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上吊救下来的人会有后遗症吗的人,结果人死了,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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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司法考试栏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司考刑法笔记:共犯人的分类与处罚。  一、共犯人的分类概述  【知识要点】  (一)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二)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两种分类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实行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教唆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帮助犯可以是从犯(包括胁从犯),而不可能是主犯。  (三)实行犯,又被称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间接正犯属于最近几年司法考试中可能命题的知识点,希望考生注意。  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受强制的身体活动。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第三,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  例如,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不知情而照办。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如果没有过失就无罪。  再如,甲欺骗乙家中的钟点工丙,声称自己是乙的秘书,要求丙将乙的公文包交给自己带给乙,丙信以为真,将公文包交给了甲。由于丙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所以甲只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  例如,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并照办。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3)利用他人犯其他罪的故意。  例如,甲不知道丙坐在高档穿衣镜后面,而乙知道,乙为了杀死丙,唆使甲向穿衣镜开枪,穿衣镜被打碎,丙也中弹身亡。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甲乙在故意毁坏财物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注意:就真正的身份犯而言,一般人故意利用有身份的不知情者,难以成立该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可能成立其他犯罪。例如甲冒充警察,声称办案需要,要求邮政工作人员大量开拆邮件的,甲不成立私自开拆邮件罪(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但可能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间接正犯与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第四,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1)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目的的行为。  例如,甲欲实施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乙隐瞒牟利目的,利用乙传播淫秽物品。因为乙不具有牟利目的,只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间接正犯,二者在传播淫秽物品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此处是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的体现。  (2)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身份的行为。  例如,甲(警察)指使乙(联防队员,非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乙。甲构成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乙有逼供的故意,但没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直接正犯,只能构成该罪的帮助犯(如果乙致人轻伤,则会触犯故意伤害罪)。甲乙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此处也是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构成共同犯罪的体现。  第五,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例如,甲迫使乙杀丙,同时将乙要杀丙的实施告知丙,让丙在正当防卫时杀死丙,后来丙果真在正当防卫时杀死了乙。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再如,甲诬告陷害乙犯故意杀人罪,后来司法机关判处乙死刑立即执行的,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与诬告陷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第六,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例如,丈夫甲和妻子乙吵架后离家出走,有杀乙故意的邻居丙告诉乙:“你假装上吊,我马上打电话叫甲回来看看,吓吓他,让他以后不敢再和你争吵。”以听从丙的意见,将搭在房梁上的绳子套在脖子上,丙便离开,乙很快吊死。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经典考题】(T20080208)关于实行犯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有的教唆犯也是实行犯  B.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就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C.在对简单共同犯罪中的各实行犯进行处罚时,要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D.间接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实行犯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对实行犯的理解。  1.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分为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和组织犯。教唆犯不可能也是实行犯。A选项说法错误。  2.实行犯与主犯是按照不同标准在所做的分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实行犯是指实施直接侵犯法益行为的人。所以,实行犯不一定是主犯(有的实行犯可能也是从犯),主犯也不一定是实行犯(有的教唆犯也可能是主犯)。B选项说法错误。  3.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其行为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任何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都是作为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的结果。所以,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处罚时,要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C选项说法正确。  4.间接正犯是实行犯的一种基本类型,通常和被利用者不成立共犯。所以“间接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实行犯”的说法错误。D选项说法错误。  本题正确答案为C.  二、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知识要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一)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一方面,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因为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另一方面,首要分子也不一定是主犯,因为当刑法明确规定对某些聚众犯罪仅仅处罚首要分子(如第291条等),而此时首要分子就是一个人的情形下,不存在主犯。  (二)主犯的刑事责任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处罚原则:  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换言之,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是其他主犯的处罚原则:  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例如,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要对参加者斗殴行为导致的结果(重伤、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例如,诈骗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不对诈骗集团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只对自己参与诈骗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  【经典考题】(2008年试卷二第91题)四位学生在课堂上讨论共同犯罪时先后发表了以下观点,其中正确的选项是:  A.甲: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应当对集团成员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B.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的处罚应当轻于主犯,所以,对于从犯不得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C.丙: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但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因为聚众犯罪不一定成立共同犯罪  D.丁:一开始被犯罪集团胁迫参加犯罪,但在着手实行后,非常积极,成为主要的实行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  解析: 本题主要考点是对主犯、从犯、胁从犯刑事责任的认定。  1.“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并不等于“集团成员所实施的全部犯罪”。犯罪集团成员如果在集团总体性、概括性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罪行,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要承担责任。例如盗窃集团成员在集团总体、概括的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盗窃行为,首要分子无论是否知晓特定的盗窃行为,都要对整体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集团成员完全超出首要分子的总体上、概括性故意的行为,只能由实施者承担责任。例如盗窃集团成员在盗窃过程中实施了强奸行为的,就超出了集团总体、概括的故意范围,不属于集团所犯罪行,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A选项说法错误。  注意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几种特殊情形: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事先确定、指示了集团的犯罪范围,但当集团成员超出该犯罪范围,实施某种犯罪行为(首次犯罪行为)后,首要分子并不反对,而是默认,甚至赞同、怂恿,导致集团成员以后实施该种犯罪的,虽然首要分子对成员的“首次犯罪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对集团成员后来实施的相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2)在首要分子对集团成员的犯罪内容作出某种程度的确定、指示,但没有明确限定具体目标、具体罪名等情况下,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首要分子的确定范围,或者说,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仍然处于首要分子确定、指示的范围之内时,首要分子仍应承担责任。例如盗窃集团首要分子要求成员盗窃,但没限定盗窃的对象,那么,只要成员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普通财物、盗伐林木、盗窃枪支弹药等等),首要分子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3)在首要分子对集团成员的犯罪内容作出某种程度的确定、指示,但集团成员发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的情况下,首要分子应当根据部分共同犯罪说的原理承担责任。 法律
教育网  (4)如果首要分子策划、指挥的犯罪是容易转化的犯罪,那么,当集团成员在实施首要分子策划、指挥的犯罪过程中转化为另一重罪时,首要分子原则上应当对转化后的犯罪承担责任。如果首要分子严令不得转化,对于集团成员转化犯罪的,首要分子和该成员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5)如果首要分子策划、指挥某种基本犯罪行为,但集团成员在实施基本犯罪时造成加重结果的,首要分子应对结果加重犯承担责任。  2.刑法第26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该条文的规定,B选项前半截命题本身没问题,但后半截命题错误: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虽然并无“比照主犯”的规定,但一般认为从犯比主犯的处罚更轻;但是“对于从犯不得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错误,因为对于从犯的从宽处罚是针对没有从犯情节而言的,而不是指对某些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B选项说法错误。  3.首要分子不等于主犯,主犯不等于首要分子,二者之间是交叉关系。C选项正确。  参考历年真题:(2005年试卷二第8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关于首要分子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首要分子只能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  B.首要分子只能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C.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  首要分子除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还包括聚众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前者一定属于主犯,后者需要根据聚众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来判断首要分子是否主犯:如果成立共犯,首要分子属于主犯;如果只有首要分子一人成立犯罪,无所谓主犯。所以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反之,主犯既可以是首要分子,也可以不是首要分子。该题正确选项为D.  4.共同犯罪人按照所起作用的大小,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胁从犯的分类考虑了参加犯罪的原因)。共同犯罪人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需要综合全案,根据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来判断。如果犯罪人被胁迫参加犯罪,但着手实行后非常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不能再认定为胁从犯,而应直接认定为主犯。D选项说法正确。  本题正确答案为CD.  三、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知识要点】从犯的作用或者是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或者是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或者教唆犯)。实行犯并非一律是主犯,可能属于从犯(主要看作用是否为次要)。从犯应当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注意帮助犯的有关知识:  帮助犯,是指帮助实行犯实行犯罪的人。帮助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对实行行为起促进作用。帮助作用只要求具有帮助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实际起到帮助作用。  注意: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共犯从属性说还要求被帮助者实行了犯罪。  1.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帮助(如提供凶器、排除障碍)和心理性帮助(者如改进作案方针、撑腰打气、呐喊助威)。  2.帮助行为包括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例如,公司法务部经理甲与公司客户乙相勾结欲诈骗公司财物,乙提供有陷阱的合同,甲审查时未作说明。甲便是不作为的帮助犯。再如,剧场负责人,目睹演员演出淫秽节目,3.帮助行为包括事前帮助和事中帮助,不包括事后帮助。