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既遂的最新量刑标准是什么?

为进一步推动法学法律学术研究成果的传播应用,2019年起上海市法学会与中国知网战略合作在线出版《上海法学研究》集刊,每年公开出版24卷千万字规模的大型法学法律原创学术文库,中国知网全文收录,可在线查询、下载电子版。《上海法学研究》集刊集中呈现法学法律界年度有品质、有特色的内容生产。截至2020年底,《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2020年全部48卷1500余篇文章全面完成编辑任务,1501篇文章已在中国知网全文上线,单篇下载量高达3000次。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23卷目录

————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文集

专题:网络信息刑事法治研究

非法网络技术支持行为评价路径探析——基于案件办理引发的思考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包含用户的上网体验及其目的实现

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探析———以“网红坠亡”系列案为例

利用互联网进行放大成交余额操作获利的行为认定研究

利用网络游戏的虚拟场景开设赌场的认定——沈康等26人开设赌场案

利用网络结算平台漏洞获取钱财的行为定性研究

篡改网络理财平台账户充值数据串实施备付金侵财行为的司法认定

通过估猜兑换码向电脑后台兑换奖励红包行为的定性

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定性和罪数问题实证研究——以S市案例为分析样本

网络犯罪中资金结算帮助犯的类案难点与破解思路——以代某某被骗案为例

未实际交付游戏账号并将买家拉黑后取回账号“二卖”的行为定性

宽宥:于信息网络环境下刑法的扩张之际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适用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应然理解与适用

个人信息裁判保护的程序路径研究

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别判断及数量认定方法

2016年—2019年徐汇法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情况统计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种类、数量的司法认定

滥用爬虫技术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分析

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司法定性问题研究

新型网络组织卖淫案件实务研究——以吴某组织卖淫案为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规制的异化与归

利用“爬虫”技术实施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认定

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侵入”的理解及量刑标准

制作、销售涉外挂软件的司法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推定的规范协调

出售、出租VPN“翻墙”软件的刑法适用

非法采集手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

采取使用“抓包”软件篡改商户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定性研究

非法获取他人付款二维码占有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认定研究

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准入提供赌博“房间”并收取“房费”的渔利行为认定

利用支付终端系统漏洞反复充值操作获取钱款行为分析

拾得他人手机后擅自处分他人微信内财产行为之定性

通过系统端口获取快递行业中电子面单后获利的行为定性

银行卡犯罪中下游“黑吃黑”案件定性分析

利用现货互联网交易实施诈骗犯罪案件的评析

植入脚本文件非法“生产”游戏道具定性研究

涉比特币侵财类犯罪的认定路径

陈菲菲 主父光熙

网络非法交易期货外汇犯罪法律适用探析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审查与自动生成代码的扣除规则

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结构解读——刑民“嵌套式”解决方案分析

利用原职务创设同类网络教育平台并剪贴课程的行为认定

1.非法网络技术支持行为评价路径探析——基于案件办理引发的思考

作者:曹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官),顾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检察官),王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针对非法网络技术支持行为,无论是以关联犯罪的共犯论处,还是脱离共犯范畴单独评价,均有其各自的法理支撑和适用限制。司法实践应当在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上述两种评价路径的合理性和欠合理性,争取选择适用既能确保实体正义又能兼顾程序正义的评价路径。

关键词:非法网络技术支持  关联犯罪共犯  网络空间  违法犯罪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包含用户的上网体验及其目的实现

作者:戚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赵拥军(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吴粲(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修改用户数据,推送广告或者发布弹窗,但却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未严重影响用户正常上网的流量劫持行为,此类行为常见于不正当竞争案件,但当这些行为一旦严重影响到用户正常上网体验,并导致用户上网目的无法实现时,对其行为的定性以及相关罪名的理解适用值得探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应包含用户的上网体验及其网络目的的实现,若行为导致计算机用户的终端显示,特别是作为网站的基本元素并承载各种网站应用平台的网页显示遭受破坏,使该部分用户上网体验遭受损失及其目的无法实现的,便可以认为计算机网络通信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的后果的,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关键词:流量劫持  终端显示  网络目的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3.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探析——以“网红坠亡”系列案为例

作者:陈访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网络空间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其上存在着群众性活动。而网络空间中不仅存在着对智力财产、人格权益的损害危险,也存在着对人身及有形财产产生侵害的可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经营者和组织者,在特定情况下,对网络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同时应该指出,囿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有别于传统实体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其必然要符合网络空间的特性,也必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内。对网络信息内容的审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安全保障所需履行的义务之一,但在一定情况下,这些审查应是被动式的审查,而非主动的审查。且网络服务提供者能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应仅包含审核、告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在自身的能力范围内且符合网络空间自身特点的措施。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

4.利用互联网进行放大成交余额操作获利的行为认定研究

作者:马超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张鹏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利用被害单位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的固有漏洞,非法使用公开可以下载的合法软件进行放大成交余额操作,未对目标软件系统进行侵入、删除、修改等操作,仅欺骗被害单位的客服软件作出错误判断,从中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具体来说,通过使用相关软件对数据进行复制,利用服务软件的技术漏洞,将其本金和赎回金额成倍放大,从而虚增投资和赎回金额,使得被害单位的相关服务软件陷入错误运行状态,进而从被害单位处进行取现操作,获得涉案赃款。行为人再将该合法软件可非法获利的方法传授的,不管被传授人是否实际使用,也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并依法数罪并罚。

5.利用网络游戏的虚拟场景开设赌场的认定——沈康等26人开设赌场案

作者:李鉴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孙军(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案例中行为人通过账号充值方式,接受赌徒投注,通过出租账号、出售道具等方式,接受赌徒投注。其中存在的赌博逻辑,即参与游戏所使用的虚拟财产可以通过购买和交易等方式,与现实中的财物间接发生转化关系,其本质是赌博行为。关于赌资的认定是区分罪与非罪,及是否情节严重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对于赌资范围的认定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标准。相比于实体赌场,发生在虚拟网络中的赌博行为在赌资认定上尚存在挑战与困难。游戏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围绕游戏本身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网络游戏。可以通过游戏公司与赌徒之间构建了赌博闭环结构;行为人将实体赌场的虚拟化,建构了一个网络虚拟赌场;分化整合及准确认定赌资数额;不能仅以“平台责任”追究游戏公司刑事责任等几方面综合考量。

