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上有什么主要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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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域外的量刑建议制度,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量刑建议,但由于各国在诉讼结构、理论基础、法律文化、制度传统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在权限范围、具体做法等方面不尽相同。经分析,似可得出以下初浅的认识:

1.大陆法系国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总体上大于英美法系国家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检察院拥有量刑建议权,其中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的检察院一般有量刑建议权;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院本无量刑建议传统,美国因辩诉交易而伴生了量刑建议,并进而将量刑建议拓展到了非辩诉交易程序。然而英国却没有因为美国对辩诉交易案件可以提量刑建议而随风起舞,他们对辩诉交易案件也不能提出量刑建议。正如一位英国律师所说:“在我们现在的制度下,起诉人无权、而且从来也无权向提出恰当判刑的意见,起诉人被排除在判刑过程之外,原因是那是法院与犯人之间的事情,大陆法系国家那种起诉人建议判决或要求特定判决的原则,对我们普通法系来说遭到了完全的反对。

为什么两大法系在量刑建议问题上有此分野,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照理说,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指控犯罪原先被认为是当事人的私事,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大的自主权,控辩激烈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这种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因而行使控诉职能、被视为刑事原告的检察院应该拥有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院更大的量刑建议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特别是庭审中法官主动行使职权,控辩对抗一般没有象英美法系那样激烈,检察官职能相对弱化,因而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似可较为消极和节制。然而,实际情况却与诉讼模式的逻辑相悖。对此,连英国学者对本国检察官无权提量刑建议一事也觉得十分困惑:“在普通法中,法官判决是以对抗制为基础的,但是到了量刑时,该制度却奇怪地被抛弃。”

造成两大法系大其异其趣的上述现象的原因,目前还鲜有研究。笔者认为,这可能是基于两大法系以下三个方面的差异:(1)法官权威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法官既是案件的裁判者,又是造法者,因而其生效判决具有天然的权威。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成文法,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成文法律判案,成文法律具有至上性和绝对的权威,而法官的判决却并不具有天然的权威,如果其符合法律,则具有权威,如果不符合法律,则不但不具有权威而且要加以纠正。显然,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权威性要比大陆法系的法官大,因而英美法系法官在量刑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独占性,即只允许检察官就量刑的事实、情节及理由进行举证和辩论,而不让检察官在量什么刑、量多重刑的问题上“说三道四”。(2)审判监督职能的差异。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权威的是法律,法官裁判是否具有权威要视其是否符合法律。为了维护法律权威,防止法官擅断和损害法治,国家需要有个机构来监督法官的裁判。由于检察官既熟悉案情又熟悉法律,因而让其监督审判是最佳的选择。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拥有审判监督权。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的属性,因而其检察官的审判监督权一般较为有限。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既然有权监督法官的裁判(含量刑裁判),就自然有权在起诉和出庭支持时提出量刑建议。(3)检察官与法官地位的差异。总体上说,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大多具有行政官和司法官的双重属性,都要履行客观公正义务,都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司法官属性、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制统一的责任等方面,总体上要强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一般被视为当事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大多不属于当事人,他们大多被视为准司法官,有的还被法律直接规定为司法官,有的被称为“法律的守护神”,因而其地位、薪酬等方面有的与法官没有什么差别,有的虽有差别但也没有象英美法系国家的差别那样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同法官几近比肩的地位也为其在量刑问题上与法官“讨价还价”提供了资本。

2.法院对辩诉交易案件的量刑建议采纳率高

因为辩诉交易程序得以推进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检察院经与辩方协商后提出的定罪量刑意见能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否则,检察官在被告人面前就显得言而无信,因而就难以在以后的案件上继续与被告人谈判交易,于是,辩诉交易程序就难以进行,检察院、法院的工作量就会大大增加。因此,法院必须与检察院达成默契,对辩诉交易案件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3.量刑建议的方式大多不作限定,而实际执行则以相对确定的方式和概括的方式为主

凡检察院有权提量刑建议的国家,除少数国家规定不得提出很具体的建议外,大多数国家对量刑建议的方式不作限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即使是对建议的方式未作任何限制的国家,也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概括的量刑建议为主,而只对极少数案件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对有些案件则不提量刑建议。如在美国,该国检察官业务管理中心的调查报告称:仅有70%的检察官在一半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多数国家之所以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概括的量刑建议为主要方式,这主要是因为在案件起诉或发表公诉意见时,检察官对辩方掌握的量刑事实、情节及量刑辩护意见还不清楚或不完全清楚,要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意见有一定困难,如果把建议的刑罚说得太确定,难免带来被动。当然,对少数案件也有可能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这主要是检察官对量刑的事实、情节都很清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必须处以重刑乃至极刑的案件,或者情节轻微、可以处以非监禁刑的案件,而对介于“特别严重”和“轻微”之间、应当判处监禁刑的案件,由于法定刑幅度大,一般不提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4.提出量刑的建议的时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法庭调查终结之时,英美法系国家则在量刑程序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庭审并无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划分,而只有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阶段划分,因而量刑建议一般在法庭调查终结、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之时。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庭审明确划分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两个程序之间有一定的间隔,量刑活动只有在被告人被确定有罪或自己认罪之后才能进行,因而量刑建议必须在量刑程序中才能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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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磊律师,江苏江阴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现任职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各类民商事案件,并成功代理多起刑事案件,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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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通论》模拟试卷A卷参考答案
