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读全文说说作者是怎样表现黄风大圣将来和黄风大圣以来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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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断:由此显现出法学家的视线同历史学家的视线的交汇点。法学家从法律制度的内部把秩序的统一性、有机性和连续性作为前提条件;历史学家则是抓住生活,即在其不断的涌动中表现得丰富多彩的生活。这是两个相互对峙的出发点,前者应保持在有机的规范体系的层面上,而后者则回避严格的规范化倾向。然而,一方面,作为秩序(以及这种秩序的连续性)的社会总是面临着法学家们所希求的归向统一的进程,这种实质性情形也属于历史;另一方面,存在着这样的基本事实:法作为一个社会的面目,它也是一种历史现实,显然,法学家在把握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有机性并以此作为前提条件时,实际上正是在各种不同要素的流动和交错中再现这种统一性。为了能够理解自己的工作,为了使这种意识更注重所运用的史料的特性,法学家应当在历史问题上开阔思路;无论人们所谈论的法科学具有怎样的含义,历史视野所形成的这种意识都是固有的。§2.罗马法研究的地位罗马文明对于我们今天的文明和文化的形成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其中,法占有首要的地位。罗马法经历了千年的历史发展;它所处的环境条件使它高瞻远瞩,把自己的视野扩展到不同的世界;法是罗马人民天才的最高体现,在那里,创造法的渊源3具有联贯性和敏感性;罗马帝国和罗马的观念在欧洲后来的历史中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象《学说汇纂的现代运用(ususmodernusPandectarum)》这样的罗马法仍占有地位;所有这些因素都使罗马法成为法学家历史素养的基本成份。因此,我们不需要去为罗马法研究在我们今天的法学教育中所占的地位作辩解。“罗马法总论”和“罗马法”,作为对历史的学习,是两门系统论述罗马私法的课程;罗马私法使法学家得以掌握法律思想的结构,为了在培养法学家时使罗马私法更加深入人心,就必须进行这种系统的论述。“罗马法史”课程则在法的各个部门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相互依存关系中把握历史发展的脉络,展现为理解各种制度所必需了解的历史全景。§3.基本脉络历史呈现出一种连续性,确定它的各种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往往是武断的。另一方面,历史又是丰富多彩的,各种社会要素的变化不定导致变革。法学家在社会结构中捕捉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有机性;在复杂的社会单位中评价法律制度的纷繁性并界定它们之间的关系;法学家研究政治组织的特点,追寻它们的变迁,揭示统一性、多元性、演变、混合、消灭和继承。以罗马为基点的宏大历史画卷向我们展现着几个世纪以来法的复杂发展,从最初的氏族、村落组织到后来的组织和广袤帝国的各种变迁,这种发展后来表现为对文明遗产的继承。在这一发展中,罗马法所具有的连续性和统一性是显而易见的,这种连续性一刻也没有停顿过。另一方面,由于纷繁性和多样性,由于相互并存和层次划分,后来也出现了错综复杂的情形,从最初的极端简朴发展到以后的最广泛复合。但是,在这种变迁中,从多元性和纷繁性中也可以发现归向统一的持续努力。罗马人的重传统精神是他们法学家所特有的一种精神,由于这种精神的影响,罗马制度的历史所表现的不是突然的转折和猛烈的兴废,而是相容并存的稳定进程,它使人能够明显地看到连续性的脉络。这种造就着罗马法的历史复合性,作为文明的基本要素,也可以从形式的角度加以发现和认识。后记:译后记如果从江平教授1989年初访问罗马算起的话,中意两国学者在罗马法研究领域的携手合作已经进入第六个年头了。几年来,在中国已经出版了五本《民法大全选译》的小册子〔1〕以及两部关于罗马法的译作;在中国和意大利的法学期刊上发表了一批中意两国学者的新近作品;在中国政法大学建立了“罗马法研究中心”,在罗马第二大学也有了一个配有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图书资料、可供中意两国学者共同使用的小小合作基地。