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排除障碍包涵的意思啥意思

占有的经济相对性与本权责任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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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有的经济相对性与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占有的经济相对性,是指在本权者与占有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占有对于本权者而言不具有经济价值,只对其他非本权者具有经济性。比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扣押非法运营之车辆形成的占有,对于车主而言实在是出于建立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所必需,在没收等经济处罚做出之前,其只有权扣押,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不能利用车辆的经济价值或自己使用、运营等。这种占有相对于车主而言,是不存在经济性的。即使车主采取非法手段取回了车辆,由于其属于车主,对于车辆拥有所有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车主也不存在返还车辆的义务,而只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返还车辆恢复扣押状态的义务。但是,这种占有对于非车主而言,则能体现出经济性,在非车主采取非法方法取得车辆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有义务向行政机关返还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行政机关也有义务向车主返还车辆或赔偿经济损失。&&这一点,可以结合车主非法取回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罪来论证。主张构成财产罪的一个重要论据为,行政机关对于其依法占有的财产,属于合法占有,也系本权。例如我国刑法在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以公共财产论”之财产形态。但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宪法确定的权利;其他合法占有的本权人都是基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对财产的合法利用,这种基于财产价值利用关系的占有,是占有的本质属性,是占有得到保护的始源。&&我国理论界对财产罪客体的通说是所有权说,如果不设定“以公共财产论”,则单位管理人员的占有行为就只能认定为盗窃或“侵占”等财产罪,而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这样便不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性质或不利于保护真正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本权人。如果一旦第三者侵害了这种占有,则管理单位必须要对本权者进行赔偿;如果是本权者自己侵害了这种占有,则管理单位当然不必赔偿本权者,本权者也不必赔偿管理单位。因此,“公共财产论”体现的占有如果仅仅是基于行政管理或司法管理的需要,其占有的经济价值只是相对于非本权的第三者而非本权者。&&这种理论分析,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针对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专门设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该罪的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处、扣押的财产的,无论该财产是否已被查封、扣押,都应以盗窃罪论处,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可见刑法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法精神包涵:本权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并没有侵害财产法益,而是侵害了司法秩序法益。&&二、本权责任排除类型&&基于以上关于占有的经济相对性的分析,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有关财产罪。&&1.国家管理。国家基于行政或司法管理的原因而形成的财产占有,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本权。在本权者以骗、盗、抢等手段取回时,不能构成财产罪。&&2.无因管理。遗忘物和埋藏物对于发现而管理的人而言,属合法占有。我国刑法规定了占有人拒不返还遗忘物和埋藏物的构成侵占罪,从而肯定了本权人以非法的手段取回财产,属于自我救济,不应认定为财产罪。对于遗失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权人并不因为财产的遗失而丧失对于财产的权利,依然对财产拥有经济利益。在实践中,对于遗失物的处理,除了通知权利人外,有的拾得人自己保管从而形成无因管理,有的行为人上交公安机关等部门,从而形成拾得人合法占有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合法占有的情形。而不管是拾得人自己占有还是公安机关等占有,由于占有人具有返还义务,因此与上文国家管理扣押的财产一样,这种占有的经济性,只能是出于保护本权人对于财产的经济利益,如果是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了遗失物,当然构成财产罪,而如果是本权人则应以民事或行政问题予以解决。&&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肯定了原始无因管理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没有经济利益,经济利益仍然归属于本权人;一般受让人在诉讼时效2年内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没有经济利益,而诉讼时效过后具有经济利益;同时又肯定了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这一特殊受让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直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具有经济利益。本权人在诉讼时效期内以非法手段追回一般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不认为侵犯了一般受让人占有的经济利益,不构成财产罪;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以非法手段追回一般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由于受让人已经依法取得了占有遗失物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无论何时以非法手段追回特殊受让人占有的遗失物,均构成财产罪。&&3.征收与征用。征收意味着所有权转让,原来的所有权人彻底丧失对于征收物占有的经济利益,原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征收的财产,构成财产罪。而征用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是临时使用,如果没有造成物的损毁、灭失,可以返还被征用物并做出适当的补偿。国家虽然对于征用财产的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本权人对于其财产拥有更大的经济利益。故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征用的财产,如果没有后续继续骗取补偿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罪;如果有后续的继续骗取补偿的行为,应该以后续骗取补偿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4.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属于所有权取得的合法途径。既然善意取得人占有财产,取得了所有权,则原本权人丧失本权,其以非法手段取得被他人善意取得占有的财产,侵害了占有的经济性,构成财产罪。当然,如果是恶意取得,也就是明知他人无权处分而依然通过对价转让占有,不能认定其取得了所有权,原本权人没有丧失本权。故恶意占有人对于所占有财产,相对于本权而言不具有经济利益,本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被他人恶意占有的财产,没有侵害他人占有的经济性,不构成财产罪。而第三人如果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恶性占有的财产,侵犯了本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5.不当得利。本文所言不当得利一般是他人因为本权人的过错而占有他人财产。不当得利人占有财产,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相对本权人而言,其占有不具有经济利益;而从保护本权人财产角度出发,不当得利人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占有财产又具有相对的经济利益。本权人以非法手段追回财产,没有侵犯不当得利人的经济利益,不构成财产罪;而第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财产的,侵犯了本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财产罪。&&(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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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标志,是什么意思?
