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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认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推定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诈骗罪为目的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实施诈骗行为外,还需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较难。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对诈骗罪作出准确认定。
【关键词】诈骗罪的认定;非法占有;刑事推定
【写作年份】2012年
&&&&  一、关于诈骗犯罪的基本理论
  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作案手法隐蔽,情况复杂,属于目的犯。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刑法法条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并没有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的理由,也是控方和辩方必争的焦点。
  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不处罚单纯的思想犯,必须以客观要件也就是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为载体。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主观上的思维活动,其他人无法直接获知,但是人的主观思维活动会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心理活动状态必然会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由此我们可以通过对表现客观行为的事实证据的分析,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当时的内心所想,例如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有财物后转卖他人的基础事实上可以推定出其内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从事后非法的处置行为上得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刑事诉讼中的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基础事实与待证的推定事实之间因为存在某种逻辑上的联系,从而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为真的证明方法,从客观上的外在表现推断主观上的内在心理,符合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占有情形的解释正是刑事推定具体应用的的体现,可见刑事推定在诈骗犯罪中的适用在理论上是科学合理的,在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二、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难题
  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很多的难题,侦查阶段需要的时间多,有效证据的收集非常困难,尤其是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的证据材料相当困难,批捕和公诉阶段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轻易承认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行诈骗行为,被抓获后大部分人会辩解会偿还他人的财物。
  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非法”比较容易理解,应根据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理解,认定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为非法,进而通过刑事推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
  要在侦查阶段弄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占有财物的时间,二是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处置他人财物的情况等事实。犯罪目的从犯罪构成上讲属主观要件,但在实践中的认定需要客观事实,不要盲目的依照主观目的就仅从客观行为的欺诈性和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主观推论,关键是看主观目的在客观上的表现,要结合欺诈行为前后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是较长时间的占有他人财产且没有返还的行为表示。
  三、认可“非法占有为目的”推定可行性的法律规范及认定标准
  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推定在刑法规定中经常出现,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走私罪的规定等,使执法人员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司法解释中也有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四种具体行为以落实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为诈骗集资行为,类似规定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体现,同样推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的也很普遍,目的在于改变司法实践中惯用的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当直接证据不存在或是只依据直接证据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时,通过间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逻辑上的联系进行推理,进而得出待证事实为真的过程。
