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开过后判的缓刑,然后人被取保候审能判缓刑吗出来了,判决书多少时间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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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论】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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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了与相关刑法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来看,交付考察机关考察之日更能体现缓刑制度的作用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笔者作为一名在基层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自然少不了与缓刑相关的案件打交道。近年来,随着适用缓刑案件的不断增加,且宣告缓刑后重新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使缓刑考验期的起算这一直接影响缓刑是否撤销的重要问题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有趣的是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问题,刑法理论界竟出奇的一致,而在审判实践中,却不时的发出不同的声音,形成了刑事审判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刑法理论界认为,刑法第73条第3款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判决确定”,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①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②其理论依据应该是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日(64)法研字第84号《关于判处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而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从日开始施行的新的刑事法律文书样式中要求将刑期的起止时间写入判决书这一规定的出现,使对“判决确定之日”的理解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又突然变得朦胧模糊。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按照法律文书样式的统一要求,从新的文书样式施行之日起,就一直把判决确定之日规定为合议庭确定或者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内容之日(以下简称为审委会决定之日)为判决确定之日。有的法院把判决制作之日规定为判决确定之日。也有的法院,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发布的《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网友lt则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应为宣判之日。③之所以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上述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在于判决确定之日确实不够明确,以至从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规定将刑期的起止时间写入判决书,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应是明确具体的,审委会决定之日、判决制作之日、判决宣告之日以及判决生效之日中,只有审委会决定之日符合具体明确这一要求。网友lt认为,从刑法条文来看,确定之日不应是生效之日;从缓刑考验期限的性质上看,确定之日不是生效之日;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将出现法律漏洞,即在被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以前被告人有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却面临缺乏撤销缓刑的法律依据;将缓刑考验期限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将缓刑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考察。④不过,笔者认为,上述审委会决定之日、判决制作之日、判决宣告之日以及判决生效之日均不是判决确定之日,只有交付考察机关考察之日才是缓刑考验期限中的判决确定之日。
  一、从缓刑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来看,交付考察机关考察之日符合作为判决确定之日。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主要特点,一是有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二是附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设立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是为了更好地监督、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既然要履行好监督、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职责,就必然要设立一定的机关,这里的一定机关,就是具体负责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履行相应考察职责的考察机关。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相关情况还没有到考察机关,考察机关也就无从考察。如果在交付考察机关考察之前就开始计算考验期,无疑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使缓刑的考察只是流于形式,达不到缓刑制度的法律预期,有违缓刑制度设立的初衷。 如把审委会决定之日、判决制作之日以及判决宣告之日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由于此时法院的判决并没有生效,如果出现当事人上诉、公诉机关抗诉以及其他可能出现的法定事由,极有可能发生缓刑考验期已过,判决尚未生效这样一类问题。网友lt认为“将缓刑考验期限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的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是很难做到或者说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宣判之日一般是无法预先明确的,比如同案被告人未均被羁押、文书制作签发的冲突、工作安排的冲突、紧急情况的处理等等。
  此外,网友lt还认为“缓刑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考察”,其理由是缓刑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已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均由公安机关执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法律后果上均与缓刑的考察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二、从法条内容本身的涵义及相互联系看,唯有交付考察机关考察之日符合为判决确定之日。
  我国刑法用一节六个法律条文即第72条至第77条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在研究判决确定之日的具体涵义时,不能孤立地判断,而要结合上下文之间的逻辑结构进行具体分析。
  审委会决定之日虽然具体明确,且可在判决书中直接规定考验期限,但由于其法律效力本身并不确定,显然不是判决确定之日。
  判决制作之日也并非人们想象中的具体明确,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到底是以主审人制作时间为准,还是以领导签发时间为准是有争议的,且由于其法律效力本身也不确定,显然亦不是判决确定之日。
  判决宣告之日,如前所述,其日期一般无法预先确定,且其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也不确定,当然也不应当是判决确定之日。
  判决生效之日,虽然宣告缓刑的内容已经确定,似乎符合作为判决确定之日的条件。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结合刑法第76条的规定来看,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尚在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还未送达给考察机关,即在尚未进入缓刑考察环节的情况下,又怎能开始计算考验期限?此外,在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判决生效之日的确定也十分不便。因为有的案件是一审未上诉抗诉生效,有的案件是二审终审生效,而负责交付考察机关考察的只能是一审法院,如有缓刑撤销等法定情形如需要侦查时,其程序相当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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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我是四月被抓,在监狱里面呆了三十七天查出怀孕今年五月取保出来的,十一月开庭后被判实刑九个月缓刑一年_百度宝宝知道我是团伙盗窃案 价值3142元 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今天法院开庭判了一年零六个月,没有收监我,说是改日宣判_百度知道
我是团伙盗窃案 价值3142元 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今天法院开庭判了一年零六个月,没有收监我,说是改日宣判
我能判什么罪?缓刑的可能大吗?
提问者采纳
肯定是盗窃罪,怎么还改日宣判,你还没有说清楚已经判了一年零六个月,你应当知道是什么罪
是法院建议判决一年零六个月,改天让我们再去宣判,宣判的话我判缓刑的可能大吗?
你讲的还不对,应当是检察院建议判决一年零六个月。如果是检察院的建议,法院一般都会按照这个建议判决。如果是这样,判缓刑的可能性不大。
你说的对,检察院的建议,另外3个人 说是八个月一下 并准备处罚金,我是一年零六个月一下,没让我准备处罚金,会不会改天在开庭宣判,就把我收监了?
1、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如果是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也可以处罚金。判实刑就应当收监的。
我现在应该怎么办啊?给点意见吧,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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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判决后?法院判了一年六个月,具体还得最终由合议庭作出决定是否适用,通常会当庭送达判决书,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否判缓刑,你收到判决书后,有缓刑的适用条件,一般会在5日内送达判决书。建议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的,有判缓刑的。当庭宣判的,那就已经判决了,也会体现在判决书中,要等到你具体判决作出,在行收监问题,会有一份判决书,怎么会改日宣判你是不是打错单位了,以判决书内容为主。关于你收监的问题,择日(改日)宣判的,应该是检察院吧
那我现在应该怎么办啊?都快愁死了!
