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环境保护法》中&quot什么意思;行政拘留&quot什么意思;这一规定,各位学者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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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环保法》增设了拘留条款,执法人员如何区分罪与非罪哪种情形拘留?哪种情形入刑?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 10:56:24 浏览:4746 次
  中国环境报消息
  ◤只有当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放的废物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才适用“两高”司法解释中行为罚的规定。当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放的废物是除此之外的有害物质时,如果达到入刑标准,适用《刑法》;如果未达到入刑标准,则适用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处行政拘留。而这里的入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为“严重污染环境”,“两高”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中做了详细阐述。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解释说:“根据《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有一个入案的标准,也就是门槛。”
  对于这一问题,别涛解释说,“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物质是特定的,可能是放射性物质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的物质。另外,还有明确的标准,有量化的指标,危险废物超过3吨,危险重金属超标3倍,如果达到那个标准的就是刑事责任。
  “所以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就是适用拘留,如果构成犯罪,就适用刑罚。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在立法当中还是比较清晰的。”别涛说。
  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的行为作出刑事处罚的规定,而在新修订的《环保法》中,则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这引起了许多人的误解,认为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是行为罚,即只要有这种行为就应入刑;而在新修订的《环保法》中又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这是一种法律的倒退。
  实则不然,两条法律条文之间的规定并无冲突,它们规定的是两种不同行为情况下的处罚措施。为辨明两条文之间的区别,衔接好新修订的《环保法》与“两高”司法解释,记者采访了相关一线执法人员和专家学者,对此作出了详细解读。
  如何鉴别暗管、渗井、渗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是全国标准件集散地,电镀加工企业比较多,当地环保部门处理过很多非法排污、异地倾倒、渗坑排放等环境违法的案子,有着丰富的一线执法经验。记者就暗管、渗井、渗坑排污的行为采访了永年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李社喜。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通常都是涉水企业。涉水企业排放的废水中含酸、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病原体或其他高浓度污染物等,由于这种废水比较难处理或处理成本高,企业可能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进行非法排污。”李社喜介绍说。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非法排污管道。
  渗井,是指利用自流或高压注入方式将未经处理的超标废水直接排入地下水体的废弃方式或利用专门的水井或裂隙、溶洞废弃污水。“这种方式最恶劣,一旦造成地下水污染,将很难恢复。”李社喜说。
  渗坑,是指能够排放、输送、贮存超标废水的天然或人工的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
  李社喜根据平时的执法经验总结出以下方式,来判断是否为暗管、渗井、渗坑。
  “一是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达标就直接排放,二是排放的方式很隐蔽,意在规避环保部门的监管,三是将废水直接排入地下水体,四是没有防渗措施,间接进入地下水体。”
  “符合第1、2项的设置管道视为暗管,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和地上临时的排污软管等,符合1、3项可视为渗井,符合1、4项可视为渗坑。”
  新法实施前,如何处罚?
  李社喜告诉记者,在现行法律下,除“两高”司法解释外,处罚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一般依据的法律有以下几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以上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人员发现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排污的违法行为后,应先立案,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由法制部门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李社喜介绍说。
  新法实施后,有何不同?
  “这次新增加的规定,有特定的几种行为引入了治安拘留,这是立法机关针对环保管理违法比较突出的情况提出的新的制裁手段,范围是特定的,在法律上有严格的区别。”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说。
  为何要引入行政拘留?这种手段与刑事处罚相比有哪些异同?它的作用又是什么?在这点上,如何衔接好“两高”司法解释与新修订的《环保法》?
  就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副教授马春娟和四川省通江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刘永涛。
  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有何区别?
  马春娟介绍,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性质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刑罚。
  二是处罚适用的前提不同。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只适用于一般违法的人;而刑事处罚是针对犯罪的人作出的刑罚。
  三是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行政拘留适用的依据是行政法;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即《刑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的若干补充规定。
  四是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行政拘留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而刑事处罚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处罚。
  五是处罚的期限不同。行政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5日,刑事处罚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
  六是违法者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不同。在刑事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影响很大,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但在行政拘留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就显得不那么重要,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可以对其实施行政拘留,不必过细地研究这一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七是处罚的作用不同。行政拘留和刑事处罚虽然对违法者都有惩戒和教育的双重作用,但侧重点不同。行政拘留注重的是对违法者的教育;而刑事处罚更注重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制裁犯罪分子是刑罚的主要功能。
  如何认定“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刑事处罚?
