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发的裁决书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力吗

中国裁判文书网
&&/&&&&/&&&&/&&
胡颖绮、胡颖君等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虹行初字第29号原告胡颖绮。原告胡颖君。原告胡德利。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益洋。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委托代理人陈松栩。委托代理人蔡汉明。第三人胡德远。委托代理人周国英。原告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颖绮及原告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蔡汉明,第三人胡德远及委托代理人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系该房屋共有人,房屋类型成套新工房,居住部位103室,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8.85平方米,由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更正后建筑面积38.98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39平方米计算,上述情况已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22,050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日送达原告户,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于日、6日送达了《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原告户的《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081,314元,含评估价格859,950元(22,050×39×100%)、价格补贴221,364元(18,920×39×30%)。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厅、两套一室一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瑞虹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原告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户籍在册人员要求一室一厅、二室一厅各两套,胡德远要求四分之一份额,双方未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日、21日组织双方调解,三原告出席调解,胡德远均未出席,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407,521.25元。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额326,207.25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8,5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9,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9,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裁决申请书、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瑞虹公司申请内容及其基本情况;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瑞虹公司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日。原告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4.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面积差错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共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户房屋面积、共有人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5.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瑞虹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6.虹镇老街旧改地块动迁房源清单、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移交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8.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原告胡颖绮、胡德利、胡颖君诉称,被告裁决未遵照《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物业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不一致,瑞虹公司未出示《风险评估报告》,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1、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内容;2、《关于虹镇老街地区旧区改造基地动迁3号地块安置房源的说明》,证明瑞虹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源价格不合理;3、“拆迁裁决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未经三次以上谈话;4、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凭证及房屋拆迁裁决书、(2014)虹行非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房屋照片,证明被告面积认定错误;5、基地照片,证明被告宣传时称本地块系征收地块;6、收养证明,证明胡颖绮儿子芦克强为胡颖君养子。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德远述称,被告未通知其即作出裁决,且裁决中未对其应得份额进行表述,因此应予撤销。胡德远提供照片,证明其接通知于8月20日下午到动迁办公室谈话,但被告经办人员并不在场。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如下:瑞虹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批租取得,被告适用征收的法律侵害了居民权利;瑞虹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非拆迁许可证获取时的房源,原房源核定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现按7,000元/平方米房价给居民,明显是提供了高价房;评估公司为被告指定,因此评估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裁决中被告对原告户房屋面积认定前后不一,物业公司无权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原告代理人曾持调查令至物业公司调取相关测绘资料,但遭无理拒绝。因此被告明显是通过抬高裁决安置房价格和缩减被拆迁房屋面积、价格来侵吞原告安置利益;送达原告户的裁决申请书无落款日期;裁决安置房屋配置不当,胡颖君与养子无法共居一室;被告调解会记录断章取义,原告对房屋面积、安置房屋均有异议,被告仅记录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其余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表示:原告所称的4,000元/平方米房源从未在基地公示过;就近地段有征收地块,但本基地为拆迁地块,适用《条例》、《细则》等规定;被告根据该户户籍情况配房,该户户籍在册六人,安置三套房屋能够满足居住,至于姐妹间送养是家庭内部问题,与裁决无涉;公房是需要通过系数换算建筑面积,而私房以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被告认定原告户房屋面积并无不当。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并称从未通知胡德远20日参加调解会,第二次调解会时间为8月21日下午三时,会议通知是送达至沙虹路被拆迁房屋内,由该户转告胡德远。第三人胡德远于庭审后表示照片是8月21日拍摄,是胡德利通知其下午一时三十分参加调解会。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用以证明裁决事实认定及程序错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胡德远提供的照片仅证明其当天到达现场,但不能证明是会议通知的时间。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其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此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及第三人胡德远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有房屋产权证的以其记载面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原告户房屋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权证上亦载明建筑面积。现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原房屋产权证基础上扩大了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对原告户的安置补偿权益并未减少,因此被告在裁决中的认定与法无悖。瑞虹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经市、区相关部门调配使用,符合安置条件。另裁决申请书无落款日期的情况,虽不影响被告受理及作出裁决,但被告应在事前严格审查,督促瑞虹公司及时补正,对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第三人胡德远未在会议通知的时间参加调解会,被告据此认定其未出席调解会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颖绮、胡德利、胡颖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颖绮、胡德利、胡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审 判 员  吴宪刚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徐尧莹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下行初字第50号原告徐尧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史建设、杨勇。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委托代理人朱灿明。委托代理人隋正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委托代理人江青海、隋正磊。原告徐尧莹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百井坊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尧莹、被告住保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杨勇、第三人百井坊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朱灿明、隋正磊、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隋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保房管局于日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由申请人在原地段(期房)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48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人民币838487元的住宅房屋一套,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高层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人民币838487元的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安置房(期房)评估结果进行资金结算。