一例客户诉银行发送商业短信骚扰的案件宣判,工商银行95588平台因为频发商业信息构成侵权,浦东法院判决工商银行赔礼道歉。
  据了解,这不仅是上海首例针对银行的发送骚扰短信的胜诉案例,还有可能是全国首例,案件缘起是2011年6月,原告刘先生在办理了工商银行的牡丹畅通卡以后,不断收到工商银行通过“95588”平台向其发送的与其银行卡并没有直接关系的商业促销短信。在多次联系工商银行要求停止发送此类短信未果的情况下,刘先生将工商银行诉至浦东法院。
  在这起案件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在工行发送信息的性质上。刘先生认为,95588作为这个专用服务短号码,信息发送应围绕银行卡内资金变化等重要信息,而工行则认为刘先生在申请银行卡时,已经同意了《领用合约》中“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可以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的条约,而银行所发送的商业短信均为“与银行卡有关的信息”,所以银行认为不属于垃圾短信。
  经法院审理,认定《领用合约》中的信息范围应指狭义的身份确认、余额变动、消费提醒、转款到账等金融信息,并且,工行并没有经许可利用其所掌握的手机号码向持卡人发送商业性短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工行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刘先生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公诉的费用。
  在这起案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刘先生提起法律诉讼之后,工行立刻停止向刘先生发送商业短信,可见其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银行未经允许发送商业信息,实际上是利用其专属服务号码的特殊属性强迫用户接收不必要的信息,并且侵犯了用户的信息受保护权利。所以本案主审法官指出,银行如欲向用户推送商业性信息,应事先征得用户同意,并在用户签约时明确其拟发送的信息的性质、类别、内容等等,以防止其发送短消息的行为骚扰用户,构成侵权。同时银行应当考虑改进短信服务,方便用户及时退订商业短信。从广大的用户角度来说,本次案件原告的胜诉也为更多用户利用合理合法方式来消除垃圾短信困扰起到了一个激励作用。
编辑:高梦蝶作者:  原告的庭审答辩  审判长:  原告庭审答辩意见如下。  一. 被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案移交程序规定。一份空白的《受案登记表》纯属伪造。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出具《政府公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扰乱”违法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进一步证实北京警方未立案、未移交其他单位处罚。根据【京公复决字第(2012)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倒数第2行的描述。  1)证据第006页《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第2行注明有“移交移送”一项。但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的立案移交法定手续,被告应该出具的是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立案移交单》为书证,但被告没有出具。原告已经向法庭出具了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作为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没有《立案移交单》异时异地行政处罚原告的书证。  2)《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第4行注明报警方式是“其他报警”以下皆为空白。没有报案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地址、工作单位和联系电话,也没有接报单位和接报人姓名;没有报警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人物,没有一份相应的报警询问笔录,没有报案人名的报警处警方式合法吗。  二.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询问笔录未向被询问人核对签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公民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页(无在案编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第005页《行政处罚复审批表》、第009页至第011页所有的询问笔录、第016页和前数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皆称“尹慧敏,其拒绝签字捺印”。从这些证据上可以清楚的看出,所有的笔录被告均未给原告核实和签字,原告并非无阅读能力之人,不需要被告宣读,被告以原告拒绝签字为由,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签名权。因为询问笔录存在虚构不实,被告害怕原告申辩或陈述事实时写出对被告不利的书面材料,故不给原告任何一次书面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2)从003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可以看到,原告在长宁区拘留所里提出要求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一定要原告签了字才给原告。当原告抓住唯一的一次签字机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陈述冤情写下“不服处”三个字,“罚”字刚写下两笔,皆被被告夺走了笔。  三.
被告超时羁押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限制人数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和第23条第1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  证据第004页《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执行时间为:日至日。日上午9时,原告被被告从上海救助中心接出后到达长宁区华阳派出所,实际离开拘留所被释放的时间是日的上午11时。在拘留所已超出实际关押时间1天之久,其中还不包括日晚上17时许在北京直至6月3日上午9点50分进华阳派出所这段时间,如果加上这段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拘留时间,被告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还违反了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 被告未如实向法庭提供现场接处警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佐证,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 日第1次询问笔录称“我是在中南海地区周边上访的”,这句话原告从没有说过,被告有监控录音录像没有如实向法庭提供,如果被告向法庭提供当时的录音录像事实真相就会大白。并且这张询问笔录未经原告本人确认签名,只是一张孤证,没有录音录像佐证的孤证在法律上是不予认可的。  2)证据询问笔录第011页第7行:“我没有非正常上访,我不服”说的是事实。日晚17点,原告并没有上访,更没有非正常上访。原告是乘坐14路公交车倒车回久住的免费铁路旅馆,因为原告生活困难没有钱借宿住旅馆。当时,原告是在北京14路公交车上被警号为024713的值班警察带下车后送到府右街派出所再送进久敬庄的。久敬庄一天接纳成百上千人,并非违法的人才可以去的地方。不能坐公交车经过府右街的法律依据被告应该出具,否则被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五. 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书》没有现场录音录像佐证,它只是一张孤证,法律不予认可。  证据第016页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是什麽时候制作的原告毫不知情。《训诫书》上内容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和签名,也没有载明告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是否是虚假的事后补做的不得而知。如果原告有“扰乱”违法的事实,为什麽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未向被告提供北京警方接处警全部的录音录像,为什麽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政府公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所以该《训诫书》同样是一张孤证,法律是不予认可的。  六. 《劝返接回通知单》和《立案移交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证据第017页《劝返接回通知单》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的必须立案后移交的《立案移交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劝返接回通知单》是一份劝返接回的通知,并未对原告作出行政上的处罚。《劝返接回通知单》并没有要求被告将原告接回去拘留处理。  七.
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同样是一张孤证,法律不予认可。  证据018页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情况说明未提供相应的尹慧敏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的事实证据,仅凭一张情况说明“尹慧敏在中南海周边扰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扰乱”违法与否需要出具现场的录音录像音频资料佐证。否则是一张孤证,法律不予认可。  八.
被告没有异地处罚权,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中第20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第32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录音录像)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谓的“非正常上访”违法的法律文件等)。  十一.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6条、第23条、第41条、第42条、第84条、第92条、第112条、第113条。因此必须承担第116条、第117条所规定的后果。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没有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了第4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综上所述:被告在多次拘留原告期间多次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3条(禁止虐待和侮辱被处罚人)、116条(采用刑罚高温体罚和上铐关禁闭等不法手段,办案警察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使原告及家人饱受精神、身心和肉体上的不法伤害,父母被吓精神分裂症,孩子没有人照顾差一点饿死,原告因为被关在潮湿的厕所旁,导致了一身骨关节病和心脑血管病日趋严重,被关押一次病情严重一次,还跌入了贫困的无底深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之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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