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利益属于国家合同纠纷赔偿预期收益范围吗

  最近,一起20年前的旧案又引发关注。1999年,甘肃省金昌市民营企业家赵守帅被河南新乡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服刑11年半的赵守帅,出狱后不断申诉,终于在今年被判无罪。清白的赵守帅没有急着感谢谁,而是向法院提交了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单位停产、停业损失总计21亿余元的赔偿申请。日前,河南省新乡中院已正式立案受理。

  这位企业家的诉求很可能会落空

  在被抓之前,29岁的赵守帅已是当地鼎鼎有名的农民企业家,外号“赵半城”。其经营的农机公司在县城中心占地一千多平米,还另有一处三千多平米的农机商贸城。

  而现在,49岁的赵守帅尚未结婚,巨额资产被变卖——他最好的年华全被这个案子毁了。

  虽然这起案件被最高检公布为涉产权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赔偿监督的典型案例,关注者甚众,但赵守帅索取21亿国家赔偿的愿望依然很难实现。

  因为按照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业内人士看来,这意味着中国的国家赔偿只赔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不赔间接损失。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发生的客观、实在的损失,系现有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权利人有可能得到亦有可能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

  以赵守帅为例,他丧失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他经营企业可能赚得钱就属于间接损失(也叫可得利益),这部分损失国家不赔。

  不仅企业巨额的间接损失不赔,个人的间接损失国家也不赔。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叔侄做出国家赔偿,支付张辉、张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每人65万,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45万元。

  而他们此前提出的“张高平为运输个体户,当时每月净收入3万元,据此要求补偿280万元”的赔偿诉求却被驳回。

  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接受采访

  目前,赵守帅向法院提交了包含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单位停产、停业损失总计逾21.6亿元赔偿申请。

  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应该是有的,按照最高检新的日赔偿标准为284.74元,照此计算,对赵守帅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不过110余万元。

  致人精神损害的,还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以给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但是,赵永帅提出的企业停产、停业损失20亿元的赔偿要求,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可能性无限趋近于零。

  法律不支持,不代表赔偿要求不合理、损失不存在

  为何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呢?常说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不能过分增加国家财政负担;二是间接损失作为一种预期利益,难以计算。

  不过在一些法律学者看来,这两个理由是“伪问题”。首先,无论是中央财政还是地方财政,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还是足够的。

  问题并不在于没有钱,而在于财政预算中是否安排了国家赔偿费用。如果根本没有安排,或者安排了没有保障,那么财力问题永远存在。

  其次,一个人做生意极可能赔得一干二净,也可能赚得盆满钵满,准确计算预期利益的确有难度。但为间接损失立法只是需要确立标准,至于标准在实践中怎么理解和具体运用,那是执行法律标准的问题。

  以难以把握为理由不予赔偿,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标准与适用法律标准的关系,是一种借口而已。

  据法学博士吴东镐介绍,各国国家赔偿法都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中,唯独我国国家赔偿法将此排除在外。

  有意思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却没有将赔偿范围限制在直接损失,且有关民事赔偿的其他法规也将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国家赔钱的时候,就财力不足,难以计算,个人或企业赔的时候,就可以赔预期可得利益,这是什么道理?

  更何况,错误判决对企业和个人的影响往往是毁灭性的。一次错判,“赵半城”可以一无所有,普通人可以丢掉工作,影响一生。

  随着社会和法治的进步,国家赔偿的范围理应更广,标准也应更高。法律不支持,不能否认企业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合理性。

  间接损失不赔偿,企业家能安心吗

  最近,保护和支持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成为社会共识。很多地方政府也出台了支持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最高法、最高检也要求“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这是个进步,值得点赞。

  平反涉及产权的错案,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能让企业家安心,但如果平反后,合法财产得不到保全,损失无人赔偿,企业家的心恐怕会悬着。

  2017年,“黑老大”袁诚家曾向有关部门提起高达37亿元的国家赔偿。他的辩护律师王殿学认为,目前一些执法机关对企业家产权的保护并不够,“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有时候企业、资产是不是涉案很难界定,但一上来全扣了,这样处理还是很模糊的,“很多时候老板一被抓,再加上处置不当,企业也就黄了。”

