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个人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给予交通行政处罚有案底吗后个人还需要解决过失问题吗?

  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均密不可分。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法典》的颁布高度重视并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随着《税收征管法》修订与各税种实体法进入立法提速阶段,在相应的顶层制度设计上更应充分吸收借鉴《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和创新精神,减少法律法规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与矛盾,更好地实现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标。

  一、纳税主体在现行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理论阐释与不足

  纳税主体与征收主体、课税对象等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决定了承担国家税收义务的对象以及税收征管秩序约束的范围,是与企业、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重要命题。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以及201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均未提及纳税主体的概念,而是继续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说法。作为法律适用的税收征管对象,这使得对纳税主体的定义缺少权威法理意义上的支撑,在征管实践中也容易形成概念上的空白。

  学术界对此问题颇为关注,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主体就是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纳税主体与纳税人的定义完全重合。这种观点虽然强调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权责对应的唯一性,但却忽略了税收实践中若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出现缺位、消亡或丧失自行履行能力的情形,国家税收权益将处于长期悬置或实现不能的状态,并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创设良好的税收环境。而对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等特殊纳税主体的视而不见,也将导致税收征管难度大幅提升,税收责任的归属缺少必要依据。另外一种观点是将在税收征纳活动中所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义务的有关主体均称为纳税主体。这种观点扩大了纳税主体的外延,不将纳税主体拘泥于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而是将税收法律关系中存在税收协力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甚至是税务代理人都囊括到在纳税主体之中。但正如前文所述,上述归纳在法理支撑与实践意义上仍稍显缺憾。

  1.对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与定位过于粗放严苛。扣缴义务人相关的具体规定主要散落于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和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等实体法层面,在程序法层面缺乏统一的定性标准,学术界也对其能否作为纳税主体争议不断。而在政策执行细则(对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取得所得如何扣缴)、义务与权利的倒挂(无论故意或过失均需处罚,甚至还要代纳税人补扣税款)以及相应的税收保全(对扣缴义务人无法要求纳税担保)方面均在政策支撑上失之于无源之水。诚然,《征求意见稿》部分弥补了上述疏漏,但仍未全面地对扣缴义务人的权责体系进行系统整合与梳理,对纳税主体概念的延伸补充作用有限。

  2.对担保人、代理人的责、权、利界定不够清晰。税收担保与代理关系事实上均依托于纳税人与担保人、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实务中则会出现税收义务与责任界定和民事约定之间的重合与冲突。例如,《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虽然对委托纳税代理人的权利及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提及,但在纳税人与纳税代理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纳税代理人从自身专业角度进行的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事后纳税人提出异议的,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究竟应由谁承担,对此尚未有清晰和明确的界定。从部分法院对案件的实际审判结果看,要求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主动对纳税人与纳税代理人在违反纳税义务中所负责任进行细致的甄别,无疑使得税务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同时还需兼顾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在税务代理行业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与承担形式均不够明晰的环境下,税务机关在法源正当性和主体适格性上均容易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

  有鉴于此,结合本次《民法典》的颁布,有必要对税收法律体系中一直未被明确定义的纳税主体作进一步解释。建议对可能出现的新市场主体、新型交易模式以及新经济形态等预留相应的政策解释路径与空间,使税收法律实践坚持与时俱进和问题导向,及时化解和回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实现促进市场经济活力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目标。

  二、《民法典》颁布对纳税主体延展与扩容的启示

  (一)遵循谁管理、谁承担的原则对受托纳税主体予以合理推定

  因面临高额征管成本和侵犯个人隐私执法风险的双重挑战,对于处于通讯失联、失去人身自由或移居海外的自然人,欠税追缴工作往往容易陷入僵局。《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该条款明确了财产代管人作为失踪人财产的法定管理者,拥有对财产权益的合法利用与处置权力,并很可能在财产的保管过程中获益,因此也需担负以保管财产为限代替失踪人偿还债务的义务。这体现了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先前的民法体系对于税收作为公法之债存有一定的保留态度,而《民法典》的上述条款则明确了税收作为公法之债的合理性以及偿付的优先性,为税收机关行使法定权利、保护税收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事实上,在《民法典》尚未编纂时,部分地方税种的立法工作已经充分汲取民法体系中权责对等的精髓,并考虑到行政效率和成本最小化原则,对财产的实际管理者或使用人赋予了相应的纳税义务。例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中也有类似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但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等主体税种均无类似的法律规定,导致纳税人下落不明或财产关系混乱时税务机关只能采取容易引发执法风险和负面舆情的纳税保全或强制执行,却无法要求财产保管(控制)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这进一步凸显出《税收征管法》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规定相应纳税义务的不足。

  (二)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对承继纳税主体作出规定

  虽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允许税务机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形下行使撤销权,以最大程度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不受侵害。但在实务中,自然人死亡或推定死亡后,对于其逃避税收义务为主要目的的财产转让、遗赠等难以进行追溯调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对继承人对隶属于被继承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作出了突破性的延展。当继承人发生继承财产的情形,必须在所取得遗产的范围中接替民事权利已经因死亡而灭失的被继承人,履行其未完结的纳税义务,成为事实上的承继纳税主体。而将所欠缴的税款放置在所继承财产予以优先处理的第一顺位,也再次完美呼应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将税款作为公法之债具有优先求偿权的立法原点。同时上述条款也明确了对自然人欠税追缴的合理区间和休止符,以量能课税的公平原则出发,将不额外增加继承人所获继承利益的负担作为底线,最大程度保留对财产自治原则的尊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则要求: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该条款正是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的有力支撑与补充。由于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必须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使上文对法定或指定继承与纳税义务的承接作出相应规定,而通过遗赠的方式不受辖制则会形成政策真空,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将遗赠在纳税主体的界定层面等同于继承,使国家税收权益得到了更为全面的保障。税务部门在实践中处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后注销纳税义务完全可以因循上述立法精神,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合伙人从组织注销(解散)分得的财产,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上对组织欠缴税款的偿付义务。

