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犯罪能判处死刑没有立即执行会死吗吗?


一、基本案情
辽宁省沈阳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沈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某系防卫过当。
沈阳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男,殁年65岁)、被害人王某(女,殁年62岁)夫妇同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三家子村,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栅栏占道及堆放粪堆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6时许,尹某发现其栽种在吴某家粪堆附近的两棵柳树棒被人拔掉,质问吴某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尹某用其栽种的柳树棒击打吴某头面部数下,致吴某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嗣后,尹某到吴某家将吴的妻子王某叫到粪堆附近。王某发现吴某倒地后,与尹某发生厮打,尹某用柳树棒击打王某头面部数下,致王某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日,尹某委托其表弟尹某伦代为报案,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裁判观点
沈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尹某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尹某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持柳树棒击打吴某头面部数下,致吴某当场死亡,尹某对吴某行凶后未有悔过之意,将被害人王某叫到案发现场后,又持柳树棒击打王某头面部,致其死亡。从尹某使用的凶器类型、致伤部位、力度及造成的后果来看,尹某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反映其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对尹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及证人尹某伦、关玉坤的证言可以证实尹某案发后委托尹某伦代为报警,且庭审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尹某连续杀害两名被害人,后果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某与被害人因粪堆及栅栏占道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妥善解决,但尹某采取极端方式,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尹某的行为亦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于采纳。尹某仅因邻里纠纷而剥夺二被害人生命,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尹某故意杀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沈阳市中级法院以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尹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某有自首情节,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并系老年人犯罪。
辽宁省高级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因邻里纠纷而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持柳树棒连续击打二被害人头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某犯罪手段残忍,致二人死亡,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关于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尹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尹某无前科,系初犯,并系老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尹某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某仅因邻里纠纷,连续杀死二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尹某作案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复核期间已年满75周岁,依法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五项、第353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辽宁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辽宁省高级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9条中增设的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条文完善了刑法在死刑适用方面对特殊年龄主体的规定,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和尊老的传统文化,也是对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深入贯彻,符合刑事立法的文明进步趋势。