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只掌握五千多元的贪污韩公主真实事件,其余贪污受贿是自己主动交待,是否属于自首?

纪委只掌握五千多元的贪污实事,其余贪污受贿是自己主动交待,是否属于自首?_百度知道
纪委只掌握五千多元的贪污实事,其余贪污受贿是自己主动交待,是否属于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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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四万余元,那法院会怎么判?
钱已经如数上缴
应该没什么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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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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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可以从轻的,如果能主动返还赃款,属于认罪态度较好不属于
不是。但可以获轻判,效果一样
这叫坦白从宽,‘’牢底坐穿
不属于,只能减轻处罚
贪污受贿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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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案件刑罚问题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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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辩护律师职务犯罪成功案例辩护纪实  写在前面  为鞭策自己、提高自己、更为得到同行们的指导、指正,本人将自己多年来办理的职务型经济犯罪案例陆续贴上,供各位审阅,以期抛砖引玉。  也可能案件不大、案情简单,但如果能就此得到指教,得到提高,本人也深感荣幸了!  希望多多拍砖,砖多成玉。向各位讨教了。  指正电话:
邮箱:lawyer.wsl@gmail..com  北京王嵩岭律师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由一审认定贪污,定罪十三年;到二审发回重审,再由重审认定受贿定罪十年,再到二审改判滥用职权罪定罪一年缓刑三年  -----王嵩岭职务犯罪成功辩护案例纪实  案情简介:  被告人朱某时任某市国资委主任,在国有资产整合过程中,将某投资公司收归某市国资委管理,朱某任名誉董事长。后在工作中,被告人朱某以给某投资公司支持为由,分别让某商业银行、某信用合作社给某投资公司放贷300万元和150万元。某投资公司总经理姜某为感谢被告人朱某对工作的支持,以奖金的形式,将现金30万元送给被告人朱某,再用其他票据冲帐。后因某投资公司破产,部分放贷资金无法收回,姜某因其他犯罪而案发。  指控意见:  某公诉机关以朱某构成了贪污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指控。  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不清。朱某国资委主任的身份是清楚的,但名誉董事长是什么身份,不清。  2、某投资公司的归属不清。某投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还是国资委的一部分,不清。  3、指控金额30万元是奖金还是公款不清;   4、30万元是被朱某占有还是其他人占有,不清  5、无证据证明朱某有侵吞30万元的主观故意;  6、朱某没有实施侵吞30万元的行为;  7、姜某送30万元到朱某家中,收款人不是朱某,也无证据证明朱某明知。  8、用其他票据冲帐是姜某所为,既无证据证明朱某授意,也无证据证明朱某明知。  9、、姜某供述,其用其他票据冲帐的其他票据是自己找的,目的为平帐,朱某不知道,朱某也没提供票据。  10、…….  二、朱某不构成犯罪  1、……  2、…….  一审认定: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他人作假帐的方法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判决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人仍然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朱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结果:  重审认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二)退出的赃款30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待续
  续上  重审后,被告人朱某仍然不服,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本人仍然为其提供辩护。  二审辩护意见:  一、重审认定朱某受贿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朱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朱某身为国资委主任,整合国有资产,是正当行使其职权。  2、朱某也没有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某商业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均是独立的部门,放贷是其主要业务,其与投资公司的借贷均是按照正常程序审核、批准的,朱某在投资公司借贷过程中,只是帮助、协调,无证据证明其利用了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   3、朱某没有收受他人贿赂。姜某将30万元送到其家中,其不家,收受财物的是他人,无证据证明朱某收到了姜某的贿赂款。  4、朱某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收到姜某送来的“奖金”后,其没有告诉朱某,当时朱某不在家,朱某不知道。  5、姜某的供述称,其曾告诉朱某,他到其家了,但没告诉朱某送钱的事。他想朱某应该知道。“他想朱某应该知道”只是其推测,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具有确定性。  6、……  二、朱某不构成犯罪  如上所述,朱某既无受贿的故意,也无受贿的行为。其妻收到姜某的贿赂款没有告诉朱某,姜某也没告诉朱某其送了30万元。因此,仅以存在30万元,就认定朱某构成了受贿罪,明显证据不足。另外,姜某也未具体的请托事项。其获得贷款事前既没有请求朱某帮助,事中也没与朱某协商,其只是在获得贷款后,为感谢朱某对投资公司的支持,而以奖金的形式送到了30万元。且还不是送给朱某。因此也根本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退一万元说,如果说朱某构成犯罪,朱某也仅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受贿罪。  1、朱某帮助某投资公司获得了贷款。  2、某投资公司破产,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  二审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国资委主任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认定朱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办案小结:  本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再二审,历经近三年,从一审的贪污定罪十三年,到重审的受贿定罪十年,再到二审的滥用职权罪,定罪一年、缓刑三年,可谓历经磨难。不 但当事人的家人感到身心疲惫,而且连当地二级法院也感到头痛,甚至当事人一度放弃了希望,希望案件早点结果,死也认了(当事人语)。但本辩护人还是认为,法律是公正的,人是有良知的,相信案件真实一定会查清的。不说本人多么正直,但本人一直认为,只要能把事实说清,把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欠缺的地方帮他说清,即便结果不尽如意,相信当事人也是满意的,用句俗话说,死也要让他死个明白。给当事人以公正,还法律一清白,我想这也是法律人的职责。  本起案件,虽说最后以滥用职权罪,判一缓三而结案,看似比较理想,当事人也较为接受,但本人感觉到还存在不如意的地方。  1、本案是否真的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根据法律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点是:利用职权违反职务利益。主要表现是利用职权,置职责利益于不顾,为所欲为,专横跋扈等。而本案,朱某只是协助某投资公司获得贷款,是否投放贷款,朱某既没有决定权。朱某也未强行要求,更没违法决定。  2、某投资公司破产,造成损失,朱某是否应该担责?  经营不善造成破产,这是市场经营普遍存在的现象,经营就存在风险,破产就会有损失,不能有损失,就一定要有人担责。更何况朱某只是任国资委主任,国资委下属肯定有很多企业,如果每个企业破产,就要朱某担责,我想这对朱某也是极不公正的。  3、辩护中的无奈  本人在辩护中,当事人、当事人的家人给了我极大的信任,本人表示感谢,但也存在很多无奈。一是对法律人执行法律的无奈,法律是公正的,但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也存在很多无法说明的苦处;二是当事人对法律信任的无奈,本案本人一直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朱某应该是无罪的,但在辩护时,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家人看到一审、重审、再二审的情况,对法律失去了信心,就要求“我们感谢你也相信你王律师,但别再作无罪辩护了,如果一点罪没有,他们会放过我吗?”(当事人语)无奈,本人只好在二审辩护中最后加了一条:如果构成犯罪,也仅构成滥用职权罪。  当然,本案只是个案,也可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案件事实、证据的不同,办案人员业务素养的不同,结果可能会不一样,但我相信,只要忠于事实,忠于证据,忠于法律,每个案子都一定会有个圆满结果的。  我期待着!  王嵩岭律师  如有不同意见或见解,请致电:,本人将不胜感激。
