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还要保单和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签字吗?都需要那些材料

一、案件的当事人
原告:张某
&&&& 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被告:徐某。&
&&&&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案保险及出险、理赔情况。
X年X月X日X时被告徐某驾驶 XX号大货车以每小时72公里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到XX,驶入道路左侧将左前方迎面驾驶摩托车驶来的原告张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XX号大货车所有权人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
三、本案庭审质证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药费收据、误工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等。被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保单一份,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四、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情况。
原告张某一审要求赔偿医药费51478.49元、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5000元(医院证明)、诉讼费,法院判决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医药费41182.79元、误工费623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其中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48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93元,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
&案件宣判后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证据不合法,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给付中为由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公司代理律师的关于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给付的代理意见,判决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告诉;医药费41182.79元,误工费623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49512.79元扣除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40000元,余款9512.79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张某,案件受理费8096元,保全费1520元由张某负担2000元(比一审增加307元),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
五、案件胜诉的具体内容
1、本案一审法院采纳了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按照肇事双方各自所负的责任比例判由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元的80%(包括后续治疗费65000元)计元,同时将诉讼费5568元判由投保车辆的车主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某承担,上述两项共为保险公司节省30946.20元
2、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关于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给付的代理意见,判决后续治疗费65000元待发生后另行告诉。
本案两审共为保险公司节省69946.20元。
          代理律师: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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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男,辽宁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法学学士,1994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担任过省公安厅劳服公司、基层人民政府、网络公司、供暖公司、医药、医疗器械公司、房产开发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为了保护顾问单位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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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于军与被告李建科、被告李勇、被告湖南春程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茶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14号
原告谭于军,男,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科,男,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李勇,男,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
被告湖南省春程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春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茶陵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琦毅。
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于军诉被告李建科、被告李勇、被告湖南春程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程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茶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回儿、陈翔宇,被告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件平、被告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科和被告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于军诉称,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061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舲舫乡毛冲路段时,遇被告李建科驾驶湘B8947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对驶来,因被告李建科违章超越同向行驶的农用车,致使在道路南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当场昏迷,后急送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20余天,花医疗费9万余元。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且仍需后续康复治疗。该起事故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湘B8947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勇,车的实际使用者为春程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18000余元,就赔偿问题不能调解处理,只好对四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科、李勇和春程公司连带赔偿。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湘B89476号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勇、李建科是驾驶该车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
2、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用以证明湘B89476号车在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原告谭于军在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126天,花医疗费90698.65元和诊断治疗过程的事实;
4、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交通费346.5元,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7万元,误工约12个月,需2人护理约2个月,一人护理约3个月的事实;
6、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之妻谭小红发的残疾人证,舲舫乡祠湾村委会,茶陵县腰陂医院精神病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之妻谭小红患精神病多年,已失去劳动能力的事实;
7、原告一家的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8、浙江温州市公安局欧海分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欧海区部郭溪街道浦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谭祥仔的当庭作证陈述,用以证明原告谭于军在浙江温洲打工多年,应该按城镇居民对待的事实;
9、茶陵县交警大队对肇事司机李建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湘B8947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勇,实际车主是春程公司,李建科是春程公司雇请为该公司开车的员工,该起事故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等方面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春程公司和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9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交通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当天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带头盔,所以,对头部受伤的结果原告应负一定责任;湘雅医院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日和所需护理人数期限没有确切的依据,应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确定;原告之妻谭小红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尚不能确定,且原告长女现已成年,对母亲谭小红亦有赡养义务;温洲公安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与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难以确认原告在外务工多年的事实。
被告李建科和被告李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春程公司辩称,这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是事实,但茶陵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忽略了原告没有带安全头盔的事实,所以确认被告李建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准确,故原告对自己头部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外务工多年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妻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列为原告的被抚养对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核减;另外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春程公司垫付,应予减除。
被告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辩称,对湘B89476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计算商业责任险时,应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20%的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
