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了探视权,对方不执行咋办?

探视权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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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
探视权是指授予无生活的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会严重危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的父母一方探视权。《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之后,不直接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实践中,探望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但由于探望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还不算长,在理论上对探望权性质的认识还存在分歧,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1)探望权的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中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为另一方提供便利,积极协助,不得阻碍对方行使权利。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仅是权利,还必然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有效的,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离婚后,由于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因此产生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中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实际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从性质上看,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也可以说是亲情的内容,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的照护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它不是监护权的衍生,而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是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探望权就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分支身份权。探望权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探望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从立法目的上看,中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达到整体利益的平衡。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一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扶养方可与子女单独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间接扶养方在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或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那么有探望权的一方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中止探望的条件《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更加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财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是须注意的是,这里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协助责任的有关个人和单位,而不是子女。因为探望权纠纷案件涉及人身问题,如果执行不当,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此外,如果子女已满10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认识能力,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应当强制执行探望权。国外大多数国家均对离婚后父或母对不直接的子女有探望权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关于探望权有这样的规定: “(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产生困难的行为。(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
法律中关于探望权的规定,“无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有合理探视权,法院经过调查,认为探视将会给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思想感情的健康带来危害的情况除外。”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及一些地区的立法都明确具体规定了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有权探望子女,有的还规定了祖父母等近亲属有探望权,甚至有的还进一步规定该方有参与子女教育义务、为子女的权利管理子女财产的权利以及请求告知子女个人状况的权利等。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了行使探视权的限制条件,如:必须符合子女的利益、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得阻挠另一方行使对子女的交往权,另一方不得滥用对子女探视权损害子女利益,否则就被法院依法剥夺该权利。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内容。这一制度的确立为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探望权进行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监护权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根据此规定,享有探望权的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也就是即使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有不利因素,也不能变更探望权主体。并且将子女规定为探望的对象,只能被动的接受探望。这在司法实际中出现了很多矛盾和冲突。探望权的行使可以由协商,协商的内容可作为协议离婚的一部分内容,子女对行使探望权有选择能力的应听取子女的意见,法院有权对协商内容加以审查。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单独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探望权是一种权利,那么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拒绝、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且具有可诉性,应当予以探望权人救济,而且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拒绝、阻挠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但法院应当本着以下原则: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异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依法执行的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探望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这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对于父母而言,应考虑到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等)、个人品德等情况来加以确定。探望权虽为父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因此,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既应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不便,又要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探望权人不行使探望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这种情况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探望权是一种性很强的权利,是探望权人的法定义务,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探望权人应抽出合理时间定时探望子女,既不能滥用探望权,也不能不行使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因此,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悖,则应中止探望权或限制探望权的行使。