  期望拍砖,呵呵
  再贴一案例辩护纪实,希望拍砖
  一审认定贪污罪、受贿罪成立,定罪十五年,二审改判受贿罪,定罪四年  ――――王嵩岭律师职务犯罪成功案例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找到某粮食储备库经理张某,欲购买位于某粮食储备库名下的土地一块,并许诺,给付好处80万元。张某即通过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将该块土地以21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刘某,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某又将该块土地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金鑫公司,某金鑫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价款390万元给刘某。刘某从中拿出80万元给了张某。后案发。  某公诉机关以张某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刘某构成了贪污罪、行贿罪向某人民法院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了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另外,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半,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三万元。  (以上摘自一审判决书)  接案分析:  本人接受张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的同意,为张某二审提供辩护。接案后,及时会见了张某,并查阅了全案卷宗,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认为,张某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了受贿罪。并存在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续上  辩护意见:  对认定张某构成了受贿罪不持异议,但一审认定张某构成了贪污罪,显属定罪不当:  一、张某没有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  1、出让土地是某粮食储备库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2、土地出让金210万元,也是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3、以210万元出让土地,张某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更没有与刘某事前商议或预谋;认定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没有证据支持。  二、180万元是刘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共财产  1、刘某获得的180万元差价是与金鑫公司协商的结果,张某既没有参与也不明知;  2、180万元是刘某获得的转让差价,是刘某个人财产,不是公共财产;  3、180万元是刘某的合法所得,其送给张某80万元,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收受刘某的80万元,只是构成了受贿罪,而未贪污罪。  4、?????  故:一审以刘某获得的转让土地差价款180万元,而据此认定张某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从而构成了贪污罪,明显证据不足,定罪不当。  ????  三、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张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人民检察院供述受贿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  2、张某在追诉前积极退赃,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4、???  二审判决:  ????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受贿罪、刘某犯行贿罪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同时,张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属自首,依照???  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09)法刑初字第296号判决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的定罪及量刑;  (二)上诉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摘自二审判决书)  办案小结:  本起案件,被告人张某、刘某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罪名贪污罪、受贿罪,分别定罪十五年、七年到二审改判认定一个罪名受贿罪和行贿罪并改判四年和二年半,应该是一起较为成功的案例。  但为什么能由一审的十五年、七年到二审的四年和二年半?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上的认识不同,从而导致了量刑的差别。不能说一审法官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认定的事实,基于刘某转让土地获得的差价180万元是公共财产,二审改判基于刘某获得的180万元土地转让差价是个人财产。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两罪的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  本案中,刘某获得的180万元是公共财物还是个人财物,是本案定罪的关键。如果180万元是公共财物,则张某构成了贪污罪,刘某构成了贪污罪的共犯。如果180万元是刘某获得的个人财物,张某既不明知也没与刘某预谋或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则张某、刘某均不构成贪污罪。如果说张某事前明知该土地的价值是390万元,尔后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压低价格,以210万元出让,然后伙同刘某骗取180万元,则刘某获得的180万元应该是某粮食储备库的财产,则张某、刘某构成贪污罪无异。但本案刘某在与某粮食储备库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另转他人,获得了差价180万元,张某既没参与也不明知,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况且,刘某是在获得转让款后,从转让款中拿出80万元给张某,此行为是兑现自己开始的承诺“事后给80万元好处”,从此也可证实张某没有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因此,一审认定在没有分清180万元是公共财产还是刘某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仅以土地差价就认定张某伙同刘某骗取共同财产,故,结果也就不同了。  当然,本案只是个例,因案情的不同,结果也会有区别,也可能是本人有幸遇到了精通法律,功底扎实,认真负责的好法官。这当然既是当事人的大幸,也是本人之有幸了。另外,从此案也可得出,案件虽有千差万别,但只要认真,把握好法律、证据的细枝末节,就一定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王嵩岭律师  与同行共勉,向同行请教。不足之处望批评指正。对您的不吝赐教。本人将万分感谢!  如有不同意见或高见,请致:  电话:
  希望拍砖,提高你我
  再贴一例,不相信还没人拍砖,呵
  贪污还是挪用公款---一审认定贪污,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变定性,定罪六年。  -------王嵩岭律师职务犯罪成功辩护案例纪实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女,在任某单位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的公款370多万元用于个人购房、炒股、还帐等。后案发。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涉嫌犯贪污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依法判处无期徒刑。  接案经过  2009年11月,被告人刘某之亲属通过他人找到本辩护人,希望能为刘某二审提供辩护。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听了被告人刘某亲属的介绍以及一审判决结果,本人感到本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所以也就实事求是的向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如果其介绍是真实的,则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二审希望不大。劝其慎重考虑。被告人刘某的亲属经再三考虑,还是决定聘请本人作为刘某二审辩护人,尽力挽救,努力争取一把,死马当作活马医吧,也算对刘某尽最后一点力。(当事人语)  接受委托后,本人及时到某市人民法院复制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在会见被告人刘某时,刘某也说买房、炒股、还帐的事实清楚,二审希望不大。本人也把自己的观点实事求是的作了说明。但在会见过程中,刘某说了一句,‘其买房的目的是因其朋友是做房地产的,其朋友告诉她说,现在房价狂长,买房放上一年半载,一定能赚钱。其才有了用公款买房的念头’。炒股的目的也是为了将来赚钱。听了这句话,本人心中一震,感觉刘某的动机不明,并非绝对贪污,案件还有希望,还有机会。于是,本人就匆匆结束了会见,到宾馆就开始阅卷。经阅卷和对照一审判决,本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于是,信心大增。  与此同时,本人要求被告人的亲属要尽快、尽力退还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被告人也请求亲属把房产、股票全部卖掉,尽力帮助退还公款。  辩护意见:  一、上诉刘某用公款购买房屋、炒股的目的是为了赚钱,其主观上并无侵吞公款的故意。  1、上诉人占有公款是事实,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有侵吞公款的故意。不排除上诉人赚钱后用收入再返还占有的公款。  2、上诉人在陆续还款。上诉人在动用公款过程中,还在用炒股的收入陆续的还款。虽说数目较少,但毕竟是在还款。此也证明上诉人无侵吞公款的故意。  3、侦查机关及一审审判机关只是注意了上诉人用公款购房。炒股、还帐等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没有进一步分析是永久损失还是暂时损失。  4、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款还是暂时挪用公款为了营利的目的不清。也即是“占而不还”还是“暂而不还”。  5、……….  二、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  1、上诉人没有实施涂改或掩盖的行为。单位帐目显示,上诉人只是将单位收入不入帐,并没有平帐。  2、单位的其他应收帐目显示,单位应收帐款在帐目中仍然显现,并没扣减。  3、……..  三、上诉人刘某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  1、……..  2、………  3、………  四、一审认定的数额有误  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贪污公款374.96万元,,实际上诉人刘某共挪用公款360万元。认定数额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做出的《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规定,贪污、挪用公款致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不应当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计算。因此,一审认定数额有误。上诉人刘某挪用的公款应为360万元,而非374.96万元。  …….  五、上诉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  1、上诉人积极退还所挪用的公款。至二审宣判前,上诉人已全部退还所挪用的公款。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  2、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3、上诉人在平时工作中,一贯表现很好,多次受到上级及本单位的表彰,主观恶性不深,应酌定从轻处罚。  4、上诉人此次犯罪是受他人诱导,系被动犯罪,与主动实施犯罪量刑应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  二审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营利为目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改正。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全部公款,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09)某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摘自二审判决书)  小结:  本案由一审定罪的无期徒刑,到二审改性定罪有期徒刑六年的尘埃落定。不得不说这是一起较为成功的辩护案例,(注:不是自夸呵,也算是对自己付出的一种认可、激励,呵呵)。  但从本案也可看出辩护律师责任的重大。如果单看案件的性质,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用于购买房屋、炒股、还帐等,明显具有侵吞公款的故意,但如果从细微末节入手,上诉人用公款是事实,将公款不入帐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未涂改或销毁帐目,并没有使公款从单位财务上永久消失,而只是不入账,不入帐与不记帐又具有不同。如果当事人收入不入帐,然后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帐做平或销帐,则上诉人构成贪污罪无疑。也可能本案上诉人因经验的欠缺,或没来得及平帐,就案发,但事实总归是事实,不能因为有可能,就认定会变成一定。刑法惩罚的是现实危害性,而不是可能危害性。  另外,从案件细微夹末节入手,不放过任何细节,也是辩护律师的要求与素养,责任于泰山。本案就是在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的一句话“其是听朋友说,房价肯定上涨,买房就能赚钱,才产生了动用公款的念头”,当然,仅凭这句话,不能就此否定上诉人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但仅凭这句话,也可判断出上诉人具有赚钱的主观目的,不排除上诉人买房赚钱后再还回动用的公款,因此,一审的认定也就不具有唯一性了,根据这一细节,再细看卷宗,上诉人将单位收入不入帐,并没有平帐,没有掩盖。此性质就根本改变了。此正好印证了上诉人仅是挪用的故意,而非侵吞的故意。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取得了一次重要的机会和切入点。  再有,律师办案不能就案论案,而要看大局,做长远。本案本人接手后,根据全案情况,动员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亲属积极退还所挪用的款项,“不论是贪污、挪用,先积极退还,早晚也要退还,不要抱有幻想打了不罚”(本人语)。当事人也在狱中写信,要求亲属帮她先还款。(当然,此信,本人也作为一个证据提交二审法院,以证明上诉人的悔罪态度),此也为上诉人在量刑上取得了重大先机。如果上诉人不退还或不完全退还,则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得到六年的结果,按法律规定,挪用公款不退还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起点刑就在十年以上,而本案,上诉人获得从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积极退还所挪用的款项。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  当然,本案也非完美,肯定还有不足的地方,但由于本人才蔬学浅,不足之处暂难于发现,故把此案贴上公开,还请各位同仁及专家指出、指正,本人将万分感激。  欢迎拍砖。  王嵩岭律师  指正电话:  注:把本案办案经过贴上,未经当事人的许可,但本贴也未写出当事人姓名或隐密事项,此也向当事人致言,如有异议,请致电。转载的朋友也请载明出处,勿对号入座。谢谢了。
  我不懂法,来看看王律师风采!