6.利用网络结算平台漏洞获取钱财的行为定性研究

作者:叶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法官),葛立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案例审理中包含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通过支付平台发起虚假交易骗取被害单位退款,应定诈骗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因为“机器不能被骗”,支付平台的退款也不是处分意识支配下的处分行为。通过诈骗罪的逻辑结构体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因此行为人明知网络结算平台的结算规则存在漏洞,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交易,进而利用规则漏洞非法获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7.篡改网络理财平台账户充值数据串实施备付金侵财行为的司法认定

作者:陆玔(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对于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内备付金的侵财案件,究竟是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诈骗罪,亦或是盗窃罪,存在一定的争议。要明确定性问题,首先要明确账号性质,基于被害人是谁、机器是否能够被骗、是否存在陷入错误认识、有无处分意识、作案手法的特征、最后转移赃款的方式等方面构建定罪逻辑体系。

8.通过估猜兑换码向电脑后台兑换奖励红包行为的定性

作者:龚笑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应当综合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及行为人占有财物时采取的主要手段。行为人占有财物时其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通过被害人的交付间接取得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而具有财物处分功能的人工智能机器或网络系统是可以成为诈骗对象的。

9.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定性和罪数问题实证研究——以S市案例为分析样本

作者:宋文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通过选取分析S市近3年来的50个典型案例组成研究样本,从犯罪行为方式入手探讨涉第三方支付侵财行为的定性和罪数问题。冒用型侵财行为不宜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其本质上还是盗窃行为。而注册绑定型犯罪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非法获得手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所构成的犯罪和后续成立的盗窃罪数罪并罚。

10.网络犯罪中资金结算帮助犯的类案难点与破解思路——以代某某被骗案为例

作者:吴玉婷(上海市奉贤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对于网络犯罪的资金结算类共犯,首先应当从主观认知角度下的明确罪名区分与竞合,主要看与上游犯罪团伙的犯意紧密度。若与上游犯罪共谋明显,明知程度高,则根据上游境外犯罪团伙犯罪所涉罪名定罪。其次,是对区分主观认知的不同主要看资金结算类帮助犯与上游犯罪团伙的犯意紧密度。若该帮助犯与上游犯罪共谋明显,明知程度高,则根据上游境外犯罪团伙犯罪所涉罪名定罪。最后,是对客观涉案资金数额的认定,包括需要对银行卡的性质进行确认。

关键词:网络犯罪  资金结算  帮助犯

11.未实际交付游戏账号并将买家拉黑后取回账号“二卖”的行为定性

作者:戴鸿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内容摘要:未实际交付游戏账号并将买家拉黑后取回账号“二卖”的行为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包括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而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构成了完整的诈骗罪的行为模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关键词:诈骗罪  一号二卖  游戏账号买卖

1.宽宥:于信息网络环境下刑法的扩张之际

作者:孙万怀(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拥军(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在刑事立法(可能)在从严的刑事政策指引下扩张了一些犯罪圈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罪刑法定的规定,本着宽宥的刑事政策理念,应当“设身处地”的尽可能从宽处罚。当行为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置初衷及自首的本质要求,但却由于刑法在严惩信息网络犯罪的扩张之际,出于罪刑均衡的考量等因素所造成的一种想不到的“意外”而不被认可为自首时,便可以通过刑法解释具体展开宽宥的刑事司法政策。让从严的刑事立法与宽宥的刑事政策在双向互动的态势中此消彼长地寻求最优化的平衡,以实现防止犯罪,进而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共同价值目标。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适用

作者:陈柏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内容摘要:近年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新型网络犯罪案件急剧增加,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存在较多争议。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增加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打击以网络为工具的新型网络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打击滥用信息网络非法行为的重要司法作用。对此,有必要结合典型案例,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司法适用相关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并对“设立”、违法信息、群组成员数的计算标准等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新型网络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

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应然理解与适用

作者:马春辉(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例,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既遂。本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为自己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即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未实施后续行为,情节严重的,仅构成本罪;二是为他人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与他罪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想象竞合

4.个人信息裁判保护的程序路径研究

作者:赵宇翔(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法官)

内容摘要:尽管民法典没有将个人信息权列为一项法定权利类型,但司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结合系争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性、必要性、手段选择妥当性以及各方利益平衡等因素进行个案上的综合判断。在此基础上,可以着眼于裁判过程,从方法论上厘清相关案件的裁判思维及审理步骤,从而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证成提供一条理性、可检验因而也可复制的导出路径。诉的利益能够统合裁判过程中的各种考量因素,反映实体权益的应受保护性以及裁判解决纠纷的成熟性,因而可将之作为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新兴权利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基本判断标准。

5.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别判断及数量认定方法

作者:陈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别判断应从敏感重要性、内容映射性和信息隐秘性等方面从严把握。简历信息应属于一般类公民个人信息,适用“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行为人通过网络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以实际交付量为准,购买人是否下载不影响数量计算。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类别  判断敏感重要性内容  映射性信息  隐秘性

6.2016年—2019年徐汇法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情况统计分析

作者:徐世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官),朱以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法官),蒋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2009年2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范畴,随着法律的修正、相关部门法的颁布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已被网络渗透,公民个人信息背后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愈加凸显,此类犯罪仍然高发。徐汇区法院就近年来审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情况进行调研,梳理作案手段和案发规律,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犯罪预防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徐汇法院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件情况  统计分析

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种类、数量的司法认定

作者:梁晓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干部),周宇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干部),宋亚君(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干部)

内容摘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指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限定涉及个人隐私、被侵犯后将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的信息,司法审查其范围、种类、数量应当严格以下标准:对于依法公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的认定应按照信息本身的属性并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用途等综合判断认定;对为合法经营而交换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是同一信息的,只对行为人向他人提供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为犯罪数量,但若交换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系不同信息的,应累计计算数量。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司法认定  累计计算

8.滥用爬虫技术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

作者:邱波(上海市纪委监察委干部)

内容摘要:当前爬虫技术已经异化,出现大量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窃取商业秘密、窃取数据等违法犯罪现象。从现实案例来看,爬虫技术的使用存在多个方面的社会风险,比如个人信息遭受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非法收集、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及危及国家安全。现行刑法对滥用爬虫技术的规制体现在责任形式上主要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只能通过其他罪名来间接体现,且效用非常有限。立法机关应当高度关注滥用计算机技术的过失犯罪问题,对于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应立法确认过失犯罪。面对网络空间主权的出现,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罪名应当作出适当调整。与此同时,在人工智能时代应体现刑法的积极应对,为顺应现代科技发展,也需要对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进行适当扩充。