  刘永涛认为,在“两高”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环保法》中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违法排污的定性不同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界定环境刑事处罚(环境污染犯罪)和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违法)的构成要件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是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涉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出的具体规定。
  “两高”司法解释中认定这一标准的规定之一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对于放射性废物的范围问题,《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12号令)第二条作出了解释: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容易鉴定、认定,无需专门解释;“其他有害物质”范围则十分宽泛,难以具体界定。
  鉴于此,“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第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综上,“两高”司法解释是对环境污染犯罪(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的具体规定。
  如何认定新修订的《环保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作为最重的处罚手段,只能针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而言,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有大多数没有构成犯罪的,应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因此,对违法与犯罪的问题,需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刘永涛谈到,行政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新修订的《环保法》第六十三条又进一步作了区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由于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行政拘留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行使,对本条规定的4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拘留。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对4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上,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同时,本条规定也与《刑法》的规定做了较好的衔接。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条是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行政拘留的规定。
  如何做好衔接工作?
  马春娟提到,要注意环保行政处罚与环保刑事处罚的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
  对环保违法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都离不开证据证明,而且举证责任在于环保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违法行为者的影响具有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也相应的有很大差别。
  在刑事责任追究中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行政处罚的证据则应当达到“实质性的证据”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标准”,这个标准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优势盖然性证据”标准。如何辨明标准,还需要一线执法人员在实践中更多地积累经验。
  李社喜介绍,河北省早在去年上半年就已经就利用暗管、渗井、渗坑恶意排污等行为开展了“利剑斩污”行动,河北省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动执法,河北省成立环境安全保卫总队,市级设环安支队,县级设环安大队,对触犯《刑法》足以入刑的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罚。新修订的《环保法》颁布后,一线执法人员学习了新法中的亮点,将对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衔接问题再做完善,以期更好地适用新法。
  法条速递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环境保护法》(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客服热线:8
环保部权威解读新《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
新《环境保护法》已实施近一个月的时间,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自公布前就备受关注的4个配套办法,是执行新《环境保护法》的有效工具,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之一。套用文中的…
新《环境保护法》已实施近一个月的时间,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自公布前就备受关注的4个配套办法,是执行新《环境保护法》的有效工具,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之一。套用文中的一句话,可以很形象地描述新《环境保护法》与4个配套办法的关系———如果把新《环境保护法》比作利剑,那么查封扣押、按日计罚等4大措施就是最锋利的刃。  《中国冶金报》本期《纵深》将根据新《环境保护法》4个配套办法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的情况,并结合钢铁行业的环保现状,剖析这4个配套办法的提出背景、内容、特点,以及相关政策对钢铁行业的影响,以期为钢铁企业提高自身环保水平、规避法律风险提供有益的参考。  事件  日,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同时,为了将新法赋予环保部门的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实处,对违法排污“零容忍”,打“组合拳”严惩不法企业,同步实施的还有4个配套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  深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明确了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规范了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明确了责令改正的内容和形式,确定了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评判标准,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方式,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与其他相关环保制度的并用关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主要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查封扣押手段的问题,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也能有效降低乱用、滥用查封、扣押措施带来的执法风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明确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报请政府关闭的适用情形,细化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实施程序,加大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监管力度。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坚持既要满足公众对企业环境信息的基本需求,又要兼顾企业的信息公开能力,坚持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重点解决了谁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如何监督,即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方式、监督等4个问题。背景  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的迫切需要。环保部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曹立平表示,新《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如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使新《环境保护法》成为极具“杀伤力”的一把利剑。