法院的标志即“法徽”,法徽既是法院的标志,也是法官的身份标志,体现着法官应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深刻喻义。法徽的基本图案由麦穗、齿轮、华表、天平构成,其中天平寓意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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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标志是公平公正。但做不到公平公正的我知道的有二种,一种是法官自己裁量超过权限。 法院当然不会是绝对公平公正的,还有一种就是某些法律的条款本身显失公平
其他3条回答
合议庭和独任庭形同虚设中国是行政领导体制,法官的公正性是多少了,次要由主管院长定。由此看,就是由院长领导的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的案件定案
废话少说,要讲什么明说.不要指桑骂槐、旁敲侧击的。
天平:公平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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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国家的法律,针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按法定程序所做的处理,通常称之为民事裁判。它由国家专门审判机关作出,主要依据是国家的法律,因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民事裁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裁判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等,还包括人民法院认可的调解协议,它们各有自己独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狭义的民事裁判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国家的法律,针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按法定程序所做的处理,通常称之为民事裁判。它由国家专门审判机关作出,主要依据是国家的法律,因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民事裁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裁判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等,还包括人民法院认可的调解协议,它们各有自己独立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狭义的民事裁判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法院裁判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依托,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定问题的态度,对于解决民事案件中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称为判决。
民事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称为判决书,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也是诉讼中的重要。
民事判决按不同的标准、不同的角度,可以做不同的分类:
1.民事判决就其所解决的诉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给付判决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责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给付判决的特点是它使当事人一方产生实体义务,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确认判决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判决。例如,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收养关系的判决。
变更判决是变更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的判决。例如,准予离婚的判决。
2.民事判决就其解决案件的全部或一部争议,可分为全部判决和一部判决。全部判决是在案件全部审理结束后,针对当事人之间所有的争议依法作出的判决。一部判决又称部分判决,是指对案件一部分争议作出的判决。有的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当这部分事实确已查清时,可以先行作出判决。部分判决先行解决一部分争议,有助于加速整个诉讼的过程。
3.民事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出庭,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叫对席判决。缺席判决是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原告成为反诉之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决。
4.民事判决根据其制作的法院审级,可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审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是二审判决。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原则,故二审判决也叫终审判决。再审判决是案件原审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所作的判决。
5.民事判决就其解决案件的结果,分为肯定判决和否定判决。肯定判决是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就是原告获得胜诉的判决。否定判决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就是原告败诉的判决。
6.民事判决就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情况不同,分为放弃判决和承认判决。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声明放弃诉讼请求,因而依法作出驳回原告之诉的判决,为放弃判决。基于被告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依法作出的被告败诉的判决,为承认判决。
对民事判决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同的判决具有自身的特点,其作出的条件和适用的情况不同,诉讼程序也有区别。
判决书是判决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包括四个部分: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案由是案件内容和性质的概括,应简明确定“离婚”、“继承”、“债务”、“赡养”等案件性质。诉讼请求应记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应记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经过和焦点,以及各方所持的理由。
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法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在于全面客观地揭示案情。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判决的根据。法律依据包括有关的实体和程序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判决的主文部分,要求做到简洁、明确、便于履行强制执行。
4.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这一部分应记明: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上述四项。此外,在此四部分之前,还应写明人民法院的全称、案件年号和编号。在此四部分之后,应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述判决内容是一审诉讼案件判决的内容,一审非诉讼案件的判决和二审诉讼案件的判决,在内容上与此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具有几方面的效力,包括对人的拘束力、对事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判决对人的拘束力,即判决具有确认某一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应当为一定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包括对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的效力。判决一经生效,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人民法院不能随意改变,社会应当尊重。
判决对事的确定力是指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能够从法律上作出定论,当事人不得再争执,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也叫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与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以此法律上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上诉。后者是指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得争执,不容改变。
执行力是指判决有作为执行根据,从而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力只是对给付判决而言,没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力。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不必执行,也不可能执行。