  (三)依照公平对等原则确定允许合法抵扣(列支)的纳税主体

  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订后,大幅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社会公众创设各类法人组织的热情持续高涨。但与此同时,部分不法分子借助政策缝隙大肆开办空壳公司虚开发票、骗取退税,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经济秩序。税务部门在原有《发票管理办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基础上,相继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等文件,对纳税人取得的发票是否具备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格进行细化规范,以确保税收秩序的稳定运行。在法人组织尚未正式成立前,设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承担着为其垫资支付相应筹办费用的职责,如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聘请员工和财务代理公司,甚至会以成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此时作为开票方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为规避延迟开票或三流不一致的风险,仅允许开具以设立人为抬头的发票。如此便会出现两难选择:当法人组织正式成立后,上述取得的以设立人为抬头的发票因不符合16号公告的规定,而丧失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格,更遑论增值税以票抵税的抵扣机制,不利于税负公平原则的实现。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该条款基于公平原则,对设立中的法人与设立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活动进行了法律后果的归责,其中便包含了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成本与费用。如果机械理解16号公告和28号公告的要求,无形中便会与《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的精神相抵触。对此,建议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以新法人是否成立为标志,决定上述费用的归属:若成立则允许新法人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扣除;若未成立则视作设立人投资活动必要的成本支出,由设立人依照约定分摊或全额扣除。增值税方面则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在未来税收信息系统技术成熟的情况下,允许依申请变更进项税额的抵扣主体。

  (四)依照诚信原则确定后纳税义务的连带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是由自然人、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所构成,在纳税主体尚未确认真正灭失前,税务机关代表国家所主张的税收利益仍然存在着理论上的实现可能。而在纳税主体依照正常程序注销或死亡(包括实质失联)之后,税务机关追征税款能够运用的手段与方法则颇为有限,税收流失相对严重。事实上,民法中所谓刺破公司面纱与税法所主张的实质课税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实质课税原则在行政执法中可能导致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并未得到普遍认可。无论是在民法还是在刑法领域,均保留着对于法人代表滥用公司权利、行使损害公司或国家利益的活动应当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穿透追责制。但是,随着公司准入门槛的降低,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注册,然后虚开发票和隐匿现金收入获取非法收益后进行注销、走逃的现象屡见不鲜,日常征管手段仅限于将显名法人代表等列入黑名单或核查法定代表人账户,但对于冒名者隐名者则手段甚少。即使是正常办理的清算注销工作,税务部门也难以全面核实企业的实有财产和分配情况,待发现法人存续期间隐匿收入或其他违法情形再进行追缴时,已经失去了取证和执行的最佳时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税收流失。

  《民法典》在第六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中对法人组织与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过错连带责任,规定由过错方连带承担所造成不利的债务后果,并履行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原则,法人组织在注销后形成的后纳税义务所产生的税收违法后果,也应由作出相应决策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应成为税法意义上的连带纳税主体,税务机关可径自作出对连带纳税主体的征收决定。

  三、《税收征管法》因应《民法典》修订的方向与思路

  如果说《民法典》确定了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而《税收征管法》则肩负着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与国家经济利益的双重重任。税法体系与民法体系既相互渗透也相互影响,理想状态下的税法与民法理应各司其职、界限分明,但经济事务的复杂性与多变性使得两者的边界时常出现难以准确界定的模糊地带。因此,如何将《民法典》所体现的内涵与现行《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工作进行衔接与融合,是为财税学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

  (一)明确对税法框架下纳税主体的界定和分类分级的管理导向

  正如前文所述,纳税主体在实体法的散布和程序法的游移一直是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若无法从法理上确定纳税主体的内涵与外延,自然也无法精确划分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为保证法律条文在适用上的弹性,《民法典》使用了大量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再不断配套、补充、细化。参照《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建议纳税主体的抽象概念上不宜追求一蹴而就,可在《税收征管法》中简要界定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具有履行税收缴纳义务和享受法定权利的组织与自然人。而在实施细则上,就现阶段已知的纳税主体进行细化分类并给予一定的冗余度,可以将纳税主体划分为法定纳税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法律法规指定的纳税主体)、受托纳税主体(财产保管人、纳税担保人)、承继纳税主体(遗产继承人)和连带纳税主体(需承担过错责任的税务代理人,组织注销后的受益人)四个大类。与此同时,建议依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对上述纳税主体的职责、权利以及违法责任进行重构,避免出现现行《税收征管法》对扣缴义务人追责过严导致权责倒挂的情形。

  此外,对纳税主体的管理导向也应体现在对《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建议以分类为纲,以分级为举开展统筹管理,最大程度利用有限征管资源,提升管理效率。《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自2014年推行以来,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已经体现出良好的教化效应,有力促进了纳税主体自觉修复,弥补了纳税不遵从行为。而在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同时,《税收征管法》也应综合考虑建立更为灵活的激励制度,形成良好的税收竞争氛围,从源头上避免纳税主体纳税不遵从行为。

  (二)立法导向应注重纳税主体与征税主体的利益平衡

  立良法于天下,则天下治。《民法典》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要旨,通过将法治力量注入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确保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得到全面保障。《税收征管法》则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视作自身的首要使命,同时注重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两法从立法目标上是一致的,但在执行中因立场不同又各有侧重。《税收征管法》力求在国家税收权力和纳税人税收权利之间担任仲裁平衡的角色,但财政利益本位的立足点和对执法风险的规避,难免会将条款的天平更为偏向征税主体而非纳税主体,这种倾向需要在《民法典》颁布后予以适当修正。以争议颇多的税收滞纳金为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作出了突破性的修改,对于履行法定申报义务后形成的欠缴税款以税收利息替代滞纳金进行计征,上述修订无论从加处性质还是计征标准而言,都更符合税法的比例原则(退税的加计利息一般无法充分适用)。而对于依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形成的纳税义务,则继续采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滞纳金进行约束,体现了宽严并济的法律精神。但不无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并未充分探究税收利息和滞纳金所形成的本源而对减免情形加以规定。一方面,对因执行政策要求(例如土地增值税清算)而导致的在不同年度税款有征有退的时间性差异,对其中的应征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虽情有可原,但却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对于纳税人填报错误,造成不同年度成本费用列支差异形成应纳税款出入,但未造成税款少缴的后果,也同样不适用滞纳金减免政策。笔者建议,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过程中,可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的规定,增加如纳税主体所实施的纳税行为,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形成国家税收收入总体减少的不利后果,原则上不应加收税收利息或滞纳金的条款,最大程度对纳税主体与征税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平衡。

  (三)完善纳税主体涉税争议的救济渠道和执法过错赔偿制度

  《民法典》健全和充实了民事权利种类,形成了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和细化了权力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了规范有序的权利保障机制,以法治方式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而《征求意见稿》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的基础上,特别增设了争议处理一章,对征纳双方的复议范围、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对纳税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升级。但就整体而言,对于纳税主体的权利救济异议申诉或过错赔偿等保障维护自身合法税收权益的篇幅仍然略显单薄。笔者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增设权利保护与救济一章,拓展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例如在税务部门内部增设争议处理委员会,由税务部门、税务师事务所、高校学者三方共同组成,专门就对纳税人产生重大影响的涉税争议开展分析研判,必要时可借鉴司法会计鉴定的模式,申请由司法部门所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开展涉税疑难点的复核工作,探求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外解决纳税争议的第三条道路。这样,既保证了纳税主体在争议全流程的陈述权、申辩权得以更为专业的表达与呈现,也能使税务机关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更具公信力和说服力。

