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损害公司财产如何赔偿,如果公司硬说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损害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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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财产的侵权责任有哪些?
  损害财产的有哪些?
  按照《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财产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
  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都是原物还存在或者原物受到损坏但是可以修复的时候要承担的责任。
  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条件,则只有进行。
  财产权侵权责任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历来重要位置,并广泛存在于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责任之中。鉴于所受侵害财产范围的开放性特征,《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也相对宽泛,从侵害财产权利到财产利益的损害均被其涵盖,其第2、15、19、21条等条文,共同构建了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规范体系。其中第19条又最为关键,直接影响财产权侵权中的财产损失计算,是整个财产权侵权责任制度的落脚点。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过于简单,
仅作了一般概括性规范,导致该条文在立法之中争议颇大,即便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和实施后,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亦对该条文多有批评。同时,随着民事单行法的颁行,我国民法学研究已逐步从立法论走向解释论,一方面立法过程本身更应运用解释学探究其内涵逻辑和操作的妥适,使出台的法律条文不至于存有过多明显的遗漏;另一方面,借助法律解释学来梳理已有文本,补充和充实已有法条,进而影响新法。[1]针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我们应坚持解释论,自财产权侵权赔偿的原则出发,借以厘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理论争议,明晰以全面赔偿原则(填补损害原则)为最高宗旨的赔偿原则体系;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为基点,界定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范围和类型,最终构建财产权侵权责任损失计算的理论框架和具体适用规则,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
  一、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确定:以利益平衡为中心
  (一)全面赔偿原则对间接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认知
  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为原则,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是侵权赔偿之基本准则。[2]全面赔偿(填补损害)不仅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损失,而且还包括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即除了积极损害之外还应赔偿本应获得但因侵权损害导致而没有获得的财产利益。《民法通则》第
117条已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有所规定,只要在实施时财产的取得具有可能性,即便损失的并非现实的利益,间接损失也应成立。
  由于对间接损失损失程度的判断囿于个案情况难以准确作出,因此,学术界在认定间接损失方面存在分歧。相应的,对《民法通则》第117条中提及的&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只有属于重大损失的才给以赔偿,一般损失不予赔偿,不能因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3]这种认识的基础在于侵权责任法不仅是权利保护的裁判法,而且也是合理划定人们行为自由界限的法律,如果对侵权人要求过重,则会影响其行为自由,
有违利益平衡的基调,因此对间接损失应当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予以限制。正是鉴于损失赔偿所应遵循的填补损害原则,笔者认为,立足现实国情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环境,对于存在明显的可判断和可预见的可得利益之减损,一般间接损失也应赔偿。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过程中,不少学者还从建议稿或国外立法例方面提出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建议,主张将其摄入全面赔偿原则之下。[4]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并不一致,一般是指不依赖物的损害而发生的损失,或者是不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5]笔者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有一定限制标准的赔偿具有合理性,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限定条件和标准则由加害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可得利益的预见性加以综合考量确定。为防止无限扩大赔偿范围而应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加以限定,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第2:102(4)条即有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限定的明示。[6]可见,无论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则的理解还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裁判的认知,给予纯经济损失全面赔偿,
应该成为民事领域利益平衡的底线指导原则。
  (二)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的契合
  《侵权责任法》第19条体现了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动能,符合社会正义观。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尊奉填补损害为最高指导原则,以达到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之目的。[7]两大法系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或标准时,同时将客观损失的财产和财产利益视为赔偿对象。
  相对于全面赔偿原则,损益相抵规则在财产权侵权中的地位似乎较为边缘,适用较为隐蔽,然每每反映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裁判中却不可小视。损益相抵规则就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规则,并在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于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差额。[8]损益相抵规则在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时代就被承认,其在大陆法系民法责任体系中不可或缺,作用相当重要;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该规则在各国判例学说中也被一再予以确认。考虑到财产侵权责任具有单向性的特点,损益相抵并不指向全部损害额,可以说是对全面赔偿原则的贯彻与体现。但遗憾的是,损益相抵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在现行法框架内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推导出妥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以实现之间的利益平衡。
  过失相抵规则也因侵权行为发生而适用,具体表现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适用。可见,《侵权责任法》第19条关于财产权侵权责任赔偿的规范并非孤立,与侵权责任体系内的其他规范相互协调、彼此呼应。一言以蔽之,全面赔偿原则与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互为支撑,组成一个多元且具弹性的系统,共同构建一个科学的财产权侵权赔偿原则体系。我们应对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规则给予足够的关注。
  二、财产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拓展与类型化
  (一)财产侵权责任保护法益的扩展
  《民法通则》第106条对侵权责任的对象进行了界定。从条文规范上看,该条似乎并未将侵权责任的对象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时均不以&&为限,不仅包括&财产权&、&人身权&,而且还将尚不构成权利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囊括其中。[9]换言之,在《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责任范围的界定上,无论是侵害民事权利还是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则将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表达为民事权益,并形成了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两部范式法典的立法体制。这种对侵权责任保护客体
