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模式下,结合刑诉法的修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应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以我国逐渐成熟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化社会结构为依托,以建立专门的取保候审支持机构为保障,使“取保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司法观念深入人心,让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成为我国宽严相济时代政策背景下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一面旗帜。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模式 取保候审 刑法谦抑性原则
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及超期羁押现象,一直是各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超期羁押”成为三大突出问题之一。面对各方压力,司法机关也面临两难境地:一边是,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习惯性采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犯罪的交叉感染、加大了司法成本;另一边是,现有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由于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从国际社会人权保障浪潮的空前高涨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现状来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已经蓄势待发。适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轻轻重重”思想的提出,要求司法机关把握好“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的原则,对那些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慎捕少押,这无疑从政策层面上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起到了催生作用。
“轻轻”主要从刑事程序上的简易化、刑事侦查上的非羁押化和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几方面体现;“重重”则体现在刑事立法上的入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重刑化。通过“轻轻重重”,提升了刑事法治谦抑宽容的价值底蕴,把刑事法的天然侵益性严格控制在必要及合理的范围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法治回应,为了使其践行效能得到更好的释放,宜从理论上系统研究并确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模式”,改变刑事法治实践对刑事政策一味的单向关注,根据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适时调整政策,通过与刑事法的良性互动与和谐共生,得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上,实现犯罪防控与人权保障之间的最佳平衡。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实证分析
羁押的法律规定与现实性,被认为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政策气氛与国家文化的“地震记录器”。而羁押率直接说明了司法机关的文明进度和人权观念,也折射了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和自信程度。[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0年全国审前羁押平均比率约为80%,取保候审率不足20%。[4]尽管近年来有一些重要的法律渊源来调整和规范[6],取保候审始终没有走出低适用率的阴影。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实证分析的科学态度,从不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视角,探究取保候审遇冷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和制度性障碍,为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提供必要的实证依据。
1,审判机关的观点
审判机关一般认为,审判阶段取保候审率低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据统计,公安机关立案的嫌疑人中取保率约为37%,被移送审查起诉的嫌疑人中取保率约为22.6%,被起诉和不起诉的被告人中平均取保率约为13.8%。[7]取保率逐渐缩小,反映出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证明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可能性逐渐增大,想要逃避追诉的心理越发强烈,则羁押的比例也随之增大。
2,检察机关的观点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和无逮捕必要三种情况。但实践中,无逮捕必要而不予逮捕的运用还是非常少,检察机关更多关注定罪证据是否充分。主要是因为:其一,无逮捕必要的“社会危险性”要件由于内涵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评价标准而较难把握。一旦被取保候审人重新犯罪、逃跑或干扰证人作证,就认为司法人员没有正确办理案件,因而司法人员冒着极大的风险去适用取保候审。其二,错案追究责任制使检察机关在批捕时不得不加倍谨慎,如果批捕以后无法起诉或被判无罪,就会影响工作业绩、被追究责任,因此承办人只得以起诉和判决有罪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捕与不捕,造成对证据的充分性过度关注。
3,公安机关的观点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法无明文规定,公安也无相应对口部门。况且,公安机关维护目前社会治安尚感警力不足,若再增加取保执行这一块,警力将更加捉襟见肘,无法对被取保人进行有效的监管。被取保人实际上处于放任自流状态,逃跑、串供、毁灭证据以及重新犯罪时有发生,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于我国没有规定潜逃罪或逃跑的相应责任,逃保成本较低,并且被取保人自身素质一般不高,保证金的交纳、保证人的保证无法阻止其逃跑,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追逃。如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取保的案件中,有23万名犯罪嫌疑人逃跑。为此,公安部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追逃工作。经过半年的专项斗争,抓回来的还不到一半。[9]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点
取保候审制度在中国是作为一种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在运行,而不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制度在运行。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体现出明显的单方职权行为特点。能否获得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起决定性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意思表示能被轻易的否决,并且在遭到否决后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对取保候审的决定缺乏有效的监督,致使权力滥用,存在该保不保、滥保现象。保证金数额任意性太大,外来人员基本上得不到取保。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并收取保证金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又分别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但前一阶段的取保候审决定却往往不解除,保证金也不退还。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是公、检、法三机关总共12个月还是各自12个月,法律未明确规定。
5,被害人及家属的观点
在中国特色的法文化背景下,普通公众特别是被害人及家属的有罪推定思想依然浓厚,取保候审这种审前释放制度极易被误解。“中国老百姓的传统观念中,犯罪是与坐牢、关押联系在一起的。假如一个人涉嫌犯罪却不被羁押,那么这个‘犯罪的人’就等于没受什么实质性惩罚,执法人员即有‘徇私枉法’之嫌。”[10]如果大量的嫌疑人回归社会,会使公众特别是被害人及家属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和不公正感,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整体上对律师的定位和评价过低,律师似乎天然的居于国家权力的对立一方,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的程度和权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律师在嫌疑人被逮捕前的拘留期间无权申请取保候审,律师无权制约取保候审的决定,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
整合以上各方观点,可以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一个客观而全面的认识。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主要存在适用范围过窄、取保条件内涵不明确、保证方式单一、取保程序不规范、执行不到位、逃保惩处不力、律师难发挥作用等问题。此外,司法人员存在顾虑、被害人及家属不理解等原因也对取保候审的适用造成一定影响。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法理基础及保障机构探索
