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是能享受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款的分配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村民要求把征用所得款进行分配,试问按法律规定把土地补偿款全部分配还是村委会留一部_百度知道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村民要求把征用所得款进行分配,试问按法律规定把土地补偿款全部分配还是村委会留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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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各省规定。可以提留的这个比例,用于将来的集体性事务,村委会可以提留一小部分对于征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江苏省规定的是最高30%
一般村一级的事务是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在法律上规定村是自治为主,村里的事务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来决定。
此为村民自治事项,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纵横法律网-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何向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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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有关农村安插户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_百度知道
有关农村安插户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安插户和所在组签订协议后出钱买宅基地并落户,后来征地分配补偿费没有享受到分配权?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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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问题去律师所咨询?咨询是不用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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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从一例征地补偿款分配(3)-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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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从一例征地补偿款分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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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也日益增多。由于我国法律在该问题上的规定比较滞后,各地以&村民自治&的名义作出的约定也各不相同,如何妥善地分配、处理土地补偿款成为城市化进程的一道难题。本文是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徐卫忠律师对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的系统分析,现将此篇文章刊登于此,以飨读者。
关于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案件问题的探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工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大批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土地被征用。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现行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纠纷处理混乱以及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土地承包纠纷解释中对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解释,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各地规定不同,在各方面存在许多问题。现以陕西省某县的农村土地补偿款争议纠纷案件为例作探讨。该县被征用的土地项目都是省市重点项目,这种案件处理不好经常容易引起村民集体上访,给当地的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处理好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对稳定社会,服务三农,创造和谐社会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实践中土地补偿分配存在以下特点
1、土地补偿款分配混乱。表现在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款截留现象严重。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导致实践中许多补偿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收益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源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权属界定不清。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关于&农村集体&这个范畴,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然而,现行的立法并没有为&农村集体&作出严格界定,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潜在的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土地补偿金是归村委会管理还是由村组村民享有,往往是村委会与村组纷争不断。还有,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争议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的截留。一些村组干部滥用权力,法律、法规、村民民主、乡规民约对部分村、组干部几乎没有约束力。他们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私利,或排斥打压与自己有个人矛盾的村民,使相同情形却不能得到相同待遇。这种人为分配不公是引发纠纷、导致上访、诉讼的重要原因。这在外嫁女、新进人员、新出生人员、死亡人员的分配问题上表现得最为明显。&要分大家都分,要不分大都不分&。一旦公平原则在分配款项过程中得不到真正贯彻,就必然会引起矛盾纠纷。
2、村民自治机制差、农民法律意识低。村民自治机制不能正常运转,多数村民对村民自治机制根本不了解,村、组干部往往利用职务不当影响干扰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少数村、组干部甚至用个人决策代替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农民法律素养普遍较低,对政策、法律了解甚少,村社干部往往利用农民这一特点,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意图宣传政策和法律,操控村民意志。有的村、组干部甚至根本不将分配方案交由村民大会讨论,自己直接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分的偏不分,不该分的偏要分,人为制造了矛盾和纠纷。村民普遍反映存在少数村、组干部决定分配方案的不正常现象。大多数村民不了解村民自治如何运行,村、组干部有哪些权力,哪些事项属于村民会议决定不由村、组干部决定。如:该县G村四组不愿意改正错误的分配方案,坚持要将诉讼进行到底,为此花了不少诉讼费,广大村民虽有意见却无法制约村组干部的行为。
3、法律、法规滞后或规定不具体是产生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根本原因。几乎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都牵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但目前国家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缺乏明确的界定,很多地方政府也没有作相应的规定,结果这一重大事项完全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遵循和政策的引导下作出的决定,往往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如该县W村组剥夺入赘户和新迁入户的土地补偿金分配权等问题,从而引起纠纷。
二、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争议
土地补偿分配主体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纠纷双方对此争议相当大,主要表现在:
1、以户口主张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是原告村民一方,多数是出嫁女户籍还在原籍,其认为其本人的户口尚在村民小组,没有迁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X村有一出嫁女(1999年结婚),户口未迁出原村组,2002年又离婚,孩子判归其抚养,户口迁入其母村组,该出嫁女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2009年9月组上分配土地补偿款,村组拒分,该出嫁女起诉法院,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该案仍在二审诉讼中,本案依户口原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原告未迁出原村组,原告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该组应分给土地补偿款。
2、以具备村民资格为条件。持这一观点的大多是被告村组一方,村民小组一方认为,虽然出嫁女户籍在原籍,但其已经不具备村民资格,没有尽村民义务,新农合医保均不在本组,不能以户口为由申请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另一种情况是入赘男子,其户口虽然迁入本村,但其属新入户本组,未能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以前相关的费用,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
三、案件处理的方式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对于这种情况的,被告一方反映的尤其强烈。审判中,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自治为由,强调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小组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当受到保障。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的权利,对于被告的主张,实践中一般均不给于支持。