  一些执法机关爱扣押企业财物,除了产权意识和执法能力不足外,利益驱动也是重要原因。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曾表示:“原来谁扣的归谁,用于抵顶政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后来实行收支两条线,收了要上缴,办案经费由专门财政来支出,但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过程中,全国几乎所有的地方又同时实行了按比例返还,也就是说办案机关查的越多、扣的越多、上缴的越多,返还的就越多。”

  一些执法机关的“趋利执法”,不仅容易把企业一下搞黄,还为企业家索赔制造了重重障碍。

  目前,很少见到有哪些执法机关或人员因乱扣企业财物受到惩罚,这就很难遏制执法机关趋利执法的冲动。

  因为赔偿或惩罚的后果就是告诫人们,如果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将会有不利后果。如果在赔偿制度的设计上只是将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那么就等于告诉侵权行为人:别太担心,侵权的后果并不是很严重。

  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更应该将间接损失纳入国家赔偿之中,这样不仅能够更高的保障企业和个人的权利,让企业家更有信心,还能让执法机关更审慎地使用手中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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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27个指导性意见

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

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

4、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

5、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辑)

7、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辑)

8、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

9、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

1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

11、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

1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

14、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问】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或者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答】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前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

15、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问】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答】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态等因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到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由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

16、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

17、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

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

19、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1辑)

20、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

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

(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

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式。性质的差异导致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很多关于精神是否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难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那种认为“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

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一)点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了“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

21、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至于举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

2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社会医疗保险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不能再行主张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受害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案件,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

23、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

24、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于该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并包括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因患有精神疾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无收入,亦无所谓精神损害,故侵权人无需给付残疾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

25、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及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其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和追偿范围如何确定?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程序如何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

关于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宜作如下处理: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应予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

26、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究竟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

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均参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

27、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农转城”人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已依地方政策由农村转为城镇,无论受害人在户籍转变后是否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农转城”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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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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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预期利益,如何赔偿预期利益损失?

一、什么是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指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中补偿性法定由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构成。预期利益是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合理预见的利益,但并不必须是必定发生的利益。二、如何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一)利润损失。利润是经营者通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收益,它一般以货币计算和衡量。在我国,利润产生于生产和流通领域。企业或其他各种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赚取利润的条件,无论违约还是侵害行为,都会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内造成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从事该活动的基础(即财产)和条件的丧失,从而导致利润损失。利润损失是预期利益损失中最典型、最常见、数量也最多的一种形式。利润的性质决定了遭受利润损失的受害者只能是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和承包经营者等。(二)损失。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违法行为对正常情况下能够产生孳息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同时也会导致孳息的损失。从民法上看,孳息有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由于自然孳息往往具有周而复始,甚至不断递增的特点,如母畜产仔、母鸡生蛋等,因此,对这种损失的范围应有必要的合理的限制。一般来说,自然孳息损失应限定为与财产本体直接相联或者处于同一生产周期的损失,也即只计算在违法损害行为发生时财产本体(原物)所带的孳息,如母畜死亡时所怀的仔畜,果树被损坏时所结的幼果等。至于受害人可能获得的以后循环周期中的孳息,由于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尚没有具有足够的取得条件,而且其范围也无法估量,所以一般不宜赔偿。法定孳息是随着时间进程以原物为基础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数量增生的,如利息、租金等。这种损失范围(损失量)较容易确定和计算,而且一般来说争议也较少。(三)其他收益损失。主要指侵害工业产权,包括和而给权利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它的特点是侵权人并没有给权利人的财产造成直接损害,而是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他人产品或使用他人,使得权利人依据该专利权和商标权可以获得的收益没有获得。(四)为消除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在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以为例,造成农田污染,不仅使现有农作物减产、死亡,还会造成农田肥力减退、丧失。要把污染农田恢复到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改良和追加肥料,而在恢复地力过程中,受害人不仅应当取得的收益减少,而且还需要增加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种受害人为消除潜在的污染危害后果而必须耗费的人力和物力,也应视为预期利益损失,令加害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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