(一)法理基础之辨析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法理基础应确立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控制犯罪理念和刑法谦抑性原则。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取保候审制度的法哲学基础。取保权体现的并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权利,否则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都将是一种国家公权力侵权。取保权体现的应当是一种区别对待,一种对重罪与轻罪、初犯与累犯、配合与妨碍、忏悔与报复的区别对待。这不仅仅是诉讼经济的现实需要,更是对司法公正的终极追求。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正是区别对待,以区别求公正,以区别求和谐。2)控制犯罪理念是取保候审制度的社会学基础。司法机关办案有时因为过度追求事实真相的查明,急于还个案以公正,而忽略了对刑事法律终极目的的思考。刑事法律的终极目的既不是打击犯罪,也不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而应当是尽最大可能将犯罪对整个社会的破坏力降到最低限度,还社会全体一个安定舒适和谐的居所。而羁押只能起到相反的作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交叉感染、失去了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失去了家庭和亲人的爱、怀有的只能是对社会的报复心理和自暴自弃。英国一项研究表明,受到羁押的人明显比在保释支持机构接受帮助的人更具有犯罪倾向。[12]3)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取保候审制度的人文学基础。作为现代刑法三大理念之一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是由日本学者平野龙一首先提出的。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贯穿刑法的始终,它制约着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本身也都是刑法谦抑精神的载体。取保候审制度即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刑事诉讼领域审前羁押的一种人文关怀,而只有让“取保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司法观念深入人心,才是真正领会到刑法谦抑精神的精髓。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保障机构构想――社区帮教服务中心
据考察,2003年上海市开始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在市级层面上成立了禁毒办、社区矫治办、社区青少年事务办三个副局级机构。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注册成立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通过“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管理思路和运作手段,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该机构社团承担全市预防社区青少年违法犯罪及维权保护等工作。目前,上海市共有青少年事务社工483名,在全市19个区(县)社工站和184个社工点开展工作,已经取得明显成效。[17]
根据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并存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政府不断地简政放权,民间社会组织大量涌现,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与国家政治生活相对应的市民社会生活领域正在形成和扩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正在发生分离并构成了有机互动的二元化社会结构。[18]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市民社会以更为积极的方式,经常性地参与刑事司法。由此形成的“参与型刑事政策”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模式”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新型刑事司法模式中,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参与作用有一定的逻辑区别,前者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规约和惩罚,后者则侧重于对犯罪人的说服与帮助。
上海市的社区青少年工作试点已经初具规模,并且成为我国市民社会正在逐步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标志。随着其成功经验在全国各地的推广和实践,经过不断地学习与完善,应该可以承担起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保障机构的重任。笔者建议,以上海为例,在市级层面上增设社区帮教办(副局级机构)。效仿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的形式,设立社区帮教服务中心,作为取保候审保障机构。以社工为主体,吸收警察、检察官、教师、心理学专家、在校大学生志愿者等组成取保支持小组,根据风险评估机制将被取保人分为高风险、中等风险、低风险三类监督服务对象,针对个体的不同情况制定监督服务计划,并采取相应的监控措施:如活动时间或地点的限制、定时向工作人员报告、交出手机、身份证和护照、绝对禁止靠近被害人(检举人)及其家属所在区域、必要时安装监控装置等等措施。负责对被取保人进行评价、沟通、帮助和监督,保证其出庭、不妨碍诉讼,保证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不中断,教育感化使其不致再次犯罪。同时加强同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建立缓处、诉前、判前考察教育机制,服务中心的帮教意见可以作为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还可以利用上海市正在加快建立的市级综合治理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社区取保候审帮教管理工作网络”,将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及时反馈办案部门,以便于司法机关及时掌握其动向和作出相应处理。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重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模式要求建立一种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双向关注与良性互动,在理论――实践――再理论――再实践的波浪式曲线运动中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法。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部分进行了较大变动,这种变动既体现在条文数量上,也体现在内容和体系上,但仍有一些问题未能解决。笔者在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实证分析基础上,以我国逐渐成熟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化社会结构为依托,以建立专门的取保候审支持机构为保障,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重构做以尝试: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包括: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3、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这种列举式立法模式难免百密一疏,建议采用排除式立法模式,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严重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放火、投毒、爆炸、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以及累犯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均可取保”,以利于“取保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观念深入人心。
(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取保候审必须坚持保护公众、保护证据、避免被取保人潜逃三原则。因此,除以下五种情形外都符合取保条件:(1) 有足够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一步犯罪。根据其以前的经历与此次犯罪的性质等因素来判断;(2)
有足够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实施串供、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司法程序的行为;(3)有足够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被取保,可能不自动归案。如以前有违反取保规定的行为没有合理解释;(4)有足够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伤、自残倾向;(5)有足够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打击报复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有被别人打击报复可能。取保候审的适用会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恐惧和心理压力,因此应当特别关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刑事诉讼领域应更多肯定被害人参与的价值,倾听被害人的声音,这不仅是刑事法治谦抑精神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程序与权利合理配置的需要。
