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被朋友借去当作运输毒品罪律师这个要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朋友运输毒品的时候被抓,当场被查获的毒品有三千克,请问这样的案子郎个判刑,最好推荐一个比较好律师。_百度知道
朋友运输毒品的时候被抓,当场被查获的毒品有三千克,请问这样的案子郎个判刑,最好推荐一个比较好律师。
提问者采纳
运输毒品五十克以上是要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较好的律师的话推荐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的辨护律师张律师,因此怎么量刑要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来看,毒品案子办过很多,甚至有很多是几十公斤乃至上百公斤以上的根据刑法规定,我看过他们网上的案例,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当然具体量刑要涉及到很多情节
有没有联系方式?
你到网上查下,应该很容易查到的
好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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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种情况按法律规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你好
找再好的律师也改变不了,除非你朋友是被迫运输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说白了就是狗咬狗,最好是条大狗
请个律师或许有点希望,不请律师一点希望都没有!
我认为人赃俱获请啥律师都没用
毒品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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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量刑】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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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讲的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无论是从字面还是从实质上理解,&走私&、&贩卖&、&制造&的涵义都相对明确,而&运输
  【运输毒品罪的量刑】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异同
  刑法第347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无论是从字面还是从实质上理解,“走私”、“贩卖”、“制造”的涵义都相对明确,而“运输”则相对模糊,因此,本文拟不对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概念上的界定,而直接通过从犯罪构成等各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来达到廓清两者的目的。
  (一)犯罪客体
  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运输的管制,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毒品持有的管制。但从总体来说,作为毒品犯罪,两者侵犯的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罪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极大地便利了毒品的流通,使成千上万的人沉溺其中,无法自拔,是最严重的毒品犯罪之一。因此,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无论哪个时期的刑事法规都将运输毒品行为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事法规中却时隐时现:在50年代,《政务院50年通令》第五条规定“散存于民间之烟土毒品,应限期限令其交出……如逾期不缴出者,除查出没收外,并应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治罪”,《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典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以第171条固定了毒品犯罪的罪名和刑罚,包括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但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1997年修订后的第三百四十八条明文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其一,立法技术问题。任何非法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非法持有武器、管制刀具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等)的设立,都表明立法者防备法律利益遭受侵害的程度的增强,尽管它有时也凸显了国家对犯罪的正常抗制机能的无力(至少在有罪证据的取得上,国家试图推卸责任)。但当我们承认有时按照常规面对狡诈的犯罪可能会一筹莫展,任其逃之夭夭时,我们就会理解立法者设立持有型犯罪的苦心。为了构筑一个严密的控制和惩罚犯罪的网络,国家在刑法中赋予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持有”行为以可罚性,只要适当,都是立法技术增强的体现。其二,很多人认为,运输毒品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比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大,因为持有毒品使毒品处于静态中,而运输使毒品处于流动的状态,这大大增加了毒品蔓延的机会。因此,当法律将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视为犯罪的时候,它从侧面反映出毒品问题在某一时期已经比较严重。五十年代,新中国刚成立,为了肃清旧社会的遗毒,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禁烟禁毒运动。仅在几年内,危害中华民族百余年的烟毒就被一举廓清,新中国也获得了“无毒国”的美誉,这是世界反毒斗争史上的一个奇迹。而这个奇迹的产生,有效的禁毒功不可没。这个时期的禁毒立法,规定了种类齐全的毒品犯罪罪名,而且对严重的毒品犯罪者处以严峻刑罚,例如,对贩毒、种植、制造、贩运、开设烟馆的犯罪分子,情节重大的加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因此,在这种“从严”的思想指导下,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自然会受到刑法处罚。经过五六十年代的努力,在1979年,新中国制定第一部刑法典的时候,中国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不是很多,也不严重,所以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几种最严重的毒品犯罪,而且处罚力度也不大。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走私毒品的,最重也仅至10年有期徒刑。相应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也没有纳入到刑法处罚范围中。但在改革开放后,由于国内外的某些原因,毒品犯罪日益猖獗,毒品日益泛滥,毒品问题日益严重,所以国家不得不加强对毒品的管制,对毒品犯罪实行“从严从重处罚”政策,试图将一切非正常原因、公务原因而与毒品有关的行为人都绳之以法。所以,非法持有毒品被纳入到新刑法中加以规制也是“法理之中”的事。笔者认为,一般性地理解,这种看法是对的。但是如果无法证明犯罪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其他的任何毒品犯罪有关系,或者说犯罪人只是买了毒品自己吸食和运输,就能将这种“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在住所或其他的静态环境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刻意区分开,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最高刑处以死刑吗?