被告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全面审查分析,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业部门对事故经调查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权威性,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及时申请复议,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没有足以否定该认定书的证据,难以支持被告的异议,故应作为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确定误工日、护理日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有一定的依据,但并非绝对准确,误工日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误工日和护理日应认定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另外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为慎重起见可适当核减,如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确定的数额,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之妻谭小红患有精神病应予认定,但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尚无确切依据,根据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的规定,残疾等级只有四级,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只能是一级残疾人,谭小红为二级残疾,难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在浙江温洲务工多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三方面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日下午16时许,原告谭于军骑二轮摩托车搭乘二人沿X016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舲舫乡毛冲路段遇被告李建科驾驶湘B8947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对驶来,在李建科从道路左侧超越一辆同相行驶的农用车时,与原告谭于军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谭于军头部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日,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湘B89476号车的驾驶员李建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于军不承担责任,过后双方对该认定书没有申请复议。原告谭于军受伤后被急送茶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谭于军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髌骨骨折、头皮裂伤。随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6天出院,共花医疗费90698.65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春程公司全额垫付。日经湘雅二医院鉴定,谭于军构成一处九极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还确定谭于军需继续康复、对症、三维CT重建检查、开放复位坚固内固定等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约需7万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2人护理二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因对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各方不能协商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
另查明,原告谭于军虽是农村户口,但从1998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浙江温洲务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谭于军和妻子谭小红生有二女,长女已成年,次女2004年4月出生,谭于军之妻谭小红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2011年12月株洲市残联给谭小红颁发了&残疾人证&,确认谭小红为精神二级残疾。谭于军尚有一母于初娇,现年65岁,于初娇生有二子一女。湘B89476号轻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为李勇,实际管控使用者为春程公司,被告李建科为春程公司聘用的驾驶该车的司机,事故是李建科和另外几个员工受春程公司的安排在舲舫乡安装不锈钢设备返回途中发生的。湘B89476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致害人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湘B89476号车驾驶员李建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于军不负责任,尽管被告春程公司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故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湘B89476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财保茶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另行确定。又因湘B89476号货车实际保有人为被告春程公司,被告李勇只是名义所有人,被告李建科是被告春程公司聘用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李建科为春程公司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以,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谭于军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赔偿项目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但有的计算标准偏高,有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普遍的贯例作适当调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外务工,脱离农村生活多年,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日工资应按实际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可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但护理工资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考虑;原告之妻谭小红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是事实,但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只能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长女谭雅霜已经成年,按法律规定应承担对母亲谭小红的赡养义务;鉴定意见书提出7万元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只是参考数额,为慎重起见可适当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根据当地现实情况适当降低。本案因不具备调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于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具体见赔偿费用计算附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500元,合计159500元给谭于军,超过部分元,由被告湖南春程不锈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谭于军,减去已垫付的90698.65元,还应赔付人民币90422.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谭于军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谭于军承担1200元,被告湖南春程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6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彭云房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佳凤
谭于军交通事故赔偿计算表
一、医疗费90698.65元
二、误工费211天&100元=21100元
三、护理费210天&60元=126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30元=3780元
五、营养费3780元
六、交通费346.5元
七、鉴定费1400元
八、残疾赔偿金%=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29584.8
1.于初娇&24%=7044
2.谭小红.7&24%=9861.6
3.谭彩晴.24=12679.2
十、后续治疗费600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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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据等
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请问这个新保险法怎么解释?
自己的身份证,问交警拿对方车保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机,认定书,之后就法院填报,交钱就ok
对方保险公司的信息要不要呢?
就是要对方的保险复印件
明白了,诉讼费大概多少钱?想给他一个教训
这个的话,只有去问律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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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妹与李玮、佛山欣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陈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在香港大埔。委托代理人:赖智明,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佛山欣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在。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冀高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在。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佛山欣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智明,被告李某、佛山欣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涛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冀高智、何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日8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185号创举大厦门前人行道上由东往西倒车时,遇原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被告李某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再倒车,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于日作出穗公交东认字(2013)第B0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入住广州市正骨医院,随后转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共住院98天,治疗费用总支出为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0936.15元,还有59634元尚未支付。被告李某属于被告欣涛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上午8时40分,属于工作时间,因此被告欣涛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因过失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经认定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元(包括治疗支出元、误工费37066元、后续治疗费26800元、伤残费用5341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从判决生效支付期结束之日起按照国家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期赔偿利息;3、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欣涛科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垫付了32246.1元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三、原告诉请中如下数据有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粤E×××××小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请在保险限额中进行赔偿,但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另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日8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路185号创举大厦门前人行道上由东往西倒车时,遇原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被告李某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再倒车,结果粤E×××××号小轿车车尾碰撞原告身体右侧,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于日作出穗公交东认字(2013)第B0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I型4度、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须继续做强化肌肉的锻炼。2、右髋部免负重3个月(具体时间以X线片复查为准)。定期每月复查。3、避风寒,调饮食,补肝肾,益气血。4、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随后原告转往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慢性支气管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慢性支气管炎、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老年性心脏瓣膜病、肺炎。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防跌仆。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坚持系统康复治疗、抗骨质疏松治疗。2、加强饮食,定期复查血常规了解贫血情况,监控血压,定期专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胸片,必要时完善胸部CT,定期骨科门诊复诊,必要时复查髋部X片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3、带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已垫付了正骨医院医疗费23138.6元,省第二中医院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欣涛公司、李某还垫付了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68元、挂号费6元、照片费252元、开饭卡200元、安利营养品费用1121.5元、价值160元的助行架一张,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向该所支付了伤残等级评定费996元。