修改后刑诉法对决定取保候审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做出了规定,但还是过于笼统。应当结合五种情形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19],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据统计分析得出,有以下风险因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犯罪的比例更高:①初次犯罪年龄小②犯有抢劫、伤害罪行③有前科劣迹④单亲家庭⑤受教育程度低⑥有吸毒史;有以下风险因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司法程序的可能性更大:①知道并且能找到检举人、证人、被害人及其家属②有未被发现或未被抓获的同伙③有未被查获的脏物、凶器或其它罪证;有以下风险因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弃保潜逃的可能性更大:①保证人对其无控制力②无固定学校、工作、住所、通讯方式③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④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⑤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总之,应当结合平时表现、犯中表现、犯后表现综合评估,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只有两种:一是保证金担保,二是保证人担保。
1,保证金宜细化执行标准,统一收取,规范没退。有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保证金的下限1000元,而没规定上限。保证金过低对富有者起不到制约作用,过高等于剥夺了低收入者取保的权利。建议按比例收取,体现区别对待:“经济案件按涉案金额收取保证金,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收取40%--50%;50万元至150万元收取30%--40%;150万元至300万元收取20%--30%;300万元至500万元收取10%--20%;500万元以上的收取10%;轻微刑事犯罪保证金按1000元―10000元收取,一般刑事犯罪保证金按10000元--30000元收取”。
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受经济利益驱使而倾向于适用财保,应统一由政府指定银行代收,不能自收自支。此外,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现金时,以有价证券或其它实物担保。取保候审到期之日应自动失效,无需解除。起诉、审判阶段需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的,依法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均应由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在征询取保候审保障机构意见后作出。
2,保证人责任应有相应惩罚措施。现行立法规定,保证人发现被取保人有违反取保规定的行为而未及时报告的处罚方法,只有罚款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发现”和“及时报告”实践中都难以认定,此处应采用客观判断标准,只要被取保人有违反取保规定的行为,就应视为保证人没有履行好监督义务,对保证人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在社区作义工等处罚。如果故意与被取保人串通而使其脱逃,则应以窝藏罪或被取保人潜逃罪的共犯论处,这样才能更好地约束保证人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同时,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对被取保人也造成强大心理压力,使被取保人权衡利弊得失,不敢轻举妄动。
此外,还可增加“人保+财保”的双重保证方式,“双保”提升了取保候审的安全系数,更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有利于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同时并不会增加取保候审申请的难度,只是为司法实务多提供一种选择。
(四)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
现行刑诉法将取保候审归类为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因此现阶段我国取保候审程序具有鲜明的职权色彩,无须当事人的申请。就申请以及审查程序而言,应当依循“取保为常态,羁押为例外”的司法理念,改革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程序,建立羁押听证制度。可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取保候审。根据随申请一并提交的被申请人的平时表现情况、没有人身危险性及家庭经济状况等证据进行书面审查,3日内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拒绝取保候审的,须在3-7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批准逮捕或者给予取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组织由批捕检察官主持,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参加的听证会,侦查人员陈述拒绝取保候审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与之辩论,提出反驳意见。最后,批捕检察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给出是取保还是逮捕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决定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决定取保候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书面审查程序,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取保候审。被拒绝取保的被告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请求复议或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复核。
(五)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立法精神来理解,应该是公、检、法三机关总和期限12个月,否则与诉讼期限背离太远。法律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取保候审期限,与侦查、起诉、审判的期限相一致。
(六)取保候审的律师参与
扩大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广度与深度,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及诉讼权利最好的保障。因此应当从立法上科学设置律师的诉讼地位:1)律师应当可以成为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范围太窄,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也应成为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2)律师参与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体现在前文所述的羁押听证程序当中。3)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提前。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时,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律师就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一阶段,有律师在场,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不会超过一定期限,同时可以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七)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处罚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取保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单独构成新罪,弃保潜逃成本太低,以至于司法实践中逃保现象较为严重。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潜逃罪和妨害司法罪,被取保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单独构成新的犯罪,与原来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犯罪的被取保人应当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曾有过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经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再也无法获得取保。从而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保和妨害诉讼行为的威慑力。
(八)建立风险责任免责制度
取保候审适用率低也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不愿承担风险责任有关。一旦被取保人逃跑、毁灭证据、重新犯罪,总是要先指责和追究办案人员。因此有必要建立风险责任免责制度,为办案人员解除后顾之忧。司法机关不应该承担无法预见的违法犯罪风险,也决不能要求具体办案人员对事后无法预料的结果承担责任。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需要依法查处,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办案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可能发生或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须容忍一定限度的逃保、妨害司法、重新犯罪的比率,同时取得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也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应当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持宽容态度,使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早日成为我国宽严相济时代政策背景下,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一面旗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