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犯罪需要具备怎么特征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2、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4、〔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者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5、〔丢失枪支不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8、〔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9、〔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0、〔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1、〔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14.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的规定,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1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16、〔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7、〔走私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图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18、〔侵犯着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着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着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19、〔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20、〔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22、〔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
   23、〔强迫职工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取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侵犯财产案   25、〔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6、〔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7.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的认定金额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8000元以上;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  28、〔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车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9.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刑法第290条第1款)

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0.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刑法第290条第2款)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刑法》第291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32、 〔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33、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4、〔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35、〔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
 36、〔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37.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刑法第300条第一款)

38.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刑法第300条)

39、〔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聚众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0、〔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41、〔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42、〔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43、〔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案(刑法第三百零四条)〕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4、〔故意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45、〔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毁损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6、〔过失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7、〔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48、〔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49、〔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50、〔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1、〔强迫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52、〔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53、〔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54、〔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55、〔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56、〔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7、〔逃避动植物检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二)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58、〔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9、〔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60、〔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61、〔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2、〔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数量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63、〔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64、〔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数额在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65、〔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66、〔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67、〔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68、〔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69、〔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70、〔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1、〔强迫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2、〔协助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7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而受过处罚的。
  74、〔引诱幼女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75、〔传播性病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76、〔嫖宿幼女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77、〔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78、〔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79、〔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80、〔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1、〔组织淫秽表演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以策划、招募、强迫、雇用、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  (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淫秽性表演的;  (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  (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危害国防利益案    8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刑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一款)〕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提供不合格的枪支三支以上、子弹一百发以上、雷管五百枚以上、炸药五千克以上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  (四)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五)发生在战时的;  (六)其他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3、〔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案(刑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二款)〕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给武装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严重影响作战、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84、〔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冲击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冲击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冲击的;
  (三)冲击重要军事禁区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5、〔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扰乱三次以上或者一次扰乱时间较长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四)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的;  (五)扰乱重要军事管理区秩序的;
  (六)发生在战时的;  (七)其他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6、〔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煽动三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二)煽动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7、〔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条)〕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雇用一人六个月以上的;  (二)雇用三人以上的;
  (三)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雇用的;  (四)阻碍部队将被雇用军人带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8、〔接送不合格兵员案(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二)发生在战时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9、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375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90.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37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1、〔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案(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2、〔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案(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绝、逃避服役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或者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服役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服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3、〔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4、〔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案(刑法第三百八十条)〕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三次以上的;  (二)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延误重要军事订货,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95、〔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用三次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用的;  (三)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  (四)拒绝重要军事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海量法律资料,关注即可检索

【摘要】“一罪一刑”的罪刑关系、行为责任论、量刑情节的差异性等原理与事实,决定了对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但是,对于刑法分则将多次、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不应当实行并罚;对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并罚,例外不并罚;对于刑法分则将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以及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死刑的犯罪,原则上不并罚,例外并罚;在同时存在应当并罚与不必并罚的交叉情形时,需要按照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尤其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灵活处理。对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同种漏罪的,不能一概采取并罚原则;在以一罪论处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量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重新决定的刑期之内。

【关键词】同种数罪;并罚;原则;例外

众所周知,数罪并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二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三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可以肯定的是,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所犯新罪与已经判决(正在执行)的犯罪的罪名相同(同种数罪),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一方面,前一判决没有任何不当,故不可能以变更前一判决的方式处罚新罪;另一方面,对行为人所犯新罪必须定罪量刑。因此,唯一的办法是实行并罚。

但是,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应否实行并罚,就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例如,行为人两次犯故意伤害罪,对此是以一个故意伤害罪论处,还是以两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一概不并罚,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罚即可。并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一概实行并罚。折中说主张,以一罚作为基本处罚方法,以并罚作为补充方法。[1]但折中说并没有明确提出一罚与并罚的具体标准。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从原则上说,对同种数罪应当并罚;从结局上说,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既可能实行并罚,也可能以一罪论处(以并罚为原则的折中说)。与此同时,需要明确区分实行并罚和以一罪论处的基本原则与具体标准。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当漏罪与已判决的犯罪为异种数罪时,理当实行并罚。但是,当漏罪与已判决的犯罪属于同种数罪时,是实行并罚,还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做出判决,也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对此,应当采取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的处理原则。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并罚