  作&概括+列举&的例示式立法,在尽可能详细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充分表达了我国财产权侵权责任立法范围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特色。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财产及人身&,明显是在借鉴《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基础上,
结合有关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规定的,扩展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此外,从立法技术上看,《侵权责任法》不仅比我国其他民事法律更加注重保护范围的宽泛性,而且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都能与任何域外侵权责任立法相媲美。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不止&损害赔偿&一种,
该条也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适用。
  (二)侵权之财产损失的类型
  财产权益作为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股权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财产权侵权责任即以上述财产权利为对象的损害赔偿。一般而言,财产损失分为以下几种:其一,侵害他人物权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对于物权的直接损失,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追偿,即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
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将赔偿标准定为损害发生当时的市场价值。其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导致的财产损失。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侵权损害赔偿上的差异就在于如何对市场价值进行判断。无形财产权更多地表现为潜在的、隐形的价值,具有财产与人身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性,并且知识产权中的无形财产利益因其价值的扩展性以及其特有存在状态和保护途径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正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特殊性,所以侵权人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单项法律予以规范。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首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其三,侵害股权等其他财产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股东因出资而依法取得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财产权益的权利,侵害股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财产权侵权损失的计算:解释与适用
  在确定财产权侵权赔偿性质后便要界定财产损失的范围。无论是把损失的计算看作纯粹的技术问题,[10]还是归为事实问题,均可交由实务部门进行具体衡量与判断,对个案作个别处理。[11]将损失的计算问题视为事实问题在法国判例中已有具体体现。[12]由于这种做法忽视了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性,缺乏一定的法律规则,其计算大多会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评价,因此不尽妥当。笔者认为,损失的计算应兼顾事实和法律双重性质,即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融合。但是,目前具体的财产权侵权责任损失计算规则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9条之外,并无更为细致可行的操作办法,因此,财产权侵权损失计算规则有待细化,需要对司法实践进行精细归纳提升进而转化为。
  (一)确定损失时间点的基准
  确立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损失。如果对损害赔偿的价格标准无法加以确定而由法官仅凭自由意志裁决,那么判决结论必将变得随意,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将随之增多,从而引发双方当事人无休止的争议,进而损害司法权威,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法律应规定准确确定损失赔偿时间点的统一规则,以发挥定纷止争之功能。在合理确定损害赔偿的价格标准时,侵权行为发生点与损害事实发现的时间点、诉讼开始的时间点、诉讼终结的时间点等都应成为基本的考量因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财产侵权赔偿是按照受侵害财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这一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损失赔偿的时间点有了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合理避免了因价格波动可能导致的争议。
  当然,我们也不应将《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绝对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借鉴其他成功的做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认为,对损害赔偿的确定
&应以请求时之市价为准&。[13]上述两种确定财产损害赔偿时间点的方式虽然不一致,但各有相对合理性,因此不能盲目否定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
  (二)单一标准与多重标准
  细致观之,《侵权责任法》第19条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上采用了两种可供选择的不同计算方式。前一种是前述的基本的单一标准:&依市场价格计算&;后一种是多重标准:即依&其他方式&计算。这两种计算标准虽然并不矛盾,但应理解为在适用过程中有先后之分。一般而言,只有在依市场价格无法判定时,才应适用其他方式的计算规则。由于&其他方式&之表述与实际确定具有模糊和难以统一的特点,因此,计算其他方式的程式也应遵循相应的普适规则。详言之,对某项财产之侵害,当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计算标准时,即应采用该计算标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计算标准的,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计算标准或者协商确定财产损失金额。此外,
司法实务部门在上述标准均无法达成时,亦可根据公平原则裁判确定赔偿金额。
  (三)计算公式之取舍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纯粹经济损失。对直接损失的判定,除依据市场价格外,还须考虑物的折旧问题。对于使用多年的财产,其损害必定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而没有在市场上流通的财产,则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计算,如家传古董就可以采用专业机构科学评估的方式进行判定。
  对于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其计算难点在于无法量化的那部分损失。一般而言,可以采用以下两种计算方法进行类比计算:一是平均收益法,即被侵权人在侵权发生之前一段时间的平均收益,以此作为损失判断的标准;二是同类比较法,即依与被侵权人条件相当的经营者在相同时间内的平均收益作为损失判断的标准。当然,这些计算方式也不是绝对的,还要综合考虑经营季节、财产大小、经营能力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更加合理的计算方式,使得损失额与赔偿额相近似。为此,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采用以下计算公式:原物价值=原物价格-原物价格&有效时间&已用时间。在我国,也有司法实践部门适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价值&的计算方法,其中,间接损失的计算公式为:间接损失=单位时间增值效益&影响效益发挥的时间。[14]这亦不失为一种较为合理的计算方式。
  四、结语
  对于财产权侵权责任赔偿问题的争议不仅在于如何确定财产损失的范围、损失计算规则等技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侵权的定性、、勘验鉴定评估的技术手段、法律规范混用等问题也是损害赔偿计算中需要一并考量的。因此,财产权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利益能否得到合理、充分的实现,取决于多方面规范的共同作用。《侵权责任法》只是为财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之确定与裁判提供了一个简易平台,其完善则需依赖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娴熟运用及其司法经验的提炼,
进而不断为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乃至立法本身提供细化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则,以明定财产权侵权责任赔偿计算的种种科学标准,达至对被侵权人损失进行合理补偿之法效果。