  此外,随着税收信息化建设水平的逐步提升,在大数据和云计算平台的支持下,未来的税收征管模式将逐步从以票控税转化为以数治税。在行使税收征管权力时,税务机关将不可避免地触碰到纳税主体的商业或隐私信息的边界。公权部门合理利用信息的尺度如何判定,个人数据信息乃至隐私信息是否能得到切实有力的保护,因信息的不当利用所造成的损失能否能得到及时的补救或赔偿,都是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需要谨慎考虑的问题。对此,《民法典》已通过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作为回应。笔者建议,《征求意见稿》在权利保护与救济一章中还应汲取《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精髓,遵循有错必究,惩前毖后的原则,在违规处理涉税信息人员的执法乃至刑事责任被严格追究之余,也应增设对受到侵害的纳税主体予以合理赔偿的条款。从而使《民法典》公权力要尊重民事权利,不能侵害民事权利,而且要求公权力积极履行保护民事权利的职责的内核精神充分贯彻其中,促进税收法律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1年第1期。)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海沧区税务局 王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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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司法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保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屡见不鲜,劳动仲裁、法院判决的案例中,这类劳动争议往往以用人单位败诉而告终,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用人单位能否因未给员工缴纳社保,要求人力资源经理承担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无法证明人力资源经理失职败诉

事件:因未给员工缴纳社保用人单位要求人力资源经理担责

王某原是石家庄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员工,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自2004年进入汽车销售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离职。王某与公司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汽车销售公司阶段性地为王某缴纳过部分社会保险。该公司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也未缴纳。

2015年,王某由于离职与汽车销售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判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汽车销售公司相继收到多位员工的起诉书,诉讼原因均为签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缴纳社保。

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在王某履职期间,其未按职责规定与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员工办理相关保险,造成部分员工起诉公司,并向公司索赔23万余元。该公司以王某随意旷工脱岗、未办理工作交接等原因,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影响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力资源经理:欠缴员工社保由来已久 自己没有决策权

在法院庭审中,汽车销售公司表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在职期间,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其作为人力资源经理履职失职,造成公司与部分员工之间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并遭受巨大损失,王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王某表示,劳动保险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汽车销售公司的劳动保险缴纳工作起始于2000年,在自己入职前已经有比较完整的缴费流程和体系。自己入职后,一切都是按照公司的审批制度办理。公司员工要缴纳保险需要公司财务总监和董事长审批签字后,财务才会予以缴费,公司所有人员的保险缴纳最终都必须由董事长签字后方可进行办理。王某表示,欠缴社保费用问题在自己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之前已经长期存在,未能给员工缴纳社保是公司的意志使然,与自己是否履职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公司员工保险缴纳不全,不是个别现象,而是公司全体人员的社会保险被财务部门秉承公司决策层的意志而进行的人为挂账,这才导致一直未能依法为员工进行实际缴纳,甚至自己的社保也未依法缴纳。王某认为,导致社保欠缴的发生,完全是汽车销售公司决策层的错误意志,自己只是人力资源经理,根本不在决策层行列,只能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履职,根本没有决定权。

判决:无法证明人力资源经理失职 用人单位败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涉及劳动者违法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虽然王某担任汽车销售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职位,熟悉公司管理的相关政策,但公司欠缴、中断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在王某担任该职务之前就已存在,是否缴纳社保并非王某个人权限可自行决定的,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王某的原因造成本单位社保缴纳不足,公司主张王某存在失职行为、违反劳动纪律、违反保密制度,理据不足。汽车销售公司因欠缴社保费而被法院判决支付劳动者的赔偿金,是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并非是用人单位的损失。王某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该费用支出并没有因果关系,该公司主张由王某个人承担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保费用而支出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就王某的履职行为、过程作了详细了解。法院认为,王某在履职过程中并无过错,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人力资源主管未按责履职 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

事件:因员工投诉被辞退 人力资源主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2012年5月,沈某入职某咨询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沈某杨某具体工作内容按照公司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

2013年10月下旬,咨询公司接到员工举报称,公司为其缴纳公积金不正常并影响贷款办理手续。同时,该举报员工还表示,查询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员工举报当日,咨询公司为核实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与沈某联系沟通未果。此后,咨询公司至社保中心、公积金中心查询历史缴费记录,发现存在很多差错,其中包括新员工未办理入职手续或未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离职员工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

咨询公司认为沈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同年11月初,该公司以沈某未及时办理离职人员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未按规定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工作严重过失,致使公司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出具《关于沈某同志工作严重失职的处理决定》,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沈某送达上述决定,并于11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其邮寄送达。

此后,沈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人力资源经理:自己只负责核发工资 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不是工作职责

庭审中,沈某表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是自己的工作职责,自己只是负责核发工资。

咨询公司则表示,沈某担任人力资源主管,负责公司的工资统计发放、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等工作。为证明员工的入离职手续、工资核算及发放、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均属沈某的主要职责,该公司提供了包括社保缴纳通知书,公积金社保付款申请单等一系列证据。其中,社会保险部门给该公司有关社保事宜的信件邮寄均为沈某签收;社保缴纳通知书等均为沈某经手。

对于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沈某一并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

判决:人力资源主管失职 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

劳动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沈某与咨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沈某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主管,从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看,结合电子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等材料及证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为咨询公司的员工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沈某的工作职责之一。

从咨询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情况看,沈某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期间,该公司存在大量未正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况。劳动仲裁委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沈某作为人力资源部主管,在履行劳动义务时没有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恪尽职守地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的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手续,使公司面临法律风险、道德风险。沈某由于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咨询公司以沈某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该公司无需支付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沈某不服劳动仲裁委所作裁决,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该案件以沈某败诉告终。

法院认为,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岗位,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已充分注意到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完整性。因此,沈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可认定其知晓岗位职责。

其次,《岗位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沈某的工作内容亦未超过通常的、合理的岗位要求。咨询公司为证明员工的入离职手续、工资核算及发放、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系沈某的主要职责,提供了包括社保缴纳通知书、公积金社保付款申请单等一系列证据,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合理解释在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往来材料中经办人均为沈某。据此,法院认可新进员工的社保缴纳、到期职工的社保转出、公积金的缴纳等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沈某的工作职责范围。

同时,沈某作为人事部门的主管,应当熟知劳动法规、政策及相关人事制度,特别是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薪资、劳动保护和福利保险等工作,更应勤勉尽责。

