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产品个人缴纳所得税采用什么税率更高的国内税违法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对还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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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重点考点记录(00149)

1.国际分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 A )

二是自然条件是国际分工和发展的基础;

三是资本流动,特别是战后跨国公司的兴起和发展成为国际分工向广度、深度、多层次发展的重要力量; 四是上层建筑可以推进或延缓国际分工的形成于发展。

2.卖方信贷中出口方银行提供贷款的对象是( C )

C.本国的出口厂商 B.进口方的银行 D.出口方的结算银行 B.资本流动 D.社会生产力(决定性因素) 注:一是社会生产力是国际分工形成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出口信贷按借贷关系划分为:一是卖方信贷是出口方银行向本国的出口厂商(即卖方)提供的贷款; 二是买方信贷它是出口方银行直接向外国的进口商(即买方)或进口方的银行提供的贷款

3.海关税则一般包括( A )

C.四个部分 B.三个部分 D.五个部分

海关税则一般包括两部分,即一部分是海关课征税的规章条例及说明;另一部分是关税税率

4.按经济一体化的范围分,经济一体化可分为部门一体化和( D )

5.《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制定来专门解释( B )

本题考查了《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针对谁而制定的。它是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合同而制定的。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首都华沙开会,制订了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称之为《1928年华沙规则》,共包括22条,进过几番修订最后将此规则修订为21条,并命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沿用至今。

C.收入交单 B.付款交单 D.支付交单

D/P表示的意思是付款交单的意思;而D/A是承兑交单的含义。

7.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采用CIF术语时,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是(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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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装运港船舷(FOB/CFR) B.进口国目的地 D.指定目的港/装运港码头

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FOB中划分买卖双方风险界限的是装运港的船舷;CFR中货物风险的划分界限是装运港船舷;而在CIF条件下买卖双方划分界限是装运港码头。

8.某项发盘于某月25日以电报形式送达受盘人,但在此之前的当月24日,发盘人以传真告知受盘人发盘

无效,此行为属于( A )

C.发盘的修改 B.发盘的撤销 D.一项新的发盘

撤回是指发盘尚未生效,发盘人采取行动、阻止它的生效。

而撤销是指在发盘已生效后,发盘人以一定方式解除发盘对其的效力。

9.如果进出口双方按CFR术语成交,保险应由( B )

C.双方自行协商 B.买方办理 D.中间商办理

本题考查了进出口保险的做法,分两种情况来看:一是出口货物保险的做法是凡按CIF和CIP条件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向当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二是进口货物保险的做法,凡按FOB、FCA、CFR和CPT条件成交出口的货物,均由买方办理保险。

10.信用证是一种( A )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2)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文件;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11.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决议,普惠制的一个实施期限的阶段是( B )

普通优惠制简称普惠制,是指发达国家承诺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商品,特别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

普惠制的实施期限以10年为一个阶段。现在绝大多数给惠方国都已进入了第三个10年实施阶段。

12.认为对外贸易应该遵循“卖给外国人的商品总值应大于购买他们的商品总值”的理论是

A.货币差额论 B.贸易差额论

C.幼稚产业保护论 D.对外贸易乘数论

晚期重商主义理论认为,卖给外国人的商品总值应大于购买他们的商品总价,并主张扩大出口,减少外国制品的进口。

B.个人信用 D.国家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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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商品的世界市场价格变动的基础和中心是( A )

A.商品的国际价值 B.商品的国别价值

C.商品的质量与包装 D.商品的国际垄断力量

1.国际价格是世界市场价格变动的基础和中心。

(1)国际生产价格是国际价值的转化形态;(2)国际市场价格围绕着国际生产价格上下波动。

2.国际市场价格与供求关系:(1)国际市场的供求关系确定国际市场价格。

14.成员国间取消关税和数量限制,但仍保持对非成员国各自独立的贸易壁垒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形式是( A )

C.共同市场 B.关税同盟 D.经济同盟

【解析】本题考核的是经济一体化形式中的自贸易区的特点。

(1)优惠贸易安排:这是一体化程度最低级、组织最松散的一种形式;

(2)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与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的商品自由流动,但每个成员国仍保持对非成员国独立的贸易壁垒。

(3)关税同盟: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完全取消关税或其他壁垒,并对非成员国实行统一的关税壁垒而缔结的同盟。

15.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也称( A )

A.美洲式最惠国待遇条款 B.欧洲式最惠国待遇条款

C.亚洲式最惠国待遇条款 D.非洲式最惠国待遇条款

【解析】本题考核的是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分类: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首先是英国采用的,又叫“欧洲式”最惠国待遇条款,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首先是美国采用的,又叫“美洲式”最惠国待遇条款。

16.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采用CPT术语时,负责货物出口报关的是( B )

B.定期租船运输 C.承运人 A.班轮运输 17\少量货物或杂货通常采用的运输方式是( A )

C.光船租船运输 D.定程租船运输

2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战争、罢工风险属于( D )

A.自然灾害 B.意外事故

C.一般外来风险 D.特殊外来风险

【解析】本题考核的是运输保险的分类。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险别概括起来可分基为基本险和附加险。

基本险:平安险、一切险、水渍除。

附加险:(1)一般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再淋险等11种。

(2)特别附加除:战争险、罢工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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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有( ADE )

【解析】本题考核的是各种贸易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

25.国际贸易的基础是( A )

A.国际分工 B.世界市场 C.社会主义生产关系 D.社会分工

26.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优惠关税是( A )

A.普惠税 B.特惠税 C.最惠国税 D.差价税

27.主张国际贸易中按照"两优取最优,两劣取次劣"原则分工的学者是( D )

A.马歇尔 B.俄林 C.亚当·斯密 D.大卫·李嘉图

28.我国设立有诸多出口加工区,则我国关境和国境的关系是( A )

A.关境小于国境 B.关境大于国境 C.关境等于国境 D.不确定

29.国际咖啡协定的经济条款采用的规定方法是( A )

A.出口限额 B.缓冲存货 C.多边合同 D.出口存货和缓冲存货相结合

30.成员国间仅仅取消关税和数量限制,对非成员国仍实行各自独立的贸易壁垒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形式是( A )

A.自由贸易区 B.关税同盟 C.共同市场 D.经济同盟

31.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采用FCA术语时,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是(B )

A.出口国交货地点 B.货交承运人

C.货交装运港船边 D.货交目的港船上

32.上海出口一台设备海运至纽约,中方办理出关手续,外方办理进关手续,中方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按以上交易条件,适用的贸易术语是( B )

33.在国际贸易中,对以重量计价的商品,最常见的计重方法是(A )

A.净重 B.毛重 C.理论重量 D.法定重量

34.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银行通常不接受的提单是( B )

A.清洁提单 B.不清洁提单 C.已装船提单 D.指示提单

35.被保险货物完全灭失或完全变质,或者货物实际上已不可能归还被保险人的损失是( B )

A.推定全损 B.实际全损 C.单独海损 D.共同海损

A.即期付款交单 B.远期付款交单 C.承兑交单 D.光票托收

37.既有自愿性的一面,又有强制性一面的争议解决方式是( C )

38.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际是一种( D )

A.资本出口 B.土地出口 C.商品出口 D.劳务出口

39.一国拥有充裕的资本要素,所以它应该专门生产资本密集型产品进行对外交换,这种说法来自( B )。

A.李嘉图的比较成本理论 B.俄林的生产要素理论 C.亚当-斯密的绝对成本理论 D.林德的需求偏好相似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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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在国际融资中,所谓约束性贷款是指( D )。

A.国际银团贷款 C.卖方贷款 B.出口信贷 D.买方贷款

A.都是免税待遇 C.都是非互惠的 B.都是互惠的 D.有的互惠、有的非互惠

42.在自由贸易区中( B )

A.成员对非成员实行统一的关税壁垒

B.成员对非成员保持独立的关税壁垒

C.成员间执行共同的经济政策

D.成员间的生产要素自由流动

43.国际咖啡协定的经济条款采用的规定方法是( A )

C.多边合同 B.缓冲存货 D.出口存货和缓冲存货相结合

44.国际贸易中用得最多的检验方式是( C )

A.以离岸品质和重量为验收依据的“离岸检验”

B.以到岸品质和重量为验收依据的“到岸检验”

C.以离岸品质和重量作为议付、支付货款的依据,以到岸品质和重量作为索赔依据的 “双重检验”

D.以第三国检验为验收依据的“中立检验”

45.对于CFR术语合同,在卖方提交的提单上,买方不能接受的批注是( C )

