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化建拖欠工资严重吗

5月1日起施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严厉打击欠薪行为

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被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人数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中半数以上的农民工被克扣或拖欠的报酬属于工资收入,平均拖欠工资为四个月,甚至有部分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一到两年。农民工工资拖欠现状主要集中在: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其中建筑业最为严重,一些开发商非正规撤离会使成千上万农民工工资无着落。我国每年群体事件百分之七十由拖欠工资引起,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1599人,依法起诉2609人,为农民工追缴工资/SYrlzyhsh

5月1日起,农民工工资不按月发放,将被罚款5-10万

2020年1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发布,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未订立、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

《条例》正式明确了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属地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应担的责任。

1、政府项目资金不到位导致拖欠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

逾期不拨付的,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2、压实建设单位9项责任:

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项目包括国有企业项目,如果没有资金不得立项,没有资金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3、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4、施工总承包单位职责:

按照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存储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转包导致拖欠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与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5、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

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

6、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

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7、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8、该《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

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保障农名工工资支付条例》5月1日起实行

刚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实行。

其中《条例》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有特别规定,亮点很多,请往下翻看全文,小编先划重点: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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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领域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二次)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人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人员实名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领域人员包括:

(二)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

(三)各类注册执业人员: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现场专业人员:质量员、安全员、施工员、监理员、材料员、资料员、见证员、取样员、标准员、机械员;

(五)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人员。

第四条 实名制管理,是指在施工现场,利用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采集人员信息,核验人员身份,记录从业人员的劳动考勤、安全生产教育及技能培训过程、考核及工资发放等信息,实现建筑工地的组织化管理、人员素养提升和治安综合治理的管理制度。

按照“谁用工,谁管理”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用工主体为实名制管理的责任人。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实名制工作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下同)对实名制工作负直接责任。分包企业的劳务用工管理应纳入总承包企业劳务用工管理范围,自觉接受总承包企业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领域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负责各行政区域内实名制管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名制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建筑 工地劳务用工情况的督导和检查。

市、区公安机关及辖区派出所负责建筑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发包合同中列明实施实名制管理并于申请施工许可时附上细化方案的条款。在申办施工许可证时,应签署《承诺书》,承诺“对在其工程项目施工的劳务工实行实名制工作负总责,并协调、检查、督促在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单位均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实名制管理工作。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配备实名制管理使用所需的软硬件,建立健全人员登记、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务用工管理相关制度,配备劳资管理员,负责对建筑工地人员进行管理,并监督分包企业做好人员实名制管理工作。

监理企业应督促施工现场各用工主体做好实名制管理的实施工作。各用工主体未按规定实行人员实名制管理的,监理企业应及时予以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招用的劳务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并严格履行,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立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规 定主动申报居住登记信息;非深户籍人员居所在建筑工地宿舍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申报。

第十二条 信息采集录入实行诚信填报。参建企业负责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采集录入工作,负责对各自从业人员信息采集录入、上传。

第十三条 实名制采集信息内容包括:人员信息、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岗位资格证书、安全培训证书、注册证书、工种、工作经历和业绩、个人证件照(近照)、签名、联系电话等信息。

人员信息是指人脸、虹膜、指纹、掌型、身份证、实名卡、二维码等个人信息载体。

第十四条 实名制个人身份特征信息识别设备,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自行选定。政府投资项目的实名制设备费用,可由建设单位在工程费中列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应提供识别设备技术标准,开放数据接口。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结合施工现场设立的门禁设施进行实名制信息采集,实现门禁考勤与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对接。鼓励优先采用人脸、虹膜等成熟、高效、便捷的识别设备。第十五条 各建设工程项目以项目为单位与“深圳市建筑业实名制与分账制管理平台”对接。项目参建单位按该平台首页公布的程序直接进行登记注册,免费使用。注册成功后,系统将自动生成该项目管理员账户和密码。各项目应按要求采集、完善实名制信息并上传,并使用其他考勤、薪资、访客等功能。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利用实名制信息系统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和精确考勤及其工资支付情况。考勤情况作为发放工资、工伤保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管理人员和劳务工人的教育培训纳入实名制管理系统。企业应自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不得聘用未经“三级”教育且未通过实名制管理系统信息采集的劳务工人。进入建筑工地的劳务工人上岗前需接受建筑安全岗前培训,上岗一个月内需通过初级安全教育考核。培训单位应将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建筑工地人员基本信息存档,并报送实名制管理系统。

