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贩卖儿童罪罪和其他罪名的区别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5年。概念及解析1【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本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如果行为得到妇女的同意,就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对于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的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者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都视为拐卖妇女的加重处罚事由。此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应当包括奸淫被拐卖的幼女在内。■“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是对被拐卖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包括通过非法途径将被害人卖往境外的情况,这种情况符合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但本条已将该行为作为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之一,所以不另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5、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0]25号)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21号)相关案例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7号】张世林拐卖妇女案——拐卖两性人能否构成拐卖妇女罪?【裁判理由】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刑法中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妇女。而两性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对于行为人明知是年满 14 周岁的两性人而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行为人因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未遂。这种对象不能犯未遂,因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或者是相关知识的欠缺,致使意欲实施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形似而质异,才未能发生行为所希望的犯罪后果,但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只对犯罪形态产生影响,应以拐卖妇女(未遂)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张世林错误地认为王某是妇女而将其拐卖,并已将被害人王某卖给他人为妻,收了买主的钱,其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但是由于王某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而被买主退回,没有出现被告人张世林所追求的犯罪后果。故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未遂)罪。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73号】胡从方拐骗儿童案——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裁判理由】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既是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又是拐卖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拐骗儿童罪,一般情况下是以诱拐、欺骗为手段,拐骗的对象多为学龄儿童。因学龄儿童已认人、识路,故让其脱离家庭须以诱、骗为手段。对于婴幼儿,因其尚不懂事,也就不存在诱、骗使其服从、跟随,脱离父母、家庭的问题。这就是说,因拐骗对象不同,对五六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若拐骗其脱离家庭,常须以诱拐、欺骗为手段;对三四岁以下的婴幼儿,则一般不需以诱拐、欺骗为手段,直接以捂嘴或者乘其睡着时抢走、偷走即可达到犯罪目的。这种不需“拐骗”的拐骗儿童犯罪,虽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并无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但无疑系其本意。对于直接、强行抢走、偷走婴幼儿的所谓“拐骗”儿童犯罪,与司法实践中的拐卖儿童犯罪手段并无差别。此时,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 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29号】李邦祥拐卖妇女案——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如何定罪处罚?【裁判理由】对本案被告人李邦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应是恰当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李邦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之后,确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只是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给他人。这就涉及到应被害人承诺或要求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否能够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那样,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从而成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正当事由。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情形,其他诸如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自力救济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等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及成立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应具备的要件等问题,则仅见于理论上的探讨。所谓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指经过有权处分某种合法权益的人的自愿同意而对其实施的损害权益的行为。通说认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而成立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损害的权益具有处分权;二是被害人的自愿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三是经被害人同意的损害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一般而言,属于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劳动权、隐私权等等皆属于个人可自由处分的权益。因此,经权益人同意毁坏其财产,披露其隐私等均不构成毁坏财产、侮辱等罪。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他人能否在权益人的自愿同意下,给予损害或剥夺,却不无争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基本持否定态度。如他人不能在被害人的自愿同意下剥夺其生命权利、实施“安乐死”等。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邦祥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被告人李邦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是正确的。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28号】吕锦城、黄高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儿童亲属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理由】我们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吕锦城、黄高生在预谋时即同时具备偷盗和抢夺婴儿以贩卖的两种故意。