2、入赘男子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作为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通过了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过,而且村规民约已经生效为由,拒绝分配给入赘男子土地分配补偿款。但该约定是必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的,否则,这种约定是对村民自治的滥用。实践中,关于入赘男子能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多数法院认为,村规民约或者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违反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入赘男子也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3、新生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被告一方认为,新生子女在征用土地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刚出生就要求分配补偿费,显得不公平。实践中,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新生儿从出生时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就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农民的土地是有限的,一旦土地被征用后,其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土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法院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
4、对于全家移居到城镇但户口还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经常遇到,如果要按户口来讲,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相矛盾,对于已经全家迁移到城镇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但如果其未尽到相当的义务的,不应分给相应的补偿费。
四、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建议
(一)政府应当介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要求村组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主管部门监督备案后才能实施,以免纠纷争议发生。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有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政府不应介入。其实,土地补偿费用真正的管理义务人是政府而不是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基层组织仅仅是协助政府管理这些费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四)项就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这一解释充分明确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性和村基层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协助公务性。既然人民政府是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义务人,其介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也就有了法律依据,与村民自治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冲突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村基层组织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解释为协助执行公务,体现了国家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分配行为的高度重视,现一些乡镇政府放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由决定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属于行政不作为。政府应像对待农村土地承包一样强力介入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务。
(二)加强对村组干部的管理监督,尤其是强化对其履行职务的监督,切实防止村社干部搞&一言堂&。由于村干部都是民主选举产生,背后一般都有强大的家族背景和人际关系网支撑,这是村干部的无形权威,加上职务权威,造成村组干部官位虽小,却几乎可以在村、组做到说一不二,尤其是在缺乏制约机制时。
(三)建立&问责制&,对村组干部滥用职权、不当履行职权造成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受损的,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有的村组干部不讲法律和政策,明知是败诉官司还偏要打,花了数万元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也有的故意向社员群众散步错误信息,导致村民会议作出错误的决定。不能让这些决策错误带来的损失全部由集体&买单&,要让真正负有责任的责任者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和决策风险。
(四)加强法制宣传,指导村民自治,让村民懂得法律,知道如何制约村组干部的违法行为,如何应对诉讼。监督权力最好的办法是制约权力。政府应大力引导村民自觉运用村民自治权,制约村组干部滥用权力,让村民学会去监督村组干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应及时向村民宣传,让村民明白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的处理思路,指导村民准确决定分配方案,不能让村组干部牵着村民鼻子走路。有些村组干部在诉讼来临时不应诉。究其原因不外有三,(1)自知无理不应诉(2)自持有理认为不应诉也能打赢官司(3)认为可以组织群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必应诉。这主要是村组干部法律意识淡薄,要督促村社干部积极应诉,积极收集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有理不说,有证不举,造成败诉官司,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
(五)县政府制定全县统一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直接关系失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这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款项的分配,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规定前,建议县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地方的有效做法和重庆市立法机关的立法思路,制定符合我县实际的、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规范性文件,以便在全县统一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原则、标准和范围等重要事项,明确规定对村规民约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条款予以废除,从根本上解决因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冲突而频繁引起纠纷。
(六)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法行政。 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制定安置补偿方案,并将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等有关重要事项,向被征地村、组的全体村民公布,该张贴公告的要张贴公告,该征求村民意见的要征求意见,该上报有关机关批准的要报批准,力求做到公开、透、有序。有关乡镇和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所辖村组上报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予以批准,否则,不予审批。
(七)公安机关加强农业户口迁移手续的审核。户口迁移事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系到被迁入村组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当地的稳定。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农业人口的迁移登记前,应当征求接受迁入村组的意见,没有接收村组书面同意的,一律不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八)法院执行此类案件时,除自行能够执行的案件外,由县委政法委牵头组织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和所在乡镇党委、政府等共同执行。其中,法院负责整个执行活动的组织指挥,检察院进行现场监督,公安局维护现场秩序,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协助做好群众工作,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执行。
&总之,破解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难题,关键在解放农村思想。尽管我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试图给弱势村民以司法救济,但是农村情况的复杂性,影响面的广泛性和涉及人员的众多性,以及法律规定的空白性,仅仅依靠法院的一家之力是不可能解决的。否则不仅法院的判决不能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极易影响农村的和谐与稳定。
土地补偿费牵涉到广大农民的基本生存和发展,建议各级、各部门对此予以高度重视,齐心协力共同破解这一难题。我建议:将部分农村土地补偿款转换为投资开发商的企业股权,不应支持过去的做法将土地补偿款分光分尽,让下一代望洋兴叹,没有保障。同时应建立对企业股权的监督机制,使依附于农村土地生存的农民的生活长期得到保障。维持农村发展和谐稳定。
此文系徐卫忠律师在&服务农村法治 维护农民权益&交流研讨会(日,陕西西安)上的发言内容。
徐卫忠,男,法学本科,中共党员,系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1998年10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在执业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办理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事故赔偿、劳动合同纠纷、离婚、抚养、赡养、继承纠纷,清理债权债务、工程款拖欠、房产纠纷、专利权侵权纠纷等民事代理、刑事辩护案件,进行非诉讼民事调解,担任法人、公民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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