C.收妥备运 B.货物表面良好 D.启航时间待通知

46.目前在实际业务中,使用最多的海运提单是( C )

A.记名提单 B.不记名提单

C.空白台头.空白背书提单 D.空白台头.记名背书提单

47.按一般惯例,合同的罚金数额不宜超过货物总金额的(B )

48. 下列属竞卖的贸易方式是( D )

49. 淘汰式拍卖指的是( A )

B.减价拍卖 D.招标式拍卖 C.密封递价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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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下列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招标方式的是( C )

A.两段招标 B.国际竞争性招标

C.谈判招标 D.竞卖招标

51.按照比较成本理论,一国应该进口( B )

C.比较成本低的商品 B.比较成本高的商品 D.丰裕要素密集的商品

52.主张通过增加出口、减少进口来刺激就业和经济增长的政策是( D )

A.幼稚产业保护政策 B.战略贸易政策

C.自由贸易政策 D.超保护贸易政策

53.主张“以进口保护促进出口”的是( D )

A.幼稚产业保护理论 B.外贸乘数理论

C.中心-外围理论 D.战略贸易理论

54.普惠制的主要原则之一是“非歧视的”,其含义是( C )

A.发展中国家应对所有发达国家给予普惠制待遇

B.发展中国家应对所有发达国家的制成品出口给予普惠制待遇

C.发达国家应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给予普惠制待遇

D.发达国家应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初级产品给予普惠制待遇

55.自由贸易区中,( B )

A.成员对非成员实行统一的关税壁垒

B.成员对非成员保持独立的关税壁垒

C.成员间实施共同的经济政策

D.成员间的生产要素自由流动

56.在关税同盟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

A.成员对非成员实行统一的关税壁垒

B.成员对非成员不实行统一的关税壁垒

C.成员间实施共同的经济政策

D.成员与非成员间的生产要素自由流动

56.对在中国境内的外资公司,对其要求进出口平衡,这违反WTO的( C

A.外汇管理协定 B.外资企业协定

C.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D.贸易管理协定

57.WTO的促进公平竞争原则体现于(D )

A.最惠国待遇条款 B.保障竞争条款

C.国民待遇条款 D.反补贴条款

58.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采用CIF术语成交,卖方无义务( D

A.租船订舱提交货运单据 B.办理货运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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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制定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的目的是( C )

A.提供可使用的贸易术语

C.统一对贸易术语的解释

60.在班轮运价表中,字母“M”表示的计收标准为( D )

61.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是( B )

62.招标式拍卖指的是( D )

61.我国绝大多数出口合同采用的付款方式为( D )

62.补偿贸易最基本的做法是(C )

63.主张限制进口、奖励出口,以有利于本国生产厂商发展的政策是( D )

63.对在中国境内的外资公司,对其提出当地成分要求,即要求购买一定比例的当地原材料、零部件,这种做法违反了WTO的( C )

C.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61.若进口方出口结关有困难,最好不要采用的贸易术语是( A ) ..

62.安全标志、保护性标志属于( C )

C.指示性标志 B.唛头 D.警告性标志 B.FOB D.DDP B.外资企业协定 D.出口管理协定 B.贸易自由政策 D.保护贸易政策 B.劳务补偿 D.综合补偿 B.汇票 D.信用证 B.减价拍卖 D.密封递价拍卖 B.通知银行 D.议付银行 B.按货物的体积计收 D.按货物的件数计收 B.成为交易双方的习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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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指示提单是指提单上“收货人”栏内( D )

A.留空不填 B.填写收货人名称

C.填写付款银行名称 D.填写“凭指定”

64.若对外报价中含有折扣,则折扣率越高,商品的实际价格( B )

65.可转让信用证可以转让( A )

66.必须经发货人背书,才可流通转让的提单是( B )

C.“凭交货人指定”抬头的指示提单

67.世界贸易组织已达成的协议有( a )

A.农产品协议 B.工业产品协议

C.环保协议 D.技术贸易协议

68.对在中国境内的外资公司,规定其产品的出口比例,这违反了WTO的( C )

C.《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69.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责任界限是(D )

A.货交第一承运人 B.目的港码头

C.目的地货交买方 D.装运港船舷

70.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下列术语中由买方负责办理出口结关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的是(

A.风险划分的界限不同 B.租船订舱的责任方不同

C.办理货运保险的责任方不同 D.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的责任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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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计重办法是(B )

73.品质机动幅度条款一般用于某些(b )

73.定牌中性包装是指包装上( A )

A.有商标、牌号,无产地、厂名

C.有商标、牌号,有产地、厂名

74.国际货物运输中运用最广泛的运输方式是(C )

75.按一般惯例,合同的罚金数额不宜超过货物总金额的( b )

76.我国进口货物大多数采用的贸易术语是( d )

77.下列属竞卖的贸易方式是( d )

78.实施普惠制进口优惠是( c )

79.外汇倾销是指( b )

A.一国对出口产品给以外汇补贴造成的低价出口

B.一国货币贬值造成的低价出口

C.一国对出口产品给以优惠外汇贷款造成的低价出口

D.一国对出口产品给以税收优惠造成的低价出口

80.在经济一体化的下列形式中,一体化程度最低的是( c )

C.自由贸易区 B.关税同盟 D.经济同盟 B.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 D.世界银行的规定 B.包销 D.招标 B.CIP D.FOB B.5% D.10% B.铁路运输 D.公路运输 B.无商标、牌号,无产地、厂名 D.无商标、牌号,有产地、厂名 B.初级产品交易 D.仪表产品交易 B.净重 D.理论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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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现在,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比重约为( a )

82.对于CPT术语合同,在卖方提交的提单上,买方不能接受的批注是( a ) .. B.50% D.90%

A.运费未付 B.收妥备运

C.货物表面良好 D.启航时间待通知

83\15.对于CFR术语合同,在卖方提交的提单上,买方不能..接受的批注是( a

A.运费已付 B.货物表面良好

C.收妥备运 D.启航时间待通知

84.买方办理保险的贸易术语是( c )

85.按照比较成本理论,一国应该进口( b )

A.绝对成本低的产品 B.比较成本高的产品

C.比较成本低的产品 D.稀缺要素密集的产口

86.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是( a )

C.买方的开户银行 D.卖方的开户银行

87.超保护贸易政策理论兴起于20世纪的( A )

88.定牌包装是指商品包装上采用( B )

A.卖方指定的商标 B.买方指定的商标

C.卖方自己的商标 D.买方自己的商标

89.指示提单的含义是指提单“收货人”栏内( C )

A.留空不填 B.填写收货人名称

C.填写“凭指定(TO ORDER)” D.填写付款银行名称

89.对于以FOB、CFR、CIF术语成交的合同,卖方必须提交( A )

A.已装船提单 B.备运提单

C.记名提单 D.直达提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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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下列我国CFR出口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写法正确的是( B )

A.卖方投保水渍险、一切险

91.我国海运保险中的“平安险”承保的责任范围是( C )

A.由于货轮工作人员责任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风险

B.由于港口装卸人员责任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风险

C.由于海上风险导致的全部损失和一些部分损失

D.由于海上风险导致的全部损失和所有部分损失

92.在国际贸易业务中,信用证的开证人通常是( A )

94.按照比较成本理论,一国应该出口( C )

A.绝对成本低的商品 B.比较成本高的商品

C.比较成本低的商品 D.丰裕要素密集的商品

95.WTO中“最惠国待遇”的含义是( B )

A.一国给予所有成员方的商品同等优惠的进口关税待遇

B.一国给予所有成员方的商品同等优惠的关税与非关税待遇

C.一国给予所有成员方的商品与国内商品同等待遇

D.WTO的所有成员给予所有非成员同等的进口待遇

96.按照产品的生命周期理论,新产品通常是( C )

A.劳动密集型产品 B.资本密集型产品

C.技术密集型产品 D.资源密集型产品

97.成都出口到莫斯科一批微型车,中方办理出关手续,俄方办理进关手续,价格中包含成都至莫斯科的运费和保险费,按以上交易条件,适用的贸易术语为( B )

98.上海出口一台设备海运至新加坡,中方办理出关手续,外方办理进关手续,外商支付运费和保险费,适用的贸易术语为( A )

B.卖方 D.卖方的开户银行 B.付款交单 D.信用证 B.买方投保 D.买方投保战争险 93.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主要的支付方式是(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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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在来样加工业务中,加工方最好在合同中规定下列哪项作为交货的依据?( B )