事中帮助就是承继的帮助犯。事后帮助,也即既遂后帮助,成立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4.对中立的帮助行为,可能认定为犯罪:明知他人正在或者马上要实行犯罪,为其顺利进行提供帮助力的行为。  (1)甲在撬他人保险箱时口于舌燥,甲递给乙一瓶矿泉水,使乙得以继续撬保险箱,甲构成帮助犯。  (2)出租车司机甲明确得知乘客乙要前往附近某地杀人,仍将其运往目的地,甲构成帮助犯。  (3)商店老板甲看到大街上乙丙在打架,乙突然进到商店要求买把菜刀。甲明知乙拿菜刀要行凶仍卖给乙,乙果然拿刀将丙砍成重伤,甲构成帮助犯。  (4)甲、乙、丙组成盗窃团伙,租住在出租屋,每天到附近饭馆吃饭。饭馆老板丁明知他们吃完饭要外出盗窃仍给他们提供服务。丁不构成帮助犯。  5.刑法如果将特定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就不再是帮助犯,而按独立罪名论处。  注意:刑法规定将特定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其他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形属于司法考试中的重要考点。常见的情形有:  (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向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进行资助行为的。  (2)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4)窝藏、包庇罪(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5)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7)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8)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9)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第2款):“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10)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11)放纵走私罪(第411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12)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1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1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该罪名是过失犯罪,不是帮助犯。  【经典考题】(2007年试卷二第3题)关于共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论处  B.以出卖为目的,为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的帮助犯论处  C.应走私罪犯的要求,为其提供资金、账号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D.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伪造的护照的,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关系。  1.刑法第358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卖淫罪,但第三款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所以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不再成立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也不能认为成立组织卖淫罪(帮助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行犯)的想象竞合犯,而只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行犯)。A选项说法错误。  2.拐卖妇女罪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属于继续犯,任何直接控制妇女的行为都属于拐卖的实行行为,刑法第240条第二款也作了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所以,为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接送、中转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属于拐卖妇女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知道真相为运送被拐卖妇女单纯提供机动车的,可以认定为帮助行为)。B选项说法错误。  3.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C选项说法正确。  4.刑法第322条规定了偷越国(边)境罪,第320条规定了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即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属于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D选项说法错误。  本题正确答案为C.  四、胁从犯  【相关法条】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知识要点】  一是胁从犯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二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否则,要么没有罪过,不成立犯罪;要么属于紧急避险,也不成立犯罪。  例如,乙持枪劫持出租车司机甲,令甲将其送往某银行实施抢劫行为的,因为甲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不构成抢劫罪的胁从犯。  再如,民航飞机在飞行中突遭武装歹徒劫持,机长丙为避免机毁人亡,不得已将飞机开往歹徒指定地点。机长丙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是劫机犯的胁从犯。  三是如果行为人起先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则应按主犯论处。  四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相关法条】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知识要点】  (一)共犯的处罚  根据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实行犯简称正犯注意了解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犯罪性较高,侵害法益的危险最大、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小,带有间接性。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也即共犯成立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  甲教唆乙犯罪,乙没有实施的,甲乙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由于刑法一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乙一般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中止。由于乙的中止对甲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未遂。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既遂。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而是实施了强奸。就盗窃而言,因为乙没有实施,所以甲无罪。乙实施的强奸与甲也无关。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由于抢劫与盗窃具有因果性,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乙定抢劫罪既遂。  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共犯的违法性由来于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和正犯行为的违法性。  (1)甲唆使乙杀害自己的,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甲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2)乙按照被害人甲的请求对甲实施重伤行为,乙成立犯罪,甲的教唆行为无罪。  (3)甲唆使乙实施自伤行为的,乙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甲的唆使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4)犯罪人甲教唆乙窝藏自己的,不成立犯罪。  (二)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况。  1.教唆对象。  (1)按照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形式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注意:传统观点无法解释这样的案件。例如,甲教唆不满16周岁的警察乙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按照主流观点只能认定甲是间接正犯,但甲欠缺构成身份,不成立刑讯逼供罪;由于没有轻伤害以上结果,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其结局是甲无罪。但该观点无法令人接受,如果认为教唆犯的对象只要求是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就可以很好解决这样的问题:甲成立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实行犯乙只是年龄不到,不负刑事责任而已。  (2)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但特定并不意味着只能对一人教唆,对特定的二人以上实施教唆行为,也能成立教唆犯。如果唆使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不成立教唆。  (3)由于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帮助犯。乙已有盗窃犯意,甲唆使其抢劫的,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乙已有盗窃犯意,只想盗窃数千元,而甲唆使其盗窃数万元的,甲只成立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在乙打算盗窃普通财物,而甲唆使其盗窃金融机构的,不认定为教唆犯。  2.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进而使之实行犯罪。  (1)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2)不作为方式不能构成教唆行为。  (3)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的行为,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是教唆行为。例如,教唆怀孕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当然,只有当妇女开始实施杀婴行为时,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  (4)教唆行为不要求对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是未遂的教唆,不可罚。  例如,甲将一把没有装上子弹的手枪交给乙,指示乙当场开枪杀害丙,乙接受教唆开枪射击,因没有子弹而未能致丙死亡。如果能够肯定教唆者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绝对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则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不能否认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应以教唆犯论处。  (三)教唆犯的认定  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例如,甲教唆乙实施抢劫行为,但乙到达现场后只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对甲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反之,A教唆B实施盗窃行为,但B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对A仍应认定为盗窃罪。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刑法分则规定以唆使、煽动作为实行行为的常见情形有:  (1)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  (4)妨害作证罪(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注意: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毒,不是独立罪名,而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与强迫吸毒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6)引诱卖淫罪(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7)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注意:引诱幼女卖淫是独立罪名,不是引诱卖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8)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 条第2 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注意:引诱未成年聚众淫乱是独立罪名,不是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在给行为人定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后,在量刑时,应比照聚众淫乱罪从重处罚。  3.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此外,间接教唆也成立犯罪。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  4.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  (1)侵犯的法益性质不同(前者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根据所教唆的犯罪性质确定)。  (2)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后者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  (3)对象要求不同(前者对被传授的对象没有限定;后者要求教唆对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4)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对传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后者是对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  (5)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的,即使被传授的人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二者也不成立共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则二者成立共犯)。  (6)定罪量刑的根据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罪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  联系:  (1)如果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原则上从一重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按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经典考题】(2009年试卷二第6题)关于教唆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唆使不满16周岁的乙强奸妇女丙,但乙只是抢夺了丙的财物一万元后即离开现场,甲应成立强奸罪、抢夺罪的教唆犯  B.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但可能是帮助犯  C.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成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教唆犯  D.有的教唆犯是主犯,但所有的帮助犯都是从犯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及其认定。  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教唆的犯罪定罪处罚。甲教唆乙实施强奸行为,但乙却实施了抢夺行为的,按照共犯独立性说,甲成立强奸罪的教唆犯,乙成立抢夺罪的实行犯;按照共犯从属性说,由于乙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甲不成立犯罪,乙单独成立抢夺罪。所以,主张甲成立强奸罪、抢夺罪的教唆犯的说法,无论按照哪种观点,都是错误的。A选项说法错误。  2.教唆犯、实行犯与帮助犯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犯中的分工不同所作的区分,在同一个犯罪中,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也不可能是帮助犯,反之亦然。B选项说法错误。  