结合实名制管理开展建筑业技术工人职业技能鉴定和建筑工人星级评价工作。第十八条 实名制管理系统设置工人工资拖欠预报警及劳务工人安全教育培训预警功能。

对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监理工程师、特种作业操作人员的资格信息进行管理。系统设置资格证件过期预报警功能。

对按规定禁止进入工地的非施工人员实行风险预警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加强实名制管理系统在工地治安管理中的应用。发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实名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机关、银行、征信等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各用工主体可以按照实名制管理系统授权权限,查询实名制管理实施情况。

劳务工人有权查阅本人工作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施工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运用实名制管理系统,对建筑工地各方主体管理人员出勤率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要求开展实名制管理工作或弄虚作假、实名制管理形同虚设的工程项目,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未及时整改 的,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停工。并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给予项目企业及责任人员信用等级C级,有效期为3个月。在此期间不得参与我市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企业和项目评优评奖申报及奖项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实名制管理,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保存相关用工管理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 对违反居住证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处罚。

对扰乱建筑工地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解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深圳市建设领域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

目前,我市建筑行业用工管理整体较为混乱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扭转,不少企业由工程项目部或班组长招用务工人员,以包代管,不履行相应的培训教育和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人员数量、基本情况、进出时间、工作出勤和工资发放情况不掌握,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建设领域民工工资纠纷屡见不鲜,企业和建筑工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建设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工人数量、来源、文化层次、年龄结构、技能培训等情况难以全面掌握,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服务措施难以落地。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影响工程建设水平的提高和社会和谐稳定。

人力资源是行业发展的根本,施工现场一线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建筑工人)是实现建筑业健康发展的基石。建 筑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以“管人”为核心、以工人工资分账管理为抓手,以信息化系统为载体,对于促进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规范建筑市场施工企业分包和用工行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的动态管理,充分发挥建筑企业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更好地落实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各项工作,防范建筑工人工资纠纷,维护建筑从业人员社会保障权益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市曾推行“平安卡”制度,在实名制管理、安全培训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集中代刷、未与工人工资管理相结合等问题,而且现在我市“平安卡”已取消,替代管理手段还在研究之中。亟需通过借鉴原有平安卡管理经验,重新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后台,掌握工地现场人员个人工作情况,实现识别、统计、分析、监管功能,全面提高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动态管理水平。

目前,北京、安徽、陕西、江苏、天津、成都等多地已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我省珠海、东莞、惠州、佛山、肇庆、河源等地也建立了实名制管理制度,取得了成效,有许多经验、教训值得借鉴。

(一)主要法规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等。

(二)国务院、住建部要求。2012年12月14日,人社部、住建部等6部委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建立长效机制,农民工工资发放推行实名制。国务院相继下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要求全面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

(三)我省要求。2016年10月省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异地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粤府办[号)》,要求“2017年底前全面实现工程建设劳务用工信息化实名制管理……确保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实行异地务工人员工资专用账户管理”。

2016年5月11日至13日,市住房和建设局成立调研小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清华大学赴合肥调研建筑工人工资分账管理情况。并初步完成人社局、公安局、清华大学意见征集。

2016年5月13日至30日,市住房和建设局结合执法检查工作及日常工作,初步征求了市建筑业协会、建筑、监理、劳务企业的意见。收到市建协意见7条。

2016年6月1日,市住房和建设局完成向局部分处室及事业单位(法规处、质安处、信息中心、质安总站、造价站)征求意见,收到意见15条。

2016年6月7日,市住房和建设局起草完成《深圳市建筑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2016年8月10至12日,到香港考察建筑工地实名制和工人工资发放管理。

2016年12月,市住房和建设局下发《关于印发全面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劳务工工资问题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劳务工实名制和分账制管理。

2017年4月19日,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劳务工实名制和分账制管理现场交流会在中建三局华侨城大厦项目举行。会议要求2017年5月30日前,全市各建筑工地(新建、在建)必须全部完成“两制”工作,并同时完成与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市城安院“两制”信息管理平台已经推出,全市多个项目工地已完成软件系统、进出识别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对纳入“两制”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的工地,可做到实时监管。该系统已具备全市全面推行的基本条件。

