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犯集资诈骗罪我所得到的超过本金得非法集资利息要退回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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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关松、刘卫东、刘和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州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关松,男,日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湘西州粮油储运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关厢门11号。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日因病被监视居住。日经本院决定,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卫东,男,日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初中文化,吉首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住吉首市关厢门11号。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和生,男, 日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户,住吉首市工商联宿舍8单元6楼。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关松、刘卫东、刘和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关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认真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被告人龙关松注册成立了“吉首市龙王养殖场”。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向吉首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20万元,以月息5%的利息,向向天梅借款5.4万元。后因经营不善,2005年龙王养殖场倒闭。2006年3月份,被告人龙关松通过张昌媛、李某某认识了向绍武。向绍武向龙关松介绍了鳌合制多元复合肥项目,龙关松看了有关资料后,认为该项目前景好,可以赚大钱,于是,两人商量成立一家公司经营该项目。同年3月,龙关松、向绍武和刘喜良三人成立了湘西凯来鳌合制多元复合肥有限公司,并在吉首市工商局注册,由向绍武任董事长、总经理,龙关松任副董事长。根据约定,龙关松需向向绍武交纳30万元的入股资金。为了筹集入股资金,被告人龙关松便想到用集资的方式募集资金。2006年3月,向向天梅借款5万元,月息10%。同年4、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龙关松通过李胜利介绍,以月息10%为条件,向孟杰借款14万元,期限为一到二个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龙关松共向向绍武交纳入股金16.85万元。因龙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孟杰、向天梅多次催促龙关松偿还本金和利息。龙因无钱还款付息,便设法到处找人借钱。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龙关松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刘和生,2007年6月认识了刘卫东。被告人龙关松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为了让刘卫东、刘和生、向天梅借钱给他,龙承诺给付10%-30%的月息,并将公司可行性报告及入园通知书、申请贷款报告给他们看,又自称认识国务院秘书局的李局长,他所经营的项目是国家三农项目,政府非常支持,且李局长答应给他三千万的三农西部开发资金。并向刘卫东、向天梅许诺,待项目成功后,刘卫东、向天梅借给他多少钱,他就奖励他们多少钱。向刘和生许诺,项目成功后,将上亿的工程交给他做。并表示三千万资金一到位马上还本付息兑现承诺。刘卫东、刘和生、向天梅当时表明自己没有钱,龙关松表示,只要能借到钱,刘卫东、刘和生、向天梅向借款人承诺多少利息他都认可。为了取得龙关松承诺的利益,2007年6月,刘卫东以30%的月息向黄现借款4万元,以20%的月息向张富平借款5万元(黄现、张富平二人是由龙关松找来,以刘卫东的名义借款,再由刘卫东转借给龙关松)。刘卫东将所借的9万元交给龙关松。为了支付到期利息。龙关松要刘卫东继续借钱,从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刘卫东以做工程和开发鳌合肥项目为由,以10%-30%的月息向17人非法集资,共计173.93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8.35万元,还本5万元。日至日,刘卫东将其借来的66万元钱转借给龙关松,其中支付利息为3.4万元。龙关松向刘卫东出具借条35张,共计金额为297.38万元(其中包括利息转成借条)。2008年3月被告人龙关松为躲避债务离开吉首。被告人刘卫东为了偿还前期借款本息,08年3月7日至08年8月12日,继续向15人借款,金额为107.9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刘卫东,尚有82.55万元不能归还(其中向其姐和前妻借的58万元未认定为刘卫东的犯罪金额)。被告人刘和生为了今后能从鳌合制多元复合肥项目上承包到工程,从09年3月以自己做工程为由,以3%到8%不等的月息分别向9人非法集资,要其妻子唐秋云向5人非法集资,合计金额为59.04万元。还本金7.48万元,付息1.02万元。龙关松向刘和生及刘和生的妻子唐秋云出具借条25张,借款金额为82.94万元。借款日期是从日到日。刘和生集资人员情况表载明,日到日,刘和生对外产生的借款金额为24.8万元。还本付息4.2万元。而34.24万元为日后所产生。截至案发,尚有50.54万元不能归还。向天梅为了取得龙关松承诺的利益,以做生意、做工程为由,以5%的月息分别向19人非法集资97.2万元。向天梅将其中的48.93万元借给龙关松。龙关松给向天梅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4.33万元(其中9万元是利息,6.4万元系04年开办龙王养殖场时所借)。出具的借款日期是从2004年的4月22日到2007年的12月20日。为了调动向天梅借款的极积性,被告人还给向天梅出具了22份承诺书,内容为向天梅大姐在公司前期运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待资金进账后给予奖励。