关于探望权的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国外的有关判例中,也多以违背子女利益为由禁止见面交流。当然,这种立法充分体现“子女本位”,表面上看是为了子女的利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但细细斟酌,则未必如此,反而很有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中止探望权本为不得已的行为,应是在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动辄中止探望,不但会损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而且对于子女未必有利,我们很难作出禁止子女与父母一方交往一定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绝对的判断。此外,探望权本为父母离婚后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虽应考虑子女的利益,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毕竟是父母的权利,是父母离婚后与子女保持联络、了解子女成长情况、对子女进行教育的主要途径之一,因此绝对不能将不得已的法律措施扩大化。也就是说,中应将规定相应的探望权恢复制度,可以更好地协调父母探望权的权利性与保护子女最佳利益之间的关系。
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探望权人可以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故对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不能提起上诉。探望权的规定对离异子女享有完整的父母之爱起到了保护作用,但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对于那些在离婚大战中结下怨恨的离异夫妻,往往不会自觉自愿地履行判决,但审判人员不可能也没有精力每星期或每个月陪同探望权人前去探望。对于子女本人不愿见探望权人的情况,法院也无可奈何,强制探望是与立法宗旨相悖的。故笔者认为,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只有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自身素质达到一定高度时,离异的夫妻才有可能切实享有充分的探望权。探望权的实现除当事人外,主要的行使方式为。《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过于原则化的规定造成各个法院,甚至同一庭室的之间判决方式相异。问题主要集中在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如何应对探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尚无一个成熟的处理意见。
另外,关于探望权的,依中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探望权是对亲权的一种暂时剥夺,什么情况下属于中止的事由?法律规定还不够太具体明确。中国法律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若法律没有一个明确合理规定,而仅以法官的经验、良知以及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其作出取舍,很有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婚姻法只规定了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若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这类纠纷就可得以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38条要求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负义务方如不履行协助义务将承担的。由于缺乏对不履行义务的具体责任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影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义务虚设。中草药法律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子女的父母,这样的规定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探望权操作出现困难。
未征寻子女对探望的意见,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利益。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判决,长期以来都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使得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所有的一切似乎都在考虑“大人”的利益,孩子在这里似乎成了失语者,探望权成了大人之间争夺权利、打击报复的平台,真正关注孩子的心声,切实站在孩子的角度去考虑探望权的舆论实在太少。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依法,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把探望权判决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探望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家庭案件,在执行上有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特点。在面对干涉探望权的行为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人民法院如何有效达到执行目的,以及实践中常见的孩子不配合造成探望权难以实现等问题时却显得苍白乏力。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的最大问题和盲点在于执行问题。而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的探望权,最终的结果是被动和消极的。一方面它加深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使之难以愈合;另一方面它将子女推到一个无所适从的境地,给其身心造成伤害。这都给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增加了难度,需要逐步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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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探视权的执行
关于《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执行问题
作者:崇州法院 吴东开&&发布时间: 09:18:00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双方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此项规定弥补了我国旧《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缺失,使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探视问题发生纠纷时无法可依的状况得到了消除,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同时维护了非直接抚养方和子女的合法利益,保证了单亲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虽然此项规定使探视权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一定的完善,但其在实际操作中却不是按部就班的那么容易,其适用面临着亟待解决的困难。
一、探视权执行过程中面临的困难
探视权属于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夫妻双方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探望子女的权利。它是一种针对子女这一特殊标的物实施的行为,并且不同于一般强制执行权利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性,因此决定了探视权的执行必然不能适用一般权利的执行步骤。由于探视权具有权利义务的统一性、执行内容的特殊性、次数的反复性等特点,从而给探视权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一)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无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仍然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确定了&协议优先&原则,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夫妻都是因为感情破裂而结束婚姻关系,所以在协商子女的探视问题时多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能会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来为难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问题进行协商,不让探视权的权利者行使探视权。在父母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或当事人的探视权被拒绝的情况下,探视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保证其探视权得以实现。但法院在确定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的问题上却难以把握,这是由于实践中状况的多变性以及法律无明文规定造成的。
