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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卫、杨喜均、张占群、赵军明、张红琼犯诈骗罪一案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卫,别名也新,女,日出生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11722,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班洪乡公抗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抓获,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磊、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喜均,男,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身份证号码1535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沙园村11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占群,男,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身份证号码10353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葛寨乡葛寨村27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军明,男,日出生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佤族,身份证号码061318,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勐来乡民良村5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杭州市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红琼,化名张云、小云,女,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身份证号码26092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昌宁县漭水乡明德村麻地村民小组17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机关抓获,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博、李晓丹,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卫、杨喜均、张占群、赵军明、张红琼犯诈骗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日、3月24日延期补充侦查,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逯XX,被告人鲁卫及其辩护人高磊、吕武宏、被告人杨喜均、张占群、赵军明、被告人张红琼及其辩护人李博、李晓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被告人鲁卫伙同杨喜均、赵军明将从云南带到河南的被告人张红琼(化名:张云)介绍给汝阳县城关镇井沟村逯XX为妻,并索要现金3.77万元,同年5月17日上午,张红琼从汝阳县城逃跑。2、2009年农历12月17日前后,张占群将一名为“杨利霞”的女子介绍给伊川县葛寨乡赵村的赵XX为妻,并索要现金2.5万元,日“杨利霞”从赵XX家中逃跑。3、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鲁卫、张占群伙同赵军明将缅甸籍女子“陈依”介绍给伊川县酒后乡南王庄村韩XX之子为妻,索要现金3.2万元,后“陈依”从韩家逃跑。4、2010年农历2月初,被告人鲁卫、张占群、杨喜均将一化名为“木”的女子介绍给伊川县葛寨乡前村苏XX之子苏XX为妻,并索要现金3.16万元,日(农历三月初四)“木”从苏XX家逃跑。5、2010年4月份,被告人鲁卫、张占群将“李春妹”介绍给伊川县酒后乡南王庄村南XX之子为妻,并索要现金3.2万元。两天后,“李春妹”以不愿再回南XX家为由,由张占群退还南XX2万元,“李春妹”离开南家。6、2010年4月份,被告人鲁卫、张占群将化名为“李娜、阿敏、李娥敏”的李安木边(另案处理)介绍给伊川县酒后乡南王庄村的韩XX为妻,并索要现金3.2万元,至案发时,李安木边仍生活在韩XX家中。7、日,被告人鲁卫、杨喜均将“李红”介绍给伊川县葛寨乡前村乔XX之子乔XX为妻,并索要现金3.5万元,5月16日晚上,“李红”从乔XX家逃跑。8、日,被告人鲁卫、杨喜均将“肖阿社”介绍给伊川县葛寨乡沙园村杨XX为妻,并索要现金3.4万元,6月9日“肖阿社”从伊川县城逃跑。9、日,被告人鲁卫、杨喜均伙同李三(或名李爱三,另案处理)将“李玉”介绍给伊川县白元乡常峪堡村白XX之子白XX为妻,并索要现金3万元,5月16日晚,“李玉”从白XX家逃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鲁卫、杨喜均、张占群、赵军明、张红琼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领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鲁卫、杨喜均、张占群、赵军明、张红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鲁卫、杨喜均、张占群、赵军明犯罪数额巨大,张红琼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喜均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鲁卫辩解称:本人只介绍6名妇女,起诉书指控的第7、9起犯罪没有参与,只是给双方联系并一起吃饭了,也没有分钱。杨喜均、张占群每介绍出去一个妇女交给我2-2.4万元不等的钱款,我将大部分钱转交那些妇女的家人,自己总计留约2万余元的介绍费,其中‘李春妹’那起由张占群退回被害人2万元,案发后我家人退回赃款3000元。