社会生活中,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严重暴力犯罪的情形较为少见,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是如何认定“特别残忍手段”,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判处尹某死刑,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最高法院复核后不予核准死刑,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死刑复核阶段属于刑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我国的刑事案件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死刑案件有特殊性,除一审、二审程序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最高法院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审理并裁定核准后,死刑案件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死刑复核程序不采取开庭审理方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介入方式也与一审、二审有所区别,但死刑复核程序无疑仍然属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期间未满75周岁,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期间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年龄达到75周岁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在“审判的时候”年满75周岁。本案中,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是73周岁,一审、二审时均未满75周岁,但在报请最高法院复核时已年满75周岁,故符合刑法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其次,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不能泛化。“特别残忍手段”,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尤为常见,存在泛化适用的问题。究竟哪些情形可以称得上“特别残忍手段”,需要逐步统一认识、加强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刑法释义》对“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自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烧、冷冻、泼洒强酸强碱等强腐蚀物品致人死亡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断被害人筋脉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毁损被害人容颜的;砍击、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或者用铁锤、砖块等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的;活埋被害人致人窒息死亡的;杀死被害人后肢解其尸体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肉体的,等等。“特别残忍手段”都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本案中,被告人从现场随手捡起柳树棒,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的头部,致二人死亡。从尹某的作案工具、击打方式看,其作案手段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故不宜认定为刑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尹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多种因素,对尹某不应判处死刑。值得注意的是,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若出现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即使审判时已满75周岁,也仍可以判处死刑。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5集,总第10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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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号“辰光依旧”
按照惯例,今天原本应该是本公号发布灵异故事时间,但今天的灵异故事推迟一天,主要是因为这两天有两条新闻看得让人心里堵得慌。
第一条新闻,一名10岁男孩,在上海的书店中诱骗一名5岁女童舔其下体,强脱女孩内裤。女童的家长找上来时,男孩的家长却振振有词:女孩是自愿的!如果是一个成年人,那猥亵罪的罪名他是逃不掉的,但遗憾的是那只是一个10岁的男孩,法律拿他没有办法,所以男孩的家长才能连最基本的道歉都拒绝。
第二条新闻,四川成都一名79岁的老太太,故意伸腿绊倒一个骑滑板车的5岁儿童。事发一个多月后,迫于舆论的压力,才命令子女上门“代为道歉”。老太太的行为如果给男童造成了伤害后果,那伤害罪是跑不了的。即便没有造成后果,寻衅滋事罪也完全可以适用在她身上。遗憾的是,当她的子女代为道歉后,事件仿佛就划上了一个句号。
这两个新闻事件就是由来已久的“未成年人犯罪”和“老年人作恶”话题的又一鲜活例证,同时也再次把“法不及老幼”的这一尴尬局面赤裸裸的呈现在了公众的面前。
好在网络是有记忆力的,希望这两个事件的新闻,可以伴随那个10岁男童今后一生,也能跟随那个79岁老太太走进坟墓。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话题已经不是什么新闻了。从10岁男孩杀死8岁女孩,到未成年的学生砸死管教自己的老师,再到这次的诱骗5岁女童舔其下体,未成年人总能用成年人都无法想象出来的恶行刷新其罪恶的下限。
而老年人作恶的话题也早就被诸多媒体广泛报道。从老太太捡到手机索要酬金不成摔碎手机,到公交车上老头子一屁股坐在女学生的腿上,再到这次的79岁老太太故意绊倒5岁男童,老年人也总是在用其一生积累的作恶经验把恶行的尺度无限拔高。
遗憾的是,在这些已经恶行被媒体曝光后,有关部门却对这些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基本没什么办法,除了批评教育外,几乎再无有效的惩戒手段。
而这些从作恶中尝到甜头,并且成功的逃避了惩罚的作恶者,则很有可能感觉到法律的苍白无力,而变得更加的有恃无恐,变本加厉。
我国从有史料记载以来,就一直有着“矜老恤幼”的历史传统。