现在法院是否已经开完庭?(上一次开庭结束时,是否说明改日宣判),如果已经开完庭了,那就等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否有委托律师开庭?
说了改日宣判,现在没有找律师!
那现在一审基本已经快结束了,你就耐心等下最后的判决结果。如果你不服最后的判决结果的话,可以提起上诉。当然如果有需要的话,可以将你关于在这个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去请个律师分析下是否有其他对你有利的证据等,看看能不能帮助你,不过,如果你案件法院没有判错的话,即使请了律师,也未必会有改变,具体是否请律师,由你自己考虑。(建议可以先咨询下律师,需要的话,再委托律师)
那最后结果缓刑的可能性大吗?
判不判缓刑,由法官综合案情考虑是否判决缓刑。可能性大不大问题,不好说,还得以法官最后的判决为准。
那我现在找律师晚不晚?我都愁坏了!
建议可以先咨询下律师,需要的话,再委托律师。(根据律师给你的专业意见,你自己在考虑下是否需要委托律师)
三千多还谈不上刑事罪 缓刑也可以掏点钱就行了
说是刑事案件,我这用坐牢吗?说是判一年零六个月 为什么没有收监我?
不至于判那么长时间 故意吓你的吧 自己去掏点钱就行了
我现在找律师可以吗?检察院建议判一年零六个月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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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陈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判处缓刑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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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陈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判处缓刑的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绰号:“老朱”),男,1986年X月X日生于广西XX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柳州市XX学院05级XX班学生,家住广西XX县X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X(绰号:“阿龙”、“一号”),男,1985年X月X日生于广西XX县,壮族,大专文化,系柳州市XX学院05级XX班学生,家住广西XX县X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X(绰号:“阿伟”),男,1987年X月X日生于广西XX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XX县XX镇。曾因犯抢劫罪,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绰号:“阿龙”),男,1988年X月X日生于广西XX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XX县X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桂兰,欣源事务所。电话:
  被告人肖XX(绰号:“阿亮”“月亮”),男,1992年X月X日生于广西XX市,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XX中学学生,家住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曾因犯抢劫罪,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XX,男,1992年X月X日生于广西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XX路XX号(系被告肖XX之父)。
  法定代表人钟XX,女,约37岁,初中文化,在南宁市工作,住址不详(系被告人肖XX之母)。
  被告人梁X林(绰号“孟林”),男,1987年X月X日生于广西XX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XX县X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柳州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X检刑诉(200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韦XX、梁XX、陈XX、肖XX、梁X林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XX、书记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韦XX、梁XX、陈XX、肖XX、梁X林,被告人肖XX的法定代表人肖XX,辩护人余桂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已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院批准延期一个月。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X月X日晚1时许,被告人朱X、韦XX、梁XX伙同梁X绘(另案处理)纠集陈XX、肖XX、梁X林等人,在柳州市XX路XX米粉店附近,持刀、铁铲、凳子等对朱X、韦XX有矛盾的蒙XX、莫XX以及与其在一起的尹XX进行殴打。被告人尹XX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刺伤;2、失血性休克;3、腹部开放性损伤,肝挫裂伤;4、右肾包膜损伤。经法医鉴定:尹XX所受损伤属重伤。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韦XX、梁XX伙同梁X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朱X、韦XX在本案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朱X、韦XX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X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的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韦XX判处缓刑;被告人梁XX纠集社会上青年参与此次犯罪活动,是主犯,且其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XX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积极参与且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主犯;被告人肖XX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主犯,但由于其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X林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案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认为在打斗过程中,其所持的工具是铲子,而不是刀具。其辩护人余桂兰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不应认定被告人陈XX是主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撤销本院(2007)X刑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肖XX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六、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与原来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
  七、被告人梁X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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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检查院驳回有希望判缓刑是否当庭释放吗
深圳“拔管杀妻案”终审裁定 维持被告缓刑原判发布时间: 18:55:17【】【字号&&】【】  在重症监护室拔掉妻子的呼吸管,是“爱妻还是杀妻”,究竟该不该判“缓刑”?记者从深圳市中级法院了解到,广东省高级法院14日上午对备受关注的“深圳文裕章拔管杀妻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深圳中院作出的判处文裕章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一审判决。
  日20时许,文裕章妻子胡菁在家中昏倒,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ICU病房治疗期间一直昏迷不醒,有心跳、血压,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同年2月16日15时许,文裕章到病房探望时,将胡菁身上的呼吸管、血压监测管等医疗设备拔掉,阻止救治并放弃治疗,16时许胡菁死亡。
  深圳中院于日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文裕章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深圳市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三点抗诉理由。一是认定本案属于“情节较轻”有误;二是认定被告人出于爱妻拔管的作案动机有误;三是虽然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但适用缓刑社会效果不佳。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文裕章在知悉其妻胡菁病重无法救治后,强行拔去其妻身上所附抢救设施,并阻拦医护人员急救,致其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但文裕章一时冲动实施拔管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属于“情节较轻”。文裕章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文裕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文裕章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检察机关抗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记者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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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评论&刑事案件可以驳回检查院起诉吗_百度知道
刑事案件可以驳回检查院起诉吗
已经审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发现证据不足无法给被告人定罪,可以驳回检查院起诉吗
提问者采纳
要么退回补充侦查,法院应作出无罪判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认为检察院撤诉就等于检察院败诉了,检察院的权力比法院大,“驳回”这种打耳光的字眼,结果是要么检察院主动撤诉。但现实中,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十分罕见,而且检察院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直接针对法院,法院会私下与检察院沟通,只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老百姓用不能做这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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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机关还要对当事人进行国家赔偿,法院受理后,而且作出错误拘留决定,下一步案件还要继续侦查,但每个月还要履行相应的监管规定,无罪判决,检察机关更难再错,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法律上就没有法院驳回检察院起诉的说法,案件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刑事案件不像民事案件,公安侦查终结后,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滥伐林木罪是公诉案件、建议。
法院受理后1,自由当然是没有了、参加社区矫正等,当然如果情节轻微,由公安机关侦查,再想办法。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当事人已经被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情节严重?