2017年4月24日,市住房和建设局起草完成《深圳市建设领域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条款说明 《办法》分为六章、二十六条。六章分别是:总则、企业责任、信息采集、应用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手段,以实现建筑工地实名管理、安全管理、培训管理、资格管理、工资管理、信息化管理的目标。

(一)实名管理。利用人脸、虹膜、指纹等个人信息载体,对现场人员进行实名制考勤,对现场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监理工程师等重要管理人员到岗情况进行考勤,对重要安全技术操作岗位的人员进行考勤,以督促其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提升工地质量安全水平,加强劳务队伍管理,并有效监控工程转包、分包等行为。

(二)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发包合同中明确通过实名制管理加强建筑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上岗资格管理的条款。进入建筑工地的劳务工人上岗前需接受建筑安全岗前培训,上岗一个月内需通过初级安全教育考核,确保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业务技能达到规定要求。

(三)培训管理。实名制系统为从严管理培训的重要抓手。现场管理人员和劳务工人的教育培训纳入实名制管理系统。规定企业不得聘用未经“三级”教育且未通过实名制管理系统信息采集的劳务工人。

(四)资格管理。在信息系统设置预报警以及上岗资格 管理等功能,有利于及时发现未经培训上岗、上岗资格证过期、拖欠工资问题。

(五)工资管理。实名制系统与工人工资管理相结合,通过实行建筑工人工资分账管理,完善工资发放方式,使工人上岗资格、每天上下班记录和每月工资发放等情况有据可查,预防和减少恶性讨薪及其他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六)信息化管理。破除建筑工地内部建设、施工方和劳动方信息不对称、劳务公司和劳动方信息不对称、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业人员信息不对称的“信息孤岛”现象,利用实名制信息化系统,打通信息通路,实现建筑工地信息再平衡。同时,通过实名制管理系统,连接工地现场与建筑市场信息系统、招投标、诚信、征信等系统,对企业质量安全行为进行有效管控,督促建筑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七)法律责任。将落实实名制的情况与企业资质、个人从业资格和信用体系建设相结合,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建立建筑市场与施工现场联动机制,提升全市建筑工地社会面防控效果。

深圳市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包括其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规划】市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城管、建设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临时受纳场地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四)管理市属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管理特区内建筑垃圾中转场所,承担特区内回填土调剂使用职能;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六)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建设项目建筑垃圾产生量申报备案,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加强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交通部门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建筑工务机构负责按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地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在街道辖区内实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有关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并可以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定量定性综合统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现有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规范。

第九条【排放前评估】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依照建筑垃圾排放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但装饰装修房屋未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的除外。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条【评估报告的备案与公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报市建设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未委托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的,办理备案手续后,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评估报告要点在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公示,为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提供交易便利。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权交易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技术等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量,建筑垃圾的实际排放量少于核定量的,多余的部分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合同应当报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处置申报与核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报备案。市城管部门发现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需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装饰装修人。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第十三条【核准条件】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城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与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前款第(一)项中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应当符合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运输时间、路线。

第十四条【核准文件及效力】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排放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的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将核准文件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第十五条【现场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及时督促经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及出口配备二名以上专职保洁人员,采取下列保洁措施并保证其正常运作:

(一)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按长十五米、宽三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三)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

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第十六条【运输许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承包单位的,评标时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从报价、质量、工期、施工规划、投标人资质信誉等方面对投标人进行评议,淘汰报价低于合理运输成本的投标人。用于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贴于车辆挡风玻璃右下角醒目位置,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

(二)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三)在驶离建筑工地前,车体应在建筑工地围护栏内冲洗干净;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并在12小时内委托他人或者自行运输。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防止途中洒落,在市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运输。第十九条【固定受纳场】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由市、区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第二十条【临时受纳场地】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在取得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不准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应按照本办法关于施工场地及出口保洁管理的规定采取保洁措施。抢险救灾工程或者应急工程产出的建筑垃圾,除优先提供相关工程回收利用外,施工单位应当将预估数量、所需紧急堆置场所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核准要求处理。抢险救灾工程或应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场地要求】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四)设置基地其外缘地界与住宅区、古迹、医院、学校、文教设施的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受纳场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入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卸土。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受纳可用于回填的弃土以及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临时建筑垃圾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十日前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及时调整受纳场,并书面通知排放单位。第三章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运行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情况,引导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受纳场、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通过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加强建筑垃圾的交换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工地的地质状况,对建设工程的产出一定种类的建筑垃圾制定管理规定,以直接交易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交易】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