  (二)犯罪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其国籍和职业,都可以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这是两者在犯罪主体上的共同点。其差别在于单位不能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另外,笔者想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运输毒品罪的主体,同时也不能构成走私和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当然更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这一点是让人费解的,既然刑法将走私、贩卖、制造和运输毒品作为选择性罪名,这即意味着这四种行为具有同等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但新刑法的这种规定又作何解释呢?是否从立法本意上讲,立法者就有意将四者进行区分呢?是否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这四种毒品犯罪中的最严重的呢?这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三)客观方面
  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运输只限于境内运输,一旦跨境即构成走私毒品罪。
  现实生活中运输毒品的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1、自身携带。有的贴身捆绑于身体的大腿、腹、胸、腑、臀部等处,近年来体内带毒的现象亦愈演愈烈,运输毒品者往往将毒品用塑料袋或避孕套包扎后塞入肛门、阴道或吞入胃里,到达目的地后再把毒品弄出来。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正在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携带毒品。3、置毒品于携带的物品中。4、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5、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付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电等部门运输。6、以金钱、美色收买和勾引公安、武警、军队中的少数不法分子,身着制服,持枪携证,冒充公安、军警、军队执行公务,明目张胆押送毒品,合伙贩卖。7、武装押运或护送毒品。【1】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执有、携有、存有或藏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不仅仅指将毒品收放于隐秘处、藏而不露,也包括把毒品携带在身边,还包括将毒品寄放(包括存放和偷放)在其他处所,如寄存处或其他人的房屋或物品里。所谓“数量较大”,是指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数量较大的其他毒品。【2】
  不难看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时候是重合的,例如携有毒品,又例如在火车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毒品,在这些情况下,我们能够将静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动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吗?显然不能,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在案例一中,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缓刑的理由是被告人邹某携带大量毒品企图乘火车前往广州,不能证明其有贩卖的目的,但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邹某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其言下之意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但试问,吸食者为了吸食毒品在家非法持有100克海洛因与他带着他的海洛因坐火车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这是典型的一叶障目。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总体而言,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主观特征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这两种犯罪。不明知自己所运输、持有或携带的是毒品不构成犯罪。例如,在李某运输毒品案中,赵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给广州的陈某买了5000克鸦片,发愁无法运走,恰逢本厂工人李某将去广州出差。赵即对李说其为广州的亲戚买了写土产,想托李某带去,李出于帮助同事的心理答应了。行前,赵某交给李某3个小提包,都上了锁,并将包放到火车行李架上,并告诉李,赵的亲戚陈某在广州火车站接站。李某在衡阳转车时,发现赵某交给她的提包有一股异味,但因提包已经上锁,无法打开查看。当列车接近广州时,李某开始怀疑包内是不是鸦片,但仍不能肯定。火车抵达广州站时,陈某已在站台接站。李某将3个提包交给陈某时,陈某交给其500元作为报酬。当时李某对此感到惊奇,但未作更多的思考即将钱收下。李某与陈某刚走几步即被抓获。检查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对李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认为李某已经怀疑可能是鸦片,还继续运输,并接受了陈某给予的报酬,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尽管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运输的毒品的行为,但主观上却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改判李某无罪。这个案子中,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具体而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持有的是毒品,主观上对所持有物的性质有所认识,至少是误认为持有物是毒品。但是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其他一些持有型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之认识因素,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并不直观。或者可以这样说,法律根本不问行为人对其所持有毒品的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只要对其所持有毒品的行为明知,且毒品达到一定数量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其目的模糊,不可求证。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提出对持有型犯罪实行严格责任。【3】
