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村两委误工补贴贴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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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杭劳险〔号杭财社〔号)
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市总工会&&二OO年九月十日)杭劳险〔号杭财社〔号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以及《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号、浙财社〔号、浙总工发〔1999〕9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中方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各级社保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工致残的职工或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遇有特殊情况,申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报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报。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应当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盖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申报。  社保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意见书或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受理由企业填报的《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申报表》(表1)。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职工医院(医务室)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伤报告;  (四)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五)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县(市)范围内职工劳动鉴定工作;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处理所属县(市)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例的重新鉴定问题。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药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诊疗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及挂号费,由企业先垫付。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向社保机构统一结算。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企业应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由企业报销。  国内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人员原则上应回国内指定医院治疗。紧急情况下必须在境外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社保机构共同负担,社保机构负担的部分参照本地同类型伤情的医疗费水平予以确定。企业因支付工伤人员在境外抢救治疗的费用负担过重的,社保机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企业填报《杭州市企业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审批表》(表2),经社保机构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按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经定点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和社保机构同意,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上年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一级按90%发给,二级按85%发给,三级按0%发给,四级按75%发给(如本人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发给)。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三级发给二十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四级发给十八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  (三)患其他疾病的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企业酌情予以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由企业报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五级发给十六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六级发给十四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七级发给十二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八级发给十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九级发给八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十级发给六个月本人上年缴费工资。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伤残等级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上年缴费工资的70%的伤残抚恤金。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上年缴费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也可按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  定期伤残抚恤金按养老保险的有关办法进行调整。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包括正常调整金额)分别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给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六十个月的标准发给。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同一顺序均等享受,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者,按予以照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职工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保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社保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社保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社保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外省市人员,按月领取待遇有困难,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由企业填报《杭州市企业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审批表》(表3),经社保机构批准,可以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对未满十八周岁,一次性计算到十八周岁。对供养的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二十周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保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结算:  (一)杭州市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也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定点医院。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应根据伤情及时送往定点医院抢救治疗。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到杭州市职业病医疗机构诊治。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医疗期或转外地医院治疗,应有定点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市或县(市)社保机构确认同意后方可转院或适当延长。紧急情况下转院的,转院后应及时书面报市或县(市)社保机构。未经同意转院或延长医疗期的全部费用由工伤职工单位支付。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重伤(企业安技部门认定的轻伤)的工伤职工,经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定点医院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如职业病患者需职业病医疗机构诊断)后,企业应及时填报《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审核表》(表4)。凭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等,经社保机构审核后,报销有关费用和确定享受相应待遇。  (三)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致残的,因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安装、配备康复器具的,根据医院意见,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报《杭州市企业工伤职工康复器具配置申报表》(表5),经社保机构批准后方可购置康复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由社保机构负担。  (四)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按《杭州市劳动鉴定暂行工作规则》(杭劳险〔1993〕01号文)的程序进行鉴定。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凭劳动鉴定委员会签发的《职工工伤伤残证》,到市社保机构领取相应等级的工伤待遇给工伤职工。其中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应退出生产岗位,企业按照杭州市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填报《杭州市企业工伤职工退休和定期伤残抚恤金审核表》(表6),经市或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社保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至死亡时止。  (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在抢救及治疗期间死亡的需附医院开具的《死亡通知单》)的职工,由社保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经社保机构审核后,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后因病或非旧伤复发而死亡的,其待遇按因病和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保机构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其费率划分为三档,分别按企业职工上一年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缴,具体比例为:  (一)商业旅馆饮食服务业、金融保险业、旅游业、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业、物资供销仓储业、各类经营性公司、房地产等,按缴费工资总额的0.4%征缴。  (二)冶金、建材、建筑业、搬运装卸、交通运输业、石油化工采矿业、地下高空水上作业等,按缴费工资总额的0.8%征缴。  (三)其他行业与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0.6%征缴。  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社保机构统一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和安全奖励金;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宣传和科研费。  上述费用不计征税费,各项费用的支出标准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领取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易地安家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缴纳的滞纳金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社保机构每年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各级社保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机构人员经费及开展保险业务所必须的业务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社保机构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在同一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该帐户可暂存二个月的工伤保险支付费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保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及时划拨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积极争取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待遇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企业定点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救治。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对进入本单位工作的各类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企业和社保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经办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用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保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视情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者,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保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律、  第六十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在企业工作,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等四部门联合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浙江省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由学校按有关规定统一安排,经接受单位同意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企业实习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社保机构作一次性处理。社保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护理等级,其护理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调整、提高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六十九条 对目前暂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十条 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杭州市劳动局备案。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申报表(略)   & 2、杭州市企业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审批表(略)   &&3、杭州市企业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审批表(略)   & 4、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审核表(略)   &&5、杭州市企业工伤职工康复器具配置申报表(略)   & 6、杭州市企业工伤职工退休和定期伤残抚恤金审核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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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主办&&杭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建设管理&&
备案证编号:浙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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