并在11份承诺书上加盖了自己私自雕刻的“湘西自治州凯莱鳌合制多元复混肥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人龙关松,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开发鳌合制多元复合肥项目为借口,以10%至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从2006年到2008年2月,向7人借款共计137.46万元。(其中向孟杰借款14万元(已还)、向向天梅借款48.93万元,向刘和生借款20•6万元,向刘卫东借款62.6万元,向李胜利借款5万元(已还),向彭丽借款2.5万元,向覃安生借款1万元)。08年3月被告人为躲避债务离开吉首。到案发为止,被告人龙关松共还本付息19万元,尚有118.46万元不能归还。另查明,吉首市公安局对三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吉首市拘留所等地进行后,事实上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羁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龙关松的供述,2004年,为办龙王养殖场就开始找人借钱。2006年,为了筹集入股资金便以10%的月息向向天梅借款5万元、向孟杰借款15万元,后为了还本付息不得不向更多人借款,并以做工程高回报为诱饵要刘卫东、刘和生、向天梅为其借款,从2004年到2008年3月,具体集资了多少钱因无账目,也不清楚,大概有400多万元。 被告人刘卫东、刘和生的供述,为了能取得龙关松承诺给他们的利益,刘卫东从2007年6月到2008年7月,以10%-30%的月息,向多人非法集,集资金额约三到四百万,除还本付息外,全部借给了龙关松。刘和生从09年3月以自己做工程为由,以3%到8%不等的月息分别向9人非法集资,要其妻子唐秋云向多人非法集资,金额为70万元。除还本付息外,全部借给了龙关松。(二)证人向天梅的证言,2004年到2007年12月,共给龙关松借款21笔,金额为64万余元。集资户孟杰、李胜利等5人的证言证明龙关松向他们借钱的时间、金额等情况。集资户杨永平、余芳等14人的证言证明刘卫东向他们借钱的时间、金额等情况。集资户罗齐召、邓光爱、贾春炎等14人的证言证明刘和生及其妻子唐秋云向他们借钱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三)书证:借条、领条、收据、集资人员情况表证明各被告人的集资金额,还本付息及交纳股金情况书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吉首市房地产档案馆证明、个人客户账户信息证明被告人无还款能力。(四)湘西金思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三被告人的集资金额及已退本息金额。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龙关松使用的“湘西自治州凯莱鳌合制多元复混肥有限公司”公章,不是真实印章。(五)吉首市 “2 6”专案组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卫东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审认为,被告人龙关松明知投资鳌合制多元复合肥项目在短期内不可能产生效益,在无自有资金,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不顾社会公众的资金安全,以高息、高回报为诱饵指使被告人刘卫东、刘和生及向天梅向社会非法集资,并用后期非法集资的资金归还前期集资的本息,造成118.46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卫东、刘和生为了取得龙关松承诺的利益,在无自有资金,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及明知龙关松已逃跑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卫东的诈骗金额为82.55万元;被告人刘和生的诈骗金额为50.54万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关松是组织、策划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和生、刘卫东受龙关松指使,且在整个集资过程中未得到任何好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卫东能主动到案,且能坦白交待,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关松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高息为诱饵,不计后果地要刘卫东、刘和生、向天梅非法向集资户集资,最终发展到为偿还前期集资本息,不得不以更高利息集资,可以认定龙关松对集资款可能造成的损失持放任的态度。因此能够认定龙关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关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卫东、刘和生为了取得龙关松承诺的利益,在明知自己及龙关松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且在明知龙关松已逃跑后,仍以高息继续集资,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对集资款可能造成的损失持放任的态度。因此能够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卫东、刘和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名为监视居住实被羁押的日期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关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卫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刘和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责令三名被告人返还受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告人龙关松以不是集资诈骗,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关松、刘卫东、刘和生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有集资户的证言及相关借条、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龙关松、龙卫东、刘和生对集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关松在无自有资金,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