  同样,绝大多数的学者在对运输毒品罪下定义的时候,都强调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笔者试举出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所谓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被利用的人或受骗的人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的构成共犯。【4】 (2)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自身或者利用他人携带,或者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邮政、交通部门邮寄、托运毒品的行为。【5】(3)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行为。【6】(4)认定运输毒品罪,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携带、运输的是毒品。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携带、邮寄的,均以本罪论。【7】
  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仅仅明知自己所运输的是毒品,并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实际生活中,运输毒品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其将毒品予以运输。(2)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至于行为人运输毒品是受雇佣还是受胁迫,是否营利(赚取运费或分红),在所不问。(3)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4)行为人不明知他人是贩卖毒品、制造毒品、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他人给其包裹或者其他经过伪装后的东西,让其运到某地,行为人在运输的过程中知道了是毒品,或者根据合理的判断已经知道是毒品了,但仍然将毒品运输到某地。在第一种情况下,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只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后续举止。完全应该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情形被视为是典型的运输毒品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的帮助犯,完全可以视情节轻重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的共犯论处。当然,按照目前的立法,既然我国刑法已经将运输毒品罪单列出来,并与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罪同作为选择性罪名并列,我们也就应该以运输毒品罪对行为人定罪。在第三种情形下,不明真相的行为人在刑法学的共犯理论中被称为“利用工具”,他们在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也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因此也就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情形下,行为人的确在运输途中已经明知是毒品,但是其运输毒品的故意特征却表现得并不明显,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不及前两种情形。例如: A是毒贩,他为了贩卖1000克鸦片而要将毒品予以运输,但是A遇到了B,B是个农民,很穷且是文盲,刚从偏僻的农村到城里来打工,A许诺B1000元钱,只要B将他的一个贵重东西(一个祖传的宝物,装在包里)从甲地运到已地。B兴高采烈地答应了,在路途中, B闻到了包里的异味,就好奇地打开看,发现里面是鸦片(因为当地有人种鸦片治病,所以B认识鸦片,但是B并不知道鸦片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并不知道A是毒贩,靠卖鸦片赚取非法利益),B没有多想,继续按照A的安排,将毒品运到了乙地。在这种情况下,或者相类似的情况下,如果A被抓获,A会被判死刑。同样,如果按照目前只要是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就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观点,B已经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也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很显然,即使这样的判决按照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绝大多数人的认识,是合法的,也绝对是很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中,除了明知是毒品,还要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从立法意图上看,显然,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以判处其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的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8】因此,在前面的四种情形中,严格说来,只有第二种情形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四种情形在目前的情况下,只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但罪不至死,在量刑上应该酌情从轻。更有学者提出【9】应该废止目前刑法条文中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因为在现有的立法、司法现状下,很难运输毒品罪设罪的立法目的不被背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一些没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实行故意或帮助故意,不全然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素的人,误为运输毒品罪判处。另外,对于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量刑,普遍偏重,有的甚至畸重,从而使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实践中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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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被当毒贩错押4年获赔17万 被老乡陷害(图)
现在的宋庆芳每天在家休息,总说先休息一阵,以后的事情以后再说。 图/记者华剑
  直到现在,宋再湘仍清楚地记得,儿子宋庆芳是2005年正月十二(公历日)离家去广东打工的,“谁会想到,他第一次出远门,就背时到家了!”
  2005年,宋庆芳被老乡陷害,因“运输毒品”被抓,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死缓。直到2007年,长沙海关破获一起毒品大案,真凶露面,宋庆芳冤案才有所转机。2009年,在羁押1517天后,宋庆芳被宣告无罪释放。今年3月份,他拿到国家赔偿金元。
  生与死,蒙冤1517天,宋庆芳和他的家人经历了怎样一场心理劫难?