本文认为,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当并罚。其中所谓的“原则上”应当并罚,是从原理、规则上而言,亦即,实行并罚是需要坚持的原则,但原则总是有例外,不并罚只是例外。这里的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不是从数量上而言。换言之,即使从结局上说,不并罚的情形较多,也只是表明例外情形较多,而不意味着不并罚是应当遵循的原则。

首先,“一罪一刑”的罪刑关系原理决定了对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此,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就应当针对该罪科处一个刑罚;[2]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就必须针对每一个犯罪判处相应的刑罚,同种数罪也不能例外。一罪数刑,是明显不妥当的;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数罪一刑,在原理上也是不成立的。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明显肯定了“一罪一刑”原理。众所周知,除死刑与无期徒刑外,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并没有采取加重单一刑主义,而是采取了加重综合刑主义。所谓加重单一刑主义,是指首先确定加重的处断刑,然后在处断刑的范围内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例如,日本《刑法》第47条规定:“并合罪中有两个以上判处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的犯罪时,应将最重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加其二分之一作为最高刑罚,但不得超过对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的总和。”据此,当行为人触犯了甲罪与乙罪,其中甲罪是重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乙罪为轻罪,法定刑为1年以上4年以下惩役时,并合处罚时处断刑的最高刑就是15年惩役(10年的1/2加10年)。但甲罪与乙罪的最高刑的总和为14年,故甲、乙二罪的处断刑的最高刑为14年惩役。于是,法官就在3年以上14年以下惩役(处断刑)的范围内,同时考虑行为人的甲罪与乙罪,决定一个刑罚。可见,在采取加重单一刑主义时,并不是对每一个罪都分别量刑。换言之,加重单一刑主义,难以体现“一罪一刑”的思想。

与加重单一刑主义不同的加重综合刑主义的做法是,对数罪分别量刑,然后在总和刑期内,根据一定的规则,再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加重综合刑主义,明显以“一罪一刑”的思想为基础。我国《刑法》第69条至第71条采取的正是加重综合刑主义,这足以说明,我国刑法贯彻了“一罪一刑”的原则。既然如此,对于同种数罪,也应当坚持“一罪一刑”的原则,亦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行为责任论决定了对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日本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没有体现“一罪一刑”的思想,其根本原因是制定于1907年的日本《刑法》受到了新派刑法理论的影响。根据新派所采取的性格责任论,责任非难的对象不是各个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对社会的危险性格。顺理成章的是,对数个行为背后的危险性格,必须进行综合判断、整体评价,故不可能采取“一罪一刑”的并罚方法。团藤重光教授所主张的人格责任论,[3]也要求采取加重单一刑主义。这是因为,“数个行为虽然不是一个人格态度的发现,但在根底上是由一连串的人格形成联系起来的,在此意义上应当综合起来进行评价。”[4]换言之,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与环境,对数个犯罪或多或少在共同起作用,采取加重单一刑主义就可以考虑行为人的人格与环境。

然而,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将危险性格作为处罚对象,明显不当。认为犯罪行为只具有征表危险性格的观点,与违法性的本质(法益侵害)不协调,与刑法的目的(保护法益)不一致。正因为如此,性格责任论已退出学术舞台。同时,人格责任论也存在缺陷。“人格形成的过程是复杂的,几乎不可能区分有责任的人格形成与无责任的人格形成。只要考虑到这一点,追究责任至人格形成,就是有疑问的。”[5]换言之,现实中能否区分宿命地形成的人格与行为人有责地形成的人格,就是一个根本的疑问。即使能够进行区分,但提出有关犯罪人生活的全部经历的证据,不仅在诉讼程序上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此介人个人生活也不妥当。此外,追溯人格形成的全过程,对于社会的弱者而言是不利的。[6]性格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的缺陷,决定了加重单一刑主义存在缺陷。