日,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具体以实际支出情况为准、康复时间需要一年,康复费用以实际为准)。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粤E×××××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欣涛科技公司。该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日零时至日24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李某是被告欣涛科技公司的员工,被告欣涛科技公司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该公司的职务。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于日作出穗公交东认字(2013)第B0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正骨医院病程记录、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记录及出院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明细、陪护费发票、手动轮椅车发票、尿片及水垫收据、伙食费充值收据、广州市正骨医院处方笺及购药单、转车费发票、复印费收据、陪床费收据、中山大学鉴定费收据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粤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欣涛科技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是欣涛科技公司的员工,欣涛科技公司确认事发时被告李某是在履行职务,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欣涛科技公司承担,故被告欣涛科技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被告欣涛科技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被告欣涛科技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予赔偿,剩余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则由被告欣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2831.7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69903.75元,其中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已垫付了正骨医院医疗费23138.6元,省第二中医院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欣涛公司、李某还垫付了原告挂号费6元、照片费25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造血人蛋白2670元的问题。原告为此提供了正骨医院医生开出的处方和临时医嘱以及购买造血人蛋白发票予以证明,造血人蛋白用药系遵正骨医院医生之嘱,医生开出处方后交由患者家属外购,该院护士有注射记录,因此,原告主张的造血人蛋白2670元应当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72831.75元。2、护理费6540元。原、被告对护理费6540元以及其中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垫付1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晚上陪人床租金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6540元。3、交通费2268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考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另正骨医院救护车148元,省医救护车费120元。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已垫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2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住院98天,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为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垫付了原告正骨医院开饭卡费用2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1900元,无法律依据,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5、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导致骨折,但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49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00元。其中日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已垫付安利营养品费用1121.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1837.4元。原告虽无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残疾辅助器具的明确意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为此原告购买了手动轮椅、尿片、水垫,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等予以证实,且原告现年89岁,年岁已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25=16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欣涛公司、李某日垫付助行架一张,价值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837.4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手动轮椅三部)4435.2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4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原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日,广州市正骨医院《伤病证明》,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4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期间的康复费120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5113.36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按法律规定,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现年89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为15113.36元(30226.71元/年×5年×10%)。原告称其是香港居民户口,经常居住地也在香港,要求按照香港的2013年度人均收入标准8000元/月进行计算,因原告无提供其回乡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香港,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刚好回内地探亲以及香港的2013年度人均收入标准为8000元/月的计算标准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9、伤残鉴定费9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支付的评残费996元属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身心损害很大,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打击和承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上述各项合计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8元,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7066元。因原告无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工作和工资收入的情况以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损害无法工作被扣减工资的情况。原告该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4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住宿人员的名称和住宿人员在哪里居住的情况。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且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予赔偿,剩余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则由被告欣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经计算,由于原告至今实际产生医疗费72831.75元,加上后续治疗费4000元,医疗费实际为76831.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于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66831.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已垫付了原告正骨医院医疗费23138.6元、省第二中医院医疗费6000元、挂号费6元、照片费25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831.75元中扣除29396.6元后支付37435.15元给原告。鉴于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已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三被告也要求扣除上述费用,为避免当事人累诉,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将上述扣除的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已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29396.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欣涛公司、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共应赔偿包括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7.4元。残疾赔偿金15113.36元、伤残鉴定费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654.76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本应直接向原告全部赔付。但由于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其中已垫付了原告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68元、营养费11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正骨医院开饭卡费用200元,合计2849.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43654.76元中扣除2849.5元后支付40805.26元给原告。鉴于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已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三被告也要求扣除上述费用,为避免当事人累诉,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将上述扣除的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已垫付的原告的款项2849.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欣涛公司、李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支付期结束之日起按照国家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期赔偿利息的问题;关于履行生效判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而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支付期结束之日起按照国家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期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支付期结束之日起按照国家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期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李某是被告欣涛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在履行职务,李某的责任应由被告欣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805.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435.15元给原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2246.1元给被告李某、佛山欣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8元,由原告负担2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穗花人民陪审员  张国珲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静潘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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