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适房和上海买动迁房后悔死了质量

最近,经常有居民向我咨询这么一个问题,经济适用房属不属于福利分房?已经申请过经济适用房还能不能作为同住人分动迁款?

一般来说,经济适用房是国家针对一些低收入人群或者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一种政策性的保障住房。因为经济适用房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故价格一般较低,通常是按照成本价出售给申请人的。从这个角度上来看,经济适用房本身带有一定的福利保障性质。但在上海公房动迁当中,我们经常说的他处有房,包含经济适用房吗?假如户口在某套公房里,后来申请了一套经济适用房,那么公房动迁时,是否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又是否影响同住人资格认定呢?我将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与解答。

老张是知青,1971年的时候离开上海到外地插队落户。也是这一年,老张的父亲租了一套虹口区的公房,由老两口和老张的妹妹在里面居住。公房面积不大,由三部分构成: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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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面对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复杂变化特别是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宝山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市委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聚焦科创中心主阵地新定位,团结带领全区上下鼓足干劲、攻坚克难,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全区经济社会运行稳步改善,逐步恢复常态,各项事业取得了新进步,十三五规划主要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经初步核算,2020年宝山区地区生产总值(GDP)完成1578.48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1.6%。其中,第一产业实现增加值1.02亿元,下降6.5%,第二产业实现增加值557.86亿元,下降1.9%,第三产业实现增加值1019.60亿元,增长3.8%。三次产业增加值结构为0.06:35.34:64.60。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全年工商登记新设立(含迁入单位)的法人企业26003户,同比增长4.5%,工商注册新增企业注册资金2360.75亿元,增长12.0%。其中,内资企业(不含私营企业)317户,增长14.4%,注册资本178.27亿元,增长34.6%;私营企业25358户,增长4.8%,注册资本1395.88亿元,增长6.4%;外商投资企业328户,下降21.0%,注册资本12.5亿美元,增长60.3%。

全年区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52.97亿元,同比下降5.0%。其中税收收入134.22亿元,下降5.0%,非税收入18.75亿元,下降5.0%。

全年区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61.26亿元,同比下降9.5%。其中区本级支出180.03亿元,下降14.6%,镇级支出81.23亿元,增长4.2%。

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645.46亿元,同比增长10.0%。其中第二产业投资总额99.05亿元,下降4.7%,第三产业投资总额546.41亿元,增长13.2%。固定资产投资构成中,工业投资比重为15.3%,服务业比重为2.9%。全年在建项目数707个,同比增长24.7%,其中新开工项目数300个,增长32.7%。投资类型看,民间投资额260.70亿元,同比增长6.5%。

全年实现农林牧渔业总产值2.76亿元,同比下降12.3%。其中,种植业1.91亿元,下降17.1%;林业0.41亿元,增长2.9%;渔业0.16亿元,增长38.6%。

2020年末,建成标准化水产养殖场2家,面积57.34公顷;建成设施粮田面积672.8公顷;部级蔬菜标准园1家,面积260.1亩;市级蔬菜标准园10家,面积2997亩;区级蔬菜标准园4家,面积937亩。有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6家,农民专业合作社55家,经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粮食家庭农场1个。30家企业195个产品(含平行生产)获得“三品一标”认证,其中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企业16家,无公害农产品148个;绿色食品生产企业23家,绿色食品47个。

全年实现工业增加值501.65亿元,下降3.0%;实现工业总产值2187.78亿元,同比下降3.4%,其中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1985.82亿元,下降3.1%;实现工业销售产值2184.81亿元,同比下降4.0%,其中规模以上工业销售产值1982.85亿元,下降3.8%。

全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总额167.16亿元,同比增长19.7%;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营业收入利润率为6.38%,比上年同期增长1.28个百分点。亏损企业为97户,同比增长10.2%,亏损面为19.6%,与去年同期提高0.5个百分点。

规模以上工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完成产值504.64亿元,下降1.5%,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产值占全区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为25.4%,与去年同期比,比重下降0.1个百分点。

战略性新兴产业工业总产值(亿元)

全年“2+4”工业园区实现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为570.66亿元,同比下降0.6%,占全区规上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为28.7%。从“2+4”工业园区的单位土地产出看,工业园区工业企业单位土地产值为42.80亿元/平方公里,同比增长3.1%;单位土地营收117.76亿元/平方公里,同比增长9.4%;单位土地税收3.20亿元/平方公里,同比下降12.4%。

  宝山工业园区(北区)

全年建筑业增加值67.83亿元,增长7.4%。区域内三级资质及以上建筑业企业完成建筑业总产值1039.10亿元,同比增长15.4%,其中在外省市完成产值729.57亿元,增长11.9%;房屋建筑施工面积7235万平方米,增长12.7%;竣工面积1215万平方米,增长4.8%。

四、批发、零售和旅游业

全年批发和零售业增加值156.37亿元,增长0.2%。实现商品销售总额7416.89亿元,同比增长5.3%。完成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780.83亿元,同比下降6.1%其中,批发和零售业零售额714.13亿元,下降6.1%;住宿和餐饮业零售额66.7亿元,下降5.7%。限额以上互联网零售实现零售额131.08亿元,下降8.5%;限额以上汽车零售业实现零售额121.42亿元,下降3.3%。

全年实现电子商务交易额2734.7亿元,同比增长12.4%,其中B2B交易额2636.9亿元,同比增长14.9%。

全年纳入统计监测范围的89个商务载体总税收收入实现61.52亿元,总税收单位面积产出为1748.33元/平方米;总体入驻率78.9%,落地型企业注册率为79.6%,税收收入1亿元以上的载体18个。

2020全区游客接待人次合计449.42万人次,营业总收入27.50亿元,其中89家旅行社接待游客7.83万人次,营业收入21.57亿元;46家主要旅游饭店接待游客91.86万人次,营业收入4.32亿元;22家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349.73万人,营业收入1.61亿元。坚持常态化防疫与旅游经济发展两手抓,先后组织开展34项线上线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上海旅游节期间推出上海邮轮文化旅游节、金秋游园会、上海木文化节等7大主题节庆56项文旅活动,拓展在线文旅消费新场景新体验;开发以筑梦、振兴、初心、文复为主题的四条“四史”红色研学游线路产品,参与约180万人次。罗泾镇塘湾村和海星村被评为全国乡村旅游重点村;菊泉文化街、塘湾母亲花文化园和三邻桥体育文化园被评为上海市民“家门口好去处”;“后工业时代风尚新玩法”荣获“上海市民最喜欢的旅游路线”称号,“智慧湾周末夜市”入选上海市民最喜爱的城市活动。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全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增加值51.07亿元,下降4.6%。全年规模以上交通运输、仓储业实现营业收入213.97亿元,其中交通运输业实现营业收入169.68亿元。2020年共调整优化10条公交线路,区域线网密度达到1.705km/km2,建成67个公交候车亭。持续开展码头整治,全年内河码头产业结构调整8家。完成停车资源共享利用项目8个,提供560个共享泊位;完成顾村宝山金融科创产业园、罗店大润发、锦隆驾校和沪太路5008弄等10个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备案,共增加1260个公共停车泊位。至年末,宝山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共有3条,分别为轨道交通1、3、7号线,运营长度46.47公里。共有地面公交线路145条,其中跨区域线路82条,区域内线路63条。区域出租企业2家,运营车辆670辆。宝山区公共自行车共有612个租赁点,设置18966个锁柱,投放15000辆自行车。

