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泾自考哪里有民间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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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素芹与施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素芹。委托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美华。委托代理人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素芹因与被上诉人施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素芹于2007年进入施美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达立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10月离职。2009年8月份,施美华交给陆素芹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春节上班后,施美华给陆素芹10000元奖金,陆素芹未收下。庭审中,施美华称上述10000元系陆素芹归还借款,陆素芹称是因为施美华已经给了其100000元,其不好意思再拿该10000元。施美华认为,其给陆素芹的100000元是借款,陆素芹曾说要写借条,其说陆素芹反正在其公司做不要写借条了。据此,施美华申请证人刘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施美华是其现在的老板,陆素芹是其原来的厂长。有一次,陆素芹家里在装修还未搬新家时,其在样板房遇到陆素芹并交谈,陆素芹讲到买房子从亲戚朋友处借了不少钱,其就问陆素芹,施美华是否借给她不少钱,陆素芹说是的,但没有说借了多少。还有一次,是2012年国庆节放假后上班的第二天,陆素芹的丈夫俞师傅和施美华在裁剪房因为裁剪的问题发生了争执,俞师傅说不做了,施美华急了说不做的话要把借的100000元还给其,俞师傅说钱会给的,拿了衣服就走了。后来陆素芹和施美华闹翻了,陆素芹到施美华公司拿东西离开后,其问在后道上工作的刘秀芳陆素芹是否来了,刘秀芳说陆素芹来了,还说施美华怕她不还钱,她会还施美华钱的。证人孙某称:其以前是在施美华厂里做包装工作的,陆素芹是施美华厂里的厂长。大概是2012年11月份,陆素芹到施美华厂里拿东西,其和刘某、刘秀芳等人在干活,陆素芹说钱她是借的,施美华不该和她丈夫老俞吵架的时候提钱的事情,钱她是会还的。经质证,陆素芹认为,证人刘某陈述的借款情况都是听施美华或其他人讲的,刘某没有具体参与到施美华所述的借钱过程,并且刘某现在施美华公司工作,所以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可信,与事实也不符;证人孙某称其证明的事实都是听陆素芹陈述的,但是陆素芹根本就没有讲过,孙某作为施美华的员工都听施美华的,因此,证人孙某的证言亦不可信。陆素芹认为,其没有向施美华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任何借贷合意。施美华没有证据证明陆素芹曾向施美华借钱,陆素芹也没有必要因买房向施美华借钱,一直到2012年12月份陆素芹提起劳动仲裁,施美华从未向陆素芹主张归还借款。上述100000元是施美华给其个人的报酬,施美华曾答应在其买房子时为其支付首付款,陆素芹自2006年至2012年近7年时间在施美华工厂担任厂长,没有因带几十个工人帮施美华干活而享受到任何特别待遇,因此得到100000元报酬也在情理之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施美华的诉讼请求为:陆素芹系其所开服装公司的员工,双方平时关系很好。2009年8月,陆素芹为支付横泾嘉盛花园房屋的首付款向施美华借款100000元。现陆素芹离开施美华的公司,但陆素芹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陆素芹归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陆素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美华给陆素芹的100000元是否是借款?施美华、陆素芹确认施美华曾给付陆素芹10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系借款还是报酬。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印证施美华所述的借钱给陆素芹买房的事实,证人刘某、孙某关于陆素芹到施美华厂里拿东西时说会还施美华钱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证明陆素芹借施美华钱的事实,陆素芹称该100000元系施美华给其个人的报酬,是施美华允诺为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施美华不予认可,陆素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陆素芹本人的陈述,其工资待遇高于普通员工,月工资每年都会加几百元,在施美华给其100000元时,其在施美华处工作不到3年时间,考虑到施美华公司几十名员工的公司规模,陆素芹所称施美华一次性支付陆素芹100000元额外报酬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原审法院确认该100000元系借款。现施美华要求陆素芹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施美华确认陆素芹退还给其的10000元奖金系归还借款,故陆素芹尚需归还施美华借款9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素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美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施美华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5元,由施美华负担140元,陆素芹负担1035元。宣判后,上诉人陆素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并非陆素芹向施美华的借款,而是施美华代表达立特公司给予陆素芹的报酬。施美华提供的派出所笔录、证人刘某和孙某的证言都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陆素芹也没有必要因买房而向施美华借款,施美华从未要求陆素芹写借条确认借款。陆素芹自2006年至2012年近7年时间在施美华工厂担任厂长,没有因带几十个工人帮施美华干活而享受到任何特别待遇,因此得到100000元报酬也在情理之中。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施美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美华承担。