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主观故意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致人受伤的的,民警到底有没有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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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0
416 人看过故意伤害罪法律责任纠纷资讯回放:7月29日18时许,驾驶员严某(男、39岁、永川区人)驾驶渝CU5**2牌号小轿车在永川区玉清东路御珑山小区路段起步并道时,与一直行小轿车发生擦挂,两车轻微受损。双方驾驶员对事故责任争执不下,当天现场处置交巡民警勘查取证后,通知两车驾驶员撤离现场,到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进一步处理。当日在交巡警支队协商未果。7月31日上午10时许,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值班民警陶-佳(化名)通知双方驾驶员到事故处理室,对该事故进行处理。根据现场情况,认定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直行小轿车驾驶员无责任。严某不服处理结果,争执中从随身携带挎包里掏出菜刀,突然袭击砍伤小轿车驾驶员和事故处理民警陶-佳后逃跑,被交巡警支队其余值班民警追击制服。事故处理民警陶-佳因伤重抢救无效牺牲,小轿车驾驶员正在医院救治,暂无生命危险。目前,犯罪嫌疑人严某已被警方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故意伤害罪律责任纠纷法律咨询:(一)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应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呢?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则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区分标准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注意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为前提。本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在第2款明确规定了“重伤”的一种情形,第1款实际上指的是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情形,有些人认为,损伤程度凡是未达到本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标准的就是轻伤;有伤害没有造成重伤的,就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对人体的损伤除了重伤害外,还包括轻伤和轻微伤害两种情况。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说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意义的。区分轻伤害和轻微伤害主要应根据以下原则来进行: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害(表皮擦伤、剥脱、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由行修复。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便能使其复原,或者仅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一般较易区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三)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出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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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华磊律师,江苏江阴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现任职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各类民商事案件,并成功代理多起刑事案件,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详细>>在线咨询}
【问题提示】1. 吸毒人员在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其主观故意如何认定?2.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基础是什么?3. 吸毒致幻情况下导致限制行为能力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案情摘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无业。2007年9月18日凌晨,张某某吸食冰毒后毒性发作,认为有人要杀他,遂同 妻子刘某于9月18日早上一起到刘某的母亲家躲避。9月18日中午约12时许,张 某某在刘某母亲家地坝外的土坡上,先后将妻子刘某以及路过的被害人郑某某控制 住,并手持锄棒连续击打二人的头部,当场将被害人郑某某打倒在地。而后张某某 抓住妻子刘某的头发离开现场途中又将路过的村民郭某某打伤,之后被接警赶到的 民警抓获。被害人郑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系被人用条形质硬 钝器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对张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为:张 某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他没有杀 人的故意而仅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应当依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言语、行为表现出其主 观上杀人的故意,且客观上具有杀人的行为和结果,因此,应当依据《刑法》第 232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要点提示】L限制责任能力的主观故意认定。2.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基础。3. 限制行为能力的从轻减轻处罚问题。【问题讨论】一、张某某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是关于张某某主观故意内容的争议,因此, 查清张某某主观罪过的内容成为解决这个争议的关键。对此,应当遵循主、客观相 统一的原则,对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行为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段、 打击部位、强度、连续性,行为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刘某和郭某某之间的关 系,行为人张某某犯罪后的态度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条件等,进行全面的 分析研究:张某某在吸食毒品之时或之前没有任何犯罪的意图,而是突然实施犯罪,不计 后果,动用易于致人死亡的凶器行凶,其故意的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确定,一般 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也即在此情况下,对于张某某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死亡 的结果,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张某某在吸食毒品之时或之前对于自己吸食毒品之 后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至少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为他在吸食毒品 之时或之前没有釆取任何措施(比如,将自己反锁在屋里、事先找人看管自己,等 等)来避免自己吸食毒品之后进入精神恍惚状态所造成的任何危害结果。因此,我 们认为也根本不存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余地。另外,对于认为张某某仅有伤害他人故意的观点,我们认为是站不住脚的。理 由如下:第一,张某某在没有吸食毒品进入精神恍惚状态之时或之前,对于自己在 吸食毒品后进入精神恍惚状态情况下可能致人伤亡是不可能没有预见到的。第二, 张某某荏没有吸食毒品进入精神恍惚状态之时或之前,应当意识到,对于自己在吸 食毒品后进入精神恍惚状态下发生致人伤亡的行为,自己是没有能力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以上两点理由足以排除张某某对于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观点。 第三,即使认为张某某仅有伤害他人故意,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张某某对于在自己吸 食毒品之后进入精神恍惚状态情况下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前面 两点已经排除了张某某对于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理态度的可能性)。如 果认为张某某对于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死亡持故意的心理态度,那么那种认为张某某 仅有伤害他人故意的观点则是自相矛盾的。我们认为,对此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张某 某对于在自己吸食毒品之后进入精神恍惚状态情况下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的结果 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因为张某某在吸食毒品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至少知道 自己在吸食毒品之后进入精神恍惚状态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因自己 削弱或者丧失控制能力而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的结果。