以高息、高回报为诱饵指使他人向社会非法集资,并用后期非法集资的资金归还前期集资的本息,造成118.46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卫东、刘和生为了取得上诉人龙关松承诺的利益,在无自有资金,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及明知龙关松已逃跑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卫东的诈骗金额为82.55万元;被告人刘和生的诈骗金额为50.54万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关松是组织、策划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和生、刘卫东受龙关松指使,且在整个集资过程中未得到任何好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经查,龙关松在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以高息、高回报为诱饵指使刘卫东、刘和生、向天梅向社会非法集资,并用后期非法集资的资金归还前期集资的本息,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故上诉称不是集资诈骗,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王&&平审 判 员&&鲁勤练审 判 员&&向&&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杨&&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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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犯我得到超过本金得利息要退回吗
提问者:百度知道山西-太原刑事辩护浏览86次 05: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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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山西-太原)帮助网友:1545称赞:1不用 06:17:53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浙江-杭州)帮助网友:13740称赞:31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2: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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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朱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朱A。
  委托辩护人翟建、张培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又以沪检二分刑诉(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补充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A及其辩护人翟建、张培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金冠公司、明大公司等单位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劳务协议》、《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履约保函》、《商铺预订单》、《合同送达和收款说明》、《框架协议书》、《明大商场(北京十里堡店)商铺预订内容细则》及收付款凭证、帐册等书证,出资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报刊广告及陈述,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会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B、唐某某、朱C、朱D、朱E、朱F、周A、蔡某某、龙某某、赵某、包某某、杨A、应某某、缪某某、邢某某、方某、王某、周B、周C、罗A、陈A、虞某、杨B、杨C、李某某、陈C、周D、罗B、陈B、关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A的供述等证据指控:
  一、2003年10月起,被告人朱A先后以其本人及亲友的名义设立明大公司等八家单位,并实际控制该八家单位的经营。2003年至2007年,朱A以金冠公司等单位名义租赁或购买房产,在本市先后开办24K连锁酒店和明大商业广场。2004年至2008年5月间,朱A为筹集资金,在本市及浙江省温州市等地通过广告、召开展览会等公开宣传,以投资24K酒店和明大商业广场的客房、商铺产权或使用权等名义吸引社会公众投资,朱A以其控制的金冠公司、亿佰年公司等单位名义,采用支付固定收益的合作投资等方式,承诺或变相承诺支付每年8%至36%固定收益及还本,向浙江、上海等地800余名出资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2.38亿余元。案发前,朱A除支付出资人本金及回报7,700余万元外,余款用于购房、支付工程款、经营等。
  二、2008年3月,被告人朱A在已无资金支付前述出资人固定收益的情况下,个人与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以7.2亿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华堂商厦房产,后朱A在未取得北京华堂商厦预售权及产权的情况下,仍以预售该商厦内明大商场(北京十里堡店)商铺的名义,承诺50%至60%的高额年收益,诱骗社会公众投资,共骗取杨B等34人计666间商铺预订金1,300余万元。朱将其中600万余元用于支付购买北京华堂商厦定金、189万余元用于支付前述出资人的本金与固定收益,余款用于还债、提现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朱A违反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或变相承诺固定收益和还本,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8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A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300余万元,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起诉指控朱A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且本案应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朱A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0月至2007年8月,明大公司、亿佰年公司、早木公司、金冠公司、金冠长寿、上海大顺道公司、广州大顺道公司和明大市场八家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成立,上述单位实际均由被告人朱A控制并负责经营。