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是不是没有三本了立法就不存在违法

您的位置:&&&&&& > 正文
新中国刑法立法的发展 17:19&&来源:高铭暄
一、新中国刑法典的诞生
(一)1979年刑法典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惩治犯罪主要依靠政策,但也有少数几个单行刑法,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等。与此同时,也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经过曲折的历程,易稿38次,终于在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79年刑法典)。该法典自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30年第一次颁行刑法典。
(二)对1979年刑法典的局部修改补充
1979年刑法典从整体上说是一部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好法。但是,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这部刑法典不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还存在一些缺陷。1981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并在107个非刑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概括而言,大致有以下诸方面:
1.在空间效力上,除了刑法典规定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外,增加了普遍管辖权原则。
2.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有个别单行刑法 采取了与刑法典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的原则。
3.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某些罪的单位犯罪规定。例如,走私罪,贿赂罪,某些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偷税罪,假冒商标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单位也可成为犯罪的主体。
4.在共同犯罪定罪和处罚原则上作了一定的补充,即身份犯和非身份犯共同犯罪时,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在经济性、财产性犯罪中,对犯罪的总数额负责的,不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且还有其他情节严重的主犯。
5.在刑罚种类上,除了刑法典规定的9个刑种外,对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增加了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作为附加刑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军官,还附加剥夺军衔。
6.在量刑制度上,除了刑法典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外,对个别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不少从重处罚的情节和个别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7.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明确规定了某些情况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而排除了按牵连犯、吸收犯处理的可能;但对有的牵连犯罪情况仍不规定数罪并罚,而坚持按其中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同时规定适用轻罪的附加刑&&罚金。
8.在缓刑制度上,增设了战时缓刑制度。
9.在分则罪名上,1979年刑法典只有129个罪名,经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不断补充,至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通过之前,已增加到262个罪名。
10.在罪状(即具体犯罪构成)上,对某些罪补充规定了概念、特征 ,使构成要件更加明确、具体;有的还分别情节、数额档次 ,使法定刑更加相适应,便于司法掌握。
11.在法定刑上,提高了不少罪的法定刑,其中有的罪增设了死刑。1979年刑法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名是29个,后来经过单行刑法的修改补充增加了40个,共有69个可处死刑的罪名。当然其中有许多是虚置的,并未实际适用。
12.在罚金适用上,对某些罪,开始规定罚金的数额,如5 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偷税数额5倍以下,欠缴数额5倍以下,骗取税款5倍以下,抗缴税款5倍以下,违法所得5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0%以下,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下,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
13.在法条适用上,通过&比照&等立法方式,扩大了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的适用范围。
从上述补充和修改情况来看,中国在制定刑法典之后,对刑法立法工作仍然是抓得很紧的,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也是有力的。但是,在刑法典之外,还有这么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缺乏体系上的归纳,显得有些零乱,不便于司法机关掌握、运用和操作。此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深刻变化,在犯罪现象上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全面系统地修订出一部崭新的刑法典,实乃势在必行。
二、刑法典的全面修订(1997年刑法典的公布施行)
从中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82年提出修改刑法典起,研究和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大体经历了如下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第二,初步修改(9.6)。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并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2)。这一阶段紧锣密鼓地对刑法典进行全面系统的修改,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7.3)。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部刑法典于日起施行。
修订的刑法典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将1979年刑法典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在中国可谓空前。
总的说,这部刑法典是新中国历史上最完备、最系统、最具有时代气息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典。其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这部刑法典修订面很大,比较完整,能够考虑到的问题都考虑了,由简到繁,增强了可操作性。以1979年刑法典作为基础来参照对比,1997年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典条文中一字未改保留下来的总共只有30条,其中总则24条,分则6条。总则由原来的89条增加到101条,分则由原来的103条增加到350条。整部修订的刑法典452个条文中,只有30个条文是原封未动来自1979年刑法典,仅占6.6%,其余93.4%的条文,或者是新增设的,或者是源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或者是在1979年刑法典条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其二,经过修订以后,基本实现了中国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本次修订将1979年刑法典实施17年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有的叫决定,有的叫补充规定,有的叫条例,统称单行刑法),经过研究、修改、整合以后都纳进了这部刑法典。同时,还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军事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典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统称附属刑法),改写为修订的刑法典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拟制定的、较为成熟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稿》和中央军委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经修改整合后编入修订的刑法典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还增设了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这样,就保证了修订的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权威性,比较圆满地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修订的刑法典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安定的实际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典所设的罪名以及其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所补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实了新的罪种,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证券内幕交易罪,洗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根据笔者统计,1979年刑法典有129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16个 ;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加133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32个 ;修订中新设164个罪名,因此修订的刑法典总共有412个罪名。从罪名数量增设情况来看,中国刑法确已相当完备。当然也不是说罪名已非常完备。后文我们还要谈到修订刑法典之后新增设罪名的问题。