在这几年中,一批年青的中国罗马法学者正在迅速成长并且在罗马法研究和教学领域进行着辛勤的、脚踏实地的工作。这里应当特别提到的是我的朋友米健、丁玫、范怀俊和费安玲。如果说罗马是世界上无数人所憧憬的旅游圣地的话,而罗马给我这几位朋友留下的更深印象则可能是日复一日地与学习和工作中的困难作斗争,是读不完的指定书籍和直到回国前的最后一天还要为之工作的elenchi(即教授布置的翻译任务)。两位年青的意大利学者在这几年中也一直同我们一道工作,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他们就是阿尔多?贝杜奇博士(D0tt.Ald0Petrucci)和纪尉民博士(Dott.GiuseppeTerracina);对于前者,在此应当特别表达我的深切谢意,他帮助我克服了在翻译《罗马法史》时遇到的大量语言和历史方面的困难,他的帮助是非常具体、细致和及时的。几年来的合作成果也凝聚着罗马第二大学罗马法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研究中心高级顾问桑德罗?斯奇巴奇(Prof.SandroSchipani)的心血,受益于他高度的求实精神和周密的组织工作。在对中国青年学者的培养中,斯奇巴尼教授显示出高超的严格要求的技巧,这种严格要求不是表现为严厉性,而是表现为精确性:他能够根据每个人实际水平的提高情况,适时地调整工作和学习的计划和任务,使其总是承受着最佳限度的压力并处于最充分的水平发挥状态。我愿际本书出版之时,向我前面提到的各位朋友表示由衷的敬意。关于这本《罗马法史》,本想在写译后记时把翻译中遇到的一些技术难点以及解决的作法做个交待,但现在看起来似乎可以免了:中译本已将所有的拉丁文术语均在译文后标出,并且附有一份详细的拉(意)一汉对照的索引,读者尽可去检查和评判译者的移译工作,并独立地去理解有关术语的含义(不受译者翻译的影响)。在对书中人名的翻译中,译者没有全盘接受前人的译法,一方面,因为有些译名尚不规范,多种译法令人莫表一是;另一方面,译者自信:直接从拉丁文(或意大利文)进行音译应当比从其他文字转译更为准确一些。当然,对于已经为人普遍接受的译名(如:奥古斯都、戴克里先、狄奥多西、凯撒,等等),译者还是毫不犹豫地采纳了。关于书中出现的援引优士丁尼立法文献的表示方式,请参见§256―258中的说明。翻阅近几年我们出版的罗马法译作,尤其是我本人的译作,的确不乏遗憾之处,除粗心大意和出版中的技术疏漏外,有些问题产生于对罗马法术语或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刻或者中文表述不够科学和严谨。有遗憾总比固步自封好。我希望能从已有的成果中察出(包括由行家们指出)更多的遗憾,以便在今后再版时予以纠正。学术研究的进步将由此而来。从我们的合作计划上看,我们还面临着很艰巨的任务:在近几年中完成《民法大全选译》的其他几本分册,并对各册进行补充、加工和整理,从而形成一部体系完整的合编本;要结合现代民法以及中国民法进行比较性研究并介绍和交流有关的成果……。我愿同我的合作伙伴们在这块园地上继续努力耕耘。黄风日于蒲黄榆
前言1朱塞佩?格罗索(GiuseppeGrosso)是本世纪意大利以及欧洲最伟大的罗马法学家之一,生于1906年,卒于1973年。他曾就读于都灵大学法学院,后来在意大利数个城市(卡麦里诺、比萨、热那亚)的大学中渡过教学生涯;他在都灵大学开始教书时极为年轻,授课的内容是罗马法和罗马法史,并且从未想过离开这所大学。他担任都灵大学法学院院长近30年,并且是公共教育最高委员会的成员、国家科研委员会(CNR)法学和政治学分会的主席。除教学活动外,他还作为基督教民主党的成员投身于政治生活,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曾参加反法西斯抵抗运动;后来被选为都灵省的主席,随后又担任过都灵市的市长。2格罗索的学术著作颇丰,他的所有教材均由都灵的加比凯里(G.Giappichelli)出版社出版,不断再版并为意大利各大学在教学中采有。它们包括:《罗马法中的物权问题》(1944年),《罗马法中的用益权和类似权利》(1958年,第2版),《遗赠总论》(1962年第2版),《罗马的契约制度》(1963年第3版),《债一给付的内容和条件一选择之债和种类之债》(1966年第3版),《有关罗马法的一般问题》(1967年第2版),《罗马法中的地役权》(1969年),《罗马私法史中的法律规范和合伙》(1970年),《罗马法中的体系问题物契约》(1974年出版的遗作),《罗马法教程导论》(多次再版)。他还撰写了许多重要的民法学著作,如《地役权――民法概论(卷V.1.)》(都灵,1963年第3版),并在专业刊物上发表过大量论文。此外还有很多政治学方面的论著。