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请求法庭考虑其是法盲,给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高磊、吕武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鲁卫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鲁卫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鲁卫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且本人没有文化,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喜均辩解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但其本意不是诈骗,是给他人帮忙介绍对象,钱都交给鲁卫了,其没有分钱。事发后也曾积极协助被害人寻找那些逃跑的妇女,但给被害人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认罪,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张占群辩解称:我认罪,同意控方的意见。本案中部分妇女没有跑,仍在被害人家生活,有的生有小孩,已形成事实婚姻,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明辩解称:认罪。我只参与了第1、6起,第3起没有参与。李安木边系我妻妹,为其找婆家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收取的钱应为彩礼钱。被告人张红琼辩解称:认罪,我隐瞒姓名和住址是我不对,但我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合伙骗钱,也没有分得钱,只收到1000元的路费,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博、李晓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张红琼构成诈骗的定性不持异议。2、张红琼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张红琼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日,被告人鲁卫伙同杨喜均、赵军明将从云南带到河南的被告人张红琼(化名:张云)介绍给汝阳县城关镇井沟村逯XX为妻,并索要现金3.77万元,同年5月17日上午,张红琼从汝阳县城逃跑。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卫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中旬,赵军明带一叫“张云”的女子,我通过杨喜均介绍出去,具体杨喜均将“张云”介绍到哪里我不知道,人是他从洛阳接走的。杨喜均给我2.4万元,我给赵军明1.8万元。自己留6000元做好处费。2、被告人杨喜均供述证实:因刘变、杜冷娃以前说过找媳妇。2010年5月份老太婆(鲁卫)带人过来后,我领了一个女的到刘变家与逯XX见面,这女的开始嫌逯年龄大不愿意,到逯家看后又愿意了,我就和鲁卫说好3.6万元。当天逯家给了2万元,第二天我和杜冷娃、刘变又去要余款1.6万元。付给鲁卫3.5万元。另从逯家要好处费1400元和300元油钱,鲁卫同意给我1000元好处费,总共2400元,我和刘变、杜冷娃每人分得800元。从逯家共拿走3.77万元。3、被告人赵军明的供述证实:事先已告知张红琼找婆家可得到1.3或1.4万元,二人平分或张多得点,钱到手后可伺机逃走。2010年5月份把张红琼从杭州带到郑州交给鲁卫,鲁给张红琼在洛阳找了婆家。鲁付给我8000元钱,我给张卡上汇了5000元,另外还付张红琼来时路费1200元。后鲁卫让电话通知张红琼,愿意过就呆下去,不愿意就跑掉。4、被告人张红琼的供述证实:听赵军明讲在河南给我找个男朋友,我俩能拿到1万多元钱,到男方家后可以逃跑,觉得行也可以留下生活。从云南到郑州是赵给我打的1300元路费,到洛阳后因我没有带身份证明,一老太太交待说谁问就说是缅甸人。后通过当地一个叫杨喜均的男子开车把我和另一女的送到汝阳县,让我和逯XX一块过,听逯XX说他们花了3.8万元,接到赵军明的电话说别的女子都跑了,我也跑了。知道我们这样是骗钱的,所以没有告诉逯XX我的真实情况。5、被害人逯XX的陈述证实: 日,通过杨喜均等人介绍认识了叫“张云”的缅甸籍女子,见面后女方嫌我年龄大,提出先到家看看,看了后“张云”说行,杨喜均提出要3.6万元,分两次付款给杨喜均,另外还付杨喜均媒人辛苦费等1700元。5月17日上午陪“张云”到医院看眼病停摩托车时,“张云”不见了,共被骗走3.77万元。6、证人逯XX、王XX的证言均证实:通过杜冷娃、杨便联系杨喜均,为逯XX介绍一外籍媳妇,先后被骗取3.77万元。其证明内容与上述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逯XX的陈述基本一致。7、证人刘变、杜冷娃的证言均证实:经联系杨喜均给逯XX介绍媳妇,逯家付款3.6万元,杨喜均另向逯家索要跑腿费并分给俩人各800元。其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杨喜均的供述、被害人逯XX的陈述及证人逯XX、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逯XX、逯XX辨认,确认杨喜均、张红琼为诈骗其3.77万元的犯罪嫌疑人。9、汝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鲁卫归案后,其家属退回部分赃款3000元,于日退还给被害人逯XX。10、证明证实:刘变、杜冷娃家属各退出赃款800元。11、领条证实:日逯XX领走被骗人民币4600元。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二、2009年农历12月17日前后,张占群将一名为“杨利霞”的女子介绍给伊川县葛寨乡赵村的赵XX为妻,并索要现金2.5万元,日“杨利霞”从赵XX家中逃跑。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占群的供述证实:在春节前后,赵XX托我给介绍媳妇,鲁卫把人领到伊川水寨和我联系,我把人带到杨喜均家,让双方见面,赵XX花了2万多元,具体数不清楚,钱交给鲁卫了,鲁只给我100元电话费。