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的民事赔偿起诉书金额怎么比起诉书上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上诉状》【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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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应按照2009XX2010
2010XX2009XX11000011000070%12800201020094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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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民事诉状可否先提出一部分赔偿金,等法院开庭确定对方有无财产再次提出总额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因没钱做伤残鉴定,对方又拒不赔偿,不确定对方是否有财产,可否到法院先写一个民事状状,只写医药费金额,等法院开庭了确定对方有财产了以后再去做伤残鉴定进行二次总额赔偿?
就是想确定对方有财产有赔偿能力了再去做伤残鉴定,可是法院现在让写民事诉状,必须一次性写齐所有金额吗
我遭他人雇佣与我素不相识人对我纵火报复后,此纵火人又用无中生有事实或作案动机扛下全部罪责,法院和检察院问我是否向纵火人提出民事赔偿,因我认为此案件纵火人作案动机不明,就没有提出民事赔偿;请问如此背景,法院开庭是否需通知我?
法院起诉书上没有写有前科,民事附带刑事的案件民事已经和解赔偿了并且得到对方谅解,我要求判缓,对方在调节协议书上已签字谅解并要求判缓,现在法院提出我有前科,我应该如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别人捅成重伤,对方需要法院开庭前,达成减刑谅解书,民事赔偿得要多少钱?(住院花费22000元,现在在家已经养伤两个月)
广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第一次刑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可要求的赔偿有哪一些?是否在广西是没有精神赔偿一说。
在判决生效后,可不可以再次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赔偿的内容有哪些?
我倣工从高空捽下,经法医检定为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法院判决对方应赔偿我70万,对方说慢慢分期付,他没财产,是个小包工头,年收入也近20万,就是拖欠,总是今天说过几天付几千,很多次了都是在骗我,一年多了一分也没赔,这样我可以上诉他负刑事责任吗?谢谢您! 问题补充:6个月前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且双方也到法院谈了,讲好10月底先付几千,而后又是几次欺骗,几次执行官的电话也不接,这样可以拘留他几次;可以上诉他服刑吗?
如果法院判了对方应赔偿伤残费,对方却拒不赔偿,我又要不回,该怎么办?最终怎样才能拿回赔偿金? 如果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对方仍然不愿支付,最终能要回赔偿金吗?因为对方是其它省市的,跑路了,又怎么办?
交通事故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对方车辆全险,保险公司是把赔偿款打给
( 1)、肇事方由肇事方给受害人还是(2)、直接打给受害方还是(3)打到法院帐号受害人去取呢????
我在家睡觉,被楼上邻居敲门吵醒,开门后就被脚踹伤,当时报警了,楼上打人后就回家了,警察来到现场,叫我第二天验伤,我去医院开具了伤情报告,确认为软组织损伤,并开具了两周请假条,回公司开具了收入证明,随后进行调解,调解时楼上邻居对调解金额有异议,不认可,调节失败,我可否去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如果要告他轻微伤,但是法医鉴定时我的伤痕都好了,如何鉴定。
请问民事官司法院已判决,法院强制执行可对方躲避,不执行赔偿,对方有车,有公司,也有赔偿能力,强制执行期已经过去好几个月了,到现在也没有结果,请问我该怎么办,
请问法院判对方赔偿我方一万多赔偿金但是俩年了对方都没有偿还现在可以再起诉他吗您的位置:&&&&&& > 正文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初字第321号 13:11&&来源: |
  河南省长垣县人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张自谦,男,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罗镇屯村,身份证号:651.  原告焦贵珍,女,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52.  原告顿玉玺,女,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86526.  原告张大鹏,男,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096510.  原告张艳,女,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04656x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建,北京市君永。  被告张会轻,男,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佘家乡东张村,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身份证号:501.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谦,男,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佘家乡东张村,身份证号:015011.  委托代理人樊鸿新,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乐山凤凰路领地国际公寓二层20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B473989-X.  负责人周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因与被告张会轻、张会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于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日,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日、21日,本院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河南省豫中监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建及张艳,张会轻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樊鸿烈,张会谦特别授权代理人樊鸿新,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诉称,张自谦、焦贵珍系被害人张庆良之父母,顿玉玺系张庆良之妻,张大鹏、张艳系张庆良之子女。日14时许,张会轻饮酒后驾驶川Z1840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北口处撞倒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张庆良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张庆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会轻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日向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09)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长垣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张会轻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庆良死亡,给其亲属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巨大的伤害,经济上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张会谦系肇事者张会轻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张会轻受张会谦雇佣,故将张会谦一并起诉。川Z18408号牌车在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遗体处理及管理费、精神抚慰金、治疗费、财产损失、丧葬费共计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会轻辩称,对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起诉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张会轻和张会谦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张会轻主动开车出去的。  张会谦辩称,张会轻是借用张会谦的车出去发生的事故,张会轻与张会谦不存在雇佣关系,张会谦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缺乏证据,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请求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诉字(2009)76号起诉意见书一份。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公交复字(2009)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张会轻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日询问张会轻笔录一份(共5页)。2、日 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会轻笔录一份(共3页)。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会谦笔录一份(共3页)。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鹤笔录一份(共3页)。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会谦笔录一份(共3页)。