  谢谢审阅!
  好久没来,再贴一个问答  收受他人钱物,但未为他人办事,是否构成受贿罪?  这首先要看收受人的主观思想及身份:  如果收受人主观上准备以自己的职务之便而作交换,则构成了受贿罪。  如果收受人没有职务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虽说主观上是以为他人办事而收受,但其因不符合身份条件,而不构成受贿罪。  如果收受人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钱物,则视为承诺,无论办事与否,均构成受贿罪。  其次要看所送钱物的内涵:  如果所送的钱物系感情投资或专为办事,收受人心知肚明,则收受人虽未办事,也构成受贿罪。  如果所送的钱物系礼节性的或亲朋往来,则不构成犯罪。  最后,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如果收受他人钱物,但在案发前退还的,也不构成受贿罪。当然,如果因事发怕被查处而退还的,则仍构成受贿罪。  ·····  因具体的情况不同,结果也可能有异。
  王律师你好,请问:收受了他人的钱财,但没占为已有,构成犯罪吗?
  你好,由于你的问题不确切,故简要回答如下:  一、如果收受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则:  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人构成受贿罪;  2、收受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便收受他人钱财,也不构成犯罪。  3、收受他人钱财,然后再把收受的钱财转交,从而利用他人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则,收受人可能构成了行贿罪。  二、如果收受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  1、如果收受人是应他人之托,把钱交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因其行为属于斡旋行为,故收受人可能构成了介绍贿赂罪。  2、收受他人钱财,但未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收受人不构成犯罪。  3、如果收受人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收受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收受他人钱财,如果以欺骗的方式而虚构事实,则收受人可能构成了诈骗罪。  三、收受他人钱财,既非索取,又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收受人不构成犯罪。  以上回答,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如有不便,可致电详谈  王嵩岭律师
  @大家与我 13楼   王律师你好,请问:收受了他人的钱财,但没占为已有,构成犯罪吗?  -----------------------------  你好,由于你的问题不确切,故简要回答如下:  一、如果收受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则:  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人构成受贿罪;  2、收受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便收受他人钱财,也不构成犯罪。  3、收受他人钱财,然后再把收受的钱财转交,从而利用他人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则,收受人可能构成了行贿罪。  二、如果收受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  1、如果收受人是应他人之托,把钱交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因其行为属于斡旋行为,故收受人可能构成了介绍贿赂罪。  2、收受他人钱财,但未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收受人不构成犯罪。  3、如果收受人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收受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收受他人钱财,如果以欺骗的方式而虚构事实,则收受人可能构成了诈骗罪。  三、收受他人钱财,既非索取,又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收受人不构成犯罪。  以上回答,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如有不便,可致电详谈  王嵩岭律师
  王律师您好,您回答的很专业、详细,先谢谢!  我的具体问题是:收受他人钱财,没有占为己有,而是把收受的钱财用于其他活动,构成犯罪吗?
  @大家与我 16楼   王律师您好,您回答的很专业、详细,先谢谢!  我的具体问题是:收受他人钱财,没有占为己有,而是把收受的钱财用于其他活动,构成犯罪吗?  -----------------------------  你好,请不要客气,我的回答如能对你有所帮助,已深感欣慰了。  你所指的“用于其他活动”,不知是什么活动?  但:  1、如果收受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虽说没有占为己有,而用于其他,比如赞助、公益等,但因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然构成了受贿罪,只不过,因其未占为己有,在量刑时可酌定考虑从轻处罚。  2、如果收受他人钱财,然后把钱财及时上交,则收受人不构成犯罪。  3、如果收受他人钱财,但因案发而退回,则收受人仍然构成了受贿罪。  4、如果收受他人钱财,虽未立案,但司法机关已掌握有关线索,怕被查处而退回,收受人仍然构成了受贿罪,但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  5、如果收受他人钱财,既没利用职务之便又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未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论收受人是否占为己有,收受人均不构成犯罪。  如还有不解,请致电。我们再详细沟通
  谢谢您了,王律师。您回答的很详细、清楚,很专业。真诚的谢谢您!!  以后可能还会麻烦您,再次感谢!  祝你工作顺利,一切如意!
  请不要客气。如能有所帮助,是我之荣幸。  祝好运!
  请不要客气。如能有所帮助,是我之荣幸!  祝好运!