二、由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其他补偿费按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三、由申请人提供本市紫薇公寓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2.9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下城区耶稣堂弄X号XXX室房屋,交申请人拆除。被告住保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拆迁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3、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绿色通道通行证、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期批复、延期公告、该地块已达成协议比例证明,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及附表、附图,5、公证书、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书及送达证明、公示表及公示照片、公示情况说明,6、安置方案、公文处理简复单、拆迁安置房住宅预售合同,7、谈话情况记录四份,证据2-7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8、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须知、裁决会议通知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相关文书并告知权利;9、调解裁决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召集拆迁人和原告召开调解裁决会议,因原告缺席,调解未成;10、委托书、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文件、鉴定小组专家鉴定意见、评估结论鉴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原告徐尧莹诉称:一、百井地块征地拆迁不合法,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裁决范围,原告不属于裁决对象。二、裁决程序违法。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前未进行听证,受理裁决后应中止而未中止,亦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三、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证据不足且违法,滥用职权,所作裁决违法。1、百井指挥部不具备申请裁决的合法资格,裁决申请事由违反法律法规。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为非法获取,《杭州市下城区拆迁安置房安置核查表》无房产档案部门的公章,无法律效力。4、评估机构的产生及评估行为未遵循法定程序;该评估报告系预评估,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要素不齐全,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专家委员会评估结论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未确定安置用房的价格、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5、裁决剥夺了原告对具体补偿形式、回迁安置扩面、过渡方式的选择权,未对过渡期限进行裁决,未提供安置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建房审批文件。6、原告没有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与拆迁人进行协商,拆迁人提供的协商记录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户数的比例证明,出具部门违法,无事实和证据证明,缺乏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尧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杭政复(201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曾申请行政复议;4、挂号信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被告住保房管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受理和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房屋在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众诚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因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议,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对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及结果存有异议,被告委托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并已送达原告及拆迁人。二、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经被告审查,第三人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合法;其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拆迁纠纷裁决并送达原告和拆迁人。被告作出的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一、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规定,受理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会议中第三人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调解未成。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二、第三人因百井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百井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合法。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被告作为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其所作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予维持。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该地块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比例符合相关规定;2、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明众诚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资质、主体合法;3、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新村社区(下称延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4、延安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冯某、陈某的身份情况;5、百井指挥部证明,证明周某等52人的身份情况;6、情况说明与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截屏,证明日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拆迁户签约备案率的证明落款时间存在笔误,截至日签约备案户数已达60%以上;7、百井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易地安置实施细则,证明由第三人百井指挥部针对该地块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和告知;8、情况说明、报名评估公司的情况公告及评选现场的照片、录像资料(光盘),证明因未能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经公证摇号产生评估机构的事实,评估机构产生合法;9、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比准价格公示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涉案地块比准价22150元/㎡,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并已公示;10、回迁安置房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地块回迁安置房用地可在出让土地面积内落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第三人百井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因百井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许可证范围内实施拆迁。登记于徐尧莹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耶稣堂弄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6.72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在拆迁过程中,因无法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日向被告住保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权属资料、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谈话记录、达成协议比例证明等材料。经被告审核,认为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日,被告组织召开协调会,并邀请延安新村社区代表参加,因原告缺席,调解未成。日,被告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众诚评估公司就涉案房产所作评估报告进行鉴定,评估报告被予维持。据此,被告于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了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行政主体适格。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履行了受理、送达、调解等法定程序,但因原告拒绝协商而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日,被告住保房管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符合相关规定。裁决过程中,被告对资料中存在的笔误未要求补正,其工作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徐尧莹要求撤销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3)第6号拆迁纠纷裁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尧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尧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培芳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有法律效力的借条范本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