不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申请表、申请理由、数量、期限、防止污染的措施及硬件设施的建设情况、规划部门有关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制定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种类的工项、使用比例、再生利用规范及标准,同时研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手册,作为有关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再利用推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工作。对技术成熟、经济使用的建筑垃圾再利用种类及其管理方式予以公告。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可以直接按照公告的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非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应当提交再利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规范的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实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机构应当设置材料实验室,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管理,对生产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立认证机制,由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质量认证。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纳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积极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前置保障】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强制再利用制度】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对已经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争取就地处理、就地使用,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对不能就地处理、就地使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根据其建筑垃圾的类别运输至市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向综合利用企业交售。第三十二条【建材生产单位】建材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成建材所用包装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限制,尽量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同时应当负责对包装材料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过程中,优化建筑设计,考虑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采用尽量少产生建筑垃圾的结构设计;应当选用环保型建筑材料,尽量选用维修和改造时建筑垃圾产生量少的建筑材料,同时应当考虑建筑物在将来拆除时的再生问题。第三十四条【拆除单位】旧建筑拆除单位应当优化拆除方法,对建筑垃圾进行源头分类,提高废旧构筑物的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管,坚决杜绝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随意更改设计方案等降低工程质量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回填】各类建筑项目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第三十七条【综合利用企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采取成熟的技术工艺从建筑垃圾中回收有用的物质和能源,根据建筑垃圾的种类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后的废料应安全处置。

第三十八条【综合利用企业】新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理权的公平竞争。

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综合利用企业的投资门槛】投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四十条【特许经营】承担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特许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或承包运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优惠措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其所从事的项目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的,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优惠。第四十二条【综合利用管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联单制度】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第四十四条【联单制度基本要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应当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联单。联单一式四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包括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受纳场或者回填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四十五条【联单与统计表备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建筑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内容】市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实施情况;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运行情况;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中转站的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备案情况;

(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回填情况;

(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维护、运营情况;

(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推广运用情况;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四十七条【协同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沟通、交流监督检查的情况,将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记分制度】本市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实行记分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单位或运输车辆,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准运证。

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举报】城市管理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建筑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法倾倒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二)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排放管理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而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在工地及出入口采取保洁措施的;

(三)未及时运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五十二条【交由无资质企业运输的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无运输资质的单位或者非经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运输单位责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从事运输活动;

(二)将未取得运输工具准运证的车辆投入运输活动;

(三)未按规定张贴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未将建筑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运输;

(五)未设置密闭式加盖装置或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

(六)未按规定对运输工具进行冲洗并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

(七)装运的建筑垃圾超过车厢挡板;

(八)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九)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处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变造、转让处置文件的责任】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受纳核准文件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受纳场责任】建筑垃圾受纳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受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综合利用制度的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后果严重或者损失重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建筑垃圾交易的有关的规定进行建筑垃圾排放权或者利用交易的;

(二)未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或者未依法备案的;

(三)未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的。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违反综合利用产品标准、规范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生产、销售金额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生产、销售金额无法查明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缴费处理】在固定受纳场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

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的,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与综合利用企业协商确定处理费。

第五十八条【政府工程处置】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利用具体措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规范项目部劳务分包和用工行为,促进项目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水平的提升,根据“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等各项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公司项目实际情况,制定公司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

一、成立实名制管理小组 分管领导:李玥 组长: 陈亚军

副组长: 葛启元 吕钢

组员: 张媛 吴宁 章国兵 张国强 房寿萍 责任部门:人力资源部

二、项目进入实名制管理流程 方式一:由建设方缴纳社会保障费

项目取得中标通知书→建设方缴纳社会保障费(具体缴费要求参照《关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的实施意见》实施)→建设方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方向建设方索取社会保障费缴纳收据→施工方前往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管中心)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中标项目正式进入市实名制管理流程。方式二:由施工方缴纳社会保障费

项目取得中标通知书→由施工方直接缴交社会保障费(目前缴费比为工程中标价的0.42%,缴纳内容为社会保障费中的大病,工伤保险部分)→施工方前往工管中心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中标项目正式进入市实名制管理流程。