沈某的行为使咨询公司在员工及行业经营中的声誉下降,公司以其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员工工作严重过失,致使公司重大损害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的劳动合同,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员工工作存在严重过失以及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实践中,员工的工作职责往往依据员工签字认可的文件为准。用人单位应能够举证员工在工作期间,没有恪尽职守地履行自身的劳动义务,的确存在严重过失的情况。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规章制度中对重大损害进行界定,并设置兜底条款。

案例一中,汽车销售公司欠缴、中断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在王某担任该职务之前就已存在,且该公司员工缴纳社保需要财务总监和董事长审批签字后才可办理,是否缴纳社保并非王某个人权限可自行决定的。王某在履职过程中并无过错。

案例二中,由于沈某的个人原因,导致该咨询公司员工社保、公积金等缴纳不全,公司可能收到行政处罚、利息、滞纳金等损失,在员工及行业中声誉下降,影响企业形象。此外,公司仍在为已经退职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是直接损失。由此可见,沈某给用人单位造成的重大损害不仅包括有形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潜在的法律风险、道德风险。

企业用工过程中,劳动争议层出不穷,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降低用工风险成为企业稳定发展的关键。

此外,《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除认真履责外,还应按程序进行审核签字,做好类似事件的风险防范,并留存相关材料,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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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困境与出路


【内容提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仅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之一,还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问题之一。当前,两者之间的衔接面临着实体、程序以及监督等多方面的困境。实体衔接上的困境主要表现在针对特定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其已涉嫌构成犯罪,如何认定其与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以及针对该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之间如何折抵。程序衔接上的困境主要表现在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过程中应采取哪种步骤,移送后行政执法的状态,以及衔接过程中的接受主体如何确定等方面。衔接监督上的困境主要体现为监督主体虚置、监督依据缺少,以及监督效果堪忧等方面。产生这些困境,既有理论研究上的原因,也有立法上的原因,还有衔接运作机制上的因素。应在反思衔接目的的基础上,探寻健全和完善衔接机制的最佳方案。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困境

  近十多年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持续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众多实践部门以及理论界的共同关注。2001年7月,国务院为此专门制定了一部行政法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国务院规定》),随后,为具体落实该行政法规中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004年3月、2006年1月单独或与其他部门共同发布了三部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人民检察院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下简称:2004年《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06年《意见》)。
这些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似乎并没有能够有效解决“两法”衔接的难题,为此,中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1年2月9日共同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办等八部门共同制定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则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之一,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也有一整段就“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通过其于2010年出版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第14号案例“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第14号案例)对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能否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通过2012年11月公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7号案例“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以下简称:检例第7号)予以明确检察机关如何在“两法”衔接中发挥作用以及在“两法”衔接中监督的法律性质。
在短短的十余年间,针对某一具体的执法领域,有着如此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司法案例的发布,一方面反映了国家高层对此项工作的高度关注,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此项工作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还将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之一,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健全的方向与完善的标准,显然,它在实践中存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且已从国家战略的层面推进改革。
就“两法”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的表述是“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之所以会产生这三个方面的问题,除了极个别的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观枉法外,从现有的衔接机制的运作来看,确实存在着从实体到程序以及监督等方面的困境,本文拟就衔接困境的表现以及原因进行分析,以期对党和国家提出的“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

所谓实体上的衔接主要涉及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以及针对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已经实施了行政处罚应如何折抵的问题。目前实践中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难题
“两法”衔接的前提就是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因此,判断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就成为了衔接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2001年《国务院规定》第3条也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虽然从文字的表述来看,2001年《国务院规定》中的表述与《行政处罚法》中的表述有些许差异,尤其是用“涉嫌构成犯罪”代替“构成犯罪”,但是从这两个条文所需表达的实际意图来看,都是为了强调“两法”衔接的前提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或“涉嫌构成犯罪”,并且这一判断的主体还是行政执法机关。对此,我们需要思考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判断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或涉嫌构成)犯罪的资格或能力吗?
由于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古今中外各个国家都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其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这种严厉的制裁措施所产生的影响具有正反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打击和威慑违法犯罪行为;但另一方面这种严厉的制裁措施一旦使用不当,对于公民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是巨大的,有些甚至是无法挽回的,如死刑判决。因此,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对于犯罪的认定以及刑罚的实施都采取了极为严格的标准与程序。早在1215年6月15日,英国国王约翰被迫签署的第一部资产阶级的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的第(38)项就明确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这是“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则的渊源,其核心强调的是任何人不经依法审判不得宣告为有罪并施以刑罚措施。
我国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也就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是犯罪行为以及由哪个主体来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第195条则将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权力分别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该法第17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和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两种情形:应当不起诉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该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的情形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显然,第173条将不起诉,即不构成犯罪的判断权赋予了检察机关。该法第19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三种情形下的认定方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换言之,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此,如果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某一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是否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呢?
此外,由于应受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与应受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也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知识储备上不具备判断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能力。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1款中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基本功能是维护社会正常发展所需要的“行政管理秩序”。[2]行政处罚的这一基本功能回应在应受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有时它并不要求行政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是以“客观归罪”原则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推定过失”,即无论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对行政管理秩序产生危害性,即推定其为过失,具有当罚性。但是在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上,这种“推定过失”的构成要件是绝对不允许的,即便是过失犯罪,也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3]另外,从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来看,存在着既遂、预备、未遂、中止等各种形态,而应受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则不存在这些形态。这些不同对衔接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
(二)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同一性”的判断难题
第14号案例“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这句话最核心的关键词应是“同一”,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再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此外,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该句中虽没有明确提到“同一”违法行为,但显然这里所指的违法行为是“同一”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行为的“同一性”判断就成为了“两法”衔接中的关键,但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使得“同一性”判断成为了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目前,就一部法律中的“两法”衔接的规定模式,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模式是在“法律责任”部分用一个条文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我国《公司法》第215条、《证券法》第231条;第二种模式是直接在某一具体条文中,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先规定行政处罚,然后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就是这么规定的,该法第6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模式是既用一个条文笼统规定“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又在具体条文中明示规定行政处罚后,再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商标法》中就是如此规定的。该法第61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该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对于第一种立法模式而言,行政执法人员对于第二种、第三种立法模式中同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直观的判断,依据同一法律条文就能判断某一违法行为是否会涉嫌犯罪而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第一种立法模式下,行政执法人员针对同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就不是那么容易了,以我国《证券法》为例,该法第11章“法律责任”中涉及到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有48种,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涉及到证券领域的犯罪行为有19种,仅仅从数字上分析,就有29种违法行为只会受到行政处罚,而不会受到刑事制裁。显然,在这样的一种立法模式下,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违法行为的“同一性”判断必会产生问题。而且,大多数案件涉及到的都不是一个违法行为,如有些违法行为涉及犯罪,有些违法行为不涉及犯罪,这时如何判断违法行为的“同一性”更是难上加难。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折抵”判断难题
所谓“折抵”,是指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在随后的刑事处罚中予以抵扣。早在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是否应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中就对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作出明确的答复,1981年7月6日又对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作出了肯定的答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折抵的方法,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刑事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2001年《国务院规定》第11条第3款中也就罚款和罚金之间的折抵重复了《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折抵”只会发生在财产罚和自由罚之中。由于劳动教养的废除,使得人身自由处罚之间的衔接已不存在什么问题,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中“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规定,最长20日的行政拘留时间远远低于刑事判决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因此,人身自由处罚中的“折抵”不是问题。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财产罚中,具体反映在罚款如何与罚金之间进行折抵。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中“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仅从规范的角度分析,这句话所预设的含义有两点:第一,罚款应当折抵罚金;第二,折抵的前提就是罚款的数额少于罚金。那么如果罚款的数额高于罚金的数额该如何呢?事实上这绝不仅仅是假设,行政执法机关针对违法行为的巨额罚款屡见不鲜。
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所作出的罚款为例,2001年至2013年的13年间,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超过千万元以上的罚款有13份,其中亿元以上的罚款有5份。[4]如此巨额罚款所涉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构成犯罪在“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的讨论中不少学者提出质疑。[5]如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在已作出如此巨额罚款之下,法院如何再次进行罚金,以及如何进行折抵。这种罚款的数额远远高于罚金的数额,不仅仅使得“折抵”成为了一句空话,有时甚至会影响到刑罚中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