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12月17日前后,经张占群介绍,在杨喜均家见一女子,自称叫“杨利霞”,花彩礼钱2.5万元,日“杨利霞”跑了。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三、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鲁卫、张占群将缅甸籍女子“陈依”介绍给伊川县酒后乡南王庄村韩XX之子为妻,索要现金3.2万元,后“陈依”从韩家逃跑。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卫的供述证实:和张占群一块将表妹“依”介绍到一家,张占群给我2.2万元,我付给“依”的姐夫1.7万元,自己留5000元好处费。2、被告人张占群的当庭供述证实:韩XX找的媳妇“陈依”是鲁卫的亲戚,我只是帮韩XX联系了鲁卫, 中间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韩XX一共花了3.2万元,钱直接交给鲁卫了。3、伊川县公安局酒后派出所证明证实:汝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多次到辖区南王村韩XX家了解其被骗情况,但韩XX一直外出务工不在家,未找到其本人。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四、2010年农历2月初,被告人鲁卫、张占群、杨喜均将一化名为“木”的女子介绍给伊川县葛寨乡前村苏XX之子苏XX为妻,并索要现金3.16万元(现“木”仍在苏XX家生活)。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卫当庭的供述证实:“木”是我的亲戚,我通过杨喜均、张占群和男方在洛阳的旅馆里见面,由张占群带男的到旅馆,相中再谈价钱,最后定的是2.2万元。2、被告人杨喜均的供述证实:张占群安排好在水寨见的面,张占群和鲁卫各带一女子,苏XX儿子挑中一个,张占群和他们谈价钱,当时付有定钱,第三天苏家凑够钱后我和他们到洛阳把人接走,我只是帮忙,张占群和鲁卫也没给我分钱。3、被告人张占群的供述证实:过罢春节时间不长,鲁卫带3个女子让帮忙找婆家,就找杨喜均帮忙,杨带伊川前村的一家到水寨一饭店见面,男方挑中一个三十多岁的,当时付定钱3000元,第三天到洛阳谈妥价钱后把人领走。当时谈的价钱是三万一千多元或三万二千元,事后鲁卫给我500元,给杨喜均3000元。4、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2月初8左右,通过杨喜均在水寨见面,当时有一个本地口音的男子和一个老婆领两个女的,经协商以3.16万元给儿子苏XX领回一个媳妇,她自称叫“木”。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五、2010年4月份,被告人鲁卫、张占群将一名为“李春妹”的女子介绍给伊川县酒后乡南王庄村南XX之子为妻,并索要现金3.2万元。两天后,“李春妹”以不愿再回南XX家为由,由张占群退还南XX2万元,“李春妹”离开南家。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卫的供述证实:“李春妹”是张占群介绍到伊川县酒后一个地方当媳妇的,张占群给我了2万元,我把其中的1.6万元给了“李春妹”的表哥“小钟”,自己得了4000元。因“李春妹”不愿意,我让张占群退给男方家2万元,把人接出来,到现在钱还没给张占群。2、被告人张占群当庭供述证实:南XX家是3.2万元谈成,因“李春妹”不愿意在南XX家生活,联系鲁卫后由我借2万元先退给南XX家,把“李春妹”接走了。3、被害人南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份通过韩XX联系,到洛阳火车站附近见面,付3.2万元给女方的人,领回这女的有20岁左右,这女的在我家停了二天不愿意了,后对方退给我2万元把人带走。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六、2010年4月份,被告人鲁卫、张占群、赵军明将化名为“李娜、阿敏、李娥敏”的李安木边(另案处理)介绍给伊川县酒后乡南王庄村的韩XX为妻,并索要现金3.2万元。至案发时,李安木边仍生活在韩XX家中。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卫的供述证实:“李娥敏”是赵军明带的人,经张占群介绍出去的,张占群给我2.2万元,我给赵1.8万元,自己留4000元好处费。2、被告人张占群的供述证实:韩XX媳妇是我介绍的,3万多元是我给鲁卫的,我从鲁手里接了800元好处费。3、被告人赵军明的供述证实:妻妹李安木边(化名李娥敏)是通过鲁卫介绍出去的,鲁给我1.3万元,我打“李娥敏”卡上9000元,自己留下4000元。4、证人李安木边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份我一个朋友说她在洛阳给我找个对象,能让对象家给我弄1万元钱,我就同她一起来了洛阳。经洛阳当地一个男的把我介绍给韩XX为妻,送我的男的告诉我想在这过就过,不想过就偷偷的走。听韩XX说花3.2万元买到我。5、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份,通过张占群和一个“大妈”花3.2万元把“李娜、阿敏、李娥敏”带回家生活,钱交给张占群了,当时他和他妻子在一起。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七、日,被告人鲁卫、杨喜均将一化名“李红”的女子介绍给伊川县葛寨乡前村乔XX之子乔XX为妻,并索要现金3.5万元,5月16日晚上,“李红”从乔XX家逃跑。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卫的供述证实:我们沧源的“小钟”和他朋友“李三”带过来两个女子,我不知道名字。其中一名女子我通过杨喜均介绍出去的,这个女子是和“张云”一起接走的,杨喜均给我2.4万元,我给了“李三”1.6万元,给“小钟”4000元,自己得4000元。2、被告人杨喜均的供述证实: 2010年5月份,我和云南老太婆(鲁卫)联系后,带着乔XX一家到洛阳和老太婆见面,乔XX的儿子选中一个女的,商量的价钱是3.5万元。当天付2万元,又停了几天我去乔家又付给我1.5万元,钱全部给鲁卫了,她没给我分,乔XX给我了500元。