三、实名制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1)建立并完善实名制管理制度。

(2)与工管中心核实各项目社会保障费缴纳费用及流程。(3)与纳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部签订实名制管理协议。

(4)落实并监督项目部工资发放、考勤、工伤、体检等实名制日常管理工作。

(5)依照工管中心出台的实名制动态评价表(附件一)跟踪项目得分情况。

(6)按季度对实名制管理各项目的分数进行评估,不合格项及时向项目部开具整改通知单(附件二)并限期整改。

(7)定期组织项目部实名制管理员及负责人召开实名制管理会议,完善项目部实名制管理相关事宜。

(8)定期组织召开公司实名制管理小组会议,及时向领导及各部门汇报实名制管理情况。

(1)审核项目部每月工资发放额并汇款至劳务公司账户。(2)社会保障费汇缴及退款相关事宜。

(3)项目部季度考核分数不达标导致扣款的,由财务部在项目年底奖金中扣除。

(4)定期参加公司实名制管理会议,及时了解公司实名制管理动态。(5)完成部门与实名制相关各项事宜。

(1)工程合同备案后,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项目及时报实名制管理小组。

(2)核算社会保障费及负责请款。(3)核算项目部每月民工工资发放额。

(4)定期参加公司实名制管理会议,及时了解公司实名制管理动态。(5)完成部门与实名制相关各项事宜。

4、其它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实名制管理工作。

四、项目部实名制管理内容

1、项目部实名制管理前期准备工作

(1)项目人员进场前,明确一名实名制管理员负责项目部实名制管理相关事务,并做到持证上岗。

(2)施工作业人员进场一周内,项目部到工管中心办理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登记手续,缴纳工伤保险、领取申报软件及加密锁,配备身份证阅读器等申报设备。

(3)施工作业人员进场一周内,落实项目施工作业人员的实名登记、申报工作等,并将人员花名册(附表三)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并报人资部备案。

2、项目部施工人员办理市民卡相关工作:

(1)施工作业人员进场一周内,将其实名信息通过网络上报至工管中心,申请办理市民卡。

(2)项目部上报施工作业人员实名信息必须准确无误。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日内通过监管系统进行更新。

(3)市民卡由项目部到工管中心领取并负责发放,由施工作业人员本人保管,未能发放的市民卡及时退回工管中心。

3、项目部施工人员工资发放相关工作

(1)施工作业人员进场一月内,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开通市民卡农行卡功能。

(2)项目部于每月5号前造具上月工资表(附件四)→填写南京四建支付审批单(附件五)请款→项目部审核→人力资源部审核→经营部审核→总经理审批→财务部汇款至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工资通过网银汇入各人社会保障卡。

(3)项目部报公司工资表需与平台上报一致。

(4)项目部发工资人数不得低于平台上报人数的90%,发放额不得低于工程项目中标价/工程合同工期(以月计)*1%。

4、项目部施工人员处理工伤相关工作

(1)项目部在发生一般工伤后,于24小时内上报公司人资部,经公司审核确认后上报工管中心平台。(2)按规定参加工程项目工伤、大病医疗等保险的施工作业人员,在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生病就医的,可凭本人市民卡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或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5、落实施工人员考勤及体检相关工作

(1)施工人员进场一月内,确保项目部在施工现场配备市民卡读卡器,按要求实施对施工作业人员的考勤。人员转进、转出场在发生当天上网变更。

(2)市民卡领取一周内,由项目部组织施工人员前往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五、对项目部的考核及奖惩

按相关文件要求,考评结果要进入企业信用评价,并占信用评价总分的10%,项目部实名制的考核结果将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司将依据工管中心“e路筑福”平台的评分按季度对项目部进行考核,并进行奖惩。