  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是很少的,所以需要运用刑事推定对其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在实务操作中采用推定认定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 笔者认为应该参照以下标准:首先,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证据数量应该较多且真实可靠。在诈骗案件中需要有相当数量的证据,证据数量过少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使控方准确了解案情,从中寻找到反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方法。控方仍然要承担疑点排除责任和最终的说服责任,裁判者往往是在对基础事实与反驳证据进行权衡后才能作出裁判,控方对案件的整体事实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仍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次,基于利益性与必要性为阻止推定生效而承担的诉讼负担,其诉讼标准是比较低的,通常被告人只要提出一定分量的证据,达到使裁判者对推定事实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有时甚至更低,即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推定就失去效力,裁判者综合考虑全案证据,作出推定事实是否存在的认定,这种情况下通常做疑罪从无的裁决。
  四、实践中运用刑事推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实践中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着重在于:其一,对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进行归纳整理,着重对可以表现其具有占有目的的间接事实证据进行收集;其二,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分条归纳、然后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其涉嫌诈骗的事由;其三,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案件的其他证据所能够说明的事实,运用经验、常识、逻辑学等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四,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来反驳推定事实,以判定推定事实是否成立。具体操作中也有许多办法,在此列举较为典型的几点:
  1、是否存在虚假的承诺,这对于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关键。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被害人爱占便宜、贪图小利的心理,以内部股票消息、巨额奖金、高额利息等博得被害人的信任,然后开始编造需要公关费、手续费等谎言诱使被害人陷入陷阱。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后的处置情况也能体现其主观目的,把这作为依据进行刑事推定也非常可靠切实。无论哪一类的的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标均最终指向财物,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与一般侵占、民事欺诈容易混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会被轻易察觉,因此对侵占财物的事后处置情况就成为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司法实践中,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经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父母生病、出去办事等常见的理由“借用”被害人的财物,并约定会在较短的时间归还以降低被害人的警惕性,进而将被害人财物占为己有。由此可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借用时就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还是借用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动机,是区分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一般侵占罪的关键,也是实务操作中的焦点和难点。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借用理由的真实性和逾期不还等惯常表现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作为旁证,但力度不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财物的事后处置,可以准确的反映其在借用时的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以借为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财物的事后处置一般特点有两个:一个是事后处置行为具迅速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借用”之前就已联系下家,也可能在占有财物以后立即出卖变现;第二是对财物处置的随意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急于要将其所侵占的财物变现,经常会以低价变卖。以上特点比较清晰的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有财物的主观真实目的,从其对财物的迅速、随意处置可以推定出借用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
  3、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后态度上也可以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有财物后,会立即逃匿并变更手机号码,导致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完全失控,据此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实务操作中不可将此作为唯一评判标准,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占有财物后既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联系方式,只是极力编造理由,拖延搪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有财物后就和被害人切断联系,能够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仍有联系,只是极力拖延、哄骗、推诿,使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也要推定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会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承担责任的具体行为,会有按期归还财物或者积极采取行动尽力归还等;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就不会有承担责任的具体行为,并且会表现为隐瞒实际经济实力、隐瞒资金流向、否认应负法律责任等。应当注意的是,实务操作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要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会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如完成其他交易后再还款、等待他人偿还债务、准备借钱偿还等,这并不会给受害人实际减少损失。