  你好王律师,看了你的帖子,我想请教个问题。我在工作中经常遇到有人收受他人钱财,后又退还的情况,那么,收受他人钱物又退回的,是否构上了犯罪?  谢谢
  @tomorrow2-12-05 15:53:07  你好王律师,看了你的帖子,我想请教个问题。我在工作中经常遇到有人收受他人钱财,后又退还的情况,那么,收受他人钱物又退回的,是否构上了犯罪?  谢谢  -----------------------------  你好,不好意思,晚回复了你几天。  对此问题的解答,首先要看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首先要看收受人的身份,也就是说首先要看收受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要看收受人收受他人财物是否与职务行为有关。请见我上面的回答。  然后:  1、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则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2、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无论退回与否,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后因他人索要而退回,则其仍然构成了受贿罪。  4、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后因案发为逃避查处而退回,其行为仍然也构成了受贿罪。  5、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既未因索要或案发而及时自动退回,则其行为可不构成犯罪。但如果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且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因行为的不同,结果也会有异。  最后  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了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也或者说,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只要与职务行为形成交易关系,无论退回与否,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就要受到刑法的处罚。至于退或不退,属于行为人受贿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理,对定罪无实质影响,只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以上回答希望对你有用。
  贪污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贪污罪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致使在一些贪污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出现不一。为此,本人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及判例,对贪污罪共同犯罪方面的具体情形作一归纳整理,贴在天涯,希望能对他人有所帮助。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定贪污罪共同犯罪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其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因此,要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在符合一般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基础上,还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求:  其一,共同犯罪人中至少有一属于上述两类人员;  其二,共同犯罪必须利用了其中上述两类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共财物。  如果没有上述两类人员参与,或者虽然有上述两类人员参与,但并未利用其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均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2、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同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不具有上述身份的公司、企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勾结实施的共同犯罪如何定性,应分别以下列三种情形处理:  (1)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利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如果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不具有上述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分别利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也就是说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的人是主犯,就应当以贪污罪共犯定性;反之,如果不具有上述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是主犯,就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犯定。  由于具体个案情况的不一,以上只是简单归纳。不可能涵盖所有。如有特别个例,请致电,让我们共同探讨,共同提高。
  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还是无罪?  ―――――记一起挪用公款罪辩护纪实 王嵩岭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在某地被尊称为“能人”,能力很大,别人办不了的事,其能办成。某日,某国有企业找到被告人刘某,请其帮助单位向某国家机关索要欠款。经被告人刘某追索,日,某国家机关将该笔欠款75万元以转帐的方式将欠款转到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帐户上,后被告人刘某将该笔钱用于个人消费等挪用他用。直至日,被告人刘某才将该笔欠款部分归还某单位。后被告人刘某以犯挪用公款罪被某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接案分析:  1、指控是否准确?   2、被告人刘某的身份?   3、被告人接受委托追索欠款的行为性质?  可能涉嫌罪名:  1、挪用公款罪  2、挪用资金罪  3、无罪  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既非构成挪用公款罪也非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某无罪  待续
  你好,被双规后,交待犯罪,算自首吗?  请尽量详细占,谢谢
  这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被纪委约谈,继而根据约谈的情况,对行为人被采取“双规”措施的,此属于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  2、如果纪委已经掌握一定犯罪线索或证据,行为人对此予以交待的,不构成自首,只能构成坦白;  3、如果被“双规”后,行为人交待了超出纪委掌握的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的,对超出部分又分为:  (1)行为人如果交待的是纪委掌握的同一种罪行的,对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果行为人交待的与纪委掌握的不是同一种罪行的,对此应认定为自首。  严格来说,纪委的“双规”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关于自首的解释》对此也没明确,因此,被纪委“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应该成立自首。  以上回答希望对你有用。
  续上:  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刘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主体不符;  1、被告人刘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刘某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3、···  二、被告人刘某受国有企业委托追索欠款的行为系非从事公务行为,而是劳务行为;  1、被告人刘某受委托索要欠款的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从事公务行为;  2、被告人刘某接受委托从事索要欠款,是一种受委托从事劳务行为;  3、  三、····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依据刑法·····被告人刘某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继续追缴???  被告人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人继续担任被告人刘某的二审辩护律师。  二审辩护意见:  一、一审定罪有误,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  2、····  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然:  1、被告人刘某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所谓“管理”,是指依其职务身份具有监守或保管国有资产的法定人员或受委托人员行使职权的活动。所谓“经营”,是指行为人在对国有资产具有管理职能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市场,以保值、增值的商业活动。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既非承包,又非租赁。被告人刘某因接受委托索要欠款,看似符合“受临时聘用”的特征,但“受临时聘用”后面还需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才能符合。故,被告人刘某不应受此《批复》调整。  2、被告人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此《批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而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而被告人刘某仅是接受某项事务,即追索欠款,根本没有任何职务,何来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被告人刘某对此也不符合。  3、···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又因不具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行为特征而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二审结果:  二审裁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最后结果:  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后该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公诉,最后变相以撤销案件而结束。  办案小结:  本案开始以挪用公款罪被提起公诉,后被一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被定罪,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公诉,变相以撤销案件的形式而结案,真是一波三折。最后虽说没有以明示的形式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但也算是比较成功的一个案例。  该案之所以成功,就是因为紧紧吃透了有关的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定罪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又较好的运用了办案技巧,才取得了圆满的结局。当然,最主要的还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健全,及法律人尊崇法律的素养。此结果的成功是多方面的。在此,本人再次感谢本案的审判、公诉人员。  以上仅是个案,肯定还有不足之处。如有不同或高的见解,敬请各位同仁及专家批评指正。本人将不胜感激!指正电话: 
  如何区分介绍贿赂和行贿的共犯?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有帮助的意思。  而行贿共犯是为行贿提供帮助。所以介绍贿赂与行贿共犯(主要指帮助犯)容易混淆。  区别介绍贿赂与行贿共犯,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  如果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关系或特定的情妇(夫)关系,因行为人与行贿所谋取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则应以行贿共犯论处;  如果行为人与行贿者只是普通的朋友、同学等较松散的社会关系,则因行为人仅仅是作为行贿关系中的第三方,应以介绍贿赂处理。  二是看行为人在具体行贿中的地位。  如果行为人的地位是独立的,既不站在行贿人的立场也不站在受贿人的立场上,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创造沟通、交流机会或传达信息”此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实行行为。  如果行为人积极帮助寻找行贿对象、劝说行贿、代表行贿一方商谈财物交付及请托事项、中转行贿财物等。因此行为系为“帮助行贿行为”而非“介绍贿赂行为”。故此行为属于行贿的帮助犯,应成立行贿共犯。  另外,如果行为人“牵线搭桥”成功后,又继续参与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诸如商议行贿数额、地点、方式或者亲自参与中转交接行贿款物的,应当以行贿共犯论处。
  私自将公款存入银行取息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1、行为人私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由于行为人擅自将公款置于单位的控制之外,如达到数额较大,则行为人根据其身份的不同,可能涉嫌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  理由: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有三种情形: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从上述挪用公款构罪的三种情形看,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显然属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故符合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2、如果行为人没有私自将公款存入银行,而是将存入银行的公款所生利息予以侵吞,则行为人可能构成了贪污罪。
  王律师您好,将单位的的货款收回后没有上缴,也不告诉单位,构成犯罪吗?如果是犯罪,构成什么罪?