作为通说的行为责任论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是各个犯罪行为以及指向各个犯罪行为的意思,因而又称为个别行为责任论与意思责任论。行为责任论认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人,而是行为。或者说,被追究责任的是行为,而不是其背后的性格、人格。行为责任论决定了责任是对特定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既不存在无违法的责任,也不存在超出违法事实范围的责任。而且,对特定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伦理谴责,而是从法的立场进行的非难。顺理成章的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就要对这一违法行为判断行为责任,即使行为人另外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前一违法行为的性质相同,也需要重新判断行为责任。所以,行为责任论要求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

再次,量刑情节的差异性决定了对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量刑公正依赖于量刑的精确,而量刑是否精确,取决于如何处理量刑情节。同种数罪,只是意味着行为人的数次犯罪行为触犯了相同罪名,并不意味着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完全相同。但是,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只能对本次犯罪的量刑起作用,而不能对另一次犯罪的量刑也起作用。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可以促使量刑的精确化,使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如果不实行并罚,就不利于分别考虑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既不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导致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例如,甲两次行贿,但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第一次行贿事实,而没有主动交代第二次行贿事实;乙第一次抢劫1000元是为了赌博,时隔三年之后的第二次抢劫1000元是为了给母亲治病;丙第一次寻衅滋事时不满18周岁,第二次寻衅滋事时已满18周岁。类似这样的案件,只有实行并罚,才能妥当处理各自的量刑情节,从而实现量刑的精确化与合理化。最为重要的是,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有利于自首的认定。例如,行为人甲于2010年3月1日犯抢劫罪,次日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此次的抢劫罪行。侦查人员后来发现甲还于2009年12月1日实施过一次抢劫行为,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但甲拒不承认。倘若对甲的行为实行并罚,就能理所当然地认定甲对前一次抢劫不成立自首,对后一次抢劫成立自首。但是,如果仅以一罪论处,对自首的认定就出现困难。再如,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抓获,在被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一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事实。如若对乙的行为实行并罚,则能顺理成章地认定乙对前一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成立自首,对后一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不成立自首。但是,假若仅以一罪论处,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就难以认定乙的行为成立自首。[7]显然,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对被告人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最后,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有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与特殊情况的处理。对同种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实行并罚,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官对每个罪是如何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可以据此考量自己能否接受每一个定罪量刑,从而决定是否上诉;检察院可以据此判断每一个量刑是否公正,从而决定是否抗诉;上级法院也能顺利处理上诉、抗诉案件。在发现同种数罪中的某一罪行不成立或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对某一犯罪的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特殊情形下,如果先前的判决按照“一罪一刑”的原则实行并罚,改判就很容易,而且能维持其中正确判决的权威性。从理论上说,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对某一时间之前的犯罪实行赦免的情况。显然,实行并罚有利于赦免。

综上所述,对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当实行并罚。一罚说坚持主张对任何同种数罪都以一罪论处,理由主要有:(1)建国以来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审判,对于同种数罪不并罚,只是从重处罚。(2)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条款,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基本上能够解决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公正处罚问题。(3)否定同种数罪并罚并不会轻纵罪犯,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需要,倒是并罚肯定论者有时会轻纵罪犯。如多次普通强奸罪,若按照并罚论,则只能判处有期徒刑,而依照一罚说中的加重情节处理,则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4)惯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实为一人犯有数罪的情形,毋需并罚。若肯定同种数罪的并罚性,则会出现部分同种数罪需并罚,而另一些同种数罪不并罚的矛盾现象。(5)国外的立法例一般认为数罪并罚原则中的数罪,不包括同种数罪。[8]