综上分析,我们认为对于 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二、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得根据鉴定结论和《刑法》第18条第3款之规 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精神病,是指因大脑功能紊乱而严重影响主体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或出现不同程度精神活动障碍的一种疾病o行为人张某某经鉴定并未患任何精神病, 法医对其作出的限制责任能力判断仅仅是一种医学上的判断,而不是刑法上的判断。 从刑法规范的意义而言,张某某作为吸食冰毒后产生短暂精神异常者不能直接等同 于刑法上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此不符合《刑 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从刑法理论的意义而言,张某某的行为之所以不得适用《刑法》第18条第3款 之规定,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就是学界所称的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 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 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尽管学 界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基础存在诸多聚诉,但是就对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加以 处罚,已达成共识。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瑞士、意大利、波兰等均在本国刑法中 确定了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即使对此在刑法典中没有原则规定的国家如德国、 日本,在刑法理论上及实践中也承认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都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专门规定,1979年《刑 法》第15条第3款和1997年《刑法》第18条第4款都只是规定,“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粗疏,应予完善。首先,该款规定关于导致精神障 碍的原因,只局限于醉酒,而没有把其他常见原因包括在内,如服用麻醉药物、吸 食毒品等。其次,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责性作出限制,似乎有无过错责任、客 观归罪之嫌。根据现代刑法责任主义精神,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以原因自由行为 的可责性为条件,如果行为人对导致精神障碍状态没有主观过错,就应作为限制责 任能力者或者无责任能力者,依法予以减免刑罚。如何处理原因自由行为与现代刑法中“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之 间的关系?诸多刑法学者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了以下三种学说。 (1)例外模式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基础在于行为人于先行行为时即具有 实现一定犯罪构成要件之故意,或者对实现一定犯罪构成要件可预见,并有意或者 过失地陷于结果行为的不自由状态。因此,行为人于结果行为时是否处于无责任能 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不重要,可以不必予以考虑,只要行为人因故意或者 过失导致责任能力欠缺或者减弱,即可将该犯罪行为归责于行为人。(2)最终意思 决定说认为,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发生的行为全体,其最终意 思决定之际,能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在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 责任能力,不妨碍追究行为人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3)间接正犯类似说认为, 原因自由行为在逻辑构造上与间接正犯相同,间接正犯是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 而原因自由行为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加以利用,二者虽有区别,但 就介入无责任状态的人的举动以实现犯罪意图而言,都是一种利用行为。间接正犯 类似说,在德、意、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均有刑法学权威的支持。我们同意间接正犯类似说。与间接正犯中行为人的诱致行为是行为人的实行行 为相类似,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亦是一种类似的诱致行为(只不过诱致 的对象不是他人,而是行为人自己),将其视为实行行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之处。在 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中,行为人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 状态包含于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内容和控制内容之内,此时原因设 定行为已经具有实现一定犯罪的现实危险性,也即原因设定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刑 法不可能把不属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的行为人的行为归责于行为人。这是根据刑 法的一般原则得出的符合事物本质属性的正确结论,也是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内 核的关键。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吸食毒品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至少知道自己 在自己吸食毒品之后进入精神恍惚状态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因自己 削弱或者丧失控制能力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然而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 自己陷入精神恍惚的状态。从案卷材料来看,在其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张某某 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手段以及侵犯的对象等都是很清楚的,在完全有能力控制自己 不因吸食毒品而陷入精神恍惚状态的情况下,自己却没有控制,因此,张某某应当 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讨论归纳】行为人明知吸毒会导致自己丧失控制能力,在完全有能力控制自己不因吸食毒 品而陷入精神恍惚状态的情况下仍然吸毒,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能减轻 其刑事责任。【实务训练】请从实务中找一件关于醉酒者的真实刑事案件,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既有证据 及争议焦点,写一份辩护词。要求格式规范、条理清晰、层次分明、有理有据、入 情入理。【延伸阅读】1. [意:]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 [9]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东京:成文堂,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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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7
169 人看过在刑事案件审理当中,杀人是要看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如果主观恶意强的则就故意杀人罪,相对的没有主观恶意则很大可能定过失致人死亡。那么非主观过失致死怎么量刑?下面由华律网小编为大家进行相应的解答,以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一、非主观过失致死怎么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1、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过失杀人必须有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才构成本罪,所以,过失杀人无未遂。2、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失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非主观过失致死怎么量刑”这一问题进行的解答,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存在着主观杀人的意图,因此其刑罚也不会过于的严重,一般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则三年以下。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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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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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华磊律师,江苏江阴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现任职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各类民商事案件,并成功代理多起刑事案件,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详细>>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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