关键词:爬虫技术滥用行为  个人信息  刑法规制  人工智能

9.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分析

作者:张超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孙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近年来,利用互联网传输或者直接在互联网上获取相关信息向他人进行出售、提供,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工具或渠道。在许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可发现三个争议点,一是许某行为属履行职责还是提供服务;二是特殊主体量刑减半认定或从重处罚的适用;三是涉案信息数量认定的认定。关于许某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的被告人许某是为权利人提供公共服务-贷款服务的银行工作人员,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系“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实施,应当适用该款并从重处罚。对于量刑,对特殊主体的从重处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半认定同时适用会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敏感信息的数量认定而言,采用批量去重鉴定和抽样核实的方法更适宜。

10.世界人脸识别第一案评析

作者:刘弦(华东政法大学图书馆馆员)

埃德诉南威尔士警察局(以下简称SWP)(R(Bridges)是世界第一例涉及人脸识别技术的案件。原告对SWP在辖区广泛使用自动人脸识别系统(以下简称AFR)的合法性,特别是在两个出席的场合未明确履行告知和警示持续监控采集原告的人脸信息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要求赔偿。案件主要争议点是英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是否足以确保在文明的社会中适当和非任意地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同时不侵犯权利人的隐私和数据权。法院认为,在评估现有法律是否提供足够保护时,需重点关注的是AFR的实质目的,而不能仅凭它是首次使用的一项新技术就认定保护不够,在未来也许应该进一步采取限制措施和编纂更严的人脸识别利用法律标准,AFR技术的未来发展也需要定期对合法基础的充分性进行重新评估。该案对我国的启示是执法机关有权依法利用人脸识别技术,但要遵循正当程序和目的限制。

11.网络猥亵儿童行为的司法定性问题研究

作者:何玉莹(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普及率的提高,网络犯罪日益猖獗,尤其近两年来网络猥亵儿童行为与日俱增。行为人通过QQ、微信要求发裸照、裸聊等方式侵犯儿童的人身权利,并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关于网络上实施类似行为的定性,司法实务界还有诸多不同的意见。最高检已经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肯定其猥亵的性质,但司法实务中存在特定争议性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在入罪层面,网络猥亵行为可以“隔空”形式实施,“强制性”并不是猥亵儿童罪的要件,儿童自愿的行为或者说没有意志强制力的行为不能阻止该罪的成立。在出罪层面,网络上实施的猥亵行为不应全部归罪,行为人不可能明知对方是14周岁以下,双方自愿发生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类似行为不应归罪,这可以避免过度入罪,也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

12.新型网络组织卖淫案件实务研究——以吴某组织卖淫案为例

作者:唐敏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徐思诗(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犯罪的手法及方式也层出不穷,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组织卖淫案件,具有信息传播速度快、犯罪者年龄趋于年轻化、犯罪者隐匿性较强等特点。在确认犯罪者与虚拟账号之间的关联性、确认团伙成员身份、分工情况以及形成完整证据链等方面存在办案难点。实践中,应当将卖淫活动背后的组织者、客服人员作为打击重点,加强侦查机关的技术配备,将技侦、网侦、图侦和传统侦查手段相结合,不断提高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能力。认定组织卖淫罪最关键的特征体现在是否具备组织行为,既包括如何将卖淫人员组织在一起的行为,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后如何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行为。在判断网络招嫖犯罪中的组织行为时应当更多地结合网络犯罪的新特点,考虑行为人对被卖淫人员的管理、控制的方式及程度等情况,对组织行为加以正确把握。

13.高空抛物的刑法定位

作者:孙道镭(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近代以降,社会建设发展迅速,如今高楼耸立,鳞次栉比。生活模式的突然改变,势必引出了新的问题———高空抛物。以前,高空抛物屡见不鲜,被动式的如花盆坠落,主动式的如乱弃物品,长期地被侵权责任法所规制。2020年6月28日,归责难、罚不相当、不时性危及或直接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等问题迫使“高空抛物”问题被纳入了刑事规制领域进行讨论。如此“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值得独立条文进行刑事规制,高空抛物是否确实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是否应当重新审视其他部门法律体系,拙文将对此进行阐述。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杨竑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黄飞扬(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有两个争议点,一是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二是结案后发现新被害人后的处理。关于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不需要每一笔金额都要有对应的被害人,但至少要有一名被害人,证实涉案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除此之外还应结合行为人是不是将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本人有没有使用过涉案银行卡、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等多方面的证据,综合判断。关于结案后发现新被害人的处理,关键在于支付结算金额的认定方法,故对于贩卖相同银行卡,不宜再次进行处理,但贩卖多张银行卡的,又在不同银行卡中发现新的被害人的,应当另行处理。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支付结算金额  一事不再理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规制的异化与归正

作者:崔晓(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从对司法判决的梳理中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针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的规制存在着司法机关变更罪名频繁、“违法犯罪”认定范围过于宽泛以及罪名认定混乱的问题。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本质是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独立罪名而非量刑规则,其法益为复合法益。“违法犯罪”的合理范围是在司法解释观点的基础上增加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益侵害性特别严重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所针对的行政违法行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下游犯罪应按照以下原则协调处理:其一,在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行为若不属于两罪的交叉范围则在区分两罪的基础上予以处理,若在两罪交叉范围内则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其二,第287条之一第3款仅适用于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的情形;其三,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人自身的下游行为同样成立犯罪,则按照吸收犯的原则处理。

关键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违法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吸收犯

3.利用“爬虫”技术实施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

作者:张国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官),钱丹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对于利用“爬虫”软件获取网店信息后,对不特定对象谎称交易故障要求远程操作,伺机骗取移动支付账户及密码并充值消费的,应当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此基础上,依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及下游犯罪的主观明知。

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认定

作者:胡敏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检察官),张楚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钟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截图,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凭证信息,而使用图片编辑软件任意伪造财务数据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等,实际为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捷的犯罪工具,具有较强社会危害性。因此,在互联网大肆发布贩卖此类软件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认真区别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做到精准司法。

关键词:发布信息  截图生成器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5.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侵入”的理解及量刑标准