首先,在时间问题上,由于父母双方工作安排以及子女学业要求,各方的空余时间都可能不一致。那么在什么时间进行探视,探视多长时间,探视到什么年龄阶段,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又要结合实际情况,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都需要仔细慎重考虑,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其次,在地点问题上,在什么地方探视子女适合,是在抚养方住处,还是到未直接抚养方住处,或者指定在某处执行探视权,法律均无明文规定。尤其在婴幼儿的探视问题上,由于父母因积怨而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通常不愿意另一方到其住处探视婴儿,而如果将婴儿抱走探望也不实际,此时应在何处探视婴儿,确实是个执行难题。
再次,在方式问题上,探视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此权利具有深厚的人性基础。单亲子女缺乏完整的家庭,为了使其身心都健康成长,应尽量减少其心理负担,加强其与父母精神上的交流,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不可单一枯燥。现阶段探视的方式大致分为看望式和逗留式。看望式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看望性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对探望人的要求较高,其要求探望人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时才能适用。究竟采取何种方式为宜,在实践中无法一概而论,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视权的父或母的实际情况,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依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人性化地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
(二)探视权执行标的模糊,执行的周期长并具有反复性
探视权纠纷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支付金钱、特定物,要么是完成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或履行义务等;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由于探视权的执行标的的特殊性,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从而导致了其维权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由于探视权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不会因父母离异法院判决子女随父或母一方生活而被割裂,也不可能因权利的一次实现而就此泯灭,所以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期间具有长效性,它的执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体现了亲情的延续。法院一般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探视权人每周、每月或每年在指定时间探望子女,探望人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行使探视权时如果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即可申请法院执行。因探视权的执行具有反复性,所以若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义务,则申请人可反复申请,这样就使法院在此长时期的探视权执行过程中不断介入,不但耗费大量人力物理资源,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
(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难,当事人举证难,
探视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探视权的义务主体,有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视权的义务。但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若不是有子女这一血缘纽带的羁畔,大多都不愿再有任何瓜葛,直接抚养方更是想将子女据为己有,不愿意让对方来看望子女。有些直接抚养方法律意识淡薄,认为离婚后子女判给自己便只有自己对子女有抚养监护权或是以子女作为打击报复对方的砝码,百般阻挠未直接抚养方看望子女,甚至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殊不知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一项特殊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延系亲情的权利,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产生的,不因未与子女一起居住而断绝。正是由于被执行人缺乏探视权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协助探视权人探望子女是自己的义务,往往我行我素,不仅不履行义务还变本加厉地干涉左右子女,离间子女与未直接抚养方的关系。这样不仅激化加深了双方的矛盾,更是对子女幼小脆弱的心灵造成巨大的伤害,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除了要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还要对缺乏法律知识的被执行人作法律讲解,着实要费相当大的周折。
如果法院的调解工作无法取得实效,就面临着运用国家强制力介入的问题。人民法院要运用执行手段强制保障当事人的探视权,就需要先认定纠纷责任,这就存在着举证难的问题。在实际探望子女时,一般都是双方当事人一对一在无旁人的情况下进行,即使有旁人也多半是相关的亲属朋友。此时一方称对方不让探望子女,另一方却坚称绝无此事,双方各持己见,都提不出直接的证据,亲属朋友之证言可信度又不高,真实情况如何很难判断,法院也很难区别是谁之过从而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这对法院执行工作也带来了很大的考验。
(四)有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探视权强制执行难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此条规定使探视权的强制执行有了法律依据,当事人可据此以对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调解、判决或裁定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法律仅规定了可强制执行,却没有明确如何执行,缺乏相应的对应措施,这对本身就有很大灵活性并作为新的法律问题的探视权纠纷案件来说,操作起来十分的困难,几乎全靠法官据实衡量,通过裁判文书来执行。
探视权的执行标的特殊,难以对其强制执行。探视权的执行标的是有生命的人而非物品或债权,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代履行等强制措施都不适用于探视权的执行。如果强制将子女交付给探视权人以完成探视权的执行,这不仅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也进一步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是严重侵犯了子女的人身权。人身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本人具有绝对支配权,而他人无权干涉,对探视的子女进行强制措施不仅触犯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也是非人道的行为。
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只能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正是由于探视权的执行标的是有思想有感情的人,所以不能对其实施强制交付给探视权人的措施,但法律又明确规定了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的判决可由法院强制执行,使得在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操作过程中矛盾困难重重。为了保证探视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同时尊重子女的意愿保护其不受侵害,法院只能针对不配合的负有协助履行探视权的被执行人采取间接强制措施。在美国,对探视权的强制措施有: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蔑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有的州甚至还规定每次赔偿美元。对于涉及子女监护权的制裁具体表现为:一是刑事责任,处罚款最高为万美元或监禁1年;二是民事赔偿责任,对失去为孩子服务的机会所造成的感情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为使孩子恢复原状所花的费用。我国在解决探视权纠纷案件时也可以仿效其做法,但基于中国的实际状况不能完全照搬,并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从而加大了工作的难度。