正常情况,可能还要被逮捕!周末愉快。2,你说的不清楚,法院会作出有罪判决,但大部分是会向法院起诉的,则判决无罪、滥伐林木的犯罪,别人也无法详尽回答你,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了解案情后,当然人就自由了,这类案件一般不是什么疑难案件,人相对是自由的,所以不能驳回,因为不必到监狱去坐牢了。3;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一定有数量方面的认定。你想想这样的可能性大吗,检察机关也可能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祝你好运,那人就要到监狱去了,相关的办案人员还要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则作出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请采纳。如果是缓刑。依你所述,公安机关很难出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请,如汇报思想。
如果是实刑
可以发回检察院重新补充证据。在次等候开庭审理,不是驳回检察院起诉,要是定不了罪是直接放入。
可以的是冤枉的可以驳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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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副局长越权办税案5年 滥用职权罪判缓刑
财政局返还一部分用于民警福利、购买装备;其中由局里提成8%给刑警队作为奖励费在查办涉税案件之后,我们的办案经费就开始充裕起来,局里也经常会以各种名义发放一些奖金给民警,这些收入主要来源于查办涉税案件。———广州海运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名干警证言说。“我们过去之后看材料、抓人、在税局做一次笔录,然后将嫌疑人监视居住,让他们筹集钱款补缴税款,然后我们就把人放了。案子就放在那里,不了了之。”———广州海运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名干警证言说。广州海运公安局(2009年撤销并入广州公安局)刑警支队管辖范围,本是中海集团下属船舶、交通部指定船舶的刑事案件及集团华南物业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并不涉及税案。然而从1998年起,广州海运公安局开始屡屡介入税案,五年间先后侦办30余宗税案,其中仅1宗侦结移送起诉,其余的均在对涉案人监视居住、违法罚没后,搁置不管,至今没有侦结。近日,广州海运公安局原副局长姚卫东被广州中院终审裁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广州中院认为,姚卫东滥用职权行为,在越权查办税案中,变相羁押、违法罚没、搁案不查,并造成了国家税款无法继续追缴。此外,警方办公中屡屡指定戒毒所内监视居住,严重违法,属滥用职权变相羁押,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超权查办税案监视居住后罚没日,时年40岁的姚卫东被刑拘。其时,他已先后任广州海运公安局局长助理、副局长逾10年,距他被控办理涉税案件中首次滥用职权已有9年。14年前,年仅30岁的姚卫东就担任广州海运公安局局长助理,2年后升职副局长,负责管理海运公安局刑警支队、经侦支队等工作。据悉,广州海运公安局刑警支队管辖范围,本是中海集团下属船舶、交通部指定船舶的刑事案件及集团华南物业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并不涉及税案。然而从1998年起,海运公安局开始屡屡协办税案。“1998年,海珠区税局稽查大队队长提出让我们参与查税案,我和局长答应后就派民警介入办理涉税案件,对税务当事人采取监视居住等侦查措施。”姚卫东供述。时任广州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副局长的黄某证言称,1997年后检察机关退出税务案件的查办,由地方公安机关查办。后来他认识了广州海运公安局黎兆雄(刑警支队副支队长)、姚卫东(副局长)、方代富(副政委)等人,就请该局协助办案。具体流程为:海运公安局根据税务局移送的材料进行立案,对涉案人员采取监视居住,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和罚款,并将税款追缴入库,海运公安局对涉税人员没收非法所得。私自打印《没收非法所得决定书》法院查明,1998年至2003年4月,姚卫东伙同该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黎兆雄、副政委方代富等人(均另案处理),出于增加该局经费及提高该支队干警福利的目的,组织、指挥该刑警支队人员在办理涉税案件过程中,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地方涉税案件,在对广州市达某高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集某联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金某威贸易有限公司等17个单位共14宗涉税案件立案侦查,并对上述单位人员林某平、肖某光等人采取强制措施,在收取或扣押涉嫌偷税人员的款项后,对涉嫌偷税人员决定取保候审,之后对案件中断侦查。“姚卫东领导的刑警队为了达到没收当事人缴交款项的目的,不仅将用于处理行政治安案件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在涉税刑事案件上,而且还私自打印《没收非法所得决定书》来违法处置当事人缴交的款项。”广州中院的判决书中说。企业补齐税款仍被罚没275万元2003年4月,广州海运公安局对广州市荻某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偷税16842.22元立案侦查,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负责人羁押于该局设立的临时监居点长达40多天,以此胁迫其家属缴纳500000元。在该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和罚款后,姚卫东等人仍违法采用公安行政处罚的形式,以“非法所得”为名没收了该公司47 .4万元,且是以“收条”形式收取。此外,广州伊某莉化妆品厂在完全补缴税款285万余元的情况下,广州海运公安局仍对该厂作出没收228万余元的处理决定,上述款项交齐之后,才对该厂法人代表陈某取保候审。2002年4月,姚卫东与黎兆雄等人组织、指挥该局刑警支队对广州伊亿莉化妆品厂涉嫌偷税200万元立案侦查,并对该厂法定代表人陈某先后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致其被变相羁押于该局设立的临时监居点长达56天之久。在先后扣押该厂账户资金及通过家属缴交共500万元后,对陈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该厂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和罚款人民币285万元,姚卫东等人以“非法所得”名义没收该厂228万元后,对案件搁置不查。此外,还有多宗案件,在扣押涉案人员现金,并以非法所得为由没收后,便将当事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对案件搁置不查。没收款上缴市财政再返还部分“在查办涉税案件之后,我们的办案经费就开始充裕起来,局里也经常会以各种名义发放一些奖金给民警,这些收入主要来源于查办涉税案件。”广州海运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名干警证言说。司法资料显示,在涉税案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和罚款后,姚卫东等人仍违法采用公安行政处罚的形式,屡屡以“非法所得”罚没涉案公司资产。在法院查明的14宗涉案犯罪事实中,广州海运公安局共违法罚没涉税企业资金891万余元。据姚卫东供述,没收的款项由海运公安后勤装备科上缴广州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返还一部分给该局用于干警福利、办公费,返还款中提成8%放在刑警支队的账外账作奖励。罚没收钱后就不了了之广州中院查明,在收取或扣押涉嫌偷税人员的款项后,姚卫东等人就对涉嫌偷税人员决定取保候审,之后对案件中断侦查,这也是法院最终认定姚卫东等人滥用职权的重要原因。“我们过去之后看材料、抓人,在税局作一次笔录,然后将嫌疑人监视居住,让他们筹集钱款补缴税款,然后我们就把人放了。案子就放在那里,不了了之。”广州海运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名干警证言称。据姚卫东供述,广州海运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涉税案件共30宗左右,只有第一宗涉税案黄某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到海珠区法院起诉,其他均没有侦查终结,没有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广州中院也查明,在事后查找到的涉案《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上,只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其余空白,根本看不到结案方式和最终处理情况。连续违法罚没企业资金多单后,终于有企业向广东省公安厅控告投诉。2003年广州海运公安刑警支队办理一宗涉税案件时收到控告投诉,广东省公安厅明确广州海运公安局对涉税案件没有管辖权,此后海运公安才停止办理涉税案件。姚卫东也供述,2003年办理亨某服装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时被对方投诉,省公安厅明确海运公安局对涉税案件没有管辖权,2004年后没有再介入涉税案件。