但是,上述理由存在疑问。其一,姑且不论建国以来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审判,是否对同种数罪不并罚,即便如此,这一点也不是一罚说的理由。在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时代,“传统”不可能永远是正确的、正当的。如果将“传统”、惯例作为根据,刑事立法、司法与理论,就难以进步。其二,既然一罚说只是“基本上能够解决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公正处罚问题”,那就意味着一罚说不能完全解决不并罚产生的不公正问题。不难看出,如果将本文第二部分列举的必须并罚的几种情形以一罪论处,就明显导致处罚不公正。刑罚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与财产,不能满足于“基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做到精确地解决全部问题。其三,不可否认,在现行立法体例下,一概采取并罚说,也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不协调。所以,本文第三部分主张对某些同种数罪不必并罚。但对部分同种数罪不必并罚,不意味着对所有同种犯罪都不必并罚。其四,惯犯、连续犯是被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并不是数罪,当然不应让同种数罪的处理与惯犯、连续犯相同。至于连续犯与同种数罪难以区分,则是另一回事。其五,认为国外的刑法立法,一般不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相反,由于国外刑事立法并没有像我国刑法分则那样,对一个犯罪规定几个档次的法定刑,也没有“多次”之类的规定,所以,对同种数罪更多地是实行并罚。

还有观点指出: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同种数罪虽为数罪,但数罪都是犯罪行为人基于同一的主观罪过而实施的……这些数罪尽管形式上具有数罪特征,但究其为行为人基于同一的犯意而反复实施的多个行为来说,显然不同于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犯意而实施的多个犯罪行为。”[9]然而,上述观点难以成立。首先,不管是从心理意义上将罪过理解为故意与过失,还是在规范意义上将罪过理解为有责性,都不能认为同种数罪的行为人,只有一个罪过。“只有一个罪过”与“具有两个相同的罪过”并不是等同的含义。其次,罪过或者责任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问题,即在客观地认定了违法行为性质及其结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与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这便是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所要解决的问题。既然行为人两次实施了相同的客观违法事实,并对两个客观违法事实都具备有责性,那么,行为人就必须对两个犯罪行为负责。这里完全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再次,罪过或者责任要素,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危险性)并非等同概念。将行为人的数个罪过综合起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不仅是主观主义的观点,而且将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相混淆,[10]亦即,将责任刑的内容全部纳入预防刑的范围,明显不合适。最后,如后所述,对部分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并非只是考虑了报应刑(责任刑),而是完全可以同时考虑预防刑。

二、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必须并罚的情形

量刑是否正当,不能简单地根据感觉判断。“‘为什么’刑罚是正当的根据,也是‘何种程度的’刑罚是正当的根据。”[11]在整体上回答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也就在具体的量刑问题上回答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所以,量刑是否正当,必须以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为标准进行评价。当今的通说采取的是并合主义(综合说),亦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报应的正义性,另一方面是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12]因此,刑罚的裁量既要与罪行本身的轻重(行为责任)相适应,又要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这一原理以及“一罪一刑”的原则,如果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便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就必须实行并罚。此外,如果将同种数罪作一罪处理,难以判断预防必要性的大小时,也应当实行并罚。

(一)当犯罪只有一个幅度的法定刑时,对同种数罪应当并罚

例如,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只有一个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两次犯此罪,倘若以一罪论处,就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再如,以暴力分别干涉两个人的婚姻自由的,应当实行并罚。又如,两次盗窃尸体的,应当以两个盗窃尸体罪实行并罚。

(二)犯罪虽有两个以上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将同种数罪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时,对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应当实行并罚

例如,故意伤害罪虽然有3个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将同种数罪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即使行为人3次造成3人轻伤且情节严重,也不可能按照“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罚,可是,仅以一罪论处或者虽主张成立同种数罪但不并罚,就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这样的处罚,明显过轻。同样,即使行为人3次造成3人重伤且情节严重,也不可能按照“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处罚。如果不实行并罚,就只能科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这样的量刑,明显不当。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又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有两个法定刑。行为人一次容留幼女卖淫,另一次介绍妇女卖淫,虽然触犯的是一个罪名,即容留、介绍卖淫罪,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3]这种情形没有达到“多次”,并不属于《刑法》第359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就不能适用升格的法定刑。只有实行并罚,才能使刑罚与罪行相适应。

(三)当司法解释确定的一个罪名包含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而行为人实施了该罪名下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行为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司法机关无一例外地按照司法解释确定罪名。但是,司法解释存在将异种犯罪确定为一个罪名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才能避免司法解释的缺陷。例如,《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每种情形的对象不同、职务的内容不同,其中第四种情形对行为与结果的要求不同,法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单一且较轻(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司法解释将其确定为一个罪名(妨害公务罪),如果对该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就会造成量刑的不均衡。例如,甲在一年内,以暴力方法分别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还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仅触犯了一个罪名。但是,如若采取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做法,便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实行并罚,才能克服这一缺陷。