其三,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修订的刑法典在总则第一章显著位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废止了1979年刑法典中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制度,这是中国刑法修订中最引入瞩目的一个闪光点,也是中国刑法民主性、科学性、进步性和时代性的一个显著的标志。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制约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修订的刑法典除了明确规定三项基本原则外,还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设置了较为齐全的有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犯罪的刑法规范。这些都是加强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表现。
其四,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和适当地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相结合。修订的刑法典主要立足于中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同时放眼国际上刑法改革的进步趋势,积极合理地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比如,扩大中国刑法对中国公民的域外管辖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设立中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这表明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是郑重的、负责任的,既不放纵中国公民在国外胡作非为、实施犯罪,也不容忍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发生。这些规定适应了中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发挥中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从而为中国刑法增添了现代色彩。又如,借鉴国际上刑罚改革的经验,扩大了开放型刑罚&&管制和罚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罪种仅有23个,修订的刑法典已将其扩大适用于109个罪种。罚金是西方各国刑法中适用率较高的一个刑种。在1979年刑法典中,罚金作为附加刑主要附加于自由刑,适用于某些贪利性的犯罪(如伪造有价证券罪、投机倒把罪等),但也规定可以独立适用于某些较轻的犯罪(如滥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不过从整体而言,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不很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典全部罪种的17.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只有14种罪。在修订的刑法典中,情况大有变化。虽然罚金仍属于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适用,但适用范围已显著扩大,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180个,约占该法典全部罪种的43.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84个,为1979年刑法典规定数的6倍。再比如,根据对外开放和促进中国和平统一的需要,并考虑到刑法罪名的科学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订的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罪种移入其他罪章。这一修改是我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适合现代刑法通例的重要举措。
当然,我国修订的刑法典也还有不足之处。比如,规定挂有死刑的罪种似嫌多了一些,特别是对经济犯罪挂死刑,原则上是否可行,确有较大争议。又如,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有所列举的八种罪之一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在列举的犯罪中没有绑架罪,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困惑,这是不是一个疏漏?又如,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曾被公、检、法三机关之一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修订的《刑法》第87条将之改为,凡被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四机关之一立案或虽未立案但已被控告而应立案者,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追诉时效制度,实有悖于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精神。诸如这样一些问题,还有不少技术层面上的问题,都值得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在以后刑法立法中不断予以改进。
三、修订刑法典之后的立法情况
中国刑法典虽经1997年全面修订,但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和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开始对修订的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和解释。具体说来,迄今为止,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四个修正案和六个立法解释。
(一)一个决定,即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这个决定是为了加强同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而作出的。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增设了骗购外汇罪。所谓骗购外汇罪,就是指个人或者单位采取欺骗手段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欺骗手段,就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等非法手段。何谓&数额较大&,立法者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9条,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决定》还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决定》对骗购外汇罪根据数额、情节的不同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并规定,单位犯本罪的,除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外,对单位判处罚金。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骗购外汇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2.对《刑法》第190条的逃汇罪做了两处修改:其一,将犯罪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也即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不限于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其二,明确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是逃汇数额的5%以上30%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刑由原来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个档次改为两个档次: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3.明确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即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单位犯此罪的,则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处罚,罪名仍是非法经营罪。
4.对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相关犯罪和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比如,他们当中有人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应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指出,后面的这一规定,将《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到包括所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 作人员&,对适用范围作了一定的扩大。
5.将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处罚。在打击外汇犯罪活动中发现,有的人专门从事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尔后出售给骗购外汇、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进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从中牟利。这些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极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能否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执行中认识也不一致。 为使执法更加明确,《决定》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此类行为均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需要强调指出,根据《决定》的这个规定,今后不仅对买卖假的海关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或单据的行为,而且对所有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无疑是对刑法第280条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
(二)四个修正案
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㈠》)
