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容留他人吸毒罪卖淫罪

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
组织他人卖淫罪(
第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
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
第五条第一款)。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
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怎样理解《决定》
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
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要在这四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
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
根据《决定》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
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鉴于《决定》对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和
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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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宁波水疗城门童为熟客安排小姐 被判协助卖淫罪-水疗 小姐 协助组织卖淫罪 80后 门童 被抓 服务 工作 2008年 有期徒刑-长三角频道-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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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水疗城门童为熟客安排小姐 被判协助卖淫罪
来源:浙江在线-今日早报 作者:王晨辉 李义山 陈静
选稿:张侃理
  明知自己所在的水疗城是个不折不扣的卖淫窝点,江西籍80后小伙钟某依然做了两年多的“门童”。东窗事发后,整个卖淫窝点被宁波警方端掉,而自称只是看门的钟某也面临着5年有期徒刑,面对法院的判决,他悔恨交加。
  江西小伙钟某,今年26岁,初中没读完的他,19岁开始在外打工。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来到宁波海曙区一家水疗城,做起服务生。本以为水疗城只是给客人提供洗澡按摩的地方,但钟某很快发现,这个水疗城是挂羊头卖狗肉,其实是在提供卖淫“服务”。
  但比起以前在电器厂打工,钟某发现水疗城的“工作”不但轻松,还包吃包住,月薪也从1200元提高到了2000元。于是他死心塌地的帮老板看门,接客人进门。
  在水疗城周围的几位居民看来,这家店有点怪,几乎天天关着门。原来水疗城老板怕被抓,采取的策略是“关门做生意”,大白天也用链条锁着门。而来光顾的,自然是熟客,钟某从窗户看到是熟脸,就开门,迎客,提供包厢,安排“小姐”。
  后经群众举报,警方于去年8月份一举端掉了这个窝点。从查获的水疗城账本记录来看,自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两年多时间里,水疗城有144次卖淫活动。
  案发后,水疗城老板在逃,其他相关人员均被判刑。而自称只是看门的钟某,也因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宁波海曙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近日,海曙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最终判钟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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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于亚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来源:  14:05:40 【】 
刘丹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于亚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丹,男,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亚南,女,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益阳华天大酒店桑拿部副主管,住(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丹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于亚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丹、于亚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8月初,被告人刘丹以带出来玩为由,将受害人任某从家里骗出。之后,被告人刘丹一再以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胁迫任某先后在贵州省铜仁市、上海市、益阳等地多家酒店、足浴城卖淫达数十次。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丹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2、2008年7月初,被告人于亚南经朋友介绍来到益阳并结识了东北籍男子张中强(在逃)。不久,张中强安排被告人于亚南到益阳华天大酒店任桑拿部副主管,负责协助张中强管理其手下在该处卖淫的卖****。被告人于亚南平时除负责安排卖****随时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外,还组织“上岗培训”,传授性服务技巧。案发后,被告人刘丹、于亚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提取的物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丹、于亚南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丹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于亚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刘丹上诉称,没有强迫任某卖淫。   
于亚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份,上诉人刘丹在吉林长春市一溜冰场内认识女青年任某,8月中旬的一天,刘丹以到吉林办事为由,将任某从家里骗出。之后,刘丹用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胁迫任某先后在贵州省铜仁市、上海市、益阳市等地多家酒店、足浴城卖淫达数十次。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丹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任丽娜的证言,证实日12时30分,她接到妹妹的电话称,“她在益阳华天大酒店,快去救她。”她当即赶到益阳公安机关报案。   
受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丹要她到吉林去办点事情,她就跟着刘丹到了贵州省的铜仁市。在铜仁,她呆了一周左右,刘丹每天都威胁她,说要是不好好干或想逃跑,刘丹就要杀她全家,还要打她,她就这样干着卖淫的事。离开铜仁市后到了上海市,她卖了六、七天淫后,她对刘丹讲不做了。刘丹把她带到了江边,要淹死她,并抽了她嘴巴,她被迫干了几天,卖淫的钱全被刘丹拿了。离开上海市后又到了益阳市,她在华天酒店卖了十多天淫,工号是3号,刘丹每天威胁她,天天守着她。   
结算清单21张,证实任某卖淫的次数。   
被告人刘丹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底的时候,他骗任某到吉林去玩,后带任到了贵州省的铜仁市,任卖了几天淫后,讲做不来,他就开始威胁任,任若不同意便杀任全家人,整死任。后又到了上海市,因任不愿意卖淫,他把任拉到江边说一起死了算了,后又打任耳光,他共结了1000元钱。后又到了益阳市,任在华天大酒店卖了十几天淫,他每天威胁任,直到案发。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丹的基本情况。   
二、2008年初,上诉人于亚南经朋友介绍到益阳市并结识了东北籍男子张中强(现在逃)。不久,张中强安排于亚南到益阳华天大酒店任桑拿部副主管,负责协助张中强管理在该处卖淫的卖****,于亚南平时除负责安排卖****随时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外,还组织“上岗培训”,传授性服务技巧。   
案发后,刘丹、于亚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上旬的一天,刘丹带她到益阳后,于亚南安排她到华天五楼卖淫,于亚南安排人给她培训,即叫二个小姐做性服务的动作。受害人郭某飞陈述,证实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刘丹骗到益阳后,张中强、刘丹强迫她在华天五楼卖淫的过程,在卖淫前,于亚南安排人给她培训,于亚南管理她们这些卖淫的小姐。   
证人李章、潘艳娟的证言,证实华天大酒店五楼的小姐由张中强、于亚南安排、管理。   
益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日公安干警在益阳华天大酒店扣押了小姐卖淫的记录单、登记本。均记载了受害人任某、郭某飞卖淫的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于亚南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丹(原审被告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于亚南(原审被告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刘丹上诉提出,没有强迫任某卖淫。经查,刘丹逼迫任某卖淫,多次威胁任某,殴打过任某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刘丹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故刘丹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亚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于亚南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于亚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律幅度内量刑。但根据上诉人于亚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亚南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丹的定罪和量刑以及对被告人于亚南的定罪;   
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亚南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亚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仁 华     
审 判 员  易 政 兴     
审 判 员  邓 红 艳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熊 达 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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