侦查人员在这种情况出现时要进一步核实该“理由”的可靠性,如是否向其债务人讨要过欠款、是否真的有其他债权、是否有其他交易存在、是否真的借钱或寻求贷款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辩解。事实推定减轻了控方提供证据的责任,控方只要证明了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不用再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存在,如果对方不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裁判者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须注意的是,推定事实的说服责任仍在控方,事实推定只能使裁判者形成对控方暂时有力的心证,这种有利局面会随着被告人的反驳而随时消失,裁判者往往是在对基础事实与反驳证据进行权衡后才能作出裁判,控方对案件的整体事实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仍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诈骗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巧舌如簧、狡诈多端,到案后会使用各种理由为自己辩解,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称经营亏损导致无法承兑约定,有的会辩称生病住院所以不能及时返还财物,有的则辩解无法返还财物是因为财物被他人骗走,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意图时,既要赋予其法定的辩护权又避免轻信口供,应当以客观事实证据为依据,综合判断其辩解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五、实践操作中应注意运用推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案件中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履行行为、没有履行能力的原因非常多,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没有履行行为或者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便片面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例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辨别一般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犯罪的关键所在,对此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只是因为事后经营形势或自身经济状况发生了变化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履行合同或失去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情况不宜认定是合同诈骗犯罪,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民事上的合同违约。因此,在司法实务操作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仅仅凭借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单纯依据被告人供述主观臆断,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作者简介】
贺新春,单位为靖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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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法律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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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时候,可以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作为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关键词:诈骗罪&盗窃罪&处分行为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女,30岁,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价值人民币4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埔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2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次日,陈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用假金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秘密窃取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内容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①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例如,保安人员在监视器中看到窃贼窃取财物。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上,用以“偷龙转风”,换取真的金项链,但陈某最终取得金项链的手段是乘售货员不备自行调换,假金项链所起的作用是为陈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即时发觉。真金项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陈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陈某乘机调包。因此,窃取行为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此外,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②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售货员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陈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③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探讨的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陷于认识错误”是被害人处分行为题中应有之意,无需再特别加以表述。否则,会把人们注意的重点转移到“错误认识”上去,而事实上关键在于处分行为。