再如,《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款与第3款分别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显然,第2款与第3款所规定的犯罪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结果等方面的要求都不相同,只是非法出租、出借的外表形式相同,但司法解释却将这两款规定的犯罪归纳为一个罪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可是,这样的归纳明显不符合罪数区分的原理。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缺陷,对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行为的,应当实行并罚。例如,甲起先依法配置枪支,并非法出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后来成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并非法出租枪支,情节严重。倘若仅以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就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14]

(四)行为人个人实施某种犯罪,同时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甲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作为甲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单独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依法承担的上述两部分刑事责任如何量刑,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仅认定为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将其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因为不论是单位或者自然人,如果实施了走私行为,均构成同一罪名即走私普通货物罪,故其触犯的是同种数罪,但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应认定为两个走私普通货物罪,再实行数罪并罚。即将被告人张某单独实施的多次走私行为定一个走私普通货物罪,将甲公司实施的多次走私行为另定一个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对被告人张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量刑后,再实行数罪并罚。[15]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根据司法解释,张某的行为仅触犯了一个罪名,据此,张某实施了同种数罪。但是,张某作为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与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完全相同;张某在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内容与故意内容,均不完全相同。所以,仅对张某的行为以一个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就不能合理说明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仅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自然人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从重处罚,就意味着将张某的另一犯罪作为单纯的从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适。反之,只有对张某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实行并罚,才能明确张某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才能作出与罪行相适应的判决。

(五)相隔时间长的同种数罪,应当实行并罚

将相隔时间长的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有不合适之处。例如,被告人前后所犯的一般情节的强奸罪相隔10年。若将前后两个强奸罪作为一罪论处,认定为情节恶劣,就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明显过重;如将前后两个强奸罪作为一罪论处,不认定为情节恶劣,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则显得过轻。若实行数罪并罚,是在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则能够使刑罚适当。此外,在这样的场合,法官难以就前后相隔10年的两次犯罪综合地判断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尤其不能判断一般预防必要性的大小[16]。(因为某种犯罪10年前与10年后的一般预防必要性大小不可能完全相同。)只有分别判断,才有利于得出合理结论。

三、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不应并罚的情形

从原理上说,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均应当实行并罚。但是,在决定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应否并罚时,必须考虑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如前所述,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不是仅具有抽象的理论意义,而是还具有现实的具体指导作用。换言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既是量刑的正当化根据,同样也是数罪并罚的正当化根据。根据并合主义的原理,当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就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时,就可以不实行并罚。

大体而言,无论对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还是实行并罚,一般都能够考虑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如前所述,相隔时间长的个别情形例外)。例如,甲两次故意致人重伤,在将两次重伤作为一个故意伤害罪处理而不实行并罚时,法官会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内,[17]考虑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同样,假如对甲的两次犯罪实行并罚,分别判处5年与6年有期徒刑,法官会在“6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断刑内,考虑预防必要性的大小。所以,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最重要的是取决于以一罪论处能否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从原理上说,如果以一罪论处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就没有必要实行并罚。

但是,对判决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能否做到罪刑相适应,不只是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刑法分则对相关犯罪的规定。例如,如果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事实上包括了同种数罪,就意味着相应的法定刑与该同种数罪相适应。因此,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只要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就不必并罚。

本文认为,以下两种情形不应当并罚:

1.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包含了多次犯罪时,不应当并罚。例如,《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第263条将多次抢劫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这不仅意味着对多次强奸、多次抢劫的同种数罪不并罚,而且意味着不并罚反而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换言之,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不仅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且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例如,倘若将四次强奸行为,分别认定为四个犯罪实行并罚,就意味着忽视了《刑法》第236条第3款对强奸妇女多人应当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导致对这种行为最高只能判处20年有期徒刑,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2.刑法分则条文将数额(或数量)较大作为犯罪起点,并针对数额(数量)巨大、数额(数量)特别巨大的情形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时,不应当并罚。例如,对于多次诈骗、多次走私、多次逃税、多次贪污、多次受贿等情形,不管刑法分则条文是否明文规定“累计”犯罪数额,[18]都应当累计犯罪数额,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多次实施的是同一犯罪的不同类型的行为,也只需要按照累计数额(数量)适用相应的法定刑,而不必并罚。例如,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2万元,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3万元,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4万元。对此,不应以3个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而应按一个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与信用卡诈骗9万元相对应的法定刑。