被告人朱A为筹措资金,先于2004年起,以金冠公司、金冠长寿、早木公司等单位名义分别购买或租赁本市福州路某号懿文大厦和威海路155弄某号、吴中路某号2号楼等房产,并开设相应的24K连锁酒店及明大商业广场,后于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通过报刊刊发信息、组织展览会、现场咨询等方式称,只要出资人购买、承租上述房产,便可通过朱A控制的其他关联单位回租、受托经营等获取8%至36%不等的高额年息作回报。期间,朱A就以明大公司、明大市场、亿佰年公司、金冠公司和广州大顺道公司等单位名义分别向上海、浙江等地800名个人筹集资金计2.38亿余元。该款除1,351万元被朱A以个人名义投资浙江欧健保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保公司)和浙江临海中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临海公司)外,其余主要用于返还出资人本金、支付出资人高额利息和所在单位购房、租房、经营等。至案发,仍有1.6亿余元无法归还出资人。
  二、2008年3月,被告人朱A已无资金支付前述出资人的高额回报,为了继续筹措资金,其通过朋友介绍与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物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龙某某相识,并有意购买该公司名下的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又名北京华堂商场)地下一层和地上一至六层的商业用房,以便改成商铺对外销售。同年4月1日,朱A与龙某某签订了《框架协议书》,以7.2亿元价格购买上述房产,但朱A在未取得招商资格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至5月擅自以金冠公司作担保,以明大市场名义先后与杨B等34名被害人签订了《商铺预订单》,获取资金计1300余万元,且承诺预订保留期满后将退还本金并以本金额的12.5%至30%支付回报。后朱A将所获资金中的600万余元作为购买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定金支付给龙某某,9万余元支付其个人房产典当综合费,189万余元作为回报支付给前述出资人,其余资金用于所在单位还债、经营等。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辩护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代理书》、《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协议、收款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了明大公司等八家单位工商登记和开设24K连锁酒店、明大商业广场等基本情况。
  2、证人朱C、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明大公司等八家单位的注册资金均由被告人朱A负责解决,该八家单位实际均由朱A控制并负责经营,他们均是挂名股东。
  3、时任亿佰年公司总经理唐某某、上海大顺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B、金冠公司客房销售经理包某某、明大公司会计杨A、明大公司出纳应某某、明大公司品牌总监缪某某、金冠公司财务总监邢某某、明大公司和金冠公司财务人员方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1)明大公司等八家单位实际由朱A控制和经营;(2)上述单位为了筹措资金,于2004年起先购买或承租相关房产,并在本市威海路、福州路等处设立24K连锁酒店;(3)朱A以报刊刊发信息、组织展览会、现场咨询等方式称,出资人通过购买、承租上述房产使用权、产权后,再由朱A控制的其他单位回租、委托经营、聘请担任营销顾问或者出资人直接参与投资、借款等,可获取年收益8%至36%不等的高额利息;(4)朱A以明大公司等五家单位与来之上海、浙江等地的众多出资人签订了相应合同、协议,并收取资金约2亿余元,同时至2007年底又按约定支付高额回报。
  4、出资人或者代理人虞某、杨B、杨C、李某某、陈C、周D、罗B等人的陈述,相关《投资协议书》、《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作协议》、《劳务协议》、《见证书》、《履约保函》《承诺函》及收付款凭证、财务明细、银行票据等证据分别证实:(1)明大公司等单位于2004年起在本市有关报刊上宣传24K连锁酒店的经营理念或模式,以吸引出资人投资;(2)2005年2月至2007年11月,明大公司以出资人购买、承租上述房产使用权、产权后,再由关联单位回租、委托经营、聘请担任营销顾问或者出资人直接参与投资、借款等,可获取年收益8%至36%不等高额回报的名义,与出资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协议;(3)明大公司等五家单位在向出资人收取资金后至案发,按约定返还给出资人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回报。
  5、《房屋租赁合同》、《合作经营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了金冠公司、金冠长寿、早木公司等单位分别购买或租赁本市福州路某号懿文大厦和威海路155弄某号、吴中路某号2号楼等房产,并开设相应的24K连锁酒店及明大商业广场等事实。
  6、证人鲜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朱A准备购买北京京港城市大厦相关房产,让其了解该大厦业主京港物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后其将京港物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系龙某某的情况告诉了朱A,不久朱A与龙某某签订了《框架协议书》,即朱A以总价7.2亿元购买上述房产,同时要求朱在协议签订时支付600万元定金等。
  7、京港物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1)北京京港城市大厦的商业用房系京港物业公司所有,龙某某有权对下属产业进行买卖;(2)朱A于2008年3月通过他人介绍与龙某某相识,并有意购买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地下一层和地上一至六层的商业用房,后于同年4月1日与龙某某签订了《框架协议书》,约定朱A以7.2亿元的价格购买房产,且朱A在支付转让款的20%后方可对外招商,同时龙某某向明大市场出具了委托招商授权书;(3)截止案发,朱A仅支付给龙某某定金600万余元。