作者:叶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法官),葛立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古某某、李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案的争议焦点为刑法第285条第3款中的“侵入”的界定及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量刑标准。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侵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特定领域,且该罪中的“侵入”包括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两种行为模式,两者居其一即可。“经济损失”作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仅指提供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三者使用行为人提供的工具实施其他侵犯财产犯罪造成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不应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关键词: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  经济损失  量刑标准

6.制作、销售涉外挂软件的司法认定

作者:李晓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制作、销售针对“饿了么”等平台外挂软件,修改传输数据、实现刷单、骗取首单补贴等功能的,该外挂类软件更符合涉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的特征,不宜基于以非法出版物认定外挂软件构成非法经营罪。达到情节严重情形时,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论处更能整体评价行为特征和参与主体。

关键词:平台外挂软件  网络犯罪  非法经营罪

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推定的规范协调

作者:潘璐(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明确帮助者对实行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是否“明知”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帮助犯的社会危害性某种程度超越正犯,在主观“明知”的推定上寻求规范的概念可以有效遏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通过刑法解释和罪刑设置的视角及现行司法解释对刑法分则条款“明知”的规定中归纳总结,试图实现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推定的规范协调。

关键词:信息网络犯罪  帮助犯  明知推定  刑法修正案

8.出售、出租VPN“翻墙”软件的刑法适用

作者:邵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检察官),王浩(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当前,出售、出租VPN“翻墙”软件的行为定罪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做法。VPN“翻墙”因未破坏计算机系统,因而出售、出租该软件的行为不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VPN“翻墙”软件出售、出租者因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VPN“翻墙”软件出售、出租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履行网络安全法等法规定的义务,拒不履行该义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关键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非法侵入  翻墙  非法经营罪  网络安全法

9.非法采集手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

作者:吴昉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由不同层级的权利构成,根据前置法尤其是《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界定,我国构建了以隐私权保护隐私信息,以人格利益保护隐私信息以外的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框。手机APP获取的信息既包括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包括非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的是综合性权利,其上可承载以人格权对侵犯隐私信息或具有财产性的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可承载财产权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根据法定犯需具备双重违法性的特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既有民事违法性也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相对从属于民事违法性的判断。民事违法达到严重程度,就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刑罚领域的个人信息,核心特征是可识别性,既包括可直接识别姓名、身份证号、社保卡号等隐私信息,也包括可间接识别的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非隐私信息。利用手机APP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犯罪近年来频发,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软件开发者利用APP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牟利,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二是非法侵入APP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竞合。三是非法获个人信息并利用APP规则漏洞进行下游犯罪,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下游犯罪的竞合。

1.采取使用“抓包”软件篡改商户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定性研究

作者:刘华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法官)

内容摘要:案例中行为人通过抓包软件修改APP的相关参数值的方法,窃取积分后兑换现金人民币。法院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因尚未造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要求的后果,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数额并不大,不构成诈骗罪。案例中的被告人采用使用抓包软件篡改商户计算机信息系统传输数据的方法套取商户的钱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行为人使用抓包软件篡改商户计算机信息系统传输数据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非法获取他人付款二维码占有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认定研究

作者:胡健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付款二维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利用非法获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二维码进行扫码交易,银行卡有关的财产犯罪行为方式也随之发生变化,给司法的定性带来争议。占有银行卡账户内钱款,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对此类非法获取付款二维码等信息资料从而转移关联银行卡资金的行为性质、付款二维码性质,通过以非法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行为来确定罪名。

关键词:支付平台二维码  诈骗  非法获取财物  法律规制

3.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准入提供赌博“房间”并收取“房费”的渔利行为认定

作者:项永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初德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通过互联网媒介,不特定的多数人在经微信群群主授权后进入“明星麻将”APP亲友圈进行赌博活动,待赌局结束后群主收取“台费”。群主主观上明知他人参与赌博活动,虽客观上没有直接参与建立赌博网站,但却实施了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准入提供赌博“房间”并收取“房费”的渔利行为。即行为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而行为人从中营利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4.利用支付终端系统漏洞反复充值操作获取钱款行为分析

作者:周艳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法官),朱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行为人在发现自己将借记卡资金转入信用卡时,借记卡并未发生实际资金扣减,信用卡显示资金转入成功并增加相应可用余额,遂利用该支付终端系统的漏洞,反复充值操作三百五十余次,使得自己实际使用的账户余额增加一千余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黄金、轿车、归还个人债务。其获取钱款方式、次数、金额、持续时间、使用钱款方式等客观事实均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关键词:信用卡系统漏洞  主观故意  盗窃罪

5.拾得他人手机后擅自处分他人微信内财产行为之定性

作者:陈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上诉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具体包括,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上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三种观点。案件争议在于应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所管理的财产的性质。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行为的特点是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且案件中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侵犯的客体,是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安全而非经济秩序,不满足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害人或银行不存在被骗的问题,案件中侵害的是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安全而非经济秩序。客观上来看,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若上诉人主观上对微信和微信内的绑定银行卡没有任何占有行为,则只需评价侵占手机一行为即可。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侵财类案件,在罪名认定上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6.通过系统端口获取快递行业中电子面单后获利的行为定性

作者:姚丽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法官)

内容摘要:快递行业中的电子面单是快递公司下属网点向快递公司购买,在后续使用过程中赋予电子面单寄件人、收件人等具体信息,其实质是商品,具有商品价值。行为人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通过系统测试端口获取电子面单,再将电子面单低价出售给快递公司各下属网点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7.银行卡犯罪中下游“黑吃黑”案件定性分析

作者:胡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周兰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内容摘要:对于通过将自己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并能追踪银行卡存款流水而进行挂失,从而将卡里钱款据为己有的行为的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不同的观点分别将其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侵占罪,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或盗窃罪。考虑到虽然银行卡属于开户人,但银行卡内资金属于实际使用人(即电信诈骗分子)所有,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8.利用现货互联网交易实施诈骗犯罪案件的评析

作者:刘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以合法交易平台为依托,仅通过诱导投资者频繁交易和提供反向行情等手段或者开展非法期货交易骗取投资者手续费等费用和亏损资金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存在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两种观点。综合考虑现货互联网交易犯罪的行为模式、手段以及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可以发现以诈骗罪规制现货互联网交易犯罪在评价程度、刑罚轻重、法益保护方面比非法经营罪更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9.植入脚本文件非法“生产”游戏道具定性研究

作者:顾伟(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检察官)