看后心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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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维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陈干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桥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徐维平,男,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干俊,男,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伟强,男,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维平诉被告陈干俊、范伟强、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平委托代理人曹勇勇、被告陈干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华、被告范伟强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维平诉称,日10:47分左右,陈干俊雇佣的驾驶员范伟强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桥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处,适遇应良平驾驶苏A&&&&&警轿车由东南向西北通过道路,范伟强遇情况将车行至路左,货车车头中部撞至已驶入北侧由东向西车道内轿车车身左侧,将轿车推移32米至北侧路外,致轿车车身右侧又撞上路外一电线杆,造成轿车乘坐人徐维平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浦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良平、徐维平无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干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范伟强驾驶的车辆超载是事实,但速度是慢的,最多是承担次要责任。应良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分局,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浦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交给交警队5万元,处理肇事车辆交到法院18万元。对保险公司要求因超载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不认可。因范伟强已被判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同意赔偿。被告范伟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范伟强辩称,我是陈干俊雇佣的驾驶员,仅是提供劳务,故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雇主陈干俊承担。我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涉案车辆超载,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日10:47分左右,陈干俊雇佣的驾驶员范伟强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装运石料32.59吨(核载15.5吨),车辆沿桥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处,适遇应良平驾驶苏A&&&&&警轿车由东南向西北通过道路,范伟强遇情况将车行至路左,货车车头中部撞至已驶入北侧由东向西车道内轿车车身左侧,将轿车推移32米至北侧路外,致轿车车身右侧又撞上路外一电线杆,造成应良平和轿车乘坐人徐维平受伤,应良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浦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范伟强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差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装载货物严重超载,遇情况措施明显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范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良平、徐维平无责任。
原告徐维平受伤后,于日至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脾破裂、腹腔积液、左肾周血肿、胰尾挫伤、后腹膜挫伤、失血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牙外伤。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维平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徐维平10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徐维平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4、徐维平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徐维平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80元。
另查,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干俊,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干俊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保管金5万元。经与本案被侵权人协商,为减少损失,陈干俊先行处置苏A&&&&&重型自卸货车,并将所得车款18万元交到本院。
再查,被告范伟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维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为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3天=16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元/天&83天=1494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元/月&12月=264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石桥派出的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徐维平在受伤期间未发放工资待遇,月工资2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100天=9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70元/天&100天=70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35=227766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系家庭户,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公式的系数应为0.32,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32=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认为范伟强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此费用,本院认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88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元。
本院认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应良平死亡和徐维平受伤,结合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23730元,合计3373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元,因被告范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超载,故应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的10%,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5万元内分配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46338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0068元。对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元,被告陈干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干俊认为被告范伟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被告范伟强认为其为被告陈干俊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范伟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作为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三被告认为应良平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范伟强的刑事判决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予以认定,故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维平180068元。
二、被告陈干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维平元,被告范伟强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7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5127元,由被告陈干俊、范伟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晓瑞
审 判 员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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