1、四次季度考核平均分数高于90分的,年底奖励 5000 元。

2、次季度考核分数在80—90分的:限期在一月内整改,由人资部出具整改通知单(见附件三),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任没有达标的的罚款 2000 元,在年底项目奖金中扣除.3、次季度考核分数70—80分的:限期在一月内整改,由人资部出具整改通知单,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任没有达标的罚 款 5000 元,在年底项目奖金中扣除.4、次季度考核分数60—70的:限期在一月内整改,由 人资部出具整改通知单,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任没有达标的罚 款 10000 元,在年底项目奖金中扣除.5、次季度考核低于60分的:限期在一月内整改,由人资部出具整改通知单,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任没有达标的罚款 20000 元,在年底项目奖金中扣除。并作为年底工程结算依据,扣除总工程款的5%,以后不得承建所有业务。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精神,加强建筑劳务用工管理,规范劳务管理行为,提高劳务管理水平,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降低企业风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在劳务管理上,要重点抓好“四关”,即实名制管理关、合同签订关、工作考勤关、工资发放关,从根本上维护项目稳定。在合同签订关中,要重点监督劳务工人与劳务公司、劳务工人与班组之间的合同签订,将劳务管理细化到班组和个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九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司工程部管理职责

1、负责劳务实名制管理办法的制定与完善;

2、负责劳务人员身份信息管理、工资结算、技能等级证的办理工作;

3、负责指导劳务实名制考勤管理的落实;

4、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人员的选用及信息管理;

5、负责在用分包队伍项目经理、安全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

6、负责进厂劳务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交底的监督检查。第二条 项目部管理职责

1、项目部必须配备一名专职劳务管理员(主施工员兼任);

2、负责分包队伍劳务人员信息的收集并装订成册;

3、负责分包队伍劳务人员考勤、工资支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管;

4、负责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分包队伍劳务人员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

2、岗位资格信息:工种、上岗证件(验证原件,留存复印件)。第四条 信息管理程序

(一)、对分包队伍进场施工前要验证以下内容:

1、签字盖章齐全的劳务分包合同(验证原件,不留存);

2、劳务作业人员在七建集团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留存原件);

3、进场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留存原件);

4、持证上岗人员证书(验证原件,留存复印件);

分包任务完成后或中间过程人员减少,分包队伍向项目部提出退场报告或退场人员名单,经项目经理签字后退场,在花名册中注明退场时间,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项目部劳务管理员上报公司工程部。

第五条 分包队伍以作业班组为单位设立考勤表,由劳务队长坚持每天考勤并填写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项目部劳务管理员负责监管。第六条 分公司应不定期抽查分包队伍考勤记录真实性,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七条 分包队伍应当依据工资标准或劳务合同中规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和出勤率按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分包队伍应当依据工资标准或约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和出勤按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第八条 分包队伍每月20号前提交考勤表和工资单,项目部劳务管理员对其进行审核并上报公司审批,否则公司不予结款,劳务公司不予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务结算和审核要求需在本月24号前必须完成,并报送九公司有关部门审核,公司领导审批。第十条 劳务费与项目部劳务队月度考核挂钩,必须由财务部打入劳务公司账户由劳务公司支付。

第十一条 凡进入现场的劳务操作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检查中如发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实名制考勤、工资发放三对口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当月劳务队结算工资不预付款,并每人罚款500元,对项目部劳务管理员绩效考核按C等,从当月工资中扣除。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部每周进行一次劳务实名制管理检查;分公司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劳务实名制管理检查。

第十三条 分包队伍不得使用60岁以上男性,50岁以上女性,不得使用童工,不得使用有明显疾病(如心脏病、高血压、癫痫、传染病、职业病等)的人员。

第十四条 劳务公司应为劳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并向项目部提交参保人员名单和缴费证明。

第十五条 进场劳务人员必须统一工作服和安全帽,且符合甘肃建投企业识别系统的要求。

第十六条 单位自用临时务工人员(含项目、班组)参照本办法执行,收集个人信息,建立临时劳务人员花名册。在考勤、工资管理等方面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送审稿)》

为了加强对建筑废弃物的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送审稿)》),拟在出台后取代《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现将《办法(送审稿)》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产生大量建筑废弃物,给城市可持续发展造成巨大压力。加快建筑废弃物科学处臵和资源化利用,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完善配套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建筑废弃物部门职能调整和新形势下的管理要求:

一是光明新区“12.20”事故损失惨重、暴露出建筑废弃物管理方面的许多短板和问题,市委市政府对建筑废弃物管理的部门职责分工进行了重新调整。在新形势下,我市急需全面修订现行法规,尽快构建和完善我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政策法规体系,实现建筑工地、泥头车、受纳场和综合利用厂等环节的闭