在这些丰硕的并且主要倾重于民法的学术创作中,《罗马法史》占有特殊的地位,它体现着作者法律学识的全面性以及把公法问题溶合在统一体系之中的精湛能力,反映出罗马法在民法法典化进程(现行《民法典》诞生于1942年)和制订共和国的民主宪制(1948年宪法)过程中的作用。3朱塞佩?格罗索的罗马法著作表现出作者将伟大的历史敏感性同法学理论方面的科学性和系统性结合在一起的能力。因而他超越了德国学说汇纂派学者所取得的成就,也超越了采用相反方法的新人文主义者所取得的成就,后者过份地拘泥于有关添加问题(interpolazionistica)的研究以及纯历史的研究。他揭示了历史的具体性、人的一些具体处境以及生活的多样性;他告诉人们法如何通过其概念、原则、制度和规范调整多样化的形势,在时间上保持着统一性和连续性,超越历史事件的偶然性,并且展现着未来。他始终坚持对社会各个方面的辩证分析,强调指出罗马法学家一方面具有注重生活的具体情形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具有不落入就事论事的粗俗经验主义窠臼之中的能力,这些法学家能够根据建设性的和系统的连贯框架不断寻求最公正和最符合实际的办法,他们通过公开探讨各种各样的发展前景并且在各种社会力量的动态较量中使上述框架逐渐成熟。在方法论方面,格罗索一直强调两个基准点:注重传统的倾向(“传统主义”)和法的人道标准。传统主义对于他来说不是一种保守主义的态度,不是寻求纯粹事实上的永恒不变;而是将寻求正义的经验流传下来,它时而意味着“抵抗”,时而又意味着“革命”,因为它同另一个基准点交织在一起,这就是“人道标准”。这后一基准点是对法律规范是否具有善意的检验,它在几个世纪中促进了罗马法学特有的抽象化进程和对具体性的追求,它努力实现对人的保护,抵制可能对人造成欺辱的豪强势力。格罗索的这种方法论卓越地体现在《罗马的契约制度》和前面列举的几部关于物权的教材当中。这种方法论使他能够在论述法的一般问题时避免单纯的抽象,总是以历史现实主义的态度对待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4《罗马法史》一书显示着历史学家和哲学家的严谨精神和伟大的创造力。它朴实的历史和理论研究以并存的法律制度的多元性这个一般问题为中心,这种多元性体现着在同一体系中相互共存的社会群体和组织原则的多元性。通过这种透视,格罗索超越了上个世纪和本世纪的法律历史编纂学,向前跨出伟大的一步。占主导地位的历史编纂学实际没有意识到罗马的国家事务(respublicaR0mana)与现代国家之间的根本差别,它根据现代国家的法观念去研究罗马的政治―法律经验。相反,格罗索的著作则明显承认家父的权力(potestasdelpaterfamilias)和共同体的权力(potestasdelp0pulus)具有主权性,这种主权性分别表现在各种不同的组织原则(家父的意志,民众的立法,法学家的权威)当中。显然,所有的人均参与到这种主权之中,而且存在着数个创制法的中心,创制法的活动不是“专制的”,不是摆脱一切约束的,因为这是一种“市民”的制度,这种社会既追求所有人的集体福利,又照顾单个人的福利,主宰这个社会的是通过家父和执法官加以体现的神明。格罗索的著作还明确承认因平民斗争而产生的政治制度的特点:贵族与平民之间的分裂和协商创造出护民官的“否决权”;平民护民官与整个共同体的执法官有着根本的区别。格罗索的这部著作超越了蒙森那种与自由国家结构相联系的研究模式,但是,在这里我们不想对各个问题作学术上的总结。需要强调的是,格罗索的这部著作再次引起对早期罗马经验的思考(这可能有助于有关民主制度建设问题的讨论)并使这种思考不囿于现代国家已有的经验。5格罗索的《罗马法史》是本世纪意大利和欧洲罗马法学研究领域中的又一部经典著作〔1〕,我建议将它译成中文与彭梵得的《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配套。这也是我的老师的著作,我很高兴能将它推荐给中国的同事和学生们阅读。这属于那类在中国比较少见的著作,我在同黄风博士进行了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交换之后作出了这个艰难的翻译决定,为此,我在这里向黄风博士表示感谢。这部著作是一部为学生撰写的教科书。一方面,阅读它首先要求具有一定的罗马史方面的综合性知识,需要了解它的主要历史事件〔2〕。另一方面,阅读它应当同研读有关罗马法概论方面的著作结合起来。在《罗马法教科书》中人们的注意力集中在对私法的系统论述上。在《罗马法史》中人们注意的则是整体,注意的是整个体系,占主导地位的是公法问题,创制法的渊源问题,私法、刑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发展脉络;在这里不大侧重论述各项制度的技术性问题。