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的后果是什么

  看具体情形,可能判刑,也可能只是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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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帮说法」欺骗他人吸毒构成犯罪吗

  「法帮说法」欺骗他人吸毒构成犯罪吗 一、欺骗他人吸毒,轻则是治安案件,进行罚款、拘留。重则构成犯罪,最轻是管制。 二、相关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

  「法帮说法」吸毒被抓有什么法律后果

  「法帮说法」吸毒被抓有什么法律后果 吸毒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抓到后,面临罚款、拘留,如果认定吸毒成瘾可以对其强制戒毒。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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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为吸毒人员,某日,赵某给其女友李某200元钱,要李某在宾馆开房,说“晚上去嗨一下”,李某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宾馆订了一间房(房费180元)。当晚,赵某约自己的朋友王某、周某到宾馆来,赵、李、周、王四人遂在宾馆一起吸食毒品,并在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中关于赵某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赵某等人吸毒的场所是李某登记的房间,李某才是该场所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已触犯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李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但不构成容留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是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的,而本案中赵某、李某共同控制场所,本人不能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容留人,故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标准,赵某、李某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中李某只是赵某犯罪的工具,吸毒场所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是实际支付房费的赵某,赵某一次容留李、周、王三人吸食毒品,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项明确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是“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在本案中,若认定为李某或者赵某中的一人提供场所,则该场所提供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若认定李某和赵某存在提供场所的共同故意,则李某和赵某仅一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尚未够罪。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人到底是谁?

  一、对容留人的认定

  按刑法理论通说,容留吸毒罪的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而无论是自己管理的场所还是提供的场所,容留人才是这个场所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只有容留人对场所具有实际控制能力,容留人才具有制止或中断提供场所的义务,才能成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

  二、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场所实际控制人

  在实践中,行为人是否为一个场所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据其是否具有制止或中止提供场所的期待可能性来判断。因为行为人与场所使用者之间并无有偿合同关系,行为人并不承担按与使用者约定履行自己提供场所的义务,行为人有权对违法者中断提供场所。如行为人提供的场所是在旅店、出租屋、娱乐场所等,场所提供者应当是使用场所所需经费的提供者或场所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将受他人指派负责预订、结账者认定为提供者,因为受他人指派预定、结账者并不具有制止或中止提供场所的期待可能性。

  在本案中,李某受赵某的指派预定了宾馆房间,但实际出资人是赵某,对场所的进出、使用有权控制的系经费的提供者,也就是场所的实际控制人赵某。赵某提供场所,容留李某、周某、王某三人在场所内吸毒,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预定宾馆的实际出资人赵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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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人员与他人在自己家里吸毒,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及对该罪名认识和理解差异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标准混乱。笔者该问题进行探讨。

201355,被告人彭小军(化名)与吸毒人员彭生、彭文(化名)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共同吸食麻古及一小袋冰毒。同月7日、11日、15日分别三次三人又在被告人彭小军家里共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察机关于同年78日向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彭小军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小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们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小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彭小军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遂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彭小军在家里多次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应当认定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具有为他人提供吸毒行为的庇护的社会危害性,凡是能与外界隔留并相对封闭的场所均可认定为容留地。被告人家里虽然是其私人领地,但与外界是隔离的,有自主管理权,不宜被外人发现,也不宜被司法机关查处,且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小军在家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职业性,也就是说经常性的容留他人吸毒并以此为业。第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主体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彭小军本身也吸毒,朋友之间在一起吸毒是一种习惯性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也在情理之中,不宜认定为犯罪。就好比如果一个人打牌,他叫上几个朋友到家里一起打牌,那么这个人能否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呢?显然是不能的。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类似的案例,也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比如一些朋友在宾馆一起打牌,结果其中一个突然提出要吸毒,大家都同意,然后就大家一起吸毒,到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结果是出钱开房的人被法院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由于该条罪名的司法解释缺乏,司法界对该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没有详细规定,导致对该罪名的理解不一,特别是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次数及职业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以及大多学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一般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等,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都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容留次数不作为定罪的依据,只作为量刑考虑。而本案被告人同他人在自己的家里吸毒,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呢?笔者认为,吸毒次数在本案中不能只作为量刑考虑,本案既要考虑吸毒场所,也要考虑吸毒次数,才能判定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可以不具有职业性、营业性,凡是能与外界隔离并相对封闭的场所均可认定为容留地,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他隐藏的场所。但如果情节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彭小军与他人在自己家里吸毒,如果是一、两次,可以作为情节轻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给予治安处罚。但连续几次与他人在自己家里吸毒,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以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判决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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