法学(学科)体系是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学家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学学科体系有着各种不同的划分。按照当今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法学学科可以划分为三部分,即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理论法学分为法理学和法律史学;应用法学分为比较法学、国内法学、国际法学、外国法学;边缘法学主要是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相结合的产物,如法医学、法律经济学等。
清晰合理的法学学科体系划分有助于法学研究向深度和广度拓展。
法律要素(法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这个系统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元素、部分、因素,法律就是这些要素构成的集合体。
法律要素是多样的,多层次的,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分类。一般认为,法律要素有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技术性规定等方面。
法律要素的特点是:个别性与局部性;多样性和差别性;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社会生活的影响、指导、功效。
依据不同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例如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整体作用和局部作用;预期与实际作用;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等等。
依据作用的形式与内容,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这种划分首先由英国学者拉兹提出,后经过我国学者改造而成。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或主体依法享有的具有这样或不这样行为,要求他人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某种资格、能力和自由。
关于法律权利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等理论观点。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宪法分为不同类别的活动。通过这种活动来探求宪法的产生、发展规律,揭示宪法在不同背景和条件下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传统的宪法分类理论依据不同标准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民定宪法、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等等。
马克思主义法学从宪法所产生的经济基础、社会背景以及宪法所表现出来的阶级本质,将宪法划分为资产阶级国家宪法(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无产阶级国家宪法(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此外,随着宪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分类方法。如有学者主张成文宪法、观念宪法和现实宪法的三分法,这样体现了对宪法结构的动态分析,有助于明确宪法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便于考察宪法运行的机制和宪法实现的过程。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国家的性质就是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为国体,具体是指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联盟对象。
在各国宪法中,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阶级本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则掩盖了国家的阶级本质。
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其阶级统治,按照一定的原则来划分国家的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之间关系的一种形式。
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分为两大类:单一制和联邦制,二者在法律体系、行政与司法体系、中央与地方关系、国际法主体、公民国籍等许多方面有着各自鲜明的特点。
一个国家选取何种国家结构形式必须依据具体国情。我国实行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
总理负责制是我国国务院的领导体制。现行宪法总结了历史经验,根据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特点,改变了领导体制,由建国初的集体负责制改为总理负责制。
总理负责制的内容主要有:1、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2、国务院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3、总理主持和召集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4、国务院发布的命令、决定、行政法规以及所提出的议案,均由总理签署;5、国务院以国务院的名义而非总理的名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领导全国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
总理负责制将集体负责制和西方国家的个人独任制的优点结合起来,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政治体制的要求的领导体制。
答:(一)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法”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指所有的法律、法律现象,既包括实在法,又包括自然法;既可用在规范意义方面,作为专门的法学范畴和法律用语,也可作为团体组织中所有的规矩。狭义的法区别于法律,特指自然法,即社会中的价值观念,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它通过对人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三)我国法学界对于法的基本特征问题的看法大致相同,一般认为法有四大特征:
 A、法以行为规范为主,其内容涉及法律权利、权力与义务。
法以行为规范为核心,给人们的行为提供共同的标准和尺度,为调整社会关系提供基本的框架。法的核心内容是权利、权力和义务等行为规范。
以行为规范为核心是法区别于宗教(教条、祭祀)、道德(观念)、政策(原则性规定)的重要特征。
B、法主要出自国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法主要出自国家是指法是由国家行为造就的,国家造法的方式包括制定、认可、签约、国家惯常行为等等。司法判决是否属于国家造法行为理论和实践上有不同看法和做法。
法主要出自国家但并不是说国家垄断造法权力,社会和国际组织也是重要的法的来源。
法主要出自国家体现了法与国家的密切联系,是法区别于道德(社会)、政策(政党)、宗教(教义)的又一重要特征。
C、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的强制是国家的强制,区别于一般的社会强制,这是法最明显、最重要的特征。
国家强制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实际出现,只有在违反法律是才会显示出来。
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不是说国家强制是实现法的唯一要素,还包括道德、利益关系、社会压力等等。
D、法具有更广泛的普遍约束力。
这是法区别于针对个别人或个别事所下的命令,法指向的是某类普遍的行为。同时使法区别于政党政策(政党内部)、宗教教义(宗教内部)、道德约束。
同时,法的广泛约束力也是相对的。
(四)深入研究法的基本特征有助于法学研究的繁荣和法治国家的建设。
2、简述两大法系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答:(一)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它是指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依法学界的通说,当今世界主要有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二)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三)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等英语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四)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然具有各自的特点,但也有一些相同点:
同是西方法律制度,在本质、功能、历史类型方面都是相同的,在根本基础、基本原则、法律理念、主要内容、历史根源方面是一致的,都崇尚法治、法律至上。
(五)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由于各自形成的历史过程和继受的历史传统不同,也呈现出许多差异。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源源不同;罗马法,成文法,法典化VS日耳曼法,判例法,不成文化;
(2)法律分类不同;公法私法VS普通法衡平法;
(3)法官的权限不同;法官对法律没有解释权VS法官可以创造法律;
(4)诉讼程序不同;职权主义,纠问制诉讼VS当事人主义,抗辩制诉讼;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律结构、法律术语,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培训、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六)进入20世纪以后,两大法系之间相互交流不断加强,相互借鉴、相互汲取的程度和深度不断加大和深化,因而差别逐渐缩小,呈现为相互靠拢、相互融合的趋势。但是,在总体上,两者所承袭的传统及各自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仍然有重大的差别,恐怕在短期内不容易完全合一。