由上可见,对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不能一概并罚。并罚说的基本理由是,“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并未限定于异种数罪,既然同种数罪也是数罪的表现形式,则当然不能将其排斥在并罚之外”。[19]但是,这种理由过于形式化,没有考虑刑法分则不同条文对罪状与法定刑的不同规定,没有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数罪并罚制度的制约。还有人指出:“采用并罚制可以极大地提高现有刑法的精简性。我国现行刑法在涉及到有关数罪的问题时,由于对不同情况下的数罪采取的处罚制不同,无法作出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不得不在刑法分则中逐条规定,这就使法律异常繁杂起来。如果采用统一的并罚制,则只须在刑法总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可,无须在分则条文中逐条规定。”[20]但是,一方面,这种观点只是一种立法论,而不是解释论。当前摆在司法工作人员面前的问题是,根据现行刑法对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应否并罚,而不是如何修改刑法的问题。另一方面,倘若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对任何数罪都必须实行并罚,就必须同时对刑法分则实行全面修改(需要修改刑法分则的多数条文),但这并不现实。

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需要灵活处理的情形

以上分别列举了对同种数罪必须并罚与不应并罚的情形。一方面,虽然列举了常见情形但不可能没有遗漏。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些既难以一概不并罚,也难以一概并罚,而是需要灵活处理的情形。所谓灵活处理,是指即使外表相同的情形,有时应并罚,有时不应并罚。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也是由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特点造成的。换言之,完全可能出现同时存在不应并罚和必须并罚的根据或理由,或者说可能出现本文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相交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刑法规定为根据,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灵活地处理。

(一)原则上并罚、例外不并罚的情形

1.对想象竞合犯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实行并罚,但有时不应当或者没有必要并罚。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想象竞合犯侵害了两个以上的法益,行为人对侵害两个以上法益的事实,都具备有责性。在许多情况下,如果对想象竞合犯的同种数罪,仍然以一罪论处,则明显不公平。例如,患有严重性病的甲两次嫖宿幼女。显然,每次行为都同时触犯了传播性病罪与嫖宿幼女罪,但由于每次只有一个行为,故对每次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罪。倘若仅将前一次嫖宿行为认定为嫖宿幼女罪(从一重罪),只将后一次嫖宿行为认定为传播性病罪(从一轻罪),或者相反,进而形成异种数罪,对甲就必然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在将前后两次嫖宿行为均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时,更应实行并罚。否则,就明显不协调、不公平。与下面的案例相比,更应得出对甲应实行并罚的结论。乙在患严重性病前嫖宿幼女,患严重性病后对成年卖淫者实施嫖宿行为,乙的行为明显成立不同种数罪,肯定实行并罚。与乙相比,无论是从违法性的角度还是从有责性的角度,亦或从预防必要性的角度,甲的行为比乙的行为都有过之而无不及。倘若对乙肯定实行并罚,对甲却仅以一罪论处,就必然导致对甲与乙的处罚不均衡,有悖刑法的公平正义。只有对甲也实行并罚,才能避免这样的缺陷。

但是,当想象竞合犯的同种数罪,属于本文第三部分列举的不应并罚的情形时,则需要权衡按照哪一种方式处理更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甲两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每次盗窃数额巨大,累计数额特别巨大,盗窃行为同时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但对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并罚,不管是按两个盗窃罪并罚,还是按两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罚,亦或按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并罚,都不合适,仅按一个盗窃罪论处,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再如,乙也是两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每次盗窃数额较大,累计也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每次盗窃行为同时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显然,即使将前一次行为评价为盗窃(以轻罪论处,或者假定前一次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将后一次行为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以重罪论处),也应按异种数罪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对乙的行为就只能实行并罚,即以两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实行并罚。不难看出,虽然甲与乙都是盗窃公用电信设施,都实施了两个同一类型的想象竞合犯,但对甲不必并罚,对乙应当并罚。