“两法”程序上衔接是指,一旦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步骤、顺序、方式、时限等。目前程序衔接中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移送步骤:“两步”移送还是“一并”移送
所谓步骤,是指一定主体完成某一行为所要经历的阶段。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应经历哪些阶段,2001年《国务院规定》与2011年《意见》中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2001年《国务院规定》第6条、第12条的规定,对于涉嫌犯罪违法行为的移送采取的是“两步”移送法:第一步移送的是书面材料,具体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第二步移送的是全部材料,即公安机关一旦立案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全部移交公安机关。而2011年《意见》中则未作“两步”移送的区分,采取的是“一并”移送法,即直接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不同的移送材料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都会存在着一定的困境,对于“两步”移送法,公安机关仅仅凭书面材料是很难判断相关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而对于“一并”移送法,由于相关的材料全部移送了公安机关,则可能导致相关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查处,尤其是针对违法行为人能力或资格方面的及时处罚。
此外,从第14号案例中确认的事实来看,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既没有采用2001年《国务院规定》的“两步”移送法,也没有采用2011年《意见》中的“一并”移送法。而是采用了“三步”移送法:第一步,行政执法机关——枣庄市国税局将涉嫌犯罪的偷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二步,枣庄市国税局将账册,即将案件材料退还违法犯罪行为人——永邦橡胶公司;第三步,公安机关调走账册,即从橡胶公司调走涉及犯罪的材料。可见,在移送的步骤方面,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还是具体的衔接执法实践中做法都不尽一致,这无疑会给衔接带来一定的困境,因此,应尽快完善相应的衔接步骤。
(二)移送后执法状态:继续还是中止
对于涉嫌构成犯罪违法行为的移送,《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国务院规定》第5条又具体规定了移送的执法人员、批准主体以及时限,即“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这一似乎很明确的规定,由于绝大多数案件中都不仅仅只是存在着一个违法行为或违法主体,这就使得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过程中往往会存在着两个彼此相连的判断难题:第一,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违法行为以及违法主体时,有些违法行为或者违法主体涉及犯罪,有些违法行为或者违法主体不涉及犯罪,是全案移送,还是仅仅将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违法主体移送;第二,移送后行政执法的状态问题,即行政执法机关一旦认定相关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后,是立即中止案件审理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可以在移送的同时继续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这两个彼此相连的判断难题,2001年《国务院规定》中的规定与第14号指导案例的判决思路似乎不太一致。
根据2001年《国务院规定》的第12条、第13条中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都一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只有在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并且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才能对案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两个条文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中止”这一概念,但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将全部案卷已经移送给公安机关,使得行政执法机关实际上处于“完全中止”状态,而且只有等待公安机关返还移送案卷后,才有可能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然而,根据第14号案例的裁判要旨及判决思路分析,法院采取的并不是“完全中止”,而是“有限中止”。第14号案例裁判要旨的第二点指出:“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这意味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仍然可以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的论证思路也是如此,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认为:“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只能给予一次刑事法律上的人身罚或财产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人身罚或者财产罚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也必须进行折抵。……在司法机关对该违法犯罪行为作出最后处理之前,行政机关如在向公安机关移送之前未作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处罚,则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该类行政处罚,否则构成程序违法。”从该判决思路上可以看出,法院不认同的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人身罚与财产罚,对于行为罚与申诫罚则应是允许的。问题是,如果全部案卷已经移送公安机关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什么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呢?
(三)接受主体:中央还是地方
从关于行政执法的立案管辖以及刑事司法的立案管辖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看,一般都是根据属地原则来确定管辖机关的,即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犯罪地的国家相应机关立案查处。在这种情况下,当同一行为既触犯行政法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又触犯刑事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从管辖的角度来看,应不会存在衔接上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违法行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民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时,应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外,其余涉嫌犯罪的案件直接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即可。
在有些领域,如金融领域,尤其是证券期货等虚拟经济、网络经济等方面,无论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要确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地或犯罪地,是极不容易的。因此,法律上对于金融领域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管辖都作出了特殊规定,正是由于这些管辖上的特殊规定,导致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移送给哪个司法机关(接受主体)存在着一定的困境。
以证券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为例,由于证券市场的虚拟性,我国《证券法》第7条将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即针对一般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外,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我国《证券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也明确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之一是“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即明确了证券期货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而且是唯一主体。2013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根据该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除大案要案、复杂疑难案件及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仍由中国证监会机关负责审理外,36家派出机构将按照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自立自办案件进行审理,实施行政处罚,由证监会行政处罚委负责备案。从《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的规定来分析,证券领域的行政执法管辖的设定显然不是完全按照属地原则来确定的,而是首先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在中国证监会与派出机构之间进行管辖划分,然后再根据属地原则在36家派出机构之间进行立案管辖划分。
相对行政执法管辖而言,对于证券领域犯罪行为的立案管辖则更为复杂,根据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件、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件以及公安部交办的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等5类案件由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直接立案侦查,其他案件则由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管辖。从该《通知》的规定来看,目前证券期货领域的犯罪行为的立案管辖采取的也是一种不完全的属地管辖原则,管辖权的确定要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来决定。
从证券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立案管辖的规定来看,无论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立案管辖,还是涉嫌犯罪行为的立案管辖,都和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涉嫌犯罪行为的立案管辖不尽相同,而且即使都属于不完全的属地管辖中的“地”的标准也是完全不相同,这必然导致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立案衔接中的困境。此外,如果一起案件涉及多种犯罪类型,既有上述5种类型的犯罪,也有其他证券类型犯罪,或其他经济犯罪类型;事实上也确是如此,每一起案件几乎都涉及到多个犯罪行为,那么此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然面临着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哪一个具体部门的问题,是移送给属于中央的公安部的证券犯罪侦查局及其分局,还是移送给地方公安机关?