3.刑法中没有吸食、注射毒品罪,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当然不可能成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教唆犯。实际上,按照刑法第353条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属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C选项说法错误。  4.教唆犯、帮助犯与主犯、从犯是按照不同标准对共同犯罪人所作的分类,彼此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属于主犯;其次要作用的,属于从犯;但是帮助犯不可能是主犯,因为在共犯中,帮助犯只起辅助作用,不可能起主要作用,所以只能是从犯。D选项说法正确。  本题正确答案为D.  (四)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一)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成立共同犯罪,或者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分清作用予以处罚: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  (二)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要按照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理解。  (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教唆未遂。  按照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不是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人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  对于教唆未遂的,适用第29 条第二款之后,不再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2023年7月20日发(作者:)2016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模拟习题: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A、发表言论仅仅只是暴露思想,而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所以不能定罪B、发表言论应是一种行为,可以定罪C、对言论应进行分析,如发表有害言论就应定罪,反之就不应定罪D、虽发表无害或有害的言论,但只是单纯暴露思想时,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2、对发表言论,是否可以定罪( )
A、法律的直接规定B、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C、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D、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1、甲带邻居家的4岁小孩乙去河里游泳,因没有看管好孩子,最后乙在河里溺水死亡。甲应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甲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 )
一、单项选择题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A、客体B、客观要件C、主体D、主观要件
5、区分同类客体相同犯罪主要是根据犯罪的( )
A、丙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B、乙的自杀行为C、丙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和乙的自杀行为D、都不是
4、甲与乙自由恋爱,乙的父亲丙坚决反对,对乙多次辱骂殴打,并对其进行看管,不许乙与甲见面,致乙自杀。在这里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 )
A、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B、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C、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D、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是指( )

A、故意、过失B、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C、作为、不作为D、持有、作为、不作
8、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把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分为( )
A、抢劫罪B、遗弃罪C、绑架罪D、敲诈勒索罪
7、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是( )
A、犯罪的行为、犯罪的结果B、犯罪的动机、犯罪的目的C、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D、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6、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包括了( )
A、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态度之间的联系B、客观方面要件与主观方面要件之间的联系B、客观方面要件与主观方面要件之间的联系C、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D、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
A、因果关系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B、因果关系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C、因果关系是解决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D、因果关系是体现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
11、下列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的说法,正确的有( )
A、表面关系B、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C、一般联系D、普遍联系
10、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 )
9、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 )
A、甲某因精神病发作用刀砍死了自己的丈夫B、仓库保管员甲某被歹徒捆绑并堵住嘴,眼看歹徒偷走巨额物质C、甲某梦游中打伤了夜晚赶路的行人D、甲某在公共汽车上秘密窃取邻座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
A、可能是过失B、不可能是过失C、只能是故意D、不可能是故意
14、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 )
13、在以下情况中,危害行为方面具有刑法意义的是:( )
A、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B、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C、任意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D、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12、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是( )
2、危害结果在刑法中意义包括( )
A、基础要件B、先决条件C、必要条件D、选择条件
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可分为( )
二、多项选择题
A、诬告陷害罪B、遗弃伤病军人罪C、强制猥亵妇女罪D、破坏交通工具罪
15、下列犯罪中,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是( )
A、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B、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方向所必须具备的要件C、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法等D、可以分为两类,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
5、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 )
4、下列关于犯罪客观方向的说法,正确的有( )
A、走私淫秽物品罪B、传播淫秽物品罪C、集资诈骗罪D、侵占罪
3、以特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是( )