被上诉人施美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陆素芹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影像资料,证明证人孙某在一审以后还在达立特公司上班;2、施美华和陆素芹的通话录音;3、一份不完整的工资单,证明陆素芹带了很多工人到厂里上班;4、陆素芹购房时的温馨提示,证明首付只要20%即可,陆素芹不需要向施美华借100000元付首付。施美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根本没法确认被拍摄人物是谁,证据取得也不合法;对于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在劳动争议时提供的,且通话双方身份真实性无法得知;对于3真实性不认可,与施美华及达立特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4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陆素芹不需要向施美华借款付首付的事实。针对陆素芹提到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施美华陈述该笔录是其到陆素芹处讨要100000元时,报警后在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横泾派出所产生的。陆素芹于日在横泾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施美华到横泾良友制衣有限公司问我讨钱,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起来,制衣公司老板报的警。…我根本没有欠施美华钱,没有任何凭证我为什么要给施美华钱。…当初在2006年时施美华承诺给我买房的首付,但没说好多少。后在2009年9月在横泾嘉盛花园买房时,施美华给了我10万元现金。后在2012年厂里效益不好,施美华叫我回家重新找个厂子上班。直至2013年过年前,施美华带了五、六个人上我家讨要这10万元钱,当初我很生气,因为我一直以为2006年到2012年,共计6年10个月的奖金与社保金我与老公都没拿到,所以我一直没有给施美华这10万元钱…。在笔录下方,有“以上看过,和我说得一样”的字样,陆素芹在笔录上均签字和捺印。对于该询问笔录,陆素芹的意见为:我的确去横泾派出所做过笔录,但笔录里有很多话都不是我说的,当时只有我和警官两个人,我不知道写了什么,警官说这只是应付,不会拿出去的,签字时最下面那行“以上看过,和我说得一样”根本没有,是警官拎我的手盖的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依据各自举证及证明规则、证明标准来综合判定。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施美华给付陆素芹的100000元到底是借款还是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美华主张讼争100000元是借款,其陈述借款理由为陆素芹为支付横泾嘉盛花园房屋的首付款而向施美华借款100000元。施美华的陈述不仅能与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也与陆素芹在横泾派出所作的笔录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施美华对款项交付的细节和出借缘由给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和说明。陆素芹否认讼争100000元是借款并认为是报酬,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施美华对此也予以否认。且陆素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曾担任厂长,出于基本的社会经验,陆素芹应当充分认识到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陆素芹称不知道在询问笔录上写了什么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在施美华给陆素芹100000元时,陆素芹在施美华处工作不到3年时间,再考虑到施美华公司规模等因素,陆素芹称施美华一次性支付陆素芹100000元额外报酬的理由亦不甚充分。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陆素芹对其上诉主张缺乏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的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讼争100000元系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之判决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陆素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由上诉人陆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立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芮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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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锦洪与赵建华、杨勤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吴民申字第00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锦洪。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建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菊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雪梨。
再审申请人吴锦洪因与被申请人赵建华、杨勤、张菊明、李雪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吴开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违反法律程序、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要求张菊明、李雪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确认其与赵建华、杨勤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即下文提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于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原告吴锦洪诉称,因张菊明、李雪梨授权赵建华、杨勤代办抵押借款及房屋交易手续,故其向赵建华、杨勤出借11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保证合同。要求本院判决赵建华、杨勤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0元;张菊明、李雪梨作为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连带赔偿146960元。原审庭审中,吴锦洪自认在发生纠纷前,与张菊明、李雪梨从未有过接触,并已收到利息11000元。原审被告张菊明、李雪梨辩称对上述借款和保证合同不知情,其仅委托杨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委托赵建华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系意图为自己借款,现赵建华、杨勤自己向吴锦洪借款,并未经其同意私自签订保证合同,该行为与其无关。同时,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认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