  8、相关的《框架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费用收据》等证据分别证实:(1)日,朱A与龙某某签订了《框架协议书》,由朱A以7.2亿元价格购买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地下一层(车库及地下室除外)及地上一、二、三、四、五、六层全部商业用房;(2)《框架协议书》约定,朱A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同时支付定金600万元,朱A在支付转让款的5%后由京港物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朱A在支付转让款的20%后方可对外公开招商等;(3)同年4月12日以杨B的名义支付给龙某某56.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93万余元),同月26日朱A支付给龙某某206万余元。
  9、杨B等人的陈述证实:(1)2008年4月至5月,明大市场在金冠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就预定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商铺与杨B等34人签订了《商铺预订单》,并收取相应的预定费;(2)杨B分两笔支付预订费计500万元,其中一笔56.2万美元汇到朱A提供的龙某某帐户。
  10、公信中南会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的询征函、现金解款单、进帐单、付款凭证、收据、借条、银行帐目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证明表》、《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商铺预订单》等证据证实:(1)明大公司等八家单位股东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金额;(2)2005年2月至2007年11月,明大公司等五家单位与上海、浙江等地797位自然人签订了1008份合同,以出售、出租威海路等五家经营门店和金桥路等四家非经营门店1486间客房、办公房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等方式,获取资金计2.32亿余元,该资金除1,351万元被朱A以个人名义投资浙江欧保公司和浙江临海公司,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计7,700余万元外,其余资金主要用于明大公司等单位购房、租房、经营等;(3)2008年4月至5月,杨B等34人向明大市场预定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商铺,并在金冠公司担保的情况下与明大市场签订了43份《商铺预定单》,收取预定费计1,300余万元,该款除600万余元支付购买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定金,9万余元支付其个人房产典当综合费,189万余元作为回报支付给前述出资人外,其余资金用于所在单位还债、经营等,且定金中包括杨B支付的预定费56.2万美元和他人支付的预定费206万元;(4)《商铺预定单》明确,明大市场保留杨B等人预定商铺的期限为三个月或六个月,保留期限届满后,杨B等人放弃租赁经营该商铺,明大市场除退还本金外再按本金额的12.5%至30%给予杨B等人补偿。
  11、出资人汪某某、季某的陈述,相关收付款凭证、财务明细、银行票据和《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的金额外,朱A还于2007年11月至12月,以上述相同方法或直接借款方式,向汪某某、季某、宋某某3人收取资金计581万元,后仅归还37万元。
  12、被告人朱A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明大公司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资金2.38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A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明大市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300余万元,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A的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故对朱A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朱A在明知其所在单位没有履约能力,又没有招商资格的情况下,仍采取承诺支付高额回报的方法对外签订《商铺预订单》,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以诈骗方法获取他人资金,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故对朱A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朱A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朱A控制并负责经营的明大公司等单位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投资、酒店管理咨询、旅店服务等经营活动,公司内部设有相应部门,也有其他人员共同从事经营,且朱A以明大公司、明大市场等单位名义对外签订涉案合同,所获资金又主要用于公司支付高额回报、购房、经营等,因此,明大公司等单位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朱A应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故对朱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A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他人财产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A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杨庆堂人民陪审员  李玉岩二○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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