《刑法修正案㈠》的内容,概括言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增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2条之一)。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规定此罪,当时主要考虑隐匿、销毁会计资料一般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而是为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或者为进行某种犯罪(如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贷款诈骗、职务侵占、贪污等犯罪)所使用的手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会计工作的特殊重要作用日益显示出来,鉴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㈠》将本条罪插入刑法第162条和第163条之间,标号为第162条之一。条文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将《刑法》第168条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加以修改调整,化为下列各罪: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第168条第1款、第2款);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8条第1款、第2款)。原有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不再独立存在,如果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作为上述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的情节(第168条第3款)。在罪名调整的同时,法定刑幅度也作了调整。之所以作如此调整,是因为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397条),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仅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可以适用,如《刑法》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67条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也就是说,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缺乏一个适用面较大一些的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的规定。特别是《刑法》第168条的原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如下一些问题:其一,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件规定得过于严格,仅限于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在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主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在工作中公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比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行为,由于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就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其二,犯罪主体规定得过窄,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践中,有些一般工作人员如负责管理粮库的保管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库存粮食大量发霉、变质,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就无法适用该条追究刑事责任。再者,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而没有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也是缺陷。其三,刑罚太轻,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为解决以上问题,很有必要对《刑法》第168条作出修改。修改以后的条文内容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在三个有关证券犯罪的条款中注入期货犯罪的内容,从而使罪名有所修订。具体说就是:①将《刑法》第181条第1款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修订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②将《刑法》第181条第2款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修订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③将《刑法》第182条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修订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上述三个罪名的修订,既不削弱原意,又适应了同期货犯罪作斗争的需要。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对期货犯罪问题也曾作过研究,但考虑到当时期货市场正在进行整顿,国家对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实体性法律、规尚未制定,期货犯罪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刑法典暂未规定。
(4)修改充实有关犯罪的规定内容。①修改充实《刑法》第174条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对&金融机构&予以细化,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设立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负责审批的,以后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国务院先后成立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期货、保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因此,本条中原来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也就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②修改充实《刑法》第180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名不变,但内容上不仅指&证券&,也加上&期货&。③修改充实《刑法》第185条涉及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方式也是将金融机构予以细化。?修改充实《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3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3项改为第4项。
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㈡》
《刑法修正案㈡》是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草地等的犯罪行为而作出的。修正案的内容是对《刑法》第342条作出修改。《刑法》第342条原来规定的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犯罪对象仅限于耕地,这样对一些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草地等的危害行为就无法包括,不利于对森林、草原等资源的保护。修正案将&耕地&修改补充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也即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从而弥补了上述缺陷,更好地体现了刑法对土地和森林等资源的保护。
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㈢》
《刑法修正案㈢》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而作出的。2001年美国&9?11&事件发生以后,国际上加强了同恐怖主义的斗争。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号决议,&重申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确认各国为补充国际合作,有必要在其领土内通过一切合法手段采取更多措施,防止和制止资助和筹备任何恐怖主义行为&;还要求所有国家应&确保把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犯下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绳之以法,确保除其他惩治措施以外,在国内法规中确定此种恐怖主义行为是严重刑事罪行,并确保惩罚充分反映此种恐怖主义行为的严重性&。为了更好地适应同恐怖活动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有关内容特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投毒罪修改扩充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详言之,即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下文凡提&危险物质&均指此意)。同时,为了简化条文,删去第114条原列9举的破坏对象(即&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场或者其他公私财产&)。
⑵将《刑法》第120条第1款中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与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从同列一个罪刑单位修改为分属不同的罪刑单位,也即加重前者的法定刑(前者原与后者一样&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现修改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对一般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的法定刑,由原来规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修改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也即增列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供选择的刑种。
⑶增设《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的罪名为资助恐怖活动罪。增设这一条,无疑是对联合国安理会第)号决议所规定的各国应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一个坚决响应。