这部著作可能对于法学、政治学、历史学的学者们(如果他们想一般地了解罗马法及其发展的情况)也有所裨益;那些想充实自己知识的学生也会在《罗马法史》中得到满足,但需要在阅读中花费气力。格罗索的《罗马法史》也应同《民法大全选译?I.1.正义和法》结合起来阅读。但是,对于了解罗马公法,仅阅读《民法大全》是不够的,还应当参考哲学家和历史学家们的著作。比如,较基本的这类著作有西塞罗的《论共和国》和正在译成中文的《论法律》。6本书的翻译工作是由黄风博士根据中国政法大学与罗马法传播研究组(Gruppodiricercasulladiffusionedeldirittoromano)以及罗马第二大学(“TorVergata”)法律史和理论部罗马法教研室之间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这项协议得到意大利国家科研委员会(ConsiglioNazionaledelleRicerche)的支持。本书的出版也是在上述支持下实现的。日〔1〕于罗马桑德罗?斯奇巴尼
目录前言引言§1.法的历史§2.罗马法研究的地位§3.基本脉络§4.时间限度和时期划分§5.研究的史料和方法§6参考书目简介第一章起源问题§7.城邦的起源问题§8.有关较小和较大群体的问题§9.罗马家庭及其原始特点§10.氏族和有关氏族的理论§11.氏族与家庭的历史联系,“不分遗产共同体”和“共同法家庭”§12.氏族的历史地位§13.氏族的结构§14.比城邦大的早期群体;同较小群体的历史联系以及城邦的形成§15.拉丁人的最初地位§16.帕拉蒂诺的方城和七山节§17.城邦的出现,同较小群体的共处,由此产生的限制和反应第二章拉丁人和埃特鲁斯人的君王制§18.有关君王制的传统说法和王政的两个阶段§19.拉丁君王制:王的地位和氏族组织§20.“王”的特点、权力和继承§21.王政时期的元老院§22.库里亚和库里亚民众会议§23.库里亚民众会议的职能§24.祭司和占卜官,其他僧倡§25.各种历史要素的变迁和确定§26埃特鲁斯君王制第三章从君王制向共和国的过渡§27.传统史料的描述§28.过渡的渐进性§29.埃特鲁斯统治的没落和罗马城邦的确立§30.关于宪制转变发展阶段的研究§31.综合观察§32.地域部落的制度§33.百人团制度§34.关于元老院第四章平民以及平民与贵族的斗争§35.平民及其起源问题§36.库里亚制度和百人团制度中的平民§37.最初的两元状态,统一的进程和斗争的初始阶段§38.护民官的出现及其基础§39.护民官的数目、任命和权力,平民营造司,十人法官团§40.斗争的经济方面第五章十人立法委员会和《十二表法》§41.《十二表法》及其传统记载§42.针对《十二表法》传说及其意义的抨击,古罗马历书的可信性问题§43.《十二表法》的基本内容§44.十人委员会与宪制改革第六章平民与贵族的平等化进程§45.瓦勒里和奥拉兹执政官的“复辟”§46.《卡努勒亚法》§47.行使执政官权力的军团长§48.监察官的起源§49.《李其尼和赛斯蒂法》§50.裁判官和贵族营造司的起源,平民担任这类官职§51.平民会决议获得与法律相同的效力第七章“法”及其渊源§52.城邦和“法”§53.“法”的特点,“神法”和“法”,家庭相对于“法”的地位§54.“法”在城邦中被吸纳的进程§55.对法的解释,祭司的垄断及其衰落,向世俗法学的转变§56.作为法的渊源的法学理论及其意义§57.“法律”的地位及其同“法”的关系§58.公法以及“公”与“私”之间的对立§59.早期的家庭和“要式买卖权”§60.所有权的产生§61.有关原始的土地所有权问题§62.公有田§63.役权和其他物权的出现§64.最初的债§65.法律行为的形式主义§66.罗马遗产继承的起源问题第八章民事诉讼,早期的刑法和刑事诉讼§67.“法律诉讼”的程序§68.最古老的诉讼方式§69.最初的宗教特色,罗马民事诉讼基本特点的出现§70.诉讼程序的世俗化以及后期的法律诉讼形式§71.最初的刑法§72.最初的宗教色彩:献祭刑§73.报复刑§74.私犯及其最初的制裁§75.王权的体现§76.“敌对行为”§77.《严酷条款法》,申诉和早期的争斗比赛§78.向民众申诉制度的发展以及民众诉讼§79.在最初由宗教报复义务主宰的领域中出现的历史发展§80.小结第九章共和国宪制官制§81.划分§82.贵族官职和平民官职,正常官职和非常官职§83.高级官职和下级官职§84.治权和拥有治权的执法官§85.支配权,“平等或较高支配权”§86.共和国官制的基本特点§87.否决权、禁止权、中止一般执法活动§88.城内治权和军事治权§89.对治权的基本限制――向民众申诉§90.司法权和治权§91.强制权和治权§92.官职的外部标记,官职的无偿性§93.执法官的选拔:历史发展§94.