以上所讲判决的效力,都是针对生效判决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准予上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即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在上诉期间15日内,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准上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即按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一事判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二审民事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做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称为裁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可见,裁定适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发生的事项,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关于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问题,虽然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但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裁定不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故仍属诉讼程序的范畴。
裁定与判决有明显的区别,主要有:
1.适用的事项不同。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目的是使人民法院有效地指挥诉讼,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进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
2.作出的依据不同。裁定根据的事实是程序性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作出。判决根据的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肖灭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判决只能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
3.形式、上诉范围、上诉期限和法律效力不同,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而判决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裁定只有不予受理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许当事人在裁定后10日内上诉,其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而判决允许上诉的范围比较广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后15日内准许上诉。裁定的效力及于程序,随程序性事实的改变,裁定可以相应改变,如对中止诉讼的裁定,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作出恢复诉讼程序的新裁定;而判决的效力及于实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裁定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称为裁定书。裁定书应具备事实、理由和主文三部分,这是裁定的基本内容。此外,裁定书的首部应有人民法院的全称、裁定书标题、编号,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裁定书的尾部一般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裁定,由院长署名。裁定书应由书记员签名证明正本与原本相同。裁定书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民事裁定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口头裁定必须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民事裁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应按裁定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由于裁定是人民法院用于指挥诉讼的手段,解决程序性问题,作用于诉讼过程,因此,不参与诉讼的单位和人员一般与裁定无关,换句话说,裁定对社会一般不具有拘束力,裁定的拘束力通常只及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但是,有时裁定的内容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例如诉讼保全的裁定,需要银行冻结当事人的存款,这时裁定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拘束力。裁定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有一定的相对性,人民法院通常应当根据裁定进行活动,如裁定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就应当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就不能对案件继续审理。对于仅仅涉及指挥诉讼活动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定情况作出,也可以根据一定情况撤销,如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既有权作出,也有权撤销。
个别裁定还具有执行力,人民法院有权依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执行。只有具有给付内容或者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裁定,才具有执行力,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裁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依法不得上诉的裁定,或者虽然可以上诉但超过上诉期而未上诉的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在诉讼进行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职务上的判断,称为民事决定。
民事决定适用于两个方面:其一,用于处理有关回避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方面的问题,对这种决定准许与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复议一次。其二,用于处理人民法院内部工作关系方面的问题,如有关审判组织事项的决定,有关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有关发生审判程序事项的决定,这类决定不涉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
民事决定适用的事项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被判定的事项具有急需解决的紧急性,如不及时解决,民事诉讼就难以进行。例如关于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直接关系到法庭的组成问题,如不迅速解决,就无法审理案件。二是被判定的事项,一般不属于诉讼程序本身的问题,、但与诉讼程序有联系。例如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诉讼中的特定事项,本身不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但是如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诉讼程序就难以继续进行。
决定与判决不同:判决用于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决定用于某些特定事项;判决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而决定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作出;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决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并记入笔录。
决定与裁定不同:裁定用于处理程序性的问题,而决定主要不是解决程序问题;裁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指挥诉讼活动,推进诉讼的进程,而决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排除诉讼中的障碍,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民事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作民事决定书。民事决定书除应记明事实、理由和决定内容外,还应在开头部分写明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全称、决定书编号、案由、当事人或被决定人的基本情况,在结尾部分由作出决定的组织、人员署名,载明是否准许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民事决定除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用书面方式的以外,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口头决定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民事决定是对特定事项作出的职务判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例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的决定,都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并不影响其效力,无论复议的结果如何,人民法院都应继续审理案件,执行决定的内容。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的、、等的统称,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公文,民事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91;①&#93;。公众尤其是当事人,往往都是通过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读出“官司纠纷”的内容及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民事裁判文书是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所出的产品,质量的优劣事关重大,从一定意义上讲,其代表着法院的司法水平和公正程度。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过了多年的实务性操作,经过各级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努力,不断深化,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这一审判方式的改革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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