  致命旅程
  儿子被抓后,宋再湘在云南呆了48天,“白天四处求人见崽,晚上躲在招待所里哭。”
  湖南双峰县梓门桥镇低坪村,宋庆芳的家。远近村民都知道,宋庆芳是从死牢里“逃出来的”。
  32岁的宋庆芳,看上去有点胖。母亲说:“他以前长得很好看嘞,双眼皮好讨人喜欢的,只是现在胖得连双眼皮都看不到了。一天到晚要不就是睡觉,要不就是坐在火箱边烤火,连家门都不愿出,能不胖吗?”
  和不少农村孩子一样,宋庆芳高中没读完就辍学了,考了驾照,去广东打工。父亲宋再湘清楚记得,那是2005年,还没过元宵节。
  宋庆芳非常懂事,到广东之后,每隔一周就会给家人报个平安。然而,2005年7月,宋再湘再没接到儿子的电话。他试着给儿子拨过去,但电话无法接通,他又辗转问了在广东打工的同村人,对方都说不太清楚,但让他放心。宋再湘虽然担心儿子,但也没太在意。
  不料,没过多久,他收到一份发自云南的通知,内容是宋庆芳因运输毒品被刑拘。
  天降大祸!家人无论如何都想象不到,向来老实本分、连烟都不会抽的宋庆芳怎么会贩毒?
  宋再湘决定去一趟云南。他说,无论如何,都要见儿子一面。他带了1.8万元,在云南呆了48天,但始终没见到儿子。好心人给他出主意,找个好点的律师,或许能救儿子一命。他又到处找律师,但一般的律师说没把握,而有把握的律师又要价40万。这几乎让这个庄稼汉断了自行聘请律师的念头。
  “在云南48天,白天四处求人见崽,晚上躲在招待所里哭……”
  哭干了眼泪,宋再湘又痛骂儿子:害群之马,死了活该。
  花光1.8万元后,宋再湘回到双峰老家,他形容自己:50岁的年龄完全变成了一个老头。
  “不找了,不想了,谁叫他贩毒呢。”宋再湘安慰家人。
  一年多后,家人渐渐恢复平静。
  羁押四年
  宋庆芳说,自己被抓后,次次审问,次次喊冤,他不断提到,自己是被江卫军等人陷害了。
  直到现在,说起自己“贩毒”过程,宋庆芳还是费了很久的神:
  2005年7月,他接到在广州打工的同村人江卫军的电话,介绍他到云南开车。他赶到云南,对方却说,车子坏了,工作泡了汤。他很沮丧,准备回广州,这时,江卫军吩咐他,顺便从云南瑞丽一朋友那里带个旅行包回广州。旅行包不重,装的都是衣服,他也就随意带着包上路了。不料,7月8日,他经过云南芒市时被武警抓了:旅行包有道夹层,里面藏有800克海洛因。
  当年12月2日,云南德宏州中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宋庆芳死刑。宋庆芳说,被抓后,次次审问,次次喊冤,他不断提到,自己是被江卫军等人陷害了。
  日,云南高院改判宋庆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7年夏天,长沙海关破获江卫军等19人跨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大案。当年12月,案件被移送湖南省检察院公诉三处审查起诉。检察官肖建平、刘有仁、冯丽君等人发现,江卫军供述了一个惊人内幕:宋庆芳“运输毒品”完全是被骗的,他并不知道旅行包夹层里藏有毒品,因此,云南方面对宋庆芳的判决可能存在错误。