内容摘要: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服务器上植入脚本文件,离职后利用该脚本文件“生产”大量游戏道具进而窃取,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能更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也更符合着力保护网络安全的司法趋势。

关键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脚本植入  游戏道具

10.涉比特币侵财类犯罪的认定路径

作者:陈菲菲(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检察官),主父光熙(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以出售个人信息为要挟,索要比特币、门罗币等虚拟币的情形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需要明确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我国虽然不承认虚拟币的合法地位,虚拟币在我国也无法转化为现实财产,但虚拟币具备稀缺性和转移可能性,且价值具有可实现性,因此虚拟币具备财物属性。将借助网络手段窃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将比特币认定为数据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评价,是以其存储和表现形式代替实质的体现,忽略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本质特征和功能,容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以敲诈勒索罪予以规则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虚拟货币  敲诈勒索罪  财物属性

11.网络非法交易期货外汇犯罪法律适用探析

作者:周子简(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官)

内容摘要:网络非法期货外汇交易犯罪一般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可通过互联网实现委托指令、交易模式具有期货特征的交易平台,对外宣称与国内外期货市场对接,并招揽投资人在平台进行期货交易,造成投资人亏损的犯罪行为。在将资金、数据接入境外市场,以及通过后台篡改数据蒙骗投资者从而获利两种行为模式下,前者认定非法经营,后者认定诈骗,实践中并无异议。难点是对于虽设立虚拟盘但并未使用虚假数据故意导致客户亏损或者出金不能的情形,在判断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区别时,不能仅凭是否将资金注入境外交易平台,或者数据真实接入境外平台市场为标准,仍应以有无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为标准。

关键词:非法交易期货外汇行为  非法经营  诈骗  网络非法交易  期货外汇犯罪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审查与自动生成代码的扣除规则

作者:王懿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内容摘要:审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时,应当对被害单位提交司法鉴定的样本程序著作权一并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内容应当包括文件时间审查、登记内容一致性审查、接触性审查及反向证据审查四个方面。同时,在否定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中自动生成代码的独创性,进而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扣除时,应采取严格主义原则,首先界定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之间的关系。若为复制、抄袭关系,自动生成代码均不应予以扣除。若为独立开发借鉴关系,再审查该自动生成代码是否属于有限表达且能够独立运行,在侵权范围内适当予以排除。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实质审查  自动生成代码扣除规则

2.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高卫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猛发展和网民规模的扩大,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与互联网融合,对传统刑法的犯罪目的模式、犯罪对象范围、客观行为模式、危害后果判断标准等方面都有所突破,对刑事司法的立法及法律适用都提出了挑战。本论文结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五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统计总结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及主要类型,梳理了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包括深度链接入罪问题、技术帮助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细化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适度扩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调整与优化行刑衔接机制。

关键词:涉网络知识产权  司法实务  犯罪构成  行刑衔接

3.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结构解读——刑民“嵌套式”解决方案分析

作者:李妍卿(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的逻辑起点是刑法“谦抑性”,要从“弱保护”过度到“强保护”模式,平衡分享与垄断。司法中,要通过“抽象、过滤、比较”,分别处理的思想与表达的分离、过滤出受著作权保护的源代码、著作权人与被告人之间源代码比较的问题。只要字节数相同百分比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构成“实质性相同”。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  嵌套式分析  侵权

4.利用原职务创设同类网络教育平台并剪贴课程的行为认定

作者:樊华中(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内容摘要:网络直播、线上交流等特殊方式让中国的社会交往、企业交流、生产经营都发生了新的变革。任何时代只要有新的经济方式出现,必然会诞生新的经济犯罪形式,本文所涉案例反映了网络经济知识生产传播中面临的抢先上市、对他人的网络课程视频、音频剪辑后进行谋利等问题,对于超出个体诉讼能够实现的保护范围,应当由国家担起责任,让受著作权法,商业秘密法等保护的个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关键词:网络直播  经济犯罪  网络课程  侵权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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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水检刑诉﹝2021﹞Z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黄某某3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0月12日,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水检刑变诉﹝202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被告人罗某某1等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本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8月18日、9月18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某某1在一款“纸飞机”APP上认识了网名叫“殴打优越狗”(身份未查明)的专做电信网络信息诈骗活动的人。通过网络聊天,罗某某1获悉了利用银行卡、支付宝、对公账户等结算工具帮助网络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方法。2019年底至2020年11月,为牟利,罗某某1纠集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以及黄某亮、黄某林、王某云、罗某1、郭某军、罗某敏、王某波、黄某新(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各自实名身份信息注册获取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各自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工具多次实施“跑分”(即: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结算工具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罗某某1通过与上线“殴打优越狗”聊天联系,得知网络犯罪团伙需要企业对公账户实施“跑分”,遂产生注册空壳公司谋取利益的想法。“殴打优越狗”给了罗某某115,000元作为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的本钱。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罗某某1叫黄某林、王某云、黄某亮、黄某某3、罗某龙、李某明等六人使用各自身份信息,在吉安市青原区通过中介做好相关资料后,在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注册了吉安盈康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启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奔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吉安汇宏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吉安万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安翰翰家具有限公司、吉安智龙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哈斯巴拧贸易有限公司、吉安亮之服饰有限公司、吉安万号子贸易有限公司、吉安花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罗某某1向黄某林等人承诺每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给付1,000元报酬。黄某林等人把各自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户等资料信息全部交给了罗某某1。罗某某1通过上线将上述对公账户转手出售给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用于“跑分”,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9,397,878.25元。

(1)黄某林的启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97转移资金元,奔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15转移资金10214元,共计转移资金元;

(2)王某云的吉安盈康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75转移资金1459219元,吉安汇宏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82转移资金851270元,共计转移资金2310489元;

(3)黄某亮的吉安万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09转移资金7769470元;

(4)罗某龙的吉安翰翰家具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41转移资金573570元,吉安智龙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13转移资金元,共计转移资金元;

(5)黄某某3的吉安哈斯巴拧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81转移资金8195730元,吉安亮之服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70转移资金元,共计转移资金元;

(6)李某明的吉安万号子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67转移资金2228535元,吉安花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5×××26转移资金元,共计转移资金元。