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张会谦雇佣张会轻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二人的雇佣关系成立。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川Z18408号牌车在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张会轻对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中的证据1长垣县交警大队日询问张会轻笔录、证据5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会谦笔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中其他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张会轻与张会谦不存在雇佣关系,张鹤也不了解张会轻与张会谦之间的关系。  张会谦对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除对第二组的证明材料中的证据5、 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会谦笔录有异议外,其它质证意见与张会轻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张会谦与张会轻不存在雇佣关系。张会轻在庭审时表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会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对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第三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不发表意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受害人张庆良户口薄一份,据此证明应按20年计算张庆良的死亡赔偿金。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张庆良死亡时不超过65周岁。3、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罗镇屯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庆良弟兄三人。4、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罗镇屯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顿玉玺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5、 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罗镇屯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大鹏从小患病,视力差,无法正常生活,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六份,计款21947.55元。据此证明受害人在抢救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侯景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支出运尸费500元。3、长垣县希望旅馆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支出住宿费1050元。4、河南宏力医院缴费通知单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支出遗体管理费5600元。5、长垣县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艳的月工资1500元。6、长垣县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王国强月工资3000元。7、交通费票据65张,计款325元,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支出交通费325元。8、长垣县邮政局发票一份,计款50元;广安电动车超市发票一份,计款2600元,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支出邮寄费50元,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2600元,要求按70%赔偿。9、刘书强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庆良遗体处理费1500元。第三组:1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各一份。2、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各一份。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张会轻除对第一组证明材料中受害人户口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外,对第一组其他证明材料和第二组、第三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张庆良不是弟兄三人,还有其他姐妹;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不是法定的证明单位,不能证明顿玉玺、张大鹏丧失劳动能力;医疗费票据无住院病历和每日清单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长垣县希望旅馆的收据、侯景文的书面证明、河南宏力医院的缴费通知单三份证据中的金额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要求;长垣县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受害人亲属的收入,单位不能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邮政局的快递发票与本案无关,电动车的发票购买人为王国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张庆良驾驶的车辆;刘书强的书面证明中的金额应包括丧葬费数额中,不应重复要求;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张会谦对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提交的证明材料与张会轻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对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明材料与张会轻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第三组证明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罗镇屯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庆良兄弟三人,该证明上盖有罗镇屯村委会的公章和蒲东派出所的公章,张会轻、张会谦认为张庆良还有其他姐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虽申请法院对该事项调查,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的事项范围,因此对张会轻、张会谦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顿玉玺生活居住在罗镇屯村,其村委会对其情况较为了解,所出具的证明上又盖有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民政部门的公章,应当认定顿玉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张庆良死亡后,其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顿玉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大鹏系成年人,虽身体健康欠佳,但其已婚,其生活来源应由其近亲属承担,因此对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提供的日医疗费票据系河南宏力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所收取的费用,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的票据,且发生在受害人张庆良抢救治疗期间,因此,对张会轻、张会谦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长垣县希望旅馆的收据盖有该单位的公章,该住宿费亦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张会轻、张会谦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宏力医院的缴费通知单只能证明医疗部门通知受害人亲属缴费,不能证明受害人亲属已经缴费,侯景文的书面证明证明了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支付的运尸费、场地、穿衣等费用,该费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因此,对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长垣县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力建设有限工程公司虽证明了张艳及王国强的月收入,但未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张艳、王国强收入的减少,且未提供二人的工资表,因此对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为抢救治疗受害人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长垣县邮政局的快递发票是张艳为了向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送达法律手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两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此,对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的发票只能证明购车时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车辆受损后修理或更换零部件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庭审时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系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的客观记载,并不超过举证期,因此,对张会轻、张会谦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长价事车估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张庆良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630元。  