终审判决: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2012年初,越秀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姚卫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违法办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鉴于姚卫东能如实供述违法办理涉税案件的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以其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姚卫东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滥用职权的事实不清。日,广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公安机关无权对涉税案行政处罚及没收非法所得据姚卫东供述,立案后,展开调查并抓捕涉税人员,当事人不配合的一般在戒毒所旁边的干警培训中心采取监视居住。广州海运公安局多名警员证言证实,当时海运公安局对许多涉税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羁押在海运公安局位于黄埔区的戒毒所里,在向这些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之后,就对他们取保候审。“通过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迫使其家属交出款项(部分数额远超出涉嫌偷税款)后,再违法以行政处罚或没收非法所得等名义予以没收。”广州中院认为,涉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由税务机关作出,协助办案的广州海运公安局本身不具有对涉税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另一方面,涉税刑事案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决定应由审判机关作出,广州海运公安局作为侦查机关也不具有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权力。警方变相羁押构成滥用职权本案中,无论是在干警培训中心采取监视居住,还是在戒毒所里监视居住,都属于指定地点监视居住,此举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滥用职权?“在指定地点监视居住,是当时办案机关普遍的做法。”姚卫东辩护律师辩护称。广州中院终审认为,本案中海运公安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属于违法变相使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本案中,姚卫东领导的刑警队违法将相关嫌疑人以监视居住名义变相羁押在该局位于黄埔区的戒毒所当中,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庭审焦点个人并无特殊得利,是否属滥用职权?辩护人:一审法院认定,姚卫东滥用职权行为是随意使用侦查权,具体表现在变相羁押、违法罚没、搁案不查,并造成了国家税款无法继续追缴。二审中,姚卫东的辩护律师指出,姚卫东在海运公安局办理地方税务案件中确存不当之处,但上述做法并不是姚卫东个人决策行为,他亦没有因此获得特殊的个人利益,故认定是姚卫东个人滥用职权并不妥当。再者,在指定地点监视居住是当时办案机关普遍的做法;违法罚没实际上就是税局和海运公安局联合办案时税局核定的涉案人偷税税款的数额,并不缺乏事实依据;搁案不查,事实上存在取证和定罪困难而无法继续查证的情况。广州中院:广州中院二审查明,姚卫东作为广州海运公安局的主要负责人,在立案侦查涉税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办案程序开展侦查工作,对于经侦查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应当撤销案件。但是,姚卫东领导的刑警队在侦查过程中却滥用权力,违法办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此外,姚卫东领导的刑警队立案侦查涉税刑事案件并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并没有积极履行侦查搜集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的法定职责,也没有按法定程序规定对已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处理,是明显的“不作为”行为。此外相关强制措施以及非法罚没措施的使用经过姚卫东的审批后才得以付诸实施,因此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延伸阅读警方办案指定监视居住易滥用本案中,广州中院终审认为,广州海运公安局在办理税案中,在戒毒所等地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属于违法变相羁押。此认定的依据,则是日由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据报道,由于实践中曾出现过指定监视居住,从而变相羁押的情况,早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便有很多人呼吁取消监视居住。1996年刑诉法修改最终将其保留,是因为人们认为,多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总比少一种好。但去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时,相关指定监视居住条款引发热烈反响,该条款主要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虽然新刑诉法修正案严格限制了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但多名法律人士仍忧心忡忡,因为指定监视居住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完全可能导致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所作的规定成为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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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判缓刑能保留公职吗人的监护人 是自己的爱人 在判缓刑能保留公职吗期间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离婚 请问 监护人还有权利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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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 17岁少年被判缓刑
发布时间: 08:56:05
&&&&本网讯(韦绍温)&&大化县大化镇17岁小青年蒙某辉,两次奸淫一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案发后其家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获得减轻处罚。日前,广西大化法院以被告人蒙某辉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蒙某辉与潘某某在大化县城蒙某辉的家中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2月13日,蒙某辉在与潘某某的聊天中获知2月11日是潘某某刚满13岁的生日。2月19日,蒙某辉还以喝酒导致胃出血的虚假理由,将潘某某诱骗至大化县北景乡弄冠村弄冠屯其外婆家。上午6时许,蒙某辉在明知潘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其外婆家的卧室内与潘某某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
&&&&案发后,蒙某辉的监护人赔偿潘某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潘某某及其监护人对被告人蒙某辉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蒙某辉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辉明知潘某某不满十四周岁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辉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能赔偿给被害人精神抚慰金,得到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害人、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即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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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能否要求收监
在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能否要求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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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执行机关来提出建议?如果是缓刑,什么叫“监护人”要求“收监”?你说的是缓刑吗不明白你的意思