在一般的诈骗行为中,通常只涉及到加害方和被害方,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处分”的含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是在遇到诈骗中的特殊情形——三角诈骗时,就需要对“处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了。在三角诈骗中,除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又加入了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且被行为人欺骗是第三人,不是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其中最典型的是诉讼诈骗。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让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并因此而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物品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获得财物。有学者认为,甲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处理事端时,对于乙形成心理压力而交出财物。乙在此种情况下交出财物,没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坏,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诈欺罪,是因为乙的“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不是处分财产。⑤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类似于诉讼诈骗。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仅凭甲手中的购物凭证,乙是不会交出财物的,也就是说,甲的欺诈行为对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虽然在本案中,警察没有权力决定财物的归属,但是在人们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乙为了避免招惹麻烦,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无奈的交出财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对财物的处分?“处分”应当如何理解?该学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乙的“内在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这种交出财物的?形?皇嵌圆撇?拇Ψ郑?虼艘簿筒怀闪⒄┢?铩4Ψ秩ㄊ撬?腥ㄋ南钊?苤械囊幌睿??男惺关?夭撇?拿?耍??趁穹ㄈ衔?庖蝗?苤荒苡伤?腥俗约盒惺梗?撬?腥瞬坏么Ψ炙?说牟撇?4Ψ植撇?魑?恢置袷路?尚形???笮形?俗龀稣庖恍形?逼湟馑急硎臼钦媸档摹1景钢校?医怀霾莆锊皇浅鲇谧栽福??瞧扔谛睦硌沽Σ坏貌蛔龀鑫ケ匙约阂庠傅男形??虼耍?业囊馑急硎臼遣徽媸档模?洹按Ψ帧毙形?俏扌У摹1收呷衔??Ψ中形?行б?蟮氖且馑急硎菊媸担?灰?笔氯硕宰约航怀霾莆锏姆?珊蠊?星宄?娜鲜叮?⑶一?谡飧銮宄?娜鲜督怀隽瞬莆铮?敲此?囊馑急硎揪褪钦媸档模?Ψ中形?彩怯行У摹1景钢校?」芤掖Ψ植撇?男形?怯捎诰?斓慕槿攵?黄茸龀龅模?环?掀淠谛那楦校??荒芤虼硕?穸ㄆ湟馑急硎镜恼媸敌浴R蛭?叶宰约旱男形?窃诖Ψ植撇?怯星宄?娜鲜兜模?⑶易栽缸龀隽舜Ψ值男形?H绻?窀醚д咚?档模?诿媪傩睦硌沽η榭鱿滤?龅木龆ㄊ恰澳谛淖杂梢馑季龆ā北黄苹档木龆ǎ?俏扌У模?敲此?械姆ㄔ翰镁觯?姓?镁龅闹葱卸际俏扌У摹R蛭?婪椎拇?斫峁?厝凰鸷ζ渲幸徊糠秩说睦?妫??婪椎娜魏我环蕉疾幌M?约涸馐芾?娴乃鹗В?谥葱杏兴鹱约豪?娴牟镁鍪倍际潜黄鹊摹⒉磺樵傅模?础澳谛?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岂非都是无效的?其实,只要对处分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哪怕这种处分是有违内心情感的,都应该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总之,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所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盗窃无异,只成立盗窃罪。参考文献:①&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②&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0页。③&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④&同①,第780页。⑤林东茂:《诈欺或窃盗─&一个案例的检讨》,《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Abstract:&In&our&ordinary&life,&the&crime&of&fraud&and&the&crime&of&theft&happen&frequently.&There&are&some&common&points&between&them.&After&analyzing&some&cases,&this&paper&draws&a&conclusion:&whether&the&property&loss&resulted&from&the&aggrieved&person's&act&of&disposition&could&be&the&criterion&of&condemnation,&when&a&case&involves&the&two&crimes&above.&Key&words:&the&crime&of&fraud&,&the&crime&of&theft&,&the&act&of&dis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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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立法评说(上) 16:53&&来源:刘远 于改之
金融诈骗罪立法评说(上)
&&从欺诈犯罪说起
我国分则第三章以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为惩治这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依据,现实意义重大。但是,立法并不是社会生活的摹写,而是立基于社会生活的创造性法律实践活动。因此,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是否充分体现了刑法学理性,就值得研究。
一、欺诈犯罪的立律
(一)欺诈犯罪的立法特征
综观现代刑法上欺诈犯罪的立法,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条特征:
第一,欺诈犯罪立法的从属性。现代刑法作为的&子法&和宪法其他&子法&的&保障法&,具有第二层次的性质,或者说刑法必须遵循从属性保护原则。西方学者认为,从属性原则是从宪法中推导出的一个基本刑事政策。&只有在缺乏具有同等效力的社会控制技术时,才允许采用刑事制裁措施&。①当然,刑法并不是天然具有从属性的,具有从属性的刑法仅仅是现代宪政主义和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和要求。