各种官职§95.任职制度的逐步确定§96.官职的世俗化和僧侣职位第十章共和国宪制元老院§97.从贵族元老院到贵族一平民元老院§98.元老院议员的任命§99.与现任官职的关系§100.元老院的职权§101.元老院开会的程序第十一章共和国宪制民众会议§102.库里亚民众会议§103.百人团民众会议§104.同军事制度的关系§105.百人团民众会议的改革§106.部落民众会议§107.百人团民众会议和部落民众会议的功能:选举职能§108.立法职能§109.平民会决议与法律的等同§110.官定法律§111.民众会议的司法职能§112.民众会议诉讼和申诉制度§113.民众会议的召集、举行和决议的程序§114法律的组成部分及其效力第十二章共和国宪制总结§115.各种成份的并存和平衡§116.治权的连续性,民众选举,显贵阶层对官职的垄断§117.作为国家的“罗马共同体”和民主化进程§118.元老院的地位§119.小结§120罗马的扩张第十三章意大利和各行省的组织§121.问题的提出§122.罗马和拉丁人,《卡西安条约》,后来的变迁,拉丁人的地位及其不同类别§123.联盟制度的发展,平等条约和不平等条约§124.直接通过兼并的扩张,自治市制度§125.自治市制度的多样性,“执法长官”和大区§126.自治市的内部制度§127.较小的罗马市民聚居地§128.罗马城邦殖民区和拉丁殖民区§129.殖民区的建立及其制度§130.行省地域及其组织问题§131.各种不同制度的并存§132.行省的治理§133.行省土地的地位第十四章万民法,程式诉讼和荣誉法§134.异邦人的地位§135.罗马人与拉丁人的关系:《卡西安条约》§136.罗马人与异邦人的关系:与迦太基的条约§137.异邦人的地位和“信义”的价值§138.国际贸易的扩展以及一系列新行为和新关系的发展§139.“诚信”在罗马人与异邦人关系中的意义§140.在市民间关系中的适用§141.万民法概念§142.裁判官的司法裁量权§143.程式诉讼的出现§144.同异邦人的诉讼§145.市民之间的适用情况§146.《爱布兹法》和《尤利法》§147.程式诉讼的基本特点§148.裁判官在程式诉讼中的裁量权§149.永久告示§150.荣誉法§151.多元化的发展进程第十五章法学理论的发展§152.共和国法学§153.法学理论的活动§154.法在法学解释中的发展以及法学理论对于裁判官的作用第十六章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155.索贿犯罪和刑事法庭的产生§156.公诉制度的确立§157.刑事法庭的程序§158.执法官强制权的运用§159.极刑和流放§160犯罪形式第十七章共和国宪制的危机§161.危机的各个方面及其原因§162.意大利人问题§163.危机的其他因素§164.提比留?格拉古§165.卡尤?格拉古§166.格拉古死后的情况:土地问题§167.军队的改革和将领的地位§168.意大利人问题§169.苏拉§170.苏拉的改革§171.苏拉改革的失败庞培前三头同盟凯撒与元老院的冲突,凯撒的胜利§172.凯撒的改革§173.庞培和凯撒带来的观念§174.共和国的临终抽搐第十八章君主制§175.问题的提出§176.屋大维在公元前27年以前的权力§177.公元前27年发生的宪制事件§178.公元前23年的情形§179.结论§180.对奥古斯都君主制的界定§181.继承问题§182.王政特征的进一步明显§183.君主制中的共和国宪制组织:官制§184.民众会议,专门的选举大会§185.元老院§186.皇帝的官员§187.各种“长官”§188.皇帝的文秘官员§189.保佐人§190.君主顾问委员会§191.意大利的行政管理§192.行省的行政管理§193.小结第十九章法的渊源:古典法§194.法律§195.荣誉法§196.法学理论和“经君主批准的解答权”§197.元老院决议§198.君主谕令§199.古典法学理论的特点及其活动§200.萨宾学派和普罗库勒学派及其创始人§201.从奥古斯都到图拉真时期的主要法学家§202.哈德良时代的法学家§203.安东尼时期的法学家§204.塞维鲁时代的法学家§205.概览§206.古典法学第二十章民事诉讼,刑法和刑事诉讼§207.意大利的司法组织§208.“非常审判”程序在民事领域的出现§209.行省民事诉讼程序的改变§210.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非常审判”程序的发展§211.控告制与纠问制的对立§212.刑罚的严格性和可裁量性§213.元老院在刑事方面的管辖权§214.申诉制度§215.刑罚制度§216.刑法的发展第二十一章帝国的危机和专制君主制§217.君主制历史进程的顶峰§218.塞维鲁时代及其意义,《卡拉卡拉告示》§219.