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知情权在民法典哪条法律第几条规定

古人云:殷忧启圣,多难兴邦。我国目前处于“三期叠加”阶段,利益冲突较多,突发事件也时常发生。所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而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主体,在运用行政管理职能时,根据法定的程序,向公众及时准确地公布政府信息。

突发事件的紧急状态来临时,往往就是固有法治原则受到挑战之时,也是公民权利容易受到威胁、损害的时候。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府往往忙于“灭火”,而忽略了非常重要且可能事半功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如何做好突发事件中的信息公开工作,非常值得研究。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做好突发事件中的信息公开工作极端重要

根据国内外应对突发事件的经验表明,及时、准确、全面的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是有效处置突发事件的重要措施。 

(一)保证公民知情权,才能最大限度地取得公民对应急措施的理解和支持

政府处置突发事件的权力来自三个方面。首先,是国家的基本职能决定的。国家存在的基本或最大理由是保护全体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发生突发事件时国家有义务采取手段给予救济。其次,是利益权衡的必然选择。当紧急状态出现的时候,采取异常应对措施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固守正常法治秩序所带来的利益。为了人民长远的、根本的、整体的利益,有必要牺牲暂时的、眼前的、局部的利益。这也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体现。第三,这是法律的性质和目的决定的。法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运用的手段。所以,突发事件时,用紧急行政权限制个人某些权利,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如同遇难的船舶为了防止船体下沉需要抛弃船上货物一样。

如何科学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是世界性的难题。除了处置本身的复杂性以外,还有个难点在于要限制或牺牲个人某些权利。要限制或牺牲个人权利,而被限制人却不明就理,没得到一个说法,如何得到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何况这还是他们的天然权利。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公私利益冲突更突出更复杂。所以,政府在处置突发事件时,除了临危不乱、有的放矢地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外,还应当基于保障知情权和取得公民理解支持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发布相关事件信息。

(二)做好突发事件时的信息公开是传播规律使然

突发事件会在短时间内大规模地影响和损害公众利益。很多地方政府领导习惯于把突发事件当作“负面消息”,不愿意宣扬。突发事件发生后,当权威官方信息渠道不畅时,各种小道消息就可能满天飞。封锁消息、不及时公布信息或选择性的公布消息, 会让民众在突发事件中找不到主心骨,引发公众恐慌甚至社会动荡。如果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能及时准确的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让公民了解事件的发生原因、解决方案和进展过程,就能避免民众恐慌,保持理性,同时也让谣言止步。

从传播学的规律来讲,大道不通的时候,小道必然流行,尤其是现在的自媒体时代。自媒体时代,公众既是信宿(即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源。中国近年来发生了很多突发事件,比如2003年的非典,2008年的汶川地震,2019年成都某学校食堂事件,以及眼下的新冠肺炎疫情,都引发了当地或全国民众的焦虑,也形成不同程度的群体性恐慌。这符合中国人讲的“三人成虎”现象,也符合美国纽约大学教授哈维 马拉奇在其《社会学入门》公开课中强调的“不真实的记录有真实的原因”观点。群体心理学也认为,民众从不关心真相是什么,他们只要找到和自己想法一致的人即可。也就是说,突发事件发生时,没有及时、全面、客观的政府信息公开,自媒体就可能自己制造失真“真相”,挑出自己的代言人发出他们认可的观点。

自媒体为了表达自己的诉求(可能是正当的,也可能是不正当的),可能忽略新闻的真实性,忽视道德良知,甚至触碰法律的底线。大多数关心和传播相关舆情的人,可能并非有意去传播谣言,只是他没有办法获得真实的材料,也就不可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当然也有人会利用这种机会故意传播不实信息,以此获得非法利益或发泄私愤。