二、针对探视权执行难所应采取的对策
在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我国法律也应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探视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第一次被写入《婚姻法》中,是探视权纠纷在离婚案件中成为一个突出尖锐的热点难点问题时的必然,它是因客观实际状况应运而生的,以期解决探视权纠纷案件。由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依据的具体强制措施,没有一套完备可行的实际操作手段,要想解决探视权的执行问题,必须完善的立法制度,加大普法的力度,适当慎重的运用执行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工作经验,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摸索出解决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方法途径。
(一)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注意做好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化解工作
探视权纠纷的产生,追根究底还是离异双方存在矛盾,双方当事人矛盾没有得到化解,探视权纠纷几乎无从解决。因此,探视权纠纷案件解决的关键是做好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工作。而要做好调解工作应从根本问题入手,所谓防患于未然,即在事前做好工作要比事后再劝导来得有效实际,早在解决离婚案件时就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其做好思想疏导,让其正确对待婚姻问题,把矛盾误解摊明说清,尽量减少因矛盾化解不了而产生的探视权纠纷,从而降低探视权纠纷案件产生的几率。
(二)应全面了解案情,制作具有一定灵活性的裁判文书
由于探视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审理案件时,要全面仔细的了解案情,把工作做到位。审判人员要仔细查问当事人双方,了解双方的生活状况及子女的各方面情况,清楚双方离婚的原因及矛盾之所在,将案件的相关问题都一一全面掌握,以确保最后做出的裁判文书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不切实际,没有围绕探视权纠纷的矛盾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积怨,没有考虑子女的实际状况而草率结案,那么后果是裁判文书没有可执行性,根本无法解决问题。而要真正解决探视权纠纷,裁判文书应根据实际考察结果,经过综合细致的分析后,考虑到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状况,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学习的原则,对探视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作出合理的判决。但在判决文书中往往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规定很固定原则化,使得在实际执行中无法实现,例如,按照判决文书的规定在某时探望子女,但子女恰好在那时有课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探视。因此,法院在制定裁判文书时应多考虑实际情况,以当事人协商为主,达成共识,给予一定的灵活空间。
(三)重视思想教育工作和法制宣传工作
在探视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要切实贯彻思想教育,始终贯穿法制宣传,从而将离婚后矛盾延续的产物彻底解决。探视权无法执行,往往是探视权的义务人,存在思想障碍,不愿履行协助义务,甚至阻碍权利人行使探视权所致。探视权纠纷案件要得以解决,关键要靠探视权义务人的配合,那首先就要把义务人的思想工作做好,对双方当事人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只有将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到位,才能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义务人才会配合履行其协助义务,实现探视权的执行,从而最底限度的减轻未成年子女因家庭破裂造成的伤害。然而在对当事人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也要普及法律,做好法制宣传工作,这是因为大多数探视权纠纷案件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很多当事人不知道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的,不知道协助探视权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是其一项法定义务,更不知拒绝、阻碍对方探望子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要加大法制宣传工作,让当事人认识到自己有履行义务的责任并积极主动的配合探视权的执行。这样探视权的执行才能顺利进行,并且减轻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压力,为其健康成长创造和谐适宜的氛围。
另外,除了案件的当事人外,当事人的父母,单位,所在居委会等也有协助履行探视权的责任。《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视权的执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惟有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向社会普及法律意识,让相关单位和个人都认识到自己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相互配合沟通,才能更彻底的解决探视权的问题。
(四)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志
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及赋予权利人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然而探视权在满足权利人探望子女的行为得以实现,保障其权益的同时,还要尊重探视权的客体&&未成年子女的意志。我国探视权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人,探视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使探视权人能够满足被探视人希望受到家人的关心、照顾的愿望,让被探视人感受到如原家庭般的关爱,通过双方沟通来满足精神上的需求,从而维系亲情,尽量减少未成年子女在破裂的家庭中受到的伤害和由父母离异带来的孤独失落感。总之,探视权执行的根本意义是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子女的意见尤为重要,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保障基本人权。
但是,我国缺乏尊重未成年人意志自由的传统,父或母往往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探视反而给子女带来严重不利的后果。未成年子女因其行为能力的缺乏而不能对自身利益作出最准确的判断,但在与其切身可感知的重大事件上完全否定其意志是不可取的。然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未成年人拒绝父或母的探视,就会使探视权陷入法律与人情的尴尬之中。对于这种子女拒绝探视的情况,法院应区别对待,正确分析其中原因,了解是子女自己不愿接受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方挑唆、强迫而不接受探望。如果是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是受人教唆、强迫,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子女在周岁以下时,因各方面都不成熟,缺乏必要的判断力和理性,决定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容易被人左右,所以必须进行分析鉴别拒绝探视是否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而子女在周岁以上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征求其意见并尊重其意愿,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假如拒绝探视确实是出于子女的真实想法,可以做工作让另一方暂停探视。
(五)严格把握探视权中止的适用
探视权的中止,是指探望人符合探视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视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视权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父母探视权中止的规定,对于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极为重要。《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就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此项规定明确说明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所以只有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被暂时中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才继续执行。也就是说,在父母的探望行为会伤害子女,对子女不利时,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直接抚养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探视权的执行。由于探视权的中止一方面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另一方面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是否得到保护,因此在适用探视权的中止程序时应该严格谨慎,不得任意中止。&