至年末,全区有邮政支局13个,邮政所27个。全年邮政业务总量5.41亿元,发送函件375.82万件,发送国内特快专递5.92万件,发送国际特快0.27万件,报刊累计订销5976.70万份。

全年金融业增加值97.04亿元,增长4.5%。至年末,全区有银行26家,本外币存款余额4504.43亿元,比年初新增492.33亿元,增长12.3%;贷款余额2314.48亿元,比年初新增184.77亿元,增长8.7%;公积金贷款余额339.34亿元,比年初新增14.95亿元,增长4.6%。2020年针对全区企业召开12场投融资对接会或各类沟通培训会议,共实现17家企业上市挂牌,福然德、上坤地产先后在上交所主板和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全区上市挂牌企业数达149家,其中上市企业11家,新三板挂牌企业51家,股交中心科创板企业挂牌47家,

  居民储蓄存款

2020年批准外资项目351个,其中新批306个,增资45个,实现合同外资总额13.98亿美元。引资项目中,1000万以上项目23个,实现合同外资11.0亿美元。第二产业合同外资6636万美元,其中工业实现合同外资6563万美元;第三产业合同外资13.32亿美元,其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实现合同外资7.14亿美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实现合同外资2.05亿美元,批发和零售业实现合同外资1.59亿美元。全年实际到位外资4.49亿美元,增长11.0%。

2020年实现外贸进出口总额856.2亿元,其中出口总额256.8亿元,进口总额599.4亿元。

八、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地产

全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107.31亿元,增长1.1倍。其中,电力建设投资12.01亿元,增长90.6%;公用设施投资95.3亿元,增长1.2倍,其中公用事业投资20.69亿元,下降30.3%,市政建设投资74.61亿元,增长4.1倍。

2020年末全区实有道路长度908.94公里,排水管道长度350.5公里;全年完成43项42.49公里道路大中修和整治,市政道路完好率达到90%,公路优良率93.23%。截止2020年末,完成临江、淞滨、三营房、泗塘和呼玛等老旧小区老公房燃气内管改造15074户,换出腐烂锈蚀管152根;完成管道燃气入户安检30.28万户,严重隐患整改3417户;完成液化气入户安检7.73万户,严重隐患整改3908户;完成月浦镇月狮村178户居民安装液化气安全自闭阀,收缴非法液化气钢瓶1302只,完成“液化气事件处置系统”,上线“燃管通”覆盖全区。

全年房地产业增加值253.66亿元,增长7.5%。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411.62亿元,同比下降2.8%,其中住宅投资257.86亿元,下降11.9%;办公楼投资15.30亿元,下降27.8%;商业营业用房投资33.03亿元,增长28.1%。完成商品房施工面积1488.12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3.4%;竣工面积244.39万平方米,同比增长2.1%。实现商品房销售面积170.33万平方米,同比增长36.2%;商品房销售额438.13亿元,同比增长24.8%。全年完成存量房交易面积229.48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2.3%;存量房交易金额682.96亿元,同比增长14.6%

全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加值63.30亿元,增长4.0%。大力推进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全年新建通信管线71沟公里,新建和共建共享5G移动通信基站917个,4G移动通信基站68个。至年末,累计可用通信管线共3527沟公里;累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6387个,其中5G基站2201个,4G基站4186个;累计接入宽带用户约72万户,平均接入带宽达到200M;无线覆盖热点519个,无线AP数3923个。移动电话用户约277.8万户;固定电话用户约47.7万户。IPTV用户数达到43.3万户,增加10万户;数字电视线路覆盖全区73.6万户,减少0.6万户,全区覆盖率达100%。推进26个5G商业应用创新项目。推进南大、吴淞创新城等信息基础设施规划的编制和优化。

建成宝山区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框架平台,实现市、区、街镇三级平台的无缝对接。围绕“一网统管”社会治理、社会治安、公共服务等领域,建设和接入23个特色应用,指导各街镇建设21个街镇级应用场景系统并有序接入城运平台。建成区视频、物联感知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与市视频监控共享平台的对接。汇聚2万路视频监控数据、1.5万个感知终端数据。夯实“网云数”智慧城市数字底座。完成政务外网升级改造,核心骨干网由原来10G向100G带宽扩容,网络承载能力提升10倍,“一网统管”的网络承载能力大幅提升。加强公共数据管理,汇聚共享13个部门的公共数据,对接42个数据库表、14个数据接口139个数据指标。累计编制形成区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3274条,数据项5.38万,累计汇聚各类公共数据资源327个,公共数据资源6.51亿条记录。推进数据治理和开放应用。开展基础数据库整合治理工作。累计治理人口数据661.2万条、法人数据175万条、空间地理数据图层68个,空间要素数据207.67万条。《上海市公共数据质量报告》显示,宝山区数据质量全市排名第五。持续更新本区在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现有的开放目录相关数据,累计向上海市开放平台上报开放清单105项。

基本建立“一网通办”框架体系和运转机制。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对32个事项进行全程网办定制开发,实现全程网上办理;实现49个涉企服务类和66项便民服务类高频事项情形的“AI自助办”,通过中心智能政务服务工作台累计办理11414件;推出“无人工干预自动办理”模式,涵盖25项事项,已累计办理9785件。打造无接触式代办模式,累计为企业提供材料上门揽收4480件,证照寄送19947次。打造有温度的现场帮办服务,累计向1848家企业提供了企业开办、变更、年报公示、环评申报等的现场帮办服务。