A.买方样品 B.对等样品(就是进口国提供样品给出口国,出口国提供样品让进口国确认,最后确认交易

C.国际标准样品 D.中国国家标准样品

100.对于CIF术语合同,买方不接受...的提单是( B )

A.运费已付提单 B.收妥备运提单

C.货物表面良好的提单 D.启航时间待通知的提单

101.我国海运货物基本险的保险责任时间终止点为( D )

A.货到目的地卸离运输工具时止

B.货到目的地卸货人的仓库时止

C.货到目的地收货人接手货物时止

D.货到目的地收货人的仓库时止

102.我国海运保险中的“一切险”承保( D )

A.货物损失的一切风险

B.平安险和11种一般附加险所承保的风险

C.除战争以外的一切货物损失风险

D.水渍险和11种一般附加险所承保的风险

103.下列我国CIF出口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写法正确的是( A )

A.卖方投保一切险 B.卖方投保平安险、一切险

C.买方投保一切险 D.买方投保一切险、战争险

104.在国际贸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如果买卖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则他们( A )

A.只能通过法院解决纠纷

B.只能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纠纷

C.既可以到法院,也可以到仲裁机构解决纠纷

D.应该先到仲裁机构去裁决,如果一方不服,可再去法院起诉

105.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商业汇票的出票人通常是( B )

C.买方的开户银行 D.卖方的开户银行

106.对买方而言,最好的支付方式为( D )

A.信用证 B.即期付款交单

C.远期付款交单 D.承兑交单

107.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可转让信用证( A )

A.只能转让一次 B.只能转让两次

C.只能转让三次 D.可转让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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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必须经过背书才能转让的提单是 【 D 】

A.记名提单 B.不记名提单

C.来人抬头提单 D.指示提单

109.在CIP条件下,卖方按惯例投保的保险金额一般是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加成 B

110.相当于银行保函的信用证是 C

A.对开信用证 B.不可撤销信用证

C.备用信用证 D.循环信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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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说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等。

  资本的本性,就是寻求利润。以最少的资本牟取最多、最大的利润,是一切投资人最强烈的欲望,也是一切投资活动的最高准则。

  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上独立自主、行使经济主权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通过立法,逐步排除外国资本对本国国民经济命脉的操纵和控制,对境内外国资本的活动实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加以适当的限制和约束。外国资本的输入毕竟带来了国内经济建设急需的大量资金。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扩大了本国的就业机会,从而有利于发展本国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本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时又在全面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对适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类外国资本的输入,加以必要的保护,予以适当的鼓励,实行正确的引导。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的主体,就是在上述历史条件下逐步产生、发展和确立的。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乃是国际投资法整体结构中首要的组成部分。

  与此相对应的,是发达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其中主要是对外投资法)。大多数发达国家一般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以调整本国国民投资活动的法律规范,一般也适用于境内的外国投资。为了增强本国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实力地位,发达国家又往往通过各类立法措施和行政措施,鼓励本国资本向外输出,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输出。发达国家相互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也存在一些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双边协定或条约。

  某一区域的一些国家,为了避免竞争,协同步调,采取共同立场,往往以区域性多边协定或条约的形式,制定用以调整涉及本区域的资本跨国流动的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

  为了促进全世界经济的共同繁荣,一些专门以资本跨国流动产生的普遍性矛盾为主题、以解决或协调在这个问题上的南北矛盾、提倡南北合作为主旨的国际公约,便应运而生。

  服务于同一目的,某些国际政府间机构或国际民间机构也陆续制定或拟定了若干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或建设性文件,作为上述国际公约的补充,或作为未来相关国际公约的倡谈、酝酿、先导或雏形。

  当代国际投资法的整体结构,大体上就是由上述几类行为规范构成的。

  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包括两个部分,即发展中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和向外国投资的立法,前者比重较大,后者相对薄弱。

  一、发展中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法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主要有如下特征:

  1、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以法典或系列性法规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财税优惠及争端解决等作出特别规定,有些发展中国家甚至在宪法中专门规定了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原则。

  2、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特惠待遇。

  3、目前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同时给予更多的保护和优惠。

  (一)对外国投资的管制。主要体现在

  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对于来自外国的投资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投入本国,这是发展中国家在吸收外资过程中独立自主地行使经济主权的突出表现,也是在这个过程中趋利避害的首要关键。在中国,负责审批外商投资的主管机构是国务院商务部以及它所授权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对外国投资范围的限制,是国际公认的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发展中国家一般禁止外资在军工企业、通讯以及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领域投资,而鼓励外资向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向新兴产业部门以及改善国际收支、扩大出口的部门投资。

  在出资比例方面,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认为外资比例太小对企业的经济意义不大,因而规定了出资比例的下限,如中国定为25%,越南定为30%.

  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为了在企业这一级实行对外国投资的有效管制,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律明确规定,外国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重要职务应由本国国民担任。

  通常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雇佣当地职工。中国有关合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规也作了类似的雇佣限制:合营企业的职工,除其中的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是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

  4、对投资期限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往往规定了外国投资的期限,以图在一定时期之后将外资企业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化为本国国民或国家所有,以加强民族经济的发展。

  在中国,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依行业而异:属于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资源勘查开发业等法定范围的,应由合营各方依法约定合营期限,属于上述法定范围以外的行业,合营各方约定合营期限与否,悉听自便。

  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即一些国家要求外资比例在一定年限内逐渐降低,内资比例相应逐渐提高。但近年有逐步放宽趋势。还有国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尽可能利用当地原料、零部件等物资。但中国的规定较灵活。

  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许多国家如进口设备作价投资、外销产品报价、企业盈亏报告、纳税金额核定、汇兑出入计算等方面采取较为严格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建立了较为严格的管理监督体制。还规定了对已获批准但不遵守规定或不履行批准条件的外国投资企业的罚则,包括罚金及中止或取消原先给予的优惠条件。

  (二)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为了创设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以吸引外资,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规定了种种对外资实行保护和鼓励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待遇。各个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典赋予外国投资者的持遇并不一致:有的规定为“最惠国待遇”,有的规定为“国民待遇”。除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同民待遇地位外,发展中国家常为外国投资者提供种种本国国民所不能享有的优惠。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对外国投资者享受的“超国民待遇”做了相应调整,尤其表现在中国将逐步统一内外资税收制度,减少过去给予外资的诸多特殊的税收优惠

  2、资本和利润汇出的保障。资本滚动的根本目的是谋取利润,如果禁止外资原本和利润汇出,等于是将外资拒之门外。因此,尽管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实行外汇管制,它们仍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汇出外资原本和利润。

  3、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的发展中国家,为恢复和维护民族经济,主要对殖民主义盛行时期受外国资本操纵的国民经济命脉企业纷纷实行行征收或国有化,这些措施在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过程中起过重大的积极作用。但其影响所及,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这些国家原有外资外逃及尔后外国新投资锐减。为了使外国投资者在新历史条件下重新建立入境投资的信心,许多发展中国家在保护本国经济主权的前提下,在其外资法典中作出了有关保证,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征收,但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补偿。有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典没有对征收作出规定,但大都在宪法中包含有类似条款。还有少数一些国家规定放弃了对外资实行或国有化的权利,这些国家包括埃及(不动产除外)、加纳、老挝、蒙古、越南、也门等。

  4、给予各种财税优惠。为了与发达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竞争,许多发展中国家竞相推出了对外资的种种鼓励措施,其中很重要的的一个内容就是财税激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①税收优惠;②关税减免(通常的作法是免除作为投资而进口之设备的各种税额);③其他优惠。发展中国家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财税优惠,名目繁多,但往往附有一定条件。一般是将优惠待遇与特定产业、特定地区挂钩,即只有向这些产业或地区投资的外商才能享有优惠待遇,借以贯彻本国的产业政策,引导外资的投资方向。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由于外国投资在东道国进行,依国际法上公认的属地管辖权原则,每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议均有管辖权。因此涉外投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当地救济”予以解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但外国投资者往往对当地救济的公正性抱不信任的态度,为消除外国投资者的此种疑虑和担心,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在强调当地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允许将涉外投资争端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还可以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二、发展中国家向国外投资的法制。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科威特、巴西、阿根廷等,早已有多年的对外投资经验。中国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在境外投资方面也有长足进步。而亚洲一些新兴工业国家或地区近年更已迅速发展成为大规模资本输出的来源地。这些国家(地区)的境外投资立法也相应地得以逐步丰富和发展,从而成为国际投资法领域中一个“新鲜”的组成部分。从韩国和中国的例子中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投资立法主要包括:1允许境外投资的范围;2境外投资的审批、管理、监督以及3对境外投资的鼓励和保护等。