欺诈存于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有横向与纵向之分,欺诈犯罪也相应地有横向的欺诈犯罪和纵向的欺诈犯罪之分。横向的欺诈犯罪立法应建立在民上的欺诈制度对欺诈行为调控无效的基础上,纵向的欺诈犯罪立法应建立在对欺诈行为调控无效的基础上。这样,欺诈犯罪的立法才算遵循了从属性保护原则。下面仅涉及横向的欺诈行为。
在古罗马法中,欺诈分为两种:一是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欺诈,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二是作为私犯的欺诈,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②在现代各国上,欺诈有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③前者以导致受欺诈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后者则以导致受欺诈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法国学者达维指出,在前者中,&把诈欺作为缺乏意愿处理,在当事人一方的错误是由于他方当事人的诈欺的诱惑而致的时候,允许他以此为理由使自己的允诺无效&;但在后者中,诈欺的要求应有更多的条件,如一种侵占行为,此类行为的后果在于导致赔偿责任。④
欺诈犯罪的立法应当同时考虑对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和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提供第二次性的法律规制力量。经济性诈骗犯罪与财产性诈骗犯罪的立法都是为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提供的第二次性法律制裁力量。对此我国刑法比较注重,但对于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提供的第二次性的法律规制力量,则不够重视。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中,仍然以非法占有的欺诈犯罪为主,虽在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有关公司犯罪中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但在同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只对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作了规定,而对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未作规定。随着我国金融活动的进一步发达,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必然更多地出现并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也就提出了犯罪化的客观要求。⑤我们认为,对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实行犯罪化,应以这种欺诈行为危害了超个人法益为必要,因为这种欺诈行为在不危害超个人法益的情况下,又未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其危害性完全不足以实行犯罪化。对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实行犯罪化,则应从法益分割的超个人性与财产损害的严重性两个方面分别考虑,只要其中之一足够严重即可考虑犯罪化。
第二,欺诈犯罪外延的模糊性。词义的模糊性,源于词义的概括性。欺诈犯罪这个语词,仅仅是选择行为方式的视角对同类犯罪的概括,但对同类行为还可分别从行为主体、所依托的社会关系、所危害的社会利益等多个视角重新归类。这样,欺诈犯罪内部的行为,又具有各种不同的质。刑事立法对欺诈犯罪行为,本着最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原则和最有利于预防犯罪的政策精神,在其各种本质中选取最能反映其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方面加以规定,同时这种规定还必须有利于刑法体例的科学化。刑事立法上对欺诈犯罪的规定方式有以下几种:其一,对欺诈犯罪的某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其欺诈的方式侧面,就直接以&欺诈&或&诈骗&命名。例如刑法上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其二,对欺诈犯罪的某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的不是欺诈的方式侧面,而是行为的其他侧面,对这种带有欺诈性的犯罪就不以&欺诈&或&诈骗&命名。例如刑法上的伪证罪、诬陷罪等。其三,对欺诈犯罪的某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的同样不是方式侧面,而是其他侧面,但由于连带考虑了同样具有这些侧面的非欺诈行为,所以就更无法直接以&欺诈&或&诈骗&来命名。比如对以欺诈方式实施的贪污罪,为了刑法体例上的考虑,立法者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定时,还考虑到了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贪污行为,对它们一并加以规定从而形成贪污罪罪名。另一个典型例子是大陆刑法关于&妨害清算罪&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刑法关于&破产诈欺罪&的规定。
(二)欺诈犯罪的理论分类
欺诈犯罪的外延模糊性不应成为对欺诈犯罪进行分类的障碍。分类是尽量使欺诈犯罪外延清晰化的必要方法;而且通过分类,才能在比较中鉴别各类欺诈犯罪的特性,为欺诈犯罪设计科学的构成要件,并规定合适的法定刑;此外,通过对各类欺诈犯罪立法的考察,可以从中发现欺诈犯罪演变的规律。
首先,从犯罪构成模式上,可把欺诈犯罪分为诈骗犯罪与其他欺诈犯罪。传统观点认为,诈骗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包括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但由于欺诈犯罪的复杂性,一方面欺诈的对象不限于财产,而是广泛的利益,而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又是错误地行使权利的结果⑥,另一方面在立法设计上并不能都采用同一的构成要件模式。所以,不违反欺诈犯罪本文的构成模式在逻辑上可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主观上只要求欺诈故意但不要求非法获利目的之构成模式;一类是主观上要求同时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获利目的之构成模式。而这两类又都可采用以下具体模式:一是仅需要有欺诈行为即可厂是要求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三是要求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四是要求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被害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五是要求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被害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行为人获得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⑦诈骗犯罪的传统构成模式一般要求行为客观上具有上述五个基本构成要素。