  你好,根据你的问题,简要回答如下:  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一要根据货款金额的大小,二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思想、身份和具体行为来定:  因行为人的身份、主观方面的不同,可能会涉嫌构成如下罪名:  1、如果将收回的货款没有上交的目的是想占有该笔货款,则可能涉嫌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2、如果将收回的货款没有上交的目的只是想暂时使用,而非占有或侵吞,则其行为属于非法使用,从而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  3、如果将收回的货款没有上交,其主观上抱着能占就占,不能占就交,也即主观意思不确定,则又要根据其后来的行为来判断:  (1)如果向单位谎称该笔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单位销帐或做成呆帐,则因已将该笔货款占有,依据行为可推断其具有侵吞公款的故意,从而构成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2)如果一直向单位谎称货款没有收回,没有占有该笔货款的故意,则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  (3)如果将该笔货款挥霍或投资,致使该笔货款无法归还,则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只能定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不能归还只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4)如果携带收回的货款潜逃或拒不归还,则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5)如果后来因他事被查而牵连,又主动将该笔货款交回,则仍然构成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对于退还的情节在量刑时应酌定从轻处罚。  ···  以上回答希望对你有用。
  如果他不还,或不能还了,是不是一定会被定贪污罪?
17:48:26  如果他不还,或不能还了,是不是一定会被定贪污罪?  -----------------------------  这也不一定。  如果他不还,且是有能力还而不还,则一定会被定为贪污罪。  如果他不还,不是能还而不还,而是确实没能力还,则因其主观上没有占为已有的故意,即使后来不还,其也仅只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
  今天太懒,没有新贴。
  @北京律师wsl 34楼
18:22:03  今天太懒,没有新贴。  -----------------------------  在下向阁下讨教一个案例:  被告人王某,系某县房管局商场办公室主任。  2008年,该县房管局为了偿还债务,局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商场办公室具体管理的某处面积为300平米的一套门面房,按照每平方1万元,总价300万元的价格出售。王某在经办该门面房的销售过程中,将该房屋分割为1号和2号(各150平米)两个单元,并将其中的1号单元出售给了李某,价格为1.5万元每平米,价款为225万元。  因该县房管局有文件规定,原房屋承租人购买所租房屋的给予优惠,可以低于规定售价的一半购买。王某便谎称其子为该房屋原承租人,以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号单元,共支付房款75万元。之后,王某又指示李某伪造了以300万元购买整个门市房的购房总合同和相应收款票据,交由房管局备案。  撇开李某的行为,只想阁下您略述王某是否构成贪污罪?是否无罪?如不构成此罪是否构成彼罪?(诈骗罪) 谢谢!
  本人倾向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  1、王某利用了职务之便;  2、王某存在侵吞行为;  表面看,单位没有受到损失,300万元按照局的预期全部到帐。但王某在负责销售该门面房时,利用职务之便,分割房屋,然后虚构其子系该房屋的承租人,从而利用较低的价格取得房屋。这里好象有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成分。但其实质是利用虚构的事实作为侵吞的手段。  3、贪污罪的侵吞公共财产,不但是原数财产,还包括溢出财产。如贪污银行存款利息。王某把房产分割产生升溢。则升溢部分相应也属公共财产。  ······  另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如果该房屋全部出售给李某,然后王某再从李某处获取,则王某又可能构成了他罪。  以上浅见,仅供参考。  今日出差,解答可能简单。
  @北京律师wsl 36楼
16:10:30  本人倾向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  1、王某利用了职务之便;  2、王某存在侵吞行为;  表面看,单位没有受到损失,300万元按照局的预期全部到帐。但王某在负责销售该门面房时,利用职务之便,分割房屋,然后虚构其子系该房屋的承租人,从而利用较低的价格取得房屋。这里好象有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成分。但其实质是利用虚构的事实作为侵吞的手段。  3、贪污罪的侵吞公共财产,......  -----------------------------  非常感谢,但是可否将李某作为诈骗罪的受害对象,将王某定为诈骗罪?也就是说王某的所有后期行为都是为了骗取李某多交钱,自己少交钱。那这样一来,是不是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王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呢?如果是利用,那就是贪污。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便利,那就构成诈骗呢?如果构成诈骗,最后王某指使李某伪造合同怎么评价?又是受害人又是共犯。谢谢
  你好,不好意思,出差,回复较晚。抱歉!  看来你也是个很认真的人。呵  对于你的问题,综合简答如下:  一、关于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本人倾向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具体理由:  1、王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即受单位委托处理房产。  2、房产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构或履行不能。也即王某如具有诈骗罪“非法占有”之目的,则,根据王某的身份随之可能构成贪污或受贿罪。而非诈骗罪。  3、即使不考虑王某的身份,则王某通过让李某多交款虚构其子应该享有的优惠条件少交款,其行为也仅属于民事欺诈而非诈骗。即王某仅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其并未影响该交易的履行。其目的是通过李某的履约来间接获取不法财产利益。  4、王某是受单位委托处理房产,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构成诈骗,主体应该是单位而非王某。  ·····  故,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关于王某构成何罪?  如上所述,本人倾向认为,王某构成了贪污罪。这里不再重述。但:  1、如果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子应该享受优惠条件为名作为出售给李某的附加条件,则其行为涉嫌构成了受贿(索贿)罪。  2、如果王某与李某以“其子应该享有优惠条件”作为交换,则王某涉嫌构成了受贿罪,李某涉嫌构成了行贿罪。  3、如果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房产分割,一部分以单位要求的总价格出售,掩盖另一部分,则,无论掩盖的另一部分是否销售,则王某均涉嫌构成贪污罪。  ······  三、关于李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李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具体理由: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即主客观要求一致。而本案  1、李某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其仅是作为房产的购买方出资购买房产;  2、李某无诈骗的行为。其既未诈骗房产的所有人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更不可能帮助他人诈骗自己;  3、李某受王某的指使虚构假合同,看似有诈骗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按照王某的要求完善此次房产购买手续,而非帮助王某实施诈骗。且王某也非诈骗单位;  4、  以上回答,或许片面或有不妥之处,仅供参考。  同时也谢谢你的关注,欢迎多提宝贵意见,共同提高。