因上线“殴打优越狗”未支付相应的报酬,2020年5月5日,罗某某1从“殴打优越狗”处收回黄某亮等人名下的营业执照及其对公账户后,发现部分对公账户内留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殴打优越狗”应支付的买价),遂将其转到王某某2和周艳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12日,罗某某1驾车载着王某某2、周艳、周琼晶到吉水县公安局对面的农业银行营业厅,王某某2、周艳从其银行卡里取出130,000元(王某某2账户中取出70,000元,周艳账户中取出60,000元)交给了罗某某1,并将账户内的余额转至周琼晶银行账户,后周琼晶在青原区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0000元交给了罗某某1。当晚9时许,罗某某1叫罗某敏到青原区贸易广场的工商银行网点自动取款机前,将现金150000元存入罗某敏工商银行卡。罗某敏扣除报酬5000元后将145000元转给了刘某的农商银行卡(尾号2594)。同年6月5日,罗某某1从刘某的农商银行卡(尾号2594)转出305000元(包括罗某敏转入的145000元)至周琼晶中国光大银行(尾号1231)银行卡。当日,罗某某1用周某的身份信息在吉安市凯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赣D×××**)。该车花费元,除购置税28292.04元系车主周某本人支付,其他款项均由周琼晶用其光大银行卡(尾号1231)及微信(×××)支付。

2.为牟利,罗某某1纠集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以及黄某林、黄某亮、郭某军、罗某1等人利用各自的支付宝、银行卡一起“跑分”,并向王某某2等人承诺以转账金额的4‰作为报酬。2020年2月至8月,罗某某1带领王某某2、黄某某3等十余人在罗某某1的租住地(吉安市吉州区恒丰花园17栋三单元1501室)、吉安市步行街附近的美度宾馆、吉水县枫江镇王某某2家、黄某亮家、黄某林家等地实施“跑分”。罗某某1等人利用各自银行卡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4,180,176.27元。

(1)罗某某1建设银行卡(尾号0438)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315,688.19元,光大银行卡(尾号061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30,358.73元,共计金额4,446,046.92元;

(2)王某某2邮政银行卡(尾号520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74,495.83元,华夏银行卡(尾号502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80,916.16元,工商银行卡(尾号800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31,661元,农业银行卡(尾号107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558,354.74元,共计金额1,445,427.73元;

(3)黄某某3邮政银行卡(尾号940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81,766.65元,华夏银行卡(尾号969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2,153.5元,工商银行卡(尾号741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90,737.36元,农业银行卡(尾号7675)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31,564.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257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86,095.17元;交通银行卡(尾号269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86,322.5元,中国银行卡(尾号476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00,072.22元,共计金额1,388,711.9元;

(4)周琼晶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提供支付结算金额6,138,117.16元,建设银行卡(尾号205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81,215.05元,共计金额6,319,332.21元;

(5)周艳邮政银行卡(尾号519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11,912.59元,建设银行卡(尾号245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40,724.07元,中国银行卡(尾号693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6530.5,共计金额789,167.16元;

(6)周某生工商银行卡(尾号224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26,499.5元,中国银行卡(尾号821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35,312.99元,农业银行卡(尾号0371)提供支付结算金额91,512.5元,邮政银行卡(尾号445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7,126.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934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9,537元,共计金额619,988.49元;

(7)李某1邮政银行卡(尾号395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90,247.29元,建设银行卡(尾号153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67,978元,共计金额558,225.29元;

(8)罗某1邮政银行卡(尾号540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83,523.59元,建设银行卡(尾号147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586,016.37元,工商银行卡(尾号3856)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382.5元,华夏银行卡(尾号774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51,233.5元,农业银行卡(尾号2775)提供支付结算金额89,658.43元,共计金额1,313,814.39元;

(9)罗某龙浦发银行卡(尾号939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7,127.8元;

(10)罗某敏邮政银行卡(尾号2368)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14,482元,工商银行卡(尾号597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9,656.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445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55,236.06元,中国银行卡(尾号143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83,009.05元,农业银行卡(尾号247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33,679元,华夏银行卡(尾号1596)提供支付结算金额7,031.5元,共计金额933,094.11元;

(11)黄某林邮政银行卡(尾号538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85,338.26元,浦发银行卡(尾号076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1,71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797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95,982.73元,工商银行卡(尾号5991)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86,609.5元,农业银行卡(尾号857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836,022.25元,共计金额1,745,667.74元;

(12)黄某亮邮政银行卡(尾号382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91,461.06元,工商银行卡(尾号598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29,367元,华夏银行卡(尾号099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78,819.5元,共计金额899,647.56元;

(13)郭某军邮政银行卡(尾号539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53,846元,浦发银行卡(尾号739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67,438.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2351)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69,666.26元,中国银行卡(尾号672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49,546.97元,交通银行卡(尾号1735)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75,872元,共计金额916,369.73元;

(14)张某梅农业银行卡(尾号607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233,055.2元;

(15)罗某平中国银行卡(尾号441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2,476.84元,招商银行卡(尾号396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313,776.45元,共计金额1,346,253.29元;

(16)陈某利建设银行卡(尾号514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06,976.25元,交通银行卡(尾号180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270.5元,共计金额208,246.75元。

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被用于犯罪,核实案件情况为:

(1)2020年4月24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的吴某2被诈骗案,其中,王某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875)转移被害人资金2999.92元;

(2)2020年4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何某被诈骗案,其中王某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697)转移被害人资金49999.91元;

(3)2020年5月4日,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的于某被诈骗案,其中,王某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2807)转移被害人资金5000元;

(4)2020年4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的张某被诈骗案,其中黄某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847)转移被害人资金350元;周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849)转移被害人资金500元;

(5)2020年4月13日,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的王某被诈骗案,其中王某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671)转移被害人资金19999.97元。

3.2020年10月,罗某某1与其上线联络后,蓄谋收集“三件套”(即:手机卡、银行卡、U盾)20套到缅甸实施“跑分”,承诺办理每套给付500元或1,000元的报酬。为牟利,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利用各自身份信息办理“三件套”各2套,并带周琼晶、周艳、黄某亮、王某云、罗某敏、王某波、黄某林、黄某新等人先后在吉州区和吉水县的各电信营业厅、各银行营业厅利用各自身份信息办理“三件套”共计14套。

(1)周琼晶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K宝登录密码zqj13999,绑定手机号码;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849),U盾密码zqj139998,绑定手机号码。

(2)周艳1套,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079),K宝登录密码ww963512,绑定手机号码184××××****。