(三)做好突发事件信息公开能阻止危机扩大、减少灾害损失

这次新冠肺炎事件由于初期对疫情遮遮掩掩、欲盖弥彰,信息公开不及时,错过了阻断病毒传播的关键节点和黄金窗口期,让武汉、湖北乃至全中国付出了惨痛代价。随着春运的开始,新冠肺炎病毒迅速蔓延全国并走出国门,31省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实属史无前例之举。截至2月14日17时,新冠肺炎疫情已导致全球死亡1382例,一时间百业凋敝,还造成一系列的经济社会问题,不利影响远远超过2003年的“SARS”疫情。虽然我们有信心战胜疫情,但如果当初疫情信息公开更及时、客观,更早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损失会大大降低。

所以,由于突发事件的突发性、不确定性、破坏性、衍生性、扩散性及社会性等特征,政府信息公开应该起到“减压阀”、“协调器”、“推进器”的作用,以避免出现“塔西佗陷阱”现象。在突发事件爆发时,政府信息公开对保障公民知情权、安抚群众情绪、抑制社会舆情、防止事件演变以及阻止危机扩大、有效处置突发事件,防止造成二次衍生破坏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府在突发事件中负有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

由于做好突发事件时信息公开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所以在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对政府在突发事件中的信息公开义务都做了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信息公开的前提是有及时、全面、真实的信息来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该法还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等相关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2011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提出要抓好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公开,客观公布事件进展、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所以,无论是突发事件应对的专门法,还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法,以及其它的相关要求,对突发事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根据以往经验,突发事件平息后,政府部门可能会面临大量的信息公开申请。如何处理这些申请也不是件容易的事。但好在一般是个案,信息也不如突发事件发生时敏感、急迫,可以按常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来处理。但如果突发事件发生时的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做得好,会大大减少依申请公开数量。

三、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政府机关、领导干部未履行突发事件信息公开的法律后果,在《刑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进行了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虽然没有就问责予以专章或专节规定,但强调要建立健全激励和问责机制,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损害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坚决避免政务公开流于形式”。

各地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也有相应的问责规定。如《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保密义务的;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当然,除了上述系列行政责任外,如果因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信息传递”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实际上,从2003年“非典”起,我国就对突发事件中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官员进行严格问责,时任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北京市市长孟学农被免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隐瞒事态发展”,没有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2011年,“郭美美事件”、“7.23”动车追尾事故,有关部门在处置事件过程中对于信息公开的态度和行为,引发公众的广泛质疑,也把这些单位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尤其是铁道部在事故救援、善后方面的种种做法漏洞百出,左支右绌,引发了多种猜疑。信息公开的不及时、不透明,不但不能有效缓解民怨,反而使得负面舆论一波又一波地连续出现。所反映出来的共同点就是权力运行过程不透明问题。所以《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规定,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明确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主要就是考虑到扩大社会和公众对行政机关运行情况的了解,加强内部制约,以弥补外部监督的不足。

政府在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如果其中的关键点----对事实的调查做得不好,也要担责。2018年11月泉州市泉州港的碳九泄漏事件中,涉事企业及泉港区政府刻意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瞒报数量,实际69.1吨碳九泄漏量瞒报为6.97吨,几乎相差10倍。不仅对当地生态环境和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让政府公信力丧失殆尽。后来涉事企业8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判处4年6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泉港区区长颜朝晖做出深刻检查,副区长陈相成做免职处理,区交通局、安监局、港口管理局等相关人员均被问责处理。

这次新冠肺炎事件中,从多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普遍的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中,就包括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

武汉市卫健委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对本次疫情做信息公开。2020年1月5日之前有新增感染人数等疫情通报;1月6日至10日(武汉市两会期间)无疫情通报;11日通报一次,声称自1月3日以来未发现新发病例,未发现医务人员感染,未发现明确的人传人证据;12日至17日(湖北省两会期间)无通报或通报无新增病例;1月18日开始又有新增病例的疫情通报;1月21日改为湖北省卫健委进行疫情通报,1月23日上午十时武汉封城。整个疫情信息公开过程一波三折,并且所公开的信息与后来披露的事实诸多不符,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深思。