“两法”衔接过程中监督机制的设置应是“两法”衔接制度中的关键一环,自2001《国务院规定》起至2011年《意见》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中都将“监督”作为衔接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予以规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无论是在监督主体职责分工,还是在监督依据以及监督效果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困境。
从一部行政法规和四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两法”衔接中涉及到的监督主体分别有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从相关的规定来看,监督主体方面的虚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民政府对“两法”衔接行使监督职权被虚置。规定人民政府具有监督“两法”衔接职责的是2001年《国务院规定》和2011年《意见》。2001年《国务院规定》中有3个条文涉及到人民政府的监督职责,分别是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其中第15条、第16条是针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该规定,如隐匿、私分、销毁涉案财物,或者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对于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第17条针对的是公安机关违反该规定,如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2011年《意见》的“三、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监督”中的(十三)、(十四)、(十五)涉及到人民政府的监督职责,其中(十三)、(十四)中是将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明确监督职责的,(十五)规定的是:“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移送;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11年《意见》(十三)、(十四)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宣示性规定,无实质内容,而对于2001年《国务院规定》以及2011年《意见》(十五)中的相关规定,有两点值得反思:一是,已经规定了作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监察机关在“两法”衔接工作中的监督职责,再规定人民政府的监督职责有何意义?二是,虽然公安机关属于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应接受其领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两法”衔接过程中,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职权应属于司法权范畴,那么作为行使行政权的人民政府如何去监督司法权的行使?从这两点疑问以及2011年《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来看,人民政府监督主体地位的确定只具有象征意义,显然属于虚置主体。
第二,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监督的虚置。在“两法”衔接工作中,人民检察院处于非常独特的地位,既是监督主体,同时也是移送案件的接受主体,对于监督主体而言,既可以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也可以监督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为此,200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接受主体,是由其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于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根据该规定,统一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受理。但是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该规定只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意见,但是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却不清楚,显然与前两个职责都有具体的部门负责不一样,该项职责的规定处于一种虚置的位置。
第三,对于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案件是否立案监督的虚置。从相关的规定来看,无论是针对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移送的监督,还是针对公安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立案的监督,都有着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且都是强调外部监督。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移送案件的接受主体是否立案的监督的规定就显得较为简单,而且监督的效果也值得怀疑。首先,就一部行政法规和四部规范性文件来看,只有2001年《人民检察院规定》中有规定,一部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其他三部规范性文件中只字未提。其次,2001年《人民检察院规定》中确定的移送监督属于内部监督,对于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先向该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这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设定监督措施,并且这种监督措施还属于内部监督,其设置的意义和效果值得怀疑。
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监督既是一种职责,同时也是一种职权。要判断这种职权或职责的行使是否合法与有效,关键的一环就是其依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因此,对于“两法”衔接过程中监督职权或职责行使的合法性分析,首先需要思考的就是,目前一部行政法规和四部规范性文件能否授予上述四种监督主体的监督职权或职责,其次需要思考的是,如果这一部行政法规和四部规范文件不能授予这些监督职权或职责,那么该监督职权或者职责的行使有无其他法律上的依据,如没有,则意味着合法性存在疑问。
由于四部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具体细化、明确、落实2001年《国务院规定》中的内容,因此,本部分主要需要思考的是该行政法规能否授予这些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根据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两类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由于“两法”衔接目前还没有制定法律,因此2001年《国务院规定》不属于为执行法律规定事项的需要而予以制定,而是属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毫无疑问,“两法”衔接中行政执法事项及对其监督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行政法规对其予以规定的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因此,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监督的合法性是肯定的。
然而,2001年《国务院规定》能否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职责)呢?显然,根据《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职责)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此外,虽然《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从历史发展和现实来看,这种监督主要体现为诉讼监督,并不是针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法律监督。因此,对于“两法”衔接中最重要的监督——人民检察院针对行政执法机关是否移送或是否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的法律依据就处于缺失的地位,其合法性也就自然成为了不容回避的问题。[6]
对于立案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2001年《人民检察院规定》以及2006年《意见》中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立案,同时还需要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因此,立案监督的效果应不存在太大问题。问题的关键是针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监督的效果令人堪忧。
首先,对于人民检察院而言,由于在监督依据上的缺失,针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目前其所能采取的措施只有两种,一种方式是柔性的手段——检察建议,另一种是通过最为严厉的手段——《刑法》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予以惩处。根据2001年《人民检察院规定》第12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一是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二是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三是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四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然而,检察建议是不具有强制力的,[7]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能否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移送建议还是个疑问,因此这种柔性手段的监督效果是值得怀疑的。而对于最严厉的手段——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的惩处也是要求非常严格的,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7号”中可以看出,认定该罪的前提条件就是主观上的“徇私”——即该案中胡某、郑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了罚款2.5万元罚款提成,因此,如没有“徇私”情节,单纯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制裁是不构成犯罪的。因此,该手段对于不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似乎也没有多大作用。
其次,对于具有监督职权的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监察机关而言,目前采取的都是事后追究责任,这似乎与2001年《国务院规定》的立法目的不太一致。2001年《国务院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其核心关键词是“及时”,但是从具体的规定来看,无论是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还是监察机关,监督作用的发挥只是在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该规定,如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以及逾期不移送,或者不移送等情况下,才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显然,这时已经与“及时”相差较远了,监督的效果能有几何,也是值得考虑的。