(3)黄某林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579),K宝登录密码qq52×××20,绑定手机号码131××××****;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849),U盾密码qq33×××06,绑定手机号码131××××****。

(4)黄某亮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578),K宝登录密码qq52×××20,绑定手机号码;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983),U盾密码WW52×××20,绑定手机号码。

(5)黄某新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276),K宝登录密码hh226688,绑定手机号码152××××****;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0455),U盾密码ww226688,绑定手机号码152××××****。

(6)罗某敏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K宝登录密码105185iz,绑定手机号码182××××****;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977),U盾密码lzm199707,绑定手机号码182××××****。

(7)王某波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270),K宝登录密码www623058,绑定手机号码159××××****;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841),U盾登录密码www623058,绑定手机号码159××××****。

(8)王某云1套,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875),U盾密码qq99×××69,绑定手机号码。

罗某某1收齐“三件套”20套后,为规避公安机关查扣,决定采用快递邮寄的方法寄往云南省瑞丽市。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在超市购买茶叶后,将绑定好的“三件套”装入罐内,再用茶叶覆盖,重新包装成茶叶寄件。2020年10月19日,王某某2、黄某某3按照罗某某1提供的地址,分别通过圆通快递、申通快递各自邮寄了“三件套”10套至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收件人为“再生50”,联系电话为184××******。其中,王某某2的寄件(茶叶1罐,罐内有6个黑色中国农业银行通用K宝,4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6张电话卡,18根数据线)于10月26日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扣押。黄某某3的寄件下落不明。

4.2020年10月下旬,罗某某1通过网络聊天得知,境外网络犯罪团伙有偿收购电话卡,便说服王某某2、黄某某3、郭某军、周琼晶、周艳、王某云、王某波、黄某亮、罗某敏、黄某林、李某1等人帮忙,承诺每张给付180元。王某某2、黄某某3等十余人跟着罗某某1先后到吉州区的中国联通营业厅、吉水枫江圩镇中国电信营业厅、吉水艺术广场移动营业厅等地利用各自的身份信息办了电话卡74张交给罗某某1出售牟利。

通过串并案件,罗某某1出售的黄某林身份信息办理的手机号码151××××****系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吴某1被诈骗案涉案号码。

通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罗某某1非法获利405,967.5元,王某某2非法获利20,676元,黄某某3非法获利6,727元。

2020年11月5日,罗某某1、王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黄某某3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周艳、周琼晶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13日到吉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罗某某1上交违法所得90000元,王某某2上交违法所得20000元。2021年6月25日,吉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罗某某1使用赃款(305000元)购买登记于周某名下的凯迪拉克轿车(赣D×××**)1辆。

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而提供企业对公账户、支付宝、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工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93,578,054.52元、元、元、元、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1系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琼晶、周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归案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结,可从宽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详单,吉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五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2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云南省德宏州“断卡”工作组查获“重点可疑线索(寄件)”情况说明,瑞丽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王某某2快递内物品的情况说明,罗某某1等人对公账户转移资金金额统计表,财政专户现金缴款书及缴纳罚没款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罗某某1等人出售的20套银行卡“三件套”明细,罗某某1等人出售74张电话卡明细,罗某某1等人提供银行卡“跑分”明细,罗某某1等人出售“三件套”银行卡明细,罗某某1购买赣D×××**凯迪拉克轿车支付车款情况表,罗某某1从对公账户提取资金并转账的情况表,周琼晶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678)转交易情况汇总表,王某某2、周艳、周琼晶银行交易汇总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刘某的农商银行卡(尾号2594)交易流水,关于2020年4月29日罗某某1取现的情况说明,周琼晶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流水、罗某敏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周琼晶微信号×××的交易明细,王某某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黄某某3的微信交易明细;2.证人罗某、刘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1、吴某2、何某、于某、张某、王某的陈述;4.同案犯王某波、黄伟、黄某林、陈某利、黄某新、罗某敏、郭某军、王某云、黄某亮的供述;5.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的供述及辩解;6.罗某某1、黄某某3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1提出:1.没有出售对公账户和手机电话卡,是上线要其办好后交给了上线使用,上线通过对公账户和电话卡进行支付结算和“跑分”;其按照与上线的约定获得相应报酬。2.按其帮助“跑分”的总金额九千余万元的1‰计算报酬,约得100,000元,另上线还支付了20,000元,共获利应为120,000元,将其中的70,000元用于买凯迪拉克轿车。并非获利40.5余万元。其辩护人李小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指控罗某某1收集并邮寄银行卡“三件套”20套提供给他人“跑分”,构成犯罪,但其邮寄的银行卡中10套被公安机关查获,另10套下落不明,应认定罗某某1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且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此次帮助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罗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罗某某1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孙书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王某某2系从犯,具有立功、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王某某2在本次犯罪前从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黄某某3的指定辩护人陈小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3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黄某某3主要是按组织、策划者的指使,帮助提供了相关证照、银行卡、支付宝等工具,并非组织实施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所得较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到案后,黄某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主动退赃、预交罚金;黄某某3法律意识淡薄,未能经受赚轻松快活钱的引诱,不慎卷入犯罪深渊,之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恳请法庭综合考虑黄某某3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从轻处罚,让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被告人周琼晶的指定辩护人汤焕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琼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周琼晶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任何非法所得,本案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和劣迹,其缺少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淡薄,导致犯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3.鉴于周琼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艳的指定辩护人宋志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周艳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等“四件套”给罗某某1使用,没有直接参与其他犯罪,在本案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作用极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艳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周艳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系朋友;被告人罗某某1与被告人周琼晶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被告人王某某2与被告人周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

2019年上半年,王某某2通过网络聊天工具“纸飞机”与上线联系得知,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企业资料信息和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卡“三件套”、支付宝、手机电话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可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办理并提供企业信息资料和对公银行账户获利约20,000元,提供对公银行账户和银行卡为网络犯罪团伙转移非法资金按转账金额的4‰获利,提供电话卡每张可获利260元至300元不等,提供银行卡“三件套”每套可获利3,000元,注册OKES每个可获利3,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罗某某1纠集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王某云、黄某亮等人注册公司和办理对公银行账户进行“跑分”、提供银行卡“三件套”、电话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共同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金额总计93,578,054.52元,向上线提供、出售银行卡“三件套”20套、手机电话卡74张。非法获利共计405,967.5元,其中:罗某某1从收回的对公银行账户转出并支取305,000元;罗某某1使周琼晶微信绑定的银行卡(罗某某1用于“跑分”的银行卡),通过微信、支付宝支出和商户微信扫码消费等共100,967.5元。