就是在取保候审期间
监护人觉得管不住你
是否可以要求把你送回看守所
那你直接向办案单位反映就行了。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还是在办案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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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执行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罗来庆&& 发布时间: 16:30:29
&&& 在张扬人权的现代刑法理念之下,缓刑制度越来越受到青睐。笔者通过实证分析发现,近年来适用缓刑的刑事案件在刑事判决案件中所占比例有逐年增长态势,体现了我国法治人性原则;同时被判处缓刑的人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比例居高不下,已损及司法尊严和人民法院公信力。这一事实,客观上需对我国现行缓刑执行制度的“宽”政策进行必要的“严”反思。本文以丰城市法院年期间的司法统计数据为样本,从个案切入,分析缓刑执行制度之缺陷,并从预防层面对缓刑执行制度提出完善之主张。
&&& 关键词:职权配置& 缓刑执行& 制度完善
&&& 一、问题展示
&&& 1、个案呈现
&&& 徐某,男,日生,农村户籍,小学三年级辍学,随后学习理发、油漆等技能无果,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落得一年“三进宫”之后果。
&&& 日晚上,徐某携刀在丰城市火车站附近跟踪一对男女至偏僻巷内,用刀对其进行威胁,抢得现金40元;同月7日晚,再次用同样手段劫得一对男女现金96元、手机2部;日晚,徐某在某网吧上网时,见潭某准备骑摩托车从该网吧离开,于是强行潭某送其回家,遭到潭某拒绝后,便从身上抽出砍刀在潭某的手臂上猛砍一刀后,继续威逼潭某送其回家,潭某被迫答应。潭某送徐某回家途中,徐某用刀胁着潭某交出了身上仅有的50元钱,并将潭某的摩托车抢走。日,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5万元。
&&& 日晚,徐某在网吧玩后准备回家,遇蔡某骑摩托车经过,于是强行蔡某用摩托车送其回家,行至途中,徐某无端用石头把蔡某头部砸伤,并抢走手机1部;同年4月11日凌晨,徐某携尖刀窜至罗某店内敲钱,罗某拒绝,于是徐某用刀剁掉罗某一小手指,并抢走“力帆”摩托车1辆、现金350元;同月14日深夜,徐某撬门进入黄某室内,用刀威胁黄某抢得现金978元。日,丰城市法院撤消了日作出的对徐某的缓刑判决,与原判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6万元。
&&& 徐某服刑期间,侦查部门发现其漏罪。日下午,徐某为锻炼劫胆,用砍刀将罗某砍成轻微伤甲级,将邹某砍成轻伤乙级;当日晚上,在抢熊某摩托车过程中,将熊某多处砍伤,构成轻伤乙级。日,丰城市法院撤消了日作出的判决,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6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7万元。
&&& 案例耐人寻味,法与情之冲突何等淋漓尽致,缓刑制度又是显得何等无奈。徐某重新犯罪之原因固然复杂,但与现行缓刑执行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具有关联。
&&& 2、适用概观。2008年-2010年,丰城市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513件751人,给予刑事处罚的725人,其中宣告缓刑的301人,缓刑平均适用率41.5%。其中2008年宣告缓刑的98人,占给予刑事处罚人数的38.6%;2009年宣告缓刑的91人,占40.3%;2010年宣告缓刑的112人,占45.7%。统计显示,缓刑适用率呈现逐年上升态势,表明丰城市法院正在从“重刑主义”逐步向“惩戒与改造并重”方向调整,让&轻刑化&、&人性化&刑事审判政策在实践中得到理性回归。
&&& 缓刑人员罪名分布状态。在宣告缓刑的301名罪犯中,其中抢劫罪105人,占34.9%;盗窃罪65人,占21.6%;故意伤害罪46人,占15.3%;交通肇事罪30人,占10%;贪污、受贿罪46人,占15.3%;非法经营罪9人,占3%。犯抢劫罪的105人中有87人为未成年人,所占比例为82.9%;犯盗窃罪的65人中有49人为未成年人,所占比例为75.4%。
丰城市法院年判处缓刑所涉罪名及人员数分布表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见缓刑适用呈现“三高”特点:一是判处缓刑的人犯数在给予刑事处罚人犯数中所占比例高;二是在判处缓刑的人犯中,对社会危害较大的抢劫犯、盗窃犯所占比例高;三是在判处缓刑的抢劫犯、盗窃犯中,未成年人犯所占比例高。
&&& 3、缓刑犯重新犯罪率居高。统计表明,在判处缓刑的301人中,考察期间重新犯罪的共34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1.3%。其中2008年12人,占当年判处缓刑人数的11.9%;2009年9人占10.6%;2010年13人占11.3%。其中犯抢劫罪8人,犯盗窃罪9人,犯故意伤害罪3人,数罪并罚10人,其他4人。
&&& 缓刑人员在考察期间重新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其负面效应已经显现,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被遭受质疑,法院在承受着裁判压力同时,缓刑执行制度也悄然经受着社会拷问。
&&& 二、原因分析
&&& 1、制度原因――缓刑执行制度缺漏容易导致缓刑人犯重新犯罪。
&&& 如果说社会、法官、政策及利益因素等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认识、理解、思维与判断,进而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即缓刑过度适用的话,那么现行缓刑执行制度的弊端正充当了放任缓刑人犯重新犯罪的角色。
&&& 司法实践证明,现行缓刑执行制度存在四大突出问题:一是执行主体的不确定性。在执行主体问题上,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规定的不一致性,容易给交付执行造成混乱。目前,我国缓刑执行的实际主体多为公安机关,考察职能归由其派出机构如派出所、警务区承担,相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协助;二是交付执行衔接不畅。法院交付执行行为多表现为“交物不交人”,仅限于执行文书送达,不负责缓刑人犯交付到位,与执行机关也缺乏有效的交付衔接手续。判决宣告后至执行落实前形成监管“盲区”,犯人容易逃脱;三是执行机关管辖分工不明。通常法院仅将执行文书送达缓刑犯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不送达或少见送达犯人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导致可有效行使考察权的公安机关“见人不见文”,而不能有效行使考察权的公安机关“见文不见人”, 执行机关错位。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人员的流动性不断增大,原来以户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不适时宜;四是缓刑执行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缓刑等同“免刑”。我国宪法虽然确立了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但是,长期以来检察院与公安、法院之间一直未能构建有效的监督机制,“检察院对缓刑执行的监督流于形式,甚至连必要的形式也没有,更不用谈追究责任之事”。譬如在缓刑判决书的送达上,有的法院只向公安机关送达而未向检察机关送达,不仅使检察机关无法有效监督法院的缓刑执行交付是否依法进行问题,也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缓刑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掌握和监督,监督工作如“隔靴搔痒”,不得要处。
&&& 2、法官原因――认知不足无法实现衡平容易导致裁判过失
&&& 从社会层面言,多种不定因素对案件公正裁判将产生深远影响,如权力干预案、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相对而言,法院对这些因素的可控性差,有仰望诸如社会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良好社会风尚逐步形成、司法制度的不断进步等才得已成功遏制,其进程漫长,非朝夕之功。
&&& 从法官视角说,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正确裁判的前提,难以置信法理基础不实、实践经验匮乏的法官能办出高水准案件。有些缓刑人犯在考察期重新犯罪,除犯罪人员本身起决定性因素之外,不排除与法官的业务素质无关联,对法律、案情、被告人或被害人缺少应有认知。“任何一部法律都只能描述事物的本质属性,不可能穷尽所有具体的事实情境并给种种情境以十分确定的法律后果”,如刑法第72条中关于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理解问题,也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认知程度与判断水平,需要认真考量犯罪情节,仔细观察犯罪分子的悔罪待度,深入基层调查犯罪分子的罪前行为等,多方位、多角度进行考察,从而作出是否宜用缓刑的准确裁判。反之,认知有误则裁判必失,司法实践中的不少例证可以说明。如意志力薄弱的犯罪分子在宣告缓刑前伪装“真诚悔过”,极力触动法官恻隐之心,尽力逃避囚禁之苦,一旦宣告缓刑却又恶习难改,重蹈覆辙,如果法官仅对犯人浮于感性认识,就可能导致裁判失当。
