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审未判决怎么办判决的问题,请法律专业的解答?

45块钱闹到法院去了啊,如果判决没定利息多少,一般按银行贷款利率。

行政判决赔偿逾期执行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
迟延履行利息应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是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二产生的实体责任。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迟延履行利息作为迟延履行的实体法律责任,应视为主债权的附随义务,应具有与主债权同等的性质与地位,其受偿顺序也应与主债权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重的指导原则。

二、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确定
人民法院绝大多数的判决含有以下几部分内容: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
对于债务本金纳入迟延履行利息来计算的基数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是否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应作如下分析:
这里的利息是指原债务产生的利息。
根据不同的案件,给付利息内容不同。
对于给付借款或贷款的,利息一般包括约定偿还期限内的债务利息和约定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
对于给付货款的,在双方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执行实践中,对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是否应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有争议。
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应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因为因主债权而产生的利息在判决生效时已经成为主债权的一部分,判决生效时,该部分利息与主债权一样已经是确定数额的。
在债务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该部分债务利息自然要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中,否则,对于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对于逾期利息是否纳入计算到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有较大分歧。
笔者认为,逾期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应当累计计算,因为实践中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逾期利息实质是违约金,它是债务人因未按期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是对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而给予的惩罚。
但是因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是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
故两者的法律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在执行实践中应当同时计算。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
在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中双方依约定产生。
实践中,有人主张违约金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计算。
其理由是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如果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计算属于重复制裁。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混淆了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
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有违约方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针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债务人的惩戒。
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的环节中,前者以私权利为主导,双方自由约定,后者是以公权力为主导,两者的计算不存在重复的问题。
因此,违约金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中。

执行实务中,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费用,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是否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有争议。
有人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应当包括诉讼费用,因为诉讼费用的产生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而导致的,将诉讼费用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可以补偿申请执行人因预交诉讼费用而受到的损失。
有人认为,预交诉讼费是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的要求,一方面是收取案件诉讼成本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被告并未因原告缴纳的诉讼费而受益,因此,不应将诉讼费用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
迟延履行利息在法律条文中的全称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文本解释来看,债务利息是指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产生的利息。
以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为例,债务利息是指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判决结果项之后诉讼费用负担项之前添加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原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在判决书的尾部与上诉事项一并书写的,因此,诉讼费用与判决结果确定的债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金钱给付内容。
由此也可看出,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
另外,从便于执行角度考虑,将诉讼费用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本金计算,会引起被执行人不满,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对执行效率和效果造成负面影响。

个人中逾期利息的约定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利率,法院判决时会支持吗

你好,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行了。

判决书把利息判到判决生效之日,迟延利息应该怎么计算

金钱给付的法律诉讼,在法院的判决上最后一般都会写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三赔偿原告李四共计***元。
”、对利息计算是这样描述的“利率按*%计算,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计算至执行(或者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如果张三未履行金钱给予义务,李四何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付款利息又如何计算?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3、和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的是民事诉讼法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1、“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而不是其他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 2、“同期”应理解为“同一时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有短期的、中期的、中长期的、长期的等几种贷款利率标准,是按短期利率标准计算还是按中、长期利率标准计算?应该按迟延履行期的时间而定, 逾期一年的按一年贷款标准计息,逾期两年的按两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此类推。
3、“最高利率”应该理解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而不是罚息利率,也就是按与逾期履行期间相对应贷款期间的最高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计算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就是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率只计算至法律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后就把整个法律文书各项标的之和作为本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二倍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然后二者相加就得出整个法律文书的总标的。

何种情况下应判决支持利息?何种情况下应判决支付违约金?