3、简述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答:(一)立法,即法的创制、法的制定、法的创立,字面含义即为订立法律制度。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性活动。
(二)立法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所谓立法的基本原则,又称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立法活动中贯穿始终、立法中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守、指导立法理论和实践的总体准则。
(三)从现代法治的整体体系和要求来说,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至上与民主立法原则。
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至上原则的内容包括: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利益兼顾原则;少数利益保护原则;利益优化原则;利益配置公平原则。
民主立法原则包括民主政体、民主原则、民主权利、民主程序和民主作风等内容。
2、权利与人权保障原则。
权利是法律最基本的细胞,是法学中最基本的范畴,立法当然应当注意;
人权与法治紧密相连,是衡量法治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准,立法中也应当充分保护。
3、权力制约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立法上贯彻对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原则,将权力进行合理的分配、牵制,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民权利的要求。
4、合宪性原则。该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必须以宪法为基础,为依据,必须同宪法相符合,相一致。该原则具体包括包括职权合宪性、内容合宪性、程序合宪性等内容。
5、实事求是原则。这是我国法律创制的根基,是衡量我国法律优良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准。
(四)综上即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在立法中只有贯彻执行上述原则,才能制定出良好的法律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4、简述宪法的基本特征
答:(一)一般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规定国家和社会的基本问题,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定义是在充分考虑宪法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的基础上做出的。
(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宪法具有法律属性,但又不是一般的法律。一般意义上,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因此宪法具有以下特征:
宪法是关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问题的法律,调整的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体现在:
A、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问题。
B、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在政治关系中,法律至上突出的表现为宪法至上;在伦理道德关系中,宪法是最高的伦理道德规范。
C、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我国1/5以上提议,2/3以上通过。
2、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宪法是民主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民主制度的一种体现。宪法和民主的发展历史表明,民主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和内容,宪法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3、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纵观各国宪法,它们尽管产生于不同背景和条件之下,但都反映了一个共同事实,既是利益关系冲突的结果,也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工具。宪法集中体现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4、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从社会正义、法律正义以及宪法演进的历史逻辑来看,宪法就是一部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其核心价值就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政建设中,只有把握宪法的核心价值才能明确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三)宪法具有上述特征。研究和把握宪法的基本特征,有助于宪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也有利于宪法的贯彻实施。
5、简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一)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代表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是近代民主制度发展的产物,与国家的阶级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同的阶级对于选举制度的设计和要求是不同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本阶级的代表人能进入国家的统治阶层和掌握国家权力。
(二)选举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所谓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选举活动中贯穿始终、选举中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守、指导选举立法和实践的总体准则。
(三)我国的选举制度是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也同样体现并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选举制度具有如下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中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相结合;城市与农村;汉族与少数民族;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下直接选举;县级以上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原则;宪法36条,人大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5、选举权的物质保障与法律保障原则;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刑法规定破坏选举罪;民诉法规定确认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
(四)综上,我国选举制度具有上述原则,只有真正坚持上述原则,才能真正将人民当家作主落到实处。
6、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答:(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由它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它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名额不超过3000人。按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五年。
(二)依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以下职权:
1、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宪法、修改宪法和制定基本法律的权力。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一项当然职权,也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表现,是代议制存在的基本要求。
2、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全国人大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对国家重大问题决定的权力。主要包括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预算、决算;省市自治区的建制;特别行政区的设置;战争与和平问题等。
3、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监督机关,由它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它负责,受其监督。监督形式主要有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变更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质询和罢免一府两院的工作和有关人员;调查和监督特定重大事项等;