在本次疫情已经开始的问责中,湖北省红十字会专职副会长张钦等有关领导因“信息公开错误”等失职失责问题被免职和处分。但在当地两会期间不做疫情通报或恰好无新增病例这样的蹊跷事,是巧合还是人为干预?如果是人为干预所致,那应该不是卫健委部门领导能决定的。与刚被免职的湖北省委、武汉市委主要领导是否有关,有多大关联还不得而知,有待以后更多的事实披露。

四、政府做好突发事件中信息公开的建议

1、着力提升公务员做好应急事件政府信息公开的认识和水平

我们已经知道,突发事件后政府运用紧急行政权力,采取措施应对危机时,如果没有充分的信息公开,就可能因公共与私人间的利益冲突造成舆情危机甚至社会稳定隐患。

习近平总书记2月5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要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并专门指出,要依法做好疫情报告和发布工作,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所以,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是依法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很多领导干部基于传统的家丑不外扬等人治思维,对此认识不到位,以为信息公开可有可无,甚至搞信息封堵,加上现有问责力度不大,以及这一工作没有明确的考核指标而不予重视和积极落实。过往案例已经证明这是非常错误和危险的。

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是在与突发事件本身的影响扩散进行赛跑。不少地方政府很注重突发事件时应对媒体的技巧,但如果过于重视应对媒体的技巧训练而忽略信息公开工作本身,无异于舍本逐末。

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武汉市政府领导说因授权权限原因,导致疫情信息公开出现问题。其实,地方政府领导干部不应该过于僵硬地理解法条,应该真正把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把握风险预防意识的重要性。假如真如传闻所说的因顾及当地两会期间所谓的影响而隐瞒疫情,是完全错误的。顾及所谓的影响而隐瞒疫情、错失阻断病毒传播的黄金窗口期,是典型的因小失大,完全不符合行政决策的比例原则。这是应该汲取的一个重大教训。

2、通过立法改进信息公开的体制机制

(1)修改立法,建立更顺畅高效的信息公开机制。要促进政府依法履行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信息公开义务,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用制度来规范和约束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

我国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信息的界定比较模糊抽象。由于行政裁量权的原因,各地方政府对这类信息的认定不一致,对突发事件时信息应该是由谁发布、通过什么形式、什么时间发布,发布怎样的内容等也没有统一清晰的规定。导致信息发布的不及时、发布的内容不一致,版本众多,增加了公民心中的疑惑,致使政府的公信力下降。

应通过立法或修法明确、细化界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强化地方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最大限度的保障公众知情权,提高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突发事件信息公开的可操作性。

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疫情信息发布权限的规定,确实给这次的新冠肺炎事件的信息公开带来一定的困扰。很多专家已经提议尽快修法。让我们倍感欣慰的是这已经得到了最高层的重视和响应。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指出,要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

同时还要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让政府官员不得以“保密”为借口对应当公开的信息而瞒报谎报。特别是应对大型突发灾害型事件时,可以适当的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以此来消除公民心中的疑虑和恐慌,并阻止因谣言而引起社会动荡隐患。

(2)设立专门的信息公开机构。英美日等发达国家在应对突发事件政府信息公开方面都设有专门的公开机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规定了国务院办公厅及各级政府的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各地的新闻办公室也基本上负责外宣工作,不负责突发事件的处置和信息发布。所以严格来说,专门负责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机构是没有的。

如果是各级政府的办公厅(室)来统一指挥协调相关工作,则全部信息的资料均应汇总在该机构,再由其来进行信息公开。这样就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各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垄断和封锁。

(3)探讨建立疫情吹哨人制度。1778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吹哨人保护法案》,后来多次修改完善,成为一项比较完善的制度,并有了专门的吹哨人日(每年的7月31日)。2013年我国颁布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开创了这一制度在中国的实践。201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次正式提出了“建立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2月7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派出调查组赴湖北省武汉市,就群众反映的涉及李文亮医生的有关问题作全面调查。这一调查的启动表明了国家对公共卫生“吹哨人”的重视和保护,这是一个非常积极的信号。