但是,由于按日计罚、查封扣押等都是全新的制度,《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普遍缺乏操作经验。  “目前,迫切需要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规范各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督查方式等,使这些新的监管手段真正成为环保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和督促排污者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的强有力武器。”曹立平表示。  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治国,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在新《环境保护法》中,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监管措施极具“杀伤力”,极易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必要的损害。  “建立健全相关立法,加强对这些措施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上的规范、监督,对维护执法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意义重大,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曹立平解释道。  重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迫切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和公民环境意识的增强,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管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对于一些长期恶意偷排、屡查屡犯、超标超总量排污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仅靠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执法手段,已经无法督促其进行有效整改,需要采取更强有力的手段。因此,通过加大惩处力度,能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管。曹立平认为,这套“组合拳”能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推动环境监管工作。  强化排污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迫切需要。新《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的原则,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排污者是环境保护的直接责任主体,有义务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解决存在的环境问题,也有义务向社会公开其治污过程和结果等环境信息。然而,据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反映,在执法实践中发现一些排污者将污染整治当作环保部门的工作责任,依赖环保部门出方案、验收、核查等,自身却怠于履行义务,消极等待环保部门指令,缺乏主体责任意识。  因此,4个配套办法进一步强化了排污者的主体责任,明确了排污者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并强调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及时性和整改措施的主动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依据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章第五十九条关于按日连续处罚“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规定。  目的  按日连续处罚是一种新的行政处罚手段,可以提高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改变长久以来企业因违法成本低而肆意违法的现状,进而督促违法排污者尽快改正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  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的,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其他。  处罚流程  ●责令改正:环保部门发现违法排污行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后,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复查: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环保部门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计罚:自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至复查时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包括复查发现仍在继续排放污染物的,以及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实施复查),计罚日数累计之际执行(计罚次数不受限制,处罚数额上不封顶;罚款数额=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计罚日数)。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依据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关于“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的规定。  目的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一种行政行为,是环保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放总量)的排污者作出的限制生产规模和进度,以达到相应排放标准。  适用情形  ●限制生产的情形:超标排污的,超过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指标排污的。限制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停产整治的情形:以逃避监督的方式超标排污的,超标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3倍以上的,超年度总量排污的,限制生产后仍超标排污的,因突发事件导致超标总量排污的。停产整治的期限为自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例外情形: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停业、关闭适用情形:两年内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其他。  解除  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注意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特点  严惩违法排污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相结合  4个配套办法中适用情形的细化和实施程序的设计都贯彻了加大惩处力度的思路,即让排污者一天都不能违法排污,一旦违法就让其承受付不起的代价。对于一些恶劣的违法排污行为,按日计罚等经济处罚与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行为罚和行政拘留等人身自由罚可以并用。在按日计罚的制度设计中,责令排污者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而不是“限期改正”,就是不给排污者留有限期内“合法的”违法排污的空间。对排污者改正情况的复查,要求在30日内以暗查形式开展,能掌握排污者排污的实际状况,要求排污者不能心存侥幸,表面应付,而是要真正整改,达到合法排污的要求。按日计罚不受次数限制,只要违法排污不停,那么行政处罚不止。  同时,考虑到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惩处措施关系到排污者的重大利益,4个配套办法在环保部门实施的内部程序设计上也非常谨慎、严密,充分考虑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例如,规定环保部门作出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此外,还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严格依法行政与环境执法实际相结合,突出可操作性  4个配套办法的制定,严格遵循《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推进依法行政的精神,又充分考虑环境执法的实际需要,创新了一些有“环保特色”的规定。如由于环境执法对象大多为不易移动的大型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规定,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造成污染物排放事实的设施、设备不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考虑到基层执法人员要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重点排污单位”等抽象的行为和概念十分不易,4个配套办法对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对重点排污单位作了明确界定,便于基层掌握,具有可操作性。  