原审查明,日,张菊明、李雪梨委托杨勤(可转委托)办理抵押借款事宜并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张菊明、李雪梨夫妇将夫妻共同财产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前金家弄1号304室(即本文提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委托杨勤办理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署、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等一切相关手续。日,张菊明、李雪梨又委托赵建华(可转委托)代办上述房屋的交易(即买卖)手续并办理了公证。日,赵建华、杨勤向吴锦洪借款110000元,两人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于日向吴锦洪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日归还,若逾期一个月则吴锦洪出卖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前金家弄1号304室或吴中区横泾镇镇南村8组的宅基地房子的房产以归还借款。当天,赵建华、杨勤作为借款人还与出借人吴锦洪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年利率为20%,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若违约,按借款额的0.8&支付每日的本金违约金,按利息的6&支付每日的利息违约金等。
原审认为,赵建华、杨勤共同向吴锦洪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张菊明、李雪梨委托杨勤借款与赵建华、杨勤为自己借款并无关联。原审遂判决赵建华、杨勤归还吴锦洪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及承担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费3132元,驳回了吴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日,吴锦洪签收了该判决书,该案也因各方放弃了上诉并随后生效。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审查查明,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25日,本院因未能向赵建华、杨勤送达起诉状副本而通知吴锦洪到庭,吴锦洪表示同意以公告方式予以送达,同时到场的还有吴锦洪代理人温涛(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雪梨及其代理人杨云龙(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兼张菊明委托代理人)。同年11月3日,赵建华到庭应诉并称,其与杨勤是夫妻关系,系张菊明、李雪梨委托其借款3万元,但实际系其本人向吴锦洪借11万元且未给张菊明、李雪梨分文。日,该案在赵建华、杨勤拒不到庭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查过程中,吴锦洪陈述称,其偶遇投资理财中介(苏州福鑫源投资咨询公司)后对借款理财产生兴趣。大约日,中介通知其三方见面,到场后因中介认为赵建华夫妻所持借款公证文书不合要求而作罢。3月25日,中介通知其称对方手续完备可以出借款项,当天在赵建华夫妻持张菊明夫妻授权房屋委托交易公证文书情况下,三方签订了借款即保证合同,但因张菊明夫妻未到现场而未成功办理抵押公证事宜。后赵建华夫妻坚持要求借款,中介也建议双方根据房屋委托交易公证书可以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届时赵建华夫妻不能偿还的,由其买受该房屋,借款抵充部分房款。最后,其在中介办理了(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即新证据存量房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吴锦洪以20万元之价买受张菊明房屋)基础上借款给赵建华夫妻。至于其委托的代理人系中介为其所请,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均系中介支付,并因法院错误收取诉讼费影响代理人收入,导致代理人办事消极。
审查再查明,日,吴锦洪与赵建华、杨勤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事方还有第三人苏州福鑫源投资咨询公司,该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理财保证方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作为保证合同附件还强调了吴锦洪有权出售上述房屋。吴锦洪在日庭审时曾提及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但未出示合同。对吴锦洪陈述的其委托代理事宜得到代理人温涛律师的确认。
一、关于原审审判组织问题。原审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日因其他方式不能向赵建华、杨勤送达起诉状副本而通知吴锦洪方要求公告送达并由其代理人签收了催交案件诉讼费通知,现其代理人否认受领到催费通知。存卷催费通知载明&因赵建华、杨勤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及7日内补交诉讼费,否则作撤诉处理&等内容,但补交费用栏具体金额为空白。期间,吴锦洪方未交纳过公告费,也未按普通程序要求补交诉讼费。同年11月3日,赵建华(据吴锦洪所言系被李雪梨及其代理人扭送)到庭并代表其妻杨勤应诉。随后,本院以简易程序审结本案。本院审查认为,吴锦洪方在接催费通知、公告要求后实际未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本院也未组成合议庭,随后赵建华、杨勤即到庭应诉,公告送达事由已消失,此时该案尚未按照普通程序要求开始审理。同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故本院仍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无不当。