  湖南省检察院公诉三处副处长刘有仁说,通过对宋庆芳案件的了解,一个细节让他印象深刻:宋庆芳被抓后,按警方意图,让他打电话诱捕江卫军。宋庆芳说:“包里有毒品,你们必须给我打钱来,否则,我会扔掉毒品。”后来,江卫军果然打来600元辛苦费。
  刘有仁分析,宋庆芳在接旅行包前,对方并没给钱。这一情况可以间接证明,宋庆芳并不知道包里藏有毒品。多名嫌犯的口供一致,宋根本不知道旅行包里藏有毒品。
  湖南省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多次往返于云南、湖南,宋庆芳蒙冤的事实越来越清晰。日,云南省高院宣告宋庆芳无罪释放。
  洗冤之后
  宋再湘说,原以为最多一年儿子就能恢复到当年的样子,可直到现在,儿子还是“吃了睡、睡了吃”。
  “家里没有背景,也没有钱请大律师,就凭我死不承认而宣告我无罪?”宋庆芳说,接到云南省高院的无罪判决,他不敢相信。
  他说,自己不敢想太多,走出高墙铁网的那一瞬间,拔腿就跑,因为他担心警察会把他重新抓回去。
  至此,失去自由4年后,他重新回到社会。
  他回忆,自己几乎是一路狂奔上了车,下车之后,又一路狂奔回到了家。
  母亲抱着4年未见、死里逃生的儿子痛哭。
  当时,宋再湘正在衡阳建筑工地做零工。他回忆,接到儿子打来的电话,一屁股坐在地上,失声而泣。
  村里的乡亲都来看望,但宋庆芳似乎已不认识这些长辈、同辈了,他不喊人,也很少说话。
  “他的表情很冷漠,一天到晚就在房间里呆着,难得说上一句话。”宋再湘说。
  一家人小心地看护着宋庆芳,平时随他自娱自乐,只有吃饭时,才会去打搅他。宋庆芳学会了抽烟,一根接着一根,他还喜欢看电视,频道被他一人霸占,要么是放动画片,要么就是武打碟片。
  宋再湘再也没外出打工。他说,自己最大的事就是陪着儿子。
  由于误抓误判,宋庆芳获赔元。
  这个赔偿款直到今年3月才到位。
  “无罪羁押了4年多,他的身心遭受了伤害。”宋再湘说,原以为最多一年时间儿子就能恢复到当年的样子,可直到现在,儿子还是过着“吃了睡、睡了吃”的生活。
  宋再湘特别着急的是,给儿子介绍了3个对象,都不欢而散。
  “能保住一条命,就已是万幸了。”看到整天无所事事的儿子,宋再湘这样安慰全家。
  [记者手记]
  从莫卫奇到宋庆芳
  3月22日下午,记者采访宋庆芳是在他家门前的马路上进行的。田畴已经灌水,油菜花一片金黄。
  每隔三五分钟,宋就要回家一次。他只是回家看看,没什么具体的事,一两分钟后,他再出来,接受采访。
  “一年多来,他都是这样的。他的活动范围就是家里、门前的马路。”宋再湘解释。
  宋庆芳的房间里,摆着个自制杠铃。父亲说,以前他天天都要举几十把杠铃,体型很好。父亲还说,儿子读书时很聪明,孝顺父母、关爱弟弟。但现在,他的这个儿子已不再是体型男、聪明男、孝顺男了。
  宋庆芳死里逃生,和“湘潭人莫卫奇云南运输毒品案”情节几乎一样,同样是被人蒙蔽去了云南“运毒”,同样是德宏州中院作出死刑判决,同样是真凶落网后,他们才被改判为无罪释放。所不同的是,莫卫奇被羁押451天,宋庆芳的时间更长。
  现在,莫卫奇在湘潭近郊找了块地和房子,他打算在“没人认识的地方,清静过日子”。而宋庆芳,17万元赔偿款能否补偿他一个开心的未来?
  莫卫奇、宋庆芳之后,还会不会有下一个?