&&& 3、政策原因――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解容易导致实践错用。
&&& “对司法而言,政策和法律是‘道’和‘器’的关系。刑事司法政策是司法方法论,是刑事司法的方向指引和方法原则;刑事立法是司法的工具,是刑事司法的准绳和操作标准”。法官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与运用,实为对“道”与“器”的动态衡平过程,通过不断调整以达到维护法律尊严、社会效果良好、被告人服判、检察机关认为量刑适当、被害人满意的多元化的理想境界。
&&& “宽严相济”即“宽大与惩办相结合”,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宽大则是注意到行为人主观危险性以及实际的可能性而作出的对犯罪分子从宽的处罚,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惩办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层面上的报应和谴责”,体现了两者的对立性;依法量刑,能宽则宽,两者之间又体现了兼容性,譬如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赎罪的,本应依法严惩的可以得到法律层面的宽大处理。
&&& “宽严相济”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运用问题。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明确了宣告缓刑的条件与限制。该条有几个问题无法定量化不便把捏:一是犯罪情节轻重标准,二是悔罪表现程度,三是判断犯人是否再行危害社会尺寸等,这些往往取决于法官的理解与判断,法官个体在学识、经验、认知、判断等能力上的差异性决定了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性,有的把包括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在内的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案件也囊于缓刑之列,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 4、社会原因――对缓刑适用的认同,容易导致裁判错位。
&&& 在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得到广泛运用,并得到社会普遍认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尤其是伤害案件,只要加害人真诚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金钱赔偿,大多加害人可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与宽恕,从而让被犯罪分子所破损的社会关系得已重新修复。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有利于定分止争,对构建和谐社会有所裨益。但也可发现存有不少问题,譬如被害人与加害人背地达成某交易,攻守同盟,即被害人的“向司法机关提出对加害人减轻处罚的请求权”与加害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互为筹码,这种交易的本质是以损害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为代价,用于换取“被害人实现求偿权”和“加害人实现减轻处罚目的”。刑事和解助推了“拜金主义”思潮泛滥,表现为不少案件只要加害人积极向被害人赔付,即可达到免除牢狱之灾或者减轻刑事处罚之目的,“金钱万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验,私权僭越了公权,是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挑战,不得不引起关注。
&&& 缓刑制度的实践应用,正好成为刑事和解的道具,满足了社会对刑事和解的认同性。许多案件只要受害人与加害人达成某种“默契”,法院通常则顺应双方意愿对加害人宣告缓刑。这种“默契”居多建立在“不正当交易”基础上,具有较强隐蔽性,容易误导法官裁判错位,让不宜缓刑者适用缓刑。
&&& 5、利益原因――缓刑制度的过渡适用容易导致经费受困法院谋取部门利益。
&&& 谋求经费保障,成为法院重大任务。长期以来,法院一直沿用“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财政保障体制,保障水平的高低取决于同级政府的财政状况,许多法院因政府财力不济而受困扰。1989年最高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1998年中央(中办法[1998]14号)文件的更替执行,从理论上实现了“收支两条线”,法院经费保障似乎显现生机,实则不能,由于大多同级政府是根据法院所缴交的诉讼费数额来确定经费保障水平,法院基本处于“自供自给”状态,经费保障无实质改观。2007年,《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法院诉讼费收入下降明显,对基层法院尤其是贫困地区法院影响更甚。近年来,中央财政虽加大了对法院的转移支付力度,国债投资也偶或有之,但仍难满足审判工作的需求。
&&&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弥补经费缺口,则不惜动用握有的缓刑裁判权的司法资源,争取向罪犯多收取罚金,表现为“重罪轻判”、“以罚代刑”和“多罚少判”等,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减轻了法院对经费的需求压力,但是以牺牲正义为代价,损害的是法院形象,亵渎的是司法权威与尊严,实为得不偿失。
&&& 三、制度完善
&&& 我国现行缓刑执行制度在当时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产生存在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随着事物的变迁,其赖于生存根基将逐渐动摇,生命力逐步丧失,从而走向衰亡,最终退出司法历史舞台,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发展观。因此,为完善、健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科学、高效、灵活的缓刑执行规制具有必要性。
&&& 同时,我们还看到缓刑人员考察期间重新犯罪之原因呈现出多样性与复杂性,有的因缓刑人员自身放松思想改造而劣性难改,有的受社会不良因素的交错影响,有的属司法制度层面问题形成,有的是受利益驱动放松缓刑适用条件,有的是受法官裁判能力限制等等,重新犯罪原因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制度构建的艰巨性。在此,笔者仅从缓刑执行制度构建视角进行探索。
&&& (一)构建原则
&&& 构建规制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协作原则。各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加强相互沟通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工作联系机制,形成合力;二是便利原则。即方便监督、方便管理和方便教育;三是程序原则。管理规范,程序简约;四是绩效原则。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重新犯罪率明显降低,社会效果明显;五是联动原则。激活亲属(或监护人)、社会基层组织力量,与司法部门一道共同参与监管。
&&& (二)规制景观
&&& 依照上述原则,笔者把缓刑执行规制图景构想为:司法行政机关考察、法院回访、亲属(或监护人)担保、基层组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学校等)帮扶和人大监督的五要素集合体,实现监管多元化。
&&& 1、变更考察主体,由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
&&& 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法制宣传与普法教育,犯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正是因为法制观念谈漠或者是对法律无知的结果,缓刑人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考察与其职能相对应。监狱改造机关的管理和刑罚执行职能隶属于司法部,而缓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归由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具有合理性。公安机具有镇压特性,在侦察阶段与被执行人有直接接触,双方对立情绪不易消除;而司法行政机关具有教育特性,其主张更易被人犯接受,不易产生对立情绪,考察结果也会更公正客观,可行性强。从现实条件看,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办)都设有基层司法所,而司法所背靠基层政权,拥有四大突出优势:一是组织优势。乡(镇、街办)可充分利用下属村委会(居委会)、村小组(社区)对人犯进行控制,延展监管触角;二是行政干预优势。可以调动可用行政资源对人犯进行必要限制,如拒绝开具与外出有关的证件等;三是人力优势。司法所配备有熟知法律和有基层工作经验的司法工作人员,与基层干部和群众联系密切,便于掌握犯人的改造情况;四是财力优势。考察所需经费开支有政府保障;五是区位优势。基层司法所基本实现“一乡一所”,而公安派出所多为“多乡一所”,相比之下,基层司法所的区位优势明显,更方便监管,同时节约社会资源。
&&& 基层司法所的职责规划:(1)接受法院开具的《缓刑执行通知书》以及人犯,并向社会宣布;(2)针对性地制订考察计划;(3)定期组织人犯学习相关法律以及党的政策;(4)跟踪考察,密切关注人犯行为表现,做好考察记录;(5)责令人犯定期汇报思想动态以及学习、改造情况;(6)开展谈心活动,促使人犯思想转化;(7)适时组织人犯进行公益性劳动;(8)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考察情况。