  中国:在新世纪,中国将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并积极支持具有比较优势的中国企业本着“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

  近年来,我国在境外投资事业的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主要从投资项目内容、审批程序要点、外汇和境外财产管理等方面对境外投资活动加以规范,其总趋势是立法重心由审批性规范转向申报统计性质的规范,限制性内容开始减少,而鼓励保护方面的内容增加。

  1、投资项目。境外投资(又称海外投资)即是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我国申请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⑴ 能通过境外投资企业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⑵ 能为国家长期稳定地提供质量符合要求、价格合理、国内需要较长时间进口的原材料和产品;

  ⑶ 能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

  ⑷ 对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并带动设备材料出口;

  ⑸ 能为当地提供市场需要的产品,并且双方都可获得较好经济效益。

  2、审批程序要点。国内企业申请境外投资,须按其投资总额大小,分级报经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这三个部门相当于省一级的下属主管机构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商务部统一核发批准证书。

  3、外汇管理。管理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为便于审查,凡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包括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现行有关的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

  凡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除应提交前述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资料。

  对向境外转移的国有资产,要严格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和管理。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办理外汇结存。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4、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需办理产权登记。包括:(1)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境外企业。(2)变动登记:适用于境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国有资产负责人、投资或派出单位等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形。(3)产权注销登记:适用于被撤销、合并、兼并的境外企业。(4)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境外企业检查其在境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产权登记由投资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投资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督促境外企业及时保送年度财务报告。

  5、对向境外投资者的鼓励和保护。允许境内投资者:向国家银行申请优惠贷款。所分的外汇利润或收益,按期调回境内并办理结汇手续后,对外汇额度自境外企业成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保留自用而不必分成上缴,5年后20%上缴,80%留给境内投资者。资源开发项目的产品,凡纳入国家进口计划的,享受同等关税待遇和补贴,鼓励用国有设备、材料作境外合营企业的中方投资,并免征出口税。

  针对中国的境外投资者在当地可能遇到如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风险,于2001年12月专门成立了一家国有独资企业,即“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信保),作为中国惟一一家专门从事出口信用及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政策性保险公司积极实施中央提出的“走出去”战略,帮助企业更好地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积极引导和组织国内条件成熟的企业走出去,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和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的合作和竞争。

  海外投资保险,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保险,目的是鼓励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有着鲜明的政策性,不以赢利为目的。具体条件:

  A、险种。承保的风险为:东道国政府的征收、汇兑限制、战争及政府违约。

  B、适格的投资者。下列投资者可以投保:

  1、在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2、在港、澳、台和中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

  3、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社团、机构和自然人。

  C、适格投资:可以享受保障的项目必须符合中国国家政策和经济战略利益。下列形式的境外投资,不论是否已经完成,均可投资:1、直接投资,包括股权投资、股东贷款、股东担保等;2、金融机构贷款;3、其他经批准的投资形式。

  第三节 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发达国家为了促进、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在税收立法及财政、信贷方面采取了一些鼓励措施,并建立了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发达国家鼓励海外投资的法制。资本输出是发达国家开展跨国经济活动的一大基石,也是它们谋取厚利和增强国际经济竞争实力的主要手段。鼓励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信贷优惠:各国的公营金融机构往往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形式的优惠贷款。

  (二)避免双重征税:根据国际税法上的属人原则,母国有权对本国海外投资者的海外收入征税;而根据属地原则,则东道国有权对境内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征税,就产生了双重征税问题,发达国家往往采用有关外国税收的“免税制”或“抵免制”及“饶让制”来避免出来这种情况。

  (三)其他援助:如通过其驻内驻外机构(如使领馆),为本国私人提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等情报;对本国培训发展中国家技术人员的民间机构提供政府津贴;协助成立了本国民间非营利团体,以便训练在发展中国家执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历史背景:战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主要是集中在发展中国家。这些发展中国家往往刚刚独立或者仍在争取独立、战争、动乱频繁;有的发展中国家随着当地民族意识的觉醒,在政治上争取独立和主权平等的同时,在经济上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加强民族经济,其中包括对长期以来控制了东道国国民经济命脉的外国投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建立严格的外汇管制等等。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屡屡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及外汇禁兑、政府违约等种种政治风险(又称非商业性风险)。因此,发达国家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只有鼓励措施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还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免受政治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于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应运而生”。

  1948年,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合作法案》,率先创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多次修订。其他国家纷纷效尤,以国家为后盾,以国内立法为依据,于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为先行,由政府专门机构或国家指定的专业公司为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的保险或担保。

  20世纪80年代,世界上主要的公营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投资保险机构国际联盟”,简称“伯尔尼联盟”,其组成机构来自经合组织开发援助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及韩国和印度。其中的主要骨干是美、日、德的有关机构。

  (一)承保机构:美国国会于1969年修订《对外援助法案》,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交由新设立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简称OPIC)全权经营。

  1970年日本把两种保险制度合二为一,由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主管和经办。2003年4月,日本“通商产业省”更名为“经济产业省”,其出口贸易保险中包含海外投资保险,由一家独立的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社”承办。

  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根据1959年的《联邦预算法》建立。依法指定两家公司,即总部设在汉堡的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以及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代理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的保险业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两家公司只能从事保险合同业务的实际操作,而并无承保与否的最后决定权。举凡海外投资者提出的投保申请,经承办公司初审同意后,均应呈交由联邦经济与技术部、财政部、外交部以及经济合作与开发部的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批。

  (二)合格投资者:所有三个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

  美国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其资产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其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

  德国的合格投资者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居的公司或社团。

  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

  据此,一个德国或日本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既不能向德国或日本的承包机构申请投保,也不能向美国的承包机构申请投保(如果其中的非美资比例达到50%以上)。这就需要由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及私人保险机构来补充。

  (三)合格投资:美、日、德三国无一例外都明文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者以东道国已经表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要件。

  三国都向新项目的股权投资提供保险,这种投资可以现金或机器设备等形式进行。“新”项目,即除创建新的企业外,还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和重建。除股权投资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几种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给予外国企业长期贷款或采取购买外国企业债券形式的海外投资提供保险。德国则只承保股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向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由上述可见,美国对合格投资的界定最为广泛,也最为灵活,但同时美国要求合格投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对美国国际收支平衡及对美国国内就业的机会的影响等许多方面的标准。

  (四)合格东道国:指的是海外投资注入的国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保险机构才同意承保有关的海外投资,对于合格的东道国的要求,美、日、德规定不尽一致。

  德国迄今已与120个国家分别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实践中,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均向与德国签订了上述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但德国的承保机构并不以对方国家与德国签有述协定作为承保有关海外投资的法定前提。

  美国对合格的东道国的规定最为详细和严格,其合格条件主要是:

  A、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

  B、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美元(定期调整具体数字);

  C、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

  D、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至于日本,对合格东道国并无具体要求。

  (五)承保的政治风险险别: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基本内容一致,但承保方式不同(如美国,投资者可就三种风险全部综合投保,也可只择其中一种或两种分别投保;其他各国一般要求对三种险进行综合投保)。目前对政府违约险提供担保的国家不多,通常作为征用险项目下的特殊形式或在其他特别情况下才属承保之列。

  但1989年,日本开设了独立的违约险担保业务,对东道国政府违反对投资者的契约义务而造成下述后果之一者,予以承保:(1)日资企业继续经营成为不可能;(2)日资企业破产或类似情形发生;(3)银行停止交易或其他同类情形;(4)日资企业停业达6个月以上。

  (六)保险额和保险期限:一般来说,最大保险额为投资总额的90%,但德国规定可在某些情况下将保险额提高到投资额的95%.关于保险期限,所有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提供了15至20年的长期保险。

  (七)保险费:各国的年保险费率和立率标准有较大不同。美国的OPIC公司在经营上自负盈亏,因此保险费率也最高,如果三种政治风险一揽子投保,其合计保险费率为1.5%,但依投资的不同行业而有高低之分。大部分国家政府都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供补贴,因而保险费率也低。

  (八)赔偿和救济:各国都规定了赔偿投保人(即海外投资者)的条件以及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一般做法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发生所承保的风险之后,先据一定条件向遭受风险的投资者支付赔偿,而后代位取得投资者的权利,包括向东道国政府的索赔权。