  本报记者曾鹏辉 娄底报道
(责任编辑:UN018)
沈阳男子曾令军在这不足20平方米的厕所小家生活了五年,还娶了媳妇,生了大胖儿子……
竟然是孩子的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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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对运输毒品罪量刑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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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讲的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对运输毒品罪量刑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概括地讲就是以查明的证据事实为基础,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准绳,犯罪分子的刑罚与其罪行均衡,即罪责刑相适应。立法上对运输毒品罪的量刑主要采用的是以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为基本刻度,外加其它情节进行刑罚。
  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数量无论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罚的种类涵盖从管制直到死刑,包括并处附加刑。试以海洛因的量刑为例:运输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有三个刑种;10克至50克的,处三年以上直至十五年,一个有期徒刑的刑种;50克以上或具有其它四种情形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个刑种。实践中,运输10克以下的案件几乎没有(含零星贩毒案件),10克至50克的案件基层法院受理的也很少,绝大部分案件都集中在50克以上,完全划归于中级法院管辖审理。中级法院受理的运输毒品案件,数量都在数百克,有的是数千克,甚至是上万克等,毒品数量与50克相比跨度极大。但是,刑罚适用得比较多的还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就带来一个如何实现量刑均衡的问题。有论者提出目前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是失衡的,这种失衡不仅是同罪个案之间的量刑不平衡,而且还体现在忽视当前运输毒品犯罪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时,还仍然与走私、贩卖毒品等异罪在量刑上进行平衡,而带来新的司法不公,这显然已违背立法初衷。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量刑技术层面所致,二是量刑程序缺乏公开透明,三是法官素质较低。[8]面对毒品犯罪的形势变化,如何进一步调整刑法的适用,尤其是在运输毒品犯罪方面,以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在此,笔者不探讨量刑的程序和法官素质方面的问题,仅对运输毒品罪影响量刑的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不能忽视共犯问题
  从本世纪以来,毒品犯罪的形势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毒品所有者不再象以前那样自己携带毒品进行走私、运输、贩卖等,而是雇请他人帮助运输毒品,真正的毒品犯罪分子躲在幕后遥控组织指挥。实践中,常常被抓的是具体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人,而幕后组织策划的真正毒品老板,即那些毒贩、毒枭却难以归案审判。如果对这些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充当运输工具的“马仔”判处重刑,甚至是死刑,而组织策划者却逍遥法外,这显然是有悖于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些运输毒品的“马仔”常常是因为几百元、几千元的利益诱惑而冒险运输较大数量的毒品,与毒品所有者、组织策划指挥者获取巨额暴利极为不对称,如果重处这些实行犯的马仔,将有违社会普通民众的一般常理认识。通过调研分析,很多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都是一些特殊人群,不懂法和法律意识淡漠,均认为毒品不是自己的,仅是帮运输携带一下,罪行不会太重而以身试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提出,为获取部分报酬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在量刑时应与走私、贩卖毒品罪等有所区别。[9]
  为什么要有所区别进行量刑?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公正的要求而重视毒品犯罪发生的新变化,把运输者视为毒品所有者、组织策划者犯罪牟利的帮助犯,以帮助犯的从犯进行量刑,或者是酌情从轻处罚。毒品所有者与运输者因雇用关系为共犯,两者都归案的,比较好认定主从犯的地位作用,易于量刑。但是,实践中大部分运输毒品案件都是组织策划的雇主没有到案,运输者被抓住了,因证据原因未能认定运输者为从犯。长期以来,惯性思维就带来我们忽视对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人犯罪特殊性的重视,未能以从犯的法律规定对大部分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予以量刑,或者是体现出对该类案件酌情从轻处罚的执法思想。
  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南宁会议就指出,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的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司法实践中,雇主虽然没有到案的,但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雇主的运输毒品案件,我们在量刑时一定要谨慎,未能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即使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一般亦要排除死立刑的应用。如被告人李飞运输毒品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判例。[10]本案系一人一案,在运输途中查获数量巨大的毒品,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因证据原因我们极易对被告人课以不当刑罚。运输毒品犯罪出现新的情况:几个被告人分别受人邀约,帮助一个雇主运输,运输者之间没有横向联系不属于共犯,雇主与雇工之间则系共同犯罪。