2020学年,全区共有各级各类教育单位338家,在校学生18万人(见附表)。全年新开办1所市属高中校区(公办)、3所九年一贯制学校(公办)、3办幼儿园1个事业单位,撤销3办幼儿园1个事业单位,有1所民办幼儿园1个事业单位更名。与2019年相比,我区中学在校学生数持续增长,其中高中增长458人高中进入规模扩张期,初中增长1372人,小学增长3133人;幼儿园在园幼儿总数量略有下降,较上年减少642人

注:上表数据未包括市教委要求宝山区在地统计的非本区教育部门管理的3所中职校数据,该3所中职校有学生数5089人。

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升。2020年,宝山区12个项目获批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H25项目(全市第一),8个项目获2019年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110个项目获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同比增长13.1%。新增高新技术企业334家,市委对区委考核指标完成率达162%,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达848家;新增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23家、院士专家工作站3家、区级功能型平台2家,石墨烯功能型平台累计建成中试线9条,成功研制8英寸石墨烯单晶晶圆。协同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大学、中科院等高校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年内新增高新技术成果转移转化项目36项,完成技术合同认定675项,技术合同总额23.7亿元。环上大科技园正式开园,3个创新创业平台完成签约,一批科技企业和项目成功入驻。吴淞口创业园“金属新材料众创空间”入选第三批国家级专业化众创空间(上海市唯一);“格桑创服众创空间”获2020年度国家级众创空间备案。全年区专利申请总量9073件,其中发明专利3665件;区专利授权总量6275件,其中发明专利1096件;区每万人有效发明专利45.5件。

十一、文化、卫生和体育

2020年末,全区有文化馆(站)21家,其中区属文化馆2家,街镇社区文化活动中心19家;图书馆(站)23家,其中区级图书馆1家,街镇图书馆22家,共藏书177.59万册;社会文化娱乐场所(含棋牌室)274家,网吧116家,电影院31家;印刷类168家,出版物零售(以前叫音像制品、图书报刊零售)86家,表演团体16个,剧场3个,艺术品4家。区内有市文物保护单位9处、区文物保护单位8处,区文物保护点73处,市优秀历史建筑2处。

全年举办各类文化活动1.3万场,参与人数达1471.86万人次。完成公共文化服务配送2536场,全区454个居村(包含在筹居委)都做到每个居村5场配送活动的要求;区图书馆流通人次25.2万,举办讲座、读者培训、展览和各类读书活动共计317场;区各级文化馆开展文艺活动、赛事、展览、培训逾12796场(次)。

全年广播电台公共制作各类新闻宣传报道6684余条,选送上海电视台、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播出640条。2020年,共开展文化执法检查1280次,检查场所3874家次,出动人员3780人次。文化市场所共受理行政审批项目共274个;巡查文化经营场所2890家次;出动巡查员、志愿者1393人次。

2020年末,全区公立医疗卫生机构43家,卫生技术人员8801人,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6250张,比上年上升0.06%;开设家庭总病床数3530张,下降3.63%。全年门急诊人次,比上年下降15.68%;入院176157人次,下降18.18%;住院手术114780人次,下降4.58%;健康检查417979人次,下降23.91%;上门诊疗总次数24939人次,下降21.52%。

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四早”“四集中的救治原则,加强医疗卫生力量的统筹调度,提升救治实效。全区9家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在16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发热哨点,共设置隔离留观床位98张,发热门诊诊室20间。切实提升核酸检测能力,设置9个PCR实验室,30个核酸采样点。先后设立集中隔离点35个,提供房间2089间,累计集中隔离2.5万人、居家隔离2.2万人。派出20名医疗骨干驰援武汉,圆满完成救治任务,成为最美的逆行者。安排97名医护人员驻守浦东机场,强化密切接触者和重点人员转运交接全闭环,累计转运4434人,严格落实14天医学隔离观察。

“量质并举”推进家庭医生“1+1+1”签约服务,签约居民75.60万人,常住居民签约率超过40%,重点人群签约38.11万人,签约率102.63%。签约居民年内门诊就诊约70%在签约医疗机构组合内,55%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签约社区就诊率46.81%,比上年提高3.6个百分点。儿科医疗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全区提供儿科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增加到19家,其中提供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增加到11家。全年累计抢救危重孕产妇22例,抢救成功率分别为100%。

顺利完成市政府实事项目“新建1个医疗急救分站”,全区急救分站增至13个,急救平均反应时间缩短至11.58分钟。超额完成市政府实事项目,新建12家智慧健康驿站。大力推动医疗机构间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互联互通互认,25家区级医院之间率先实现35项医学检验和9项医学影像检查项目互联互通互认。

至年末,全区业余训练体校4个,各类公共体育场馆701个,其中体育场1个、体育馆3个、游泳池53个、运动场640个、训练房4个。竞持体育成绩显著,5名宝山乒乓球运动员入选国乒男子青少集训队,组队参加乒乓、手球、击剑等各类市级比赛共获得51.5金43银47铜。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全年完成新(改)建6条市民健身步道;8片智慧化球场及30个市民益智健身苑点;杨行体育中心开工建设。群众体育赛事活动类型多样,打造“战FUN宝山”全民健身品牌,开展线上体育赛事活动、打造居家运动健身挑战赛等活动。体育产业服务能力日趋提升,建立体育产业培育发展服务机制,主动服务体育企业恢复经营,开展实地检查169户次,线上备案指导136户次,现场备案指导113户次,举办“五五消费节 宝山体育消费周”活动。促进体育消费,体育产业机构达到1000户左右,体育产业规模超过10亿元,全年体彩销售额超2.8亿元,募集区级体彩公益金1456万元。

至年末,全区户籍人口1028192人,比上年增加18429人。户籍人口按性别分,男性占50.4%,女性占49.6%;按年龄段分,0-17岁占12.5%,比重与上年持平;18-34岁占14.5%,下降0.7个百分点;35-59岁占35.9%,下降0.5个百分点;60岁以上占37.1%,提高1.2个百分点。全年出生人口5018个,出生率4.88‰;死亡人口8816人,死亡率8.57‰;人口自然增长率为-3.69‰。户籍人口平均期望寿命84.18岁。其中男性81.65 岁,女性86.94岁。

至年末,全区城镇登记失业人数12346人,控制在25200人以内,其中男性失业人数为7753人,占比为62.8%。16-25岁失业人数为418人, 26-35岁失业人数为2789人, 36-45岁失业人数为5196人, 46岁及以上失业人数为3943人。

全年帮助862名长期失业青年实现就业创业,帮扶引领创业人数797人,其中青年大学生549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3477人,“零就业家庭”11户,按时安置率达100%;完成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123401人次;完成农民非农岗位和技能提升培训8865人次;完成新型学徒制培训3085人。坚持线上线下联动,依托各类线上平台,大力推行线上“云”招聘服务;加速恢复线下招聘活动。全年共组织线上线下招聘会500场,提供岗位64113个,开展就业服务35214人次,共达成或实现就业5415人。