诈骗犯罪的传统构成模式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⑧一般说来,目的犯的目的是由刑文明文规定的,但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虽然刑法条文不像德国刑法那样规定要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可是在解释上则要求具有这种目的。⑨我认为,只要具备主观上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三个要素即可称为诈骗犯罪。所以,诈骗犯罪是指采用上述第二类五种构成模式中的后三种构成模式立法的犯罪。不言自明,以其余七种构成模式立法的欺诈犯罪则统称为&其他欺诈犯罪&。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就是以诈骗犯罪的模式规定的。
罪名的评价应当与行为的罪质相符,否则不容易为犯罪人和社会所接受,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哪些犯罪行为才是可以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来构架的呢?应当同时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刑事实体上考虑,对那些侵犯重大法益特别是超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并且隔离犯特征明显的犯罪不宜以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规定,而应当将刑法的防线提前,采取抽象的犯罪构成模式;而对于那些侵犯非重大法益主要是个人法益并且隔离犯特征很不明显的犯罪,则可考虑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来构架。这样就将犯罪构成的事后惩罚性机能尽量转化为事前制止性机能,&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预防犯罪,而且为刑罚的尽快轻缓化创造有利条件。二是从刑事程序上考虑,对于能够并有必要在诉讼中证明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以及客观上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之犯罪行为,则可以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来构架。而其他欺诈犯罪,包括以&欺诈&为名的和不以&欺诈&为名的欺诈犯罪,客观要件要素仅仅具有欺诈行为足矣,主观要件要素也不需要非法获利目的,因为这样的犯罪在诉讼中无法证明非法获利目的,或者行为的实施还远未达到接近实现非法获利之程序,即使能够证明非法获利目的,也无此必要。因此,在立法上区分诈骗犯罪与其他欺诈犯罪有着重要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意义:本着对主观上的非法获利目的和客观上的犯罪结果尽量予以查明的原则,对相应的欺诈犯罪采取以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规定的方式,可以使刑事立法最大程度地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体现刑法应有的公正价值;而对主观上的非法获利目的和客观上的犯罪结果难以查明或无必要查明的欺诈犯罪,采取较诈骗犯罪宽松的模式加以规定,也就是在立法上把诈骗犯罪之构成模式&截短&来规定其他欺诈犯罪,即用所谓&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以遏制欺诈犯罪进一步发展到诈骗犯罪的程度,这不仅有利于预防欺诈犯罪,实现刑罚的轻缓化,还降低了证明程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从而体现法律应有的功利价值和人道价值。从解释学上说,金融诈骗罪属于诈骗犯罪。
其次,在自然经济社会和计划经济社会,可将欺诈犯罪分为政治性欺诈犯罪和一般性欺诈犯罪;而从现代社会欺诈犯罪发生的领域特征上,可把欺诈犯罪分为经济性欺诈犯罪和一般性欺诈犯罪。政治性欺诈犯罪,也就是欺诈性政治犯罪,是自然经济社会和计划经济社会占主体的欺诈犯罪。因为自然经济社会中政治、经济和道德的关系⑩是:道德&&政治&&经济,道德是维系社会结构的支柱,政治披着道德的外衣;而计划经济社会则是:政治&&道德&&经济,道德不再是维系社会结构的主要支柱,政治赤裸裸地走上前台。但是自然经济社会和计划经济社会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政治国家极度扩张,市民社会极度萎缩,政治权力无所不在,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社会关系以纵向为主。这就决定了其时的欺诈犯罪也高度政治化,也以纵向为主。《唐律&诈伪》中规定的欺诈犯罪,就明显包括政治性欺诈犯罪和一般性欺诈犯罪两大类,并以政治性欺诈犯罪为主,其处刑也明显重于一般性欺诈犯罪。在计划经济社会,刑法的政治功能异常发达,其调整的锋芒也理所当然地指向危害政权稳定和统治秩序的犯罪。在治安犯罪和经济犯罪(此时所谓的&经济犯罪&也是残缺不全的)两个方面,刑法自然关注前者。只有当危害经济的行为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计划或者被视为就是一种直接危害统治秩序稳定的犯罪行为时,对它习以为常的行政性调整才会真正开始让位于刑法。11随着商品化和市场化的推进,政治、经济和道德的关系表现为:经济&&政治&&道德,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日益分离,政治国家日趋收缩,市民社会日趋扩大,社会关系以横向为主;经济性欺诈犯罪在欺诈犯罪立法中的比例日益上升,且占据主要地位,而政治性欺诈犯罪已趋于灭绝,所以政治性欺诈犯罪与一般性欺诈犯罪的区分不再具有现实意义。相反,在市场经济社会把欺诈犯罪区分为经济性欺诈犯罪与一般性欺诈犯罪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金融诈骗罪就属于经济性欺诈犯罪。
再次,根据罪名是否只能由欺诈方式构成,可把欺诈犯罪分为纯正的欺诈犯罪与不纯正的欺诈犯罪。前者就是以欺诈行为为唯一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除此之外的欺诈犯罪都是不纯正的欺诈犯罪。不纯正的欺诈犯罪,包括以欺诈行为为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之一的犯罪,以及构成要件行为虽未指明包括欺诈行为,但其中包括以欺诈行为实施的情形的犯罪。这种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从多个侧面看到行为所具有的危害性,以及立法者所最关注的是什么。金融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
复次,根据欺诈犯罪所依凭的社会关系特性,可以把欺诈犯罪分为横向的欺诈犯罪与纵向的欺诈犯罪。横向的欺诈犯罪,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欺诈犯罪,如合同诈骗罪等。纵向的欺诈犯罪,是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欺诈犯罪,往往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欺诈犯罪,如各种欺瞒过关的走私罪、骗取出境证件罪等等。自然经济社会与计划经济社会的欺诈犯罪在法律上以纵向欺诈犯罪为主,市场经济社会的欺诈犯罪以横向欺诈犯罪为主。金融诈骗罪是横向的欺诈犯罪,因为它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行为中。