如果不并案诉讼,这类案件也常常因证据原因而导致失去认定运输毒品行为人为从犯的法律机会。如在镇康县轩莱检查站,武警在一辆客车上抓获一个运输毒品犯,不久又在另一个客车上又抓获一个运输毒品犯。审讯期间才发现,原来两人是受同一人邀约安排的,遂并案诉讼。由于并案,才致使法院依法认定毒品主犯在逃,即组织策划的雇主,对二人以从犯认定从轻处罚。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依据证据能够依法认定为从犯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不能认定为从犯的,结合此类运输毒品案件的特点和具体案情等,可酌情对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便于实际操作,云南高院有观点提出,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在一定克数以内的,没有什么法定的从重情节,一般可不适用死立刑。但是,如果以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为常业,或多次运输毒品,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或者具有其它法定从重情节的,亦可以不从轻处罚,该判处死刑的,一定判处死刑。[11]
  (二)运输毒品存在犯罪未遂
  运输毒品犯罪是否存在犯罪形态问题,历来争议比较大。2004年,12省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新疆召开毒品研讨会时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提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毒品犯罪是行为犯,不存在运输毒品犯罪未遂的情况,只要一着手实施犯罪即构成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运输毒品存在未遂,在毒品没有实际进入运输状态时就是未遂。理论界有争议,实务界中也没有形成统一性的做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持未遂观点,有的法院否定运输毒品犯罪未遂的存在。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犯罪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2004年初,临沧市中院在审理被告人鲁学良等运输毒品一案时,即认定了运输毒品罪犯罪未遂的法定情节。[12]云南高院在复核时核准此案。
  为了运输毒品而开始搬运毒品,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说未能转移毒品存放地的,属于未遂;反之,则为既遂。[13]认定运输毒品犯罪存在未遂,有利于刑罚的具体操作,对被告人课以适当的刑罚,较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我们不能有认定运输毒品犯罪未遂就是打击毒品犯罪不严的错误执法观念,相反,科学地执法、理性地执法是法治的必然,不仅有利于司法操作技术的量化和可控制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促进量刑均衡,而且,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惩治和打击毒品犯罪。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境外的毒品卖主安排人将毒品走私入境运至永德县城一个宾馆交给由买主安排运输毒品的接货人,走私毒品人返回境外。在买卖双方的电话联系中,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情报,后在车站将准备乘车返回内地的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抓获,其余人未归案。本案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如果不认定犯罪未遂,不考虑被告人运输毒品的地位作用等,将不利于对被告人实现量刑公正。除去侦查机关采用技侦手段,致使被告人的犯罪不会得逞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侦查机关使用“特勤、朋友”等破获的运输毒品案,此类案件也比较常见。因“特勤、朋友”事先向侦查部门报告,致使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开始即被侦查机关所控制,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实施,或刚着手运输即被中断,因被告人的犯罪不能得逞,故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与自首、立功有关的问题
  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查获毒品,认定被告人自首比较统一。实践中比较具体的情形是,被告人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存放在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当检查人员在检查中指着行李问是谁的,或检查人员已着手检查行李箱包时,被告人即主动承认藏有毒品行李的归属,但随后并没有接着交待行李中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如何认定和量刑?
  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如果毒品在行李中未加隐匿,打开行李即能在内部按一般的目视检查方法即能发现毒品的,可视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心理和行为,也就是说打开行李必然发现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自首。如果打开行李,依靠一般的目视检查方法,不能发现毒品的,例如毒品藏在行李夹层中、掩饰隐藏伪装在其它物品中等,不能轻易检查出毒品的,被告人不继续交待隐藏毒品的犯罪事实,显然说明被告人仍具有继续犯罪的侥幸心理,不具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心理和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鉴于被告人承认藏有毒品行李的归属,有利于及时破案,减少侦查环节和节约司法成本,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上个世纪末,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临沧市中院的一个涉外案件的死刑时,对一、二审裁判予以改判,笔者认为具有一定的法律积极意义,可促进被告人坦白认罪。在长途客车上,检查人员发现公共过道上有一个桶可疑,问是谁的,被告人即承认是他的,但没有继续交代桶中藏有毒品,后检查人员从桶的夹层中查获数千克海洛因。一、二审法院基于毒品数量巨大,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均判处被告人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认为,鉴于被告人在查获时能够承认藏匿毒品铁桶的归属,可视为认罪态度好,后改判为死缓刑。