早在2016年我们就宣称建立了全球最大的疫情直报系统,疫情信息从基层发现到国家疾控中心接报,时间从5天缩短为4小时。所以,疫情信息报送没有问题,问题出在信息发布和决策上。可以考虑修法赋予医生等专业人士独立的职业“特权”,允许他们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在没有恶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向公众陈述事实情况,或发布自己的认识和怀疑,政府对此应给予一定的宽容。这些吹哨人发布的预警或补充信息,可以及时把握风险苗头,促进政府调查了解实情,督促政府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信息。吹哨人不应该被简单粗暴地追究责任。

3、建立严格的监督问责机制

健全的问责制度对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有重要的监督作用。现有问责都散落于不同部门法中,并且过于原则宽泛,操作性不强,并且力度较弱。可以考虑在《突发事件应对法》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单列专章或专门条款,对突发事件中的信息公开问责做出专门规定。并且,问责制度应明确具体,明确问责范围、问责主体。对于不同层次的相关官员要给出相应的归责和惩戒。另外,问责制度不仅要有监察机构参与,更要有公众的参与。普通民众是突发事件的最大受害群体,所以只有社会公众参与的全面监督,才能更好的完善信息公开中的问责制度。

建议加大问责力度,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七)”依法严惩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信息传递等职责而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基础上,修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或相关司法解释。把不依法履行“信息传递”、信息公开义务的罚则规定得更明确具体。

4、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预警处置机制

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和预警机制持续不间断地对媒体言论进行实时监测分析。对突发事件中的言论信息,尤其是自媒体信息进行汇总整合,作出相应的判断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及时对突发事件中的信息饥渴、信息失真、信息烟囱等采取应对措施。通过发布针对性的信息,满足公众对真相的渴求。

5、构建与媒体的良性合作机制

媒体是连接政府与社会公众的纽带,媒体最良好的状态就是政府能够通过媒体与公众进行信息的交流,公众能够通过媒体和政府进行良性沟通。当政府不能满足公众知情权时,能够通过媒体形成社会舆论向政府部门施以舆论压力,推动政府进行信息公开。同时还要注意发挥自媒体的作用。政府一方面要保证媒体的自由报道权和监督权,同时也可以借助媒体引导社会舆论,使信息公开工作形成良性循环。

法国思想家加缪在《鼠疫》中写道:“与鼠疫斗争的唯一方式只能是诚实”。如果突发事件不可抗拒,保障民众知情权与纾难解困同等重要。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发布全面客观的权威信息,除了能消除百姓的盲从与误解、缓解紧张、安定人心外,更能提高政府公信力,让人民与党和政府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尽早取得突发事件的最终胜利。

1、《紧急状态与行政法治》,江必新,《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行政问责:现状与改进》,薛志远,《财经法学》2016年第4期

3、《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行政问责》,陈泓漪,《青年科学》,2013年第06期

4、《突发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法律问题研究》,熊原野,《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中)期

5、《网络传播学》,彭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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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

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165条[1]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2、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的作用越发变得重要,其价值亦日渐提升,每个人的生活中时时刻刻都离不开各种各样林林总总的信息。人民需要不断地获取各种信息来充实自己的生活,做出自己的选择,可以说,现代社会可以称之为“信息化社会”。社会中80%以上的信息是由政府机关掌握的,而政府机关则往往从有利于自身管理的角度隐匿所掌握的信息并妨碍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为了打破政府机关的秘密主义,知情权这一概念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知情权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

从内容上讲,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同时,知情权这一概念还可以从两个层次上理解,一方面是作为报道活动前提的知情权,这是为了保障信息传递者的自由,与“采访自由”几乎是同义的;另一方面则是信息接受者的自由,即收集、选择信息的自由。这两个层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又有着很大的差别,在当今时代后者的重要性则日渐明显。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至少包括:

(1)取得信息的权利,

(2)不经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权利,

(3)印刷而无须担心非经正当程序受到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美国的威金斯认为,该权利至报复的权利,