⑷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改扩充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在《刑法》第127条第1款中增加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在该条第2款中增加抢劫危险物质罪。法定刑维持不变。这样的修改补充,就使得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及盗窃、抢夺、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性犯罪,做到有法可依。
⑸为惩治对恐怖活动洗钱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第191条有关洗钱罪的规定中,补充恐怖活动犯罪为上游犯罪之一,也即除原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种上游犯罪外,增列恐怖活动犯罪为上游犯罪。此外,单位犯洗钱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增加一个罪刑单位,即&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⑹增设《刑法》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包含两个罪名: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设置这一条,就可以有效地惩治那些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向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制造恐怖气氛,或者故意传播恐怖性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㈣》
《刑法修正案㈣》对刑法的修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并调整了刑罚。
1997年刑法典第145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属于结果犯,即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是发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实际后果。而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由于流向广,受害群众数量多,且危害往往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社会危害大。为了更有效地惩治此类犯罪,《刑法修正案㈣》一方面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而不必实际发生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实际后果;另一方面调整了本罪的法定刑,将原来的三档法定刑(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⑵修改了刑法关于以走私犯罪论处的有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㈣》对1997刑法典第155条作了两项修改:一是关于第二项中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地点,增加了界河、界湖。这主要是考虑到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海关法作了修改,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在界河、界湖等边境水域走私的行为,增加了界河、界湖的规定。二是将走私固体废物的规定挪到第152条中,规定了单独的法定刑,并进一步明确了走私废物的对象包括固体废物和液态、气态废物。这主要是考虑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的刑罚,除走私明确规定的几类特定物品,如武器、弹药、文物、淫秽物品等外,都是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为处罚依据的。而走私固体废物不便计算偷逃关税的数额,而且其社会危害性更主要的是破坏中国的自然环境,而不是偷逃关税。偷逃关税的数额无法客观、全面反映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因而有必要对走私废物犯罪单独规定刑罚。
⑶增设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于非法雇用童工造成重大事故的,或者强迫童工劳动的,可以分别按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迫劳动罪等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大对非法雇用童工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㈣》对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作出专门规定,即增设了刑法第244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同时规定,&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⑷增设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并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修订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1997年刑法只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非法收购、加工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的行为比较严重。为了有效遏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包括珍贵树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㈣》在保护对象上将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同时在犯罪手段方面,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将打击的行为扩展到收购、运输、加工等环节。
此外,1997年刑法典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地点仅限于林区,而事实上非林区也存在成片的森林,这些森林也需要保护。划分是否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不利于打击毁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在主观方面,1997刑法典为了控制打击面,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限定为&以牟利为目的&。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如何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认识却常常不一致。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㈣》取消了&在林区&和&以牟利为目的&的限制。
⑸增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增设这两个罪,是为了更全面、周密地同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作斗争。1997年刑法典仅规定了发生在刑事追诉、审判活动中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罪,而没有单独规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渎职罪。鉴于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领域也存在渎职问题,对于这种行为,根据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本可适用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认识并不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比较少,故《刑法修正案㈣》明确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使判决、裁定执行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得以更好地解决。此外,该修正案还将1997刑法典第399条原第3款中的&贪赃枉法&修改为&收受贿赂&,所指更为明确。
(三)六个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不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而是对原有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在效力上,其高于司法解释,属于立法规范的范畴。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6个立法解释,对1997刑法相关规定予以了解释。
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
《刑法》第93条规定的是刑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问题。该立法解释针对该条第2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适用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问题作出解释。在立法解释出台以前,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中一直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的表示反对,有的认为要视情况区别对待。鉴于问题的重要性,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就此作出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指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一立法解释为解决上述疑难问题指点了迷津。
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
这是刑法方面的第二个立法解释。解释涉及的是两个法律用语的含义问题,即:(1)《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2)《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对这两个法律用语的含义通过立法解释予以阐明,不仅与《刑法修正案㈡》配套,而且对加强土地管理、保护一切国土资源均有裨益。
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
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它的法定刑。这一条款的内容是这样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些特征的描述,用的是定语的方式,以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来形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这样长的定语当中,到底表述了几个特征?