  关于运输毒品罪中的立功问题,比较常见的有两种情形值得量刑时注意。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抓获多名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几个被告人在首次审讯时都能如实地供述出交接毒品的上、下家,如交接毒品的人物、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但是,侦查机关在案件延伸的过程中,往往基于人员和毒品的安全需要,或者是办案成本的考虑等,一般只带其中一个或两个被告人配合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并追究了延伸抓获的同案犯刑事责任。配合延伸协助抓捕的被告人构成立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他没有配合行为的被告人应如何认识和量刑?有的法院是按照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有的法院则是参照立功这个被告人进行从轻量刑,根据具体案情需要减轻处罚的,亦直接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笔者认为后一种做法更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立法原意,只要被告人从侦审期间直至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犯罪,即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悔罪认识,能够积极检举揭发和抓捕同案犯,没有配合抓捕的行为已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愿望和控制力。所以,对此类行为表现的被告人应参照立功被告人的情节进行从轻量刑。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促进被告人配合侦查机关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进行案件深挖,而且也是对被告人的罪后行为作出积极评价和引导。另一种情况是,在案件延伸过程中抓获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有时因犯罪证据问题,不是被侦查机关释放,就是被检察机关作存疑不起诉,对这类案件中协助抓捕的被告人不认定立功意见是统一的,但是,在量刑时笔者认为应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如被检举揭发的人员,经查证没有犯罪嫌疑,则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主观上对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的认识,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根据的规定,运输海洛因的恶性比运输鸦片的恶性要大,运输十克的海洛因其主观恶性一般要小于运输海洛因五十克。司法实践表明,被告人对携带运输毒品的性质和数量多少的认识主要取决于给予毒品的上家是否明确告知或采用什么样的运输方式。随身携带运输的,一般知道毒品的性质和数量,因其属于直接明知,其主观恶性相对要大一些。如果被告人没有参与隐匿毒品,仅是受人安排携带运输藏有毒品的一般小型行李的,通常是不会知道藏毒的位置、毒品的性质和数量等,其主观上属于放任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发生,相对于直接故意来讲其主观恶性要小一些。如果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受雇于他人,驾驶隐匿有毒品的汽车等大型交通工具时,虽然不明知毒品的数量等,但是,其采用运输毒品的方式显然比携带一个藏匿毒品的密码箱主观恶性要大。
  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距离远近,反映出毒品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如果运输毒品距离较短,不是跨市县运输的,可视为短途运输,一般被告人获取的报酬也是比较低微的。同城运输的,由于其运输距离更为有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运输毒品距离的远近,与运输毒品的行为人的户籍和获取报酬的多少有直接关系。[14]司法实践表明,本地人因熟悉国边境一带的地形和周边路线,故限于本市或本省内运输。外省的被告人一般是长途跨省运输,甚至是跨几省的运输,这种长途运输方式不仅显现出其犯罪更有组织性,而且这种行为也扩大了毒品犯罪的地域性和交叉感染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
  运输毒品的方式,尤其是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进行运输毒品的,应予以重视。这里的人体藏毒方式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采用吞服毒品、肛门或阴道藏匿毒品。由于人体藏毒的方式极为残忍和危险,实践中常常发生因毒品包装物发生破裂而导致犯罪嫌疑人中毒或死亡。事实也证明,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人都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他们往往因种种原因,为了几千元的报酬而走上犯罪道路,充当“会说话的工具”。鉴于此类犯罪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人体带毒数量的有限性等,笔者认为对此类犯罪较之于其它运毒方式要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刑罚以人为本的执法思想。
  重视运输毒品犯罪的特殊人群,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统计分析,运输毒品的犯罪人群属于一个较为特殊的群体,90%系农民。[15]农民进城务工,在找不到工作或拿不到务工费时,利诱之下极易走上毒品犯罪道路。在近年来,妇女、老年人运输毒品也比较突出,甚至是有犯罪组织利用怀孕妇女的特殊性、少数民族妇女语言交流不畅等原因进行组织运输毒品。对于这类组织策划者应当从严惩罚,以体现刑事政策之“严”,对于具体实施运输毒品的特殊人群则要从“宽”处罚。笔者在2003年就曾对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进行过基本情况调查,发现95%的被告人仅受过小学文化教育,意识淡漠。没有稳定的职业,没有固定的收入,人员流动性较大,已成毒品犯罪人群的普遍规律,直到现在依然没有本质性的变化。因此,笔者认为,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刑罚不是唯一的手段,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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