&&& 2、法院回访帮教。
&&& 回访帮教作用体现:一是心灵抚慰。让人犯感受到法院的关怀,法律的温暖和社会的正义;二是可以发现人犯在改造中的管理问题,并有针对性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三是从个案中总结审判经验与教训;四是进行情感沟通,通之以情,晓之以理,普之以法,消除人犯对社会仇恨、抵触、恐惧、戒备心理,促进人犯思想积极转变。
&&& 回访帮教尤其对未成年人更具特殊意义。未成年人智力发育尚未成熟,表现为思想不稳、可塑性大、认识事物不全、法制观念淡薄等思维特征,同时表现为犯罪动机简单、行为盲动、不计后果、诱发快、蔓延广、网络性强、易形成团伙等犯罪特性,因此,为预防未成年缓刑犯重新危害社会,法院对其进行回访帮教具有必要性,是承担教育、感化、挽救社会责任的延伸。
&&& 法院职责规划:(1)向考察机关送达《缓刑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交付人犯;(2)建立回访帮教人犯档案;(3)确定帮教法官,制定帮教内容与措施;(4)定期与人犯见面;(5)走访人犯所属基层司法所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学校等)组织,了解措施落实情况,掌握人犯改造信息;(6)向人犯本人或其监护人送达《法院警示书》,时常警醒人犯加强自我改造,敦促亲属(监护人)竭尽帮教之责;(7)人犯在考察期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对其作出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决定,并向社会予以宣布;反之,作出执行终止(撤消缓刑)的裁定。
&&& 3、缓刑执行保证制度介入。
&&& 缓刑执行保证指缓刑人犯的保证人向考察机关作出承诺,当被保证人(人犯)不履行考察机关规定的义务时,保证人依照承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设立缓刑执行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深度挖掘社会潜能,充分调动多方力量,加强对人犯的监管教育力度,防止重新犯罪。
&&& 交纳保证金。对符合刑事政策规定可以判处缓刑的人犯,法院可责令其近亲属或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人员向考察机关交纳一定数据的保证金,以保证人犯在执行期间服从教育与监管,反之法院选择判处监禁刑罚。保证金的数额以足于迫使人犯接受教育与监管为限,过少取不到应有保证效果,过多则增加其近亲属的经济负担。缓刑考察期间人犯未重新犯罪的,考察机关在法院作出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决定后,及时归还保证金。
&&& 财产担保。对交纳保证金确有困难的人犯近亲属,责令其向考察机关提供一定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人犯在考察期重新犯罪的,在监督机关的监督下,由考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财产申请,被执行财产收归国有。
&&& 监护人义务保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和保护义务,是未成年人犯在缓刑执行中设定监护人义务保证的法理依据。监护人对人犯的管教所处地位特殊,所起作用关键,监管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可替代。对未成年缓刑犯的监护人设立法定管教义务,当监护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时,予以对应制裁与处罚,强化监护人的保证责任,利于人犯改造。
&&& 4、基层组织帮教考核制。
&&& 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是各级组织应尽义务,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在协助考察机关、人民法院及亲属(监护人)等做好工作同时,对缓刑犯进行帮助、教育也是社会责任所需,因而建立基层组织帮教机制具有必要性。建立帮教组织,规定帮教措施,选定帮教形式,落实帮教责任,检验帮教成果。把基层组织的帮教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综合治理考评内容,建立考评体系,兑现奖励与惩罚措施。
&&& 5、地方人大监督。
&&& 制度离开了监督无疑成为摆设,加强对缓刑执行过程的监督是保障缓刑执行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
&&& 我国宪法确立了人大的权力机构地位,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本地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即对包括缓刑执行在内的侦查、公诉、审判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
&&& 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对实施法律的实体公正性与程序合法性上,而缓刑执行考察期主要职能是对人犯进行教育、监督与管理。因此,从职能视角考虑,将缓刑执行交由地方人大监督不是对检察院法律监督地位的否定,更不能理解为地方人大监督错位,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缓刑执行的监督力度。
&&& 地方人大在缓刑执行监督上呈现的特性:一是优越性。人大属权力机关,监督地位优越;二是权威性。人大的监督体现了人民的主张和意志;三是有效性。可以较好克服部门之间相互扯皮、互为推诿等现象;四是便利性。地方人大的监督抓手可直接伸向乡(镇、街办等)政权组织,便利监督考察机关、村委会等基层组织。
&&&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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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奸案二审维持原判 其监护人或继续申诉
11:45:00 来源:中国广播网
[提要]&&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上诉一案。维持判决结果出来后,被告人即上诉人王某仍要执行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魏某某有期徒刑4年,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魏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李某某将执行有期徒刑10年。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央广网北京11月27日消息(记者 孙莹)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上诉一案。
  据京法网事微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7日上午9时在西中法庭公开宣判上诉人李某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强奸上诉一案。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上诉一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有期徒刑10年。宣判结束后合议庭正在结合审判情况及判决结果对未成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
  在二审的案件审理整个过程中,李某某上诉方所提交法庭重新调取证据的申请在庭审时已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判决结果出来后,被告人即上诉人王某仍要执行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魏某某有期徒刑4年,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魏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李某某将执行有期徒刑10年。
  在整个案件报道过程中,李某某的代理律师也曾提到如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依然判决李某某有罪的话,李某某的监护人有可能还要进行申诉。但是按照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是二审终审制,但是如果上诉人有新的情况还要继续申诉的,法律也是维护权利。
  因本案部分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依法应予封存,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的相关规定,未组织人员旁听本次宣判,也没有公布相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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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少年王某因参与抢劫被重庆市法院判处缓刑,并对其发出..
2011年5月,少年王某因参与抢劫被重庆市法院判处缓刑,并对其发出禁止令。禁止他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在外过夜、进入营业性网吧、赌场等。法院的禁止令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