发生在继承原则中的危机§220.戴克里先和君士坦丁§221.戴克里先的“四头统治”及其后来的变迁§222.帝国官职和行政区域的划分§223.早期机构的残余§224.地方行政管理§225.社会的凝固状态§226.君士坦丁的宗教政策,基督教成为帝国的官方信仰第二十二章法的渊源§227.关于法的渊源的新理论,法律和习惯§228.君主谕令的形式§229.法律和法学的划分§230.古典法学的没落§231.关于法学理论应用的规定和所谓援引法§232.盖尤斯的运气,保罗的《论判决》,《乌尔比安论著要目》以及其他的概要作品§233.《格雷哥里安法典》、《赫尔莫杰尼安法典》和《狄奥多西法典》§234.从西部流传下来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的汇编§235.从东部流传下来的作品§236.蛮族的罗马法律§237.西部和东部各学派及其理论贡献第二十三章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238.非常审判在民事诉讼中的普及§239.行使司法权的机构§240.刑法和刑事诉讼第二十四章私法及其演变的历史因素§241.《卡拉卡拉告示》及其效力§242.法学在东部和西部经历的磨难§243.通俗法学§244.基督教的影响§245.新的政治和社会结构的影响§246.希腊世界和东方法的影响§247.拜占庭的思维方式§248.代表衰退的经验主义§249.诉讼程序演变的影响§250.对各种因素的综论§251.同早期态度和观点的对应及巧合第二十五章优士丁尼的编纂活动§252.优士丁尼§253.第一部优士丁尼法典的编纂§254.《学说汇纂》的编辑§255.《学说汇纂》的结构§256.《学说汇纂》的编辑方法,先存的汇编§257.《法学阶梯》的编纂§258.《新优士丁尼法典》§259.新律§260.关于手抄本和评注本§261.意大利的优士丁尼法§262.拜占庭的文献§263.有关“添加”问题的研究§264.辨别“添加”的标准,有关研究的一般成果罗马史编年表索引译后记
罗马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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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强海外追逃追赃 协助国可分享被没收资产
[摘要]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黄风表示,关于被没收资产的处置,中国此前没有分享机制,现在也在慢慢改变。我国禁毒法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和外国分享被没收的资产。9月27日,中国警方在泰国执法部门配合下抓获经济犯罪嫌疑人庞某,并将其从曼谷押解回北京。新华社记者 金良快 摄自今年7月22日,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开展为期半年的“猎狐2014”缉捕在逃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专项行动以来,已从40余个国家和地区缉捕在逃经济犯罪嫌疑人180名。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黄风向新京报记者表示,目前,中国经济犯罪嫌疑人外逃的目的地主要是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中国海外追逃一般有四种方式,最主要的是引渡,此外还有引渡的三种替代手段:遣返、异地追诉、劝返。这四种方式也决定了我国和国外合作的方式。中国在与其他国家合作进行海外追逃追赃时,取得了哪些成就,还存在哪些问题?欧美国家跨国追逃时,都采取了哪些措施?引渡易受政治影响引渡是海外追逃最主要的司法合作方式。截至今年7月底,中国已与38个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其中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不过,国际引渡合作面临很多限制。在与我国有引渡条约的国家,引渡是最主要的司法合作方式。1993年,中国与泰国签署引渡条约,这是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项双边引渡条约。