之所以“两法”衔接过程中会产生如此多的困境,原因肯定是多方面,既有理论研究上的原因,也有立法上的原因,还有着衔接运作机制上的因素。
(一)理论研究上的原因
任何制度的建构都离不开一定理论的支撑,“两法”衔接制度的建构同样如此。自上世纪90年代初学界开始探讨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如何衔接起,至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止,“两法”衔接制度的建构,尤其是2001年《国务院规定》中确立的若干衔接中的具体规则,都是与理论研究密切相关的。在该制度的建立初期,理论界先后讨论了衔接过程中应适用的规则和原则,就适用规则而言,主要涉及到“互为代替”、“合并适用”以及“附条件并科”;而就适用的原则而言,主要涉及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刑事优先”原则。[8]
这些理论在讨论过程中,有些未经激烈的讨论就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如“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些理论则是经过了激烈的讨论,才达成了基本一致的观点,如衔接适用的规则问题。衔接运用的规则是只要涉及“两法”衔接就无法回避的问题,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就有学者总结了行政处罚规范与刑罚规范发生竞合时应如何适用的三种观点,即“互为代替”、“合并适用”以及“附条件并科”等三种不同的主张。[9]随后逐步达成了一致意见,有限制的采用了“合并适用”观点这一理论主张直接影响了制度的建立,[10]《行政处罚法》第28条以及2001年《国务院规定》第11条确立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办法就是“合并适用”理论的具体体现。
有的理论,如“刑事优先”原则,除少数学者近年来提出了一定的质疑外,[11]绝大多数学者都明确指出在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衔接上必须遵循刑事优先原则,[12]并且该原则直接影响了“两法”衔接制度的建构。如2001年《国务院规定》第1条虽没有直接规定“刑事优先”原则,但却体现了“刑事优先”原则精神,指出“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制定本规定”,在随后所有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都是围绕着“刑事优先”而设置各种具体规则的。
理论研究对于制度建构所起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如理论研究的反思性不足,那么对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必会起到阻碍作用,具体到“两法”衔接机制的完善,首先需要认真反思的就是“刑事优先”原则。“刑事优先”原则原本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所适用之原则,指遇有同一犯罪嫌疑人既涉及刑事案件又涉及民事案件时,民事案件不得先于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而须让位于刑事案件,以保障刑事案件的优先审理和裁判。[13]在“两法”衔接理论研究之初,学者们几乎不假思索地就将该原则加以引进,而引入该原则的理由则主要有“实行刑事优先原则有利于打击犯罪,实行刑法的防卫机能”,[14]还有学者指出采用刑事优先原则的理由之一就是“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比,制裁程度更为严厉,应优先施行”。[15]
对此,姑且不谈在刑民交叉领域已经逐步放弃“刑事优先”原则,就是针对“刑事处罚一定严厉于行政处罚”的观点就有待商榷。在处罚种类中,行政处罚所独有的能力罚,或曰资格罚,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就被认为是严厉于刑罚的制裁方式。有学者指出,吊销许可证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比刑罚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是因为许可证的吊销意味着被许可人被彻底排除在市场之外,而即便被提起刑事诉讼,从而可能受到处罚或遭受信誉上的损失,却仍然允许企业从事交易活动。[16]而且,我们还需思考的就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行政执法强调的更多是效率,而刑事司法强调更多的应是公正,两种价值取向不尽相同的制裁措施非得要分个谁先谁后是否有可能以及是否有必要?
此外,与“刑事优先”原则密切相关的一个理论反思就是行政处罚的概念,之所以学界能够不假思索地引入“刑事优先”原则也与行政处罚的概念密切相关。目前主流的观点对于行政处罚的概念的基本含义都包括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不构成犯罪”这一核心要素。[17]对于该概念给读者的第一判断就是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是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之别,并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别,这就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升格为犯罪行为。但事实却并非如此,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不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着不同,而且有不少行政违法行为是不可能上升为犯罪行为的,如随地吐痰等。[18]但由于受到主流观点的影响,似乎是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都有可能上升为犯罪行为,一旦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为了强调刑法的防卫功能,自然选择了刑事优先原则。
从立法角度分析,导致“两法”衔接困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衔接立法的层级较低,制度刚性不足,缺乏强制效力;二是在具体执法领域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立法方式存在着缺陷,导致衔接困难。
就衔接立法而言,除《行政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个别条款涉及“两法”衔接外,“两法”衔接的制度框架主要是以一部行政法规(2001年《国务院规定》)为核心,四部规范性文件(2001年《人民检察院规定》、2004年《意见》、2006年《意见》、2011年《意见》)为主体,众多地方性规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为补充。对此,上文已针对2001年《国务院规定》中关于人民检察院移送监督的合法性进行了分析,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2001年《人民检察院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强制约束力上,由于其属于内部工作规定,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自然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强制约束力存在着合法性质疑。其他三部规范性文件属于多主体共同会签的文件,因这些规范性文件在《立法法》上无任何地位,也就自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了,而且就其内容规定而言,也都是原则性很强的缺乏强制约束力的文件,而对于众多的地方性规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会签的规范性文件则同样存在着类似问题。
对此,有研究指出“两法”衔接在制度框架层面上存在的问题是“政策层面高、法治层级较低,制度刚性不足、权威性还不够,尤其是可供具体操作和执行的法治层面的依据难寻踪迹,衔接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事实上处于无序的状态,进而导致已有的衔接机制大多停留在文件上、纸面上,空转无效、运行乏力,实际成效大打折扣”。[19]事实确实如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都已指出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也指出了“两法”衔接中要“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因此,在政策层面上不可谓不够“高”,也不可谓不够“重视”,但“两法”衔接现实状况却是不容乐观。
就具体执法领域中的衔接立法方式而言,上文已具体分析了我国当前立法中存在的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在“法律责任”部分用一个法律条文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模式是直接在某一具体法律条文中,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先规定行政处罚,然后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模式是既在法律中用一条文笼统规定“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又在具体条文中规定行政处罚后,再明示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立法方式,学者们将之概括为“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在第一种模式之下,由于只是原则性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往往无法在刑法典中找到相对应的罪刑规定,这就导致难以适用而形同虚设。在第二种、第三种模式下也同样存在着违法、犯罪“同一”性判断问题,从第14号案例的分析来看,这两种立法模式也显得较为牵强,不太合理,与刑法典的规定不协调,并导致刑法典失去规范性、犯罪构成要件失去统一性。[20]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即在行政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法规范。[21]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这种立法方式不仅仅可以在立法上使其成为典型的分则性规定,与刑法典分则、单行刑法相并列,并都以刑法典总则为指导,从而能够使它们保持协调一致,并使各自的规定具有特定性、稳定性;而且,在执法上能够使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规定定罪量刑,不致因刑事罚则不具体、不明确、不合理而造成使用上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以罚代刑”,从而在总体上起到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作用。[22]由于立法上一直没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因此能否如这些学者们所希望的可以避免“以罚代刑”的现象也就不得而知了。为此,笔者认为,如果没有能够切实的解决“两法”衔接的基本理念,如衔接的价值取向、原则等,仅仅单纯地解决衔接立法的方式问题,应是很难起到什么实质性效果的。
(三)衔接运作机制上的原因
为了推进“两法”的有效衔接,便于实践操作,自2004年《意见》发布起,就设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机制”、“案件咨询制度”等具体的衔接操作制度。在实践操作中,这些具体的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对于“联席会议制度”,2004年《意见》的第2条中明确提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商解决疑难问题”;2006年《意见》和2011年《意见》也都有着类似的规定。各地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都已建立了不同的层次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针对运动式执法以及个案的处理上,“联席会议”显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是从制度的建构与运行角度来看,“联席会议”还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难题。第一,会议的组织协调单位不明确,除2011年《意见》中提出由“牵头单位”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外,2004年《意见》以及2006年《意见》中均未明确由哪一组织具体负责组织联席会议的召开。对此,大多数省份规定,会议的协调组织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整规办三家轮流主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的规定是由自治区整规办、人民政府法制办协调召开,自治区检察院牵头和主持;贵州省规定由检察机关主持;[23]江苏省之前的规定是联席会议由省整规办召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整规办,而自2014年5月30日起牵头单位则改为了新成立的行政执法监督局。[24]同时,“牵头单位”也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因此这必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第二,关于“联席会议”召开的时间,2004年《意见》中规定的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2006年《意见》中则没有相应的规定,2011年《意见》中的规定则是“定期组织召开”,无论是定期还是不定期均是不确定的概念,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多数省份规定,除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外,原则上每季度或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与“联席会议制度”一样,“信息共享机制”也是首先规定于2004年《意见》中,随后2006年《意见》与2011年《意见》都有着相应的规定,尤其是2011年《意见》中作出了非常明细的规定,强调要“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拟定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计划,明确完成时间,加大投入,加快工作进度,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在“信息共享机制”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信息共享平台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两张皮”的现象,即大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将所需要移送的案件进行登录,充分利用信息平台进行沟通交流,并将相关案件进行移送,从而解决实质性问题,而只是将其作为一般性的“信息交流平台”来使用,有些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完成所谓的考核任务,只是将已经移交并经司法机关立案的案件进行登录,这就完全背离了“信息共享平台”设置的本意了。这里既有着客观原因,如相关职能部门至今未制定一套实施有效的考核办法,各成员单位将该工作看作可有可无,自然不会重视;也有着主观原因,如税务行政执法部门,其移送案件至司法机关越多越对自己不利,且内部查处程序复杂,因此,即便税务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所查案件涉嫌犯罪,也不是采取移送的方式,而是将该涉嫌犯罪的线索作为公安机关直接发现并查处的线索。
同样,对于“案件咨询制度”的建立,三部《意见》都予以了明确规定,尤其是2011年《意见》在“二、完善衔接工作机制”中专门设立了一项予以规定,即第(十一)项“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其规定:“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与“信息共享机制”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基本相同的是,“案件咨询制度”在运行中也大致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判断案件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性质难以认定;二是有些行政执法机关,上文也提到如税务行政执法部门根本就没有任何动力去咨询是否涉嫌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案件咨询制度”的运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有名无实。