十三、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

据抽样调查,全年全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456元,比上年增长4.0%;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4192元,比上年下降7.9%。

全年住房保障工作持续推进,居民居住条件不断改善,共完成旧住房综合改造313万平方米。区属动迁安置房新开工102万平方米,建成80万平方米,供应12177套,安置在外过渡动迁居民2009户。至年末,廉租住房在保家庭2073户,其中年内新增租金配租家庭308户。年底顾村大居拓展基地已累计开工建设68.3万平方米市属保障房。

全年投入社会救助资金3.62亿元。至年末,有11435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3.99万人享受支内回沪帮困补助;390人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至年末,有养老机构67家,床位12995张,其中社会投资开办的25家,床位5376张。有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中心61家,助餐服务场所119个,为老服务中心12家,为44876名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坚持以残疾人为中心,克服疫情困难,突出精准帮扶和精准服务,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落实市、区政府实事项目,为1849名听力言语障碍残疾人办理了通信优惠套餐,组织5020名残疾人参加市级、区级健康体检。精心组织无障碍普通型和提高型改造工程,完成安装电子升降晾衣架165户、电子智能马桶盖232户、坡道扶手抓杆300户,77户城镇户籍提高型,9户农村户籍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投入6891.02万元,为31.96万人次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交通补贴;投入639.00万元,为3521人发放助残实物帮困卡;投入70.63万元,为106名残疾人大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发放一次性入学奖励及助学补贴;投入225.99万元,为906人次实施医疗救助,包括重残人员门急诊、门诊大病及住院救助、贫困残疾人医疗特别救助等;投入638.92万元,为539人发放居家养护补贴;投入356.07万元,为490人发放机构养护补贴;投入105.04万元,为89例残疾人发放骨关节手术补贴。走访区内有关企业,挖掘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全年共推荐277名残疾人顺利就业。组织开展1004人次参加各类培训19期。

全年环保投入资金67.0亿元,实施环保三年行动计划项目260项、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8项。对各类污染源出具各类检测报告485份,共出动3840人次,执法检查2711家企业。区废气减排项目5个,主要NOX减排量8.72吨。全年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优良率为89.6%。其中主要污染物PM2.5年均浓度为32微克/立方米,较上年下降8.6%。

全年完成新建绿地77.07公顷,其中公园绿地25.06公顷。至年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12.4平方米,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9%。完成10公里绿道建设,新增立体绿化3.01万平方米。全年清运生活垃圾92.78万吨。

稳步推进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完成了湄浦(沪太路-杨盛河)、练祁河(富长路-杨盛河)等11.2公里骨干河道综合治理,区域骨干河道整治率达到85%。全面加快推进劣V类河湖治理三年行动,年内完成49条河湖消劣,实现了2020年底基本消除V类水体的工作目标。完成顾村镇、月浦镇、杨行镇16公里污水二级管网建设,推进点污染源整治183个,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95%。

十五、城市安全和食品安全

至年末,全区刑事案件立案数9079起,比上年下降25.4%;破案数5443起,比上年下降9%;治安案件受理数27042起,比上年下降20.1%;治安案件查处数25846起,比上年下降23.5%;全年共发生交通事故49起,比上年下降7.5%;处理交通违法107万人次,比上年下降11.6%。

全年火灾事故发生566起。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全年累计检查单位6758家,督促整改火患7094处,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240份,下发临时查封决定书45份,责令“三停”38家,罚款367.71万元。

全年全区受监工地835个,建筑面积1444.14万平方米,工程造价746.80亿元。全区在建项目470个,建筑面积1239.22万平方米,造价639.07亿元;未开工项目13个,建筑面积16.42万平方米,造价9.09亿元;停工项目22个,建筑面积40.11万平方米,造价20.43亿元;待竣工项目330个,建筑面积148.39万平方米,造价78.21亿元。全年共检查工地1966个次,监管5062人次,累计开具行政措施单共1233份,其中整改单累计1064份,暂缓单累计119份,停工单累计50份。全年项目经理动态考核记分49人次,监理动态考核记分26人次。累计信访投诉方面共受理信访件1729件(质量信访1385件,安全信访327件,材料13件,其他4件)。推荐文明工地14个。今年立案87件,结案68件,完成罚款295.6万元。

不断强化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及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全年共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38项,共出动执法人员11.45万余人次,检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5.68万户次,立案查处848件,消除食品无证照经营户187家。共监督抽检食品5192件,合格率为98.4%;抽检药品380件,合格率99.5%。全年检查特种设备企业2619家,检查设备3269台(套),查处特种设备违法案件52起,罚没款156.45万元。

1、本公报为初步统计数。

    2、本公报地区生产总值中各项绝对数按当年价格计算,增长速度按可比价格计算。

3、本公报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指规模以上工业部分,是本市根据国家制定的战略性新兴产品目录进行的行业划分绝对数按当年价格计算,增长速度按可比价格计算。

4、本公报的部门数据资料来源于区发改委、区商务委、区经委、区农业农村委、旅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生态环境局、区绿化市容局、区人社局、区科委、区房管局、区建委、区交通委、区教育局、区信息委、区民政局、卫健委、区体育局、区水务局、区邮政局、区行政服务中心、区残联、区消防支队、区公安局、区融媒体中心等部门,其他数据来源于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宝山调查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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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中必须了解的强迁流程

目前上海各个地块的征收方案大多会以高票通过,但是仍然会有一些居民因为各种原因不愿离开目前的居住地点,并拒绝搬迁。因为征收一般是涉及广大居民的旧改项目,不可能因为某几户居民的拒绝而放弃整个项目。因此征收单位一般会采取强迁手段,但是因为强迁过程中征收单位与被征收居民矛盾冲突严重,且强迁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因此本文就为大家介绍强迁的具体流程。

 第一步: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由市、区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如果被征收人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那么可以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征收决定的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家一定不要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与《征收决定》混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在房屋征收决定之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某一户居民做出的补偿决定,而房屋征收决定是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益项目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一般情况下针对众多居民做出的征收决定。