(4)对于报道而言接近必须的设施与资料的权利,

(5)传播信息而不受政府或者无视法律活动的市民的干涉的权利。

其中第(1)项的权利是最为重要的。而事实上,各种类型的国家中自始至终都存在秘密主义的倾向,各类国家都无一例外地想方设法去阻止公民获取和利用与公共事项有关的信息。可以说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这种状况而产生的,是为了对抗政府的秘密主义的。

(二)知情权首先是一种个人权。对知情权的保障,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⑥]1969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曾指出信息的自由即意味着个人权利,它指出:尽可能从多个来源接受信息、拓宽自己的知识、发展人格乃属人类根本性需求;并且,现代工业社会里拥有信息对个人的社会性地位尤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表现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样,是自由民主制度最为重要的前提之一。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知情权也不例外。公民的行政知情权要知情到什么程度?这是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尺度。尽管我们已经承认知情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是极为重要的,但这绝不意味着知情权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知情权之外还存在着一些与知情权同等重要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诸如国家安全的利益,个人隐私的利益等,因而在某些层面上就产生了公开与保密的冲突,于是便有了知情权范围的论题——知情权和公务秘密。

那么,何为公务机密呢?台湾法学界有形式秘密说,实质秘密说,概括说以及复合说四种不同的学说来界定公务机密。台湾学者林明锵先生在《公务机密与行政资讯公开》一文中这样定义:凡在形式上经指定为机密之行政资讯,该机密在实质上是值得保护者谓之公务机密,即采纳了复合说的观点,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来界定公务机密。

在明确了公务秘密的概念之后,我们必然要问在当今普遍追求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为何还要讲保守公务秘密呢?这与保守公务秘密的目的有关:

首先,现代行政固然要追求公开公正的价值取向,但同时效率对于行政而言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将所有信息都无条件全部曝光,则必然会有一部分由于行政信息的过早公开而影响行政顺利执行,甚至有些行政决策未来得及执行便过早夭折。更不用说,行政机关手中掌握有很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信息,这部分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秘密信息,具有重要性、法定性和局限性等特征,其所有权应属于整体上的国家,核心便在于保密权,并且这种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其他一切主体均不得侵犯。

其次,保守一定的公务秘密还为了建立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因为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因而手中便逐渐掌握了关于公众个人性的信息,如果将这部分个人信息随便公开,则会损害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同时,这种行为也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隐私权与知情权一样都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所不同的是知情权保障了公众对政府的监督,从而达到民主;而隐私权则直接保障个人自由,以此来实现民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守一定的公务机密也就是必要的了。

表面看来,公务秘密与知情权是水火不容的,但实际上二者在追求民主政治及行政效率方面有着相同的目的,只不过是途径不同罢了。因而二者应是一种相辅相成,息息相关的关系。尽管如此,公务机密和知情权毕竟还是有着各自的权利保护倾向,因而在实践中对二者的相对取舍必然也是一个利益评判衡量的过程。

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应如何处理这二者的关系呢?应该说,中国由于封建社会持续很久,行政秘密主义倾向成为传统;改革开放以来所进行的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虽已提出了政务公开的口号,但由于缺乏具体制度而收效甚微。