A、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B、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C、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D、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A、子女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致使父母饿死B、过路人看见孩子溺水不救,造成孩子被淹死C、成年人甲带邻居小孩子同去列,小孩溺水,甲发现后能够救助而不及进抢救,致使小孩子被淹死D、扳道工不按时扳道,致使火车相撞
8、关于不作为说法中正确的是( )
7、下列行为中,哪些构成犯罪?( )
A、故意杀人罪B、爆炸罪C、遗弃罪D、诈骗罪
6、下列哪些犯罪既可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
A、危害行为B、危害结果C、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D、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A、行为人因为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构成遗弃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B、行为人以消极的身体动作违反刑法的命令规范而构成犯罪的,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C、行为人以消极的身体动作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而构成犯罪的,属于不纯正的不作犯D、行为人的身体动作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是相对于刑法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而言。因此,行为人在战时驾飞机逃避服兵役,构成逃避兵役罪,仍然是不作为犯
A、因果联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其存在与否与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无关B、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C、一个危害结果不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D、行为人的行为介入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才发生结果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当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A、甲希望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出资赞助乙乘飞机周游世界,乙果真在途中遇空难而死亡B、甲为了替自己遭到强奸杀害的女儿报仇,在罪犯押赴刑场执行死刑的途中,乘人不备将该罪犯砍死C、甲遭遇乙某抢劫,在乙某的紧追之下,不慎失足跌入悬崖摔死。D、甲用刀扎伤乙某,当时地处深山,甲背乙走两天两夜才赶到最近一家医院,到医院后,乙才因失血过多死亡
10、下列哪些情况可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
9、下列关于因果关系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11、甲某,某医院内科医生,在为病人乙某治疗的过程中,与病人家属发生争执,后病人发病,甲某不闻不问,病人家属百般哀求,甲某称:“平时你们不是什么都懂吗?现在来找我干吗?”结果病人乙某因并发症死亡。则对于甲某的行为( )
A、甲某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B、甲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罪C、甲某的行为是由于病人家属的吵闹引起的,乙某的死亡应当家属和甲某共同承担责任D、甲某对乙某的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作为
2、危害行为
1、犯罪客观方面
三、名词解释题
2、简述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及特定义务的来源。
1、简述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四、简答题
6、非构成结果
5、构成结果
4、不作为
六、案例分析题
3、怎样理解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试述我国刑法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及其意义。
1、试述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五、论述题
4、如何理解刑法中危害行为?
3、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1、被告人甲某,于某年6月18日上午9时,带领幼儿5名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乙某(4周岁)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甲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丙某(男,16周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甲在附近找一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水池深约75厘米(半人深),但甲、丙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抢救,当幼儿被救上来时,当时已晚,已经停止呼吸。
2、被告人甲某,1994年6月30日晚喝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厮打。乙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甲某说:“那你就死去。”后乙某要上吊,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甲喊来邻居丙某时乙某进行规劝。丙走后,被告人甲某又与其妻子叫骂厮打。乙又去寻找自缢工具,甲意识到乙要自缢,不管不问亦不劝阻,当其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转过去,见其妻子乙某吊在家门门框上,但他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甲某家人赶到时,乙某已无法挽救。检察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甲某系有特定义务的人,目睹其妻自缢而放任不管,致使其妻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甲对其妻之死没有特定义务救助,不是不作为犯罪,甲不具有杀人故意,乙某之死不应由其负责。
(2)对丙某应如何处理?
请问:(1)甲某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请问:被告人甲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有无救助妻子的作为义务?
3、某年9月20号上午,甲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三轮车工人乙某(男,60周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蹬车到该贸易中心门前时,认为“碍事”,将摩托车挪开,被告人甲某不让动,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甲某即用右手打乙某的左胸一拳,乙仰面摔倒在马路边,“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在群众的协助下,甲将乙送医院。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1)死者乙某患有高度血管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大脑出血,心血填塞死亡。(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这拳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4、甲欲杀害乙。某日凌晨3点,甲朝乙的卧室投入毒气,当日上午10时,乙被发现死亡,但经法医鉴定,乙的死亡时间在9小时以前,死亡原因是心脏病突发。在本案处理中,对甲行为定性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甲的主观故意就是杀害乙,而客观上出现了与其主观意志相符的危害结果。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2)甲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请问:(1)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请问:哪种意见正确?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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