3、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实: 日下午,通过杨喜均联系在洛阳火车站南边一个旅社,见到一个六十来岁老太婆,她喊来了两个女的让我挑,我们挑中一个,她自称叫“李红”。杨喜均说要3.5万,当时给2万,把人留下。5月11日,又给杨喜均1.5万元。5月13左右,杨喜均又来要500元媒人费。5月15日晚上“李红”从我家逃走。4、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实:从洛阳一起带回两个女子,叫“李红”的留在我家,另一个说是汝阳的。当天付杨喜均2万元,三天后付杨喜均1.5万元。还付杨喜均500元媒人费。5月16日晚上发现“李红”不见了,还将我儿子的手机和给她买的衣服都拿走了。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八、日,被告人鲁卫、杨喜均将一化名“肖阿社”的的女子介绍给伊川县葛寨乡沙园村杨XX为妻,并索要现金3.4万元,6月9日“肖阿社”从伊川县城逃跑。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卫当庭的供述证实:“肖阿社”是我经杨喜均介绍出去的,杨给我2.4万元,我付给女方2万元,我得4000元。2、被告人杨喜均的供述证实:经我介绍从云南老太太手中接一媳妇给杨XX当媳妇,在杨家杨XX把3.5万元钱直接给了老太婆,钱没经我手,我也没分钱。3、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 日,经杨喜均和一个老太婆给我找个云南临沧县的媳妇,价钱是3.4万元,她自称叫“肖阿社”。分两次付款给杨喜均,第二次的1.4万元是在我家给的,杨喜均把钱给老太婆了。6月9日带“肖阿社”去伊川县城买衣服,下午4点半左右“肖阿社”跑了,把我的手机也带走了。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九、日,被告人鲁卫、杨喜均伙同李三(或名李爱三,另案处理)将“李玉”介绍给伊川县白元乡常峪堡村白XX之子白XX为妻,并索要现金3万元,5月16日晚,“李玉”从白贤森家逃跑。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鲁卫的供述证实:“李三”带的一个女子叫“阿音”,个子很小,年龄大概是19岁,我要杨喜均介绍出去,杨喜均带的男方看后嫌小相不中,就让杨喜均和“李三”联系,“李三”那里还有人。杨喜均联系后“李三”又带过去两个女的,男方挑中一个,杨喜均把钱直接给了“李三”,听杨喜均说给了2万,我没得到钱。2、被告人杨喜均的供述证实:我和老太婆联系后,就领着白XX等人去洛阳见面,白XX嫌老太婆领的人年龄太小,老太婆就联系同行一男子引的妇女,白XX挑中一个,商量的价钱是3.5万元。第二天去洛阳付款时说定3万元,这次把老太太外了,钱我直接给了那男的,我没得钱。头天说成,第二天人就跑了。3、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实:日,杨喜均开车带我和父亲到洛阳去见人,在安乐一饭店里, 老太太引了一个女的没相中, 她又让车接去两个女的,我和父亲挑中一个,老太太还和这女的一起到我家‘相家’ ,要价3.5万元,5月15日夜花3万元把人领回,钱杨喜均直接交给这女的她哥了,把老太太隔了。这女的自称叫“李玉”,缅甸人,5月16日晚上人不见了。4、证人白XX的证言证实:通过杨喜均和一个老太太联系,花3万元给儿子白XX找了个媳妇,第二天人就不见了。其证明内容与被害人白XX的陈述及被告人杨喜均的供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鲁卫出生于1953年12月1日,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杨喜均出生于日;被告人张占群出生于日,曾因盗窃被判刑;被告人赵军明出生于日;被告人张红琼出生于日,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2、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来派出所对“李娥敏”身份调查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李娥敏”系李安木边,是李娥敏的姐姐,在本所没有户口。&& 3、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喜均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将同案人张占群抓获。4、杭州市铁路公安处杭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日下午14时5分许,在杭州站出口处将网上逃犯赵军明抓获。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军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卫、杨喜均、张占群、赵军明、张红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卫参与诈骗作案8次,数额达264300元;被告人杨喜均参与诈骗作案5次,数额达168300元;被告人张占群参与诈骗作案5次,数额达152600元;被告人赵军明参与诈骗作案2次,数额达69700元,四被告人均系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红琼参与诈骗作案1次,数额达37700元,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喜均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鲁卫提出“起诉书指控第7、9起犯罪其没有参与,只给双方联系并一起吃饭,没有分钱”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该两起犯罪由其本人供述、同案人杨喜均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予以佐证,能够认定鲁卫参与该两起犯罪,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鲁卫、张占群案发后能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