其次,绑架是指以暴力手段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而被告人吕锦城在偷盗过程中被发现,实施暴力行为抢走婴儿的行为与之相符。最后,本罪中“儿童”是指不满 14 岁的人,其中,不满 1 岁的为婴儿,1 岁以上不满 6 岁的为幼儿.。也就是说,婴幼儿属于儿童,暴力劫走婴儿的行为属于绑架儿童行为。据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二审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解答》【《解答》的部分条款难以与现行法律规定一一对应,但整体的立法精神未变,因此,《解答》所明确的内容对现行司法实践仍具有参照意义】第四条的规定,“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对被拐卖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从《解答》列举的情况来看,“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是指犯罪分子的拐卖犯罪的手段行为直接致使被害人伤亡以及拐卖犯罪行为间接引起被害人伤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以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为目的。如果对被拐卖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或者为进行拐卖犯罪排除妨碍,对被拐卖人亲属进行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5【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81号】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具备特殊情况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裁判理由】对行为人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数额的钱财的行为,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获利,还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存在一定难度。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多是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未婚先育、超生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处罚等理由,辩称其行为属于私自送养,收取的钱财只是 “感谢费”、“营养费”,因而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我们认为,将监护权私自转移给他人,并收取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首先体现出行为人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其次不排除其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可能,因此从中甄别出那些单纯为了非法获利而将子女当作商品出卖的行为,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对于那些在决定是否将子女送人时,首先或者主要考虑的是子女以后的生活、教育成长等因素,对收养人是否给付钱财以及给付的多寡并不刻意关注、追求的,一般不宜将行为的行为定性为出卖亲生子女。在具体案件中,对非法获利目的的认定,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综合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是否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生育子女后即将子女出卖。对非法获利目的的认定,不能局限于一次行为的评价,要综合被告人的关联行为,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因经济困难而送养小孩。 二是审查行为人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真实原因,并审查行为时是否考虑对方有无抚养目的、抚养能力。实践中,父母将亲生子女送人的背景、原因很复杂,有的是家庭经济状况异常困难或者突然遭遇重大变故,如亲属身染重病,导致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或者未婚先育,短期内无法结婚又不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的等。在上述情况下,父母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首先考虑的是子女以后的成长生活、教育等因素,一般会对收养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进行认真斟酌考量。对方给不给抚养费、给多少抚养费,父母不会特别在意。 三是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的多少以及在收取钱财过程中的态度。一方面,要考虑收取钱财的数额是否明显超出了抚育成本或“感谢费”的范围,但不能唯数额论。数额巨大的,未必都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如收养人经济状况较好,主动支付数额较大的“感谢费”的情形;收取钱财数额相对小的,也未必一概不认定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如父母为了偿还赌债或者挥霍享乐,以“较低价格”将子女“送人”,或者父母为出卖子女积极讨价还价,但最终只收取到少量钱财的情形,就足以体现出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因此,行为人在收取钱财过程中的表现、态度,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一项重要因素。 总之,对于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数额钱财的行为,实践中一定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认定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的证据存疑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认定为遗弃罪,或者作无罪处理。6【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91号】刘友祝拐卖妇女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理由】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比较容易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犯罪行为人之所以拐卖妇女,其目的就是通过出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至于被拐卖的妇女是否同意婚姻,并非犯罪行为人考虑的因素。从客观方面分析,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行为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都是通过欺骗或者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妇女出卖给他人。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婚姻。婚姻介绍者必须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或者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犯罪行为人以拐卖妇女为目的,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罪,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一般都会实施一定的人身控制,但个别案件中,一些被拐卖的妇女可能出于生计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配合甚至同意犯罪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对拐卖妇女罪的定性。