因此保障公民知情权提倡行政公开应该成为我们的首要选择,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把政治意义的口号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意义的制度建构,这才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关注的。当然,在公开的同时,也要注意保密制度的完善,以平衡知情权与国家利益、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但要注意的是,在划定公务机密时一定要本着必要最小性的原则,具体例示原则以及时限性原则为指导理念,并用法律来严格界定公务机密的范围,总之,在公开与限制公开之间探求平衡亦成为知情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强制性和任意性性质观点有三: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运作,特别是股份公司,其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份发行和转让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特别是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罚则正好说明了公司法为强制性规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就是一成套合同规则,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所以公司法应是合同的任意法,是自治法。公司规则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他性,由市场提供示范合同规则是没有效率的,只能由国家提供。所以,公司法存在的价值在于提供示范合同规则,公司法文本是行动指南,从而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公司法有很多公法性质的规范,但公司法在整体上还是私法性,起着调和经济自由与社会安全的作用,是私法和公法融合的结果,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体现了股东、公司、社会三者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实践中,由于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导致极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众多人的利益,为了确保资本的流通和交易安全,保护各种利益,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和干预的力度不断加大,所以公司法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公司法中既有强制性规则也有任意性规则,是二者的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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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今日说法》记录了十几年来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的进程,用无数个经典的案例向数以亿计的观众宣传法律常识,对法律普及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对《今日说法》栏目作了简单介绍,并且以该栏目为例,分析了新闻媒体在法律普及方面所发挥的重要推动作用,以期为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制化进程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今日说法” 法律普及 法律宣传 新闻媒体

作者简介:王毅涵,唐山市第二中学。

在信息化时代,新闻媒体的功能得到越来越深入的发挥,在信息传播、舆论引导、思想教育等方面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今日说法》作为中央电视台第一档法制类栏目,创办17年來一直深受观众的喜爱,收视率居高不下。《今日说法》通过对一个个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与剖析,以及邀请法律专家为大家普及案件背后的法律常识,用精彩的故事、深刻的点评,吸引了观众的注意力,让人在潜移默化中学习到了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小常识。《今日说法》作为一档法制栏目,用其出色的表现,向人们展示了新闻媒体在推动法律普及方面的重大作用。

二、《今日说法》栏目简介

《今日说法》是中央电视台第一档全日播法制栏目,首播于1999年1月2日,迄今已经走过17个年头。《今日说法》栏目是在中共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下,所策划的一档专门性的普法教育栏目,其创办动机非常明确,就是要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同步运行,“点滴记录中国法治进程”,打造“中国人的法律午餐”。17年来,《今日说法》栏目以超高的收视率,走过了一段辉煌的历程,全国观众对栏目的主持人、开场曲等都耳熟能详,对节目产生了极大的感情。回顾《今日说法》节目这十几年来的发展变化,可以清晰的看到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而观众对节目的信息反馈与评价,则从侧面反映了我国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可以说,《今日说法》栏目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在法律普及、法律宣传、法律教育等方面都功不可没,通过一个个典型案例的介绍与剖析,对国人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与教育作用。

一档节目的成功,与其清晰的定位是分不开的。《今日说法》栏目从创办之初,就以“点滴记录中国法治进程”为理念,以“重在普法,监督执法,促进立法,服务百姓”为宗旨,节目定位明确、清晰、合理,紧紧抓住了观众的心理需求。观察节目中的案件,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播出的不是大案要案,甚至只是平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件小事,但是每个案子背后都蕴含着一个法律常识,与我们每一位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由于不懂法,而触犯了法律,“法盲”是阻碍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今日说法》这样一档拥有广泛受众的节目,将法律常识贯穿到节目的整个过程,使观众在潜移默化中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知法、懂法而后才能守法、护法。要使得全社会都能在法律的轨道内平稳运行,必须提高全国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遵从度。在这个层面上,《今日说法》作为一档法制栏目,可以说完全发挥了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三、新闻媒体对法律普及的推动作用——以“今日说法”为切入点

新闻媒体作为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传播媒介,集信息传播、教育、娱乐、互动等功能于一身,具有重大的舆论导向作用和社会影响力。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体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重要平台,控制了人们对社会焦点问题的认识广度与深度,并以潜移默化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一直以来,新闻媒体都是国家宣传法律知识、进行普法教育的重要平台,担负着法律普及的重要使命。笔者试图以《今日说法》为例,将新闻媒体对法律普及的推动作用,作一个简要的阐述。

知情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权利的保障一直以来都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命题,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不可忽视的关键环节。《今日说法》栏目通过对案件的介绍,向全国观众展示了案件事实、民警的办案过程、法院审理过程以及该案的法律依据,让中国人民有了解法律的机会,进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通过对违法案件的学习,能够让人们对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认识,避免在工作和生活中,由于不懂法而触碰了法律的底线。此外,以后在生活中,如果遇到与案件中相类似的情况,自己心里对维权手段、维权路径也能有大致的了解,知道如何去利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搭建公众话语平台