杨喜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张占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赵军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张红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卫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杨喜均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张占群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赵军明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张红琼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各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任 占 柱审&&判&&员 && 任 素 梅审&&判&&员&&&& 连 长 海二 0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书&&记&&员&&&& 李 刚 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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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耿小辉、王华华(实习律师),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小辉、王华华,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群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94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甲;2001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已实际分居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次子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原告在未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二、原被告次子今已12岁,随父随母让其自己选择。三、原告长期外出,在外打工也没给家中分文。两个儿子未尽抚养义务,家中房子均有被告借款所建。目前尚欠外债近7万元。如原告离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若还要求平分共同财产应承担相应的外债。并且这几年原告打工的钱也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俩个儿子,长子孙某甲生于日,次子孙某乙生于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正常发声争吵,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左右外出务工。长期未与孙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某曾与别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另外原被告婚生次子孙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建造位于上店镇任庄村19组宅院一处内有上房一层平房四间,厦房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长期分居,且原告又有外遇与别人同居生育并生育女儿。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提出婚后共同财产:宅院及房产一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另外有宅基地一块因未办宅基使用证且未建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称所欠外债7万余元,并提供证人证言,原告李某某均予以否认,且证人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次子孙某乙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共同财产系房产不宜分割,原告李某某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抵做孙某乙的抚养费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未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别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孙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孙某乙随被告孙铁娃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汝阳县上店镇任庄村宅院及房产一处被告孙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得的份额抵作孙某乙抚养费用,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孙某乙所需其余抚养费用由孙某某负担。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人民陪审员  潘团现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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