二是《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原由市城管局牵头,以市容环境和泥头车安全管理为核心,现需结合主管部门特点,充实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和手段。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原由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主要内容为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急需将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等处臵全过程管理纳入其中,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三是省住建厅正在牵头起草《广东省建筑废弃物处理条例》,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看,与已废止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差别较大,管理模式有较大变革,措施手段也有不少创新点,《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现有内容需相应调整并与其衔接。

鉴于当前我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形势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需尽快通过立法层面解决职能划转后相关部门职能分工和执法依据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体系。

《办法(送审稿)》系在《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臵管理规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建筑废弃物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包括初稿、送审稿(9.28)和送审稿(10.18)等版本进行起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由法律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除此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但我市建筑废弃物管理行政许可并不完全由《条例》设定,部分许可事项的执法依据来源于《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已经废止,导致包括:运输车辆准运、受纳场受纳和关闭、闲臵、拆除等许可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办法(送审稿)》作为政府规章无权制定,而新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但运输准入和退出、受纳场建设及运营管理系建筑废弃物监管不可或缺的重点内容,本次《办法(送审稿)》

起草对原行政监管模式进行了相应调整,即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以及《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粤机编办发﹝2017﹞78号),设臵了加强全链条管理的建筑废弃物处臵核准。

《办法(送审稿)》适用于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综合利用等处臵活动,名称无需单独强调运输一项;且对建筑废弃物减排亦作了相应规定,而减排不属于处臵范畴,名称中删除“运输和处臵”更为合理,故将名称调整为《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在《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建筑废弃物管理职能及机构编制的通知》(深编﹝2016﹞8号)关于职能划转的要求,参考《省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各行政部门职责,分解责任,健全完善建筑废弃物监管工作机制。其中,在监管职责方面,进一步明确建设、交通、水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对违法处臵建筑废弃物行为的查处职能;而在受纳场规划建设和提供用地保障方面,在建筑废弃物专项资金规划审批和处臵费、减排及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监管方面,分别对规划、财政部门和各区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

(三)建立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及责任人制度

明确将建筑废弃物分类纳入法律法规体系,为实现建筑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提供立法保障。同时,为了做好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办法(送审稿)》参考《省条例》有关规定实行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工作的主体责任,同时对施工单位和受纳场所执行分类提出要求,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确保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工作落到实处。

(四)将建筑废弃物减排设计及处理方案备案调整为排放处臵核准

《条例》及《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对建筑废弃物主要排放主体之一“建设单位”的监管制度存在瑕疵,表现为:针对既有建(构)筑物及市政道路拆除和改建工程的监管,采用“市规划国土和住建部门审批+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模式,且该审批并不涉及排放监管内容;而针对新建工程项目的监管,仅采用“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备案”模式,未能充分发挥住建部门对建筑废弃物源头监管 的重要作用。本次《办法(送审稿)》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的命令》(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和《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引发的通知》(粤机编办发﹝2017﹞78号)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臵核准的规定,结合深编﹝2016﹞8号文件规定,将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备案调整为处臵核准,加强源头监管。同时,将建筑废弃物运往异地的情形纳入核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五)提出海域排放监管

我市海陆运输系统均较为发达,并大范围辐射周边城市,而现行规定仅规范了建筑废弃物陆路运输,对海域运输及排放的规范尚属空白,导致该环节监管缺失。本《办法(送审稿)》起草参考《省条例》增加相关规定,弥补立法空白。

(六)保留原“两牌两证”运输管理制度,配套建立车辆标识管理制度

《办法(送审稿)》保留原“两牌两证”运输管理制度,由交通部门负责相关备案、换证工作,并进一步对运输单位硬件配套、管理制度等作出要求。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运输准入管理,参考《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增加车辆标识规定。

(七)删除原纸质联单管理操作,放开联单管理形式并着

重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

联单管理机制原旨在加强建筑废弃物全程监管,《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关于联单管理的规定较为分散,在“总则、排放、运输、受纳”各章均有规定。但实践中,原纸质联单因其自身的局限性(如易被涂改、替换、遗失,及备案制度不全等)易导致管理混乱,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而当前实行信息化管理乃大势所趋,更能保证数据的及时、准确、全面及有效性,以提高监管效能。本次《办法(送审稿)》起草保留联单管理机制,删除原纸质联单操作规定,放开操作形式,为未来灵活使用电子、纸质联单管理提供制度空间,并着重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信息管理系统,以实现建筑废弃物全程监管。