五、解决衔接困境的初步思考
显然,衔接困境以及产生困境的原因分析,并不是“两法”衔接研究的最终目的,这些研究最终都是为了服务于“两法”衔接的实践。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指出了衔接中存在的问题是“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因此,必须要“健全和完善”衔接的机制,以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衔接”。从本文就衔接困境及原因的分析可知,在健全和完善衔接机制的过程中,必须要抛弃已有的理论与运作机制的束缚,重新思考“两法”衔接的目的,究竟是为了及时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秩序以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从法律、行政法规、三部规范性文件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的规定来看,“两法”衔接制度的目的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另一层含义则是通过追究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社会秩序稳定,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目的。因此,决不能把“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等同于“优先追究刑事责任”,客观的法秩序才是衔接的真正目的所在。
既然“两法”衔接机制运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那么,当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是不是立即启动刑事优先原则,以追究刑事责任为首要任务也就值得商榷了。因为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刑事手段并不必然优于行政手段,如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能力罚(或曰资格罚)对于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等功效就不是刑罚手段所具备的。因此,在制度建构的原则方面,应从“刑事优先”原则转变为“同步协调”原则。所谓“同步协调”原则,即无论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刑事司法机关,一旦发现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就先立案、先调查、先处罚,行政执法机关针对涉嫌犯罪行为采取移送而不停止调查及处罚,刑事司法机关针对需要及时采取能力(资格)罚的犯罪行为则商请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此外,对于“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的“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机制”、“案件咨询制度”等具体的衔接操作制度,笔者认为,除非涉及重大复杂案件,如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公安机关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以防逃跑而无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或者司法机关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采取能力罚(资格罚)以防止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继续扩大等情况下,可以考虑召开联席会议或启动案件咨询,其他涉及“两法”衔接的案件应充分运用的操作制度应是“信息共享机制”,这也是“同步协调”原则运用过程中的关键一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指出要“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该《决定》也是将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列入了首要位置,并且笔者认为“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也是完全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制度予以实现或简化程序。

[1]董云虎、刘武萍编:《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1页。
[2]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3]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6页。
[4]这13份处罚决定书分别是:证监罚字【2001】7号、证监罚字【2001】31号、证监罚字【2003】16号、证监罚字【2004】40号、证监罚字【2006】3号、证监罚字【2007】33号、证监罚字【2008】42号、证监罚字【2010】41号、证监罚字【2012】43号、证监罚字【2012】50号、证监罚字【2013】24号、证监罚字【2013】48号、证监罚字【2013】59号,具体案件来源于证监会官方网站。
[5]此次的处罚决定书,即证监罚字【2013】59号,决定没收与罚款共计5.23亿元。参见《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应移送司法——专家认为上限处罚是从轻处罚的最好障眼法》,《法制日报》2013年9月4日,第06版。
[6]参见练育强:《人民检察院在“两法”衔接中职责之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
[7]吕涛:《检察建议的法理分析》,《法学论坛》2010年第2期。
[8]练育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衔接研究之检视》,《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
[9]汪永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范围和竞合问题》,《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
[10]周佑勇、刘艳红:《试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11]谢治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理论探究》,《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12]参见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衔接》,《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刘远、汪雷、赵玮:《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立法完善研究》,《政法论丛》2006年第5期。
[13]马济林:《从刑事优先到民事优先》,《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
[14]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
[15]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衔接》,《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
[16] Colin Scott:《作为规制与治理工具的行政许可》,《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17]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
[18]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6页。
[19]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两法”衔接课题组:《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决》,《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1期。
[20]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概念》,中国检察官出版社1995年版,第338-339页;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周佑勇、刘艳红:《试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21]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刘莘:《行政刑罚——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22]同前注[10],周佑勇、刘艳红文。
[23]元明:《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总结》,《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24]丁国锋:《江苏成立首个行政执法监督局——首聘特邀监督员消除执法“灰色地带”》,《法制日报》2014年6月10日,第06版。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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