二、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评说
(一)金融诈骗罪的比较研究
1.立法渊源之比较
综观现代主要国家的刑法规定,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渊源主要有两种:
(1)在刑法典中直接或间按规定某些金融欺诈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典关于金融欺诈犯罪的规定大概有两类:一是大多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了某些金融欺诈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巴西刑法典》分则第2编第6章及泰国、奥地利等国家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保险欺诈罪等。二是有些国家或地区没有专门规定金融欺诈犯罪,如《日本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其对金融欺诈犯罪以普通诈欺罪或常业诈欺罪定性。12英美法系有法典的国家和地区,有的也在其中规定了某些金融欺诈犯罪,如美国加州刑法典第450条、第548条规定了诈骗保险金罪,又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0章有关于诈骗保险金犯罪的规定,第224章有空头支票诈骗犯罪、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
(2)以特别刑法规范规定某些金融诈骗犯罪
有刑法典的国家(地区)一般都以特别刑法规范规定了某些金融诈骗犯罪或金融欺诈犯罪,而没有刑法典的国家(地区)在律中更是规定了某些金融诈骗犯罪或金融欺诈犯罪。前者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但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l条和第337-3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犯罪;法国日第91&1382号法律(支票法的修改法,未编入法国新刑法典)规定了支付卡或提款卡诈骗犯罪。德国根据其日《第二反经济犯罪法》,在其刑法中增设了第266条,对滥用信用卡(主要是恶意透支)的行为作出了刑事处罚的规定。后者例如,1958年英国《防止投资欺诈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通过明知为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的或诈欺性的陈述、允诺或预言,或者通过不诚实地隐匿重要事实,或者通过放任地作出(不诚实地或诚实地)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的或诈欺性的陈述、允诺或预言,诱使他人参与有关购买、获取股票和公债的交易,或者诱使他人将钱款存入工业的、建筑的或互助的团体,他将受到最高刑为7年监禁的惩处。
我国大陆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采取以刑法典为基本渊源,以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为补充渊源的立法模式。但我国大陆附属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补充,与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附属刑法13不同的是,它仅对刑法典和单行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状进行填充,而不创设独立罪名,也不规定有别于刑法典和单行刑法的法定刑。我认为,这一立法模式有效地将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结合起来,是我国大陆刑事立法的一个优势。
2.罪名体系之比较
综观各国(地区)刑事立法,象我国大陆新刑法这样以专节按照犯罪客体的共性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并冠之以规范的类罪名的,可谓十分少见。虽然因《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了属于金融诈骗罪范畴的骗购外汇罪而使金融诈骗罪的罪名体系形式上的完整性受到一定的损害,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十分规范和整齐,这也是我国刑法的一个优势。外国刑法上的金融诈骗犯罪不但分散于不同的立法渊源中,而且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罪名体系。
我国大陆刑法是根据专项金融活动中的诈骗犯罪来分别设置罪名的,随着金融活动领域的扩大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诈骗罪的具体罪名将会增多。这种由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化规范技术带来的一个负面效果就是罪名繁多而有疏漏;如果为避免疏漏并追求简约,则又会损害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如何正确处理两种价值目标的关系,我们认为从根本上说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矛盾无处不在,有时很难兼顾,这就要以&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的价值法则去抉择。我认为,在我国当前刑事法制建设时期,首先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是当务之急。因此在追求理想化的最优而不可得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是明智的,故刑法采取现行的立法方式建立金融诈骗罪的罪名体系,而不是概括性地以&金融诈骗罪&的具体罪名囊括所有可能的金融诈骗犯罪,不能不说是目前最好的选择。
当然,各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罪名体系如何安排是与该国金融法的原理和制度选择分不开的。以票据法和票据诈骗犯罪为例,由于14各国票据法的立法技术和采用的体例不同,从而形成了票据立法的不同体系。目前国际上关于票据法的法律形成了两大法系,即日内瓦统一法系统与英美法系统。各国票据法的不同规定,使各国票据的分类与外延差异很大。法国和德国的法律规定票据仅分为汇票与本票,对支票进行单独立法;日本票据的早期立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而现行的日本票据法不包括支票;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支票是汇票中的一种,票据只有汇票与本票两种;在我国,历来把支票作为票据的一种,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由于各国票据的概念不同,所以票据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就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将签发空头支票诈骗钱财的作为票据诈骗罪这一统一罪名下的一种行为方式加以规定,而德国由于不将支票作为票据,而是对支票单独立法,所以根据其《第二反经济犯罪法》而在刑法典第266(b)条中专门规定了滥用支票罪。受日内瓦统一法系统影响的《澳门刑法典》也在其第214条单独规定了签发空头支票罪。