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日曾作过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四个特征:第一,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这个特征主要讲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第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这主要是从经济实力方面阐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的。第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他提供非法保护。这个特征主要是讲明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有一个&保护伞&,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来参加或者让他为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非法保护,这就是通常讲的&保护伞&问题。非法保护是它的第三个特征。第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主要是阐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出来以后,对当时开展打黑除恶斗争还是起到了指导作用的。但是在其后的一年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不同看法。特别是对这中间讲的第三个特征,即关于&保护伞&的问题,他们认为,说每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必须具备保护伞这个特征是不一定准确的。如果把这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的特征,超出了刑法第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的内容。因此,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要求对刑法第294条第1款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
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不同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做了一些说明,认为他们原来做出的解释并不违背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因为刑法该条款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没有规定其明确的特征。根据这一概念可以派生出上面讲的四个特征,也就是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保护、行为方式,这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其中,尤其是保护伞这一特征必不可少,否则的话达不到法要求的效果。这是第一点理由。第二点理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刑法规定的其他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的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具有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的组织特征以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自身的特点主要就是经济实力和保护伞。如果没有这些特征,就很难与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区别开来。第三点理由是,考虑到刑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公然对抗社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是少数,如果对此不加严格限制就会给外界造成一种错误的印象,好像是中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满天飞,这样就会造成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上的错误,打击面过宽,这样也会影响中国改革开放。第四点理由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做出上述规定,明确界限,并不存在打击不力的问题。做出这样的限制,打击重点明确,有利于集中打击这类犯罪活动,同时对其他不具有上述特征的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依然可以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从重惩处,对罪该判处死刑的仍然可以判处死刑。
为了解决分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
该立法解释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问题,这个说法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讲它的经济实力问题。不管它的经济是通过合法渠道得到的还是非法手段得到的,但是有经济实力这一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的地方。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个特征主要是讲它的活动方式、行为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方式,常常都是用暴力的手段,威胁的手段,等等。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就是说这种组织的活动不是一次性的,是多次性的,而且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第四个特征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讲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它这种非法控制的局面,根据条文规定,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这两个渠道而形成的。从第四个特征可以看出,&保护伞&问题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的特征,而是选择性的特征。因为从实际观察来看,在少数情况下,没有&保护伞&仍可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以立法解释用的是&或者&。
把立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几个特征来进行分析、比较,应该说两者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主要就是在&保护伞&这个问题上有所区别。在我看来,这个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最大的区别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不要&保护伞&的问题。在司法解释看来,这个特征是必备的,是非有不可的,而立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灵活一点,它只是一个选择性的特征。
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
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立法解释是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根据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任何挪用公款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问题是怎么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做过《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或者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这个解释出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不同看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11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司法解释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还必须&以个人名义&借给,这有问题。此外,如果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话,除了&以个人名义&外,还必须是&为谋取个人利益&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的解释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给实际办案带来极大的困难。实践当中存在大量的情况是以单位名义出借的,这就成了问题。再说,要查明是否以个人名义很困难。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解释,检察机关办理的许多案件都得撤销,或者宣告无罪,这样就会给反腐败的工作和社会的稳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个报告之后组织调查研究、召集专家讨论,大家的意见达成了一致:只要借给个人使用,包括借给自己或者借给亲友或者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为法律明文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个人是指自己或者其他的亲友或者其他的自然人。分歧主要在于借给单位使用的,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对此形成了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里需要强调是以个人名义,以个人名义挪用给单位使用的,不管挪用人是不是谋取了个人利益,也不管这个单位的性质是公有还是私有的,只要你是以个人名义出借,都叫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谋取个人利益。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挪用给单位使用,不管这个单位的性质是公有还是私有的,也不管他是不是以个人名义,只要是谋取个人私利,那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为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公款的合法使用性,它实际上是一种利益的交换。即使以单位的名义出借,但是你谋取的是私利,等于还是把这笔公款作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这就应该理解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把公款挪用给单位使用,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种观点强调的是最后花这笔公款的是单位不是个人,不管是不是以个人名义,也不管是不是谋取个人利益,只要你借给单位使用那就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四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本身就是违法。凡是没有经过批准或者超越职权借出去的,无论是挪用给单位还是个人使用,都应该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这四种观点中,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是截然对立的。
立法机关在充分研究之后作出了一个立法解释,明确指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一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三种情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个立法解释实际上既考虑名义问题,又考虑这个款子归谁,借给谁,挪用给谁使用,是单位还是个人,此外还考虑是不是谋取了个人利益。
可以看出,该立法解释的精神是比较严格的,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就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每一种情形的描述分寸又有不同。
关于这个解释里面讲的&谋取个人利益&,不能仅仅理解为财产性的利益,物质性的利益。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物质性的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招生、招干、户口的迁移、出国留学等等。
现在看来,这个立法解释的确可以说是对过去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个整理,一个归纳,对统一认识大有裨益。
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