《今日说法》栏目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在无形之中为公众搭建起了一个关于法律的话语平台。有些案件在生活中是很常见的,很多人根本不认为这是触犯了法律,而从内心里不能接受法院的审理结果。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栏目设定了专家讲解的环节,就是为了给观众答疑解惑,让观众对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能有更加清晰的认识,逐渐学会如何从法律的角度去评价一起社会事件。观看节目时,观众能通过网络平台在线沟通与交流,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与见解,从而加深对法律知识的认识与理解。

(三)提供法律援助,密切联系群众

《今日说法》栏目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而不断发展着的,在节目形式与内容上不断做出调整,以适应我国法治化建设的实际需要。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就是栏目组利用自身的话语权,为社会底层人民发声,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2003年《今日说法》栏目在法制宣传日期间,一共推出6期法律援助特别节目。被援助者有农民,有未成年打工者,有蒙冤的杀人嫌疑犯等等。这些法律援助案件一经播出,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引发了广大底层民众的强烈共鸣。可以说,《今日说法》栏目让法律的光芒,照耀进穷苦百姓的世界中,让他们相信法律是匡扶正义、打击犯罪的有效武器,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佳保证。

(四)发挥舆论监督功能

《今日说法》对案件的解析是全方位的,不仅关注案件事实本身,努力还原案件真相,而且对各法律主体在案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公权力主体在处理案件时的方法,进行了揭露和批评,发挥了重要的舆论监督作用。《今日说法》的监督对象包括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监督他们是否有不作为的现象,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在节目中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并且实时与观众密切联系,听取并适当采纳观众的意见和建议,能够提高观众的主人翁意识,利用公民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四、媒体对立法的促进作用

从宏观上将,媒体对立法的促进作用属于广义上对法律的普及,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日益完善,但同时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制度依然暴露着许多问题,法律还免不了在与时俱进方面较时代慢半拍,完善和发展是当代法律的新问题,新闻媒体作为受众面最广的传播平台,一个备受关注的,涉及面较大的,涉及百姓权益的问题需要媒体报道,往往升华到立法的层面,足够受到关注和切实需要规制的问题,是立法改进的两大必不可少的要件。

“孙志刚事件”与出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与修订《职业病防治法》,“重庆最牛钉子户”与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都是我国近年来通过深度报道新闻媒体的报道,在公众的舆论监督下发生的重大的具有典型性的立法变化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媒体从报道新闻到解决问题再到揭示问题本质起到了穿针引线的作用。这也间接说明了一个问题,科学的符合实际的立法有赖于大众群体的广泛参与,百姓的問题由新闻媒体深度报道,从而引导对一个社会现象的思考,再有实际问题上升到法律规制层面,进一步上升到立法层面,才是新闻媒体对立法促进,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制建设所应该为之努力的方向。

总而言之,《今日说法》的成功,不仅在于它获得了观众的喜爱和超高的收视率,更为重要的是它对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普及,用生动的案例向我国人民传递着法律理念和法律精神,直接推动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从这档栏目我们可以看到,新闻媒体可以利用自身的媒介属性,贴近大众的实际需求,向社会传达正确的思想和观念。这种润物无声的宣传方式,有时候比国家上令下达、强制性的警示要更为有效。期待中国出现更多类似《今日说法》的优秀法制栏目,为我国法制建设添砖加瓦,推动法治社会的早日到来。

[1]张葵阳.《今日说法》栏目成功的传播学分析.新闻传播.2008(11).

[2]胡智锋.《今日说法》十年发展的意义与启示.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09(3).

[3]周力.从《今日说法》看法制节目的创新.东南传播.2016(5).

[4]林春财.从法律角度看《今日说法》的不足.林区教学.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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