第二步:对被征收人进行催告

被征收人如果不认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那么一般会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拒绝腾退房屋;第二种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拒绝腾退房屋。无论哪种方式征收单位都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处可以看出,即使被征收人未履行腾退义务,征收单位也不能直接进行强迁,而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同时还需要注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法定起诉期应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如果被征收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要等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征收单位才可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也就是说申请执行单位至少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公告六个月后,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被征收人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判决结果生效,征收单位即可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批准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拒绝执行: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如果被执行人收到裁定后仍未按照裁定要求履行腾退义务的,强制执行正式开始。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强迁有着复杂的程序与严格的规范,虽然强迁也会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征收补偿,但是依然建议被征收人认为自身的权益遭受到侵害,能够采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及早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复议或诉讼,避免错过最佳的维权时机。

在上海有许多居民已经出国定居多年或者取得外国国籍,但是并未注销我国户口,那么此种情况能否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呢?出国定居和取得外国国籍对于同住人的认定又会有什么不同吗?今天我们通过黄浦区的一个在二审峰回路转的案件来与大家分享。


案件详情:系争房屋为张某承租的公房,20188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此时张某已去世,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谢某、王某、王小囡、王小囝、曹某及阎某共计6人,王某为王小囡、王小囝的父亲。201891日,谢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2019821日,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可获征收利益共计人民币4956173元。现在对于征收款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分配意见,谢某一方4人将曹某及阎某告上法庭。
以往福利分房和享受拆迁情况:1989年,谢某之母郭某位于天山支路私房发生动迁,谢某系该私房动迁安置人员并与他人共同受配动迁安置房屋,1998年阎某被列为新闸路公房动拆迁安置人员并实际获取货币补偿款。
居住情况:双方均主张曾经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但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但双方确定曹某在征收前已长年定居国外,征收时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一审判决:黄浦法院认为,谢某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虽然就上海市天山支路私房曾与他人共同受配动迁安置房屋一节,鉴于天山路动迁房屋属于私房性质,故谢某就私房获得动迁安置利益不应视为谢某已实际享受国家动拆迁利益,鉴此,谢某仍属系争房屋之同住人。王某系户籍在册人员,未享受过分房福利也未曾实际取得国家动拆迁利益,王某依法可获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同时王小囡及王小囝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时均尚未成年,故均无法作为独立主体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王小囡及王小囝作为未成年人,两人对于系争房屋之权利应当随其监护人王某,就此,王小囡及王小囝对于系争房屋亦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两人虽无权作为独立主体获取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但王某作为两人监护人可适当多分。
对曹某一方,曹某的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之后虽长年居住国外,但其户籍并未迁出,目前亦无证据显示曹某曾在他处实际享受国家分房福利或实际取得国家动拆迁利益,鉴此,曹某亦属系争房屋之同住人,有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利益。阎某系户籍在册人员,但阎某因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公房拆迁曾于1998年实际获取货币补偿,因此阎某无权就系争房屋再行主张征收利益。
法院最终判决谢某应得人民币1500000元、曹某应得人民币1500000元、王某应得人民币1956173元。


二审判决:一审结束后,谢某一方回想起曹某一方一直拒绝配合向征收单位和一审法院提供曹某的护照和身份信息,严重怀疑曹某的身份,认为曹某可能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因此提起上诉。
经过谢某一方的申请,法院于20213月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及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记载,发现曹某持证件为澳大利亚普通护照,在201549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于2015417日从成都机场出境。经审理查明,曹某具有澳大利亚国籍身份。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现查明曹某已取得澳大利亚国籍,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故曹某已不属于中国公民,不应再取得福利性公房的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所有征收补偿款归谢某一方4人所有。


律师总结: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在公房征收款的分配问题上,对在国外定居的居民和已经取得外国国籍的居民是有很大差别。这主要还是基于公房具有福利性质的考虑,因为有些居民虽然定居国外,但是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我国公民,国家有保障其生活居住或享受征收利益的权利,法院不会因为其定居国外而绝对排除其同住人资格,目前上海地区的法院基本采取上述观点。
但是如果居民已经加入外国国籍则不同,因为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及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居民在取得外国国籍后不再属于我国的公民,我国政府也不再具有保护其居住权利的福利保障义务,因此非中国公民不能以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的身份分得公房征收利益。同时需要注意户口与国籍并不直接挂钩,居民在取得外国国籍后并不必然导致本居民在我国户籍的丧失,如本文中曹某已经取得澳大利亚国籍,但是本市的户籍仍未注销。因此提醒居民在怀疑案件中当事人已经取得外国国籍时,及时委托律师或请求法院查明对方真实国籍身份,如果本案中的谢某一方在一审时采取上述措施,则可能避免二审的发生,在一审时就排除曹某一方的同住人资格,节省大量金钱与时间成本。

经济适用房(经适房)是为了改善中低收入困难家庭居住条件,采用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方法,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而因为经适房所适用的政策灵活多样,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对于经适房的政策了解不清,导致居民家庭之间产生矛盾与争议。今天我们就从经适房的产权人去世后经适房如何继承的角度来与大家分享。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经适房的性质,经适房是由购房人与政府共有产权的房屋,在购房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者由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简单来讲就是取得产证后5年时,可以将经适房出售变现或购为商品房。

而经适房的购房主体方面又分为购房人与同住人,购房人与同住人统称为原始申请人,大家一定要记住原始申请人的身份对于经适房的继承有很重要的意义。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家庭可以书面协商确定购房人,作为其产权份额的共同共有人,其余申请人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购房人。

如果继承人是经适房的原始申请人,那么可以直接判决继承份额。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颜某和原告,现颜某已经去世,原告为颜某女儿,故系争房屋中属于颜某的产权份额应当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原告为系争房屋购置时的共同申请人,故颜士义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直接继承。法院最终判决房屋的70%产权归原告所有。

如果继承人并非经适房的原始申请人,那么可能会出现下列几种判决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169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海市城镇户籍居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须知》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1、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地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2、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住人死亡的,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本案中,原告范某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且系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回购或转让条件,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可在系争房屋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法定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范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但是由于其并不属于经适房的原始申请人,目前经适房也并未发生回购或转让的情形,因此不能主张份额或分割回购款。

2.可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性权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1524号民事判决书:经济适用房有别于一般的商品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如由不符合经适房申购标准的人取得产权,则有违社会公益。本案中,俞某4的继承人何某并非申请家庭成员,也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该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因此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其不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被继承人俞某4在浦涛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不能继承,其仅享有在房屋发生回购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因浦涛路房屋的产权人俞某4及同住人单某2和金某6均已死亡,可能触发政府回购程序,故该房屋不宜直接判归何某所有,俞某4在该房屋中财产性权益其可依法继承。至于该财产性权益的具体实现则应由何某和住房保障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3.判决直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059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某及被告诸某某,现陈某已经去世,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某及被告诸某某,且为共同共有,因陈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只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故系争房屋70%份额的二分之一作为陈某的遗产,由陈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院直接判决经适房属于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由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继承人是否属于经适房的原始申请人对于继承案件的判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继承人不属于经适房的原始申请人,判决的结果更是相差巨大。我们检索到的关于经适房继承的各类判决的法律依据基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继承编和上海市政府发布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死亡后相关事宜的处理意见》,在第五条明确: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一)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