历朝历代的法制环境中,都有着“老弱不受刑,故老而受刑谓之悖,弱者受刑谓之克。”的思想体现。当然,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但具体执行不执行就另当别论了。
受这一思想影响,古代皇帝为了施行仁政,经常下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和老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好给后世留一个以孝道治天下的美名。
比如汉景帝就曾下诏:“八岁以下犯罪者,宽大处理,不必用刑具和囚禁。”
汉成帝也颁布诏令:“不满七岁的儿童触犯死刑,要向廷尉(汉代最高司法长官)报告,可以减免死刑。”
此后,历朝历代对于老人、妇女、小孩、残疾人犯罪往往都会网开一面。哪怕这些老幼是因受十恶之首的“谋反”大罪牵连,也往往只是被发配边疆而已,不会被真正处以死刑。
1979年,新中国在起草刑法时,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宽松尺度其实并不大,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却给以了比较大的容忍,将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定为14周岁,并且未满18岁的不判处死刑。
这与汉唐时期从8岁开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相差了6岁。
曾经采访过一位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员,那位学院派出身的委员介绍说,当初确定14岁作为开始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一个主要的原因是,那时的未成年人因为营养的摄入不足、生活习惯不科学等原因,造成普遍的身材瘦弱、矮小,很多已经接近成年的未成年人生理发育还不完全成熟。让这样的未成年人出现在法庭上,依法承担与成年人一样的刑事责任,颇有不人道的嫌疑。
此外,那时的人思想相对比较传统、保守,同时对于各类信息的获取也相当的有限,加之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因此很多未成年人根本尚未确立善恶、是非的观念,对事物的判断缺乏基本的认知。
基于上述两点,才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确定为14岁。
也是在起草该部刑法时,所有参与者都一致认为,越是岁数大的老年人,其人生经历、阅历越是应该丰富,越应该是遵纪守法的典范,因此在当时起草刑法时基本上没有对老年人违法犯罪做出什么特别的从轻规定。
一个需要引起注意的现象是,随着改革开放,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在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前,就已经发育得人高马大、身强力壮,个别未成年人的身体素质让很多成年人都不敢轻易招惹,那个杀害8岁女孩的10岁未成年人就是一个典型。
同时,随着信息时代的开启,各种纷繁复杂的信息每天都会被未成年人获取,这也使得这个群体的思维、想法、动机经常会让我们这些成年人都大跌眼镜,其一些所作所为更是让全社会愤怒和抓狂。
而正是因为有着法律的保护,这些未成年人才会丝毫不顾及后果,肆意妄为。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已经上了年纪的老年人,依仗着自己的年龄和体弱,到处的倚老卖老,挑战社会规则,肆意践踏法律。
但作为执法机关,如果真的和这些老年人较真,轻者会招来一顿谩骂或者拳脚;重者干脆被这些老年人碰瓷,抱住执法人员的大腿开始撒泼耍赖。
而执法机关往往为了息事宁人,不得不委曲求全,放任这些老年人在作恶后不受任何制裁,甚至还要为正当的执法行为赔礼道歉。
去年,就曾经在我的公号里发表过一篇文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更要惩戒父母》,当时很多专家学者建议,降低追究那些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门槛,让那些作恶的小崽子能够依法受到追究。
当时我就建议,没必要非得死盯着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问题,既然法官有自由裁量权,那就把一些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
小偷小摸、招猫逗狗的案子,就按照刑罚里十四岁的界限来办。
但对那些仗着自己发育过早、身强力壮就杀人放火、打家劫舍的小崽子们,司法机关就根据其作恶的社会危害程度、民心民意和舆论呼声,该启动程序就启动程序。
哪怕“干了大事”的未成年人还不满十四岁,暂时关不进去,也先把程序走完,该怎么侦查、起诉和审判就怎么办,定罪量刑了,只要不判死刑就好。
然后,就等着未成年人到十四周岁生日那天,零点一到直接大手铐就给丫戴上,先送少管所。十八岁生日一到,立马成人监狱。
您试试,都用不着什么普法教育,那些小崽子自己就规矩多了,因为他们什么都懂,眼下就是在装自己什么都不懂……
与此同时,发生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件后,在惩处那些小王八蛋的同时,也依法严肃惩处他们的父母。
什么信用考评体系啊、诚信积分啊、买房买车落户口、加薪升职要当官的,全部给他纳入进去,也弄个一票否决,你没教育管教好你们家的孩子,你就承担后果吧。让他们也知道,一个小王八蛋作恶,不止伤害别人,更要伤害自己。没有切肤之痛,他们是不会把下一代教育成人的,娇惯纵容之下,谁知道他们下一个要奸杀的,或者让给舔下体的,会是谁家的小姑娘!
关于老年人作恶的问题,我的建议更简单:如果不能进行行政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那就进行经济处罚。把他们养老金、退休金、社保金停掉,什么高龄补助、低保特困全部停掉。
那些老人往往为了领取超市免费送的俩鸡蛋,都能在冰天雪地里站在超市门口等待开门,其贪婪是深入骨髓的。他们知道执法机关不能把他们怎么样,只要不杀人,没人敢把他们关进拘留所看守所,那就干脆断掉其经济来源。这可是比任何行政手段和刑事处罚都管用的,对很多为非作歹的老人来说,这会比要了他们命还难受。
与此同时,对老人的子女、三代以内直系血亲进入不良信用记录。不止他们的孩子犯了错误要影响到他们,他们的父母做了恶也一样要他们买单。
没错,这就是连坐。
对那些养不教的父母,放任子女为非作歹的;对那些愚孝的子女,对父母长辈公然挑战规则践踏法律不闻不问的,就要采取这种连坐的措施。
几代人下来,为人父母者就知道该如何管教自己的子女了;为人子女者,也会去最大限度的约束自己的父母,不要再倚老卖老,与全社会为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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