A、家庭保护B、学校保护C、社会保护D、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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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两部法律:目前,已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为主,包括义务教育法、收养法、继承法、婚姻法、母婴保健法、禁止使用童工在内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①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进程中的幼弱时期,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是个人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群体。 ②家庭、学校、社会都不同程度存在着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现象。 ③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制定专门法律给予保护和预防。 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需要。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首要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和保护相结合。(教育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应负的责任。家庭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和抚养的义务,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家庭保护的作用是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来自家庭方面的侵害,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适宜的家庭环境。家庭保护的内容:一是家长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二是尊重、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家庭保护中的禁止性要求:①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②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③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和订婚等。学校保护:学校等教育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对他们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学校保护在整个未成年人的保护中举足轻重,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方面。学校保护的基本内容:①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未成年人全面发展;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③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人学生;④保护未成年人在学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社会保护:要求全社会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包括对未成年人社会文化保护、身体健康保护、自由权和精神权。社会保护的基本内容:①保护未成年人身体的安全和健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保护未成年人的思想和心灵健康。司法保护: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等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专门保护措施。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司法保护的基本内容: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特殊制度。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抚养权等。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中主要涉及对未成年人隐私权,通信圈,著作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侵害和维护。1.每个人都有一些涉及个人心理以及社会交往的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公开。2.通信包括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电传、书信等多种方式。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3.著作权包括发表权、匿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4.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智慧成果权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无论年龄大小,只要创作完成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比如文字作品、美术或摄影作品等,就自动享有著作权;只要是搞出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并履行了法定的手续,经过国家专利部门审查、授权,就可享有专利权。)在同学的日常交往中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和现象: ①打听别人的秘密。②偷听其他人的私下谈话。③偷看他人日记。④猜测人家不愿公开的事情。⑤私拆他人信件。怎样应对父母侵犯子女隐私的行为:①要以适当的方式指出父母的错误。②要学会与父母沟通,争取相互理解、相互信任。③正确对待父母的关心和教育。青少年通过哪些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要了解维权途径:& 要了解维护权益的有效方法和途径(维护权利的最有力武器是法律,最常见的手段是非诉讼手段)二.& 要敢打官司:诉讼是维护我们合法权益最正规,最权威,最有效的应对手段,是保护我们权益的最后屏障三.& 要善于斗争: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善于同侵权行为作斗争,我们在与其斗争时,既要机智又要勇敢。未成年人保护建议: ①要做好家庭保护:家长应引导未成年人开展健康的活动,预防未成年人走上歧途。 ②要做好学校保护工作:学校要创造良好学习环境,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 ③加强社会保护工作:政府应抓好社会治安管理,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④未成人要学会自我保护: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要认真学法,自觉守法,勇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规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比如宪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中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的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受教育权利的根据。 2、未成年人保护法。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对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利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 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日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具体规定了如何通过各种教育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如何对犯罪自我防范,对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内容。 此外,婚姻法、收养法、刑法、义务教育法等许多法律,都有若干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在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中,必须依照上述宪法和各种法律的规定进行,以便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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