2.对牵连犯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实行并罚,但有时不应当或者没有必要并罚。当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对某种牵连犯实行并罚时,这种牵连犯实际上是异种数罪,对此不必展开讨论。但是,对于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以数罪论处的牵连犯,刑法理论的通说主张仅从一重罪论处。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数次实施这种仅按一罪论处的同种牵连犯,原则上应实行并罚。例如,甲两次侵入他人住宅,强制猥亵妇女。倘若仅将前一次行为认定为强制狠亵妇女罪(从一重罪),仅将后一次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从一轻罪),或者相反,进而形成异种数罪,对甲就应当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在将前后两次强制狠亵行为均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强制狠亵妇女罪时,更应实行并罚。再如,乙一次非法侵入住宅,另一次强制狠亵妇女。则行为明显构成异种数罪,只能并罚。倘若对乙肯定实行并罚,对甲却仅以一罪论处,就必然导致对甲与乙的处罚不均衡,有悖刑法的公平正义。只有对甲也实行并罚,才能避免这样的缺陷。

但是,当牵连犯的同种数罪,属于本文第三部分列举的不应并罚的情形时,也需要权衡按照哪一种方式处理更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甲第一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他人财物2万元,第二次伪造公司印章骗取他人财物2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21]认定为一个诈骗罪(诈骗数额为4万元)所适用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认定两个诈骗罪实行并罚所形成的处断刑是“6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对甲的行为不实行并罚具有合理性。再如,乙三次入户盗窃,每次盗窃的数额较大,累计数额巨大。对此,就不应当实行并罚。

3.对吸收犯的同种数罪,原则上实行并罚,但有时不应当或者没有必要并罚。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对吸收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在不少情况下,如果对同种吸收犯,仍然以一罪论处,就明显不公平。例如,甲第一次盗窃面值4000元的假币并持有,第二次盗窃面值5000元的假币并持有。显然,甲的两次行为都触犯了盗窃罪与持有假币罪,二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故对每次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罪。倘若仅将前一次行为认定为持有假币罪(从一重罪),仅将后一次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从一轻罪),或者相反,进而形成异种数罪,对甲就应当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在将前后两次行为均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持有假币罪时,更应实行并罚。否则就明显不协调、不公平。

但是,当吸收犯的同种数罪,属于不必并罚的情形时,则需要权衡按照哪一种方式处理更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甲两次盗窃非军用枪支(每次盗窃一支)后非法持有枪支。显然,每次行为都同时触犯了盗窃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由于每次行为都是吸收犯,故对每次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罪。倘若仅将前一次行为认定为盗窃枪支罪(从一重罪),仅将后一次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从一轻罪),或者相反,进而形成异种数罪,对甲就应当实行并罚。既然如此,在将前后两次行为均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盗窃枪支罪时,更应实行并罚。再如,乙第一次盗窃非军用枪支一支并持有,第二次盗窃军用枪支一支并持有。两次行为都同时触犯盗窃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每次行为都是吸收犯。根据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窃军用枪支的,属于《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且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这种情况下,将乙的两次盗窃并持有枪支的行为,认定为一个情节严重的盗窃枪支罪,不实行并罚,更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22]

(二)原则上不并罚,例外并罚的情形

1.刑法分则条文将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后果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规定了相应的加重法定刑时,对同种数罪原则上不需要并罚。例如,《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为人多次走私废物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可做到罪刑相适应,没有必要实行并罚。再如,《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行为人多次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可以将多次犯罪的严重后果评价为特别严重的后果,适用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可做到罪刑相适应,毋需并罚。

但是,如果两次行为不能达到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要求时,仍然要实行并罚。例如,行为人两次强迫他人卖淫,并不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对此应实行并罚。

2.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同种数罪,原则上不需要并罚。这是因为,一般来说,对于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应以一罪论处,也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因为即使实行并罚,也没有现实意义。在此意义上说,对于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同种数罪,不需要并罚。例如,甲两次绑架他人致人死亡。由于法定刑是绝对的死刑,故没有并罚的必要。

