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书遗嘱的有效条件效力及认定

代书遗嘱符合下列条件则具备效力:

1、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2、见证人有两人以上。

3、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

4、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6、有代书人、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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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事务所指派两位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事宜,被继承人亦委托两位律师见证立遗嘱过程。两位受托见证律师均未代书,由第三人代为书写遗嘱,同步录像代书遗嘱过程自始未见律师2,律师2仅在末尾签字环节出现。律师1作为证人出庭,针对律师2是否全程见证问题称“以视频为准”。鉴于此,涉案律师见证遗嘱存在瑕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4。

再审申请人杨某1因与被申请人杨某2、杨某3、杨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1申请再审称,(一)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审认定代书遗嘱存在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而言之,二审只是认为代书遗嘱存在瑕疵并未否认遗嘱效力,有瑕疵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等同,有瑕疵说明代书遗嘱是有效的。(二)孙某通过设立在后的代书遗嘱撤销了订立在前的《房屋赠与合同》,该合同不是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三)提交新证据,证明受遗赠人杨某1在两个月内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接受遗赠意思表示,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四)杨某2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五)法院应依法作出裁判,不应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作出违法判决。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杨某2提交意见称,同意杨某1的再审意见。

杨某4提交意见称,一、二审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1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

杨某3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原系杨某5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于2019年1月20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放弃继承杨某5在诉争房屋的遗产份额。同日,孙某与杨某4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其将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杨某4。因嗣后并未进行遗产分割,亦未进行产权变更,但可以认定《房屋赠与合同》已生效。

孙某于2019年6月26日与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指派焦丽丽律师、陈影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事宜,孙某亦委托焦丽丽律师、陈影律师见证立遗嘱过程。两位受托见证律师均未代书,由第三人王赛代为书写遗嘱,同步录像代书遗嘱过程自始未见陈影律师,陈影律师仅在末尾签字环节出现。焦丽丽律师一审作为证人出庭,针对陈影律师是否全程见证问题称“以视频为准”。鉴于此,涉案律师见证遗嘱存在瑕疵。

遗赠系遗赠人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杨某1在孙某去世前已知遗赠事宜,故其应自孙某去世之日起两个月内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杨某1主张杨某2代其向杨某4表示接受遗赠,但双方系父子关系,遗赠内容与杨某4、杨某3等有重大利害关系,杨某1应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内向杨某4、杨某3等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杨某2对杨某4提交的2020年1月5日录音真实性认可,录音中杨某2表示诉争房屋给杨某4,并未明确表示(代杨某1)声明接受遗赠。

综合全案证据,考虑杨某5与孙某所有的另一套房屋的处理情况,二审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杨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杨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1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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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给予她经济上的支持,应认定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见证人唐某是李某的妹夫、李某某是李某的妹妹,与三被告系亲姑侄、姑侄女关系,是本案遗嘱继承人即李乙的近亲属,与原告李甲则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故上述见证人应视为本案遗嘱继承人李乙的利害关系人,并且代书人李丁并不是该份遗嘱的见证人之一,当然不能成为该遗嘱的代书人,故被告提供的两份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均有欠缺,应认定为无效,在遗嘱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李某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

  关于原告李甲所居住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按照我国当前农村传统风俗,父母一般都给儿字子建房结婚,李甲自结婚后也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土地使用证也登记在李甲名下,李某、孙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表明李某、孙某已将该房实际赠给李甲,且李甲16岁开始从事农业生产,到其结婚时,已经干了 11年的农活,个人有收入,为建房也出过资,李某、孙某在李甲结婚时把房屋给他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也末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所称要求按遗产分割原告的房屋无事实根据,理由不当,法院不子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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