但上述规定得不甚具体,尤其是在继承人不属于经适房的原始申请人这一情形下,在多个判决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上述各类判决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与不合理之处,以继承人不属于原始申请人的情形为例:

1.如果判决继承人可直接继承经适房份额,那么会打破经适房用于保障居住困难的居民这一初衷,甚至会引发被继承人与他人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明面签订遗赠协议,最后导致买卖经适房情形发生。并且继承人是否可以凭借判决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也需要进一步验证;

2.如果判决直接驳回继承人的诉请,那么会直接侵害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无法继承,导致被继承人的财产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

3.为了解决上述两种判决的缺点,法院总结经验,发展出判决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性权益这一方法,但是这一方法的缺点在于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需要回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后,本市户籍家庭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回购申请。和第十六条:需要购买政府产权份额,或者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同住人应当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填报格式表单,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可以看出无论是经适房在取得产证五年后的政府回购或上市转让均需要取得原始申请人的一致同意,换言之即使法院判决继承人有权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性权益,只要原始申请人中的任一成员不同意,均不能将经适房回购或转让。只有发生全部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迁离本市或者出国定居、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等情形才可以请求政府回购,但上述情形的发生概率极小或者时间极长,均不能有效保障继承人的合法利益。

在分析了上述几种判决的优缺点之后,希望法院能够尽快统一判决观点,并与房地行政部门做好登记的协调工作,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引言:在上一期的分享中我们介绍了未成年人是否有资格成为同住人,而在动迁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当事人未成年人时受配过公房,在成年后是否还能享受他处房屋的征收利益,今天我们就来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我们在查阅了最近两年的典型案例后,发现法院对于此问题仍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判决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当事人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成年后不能成为他处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新配房(延吉中路房屋)人员为周某2,但根据人口结构、人员数量及原住房、新配房的面积分析,增配延吉中路房屋应考虑了周某2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延吉中路房屋实际确由周某2家庭获得并居住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作为原住房人员的周某2的配偶黄某及女儿周某1均属享受了福利分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1988年亦被列为北宝兴路房屋的受配对象,可见其在当时已被作为家庭人员予以考虑并解决了居住问题,且获配房屋的对象为其父母,故陈某亦属于他处有房人员。

2.当事人未成年时受配房屋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可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而在此种观点内部也存在争议,争议的根源在于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写明: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各方对于被征收房屋与未成年人的关联性具有不同看法,即成年后成为同住人的条件是否一定是受配的房屋。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上海高院的会议纪要,被征收房屋必须是当事人在成年后受配的房屋,否则当事人不能成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428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方提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的第2条倾向性意见有具体适用前提,即被征收房屋系未成年人成年后又分得的房屋,本案中黄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对房屋取得无贡献,仅是基于婚姻关系偶尔居住,故不符合《会议纪要》中“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黄某未成年时曾系农林路房屋受配人员,2009年农林路房屋拆迁时亦被作为安置人口,故黄某实际已取得过福利性房屋,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最终法院认定黄某在未成年时受配房屋属于他处有房,撤销一审判决,不再认定黄某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需判断被征收房屋与当事人的联系,当事人未成年人时受配的房屋不影响其可以成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110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方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条关于“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与本案情形不相符合,因为,江某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的情况。从情理上而言,江某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本身也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

法院认为:江某虽曾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与江某母亲共同获配上址房屋,但获配当时江某并未成年,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且江某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江某可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目前法院在涉及未成年人的他处有房问题上主要存在上述几种观点,很难说哪一种观点成为主流。在一些公开的法院讲座中,法官对于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会议纪要》也存在不同理解,由此造成了许多案件案情类似但是却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正因为目前对于此类情况的法律规定不明及案情多样,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不仅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同时也会依照公平原则,对于控辩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在个案中对各方的利益进行调整,尽量合法合理地确定各方利益。但仍希望法院尽快对于此类情况进行裁判的统一,做到类案类判,尽可能增加法律的期待性和可预测性,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房动迁案件中经常涉及未成年人的同住人资格问题,并且这也经常成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而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基本可以归结于一是未成年人是否有资格成为同住人,二是如果当事人未成年人时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动迁,是否影响成年后的同住人资格,今天我们对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二个问题会在下期为大家解答。

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同住人一般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未成年人不是同住人,但是对未成年人在系争房屋内进行监护照顾的人员可以适当多分动迁利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书:李某2、李某3系未成年人,虽然户籍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不能独立分得征收补偿款,其居住权利可在其法定监护人李某1分配的征收补偿利益中酌情予以考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

答: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

2.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同住人取决于其父母,如果其父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那么未成年人也可被认定为同住人,如果其父母不属于同住人,那么未成年人也不能够成为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0422号民事判决书:庄某2是庄某1的未成年人子女,在庄某1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亦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某7应当被认定为享有涉案房屋征收所得补偿利益的共同居住人。潘某7之子陈某某报出生于涉案房屋,而潘某7系其监护人,陈某某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3.于未成年人是否有权获得同住人资格,主要依据未成年人的居住和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否基于帮助性质,如果属于帮助性质,则大概率会排除其同住人资格;如果不属于帮助性质,则按照上述两种情况进行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72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迁入户籍系基于原承租人罗某的帮助。同时鉴于原告父母的户籍并未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告无权以未成年人身份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

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明确承诺给予有血缘关系的户外人员公房居住权的,原则上可按照该承诺,确认该人为同住人。