  三、发达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立法

  与发展中国家相比,发达国家对外国投资更倾向于采取自由开放的政策,对内资、外资一般实行无差别待遇。但也有一些专门针对外资的立法,主要目的在于对外资的监督,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

  美国是最大的资本输入国,外资政策也最为开放。但由于近十几年来外国投资的急剧增长,美国也开始注意加强对外资的管理和监督。其中最重要的一项立法是1988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第5021节,即所谓爱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该法案授权总统可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

  加拿大和日本则相反,两国外资立法都经历了一个由严格控制到自由开放的过程。日本外汇法以及各种大藏省令对外资企业对日本的投资实行“有事限制”。

  第四节 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一、保护外国投资双边条约的产生和发展。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赢得了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从本世纪五十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的针对外资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六七十年代达到高潮。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立了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但对于海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无法保证。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多有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的疑虑。这种单纯依据发展中国家有关外资的国内立法或发达国家有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都无法为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 (协定)便得以逐渐盛行。

  二、保护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类型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三种模式: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种条约牵涉的范围颇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往往欠明确、具体,美国等国家在1960年后就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双边条约模式了。

  2、投资保证协议。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当代各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包含投资定义、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条款,其内容往往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

  通过对中法投资保护协定及美国提交对方缔约国供谈判用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样本的比较,并结合其他投资保护协定的相关条款,此类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美式协定将“投资”定义为:“在缔约国一方所属所控制领土,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投入的各种形式的资本,诸如股票、债权、各种劳务合同与投资合同。它包括:

  1、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含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等);

  2、公司、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权益、公司资产的各种利益;

  3、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4、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名称、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以及商业信誉等项权利;

  5、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各种权利以及依法授予的各种特许证和许可证。

  中法协定对“投资”的定义与美式协定使用的措词有所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除“投资”外,美式协定还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各种有关活动”,中法协定并无此种条款,但从协定精神以及中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的规定来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也在保护范围之内。

  (二)外资准入及待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规定,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或法规、政策、行政惯例及审批部门审批部门享有的法定权限),准许缔约对方投资,从而显示对东道国在外资准入方面自主权的尊重。

  在外资待遇方面,中法协定要求相互给予对方者以“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以及“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在准入环节上,美式协定则要求缔约方按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标准允许对方投资者入境投资,但在一些部门或行业或可以作为例外而不给予外商国民待遇。美式协定并要求取消外资准入的业绩要求,如出口比例当地成份等要求。可见,美式协定在投资准入方面倾向于对外资的无条件开放。

  在外资待遇方面,美式协定的特点是:除了要求缔约各方给予对方者“公平合理的待遇”之外,还特别规定“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这种措词往往给国际上的强权政治者留下“法律根据”,便于他们任意“解释”和随便对弱者“问罪”。近代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此类事例屡见不鲜的。

  (三)利润汇出。中法协定允许投资者在“合理期间内”自由转移利润、资本清算所得及征收补偿等收入。美式协定则规定此类款项应可“自由地和及时地”转移。

  (四)代位。中法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可为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已得到批准的投资提供担保;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之代位权。中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都有此种代位权条款。而美国由于已推行并签订了一进多项专门特设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其中已经含有代位索赔条款,因此美式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并无代位条款。

  (五)征收补偿。中法协定和美止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即:①为了公共目的②采取非歧视性方式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④给予补偿。

  但在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两种协定有着重大区别。中法协定正文仅规定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反映发中国的一贯立场。中法协定附件对补偿数额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附件说明补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而根据美式协定,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是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条件;补偿金额“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合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补偿的支付方面,中法协定的规定是“给付不应无故迟延”,因此,合理的迟延是可以允许的。而美式协定则要求“补偿金应当毫不迟延地支付”。

  (六)争端解决。争端有两种,第一种是缔约国双方在协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上的争端。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有关此种争端解决方式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二者均规定争端首先可以通过协商等外交途径解决,其次便是通过国际仲裁(临时仲裁)。第二种争端是投资争端,即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争端。按中法协定,投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和解解决;如果六个月内未能达成和解,则可向东道国行政当局申请或向东道国法院提起司法诉讼。两者均属采用“当地救济”方式。如果此争端提出后一年内尚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则可提交国际仲裁(临时仲裁)。

  另外,根据中法协定所附换文,两国同意在双方均成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参加国时,应当举行谈判,就将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有关事项,达成一项补充协议。现在我国已签署并批准了上述公约,这就为中法两国争端当事人将有关的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供了可能。

  美式协定了规定了投资争端应先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可按照争议双方事先商定的适当程序解决。在争议发生六个月以后,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可用书面表示愿将争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在这里,只要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出具了书面同意文件,争议的任何一方即可向“中心”或其附属机构提出申诉。这就排除了东道国对提交“中心”的争议进行逐个甄别审批的权力。

  (七)其他条款。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常还包含对因战乱而遭受损失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赔偿的战乱损失赔偿条款,以及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特定承诺的“保护伞条款”。由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中法协定无论在投资审批、投资待遇、利润转移、征收和补偿以及投资争端解决方面,都有着实质不同。

  第五节 区域性国际投资法制

  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安第斯多国企业统一规则”、《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东盟投资协定》、《亚太经合组织的投资法制》。

  一、从罗马条约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共同体作为世界上最大,也是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组织,1957年在罗马签订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罗马条约》)要求在共同体内逐步废止对成员 国国民在另一成员国领土内营业自由和资本流动的限制,以及基于国籍、当事人的住址或投资的地方所施加的任何歧视待遇。

  旨在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时赫特条约》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这标志着作为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欧共体”已开始向作为政治、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欧洲联盟”过渡。

  《马约》从原则上禁止对欧盟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的资本跨国流动和支付施加限制,从而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的原则规定扩大适用于非成员国和欧盟之间的资本流动。在这一原则下,可以有以下例外:

  (1)各成员国可基于投资者居住地和投资地不同而在税收方面采取区别对待遇;

  (2)各成员国可以基于公共政策或安全方面的理由采取合理的限制措施;

  (3)各成员国可以出于行政管理或统计上的需要设置资本流动申报程序,并可采取措施防止投资者违法,尤其违反有关税收和金融监管方面的法规。另外,《马约》有关资本流动自由化的原则性规定也并不影响欧共体“竞争法”对欧盟成员国间直接投资跨国流动的适用。

  说明:欧盟以外国家与欧盟成员国间的跨国投资并不能充分享有和欧盟成员国相互间跨国投资同等待遇。因为《马约》允许欧盟各成员保留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员国国内法和欧共体法规中对来自和流向非共同体成员国的夸国资本流动所规定的某些限制。

  整体上看,更主要还在于《马约》将使欧盟各成员国在贸易、劳务、金融、交通等方面实现全面融合,乃至使用统一的欧洲货币。欧盟是迄今全球最成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二、安第斯集团对待外资的共同规则。和欧共体以及欧盟的法律致力于促进区域内资本跨国流动自由化不同,安第斯集团作为纯粹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集团,更注意对来自区域外国家的直接投资进行共同的、协调一致的限制和监督。1970年,安第斯集团发布了“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第 24号决议,规定了成员国对外资施加限制的最小限度。

  由于安第斯集团对外资限制过严,导致流向这一地区的外资从70年代末开始急剧减少。1987年委员会通过了第220决议,用以取代第24号决议。1991年发布了取代第220号决议的第291号决议,逐步取消了对外资的大部分限制,集团的共同外资政策不断放宽。

  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缔结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已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从而建立了北美自由贸易区。该协定第十一章对投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该章框架与一般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相似。根据该章规定,北美三国对相互间投资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限制,但协定附件中又规定了较多的例外 (特别是在墨西哥方面)。

  (一)投资范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所涵盖的投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协定》第1139,本协定适用于以下各种投资:股权认购或债权担保;分享企业收入或利润的权利;为商业目的而取得或使用的有形和无形财产;根据交钥匙合同或建设合同等形式而从资本投入中产生的利益;基于企业生产、收入或利润而享有报酬的合同。纯粹基于贸易合同而产生的金钱请求权则不在《协定》所规定的“投资”范围之列。

  (二)投资准入:在这一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要求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减少外资审查的范围,取消针对外国投资者的某些“业绩要求”(诸如产品必须外销、原料必须在当地采购等),但在《协定》附件中列明对上述一般标准的例外。

  (三)待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投资批准事宜,而且适用于投资待遇的所有其他方面。还要求“根据国际法”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公正和平等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保障”。在上述标准中,应依待遇最高者为准。