我国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模式,被动式的,需要劳动者在主张的时候,一定得主张此项明确的写明。

从您的问题上来看,支持利息的情况肯定是说金钱的债务才支付利息
违约金的支付是中有明确约定事由出现,支付违约金

实务问题1. 《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基于该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效力如何?2. 既然《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违法分包人是否可以基于该合同收取管理费呢?裁判要点1. 陈明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陈明无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 贵州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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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第一、依据《执行若干规定》第36条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协助扣留或者提取。其程序在诉讼中进行,本质上是诉讼保全的冻结或者查封行为,协助执行通知连同裁定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提出异议,仅仅是针对执行行为的措施异议。

第二、重点审查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未到期的,法院应该等待债权到期后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一并向第三人告知异议期限和异议权利。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应停止执行。

一、宋建龙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法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361号判决书和耿玺与天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溧阳法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362号判决书判定:天腾公司应付款本息诉讼费用855万元。

二、在(2014)溧埭民初字第361号和362号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宋建龙、耿玺的财产保全申请,溧阳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对天腾公司向桐梓县教育局的应收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550000元实施保全,并向该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王俊副局长签收,并加盖该局公章)。同时,在溧阳法院对该局时任副局长王俊所作保全笔录。

三、因天腾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故宋建龙和耿玺申请执行。溧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2日对桐梓县教育局副局长王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在春节之前支付过一笔工程款给天腾公司,具体金额要到财务上查询。”于次日即3月13日对该局局长丁月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我们已经支付5000多万元,最近的一笔是在春节前支付给桐梓县银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金额是1500万,支付时间是在2015年2月份……”。

四、溧阳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溧执字第4308、4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桐梓县教育局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耿玺、宋建龙人民币8550000元。溧阳法院依法向该局送达了此裁定书,该局确认曾经收到(同年6月4日)。

五、溧阳法院于2015年10月从桐梓县教育局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人民币375000元,于同年11月3日从该局在工商银行桐梓支行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人民币8175000元,合计人民币8550000元。溧阳法院将该款于同年10月9日拨(退)宋建龙375000元;于11月9日拨(退)其7675000元,于此日拨(退)耿玺500000元。

六、就溧阳法院在审理上述两案期间的保全措施和责令桐梓县教育局赔偿宋建龙、耿玺8550000元损失的执行裁定以及扣划其相应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等,该局于2016年5月31日书写了上述“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七、天腾公司承建桐梓县娄山中学建设项目。2012年9月17日工程竣工,工程规模为33617.63㎡。2013年12月5日工程验收,2015年4月20日,由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结算送审金额为元,审定金额为元。

八、2015年3月16日,溧阳法院向桐梓县教育局发出通知书,载明:“1、即日起,你所欠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8550000元,不得向其清偿;2、你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缴至本院执行局);3、如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4、如在指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未提出异议,本院有权依法对你强制执行。”桐梓县教育局于3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天腾公司对该局不享有到期债权,并且明确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我局应付款最终数额尚未确定。该异议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溧阳法院提交。

九、2015年5月25日,溧阳法院(2014)溧执字第4308、4309号执行裁定,裁定:第三人贵州省桐梓县教育局和科学技术局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耿玺、宋建龙人民币8550000元,桐梓县教育局2015年6月4日收到该裁定的,即提出异议。2015年9月29日,溧阳法院再次发出(2014)溧执字第4308、430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桐梓县教育局银行存款8180000元。2015年11月3日溧阳法院又一次发出(2014)溧执字第4308、4309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桐梓县教育局银行存款8175000元至溧阳法院。同日,工商银行桐梓支行向溧阳法院返回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桐梓县教育局在我们的24×××04帐户存款8175000元,扣划至溧阳市财政局。

十、2014年10月28日,言爱基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桐梓县教育局签订捐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桐梓县城的新区捐建一所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寄宿学校,学校定名为:桐梓思源实验学校。捐助协议第5条约定:为了保证建校资金的到位,言爱基金与桐梓县教育局在中国银行桐梓县支行开设共管帐户,帐户名称为桐梓县教育局桐梓思源实验学校项目建设指挥部。

十一、桐梓县教育局提供了一份开户许可证,2014年12月11日,人民银行桐梓县支行准予桐梓县教育局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帐户名称为桐梓县教育局桐梓思源实验学校项目建设指挥部,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桐梓县支行,帐号24×××04。