  贴上一例答问  利用金融机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违规进行信用卡透支,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对于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违规进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罪,这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银行资金的主观心态来定,也即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信用卡透支获取银行资金的,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如果行为人通过信用卡透支只是为了暂时使用银行公款,并无非法占有银行公款的目的,则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应从三个构成要件来认定:  一是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童声;  二是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得益;  三是行贿的财物是单位所有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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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久没来,再贴一例答问。  问:我在工作中利用自己的技术帮助别人,别人为感谢我,给我了一些费用,说是我的报酬,这算不算受贿?纪委在找我谈话说我这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贿赂,这正确吗?  答:这首先要确定两点:  1、你的身份。也即你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则由于你的身份不符,则,性质就会有区别。  2、报酬的性质。即是为了感谢你利用职务便利给他人提供的帮助还是因你利用个人技术给予他人的帮助而换取的报酬。  如果你是利用职务之便,给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的,则你可能构成了受贿罪。  如果你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个人的技术或专长为他人提供服务,收取相应报酬的,因你不存在职权与金钱交易性质,故,该报酬属于合理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
  问:单位查帐,帐面短少30万元,会计称这笔钱交给领导了,并作证称“钱是她在办公室交给领导的”。该领导否认。问领导是否由此构成了贪污罪?  答:如果还有其他证据与该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则该单位领导可能构成了贪污罪;  如果仅有会计一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则该证言系一孤证,不能由此得出该单位领导构成了贪污罪。
  续问:还有一个证人证实其看到会计进了领导办公室。这算不算能相互印证?  答:这看如何理解。  如果该证人见到会计带钱进了领导办公室,然后又见到会计空手而出,则该证言只能算与会计的陈述能互相印证;  如果该证人仅见到会计进了领导办公室,但未见到其他。则该证言只能证明一个行为,不能算互相印证。  退一步说,既便该证人亲眼目睹会计带钱去领导办公室,如果无法证明该钱系查帐短缺的款,也不能由此得出该领导构成了贪污。也就是说,如果该证人没亲眼见到会计向领导交钱,因不能排除该会计将钱占为己有而欺骗证人的可能性,故,不能仅以此就认定领导构成了贪污。除非领导承认,才能算是互相印证。
  你好,王律师,请教一下!  如果作为学校校长收受学生打工回扣,被定罪为贪污罪,并与黑中介一起定罪为共同犯罪,该如何辩护呢?  该校长并无主观犯罪意识,刚接管学校不到一年,并不知道该中介为黑中介,只是听从黑中介说合作一贯如此,收了几万块。事后已经积极退完纪委所说的涉案金额二十几万才能放人,现在又被检察院羁押在看守所,由于校长身体有疾病经市级人民医院两次诊断皆为不适合关押后检察院仍强制拘留并拒绝取保候审就医,现在检察院还以案件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广为由不允许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已经过两周)。  这种情况该如何维护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呢,恳求您的意见和帮助,感激不尽!
  @xiaomaomao2014 45楼
21:10:26  你好,王律师,请教一下!  如果作为学校校长收受学生打工回扣,被定罪为贪污罪,并与黑中介一起定罪为共同犯罪,该如何辩护呢?  该校长并无主观犯罪意识,刚接管学校不到一年,并不知道该中介为黑中介,只是听从黑中介说合作一贯如此,收了几万块。事后已经积极退完纪委所说的涉案金额二十几万才能放人,现在又被检察院羁押在看守所,由于校长身体有疾病经市级人民医院两次诊断皆为不适合关押后检察院仍......  -----------------------------  你好,简要回答如下:  1、中介黑不黑,要看有没有资质。  2、校长涉嫌贪污与否,要看钱的归属。如果其收的是学生应交到学校的钱,则可能涉嫌贪污;如果是学生自己的钱,则结果可能有异。  3、至于取保或保外。相关的条件规定的很清楚。按现在的司法环境,只要符合条件应该可以办到。  4、至于会见。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贪污贿赂犯罪等五类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广”不是不允许会见的法定理由。可以据理投诉。  以上简要回答希望对你有用。
  liuming
  你好,王律师,请教一下!  江某是某劳务公司派遣到某国企单位的一名员工,江某主要职务是技术主管,同时管理着单位的小金库。(小金库是以江某的名字在银行开设的两个账户)江某在管理小金库期间,周某(单位的负责人,小金库是周某成立,资金的进出也必须得到周某同意才行)报销自己的个人费用时(35000元)担心江某举报,叫江某也报销点个人费用。江某报销个人费用时是随着周某报销时一起下的帐,而不是单独自己报销,并且没有及时报销。江某虽然贴票下账了,但是这部分报销款(20000元)并没有取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案发一直未取走),而是在单位的小金库卡上存放着。一审认为江某报销个人费用并在小金库下账,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存放小金库资金的银行卡是江某以其个人名义开户的卡,因此其对已报销的资金具有完全支配权,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管报销的钱是否从账户中支取,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故一审判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我想问,江某构不构成贪污罪。是不是犯罪中止。  这种情况该如何维护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呢,恳求您的意见和帮助,感激不尽!