  (四)征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禁止对外国投资实行征收(无论其为直接征收还是间接征收),除非此种征收是为了公共目的,在非歧视性及公平和平等的基础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并毫不迟延地给予相当于公平市场价值的补偿,此种补偿应可自由汇出东道国。

  (五)争端解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给予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直接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事先一揽子给予的,日后无须东道国另行逐项表示同意。还规定争议事实相似的各方可要求将有关争议合并起来解决,以节省费用,提高效率。这是又一创新。

  四、东盟投资协定。东南亚国家联盟签订了《东盟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简称“东盟投资协定”于1990年7月1日开始生效,这一协定的生效标志着东盟区域内跨国投资法制的正式建立。

  《东盟投资协定》,各成员国应对与本国发展目标相符合的外国投资(专指来自东道国以外其他东盟国家的投资,下同)予以鼓励,并为这些外国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外国投资者应享有“公正和平等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禁止对我国投资者采取歧视性措施;外国投资者享有的待遇应不低于最惠国待遇;缔约各方还可就给予对方投资者国民待遇问题展开谈判。

  在征收及补偿方面,《东盟投资协定》规定,任何缔约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均不应被征收和国有化,除非该项征收或国有化行为系出于公共目的和利益,按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足够的补偿。

  对于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国民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东盟投资协定》要求应尽量友好解决。若争端双方不能达协议,则可将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设在吉隆坡的“地区仲裁中心”以及其他双方协商同意的机构。

  《东盟投资协定》尽管为东盟各国间的相互投资提供了一个相当完善的保护机制,但它并不保证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这说明东盟的经济一体化程度还不高。

  五、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投资法制。“亚太经合组织”成立于1989年11月首届部长会议召开。1995年通过了关于投资自由化的一般原则和执行框架,要求各成员方在贯彻实现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中,应符合WTO的原则。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包含中国、印尼、日本、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智利、墨西哥等21个国家和地区。

  在国际投资领域,APEC既是全球最大的投资输出方,也是最大的投资输入方。自成立以来,投资便利与自由化成为其重要议题。

  APEC通过单边和集体两种行动计划落实各成员对贸易投资自由化的承诺。在外资待遇和保护方面,其投资原则之非歧视性要求实际是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外资的建立、扩展和经营。国民待遇是其外资待遇的一项原则,但允许国内法规做例外规定。征收补偿是充分、及时、有效的。目前对外资的汇兑自由未作硬性要求,仅呼吁各成员朝着自由化方向努力。

  APEC投资法制的特点在于,它不是采取条约等强制约束力的形式,而是各成员以共同的宣言、声明作出承诺,在此基础上逐渐实现协同一致,因而有充分的灵活性。同时,APEC还是一个开放性的组织,其投资自由化的成果同样适用于非成员。

  第六节 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

  由于南、北两大类国家间在跨国投资这方面的利害冲突十分尖锐,其所涉及的矛盾和问题更加错综复杂,因而要在领域建立起世界性的法律体制和行为规范,要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世界性协议,也就困难得多。

  尽管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一些根本问题上的严重冲突,战后数十年来一直未能缔结一项全面地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世界性公约,或者制度出一部有约束力的世界性的国际投资法典,但是,国际社会在建立世界性投资法制方面毕竟还是取得了一些重大成果,其主要表现是:

  第一,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制制订了不少建设性、指导性、宣言性或是原则性的文件;

  第二,世界各国在某些具体的单项问题上缔结了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或协定,如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分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85年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第三,在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等实际上在一定领域内直接调整了其成员国直接资本滚动的法律关系,因而构成了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的重要内容。

  一、制定国际投资法典的努力。早在1948年,各国就在已经拟定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哈瓦那宪章)中纳入了具有国际投资法典性质的内容。

  1949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草案;1959年《阿部斯/绍克罗斯外国投资公约草案》经合组织于1962年提出了一份《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以及1961年,哈佛《关于侵害外国人经济利益的国家责任公约草案》这些草案都试图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极其充分的保护,却忽视了东道国的主权权利,因此未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同意。

  二、联合国大会决议。联合国自成立迄今将近50年间,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国际经济方面的规范性决议,对于确立国家的经济主权作用巨大,影响深远。贯穿于联合国这些重要决议之中的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即:

  (一)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

  (二)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与决策权。

  联合国各项决议中确立的这五个方面的基本原则,本身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性决议中所包含的关于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一些基本行为准则,也势必成为今后进一步建立世界性跨国投资法制的重要基石。

  三、《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跨国公司是一种国际化的垄断组织,现代跨国公司是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以后迅速发展起来的。197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跨国公司委员会,中国从1981年起,正式成为跨国公司委员会的委员。

  联合国于1974年成立的跨国公司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包括:

  1、拟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列为最优事项)

  2、建立综合情报系统;

  3、调查跨国公司活动所产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

  4、组织并调整关于跨国公司的技术合作计划;

  5、为跨国公司下定义。

  跨国公司委员会于1982年完成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草拟工作,并于1990年提交联合国大会第45次会议。但由于发达国家顽固坚持其立场,以致在跨国公司待遇等一些要害问题上仍悬而未决,未达成最后协议。

  在《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讨论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争议最激烈,无法达成定论的内容:

  1、国有化和补偿;2、国民待遇;3、国际法的适用性。

  四、《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世界银行集团制定了《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并于1992年通过之后予以颁布。《指南》只是一种指导方向的文件,采纳与否,悉听自便,不是一项有约束力的条约,但其影响却不可否认。《指南》分五个部分:规定了《指南》的适用范围;外国投资入境的批准问题;外国投资的待遇,以“公正、平等”待遇为基准,以国民待遇为补充;还规定了征收和补偿原则;以及解决争端的途径。《指南》的上述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是极其充分的。

  五、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国际投资规范。投资措施是一国对外来投资的鼓励性与限制性作法的统称,其范围相当广泛,且多为发展中国家所采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签署《关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决定》于1995年初生效。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的内容:

  1、适用范围:《TRIMs协议》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即只有那些“可能引起(货物)贸易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才适用此项决定。

  2、《TRIMs协议》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和第11条相违背的TRIMs.(按《TRIMs协议》的附件,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符的TRIMs有两种:一是当地成分要求,二是贸易平衡要求。《关贸总协定》有关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按《TRIMs协议》附件,与这一规定不符合的TRIMs:一贸易平衡要求;二进口用汇限制;三国内销售要求。)

  3、《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发展中国家可按《关贸总协定》第18条获得特殊的差别待遇。

  4、各缔约国须在《TRIMs》生效后90天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除这些TRIMs.

  5、缔约国应加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做法的透明度。

  中国在争取“入关”,同时又在大力吸收外资,对此TRIMS决定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

  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业指第一产业(农业)和第二产业(制造、采掘业)以外的第三产业,包括金融、电讯、交通运输、建筑、资信、广告、律师、会计师等经济部门。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服务的要素――提供者、消费者和服务内容三者之一的跨国流动。其中一种形式是一国的服务提供者以在另一国境内商业存在的形式提供服务,即以直接投资设立结构的形式提供面对面的服务,这种贸易行为实质上是投资行为。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一个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既调整这种服务贸易,同时又成为有关服务业中外国直接投资的多边投资协定,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协定本文;二是附录;三是各国市场准入具体承诺清单。

  GATS本文主要有两方面内容:第一,WTO协定下的一般性义务即提供最惠国待遇和实行透明度规定。GATS有关最惠国待遇与GATT不同的是,GATT只适用于产品(货物)而不适用生产者;而GATS同时适用产品(服务)和生产者(服务提供者)。透明度是指各成员方应迅速将影响GATS实现的所有有关措施予以公布意味着将其外资法中涉及服务行业的相关规范、行政措施告知其他成员方。第二,承担具体承诺义务。主要有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具体承诺范围作为谈判成果包含在GATS附录中,并随谈判轮回不断扩大。

  六、《多边投资协定》(草案)。由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TRIMs协议所涉范围有限,谈判结束后,美国等发达国家就积极推动经合组织(OECD)制定全面、系统和完整的多边投资规则。1995年,经合组织(OECD)29个成员国达成了《多边投资协定》(MAI)的框架草案,预定1997年5月以前达成正式协定。但由于意见分歧,MAI侧重考虑投资者和发达国家单方利益,忽视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直到1998年4月仍未能达成协议。目前经合组织(OECD)仍在继续推进这项工作。但未定谈判结束日期。《多边投资协定》(MAI)虽未能生效,但它具以下特点:

  (一)广泛性规范。MAI共分12部分,囊括了投资涵义、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投资税收、投资金融服务,投资争端解决等几乎所有与国际投资相关的重要问题。

  (二)高标准保护。MAI草案规定了投资和投资者待遇原则,包括:

  1、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就投资的设立、采购、扩大、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出售及其他对投资的处分方面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即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就投资的设立、采购、扩大、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出售及其他对投资的处分方面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3、较优惠待遇。即当以上两种待遇原则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有所不同时,缔约方应当以其中较优惠的待遇给予外国投资者。

  MAI将给予外资待遇适用于外资设立时和设立后的每一个阶段。

  (三)强化性约束。在争端解决机制上具有特色,它赋予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广泛的直接诉权。为保护投资者权益,MAI给予东道国例如高标准投资待遇、最低待遇标准、高标准征收补偿等一系列重要义务;同时,又赋予投资者个人(或公司)直接诉权,可以在特定国际仲裁机构直接起诉和指控东道国政府违反MAI义务。该国际仲裁机构有权作出裁决,要求东道国政府赔偿因违反MAI、侵犯投资者权益造成的任何损失。投资者只要是居住在MAI缔约国内或在MAI缔约国内拥有任何商业形式的企业,就可以对任何一个MAI缔约国提起诉讼,起诉对象可以是东道国任何一级的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者有权起诉东道国政府的任何措施,不仅对立法、还包括任何与投资有关的规章、政策和行为。

  第七节 《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ISCID产生的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亚、非、拉许多弱小民族相继挣脱殖民统治的枷锁,成为政治上独立、但经济上仍很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为了从根本上改造国内原有的殖民地经济结构,摆脱外国资本对本国经济的操纵和控制,充分利用本国自然资源,加速民族经济的发展,这些新兴的发展中国开始加强对外国资本的监督、管理和限制,并对某些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这就触犯了外国投资者以及西方原殖民国家即发达国家的既得利益,种种矛盾纠纷随之而起。这了妥善解决此类矛盾纠纷,需要建立一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大营垒都能接受的特定体制,以作为逐步建立世界性投资法律整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酝酿,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组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ICSID)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一、“中心”的产生。对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因投资而引起的争端,传统的解决方法大体有四种:

  1、由投资者母国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为名,向东道国施加政治压力,经济制裁乃至武力干涉。这种粗暴作法严重侵犯东道国主权,完全背离时代潮流,遭到众多发展中国家共同抵制和国际舆论的强烈谴责。使发达国家政治、经济上得不偿失。

  2、由投资者母国政府作为原告,以东道政府作为被告,向国际法院起起诉,要求司法解决。由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限制,此机制利用率甚低,对发达国家和投资者有诸多不便。

  3、由外国投资者向一般的国际仲裁机构请求仲裁。但这些机构一般只擅长解决私法主体间的经济纠纷,对享有主权豁免权的国家作为当事一方的国际投资争端,往往无能为力,因为这些机构在这方面缺乏有效的特定机制。

  4、由外国投资者向东道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径行起诉。此途径符合国际法公认的“属地优越权”,为发展中国家所主张和拥护;但外国投资者看来是“下策”,担心东道国受理机关有所偏袒,执法不公。

  在世界银行主持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终于在1965年初逐步达成妥协,拟定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正式文本,1966年《公约》10月开始生效。随即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正式设置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作为负责组织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常设专门机构。

  二、“中心”的基本机制与组织结构。“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并具备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本身设“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两机构。

  “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供投资争端当事人选择。每一缔约国可以就每一种名册指定4人参加。其指派人员可以是各该本国国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另外,行政理事会主席有权就每一种名册各指定10人参加,但被指定的人应各具不同的国籍,且注意使两种名册都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律制度和主要经济体制,从而具有广泛代表性。

  三、“中心”的管辖权。“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公约》中所称“他国国民”一般是指具有东道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但有些法人虽具有东道国国籍,事实上归外国投资者控制,如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同等待遇。

  《公约》和“中心”不适用于、也不受理资本输出国政府与资本输入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不适用于、也不受理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公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端;也不适用于、也不受理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并非直接因国际投资引起的其他争端。

  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同意文件,是后者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

  凡双方已经书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应当受到三项限制:(1)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2)除非另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但东道国可以要求优先用尽当地的各种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3)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秒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作出的裁决。

  四、“中心”的调解和仲裁程序。根据《华盛顿公约》,希望采取调解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秘书长拒绝登记的决定是终局性的。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的调解员的人数应为奇数。在仲裁的场合,仲裁员的多数必须是争端当事国或当事人所属国以外的国民。调解员和仲裁员由当事双方协议任命。若无协议,则由双方各任命一名;再加上双方协议任命第三人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双方难达成一致或一方拒绝任命的情况下,经任何一方请求,行政委员会主席在尽可能双方磋商之后,予以任命。被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可以不必是“中心”两种名册上所提供的人员,但应具备《华盛顿公约》所要求的品质。

  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中,若当事任何一方对“中心”管辖权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在进行调解的场合,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有关报告。

  在提交仲裁的场合,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断争端。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在双方同意时,仲裁庭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决定,但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裁决由仲裁庭多数作出,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当事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新发现的、对裁决有决定性的影响的事实为理由,要求修改裁决。当任何一方还可以根据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要求撤销裁决:(1)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2)仲裁庭显然超载其权力;(3)仲裁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4)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撤销裁决,由行政理事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由三个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

  裁决一旦确立,争端的当事各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华盛顿公约》的全体缔约国应承认裁决的约束力并将其视同本国法院的终局判决,并旅行裁决所课予的金钱义务。

  五、对“中心”机制的几点评论(简述评论ICSID机制)。缔结《华盛顿公约》和设置“中心”的实际宗旨,说到底,就是为了切实保障资本输出国(绝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海外投资家的利益。《华盛顿公约》明显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基本立场;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境内投资涉外诉争的管辖权,转移给国际组织。它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发达国家的这一目的。可以说《公约》的签订,为外国的“民”以申诉人身份到东道国国境以外去指控东道国的“官”,提供了“国际立法”上的根据,事实上,“中心”成立以来受理的投资争端案件中,除极个别案例外,东道国政府都是直接处在被诉人的地位,且这些东道国绝大部分为发展中国家。

  在法律适用方面,《华盛顿公约》第42条将东道国法律规范与“国际法”摆在同等地位,两者“平起平坐”,并列适用。在实践中,“中心”仲裁庭也往往倾向于根据“国际法”来审查、纠正或否定东道国的国内法。这显然是对东道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法律适用权及其国家主权的重大限制。

  尽管如此,许多发展中国家出于对外资的现实需要,在全面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原则上还是同意发对本国境内有关投资的涉外行政诉争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作出局部的自我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将本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交由“中心”管辖。

  与此同时,鉴于历史上丧权辱国的教训和现实中强权政治的阴影,出于对得来不易的本国主权的珍惜,发展中国家又力争把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对上述争端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尽可能地保留在自己手中。由此可见《公约》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冲突的产物,又是南北双方相互妥协退让的产物。

  《公约》的签署,使得本来属于东道国自己对外投资行政讼争的管辖权,在一定程序上转移给了国际组织。

  我国1990年签署了《华盛顿公约》,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文件,并通知“中心”:中国公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这表明了我国坚持并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的决心。

  第八节 《汉城公约》与 MIGA 体制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简称“MIGA”或“机构”成立于1988年4月。它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5个新增成员。世界银行集团的成员有: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简称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一、MIGA的产生。80年代初,许多发展中国家面临严重的债务危机,无力还债,导致国际债务纠纷频起。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出于对东道国征用等政治风险的担心,在全球国际直接投资流动总额中的比重急剧下降,在这种背景下,世界银行重新制定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草案,于1985年10月在世界银行汉城年会上正式通过,简称《汉城公约》或“MIGA公约”。1988年4月12日《MIGA公约》生效,本“机构”组建成立,中国于1988年4月28日签署《MIGA公约》,两天后即交存了批准书。

  二、MIGA的法律地位。 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成员,拥有完全的法人地位,有权缔结合同,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进行法律诉讼。理事会为权力机关,董事会主席由世界银行总裁兼任,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

  三、MIGA股权及投票权的分配。《MIGA公约》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尤其在投票权的安排方面体现平衡南、北两大类国家利益的努力。公约在1985年的附表中列出了148个会员国名单,并依照各国经济实力,为会员国确定认缴股份数。在正式成为MIGA成员国后,发达国家将拥有将近60%的股本。由于本机构的投票权 是按照股份来计算的,为了避免这种投票权优势操纵一切,公约规定每一会员国享有177基本票,由于发展中国家数量远多于发达国家,加上各国各自享有的177票后,南、北两大类国家双方投票权总数基本相持平。