一、一审法院认为,溧阳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1、溧阳法院在审理期间的保全措施是否合法。2、桐梓县教育局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是案外人还是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3、溧阳法院责令桐梓县教育局赔偿损失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4、溧阳法院扣划的桐梓县教育局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否属该局所有,即扣划行为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溧阳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溧阳法院在审理上述两案过程中,向桐梓县教育局送达了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局停止支付天腾公司855万元工程款。对此,该局确认确实还有7000多万元尚未支付天腾公司。虽然溧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均使用了查封的词语,但是,其本意和实质是让教育局对天腾公司的到期债务即尚应支付天腾公司7000多万元工程款中的855万元停止支付,并未对教育局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造成丝毫影响和损害。同时,因该855万元属天腾公司的可预期财产,所以,即使是实质性查封,也是对该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依法有据。因此,教育局认为溧阳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违法无法律依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溧阳法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溧执字第4308、4309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教育局承担实体责任(赔偿宋建龙、耿玺855万元)。至此,该局已由原案外人转变为上述两个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被执行人)。其对被溧阳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裁定)不服,依法应当自收到此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法院提出异议。因此,其以案外人身份向溧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于法无据。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溧阳法院认为,在上述两案审理期间,教育局于2014年6月12日已经确认:天腾公司在该局尚有7000余万元应收工程款。溧阳法院因此作出了保全裁定(教育局停止支付天腾公司855万元工程款),并责令其协助执行,且于同日向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假如其对溧阳法院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依法应于同月17日前向溧阳法院申请复议。可是,其并未依法申请复议。由此,教育局应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然而,作为政府部门的教育局,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将依法应停止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致溧阳法院执行不能。对此,溧阳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赔偿二申请人损失855万元,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教育局应当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溧阳法院认为,教育局以其银行账户被本院扣划的855万元存款属思源学校专项资金,教育局仅为该资金管理单位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为权利人。故能够判断教育局即为该笔存款的所有权人,溧阳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教育局所有之银行存款强制扣划于法有据。故,溧阳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48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桐梓县教育局的执行异议。

二、二审法院认为,1、溧阳法院在(2014)溧埭民初字第361、362号案件审理中,向桐梓县教育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桐梓县教育局收到溧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应付工程款855万元的范围内不得向天腾公司支付。2、2014年6月12日,溧阳法院向桐梓县教育局发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361、36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天腾公司在桐梓县教育局应付工程款2950000元及5600000元,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向桐梓县教育局负责人了解天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后做出的查封笔录。以上诉讼保全是对天腾公司未到期债权的冻结。3、2015年3月16日,溧阳法院到桐梓县教育局执行天腾公司的应收款,向桐梓县教育局送达了通知书,明确教育局所欠天腾公司欠款855万元不得向天腾公司清偿,并要求在15日内向溧阳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履行,通知书同时明确,如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如在指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未提出异议,法院有权依法对你强制执行。桐梓县教育局负责人丁月高在法院调查时向法院陈述,教育局为天腾公司担保5500余万元,已支付5000万元,且整个工程审计下来约8000万元。桐梓县教育局在复议中提供保全证据公证书,以证明于2015年3月27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溧阳法院执行局邮寄了《执行异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方才可作出执行裁定。桐梓县教育局在收到2015年3月16日溧阳法院的履行通知书后,在通知书指定的时间期限里提出了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溧阳法院应停止对桐梓县教育局债权的执行。综上,溧阳法院(2016)苏04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为追加教育局为被执行人并赔偿二申请人损失855万元是正确的职权行为,并驳回桐梓县教育局的执行异议,属于认定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2015年5月25日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执字第4308、4309号执行裁定;三、撤销2015年9月2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执字第4308、4309号执行裁定;四、撤销2015年11月3日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执字第4308、4309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第三人债权丨诉讼保全丨协助执行丨执行复议

案例索引: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执复10号“耿玺、宋建龙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冰审判员陈如霞审判员金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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