但是,对此也不应当绝对化。在刑法分则条文并不是因为多次、数额增加、情节(特别)严重,而是因为罪质严重而规定了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况下,将同种数罪完全按一罪论处会导致对行为的综合评价,可能作出对行为人不利的判决。例如,乙三次基于义愤杀人,每一次都不应当判处死刑,实行数罪并罚的结局,也不可能是死刑。但是,如果以一个故意杀人罪论处,很可能因为“杀死三人”而判处行为人死刑。但作出死刑判决,是将“多次杀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的,而《刑法》第232条并没有像第263条那样,将多次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既然如此,对于乙的三次杀人,就应当分别评价。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对结合犯(如两次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同种数罪与连续犯(如两次连续故意毁坏财物)的同种数罪,只能根据前述原理灵活处理,难以归人某一类型。

综上所述,笔者采取的是以并罚为原则的折中说。一种观点指出:“折中说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它对法律性质和意义相同而具体罪名不同的同种数罪,在是否并罚的问题上,采取有的实行并罚,有的不实行并罚的做法,缺少一个贯彻始终的标准。依据逻辑学的原理,对性质相同的事物采取相互矛盾的策略是不够科学的。”[23]

正是因为以往的折中说缺乏明确的标准,所以,本文提出以并罚说为原则,同时分别说明了必须并罚、不应并罚与需要灵活处理的具体情形。贯彻其中的就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尤其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对不同的同种数罪做出不同的处理,并不意味着存在逻辑矛盾。换言之,何谓性质相同的事物,这也是值得深究的问题。不同行为人实施的同种数罪,仅在同种数罪意义上说是相同的,但是,如果以更为实质的标准来考察,或者从刑法规定上进行分析,则会认为它们性质不同。例如,甲两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累计数额特别巨大,与乙两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累计数额较大,虽然都是触犯同种罪名,但从违法性与有责性方面来说,二者实质上存在很大差别,需要作出不同处理。再如,多次强奸妇女与多次强制狠亵妇女,虽然都是同种数罪,但刑法对二者的处罚规定明显不同(多次强奸妇女是法定刑升格情形之一,而多次强制狠亵妇女并非法定刑升格情形),因而不可能采取相同的处罚原则。

五、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同种漏罪的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4月16日《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否并罚采取折中说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发现的漏罪,不管其罪数如何,也不管是否与原判之罪属于同种性质的犯罪,都应当单独定罪量刑。……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决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24]笔者也曾持这种观点。[25]但是,这种做法与观点值得反思。

首先,一概并罚的观点存在不协调之处。《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数罪,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同种漏罪,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正因为如此,《刑法》第70条与第69条所规定的并罚原则完全相同。既然如此,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同种漏罪的是否并罚,与对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数罪是否并罚,就必须采取相同的原则与做法。既然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例外地不并罚,那么,对于判决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同种漏罪的,也应当例外地不并罚。

其次,一概并罚的做法导致罪刑不均衡。例如,甲在不同场所3次犯强奸罪,每次强奸1名妇女。对甲作出第一次判决前,就发现其3次强奸妇女的事实,对甲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对甲最低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处死刑。乙同样在不同场所3次犯强奸罪,每次强奸1名妇女。但是,在判决前仅发现乙1次强奸妇女的事实,于是法院按照《刑法》第236条第1款的法定刑,所判处的刑罚只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乙服刑3年后,发现他所犯另外2次强奸妇女的事实。如果按同种漏罪一概并罚的做法,法院对2次强奸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如不并罚只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并罚只能是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是,对已判决的罪与新发现的罪实行数罪并罚的结局是,对乙最低处3年有期徒刑,最高处20年有期徒刑。显然,这样的处理明显不公平、不协调。[26]在刑法分则条文将多次(如多次抢劫)、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如盗窃、诈骗、走私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以及其他不应当并罚的场合,都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在不应当并罚的情况下,就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情形中的乙重新定罪量刑,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法定刑,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重新决定的刑期之内。

作者简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学》2011年第1期。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妨害邮电通讯罪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