因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国家强调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禁止将任何人当作商品买卖,即使被拐卖的妇女配合、同意犯罪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仍然为其介绍婚姻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实践中,许多婚介人员可能长期从事婚姻介绍工作并,从中收取中介费用(或者好处费),但日常生活中的婚介行为由于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仅是居中介绍婚姻 ,因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过,如果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仍然为被拐卖的妇女介绍婚姻并收取中介费用的,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不论婚介人员自身是否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 再次,获取财物价值的大小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从性质上分析,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是以被拐卖妇女的人身为 “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方收取,在性质上属于非法谋取的利益, 数额往往明显超出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绍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婚介费”“感谢费”,属于居间介绍婚姻的酬劳,该费用可由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承担,数额一般都会小于出卖妇女的价格。实践中,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一些地区的婚介费用较高,可能达到数千乃至上万元,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婚姻双方基于感谢的目的可能支付大额的好处费;而在一些经济水平较低的地区,被拐卖的妇女往往只能卖得数千元甚至更低的价钱。因此,实践中应当根据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来区分罪与非罪的成立,不能仅凭收取的费用高低来判断是否构成该罪。 7【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35号】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王献光和刘永贵共同拐卖王献光的亲生子女,由于被拐卖的儿童由王献光抚养,不存在非法控制被拐卖儿童的问题,因此,认定既未遂的关键在于儿童是否被卖出。二被告人将儿童带往约定地点并欲与收养方见面,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所谓的收养方实际上是打拐志愿者,收养人与二被告人约定好见面时间和地点后即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致使王献光在等待买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刘永贵侥幸逃跑,所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不具备既遂的条件,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刘永贵在网上看到有人想收养孩子的信息后,没有查证对方是否有真实的收养意图,就称可以为其介绍,随后便在网上搜集信息,后与在网上发布送养信息的被告人王献光取得联系,并向王献光隐瞒真相,假称自己的表弟想收养王的孩子。主观上刘永贵应当认识到王献光可能是在出卖儿童,并主动向王献光提出支付 6.6 万元的补偿费用,且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收养方索要 2 万元报酬,显然二被告人均想从“送养”孩子的交易中获取非法利益,彼此心照不宣,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刘永贵居中积极联系,并进行先期考察,后与王献光共同到约定地点与对方见面,与王献光有共同犯罪行为。故二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对居间介绍者的主从犯认定问题,《意见》亦有相关规定:“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8【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32号】孙如珍、卢康涛拐卖儿童案——如何把握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如何区分居间介绍收养儿童和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儿童?【裁判理由】本案中,朱广纪夫妇已经生育了3个女孩,生活十分困难,其生育第四个孩子的目的是想得到一个男孩 , 在得知仍是女孩后欲中止妊娠 , 可见其生育孩子的初衷系自己抚养,并未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经被告人孙如珍的劝说,朱广纪夫妇才决定将女 婴生出,并在女孩出生后由孙如珍联系送养,收取的2万元钱也并未明显高于抚育成本。综合全案看,朱广纪夫妇家庭生活困难,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其私自送养亲生子女时虽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钱财,但不具有明显非法获利目的,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此外,处理此类案件亦应考虑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朱广纪夫妇已养育 3 个孩子,生活本身就非常困难,如果再以拐卖儿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其家庭生活解体,加剧社会矛盾。这一点,也是《意见》强调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严格控制对此类行为打击范围的重要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孙如珍得知有人欲收养女婴后,劝说朱广纪夫妇生下本欲放弃的女婴,又在送养方与收养方之间积极运作,促成此事,表面上看,孙如珍起系为送养、收养行为从事居间介绍服务,属于一般民事行为。但综合全案,从行为本质分析,孙如珍的行为已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居间服务性质,属于倒卖儿童行为,可以单独构成拐卖儿童罪。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隐瞒真实身份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居间介绍。孙如珍利用送养方、收养方不想见面的心理从中运作,与收养方交易时刻意隐瞒真实身份,由其丈夫卢康涛冒充女婴的舅舅并收取 3万元送养费,使对方相信孙如珍只是居间介绍者,该交易有女婴亲属参与。这一情节也说明孙如珍夫妇实际上是独立的交易主体,二人在交易中所起的作用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居间介绍者。孙如珍由此成为送养方与收养方的实际交易对象,而不仅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不属于单纯的居间介绍者。送养方、收养方对孙如珍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情况也毫不知情;其二、从交易过程分析,孙如珍的行为实为转手倒 卖女婴,其非法获利目的非常明显。孙如珍在了解到收养需求后劝说朱广纪夫妇生下女婴,商定送养费用为 2万元,却向收养方索要 4万元,后降至3万元。收养方同意后其自行支付2万元将女婴抱走,后与丈夫卢康涛一起将女婴交给收养方,赚取差价1万元。可见,孙如珍与双方商定交易细节,确认有利可图后,才实施交易并先行支付送养费,其目的并不仅是赚取少量介绍费,主要是通过交易女婴赚取巨额差价。9【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00号】郑明寿拐卖儿童案——如何理解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和“偷盗婴幼儿”中的“偷盗”?【裁判理由】有观点认为,“以出卖为目的”,是指在出卖目的的支配下实施出卖行为。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理由是:第一,犯罪目的是犯罪的主观要件,把“以出卖为目的”理解成 出卖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第二,这种观点增加了本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按此观点,如果行为人未实施出卖行为,就只能认定为未遂,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保护被拐妇女、儿童。第三,在没有实施出卖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查证,仔细分析案件情况来认定是否具有出卖目的,不会扩大打击面。因此“以出卖为目的”仅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要求有实际的出卖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未来得及实施出卖行为即被抓获,但郑明寿到被拐男婴家中与看护人吴翠玲曾谈及男婴在闽南可卖到一两万元,反映出其具有出卖男婴的目的,其在出卖目的支配下实施了将婴幼儿从家中偷走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犯罪既遂。
“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控制婴幼儿的行为,即“偷盗”的外延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还包括欺骗、利诱等其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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