虽然婚姻法明确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探视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但却没有列举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因此法院在审理中止探视权的案件时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合理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中止探视的情况有以下几种:第一,行使探视权的一方患有危及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或严重精神病的;第二,有证据证明对未成年子女有虐待、歧视或其他不尽教育、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健康的;第三,曾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手段特别恶劣,无明显悔罪表现,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第四,行使探视权的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或有其他可能对未成年子女有不良的暗示和诱导作用的恶劣行为的;第五,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有过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的;第六,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借探视之际隐匿子女的;第七,其他应中止探视权的事由。当然,探视权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变化,新状况也会随之不断增加,这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慢慢摸索积累经验,一切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坚持立法精神,慎重把握探视权中止的适用,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慎重适用探视权执行的强制措施
前面提到过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维系亲情的沟通桥梁,虽然是未直接抚养方的权利,实则是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途径,由于其特殊性,所以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但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申请人反复申请法院执行,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还很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对于这种情况,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教育无效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进行罚款、拘留。但如果强制措施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并且如将直接抚养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还可能给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的伤害,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一般最好运用说服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罚款的措施。另外,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的,由于涉及人身权,绝对不能对探视权执行对象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而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采取措施。总之,这些都要求法院在处理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时要慎之又慎,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但在运用的尺度问题上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处理。
三、探视权执行制度的完善
探视权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新的棘手问题,并且是有待解决的社会、家庭问题,由于它的特殊性、长期性,在解决它的执行问题时,除了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探索新的解决问题的对策方法外,还应完善立法,健全我国的法律制度,使得探视权拥有强有力的法律后盾,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其各方面平衡发展提供可行的理论基础。
(一)把探视权与变更抚养相挂钩
目前的实际操作中,法院对直接抚养方长期不许未直接抚养方探视子女,探视权人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可以予以支持。这是因为直接抚养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会使子女得不到其应有的父母的关爱,造成其精神感情上的缺失,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是在法律里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应将探视权受阻视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从而迫使不愿履行义务的一方为了不失去子女的抚养权而积极配合探视权的实现。
(二)尝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探视权中的应用
抚养方故意设置障碍阻碍探视权的执行,或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探视权人将会承受因无法与子女见面、交流的痛苦,精神上会遭受亲情断绝的煎熬。为了保证探视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允许探视权人在探视权受阻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因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三)借助非司法力量,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但在我国,在探视权因离异双方矛盾积怨深沉而难以执行时,往往是在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的陪同下进行,这样做却常常适得其反,反而会带给未成年子女心理压力,造成不良影响。我国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将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仅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并且可更细致周到的完成探视权的执行。
(四)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
一般案件的执行是严格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来执行的,而探视权关系到父、母、子女三方的权益,并且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为了平衡三者的利益,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应将探视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起上诉。这样可以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起诉、上诉、发回重审、再审等程序拖延时间过长,也有利于保护未直接抚养方的探视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五)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
由于考虑到要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尽量减少未成年子女在探视权纠纷中受到的无辜的伤害,所以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也极适用这项规定。正是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致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并与变更抚养相结合,以确保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责任编辑:向煜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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