至于收取的3132元诉讼费系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连带责任共四项请求分别计算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符合规定,若转普通程序审理,则还应交纳3132元。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认定证据中,张菊明、李雪梨夫妻出具的借款公证文书系张菊明、李雪梨委托杨勤借款并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屋交易公证文书则明确授权赵建华交易(出售)房屋,但借条、保证合同及吴锦洪本人陈述已明确无误表明吴锦洪与赵建华、杨勤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并在该双方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吴锦洪要求张菊明、李雪梨承担赔偿抑或连带责任的前提系张菊明、李雪梨系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抵押担保或保证合同当事人,在此基础上才能讨论张菊明、李雪梨在抵押担保或保证合同中担保(过错)、连带责任,然吴锦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菊明、李雪梨夫妻系抵押担保或保证合同当事人,赵建华、杨勤持张菊明、李雪梨房屋与吴锦洪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未能成功办理抵押登记的后果应由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现吴锦洪陈述的公证机关因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场而拒绝办理抵押公证事宜进一步印证了该意见,最终发生借款行为实际也系吴锦洪轻信他人或未正确理解公证文书所致,与委托他人为自己借款而提供抵押物的张菊明、李雪梨无关,原审认定借款基本事实及张菊明、李雪梨不承担责任有据有理。至于李雪梨等四名被申请人间内部如何约定及所借款项去向均不影响上述借款合同主体,同样吴锦洪要求本院调查公证费用支付问题因不影响原审借款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而不再进行。
三、关于新证据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吴锦洪与赵建华、杨勤间发生实际借款事宜明显超出公证书所确定的范围,与公证书公证内容系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吴锦洪本人陈述,吴锦洪自己购买房屋似乎属非典型让与担保,即便现在讨论该份存量房买卖契约,道理如前述,吴锦洪与赵建华、杨勤间的实际借款行为改变了张菊明、李雪梨为自己借款而为之目的,并不能改变原审认定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被认定为原审案件新证据。现吴锦洪另行要求确认该存量房买卖契约效力已超出原审请求范围,在此不予理涉。
四、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质证问题。本院复查认为,原审在赵建华、杨勤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庭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吴锦洪自己提供的借条、保证合同、公证文书及本人陈述,但吴锦洪要求张菊明、李雪梨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除非张菊明、李雪梨自认,否则原审均不可能支持吴锦洪该主张。赵建华于日到庭应诉的陈述辩解尽管作为原审判决文书一部分,但该辩解意见在原判决认定事实时并未作为主要证据,况且赵建华在作该陈述辩解时,吴锦洪、张菊明及李雪梨委托代理人均在场。
五、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吴锦洪要求赵建华、杨勤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样要求张菊明、李雪梨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需要双方存在抵押担保或保证合同等法律关系,因吴锦洪未举证证明与张菊明、李雪梨之间存在该合同关系,张菊明、李雪梨委托杨勤向他人借款与赵建华、杨勤自己向吴锦洪借款属二个不同法律关系,据此原审不支持吴锦洪要求张菊明、李雪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锦洪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在于如上文所述,系其在借款时未正确辨别委托人、受托人及其责任主体间关系,更轻信凭赵建华、杨勤所持二份公证文书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能保证债权无虞。正如吴锦洪现所言,其本人在借款时相信中介所讲,未判断公证文书之意。
六、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尽管吴锦洪列举了其在日前往法庭接受询问时见审判人员与张菊明夫妻及代理人面对面在会议桌两侧交谈属私自单独会见、审判人员与张菊明委托代理人里应外合设法让赵建华露面说谎而不再适用普通程序来规避合议庭成员间制约、审判人员选择在休庭期间告知其不能买张菊明夫妻房屋有违公正司法、曾听李雪梨称代理人以各种理由多次要钱用途可疑、以李雪梨名义主张利息过高而要求调整的意见在判决书中出现三次系审判人员为讨好李雪梨、审判员在听说赵建华在其他法院有债权后认为执行有保障而随意判决并最终影响中介而放弃上诉、中介曾言其法律顾问与审判员熟悉并已打过招呼及有多名律师参加过审判员家属生日宴等事实,但吴锦洪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与委托代理人合谋损害当事人利益及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相应线索证据,同时本院也未查证到上述事实。
综上,再审申请人吴锦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七)、(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原审判决生效早逾六个月,按再审申请人吴锦洪陈述看,其也在六个月之前就应当知道有所谓的&新证据&及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该期间不因吴锦洪向其他司法机关反映等原因而中断,故再审申请人吴锦洪的再审申请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至于吴锦洪如何选任代理人、是否放弃上诉均系其自己选择的结果,相应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锦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宝华
审判员  姜春燕
审判员  丁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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