截至今年7月底,中国已与38个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其中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引渡条约能为境外追逃提供渠道保障。2009年,涉案金额近1亿元的特大金融诈骗案件主犯之一沈磊被成功引渡回国。沈磊畏罪潜逃后,中国警方随即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日,阿尔巴尼亚警方在该国机场将沈磊截获。因为中国和阿尔巴尼亚签署有引渡条约,中方随即正式向阿提出引渡请求。经阿法院判决并完成全部司法程序,阿司法部决定将沈磊从阿尔巴尼亚引渡回中国。10月15日,中国警方将其押解回国。在没有引渡条约时,“我们可以援引多边公约来开展引渡合作。”黄风介绍,比如中国和澳大利亚的双边引渡条约尚未生效,和加拿大之间没有引渡条约,但三个国家都是《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成员,“这些公约里面也有引渡条款,中国可以援引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开展合作。”国际引渡合作,面临很多限制,比如政治犯罪例外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等等。而且,“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和世界上所有国家都缔结引渡条约,这是有难度的。”黄风说到,美国目前和100多个国家签署有引渡条约,但即便如此,也无法做到和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签署。劝返最具中国特色专家称,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等形式,其处理时间长、手续繁琐,而且面临很多限制;相比之下,劝返则更加高效。由于在引渡经济犯罪嫌疑人时,往往面临政治、司法等障碍,就产生了一些替代措施,主要有遣返、异地追诉等。遣返通常是以违反移民法规为由,将经济犯罪嫌疑人作为非法移民遣返回国。2008年8月,诈骗两单位养老保险金2425万元的邓心志被遣返回中国,成为加拿大成功遣返的首个中国外逃经济犯罪嫌犯。2011年7月,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首要犯罪嫌疑人赖昌星被加拿大遣返回国。“中美没有引渡条约,所以美国从中国追逃也主要是通过遣返非法移民的方式。”黄风介绍,“我们也向美国遣返一些罪犯,这些罪犯都是由公安机关作为非法入境或者非法居留者来遣返的。”异地追诉是引渡的另一种替代手段,由中国主管机关向逃犯躲藏地国家的司法机关提供该逃犯触犯该外国法律的犯罪证据,由该外国司法机关依据本国法律对其实行缉捕和追诉。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特大贪污案逃犯的追逃过程中,异地追诉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劝返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引渡替代手段,是说服外逃人员自愿回国投案。2007年8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做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胡星无期徒刑。胡星受贿金额高达4000多万,案发后外逃,却没有被判处死刑,这主要是因为,法庭认定胡星具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胡星的自首情节,是因为其在外逃过程中接受了我国办案人员的劝返。胡星案发后潜逃新加坡。日,云南省公安机关专案组赶赴新加坡开展工作,在胡星居住的酒店咖啡厅与胡进行了面对面的交谈,说服其回国投案。最终胡星接受了专案组人员的劝说,自愿回国接受审判。黄风说,引渡、遣返、异地追诉等形式,其处理时间长、手续繁琐,而且也面临限制。相比之下,劝返则更加高效,也将主动权握在了我们自己的手里。在黄风看来,“劝返”有一举三得的效果。对于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来说,劝返成功就意味着追逃目的已经实现;对于逃犯躲藏地国家来说,外国逃犯自愿回国接受审判,既有利于节省为开展国际合作或者国内法律程序而需花费的资源,又有利于本国的秩序和安全。红色通缉令威慑外逃者在海外追逃时,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要犯通报。