这个立法解释涉及的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
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一个《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对于什么是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什么是&有能力执行&,何谓&情节严重&等问题做出了解释。这个解释我认为基本上还是好的,但是它对于这种犯罪的主体究竟应该包括哪些人解释得还不够明确,行为方式的列举上还有个别不准确和疏漏的地方,特别是对于这条所说的&裁定&是不是包括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等所做的裁定没有加以明确,这就使实践当中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到底怎么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基于理论与实务界的纷争和现实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研究,作出了这个立法解释。
这个立法解释基本内容有三段。第一段主要讲明什么是法院的判决、裁定:&刑法第313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出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但比原来的司法解释明确。
第二段是这个立法解释的核心内容:根据该解释,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包括五种情形:其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五,是兜底性的条款,就是&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段立法解释有几点需要指出一下:第一,立法解释明确了本罪的主体,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及和上述人员通谋的国家工作人员。把这几种人和特定的行为方式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就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那个司法解释要明确、具体,增加了可操作性,加大了对执行工作的保障力度。第二,立法解释非常重视担保这样一种法律关系。第三,司法解释条文的表述上是毁损财产,立法解释加上了&故意&两个字,明确本罪为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第四,立法解释第3项将协助执行义务人也列为本罪的主体之一,这是过去司法解释没有的。第五,立法解释第5项规定了有关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个兜底性的写法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生活是复杂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情况除了经济、财产关系中可能会发生外,也还可能在别的领域出现。
这个立法解释的最后一段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4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4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第397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段解释针对性很强,有利于打破执行工作上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大大增强了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力度。
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渎职罪在我国刑法中设有专章规定,其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严格的根据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是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二是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原来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三是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四是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上述这些人员虽然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实际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或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对于这些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是否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处罚,在理论和实务界认识并不一致。简言之,也就是刑法解释论上的&身份论& (主体是否为国家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和&职权论&(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之争。
为了解决渎职罪主体认定上的纷争,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作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日通过的《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出:&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也体现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同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日通过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认为,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而不在于其是否具有&身份&。
为了统一司法操作,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研究,对渎职罪主体作出了立法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立法解释特别明确的是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渎职罪的主体以&职权论&进行界定。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行使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机关的管理职权,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即为渎职罪主体。第二,渎职罪的主体多元化。即,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渎职罪的主体还包括以下人员:(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在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组织虽然并非国家机关,但由于其根据法律行使的是过去由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从职权的性质和权限上看仍属于国家管理职权的一部分。这些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其行为对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犯在性质上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没有本质的不同。(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这里,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使的即为行政处罚权,同样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之列。(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主要是指那些虽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由于临时借调、聘用关系而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人员,如合同制民警等。
该立法解释的合理性在于,其强调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以职权而非编制作为认定的标准。实际上,该解释对渎职罪主体的界定采取了学理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本质为&公务性&的主张,即依据行为人是否实际行使国家管理权力来认定其主体资格。因为,单纯具有一定身份者,如果不享有相应职权,就没有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可能;而享有相应职权者,即使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如果不能恪尽职守,就可能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也会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因而存在法益侵害的可能。如此解释刑法,既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以上就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后又对刑法典所作的主要修改补充情况。通过这些修改补充可以看出,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这个部门法一直是很重视的,对刑法立法工作是常抓不懈的。我们相信,通过这些立法活动,将使中国刑法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我们也期待着与世界各国同行们加强合作和交流,为了人类共同的进步事业,互动互利。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适合基础好、时间充裕、自学能力强的学员
高清智能交互课件,下期学费减半。 适合基础薄弱、工作忙,高效备考的学员
实验班助教贴心指导,签署协议保障通关。适合有专职助教督促指导,零基础、时间紧的学员
考点集中,方便快捷,手机/平板专属课堂。购买全套课程任一班次同时购买移动班,可享7折优惠
历年真题,应试指南。看书、做题、云笔记功能一应俱全
1100元/门&
1800元/门&
3000元/门&
500元/门&&
50-180元/套&&
司法考试相关栏目推荐
··············
2015年司法考试移动班,支持以手机/平板电脑为载体学习网络课程,每15-20分钟一个讲座,化繁为简。权威名师倾情打造,授课幽默风趣,妙语连珠!
学员:maojiayi学员:wppwdd8学员:laimengzhu学员:gongzheng2013学员:szt520125学员:wangshen1987
咨询电话:010-
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移动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紧扣大纲全面讲解,超值优惠套餐!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当年考试不过,第二年半价重学!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当期考试未过,签署协议,学费全返!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以知识点为单元授课,每15分钟一个讲座;
化繁为简,强化重点、难点、考点。
适合有一定专业基础,高效利用零散时间高效备考的学员!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 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1、凡本网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法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必须注明“来源:法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意味着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3、本网站欢迎积极投稿
Copyright & 2003 - 2015
Rights Reserved.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咨询电话:010-6500111 咨询时间:全天24小时服务(周六、周日及节假日不休息) 客服邮箱:
传真:010- 投诉电话:010- 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
  /   京公网安备66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没有白带是不是怀孕了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