4、人事任免权。全国人大享有广泛的人事任免权。包括选举(或任命)并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权、国家主席副主席、军委主席、两高负责人;决定并罢免国务院和军委组成人员;
5、其他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三)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必须保障其职权的行使,以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
三、论述题(每题25分,共50分)
1、结合实际,论述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
答:(一)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社会生活的影响、指导、功效。
当代中国法在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保障、引导和推进对外开放,维护国际和平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当代中国法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体现在通过立法来构建和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通过执法和司法来构建和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通过普遍守法来构建和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通过法律监督来构建和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正因为法律具有如此重要作用,所以1997年党的十五大庄严宣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亚里士多德有言:“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即法治有两个最基本的要件: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正当性。前者是法治的表现形式,后者是法治实质方面的要求。
现代法治是一个多层次和多维度的概念,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在当代中国,“法治”是依法治国的简称,社会主义法治即社会主义依法治国。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界定了“依法治国”的定义:“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三)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
依法治国是治国理念上的重大突破;
依法治国是执政方式上的历史性转变;
依法治国是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四)依法治国的主体、客体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不是社会,不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更不是政府和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依法治国的客体即是国家的一切事务,包括国家的政治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其他社会事务,而不是人民群众。
依法治国的重点在于依法治权。即依法规范权力的运用和制约权力的滥用,确保国家权力严格依照法定的职权和范围行驶。
(五)实现社会主义法治需要具备一定的基础和条件。
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与条件应该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体形式;
社会主义法治的经济条件应该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机制;
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条件应该是社会主义的科学理性文化基础。
(六)依法治国的目标可以从不同层面来理解。
形式目标:包括(1)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2)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3)严格公正的执法司法制度;(4)专门化的法律职业。
实质目标:包括(1)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2)权力与责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3)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化制度;(4)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七)综上所述,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理论是完备的,实践是丰富的,我们要从自身做起,加强理论学习,并实际参与到这场建设的实践中去。
2、结合实际,论述怎样坚持和完善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答:(一)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学的观点,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主要是指该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组织反对敌人、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以及管理整个社会的政权机关。
政权组织形式同国家的阶级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有什么样的阶级本质就有与之相对应的政权组织形式,但政权组织形式对统治阶级的政权也有反作用。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也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人民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选举代表组成代表机关,然后由代表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代表机关负责的一种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代议制的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虽然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特别是前苏联的经验,但其主要根据还是我国的实际。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是因为: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反映了我国的阶级本质;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其他各项制度建立的基础;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
(三)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无比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1)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议行合一制度);
(2)便于少数民族参加国家管理:
(3)便于中央的集中领导和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正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具有无比的优越性,所以我们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坚持这个根本政治制度而不能动摇。
同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本质上优越性,是人民意志表达的制度。然而在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并没有充分的发挥出来,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多年以来我们一直是重视实体,轻视程序。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主要是程序制度的完善。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
(1)理顺党和人大的关系;党对国家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党也应该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活动,各级党组织也应该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法律行使职权在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党对国家的领导。
(2)加强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建设;在这方面主要是加强组织建设,合理配置权力,提高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和权威。
(3)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
(4)建立和完善各种具体的操作制度。如会期制度、辩论制度、代表的专职制度,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制度等等。
(五)综上所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也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们必须毫不动摇的坚持和毫不懈怠的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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