(八)提出水上运输监管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仅涉及船舶污染、路源污染等监管,并不涉及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监管。事实上,我市水上运输建筑废弃物活动相对活跃,但立法并未对水上运输监管进行规定。本次《办法(送审稿)》起草参考广州市和上海市的做法,建立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的备案监管模式,完善相关立法。

(九)提出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营按建设工程基本程序实施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于2016年1月1日经《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宣告废止,无法继续以核发《受纳证》方式执行受纳场建设监管。实际上,该监管方式仅为事前监管,缺乏对受纳场实施规划、建设及运营的后续跟踪管理,且未建立配套安全生产及日常监管制度。而“12.20”相关事故调查报告指出,受纳场主要功能是受纳建设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中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和用地、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等审批许可。

《办法(送审稿)》参考《省条例》有关规定,将受纳场规划、建设纳入工程监管,明确提出新建受纳场应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实施并应符合相关建设运营技术规范,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建立风险跟踪、监测、预警、处臵工作机制。从城市发展宏观规划和具体项目全程监管两个层面,切实保障我市建筑废弃物处臵的有效监管。

(十)建立建筑废弃物临时中转场所、临时纳土工程和工地内(间)土石方回填备案机制

实践中,存在擅自利用基本农田、报废鱼塘等堆填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与合法的回填或纳土工程相互混淆,因缺乏部门信息互通共享,加大了行政监管难度,可能导致产生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改变此种现状,《办法(送审稿)》建立临时中

转场所、临时纳土工程(场所)和工地内(间)土石方回填备案机制,并明确具体监管部门,以提高建筑废弃物处理监管和服务水平。

(十一)提出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营监管及环境监测 当前,我市关于受纳场排放、处臵建筑废弃物监管,以及因受纳场运行、闲臵、关闭、拆除而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监测评估的立法欠缺,导致该环节监管缺失并引发重大安全隐患。本次《办法(送审稿)》起草参考《省条例》,提出建筑废弃物关闭、闲臵或拆除审批制度,要求从项目运营到封场移交前进行工程安全质量连续监测。同时,强化环保部门在建筑废弃物处臵工作中的监管职能。

(十二)提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规范管理

当前,国家到地方关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立法欠缺,包括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准入及退出、生产过程、产品质量及投放等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综合利用环节直接反映了建筑废弃物科学处臵和资源化利用的能效,如未能对该环节进行科学有效监管,或将最终导致整个监管过程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本次《办法(送审稿)》起草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原则、综合利用企业备案及生

产规范等规定,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条款,以初步建立相关监管机制。

(十三)删除共六项制定配套制度(办法)的规定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要求制定多项配套制度或办法,截止至本次《办法(送审稿)》起草时,或尚未出台,或已出台尚在执行,或已然失效。故本次《办法(送审稿)》删除相关表述,具体包括:电子联单管理办法、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办法、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性能统一检测制度、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换证)办法、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制度以及受纳场管理规范。

(十四)删除关于建筑废弃物处臵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执法内容的规定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臵管理办法》规定执法事项涵盖了建筑废弃物处臵过程中发生(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伪造或变造机动车号牌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受纳场所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保护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等保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等。考虑到其他相关违法行为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范,从集中梳理建筑废弃物执法工作的角度出发,本次《办法(送审稿)》相应删除了其他执法内容。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

《办法(送审稿)》于2016年11月28日征求了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市规土委、发改委、财政委、人居委、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经信委、安监局、水务局、城管局、公安交警局、建筑工务署、自卸车协会等22家单位征求意见,各方均认可《办法(送审稿)》主要内容,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3月29日至4月15日,通过门户网站进行了公众意见征求;于2017年5月3日,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及风险评估。对于以上收集的意见,市住房和建设局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吸纳。未采纳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原零星建筑废弃物(即家庭装修废弃物)处臵的监管及执法部门问题上:

市城管部门、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提出由住房建设部门作为零星建筑废弃物处臵的监管及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家庭装修废弃物已纳入“城乡生活垃圾-其他垃圾”,由市、县(区)级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即由我市城管部门负责。因此,本次《办法(送审稿)》起草明确处理范围不包含该类建筑废弃物,并对应删除原零星建筑废弃物处臵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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