要犯通报有多种,其中红色通缉令最接近于“国际逮捕令”。国际刑警组织针对中国籍嫌疑人发布的红色通缉令已有160个。除了和嫌疑人潜逃国合作之外,中国也和国际刑警组织展开密切合作。国际刑警组织是除联合国外,规模第二大的国际组织,也是全球最大的警察组织,包括190个成员。在海外追逃时,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要犯通报。要犯通报有多种,其中红色通缉令最接近于“国际逮捕令”。国际刑警组织成员中心局接到红色通缉令后,可根据通缉令对通报人员实施定位、拘捕,并按照本国相关法律协助进行国际引渡。据国际刑警组织官网显示,截至11月1日,国际刑警组织针对中国籍嫌疑人发布的红色通缉令有160个。这些被通报的人员中,包括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等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诈骗、贪污腐败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其中,原河北省省委书记程维高之子程慕阳便名列其中。通缉令显示,程慕阳1969年出生于江苏常州,身高1.77米,被指控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片区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构成贪污犯罪。隐匿、转移、收购或者充当代理人,卖出明知是通过犯罪所得的财物。”媒体公开报道显示,程慕阳帮助程维高秘书李真转移赃款和勾结他人共同贪污国家资产535万元。日,程慕阳离港外逃前往加拿大,至今仍未被抓捕归案。日,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怡携款潜逃。在专案组提请下,中国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令,向190个国际刑警成员发布协查通报。中国警方与斐济执法部门通力合作,在斐济成功抓获陈怡,并于8月19日晚将陈押解回国。协助国分享被没收资产对于被没收资产的最后处置,分享是国际惯例。美国、欧盟、日本、新加坡等国都与其他国家签署了类似协议。专家称,合作追赃将考验中国的取证能力。跨国追捕经济犯罪嫌疑人,不仅要追逃,也要追赃。对于被没收资产的处置,分享是国际惯例。美国、欧盟、日本、新加坡等国都与其他国家签署了类似协议。在美国,分享被没收资产的比例取决于美国司法机构在执法合作中做出的“贡献”——重大协助分享比例为50%至80%,较大协助分享比例为40%至50%,提供便利分享比例通常在40%以下。黄风介绍说,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中有“资产分享”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在帮助其他国家成功追缴资产后,澳方有权对被没收的资产实行分享。不过,澳大利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没收资产的分享比例,分享额度取决于很多因素,如请求国提供证据材料的分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等。黄风说,关于被没收资产的处置,中国此前没有分享机制,现在也在慢慢改变。“我国禁毒法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和外国分享被没收的资产。去年我国和加拿大签订了受益追缴和分享的协议。”黄风强调,合作追赃,将考验中国的取证能力。“比如说,如果赃款是通过洗钱方式转移到国外,那么首先就要确认这些赃款是犯罪所得,而且是发生在中国的商业犯罪。这些材料需要中方来提供。”黄风表示,如果不提供这些材料,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已经在澳大利亚购置了房产,按照澳大利亚法律做了房产登记,澳方就会认为这些资产是合法所得,就不能随便没收这些房产。只有中方提供证据,证明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购置房产的资金来源于违法犯罪行为,澳方才能采取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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