通过我们代理的案件经验与检索的相关案例分析,目前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同住人资格判决结果存在差别,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动迁补偿款适当多分。通过对比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几种判决情况,我们可以推导出法院主流观点在公房征收中对于未成年人同住人资格的判定步骤与方法:1.首先需要查看系争房屋中的所有当事人对于未成年人的动迁利益分配是否达成过家庭协议等合意,如果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不存在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按照家庭协议分配;2. 如果没有达成家庭协议等一致意见,则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中同住人的三个标准进行判断,未成年人如果不符合同住人的三个标准,则依旧排除未成年人的同住人资格;3. 如果未成年人符合71号令的同住人三个标准,也不必然取得同住人资格,法院需另外审查未成年人的居住权利与户籍迁入的机会是基于帮助性质,还是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如果基于他人的帮助取得户籍迁入的机会或者实际居住的权利,则仍然排除未成年人的同住人资格,但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照顾的人员可以酌情多分;如果未成年人非基于他人的帮助取得户籍和实际居住的权利,那么则可能取得独立的同住人资格或者与其父母的同住人资格进行统一。未成年人在公房中的同住人资格问题一直是动迁中的难点与争议点,而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判决也导致了此问题争议的加剧。对于未成年人是否符合同住人的三个条件,并且户籍迁入原因和实际居住情况都是庭审中控辩双方进行交锋的重点,而这也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作用的重要体现。因此建议居民在遇到动迁中的困难与疑惑时,一定要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员,避免因为自己对于法律的误解导致自己的权益受损。

随着我国离婚率不断升高,其中离婚夫妻中一方带着与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再婚的情形也十分常见。继父母去世后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将结合动迁与继承中的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顾某与前妻潘某于198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两人收养的养女小顾由潘某继续抚养教育,顾某每月支付小顾生活费20元。顾某后于1986年10月与孙某结婚,陈某1、陈某2为孙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当时陈某1未成年,陈某2已经成年。此后,陈某1跟随顾某、孙某共同生活。2013年后,顾某、孙某与陈某1一家共同居住。顾某于2018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当事人一致确认顾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顾某的主要遗产为两套房屋,上中路房屋原登记在顾某名下,2015年时申请变更登记至孙某名下;另一套房屋为2013年徐汇区对孙某、顾某两人居住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征收,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一栏为孙某、顾某两人,安置了老沪闵路房屋一套,2014年4月15日,孙某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老沪闵路房屋。2014年9月13日,老沪闵路房屋核准登记在孙某名下。

现在小顾认为自己属于顾某的养女,有权分得顾某的遗产,因此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需要采取先析产再继承的方法,因此首先需要确定顾某的遗产范围。上中路房屋虽然在婚后转移至孙某名下,但不属于顾某与孙某两人对上中路房屋的产权性质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上中路房屋的产权性质应当仍为顾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应当系顾某的遗产。老沪闵路房屋虽然来源系孙某的老宅动迁,但动迁发生于婚后,且根据拆迁公司提供的相关拆迁档案,顾某系核定的拆迁人口之一,在老沪闵路房屋的认购单中,也注明顾某系被拆迁户之一,虽然最终核准登记在孙某名下,也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该房屋中的1/2产权份额亦应当系顾某的遗产。

在确定顾某的遗产范围后,需要确定顾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为顾某的配偶,孙某当然系顾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1未成年,且此后确实跟随顾某共同生活,陈某1在顾某晚年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陈某1与顾某之间应当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陈某1应当系顾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2因在顾某、孙某再婚时已经成年,故未在事实上形成与顾某的扶养关系,故不应当被认定享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小顾虽然早年未与顾某办理收养手续,但因为当时收养法尚未出台,确实存在未登记的事实性收养情形,且在顾某的离婚案件调解书中已经确认了小顾的养女身份,故对于小顾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法院予以认定。

在确定继承人范围后则需要确定各个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比例。顾某晚年间与孙某、陈某1同住,也由两人主要照料,后事也系两人主要操持,因此法院认为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同住继承人予以适当多分,法院最终判决上述两处房屋由孙某、陈某1、小顾按份共有,孙某享有70%份额,陈某1享有20%份额,小顾享有10%份额。

对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通过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只有形成继子女关系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而继子女与继父母必须存在扶养关系才能够认定为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那么如何才能够被法院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主要通过以下几点:

1. 受扶养教育的必须是未成年子女或者是虽然已经成年但是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并且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没有要求父母进行扶养的权利,因此不能够形成扶养关系。在上面案例中由于顾某与孙某结婚时陈某1尚未成年,而陈某2已经成年并且独自生活,因此陈某2不与顾某形成扶养关系;

2. 形成扶养关系的第二个条件是继父母必须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支持。如果没有办法符合上述条件时,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金额的经济帮助,也可以认定为存在扶养关系;

3.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建立在拟制血亲的基础上,而这也要求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必须具有一定时间的最低时限。对于时限的要求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的理解与适用》中表明,此种扶养必须持续数年的时间,如果是几个月的这种情况显然不能符合扶养关系存在的要求。

那么是否陈某2一定不能继承顾某的遗产份额呢?答案是不一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如果陈某2对顾某进行了赡养义务,并且顾某没有立下遗嘱,那么根据法定继承也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主张继承顾某的遗产份额。

周某(2000年去世)与韩某系夫妻,两人育有六个子女,周某与韩某名下有一处夫妻共有的私房。周某在世时没有留下遗嘱。2014年韩某在律师的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载明:“本人自愿将系争房屋中本人所享有份额中四分之一由女儿周A继承;本人自愿将系争房屋中本人所享有份额中六分之一由女儿周B继承;本人自愿将系争房屋中本人所享有份额中六分之一由女儿周C继承;目前本人神智清楚,完全明白本人所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本遗嘱为本人的最后遗嘱”,立遗嘱人处由韩某签名。

2017年私房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9月韩某和全体子女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中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780万元,韩某一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并由征收单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456万元,另有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474万元。2018年2月韩某过世。现在女儿三人认为应对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按照遗嘱继承,而一直在系争房屋内生活的大儿子则认为韩某生前房屋已被征收,系争房屋已交付拆除,遗嘱所指向系争房屋不复存在,韩某获得的是部分征收利益,在韩某的遗嘱中未予涉及,这与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发生继承但未实际分割的情形不同,因此韩某的征收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目前法院对于上述情况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韩某在立下遗嘱后,又以征收协议的方式同意将私房动迁,应视为在立遗嘱后做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私房的灭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遗嘱失效,征收利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一、立遗嘱人通过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以撤销自己的遗嘱,应该是积极主动的行为,而本案中韩某签订征收协议属于服从政府的政策要求,同意配合政府的征收行为,不应属于用新的行为撤销了此前的遗嘱;二、虽然遗嘱中的房屋已经被征收,但是房屋已经转化为新的安置房屋,房屋的性质并不发生变化,只是房屋的存在方式的改变,因此应尊重韩某的真实想法,征收利益按其遗嘱进行继承分配。
本案中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判决中写明因系争房屋属周某与韩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规定,系争房屋的50%产权归韩某所有,另50%为周某的遗产,应由周某的配偶及子女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韩某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去世,因其生前留有律师见证下的《遗嘱》,经审查该遗嘱应为有效,故韩某享有的征收利益应认定为遗产,应根据遗嘱处理。但根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房屋装潢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电移装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应属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家庭(户)所有,在扣除了上述奖励补偿后,最终法院也支持了三个女儿的诉讼请求。
同时有不少法院支持此种观点,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0)粤03民终20486号一案,法院在判决中写明:关于涉案被继承人黄某甲的遗嘱是否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的问题,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某甲去世,黄某甲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某及黄某丁继承的意愿。
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对被继承人而言,其并不主动追求张某与黄某丁不能继承遗产的结果,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黄某甲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
另外,黄某甲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是被拆迁的福华路福华小区3-X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某甲所有,没有发生变化。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情况不足以认定黄某甲作出了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仍应该按照遗嘱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虽然两个案例,法院都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显然相关答复与判决的观点存在分歧。因此在面对此种法律规定不清的案件时,律师的请求与抗辩会在法院的审理中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律师建议为了避免纠纷,可以在立遗嘱的时候特别加上一句“系争房屋如果被征收,因拆迁该房屋所得的所有征收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以及安置房屋产权)由某某继承。