3.规范技术之比较
对金融诈骗罪立法技术的比较,如果放到经济性欺诈犯罪这一更广泛的背景下进行,印象将会更加清楚。综观发达国家(或地区)刑法对经济性欺诈犯罪的规定,大多采用行为犯的构成模式,即客观上只要有欺诈行为即可,主观上或者只要求具有欺诈故意而不是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要求同时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又以前者即非目的性行为犯技术为主。首先,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美国法典》第18篇第1014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5,属于非目的性的行为犯模式。《美国法典》第18篇第1344节,称为《银行诈骗法》,该法规定了银行诈骗罪。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构成银行诈骗的行为有:向银行提出各种形式的虚假陈述,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等。《德国刑法典》第265(b)条规定的也是信贷诈骗罪,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也是非目的性行为犯的构成模式,而未采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和立法技术。而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贷款诈骗罪采取的则是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其次,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法国日第91-1382号法律16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也是一种非目的性的行为犯立法。再次,关于证券诈骗犯罪。美国证券法律中的证券欺诈包括以下这些行为:与股票的提供、购买、出售等活动有关的各种欺骗行为;出售未注册证券;注册登记中的虚假说明;在证券注册的豁免申请书中作虚假说明等。这些证券欺诈犯罪也主要是通过非目的性的行为犯模式加以规定的。而我国刑法中的有价证券诈骗罪仍然是沿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模式来立法的。最后,关于保险诈骗犯罪。虽然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保险诈骗犯罪大多采用目的犯的立法方式,但值得注意的是大多也用行为犯的技术。《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450条和第54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第337-l条和第337-3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澳门刑法典》第212条的保险诈骗罪,无不是行为犯模式。必须注意的是,虽然上述行为方式要求造成一定的现实损害,如特定财产之焚毁等等,但这种损害相对诈骗犯罪的行为结构来说,仍属于行为犯之行为的范畴,而不是行为之结果,只有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交易相对人上当受骗而交付一定的钱财之后(当然就包括了被害人财产的损失以及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等情形)才能称得上是金融诈骗之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对经济性欺诈犯罪普遍采用了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而非独金融欺诈犯罪的立法如此。如德国保险法第 137条规定的保险审查人欺诈罪;再如,在日颁布&第一部反经济犯罪法&之前,德国对危害不是基于税法条文提供的直接的政府资助的犯罪行为,只能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规定的&非骗罪&即普遍诈骗罪加以惩罚。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运用普通诈骗罪来惩罚对政府资助的诈骗,在理论上有许多不妥当之处。普通的诈骗罪最初就是为保护个人的财产规定的,而对政府资助的诈骗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国家通过预算拨款,即特种资助款项,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无法实现。这种&社会目的落空理论&是建立专门的资助诈骗罪的重要理论根据。17又如,《德国刑法典》第264条资助欺诈罪。不仅大陆法系一般是采取行为犯的规范技术将经济性欺诈犯罪纳入&截堵的构成要件&或&抽象的构成要件&中予以调整,英美法系刑法基本上也是如此。如美国的一般虚假陈述罪是指在美国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管理的事务中,明知或故意地弄虚作假、掩盖真相、制造或使用虚假文字材料欺骗政府部门或其代理机构的行为。
我国刑法不仅对金融诈骗罪,而且对许多经济性欺诈犯罪的规定都继续采取传统诈骗犯罪的立法模式或本质上属于传统诈骗犯罪的立法模式。例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诈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欺诈犯罪,有的干脆采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立法,即使没有完全采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也是基本上接近这种构成模式,彻底采用行为犯模式的几乎没有。
4.刑罚强度之比较
我国大陆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处刑可谓是各国(地区)刑法之中最为严厉的,如法国刑法典第313-2条规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犯罪都是最高仅处至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罚金,德国对进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才处3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并且犯罪未遂的不处罚,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也仅按诈骗罪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德国刑法中的信贷诈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而我国新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常业诈欺罪最高刑才为7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大陆刑法规定的8种金融诈骗罪中就有4种是可以适用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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