2020年6月5日,罗某某1用周某(周琼晶之父)的身份信息在吉安市凯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该车共花费元(含保险费用),除购置税28292.04元系登记车主周某本人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周琼晶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尾号1231)和微信账户(×××)支付,含罗某某1的违法所得305000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在罗某某1的纠集和指使下,为谋取不法利益,黄某某3注册了吉安哈斯巴拧贸易有限公司、吉安亮之服饰有限公司及办理了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对公账户2个、自己的银行卡共9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微信账号、手机电话卡5张等提供给罗某某1,还协助罗某某1收集黄某林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共11套,由罗某某1提供、出售给上线,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转账,即“跑分”。由罗某某1与上线结算并收到报酬后,再由罗某某1给付黄某某3。其中,“跑分”的报酬为上线按转账金额的4‰支付,每套银行卡得款500元。至案发,罗某某1给付了黄某某3违法所得共计6,727元。

2020年4月至10月,在罗某某1的纠集和指使下,为谋取不法利益,王某某2和周艳各自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共10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微信账号、手机电话卡13张等,王某某2还协助罗某某1收集黄某林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共11套,由罗某某1提供、出售给上线,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转账,即“跑分”。由罗某某1与上线结算收到报酬后,再由罗某某1给付王某某2、黄某某3等人。其中,“跑分”的报酬为上线按转账金额的4‰支付。至案发,王某某2和周艳的违法所得均由罗某某1给付了王某某2,共计20,676元。

2020年11月5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吉水县将王某某2抓获。当晚,在王某某2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吉安市吉州区将罗某某1抓获。2020年11月6日,经吉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周琼晶、周艳主动按时到达公安机关。2020年11月12日晚,公安民警在吉安市青原区疾风网咖将黄某某3抓获。归案后,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均如实交代了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对公账户、银行卡“三件套”、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等结算工具,为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罗某某1和王某某2的手机共2部、银行卡18张、营业执照3本、U盘等物、黑色甩棍1条,202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周琼晶的手机1部(特征详见附后清单)。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用于上下线的联系及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等,系作案工具。扣押物品尚在公安机关均未随案移送。2021年6月25日,吉水县公安局将罗某某1用违法所得305,000元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

2020年11月7日、2021年2月2日,罗某某1、王某某2在吉水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90,000元、20,000元,该款未随案移送。

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李小娟、孙书华,值班律师黄燕花见证下,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理期间,被告人周艳代王某某2退交违法所得676元,黄某某3退交违法所得6,727元;被告人周艳还预交其和王某某2的罚金2,000元、10,000元,黄某某3预交罚金10,000元,周琼晶预交罚金4,000元。上述被告人均提交了票据,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吉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琼晶、周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2021年7月28日,吉水县司法局出具吉司调(2021)字8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琼晶、周艳在辖区有固定住所,居住期间表现较好,与家人及邻里相处好,没有与社会闲杂人员来往,没有赌博等其他不良行为。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评估同意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在辖区司法机关实施社区矫正。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罗某某1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2具有坦白、立功、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3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周琼晶及周艳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提出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琼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五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仍为他人收集大量实名手机电话卡、支付宝、企业对公账户、银行卡“三件套”、U盾、K宝登录密码,帮其“跑分”,并为他人用以实施网络犯罪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被告人罗某某1系组织者、纠集者,负责联络上线、收集各被告人及同案犯提供的对公账户和银行卡等结算工具提供、出售给上线及结算报酬等,被告人罗某某1提供了11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出售了银行卡“三件套”20套、手机电话卡74张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并利用收集的银行卡55张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支付结算总金额为93,578,054.52元,非法获利405,967.5元。在罗某某1纠集和指使下,被告人黄某某3提供了对公账户2个、自己的银行卡共9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5张,还协助罗某某1收集黄某林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共11套,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为55,709,354.28元,非法获利6,727元;被告人王某某2提供了银行卡6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7张,还协助罗某某1收集黄某林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共11套,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为1,445,427.73元,非法获利20,676元;被告人周琼晶提供了银行卡4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5张,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为6,319,332.21元;被告人周艳提供了银行卡4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6张,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为789,16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五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其犯罪提供大量的对公账户、银行卡“三件套”等工具,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均在二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罪责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得到相应刑事处罚,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1向上线出售的银行卡“三件套”20套,其中10套已被扣押,10套下落不明,应认定罗某某1在该起犯罪中未遂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上线联系约定,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为其办理并收集了自己和同案被告人及黄某林、王某云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并已寄出,按每套500元获得报酬。虽有10套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但其已从收回的对公账户中获得了对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该罪认定条件的相关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收购、出售银行账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帮助行为,即实现了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犯罪便已既遂,并不依赖于正犯行为。本案中,罗某某1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收集自己及同案人的银行卡,并已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出,邮寄给上线,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获得了对应的报酬,其帮助行为已完成,应认定既遂。辩护人李小娟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1、黄某某3、王某某2为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从中获取的利益,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罗某某1提出其违法所得为10余万元并非40余万元的辩解。经审理查明,罗某某1因没有收到上线支付的全部对价报酬,遂将收回的对公账户内的部分资金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转至被告人周琼晶银行账户,还通过“跑分”的银行卡将部分钱款转至其和周琼晶的银行卡,然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用于生活消费,所得钱款共计405,967.5元,有经质证无异议并经认定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和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罗某某1和周琼晶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罗某某1的违法所得为405,967.5元。被告人罗某某1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移送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用于犯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未移送的凯迪拉克轿车系罗某某1用违法所得所购,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1系纠集、策划、指使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系被纠集者,按照罗某某1的指使,提供对公账户、银行卡、电话卡,协助收集银行卡及“跑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抓获的当晚,协助公安机关将罗某某1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2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琼晶、周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按时到达并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退交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预交罚金候判,均可酌情从宽处罚。五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五被告人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及从宽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周琼晶、周艳实施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周琼晶、周艳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二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周琼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五、被告人周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六、被告人罗某某1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十万五千九百元六十七元五角(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黑色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的违法所得二万零六百七十六元、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由吉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七、用于作案的手机等物品(详见附后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吉水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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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既遂最新量刑标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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