黄某与龚某为夫妻,共生育有黄1、黄2、黄3、黄4、黄5五个子女。黄某于1994年去世,龚某于2010年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黄某一家居住在虹口区一处自建私房,系在黄某租赁的房屋基础上分批建造而成,没有土地证也没有产权证,上海市房产税缴款书中的交款人为黄某。1990年,黄某曾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果。

黄某3、黄某4分别于1956年、1958年至西安读书,后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黄某5从小长期在崇明生活。黄某1于1959年左右至部队服役,黄某2于1970年左右插队落户,后均于1975年左右回沪。黄某1家庭于1991年分房后搬离系争房屋。黄某1于2005年左右与龚某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二层直至龚某过世。征收前黄某2家庭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三层、四层部分,系争房屋的二层由黄某1出租。

2001年3月,黄某1书写《房屋上交申请》,内容为:XX路XX弄XX号,原户主黄某(已故)一楼原是公房。因住房困难,于一九五五年低楼天井搭建成私房,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八年先后搭建二楼、三楼、四楼私房,解决了全家居住困难。经我们商量决定将全部搭建的私房交给国家,并按有关规定交房租。此致海门房管所。申请人:龚某、黄某1、黄某2。二〇〇一年三月六日”该份申请落款处的龚某、黄某2签名均为黄某1所签,后该份申请未提交相关部门。

2005年,黄某1起草《关于唐山路809弄18号房屋说明和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以下简称归属协议),对于房屋的各个部位的归属进行了安排,黄某3、黄某4、黄某1、黄某5分别在该协议下方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18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5日。黄某2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名。

2020年9月2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15日,黄某2代表该户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1.9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500万元,另有200万元奖励补贴,合计近700万元。

现在黄某1认为系争房屋实际由黄某1一人出资建造,建房所需的人、财、物都是黄某1一人所出,因此,系争房屋实际由黄某1一人所有,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自建私房,未办理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登记,黄某1主张系争房屋全部由其出资建造,并提供了部分购买建材的凭证及证人证言,据此认为系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的建造系逐年分批进行的,无论是黄某1书写的《房屋上交申请》中载明的建房时间还是归属协议中载明的建房时间,建房期间黄某夫妻均在世且身体尚可,黄某1大部分时间在外地服役,而建造房屋除了资金的投入,还需要大量人力、物力,故即便黄某1对于系争房屋的建造出资贡献最大,也不能仅以此认定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况且系争房屋需缴纳的城市房产税均是以黄某的名义缴纳,黄某也曾于1990年左右申请办理过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虽然现在已无法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未办理成功的缘由,但可说明黄某家庭对于系争房屋归属黄某1所有并未达成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属于黄某、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龚某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五名子女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依法继承。因此,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因黄某1在被继承人龚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数年,故在分配龚某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考虑到黄某1对系争房屋翻建贡献较大,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予以多分。关于归属协议,当时龚某尚在世,且黄某2未在协议中签名,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对于系争房屋权利的处分约定无效。因系争房屋征收前分别由黄某1、黄某2占有使用,故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由其二人适当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黄某1分得3,172,460.40元,黄某2分得165万元,黄某3、黄某4、黄某5各分得70万元。

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院认定黄某1在系争房屋的建造中具有较大贡献,但并不能仅仅因此认定黄某1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我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系争房屋黄某承租的公房基础上自行搭建,并且黄某和龚某也在私房的建造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投入,因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黄某和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不能否认黄某1对于系争房屋的建造具有较大贡献,因此酌情予以多分。

   公房征收过程中,一般是由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但是由于公房历史悠久的原因,很多原始承租人已经过世,并没有确定新的承租人以签订征收协议。而为了征收工作的推进,一般会由该户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那么此时新确定的承租人是否与原承租人享有一样的权利?一定会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吗?我们今天通过虹口区的一个案例来与大家分享。

   顾某与汤某为夫妻,两人生有一子小顾,顾某夫妇还有小顾夫妇曾获配虹口区沙泾路一处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0年小顾夫妻因居住困难增配宝山区海滨新村房屋,承租人为小顾,家庭成员为小顾妻子。

   2017年4月顾某去世,2018年7月征收单位做出系争房屋的征询公告,同月小顾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经汤某同意,小顾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8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内有汤某、顾某2人户籍,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该房屋长期用于出租。

   2018年10月小顾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2,361,215.19元,另有1,451,518.74元奖励补贴,其中包括1万元户口迁移奖,补偿款合计3,812,733.93元,现在汤某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

 法院认为,本案中,小顾虽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该承租人身份实为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协商确定的签约代表,其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项仍应参照同住人认定标准,而小顾曾获配公房,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而汤某户籍自1967年迁入后未再变动,他处无房,依法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小顾主张顾某、汤某承诺系争房屋相关利益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其主张汤某擅自出售其所有的海滨新村房屋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户户籍在册仅汤某与小顾二人,户口迁移后所得的户口迁移奖1万元应各半分得,其余征收补偿款项应由汤某分得,因征收补偿款项均由小顾领取,故该款应由小顾给付。

   据此,法院判决:小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汤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807,733.93元。

 通过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缺少承租人的公房征收过程中,因为需要本户人员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因此有些地块采用的是确定新的承租人,有些地块采用确定签约代表。签约代表相对比较容易理解,仅仅为与征收单位签约;而在征收过程中确定新的承租人与原公房的原始承租人概念不同,征收过程中确定的承租人与签约代表的权利相同,权利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并不代表因此而当然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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