  在MIGA成立的头三年,理事会和董事会任何决定应以特别多数票通过。而每一类国家至少应享有40%的投票权。如某一类国家的投票权低于40%,则可在此百分比范围内享有补充票。三年期后,补充票自动取消。此时若有的国家已分到股份,但尚未签署《MIGA公约》,则应将其所分到的股份重新分配给同类的成员国,以保持上述两类国家的投票权的平等。

  四、MIGA的担保业务。由于国家投资保险制度往往有着这样那样的限制性要求,使得许多跨国投资无法获得担保。常见障碍是:第一,各国官办的投资保险机构既受本国政府控制,又受本国法律约束,还受当局现实政治需要的影响。第二,各国官办的投资保险机构对投保人或投保公司股东的国籍往往设有限制性规定,以致在不同国家的投资者共同参加同一项目投资的场合,就会产生投保人不适格问题。第三,各国官办的投资保险机构的承保额一般有上限规定,因此,当投资者申请投保大型项目时,就会因单一国家官办的投资保险机构无法提供足额的保险而产生承保能力不足的问题。

  另一方面,MIGA成员国大部分都还没有设立此类专门的投资保险制度,因此,国际投资保险行业的市场存在巨大空白。

  《MIGA公约》在规定担保业务方面所体现出的种种灵活性,为实现其填补国际投资保险市场空白的目标提供了可能。MIGA担保业务发展之迅速,其运作的主要条件如下:

  (一)合格的投资者:必须是具备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

  此外,《公约》还规定,只要东道国同意,且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则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便可将适格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二)合格的投资:《MIGA公约》对合格投资的具体形式未作严格限定,而将此项权力留给董事会,以便本机构能够适应投资形式的不断发展变化。但对合格投资的内容和“质量”方面的要求相当严格。

  《MIGA》除了要求前来投保的投资须是在投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新的投资(包括现有投资的更新、扩大或发展以及利润的再投资),还特别要求该投资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具备经济合理性;(2)能够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3)符合东道国事先批准MIGA对该项投资的担保为准);(4)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5)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三)合格的东道国:只有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跨国投资才有资格向MIGA申请投保。为了尽可能避免承保投资遭遇政治风险,《MIGA》要求在作出每一项承保决定之前都必须对东道国的投资环境进行审查,以确定所谓“公平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是否存在和有所保证。至于以何种标准审查和判断,则《MIGA》公约未作任何具体规定。但《MIGA业务细则》要求本机构在进行风险评估时,以国际法为标准。具体评估中,若发现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以订有双边投资条约对外资加以保证,即可认为已构成充分的法律保护。反之,则按国际法标准另行审议和评估。

  (四)承保的险别:和各国国家投资保险制度一样,MIGA的担保险别也包括“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内乱险”以及“货币汇兑险”。但MIGA将东道国政府为管理本国境内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排除在“征收和类似措施险”之外。

  还另外增设了一个新的险种:“违约险”。但东道国政府有违约行为并不当然就立即构成MIGA承保的“违约险”。这里“约”指的是东道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的所谓“国家契约”。但东道国政府有违约行为并不当然就立即构成MIGA承保的“违约险”。只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期限内,投资者在东道国内迄未能获得有关索赔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或虽有判决裁决但不能执行,这才构成“违约险”。这与发展中国家主张的尊重东道国管辖权、“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致的。

  (五)代位求偿权: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各会员国都应当承认MIGA的此项权利。MIGA的代位求偿权是整个《MIGA公约》机制的关键所在。

  (六)分保与“赞助担保”:《公约》规定,对于会员国或会员国机构、或其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保险机构已予保险的特定投资,MIGA可以提供分保。

  此外,《MIGA公约》“附件一”还规定任何一个或几个会员国可自行筹款,在本机构内另设基金,为任何国籍的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担保,即“赞助担保”。《公约》有关担保业务的各项基本规定同样适用于“赞助担保”;不同的是“赞助担保”的投保人不受国籍的限制。

  五、MIGA的投资促进活动。从整个结构上看,投资担保是MIGA的一项主要职能,而MIGA的投资促进活动则是促使投资保证业务健康发展的不可或缺的辅助手段。

  六、对MIGA机制的几点评论。MIGA机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1、MIGA体制源于OPIC(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体制,又远高于OPIC体制。

  2、MIGA是当今世界南、北两大类国家之间经济上互相依存、冲突、妥协和合作的产物。

  3、这种妥协的结果之一,就是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自我限制本国在外国投资担保问题上的主权。这种自我限制明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承认MIGA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对东道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2)承认MIGA对东道国的代位求偿权;

  (3)承认MIGA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为国际仲裁,而不是东道国法院的判决;

  (4)承认在采用仲裁程序时,一并适用MIGA公约、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以及东道国的国内法规则,而不仅仅限于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规则;

  (5)承认国际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和当事国的最终效力和法律拘束力,犹如在《MIGA公约》各成员国法院作出最终判决那样。

  4、妥协的另一方面的结果是,《MIGA公约》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同意敦促本国投资者更加尊重东道国――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在定程序上,务必恪守东道国的国内立法。这些要求尤其明显地表现为:

  (1)除非事先获得东道国政府的同意,MIGA不得签订任何承保政治风险的保险合同;

  (2)MIGA不对不符合东道国法律和法规的投资提供保险;

  (3)MIGA只承保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4)MIGA不担保任何因投保人认或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

  (5)从法律上禁止MIGA伙同任何成员国从事反对其他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活动。

  5、MIGA机制不同于任何国家官办保险机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对吸收外资的每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同时赋予“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外资所在的东道国,另一方面,它同时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了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

  如何评价中国参加MIGA体制?鉴于MIGA体制具有的优点,中国对这种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一向采取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的态度。早在1985年1月间,世界银行就曾派遣代表前来北京就有关组建MIGA的问题与中国政府进行磋商。中国是MIGA的创始会员国。实践表明:中国对MIGA体制的支持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国际经济法关于在公平互利基础上加强南北合作的基本原则。迄今为止,经MIGA正式承保的在华投资外商企业与中国地方当局之间虽不无争端性,但在MIGA出在派遣干练人员从中斡旋、调停和沟通之后,争端双方一般均能互谅互让,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协议,继续合作。因此,至今尚未发生过正式索赔-理赔-代位索赔-交付仲裁-对簿公堂的正面冲突情事。以此种法律环境作为基础,如果今后各方运作得当,则就整体而言,获得MIGA承保的在华投资外商可以在“无后顾之忧”的心态下专注经营,以赢得更多利润;中国可以利用MIGA承保的大量外资,有效地促进国内的经济建设;相应地,MIGA本身也从其为对华投资外商承保的业务中,获得数额相当可观的保险金收入。简言之,已经初步呈现出“三赢”的可喜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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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要从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角度来看该国各种商品的交换活动,则称为()

2、一国一定时期内某商品的进口量小于出口量称为()

3、以关境作为统计界限的国际贸易统计方法是()

4、一定时期内,若一国一定量的商品出口所能换得的进口商品数量增加,则该国的贸易条件()

5、我国出口一批货物给中国香港某公司,该香港公司又将这批货物转卖给美国某公司,真个贸易现象对香港而言称为()

6、一国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在它的出口商品结构中()所占的比重通常越大。

7、衡量一国一定时期商品进出口额之和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是()

8、对外贸易商品结构可以反映出该国的()

9、国际贸易最早产生于()

10、重商主义贸易正常的目的是()

A 培育自由竞争的能力

B 追求国内贵金属货币的积累

D 追求适用价值的增加

11、比较优势理论的代表人物是()

12、如果两个人都能制作鞋和帽,其中一个人在两种职业上都比另一个人强些,不过制作帽子时只强1/5,而制作鞋子时则强1/3,那么按照比较优势原则,这个较强的人应该专门制作()

13 如果美国资本总量与劳动总量之比大于中国,则美国是()的国家。

14、根据H-O定理,()是各经济体具有比较优势的基本原因和决定因素。

15、保护幼稚工业论主张,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只有处于()阶段才有理由实施保护。

16、李斯特认为,即使是处在农工业时期的国家,也不应该保护所有产品,而只应该对国内的()实行保护。

D 以奢侈品为主的精制品工业

17、李斯特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提出了幼稚工业()年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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