严格环境执法与强化企业自律相结合  环保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新《环境保护法》出台后,环保部门尤其是基层执法人员普遍反映压力大、责任重,新法实施普遍面临履职和追责的双重压力。  为更好地服务和指导地方执行好新《环境保护法》,4个配套办法明确了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和责任边界,突出排污者是环境保护的直接责任主体。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根据新法立法精神,将改正违法排污、实施整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到排污者,以排污者自律作为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实施的基础,让排污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其整治方案要备案,整治过程要自测,整治责任自己担。而解除程序的设置进一步强化排污者的主体责任,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解除与否不再依赖于环保部门的核查、验收等程序,而是取决于排污者自身,可以极大地调动排污者的整改积极性和主动性,要求排污者对整改的效果负全责,加强了排污者自律。  对违法排污“零容忍”与维护公共利益相结合  环保部门行政执法,在维护环境法律权威的同时,其根本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中,特别规定了三类例外情形: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或实施查封扣押、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排污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停产整治。这一规定遵循行政比例原则,“两害相较取其轻”体现了谨慎实施查封扣押、停产整治的立法思路。  加大惩处力度与实行信息公开相结合  新《环境保护法》增设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4个配套办法秉承立法原意,环境信息公开的通则贯穿始终。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3个办法均明确要求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开按日计罚的责令改正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还要求排污者将整改方案和整改信息向社会公开。这些规定和要求有利于公众参与并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一套“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公众监督”的管理模式,放大环境执法的效应。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本身就是规范企业信息公开的规章,环保部门对企业信息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公众对排污行为的监督作用。  点评  如果把新《环境保护法》比作利剑,那么查封扣押、按日计罚等4大措施就是最锋利的刃。  具体表现在:从时间上来说,对违法的制裁力从处罚之日提前到发现之日;从处罚种类来看,新增加了人身自由罚;从受罚主体来看,从以企业法人为主扩展到自然人;从力度上来看,不仅因按日连续计算而使得受罚数额倍增,而且因违法行为、法律竞合使得多项法律措施可能同时使用。比如某企业因严重违法而被查封或扣押,进而因拒不改正又被限产或停产整治、老板被行政拘留。  “徒善不足行政,徒法不足自行”,法律的价值因实施而体现。而这把最锋利的刃的意义远不止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长远来看,将督促企业自觉守法,从而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链接  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发力首个工作日广州两家企业被查封  1月4日,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的首个工作日,广州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两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实施了查封,拉开了广州实施新《环境保护法》,向污染宣战的序幕。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光明村三窿的一家无牌、无证废矿物油加工厂,原为广州宝晨甲酯有限公司,系2014年广州市挂牌督办企业。2014年初,环保部门对该公司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违法经营废矿物油加工一案依法进行了查处。因该公司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白云区环保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中旬,该公司变更经营者后继续违法加工废矿物油。1月4日上午,广州市、白云区两级环保部门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时该厂现场虽暂停生产,但5台炼油炉炉体尚有余热,现场堆放有废油渣,存在明显夜间生产的痕迹。针对该厂不具备相关资质擅自收集、储存和处置废机油等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下达查封决定书,对该厂5台炼油炉炉膛口和进料口用铁丝捆绑固定,并张贴封条进行了查封。  就在同一天,广州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白云区嘉禾街长湴工业街的一家手表表面加工工厂。该厂设有1条电镀生产线,无牌无证,且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生产过程中电镀废水、废气和噪声等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1月4日上午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针对该厂不具备相关资质违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环保执法人员依法现场下达查封决定书,对该厂电镀生产线和生产电箱张贴封条进行查封。  广州市环保局表示,将严格贯彻新《环境保护法》,充分利用查封扣押、按日连续处罚、限产停产、移送行政拘留等措施,加大对污染企业的打击力度,更好地保护环境。  观察  法律面前无特权限期整改是过渡  在新《环境保护法》执行后的首个工作日,广州就有两家企业被处以重罚,颇有杀鸡儆猴的意味。虽然目前还没有传出钢铁企业遭罚的消息,但钢铁行业属于能源密集型产业,是典型的耗能和排放大户,自然时刻被社会各界关注。  那么,目前国内钢铁企业的环保现状如何?新法又会对钢铁企业带来哪些影响?对此,曹立平曾表示,钢铁企业毫无疑问属于“重点排污单位”,是环保部门的重点监测对象。  湖南湘潭市环境监察支队队长刘启武也表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作为湘潭市最大的钢铁企业,是环保部门的重点监测对象。“我们几乎每天都会去企业检查。”刘启武称,湘钢近年来在环保方面的投入力度非常大,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效果。  北京建龙重工集团董事长张志祥曾表示,河北地区的环保高压态势早就开始了,承德建龙很早就上了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系统。张志祥介绍,承德建龙的污染物排放已经达到了新标准的要求。  虽然多数钢铁企业在近几年不断提高在环保方面的投入,但鉴于过去不少钢铁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环保欠账多,短期内实难达到新标准的要求。例如,根据业内相关机构调查,由于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都属于环保部重点监测的六大污染物,钢铁企业在脱硫治理方面也下了比较大的功夫,部分钢铁企业还采取了国际上较为先进的脱硫技术。不过,根据国家新出台的《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规定,从日开始,所有烧结烟气的二氧化硫排放必须低于200毫克/立方米,标准比之前提升了2倍。这使得国内大部分钢铁企业普遍面临较大的贯标和设备升级改造的压力。  针对钢铁企业面临的这一问题,政府也给了一定的宽限期。此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明确:“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不到位擅自投产或运行的项目,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各地要于2016年底前完成清理整改任务。”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期限内钢铁企业可以因此有所懈怠,恰恰相反,为了达到排放标准的要求,企业的生产势必要受到一定的影响。而偷偷排放污染物、篡改监测数据等行为,在新法下将无所遁形,并将受到前所未有的重罚———包括庞大的处罚金额,以及相关责任人的人身自由罚。情节严重者,这些处罚措施还有可能被同时使用。  因此,建议钢铁企业切不可存侥幸心理,而应积极对环保设施和技术进行升级改造,争取早日达到新标要求,从而可以踏踏实实地搞自己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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