  @天高海阔72 48楼
14:51:04  你好,王律师,请教一下!  江某是某劳务公司派遣到某国企单位的一名员工,江某主要职务是技术主管,同时管理着单位的小金库。(小金库是以江某的名字在银行开设的两个账户)江某在管理小金库期间,周某(单位的负责人,小金库是周某成立,资金的进出也必须得到周某同意才行)报销自己的个人费用时(35000元)担心江某举报,叫江某也报销点个人费用。江某报销个人费用时是随着周某报销时一起下的帐,而不是单独自己报销,......  -----------------------------  888
  王律师,你好!我把你的辩护案例仔细通读一遍,你的辩护确实太精彩了。但我知道,我所看到你的文章,只是你专业精髓的冰山一角,希望以后能了解到你更多智慧。  我有一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第八条: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请问王律师,收受未过户的银行存单,也算受贿吗?
  @天高海阔72 48楼
14:51:04  你好,王律师,请教一下!  江某是某劳务公司派遣到某国企单位的一名员工,江某主要职务是技术主管,同时管理着单位的小金库。(小金库是以江某的名字在银行开设的两个账户)江某在管理小金库期间,周某(单位的负责人,小金库是周某成立,资金的进出也必须得到周某同意才行)报销自己的个人费用时(35000元)担心江某举报,叫江某也报销点个人费用。江某报销个人费用时是随着周某报销时一起下的帐,而不是单独自......  -----------------------------  对你提的问题简答如下。  1、关于江某的身份及构成罪名:  根据法律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主体身份明确,也即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之身份;具体职责明确,也即必须是“从事公务”。  按你的介绍,江某是受劳务公司派遣到某国有公司工作,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委派者不分来源、身份的影响,只要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即可认定“从事公务”。  则江某如果构罪,一审法院对江某的罪名认定应该是正确的。  2、关于江某是不是犯罪中止:  如果江某构罪,则江某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本案,根据你的介绍,江某已经贴票下帐,我的理解是,江某对该笔公款已经平帐,也即从帐面无法显示,只是其未取走而已,故江某不成立犯罪中止。  如果专业提问,你应该问:江某如果构罪,是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根据法律规定,贪污罪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既未遂的标准。具体: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平帐,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即被查获的,为未遂。  由于个案证据材料的不同,加之人的表达有限,结果可能有异。故,以上回答,仅供参考。
  再贴一个答问,请作者:吴大2014 时间: 17:48:02 看好   问:我友在8年前收了关系户所送的10万元存单,至今未取,而且存单至今也没有过户,还是行贿人的名字。请问,这笔钱能不能算他受贿?  答:首先要确定你友的身份及职责。在此前提确定的情况下,则会出现如下结果:  1、如果你友既没有主体身份,又不从事公务,虽说接收了关系户10万元存单,但他因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则你友可能不构成犯罪。  2、如果你友收到关系户的10万元存单,但关系户未提任何要求,也即未任何请托事项,且你友也不明白关系户有何请托事项,则你友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3、还有,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你友曾收到关系户的存单,仅有关系户一人证言,则该证言系一孤证,因本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也不能由此认定你友构成了受贿罪。  4、如果你友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则因你友接收了其关系户的10万元存单,即使其未取或未过户,则因你友已经实际收受并控制该财物,则按照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的理论,你友构成了受贿罪。(如房产未过户)  5、按照刑法规定,受贿10万元量刑起点应为十年以上,则按照追诉时效的规定,你友虽说收受财物在8年前,则,你友的行为未过追诉时效。如果构罪,仍应予处罚。  以上回答,仅供参考。
  如何区分介绍贿赂和行贿的共犯?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有帮助的意思。  而行贿共犯是为行贿提供帮助。所以介绍贿赂与行贿共犯(主要指帮助犯)容易混淆。  区别介绍贿赂与行贿共犯,应注意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  如果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关系或特定的情妇(夫)关系,因行为人与行贿所谋取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则应以行贿共犯论处;  如果行为人与行贿者只是普通的朋友、同学等较松散的社会关系,则因行为人仅仅是作为行贿关系中的第三方,应以介绍贿赂处理。  二是看行为人在具体行贿中的地位。  如果行为人的地位是独立的,既不站在行贿人的立场也不站在受贿人的立场上,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创造沟通、交流机会或传达信息”此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实行行为。  如果行为人积极帮助寻找行贿对象、劝说行贿、代表行贿一方商谈财物交付及请托事项、中转行贿财物等。因此行为系为“帮助行贿行为”而非“介绍贿赂行为”。故此行为属于行贿的帮助犯,应成立行贿共犯。  另外,如果行为人“牵线搭桥”成功后,又继续参与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诸如商议行贿数额、地点、方式或者亲自参与中转交接行贿款物的,应当以行贿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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