经质证,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张会轻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日的毛位轩、靖艳忠收条一份,金额10000元,据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会轻支付受害人亲属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对张会轻提供的收条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由:长垣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庆良亲属从长垣县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9400元。  经庭审质证,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14时许,张会轻饮酒后驾驶川Z1840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会谦、佘永昌,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杨庄北口处,撞倒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张庆良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庆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庆良经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无效,于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会轻驾车逃逸,于同日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张会轻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张会轻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良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张会轻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日,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09)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庆良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557.39元,于同日晚8时许转入河南宏力医院,花去医疗费17385.16元。日,张庆良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日,河南宏力医院为张庆良亲属出具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认定书,收取费用5元。在抢救治疗张庆良及处理该事故期间,张庆良亲属花去交通费325元、住宿费1050元,张庆良驾驶的电动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630元。在抢救张庆良期间,张会轻支付张庆良亲属医疗费10000元。张庆良亲属在长垣县交警大队从张会轻的缴款中领取9400元,张会轻共支付19400元。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会轻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张会轻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受害人张庆良出生于日,系张自谦、焦贵珍之子、顿玉玺之夫、张大鹏、张艳之父。张庆良弟兄三人。川Z1840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会谦,川Z1840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止。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起诉要求张会轻、张会谦赔偿损失元,日,又申请追加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为被告。庭审时,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会轻、张会谦、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49元,误工费2045.40元,交通费325元,住宿费1050元,遗体处理及管理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治疗费21947.55元,财产损失1680元,丧葬费12408元,共计元。张会轻同意合理赔偿。张会谦不同意赔偿。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工作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会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救助伤员,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张会轻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会谦认为张会轻不是自己雇佣的司机,与张会轻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张会谦于日在长垣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张会轻是我雇的司机,那天他怎么把车开走的我就不知道&,该陈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张会轻与张会谦存在雇佣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会谦应对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会轻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张会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Z1840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96139元(年),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2408元(2068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计算,张自谦的生活费为5647.45元(3388.47元&5年&3人),焦贵珍的生活费为5647.45元(3388.47元&5年&3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因张庆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顿玉玺身体健康欠佳,使其丧失了抚养义务人,因此顿玉玺请求生活费应由赔偿义务人和其子女共同承担,即计款22589.80元(年&3人包括张会轻及张大鹏、张艳)。张大鹏系成年人,又有妻子儿女,身体健康虽欠佳,其抚养义务应由其近亲属承担,张大鹏要求致害人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庆良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按其提供的票据计算,分别计款为325元和10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人计算,计款为300元(15元&10天&2人)。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请求的遗体处理及管理费7600元,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的票据计算,计款21947.55元。张庆良驾驶的电动车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车损1630元计算,邮寄费50元按票据计算。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张会轻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邮资共计人民币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因此,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应赔偿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325元,车辆损失费1630元,共计120502元,下余款47232.25元,扣除张会轻已支付的19400元,余额27832.25元,由张会谦承担,张会轻负连带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会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诉请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邮费共计人民币27832.25元,张会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502元。  三、驳回张自谦、焦贵珍、顿玉玺、张大鹏、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张会谦承担,张会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属免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然堂  审& 判& 员&& 张中任  审& 判& 员&& 赵利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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