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提供公民信息罪既遂处罚标准细分?

1、《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011年12月,被害人林某某向被告人万某禄借款47万元,至2012年4月12日,林某某共拖欠万某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万元,双方核算后,林某某向万某禄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4日,林某某又向万某禄借款5万元。之后,林某某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经万某禄多次催讨,林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再次向万某禄出具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约定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新出具的借条为准,林某某前次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作废,但万某禄并未将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林某某。2015年12月2日,万某禄以林某某第一次出具但未取回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以及第二次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为证据,先后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某某归还借款共计120万元。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89号和第1090号,后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万某禄均当庭陈述称两张借条相互独立,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40余万元,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35万元。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万某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16年3月2日将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局于同月15日将万某禄传唤到案。

被告人万某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万某禄构成犯罪,其虚假诉讼金额也仅应认定为50万元而非1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釆纳。万某禄的行为已经过人民法院立案及庭审等程序,已经妨害司法秩序,属于犯罪既遂状态,辩护人提出的万某禄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出现一定犯罪后果是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以明确本罪的具体形态为前提。

根据上述相关法条规定,认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不能以获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对司法秩序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判断本罪是否既遂的标准。此处的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方面。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禄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捏造事实并提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进行审理,并已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活动。万某禄的行为已经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对法官、书记员等司法工作人员造成了不必要的工作负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已经达到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原标题:《如何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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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7号)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锁定

【裁判要旨】因案情疑难复杂导致无法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对经济诈骗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必须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案件相关证据综合评定,才能实现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锁定。此外,当案件定性出现争议时,若能首先明确被害人,将有助于认定案件性质。

3.非法经营彩票并占有部分投注款的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彩票业务并占有部分投注款,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较大,宜将全案以非法经营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巨大,此时必须精细考虑非法经营罪量刑档次。当非法经营未达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鼗非法经营事实作为诈骗罪酌定从重情节;当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时宜将非法经营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若非法占有投注款数额特别巨大,宜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将非法经营的事实作为诈骗罪的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

4.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5.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6.内外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地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被拆迁村民事先与拆迁工作人员相勾结,预谋通过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骗取拆迁安置地平分,因主要利用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或行贿罪。

7.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时间点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将部分款项用于期货投资,在出现巨额亏损、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虚构事实高息借款,终致全部亏损,无法偿还被害人损失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8.利用委托关系非法取得他人拆迁房款的定性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以委托关系取得被害人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方面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加以综合考量。被告人利用委托关系骗取被害人拆迁房款,其重点仍然在于骗取,委托关系只是被告人加以利用的前提条件,且此类犯罪系典型的三角诈骗,符合普通诈骗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9.倒卖假文物所侵害之法益

【裁判要旨】在倒卖假文物过程中,被害人经过鉴定仍然购买的,由于倒卖假文物的行为并未侵害文物管理制度,不构成倒卖文物罪。此种情形,虽然被害人存在过错,但不能折抵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10.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未否定诈骗犯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可罚性,不能据此就反推出该条司法解释不承认诈骗罪存在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并进而否定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的可能性和可罚性11.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12.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裁判要旨】在有真实经济纠纷的诉讼中,当事人本人实施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诉讼欺诈行为,因其实质上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刑法也没有将其规定为诈骗罪,同时考虑这类诉讼欺诈行为发生的有因性,故不应将其认定为诈骗罪,而是应对行为人给予民事处罚或者按照其手段行为触犯的其他罪名定罪。

13.骗取房产后再抵押借款的被害人确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最终实现套取巨额资金的犯罪目的,先通过诈骗手段取得房产支配权,再将房产抵押给他人以获取资金,被告人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但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只应认定为卖房人。

14.通过诈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的手段除侵吞外,同时还应包括盗窃、作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原本并不为行为人单位持有的财物非法占有的作骗行为也能构成职务侵占,因为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该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作骗手段收走公司货款,犯罪对象是本公司货款,本公司是受害方。

15.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即便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不具有基本对应性,其行为属于诈骗而非受贿;自首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大要件,被抓获时正好身在司法机关不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16.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进行房屋分户,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其串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是滥用职权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手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7.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在刑事审判中,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标准是: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第二,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的财产是否属于其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18.不具备偿还能力高息借款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民事欺诈行为与非典型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被告人在欠有巨额债务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归还可能的,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9.骗取机会窃取钱财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20. 利用时间差恶意套现构成诈骗罪

【要点提示】随着银行大量发行信用卡,利用银行系统漏洞,通过无卡存款后办理冲正业务骗取银行存款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大量发生。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从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要素出发,分析判断了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状态;同时从被告人获取钱款的环节、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与被告人获取银行存款的因果关系出发,阐述了本案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21. 利用遥控装置秘密增重货物获取非法利益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利用遥控装置秘密增加货物吨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通过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之手,获取增重多出的货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构成诈骗罪。即使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

22. 诱骗饮用添加精神药物饮品的被害人参与赌博构成诈骗罪

【要点提示】黄振龙等人经预谋分工,以约请被害人吃饭、喝酒为名,乘机在被害人的饮品中添加精神药物,而后诱骗被害人参赌,并通过下套做牌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在这种复合犯罪行为中,前行为是预备、辅助行为,后行为是具体的实行行为,或称罪质行为,其显著特征是通过下套做牌使诈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3. 窃占实名制电话号码后转卖应定诈骗罪

【裁判要旨】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另转卖给他人,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以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24. 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伪造证据后对被害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作为诈骗罪予以处罚。

25. 非出于被告人积极主动弥补损失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计算

【要点提示】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他人获得数额较大的抵押款,除将少部分抵押金用于支付租赁费以维持继续骗租汽车的目的,其余大部分抵押金用于个人挥霍,其多次骗租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总数额为标准,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及车主自行追回被抵押车辆的结果并不影响对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计算,对抵押权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可作为合同诈骗的量刑情节考虑。

26. 以原始股为诱饵骗取钱财之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未上市公司将要在境内外依法上市并可以获得高额原始股回报等事实,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明显低价购进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从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其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形式从事诈骗犯罪活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两个罪名,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

27.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诉刘国义等诈骗案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为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2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新金、余明觉等诈骗案

【裁判摘要】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虚构“医院、专家、神药”,假冒病患、导医、医生、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

【裁判要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一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2.电信诈骗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且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均无法统计的,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电信诈骗团伙成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可认定为从犯,但因电信诈骗系团伙成员分工协作、共同作案的特点,团伙成员均应对其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3.电信诈骗专职取款人的责任判断

【裁判要旨】在网络电信诈骗案中,对专职取款人是以诈骗共犯论处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信用卡诈骗定性,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此外,对专职取款人身上还携带大量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诈骗的他人信用卡是否需要单独评价亦成为案件处理的争议点。

4.大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诈骗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拨打相应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但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成立牵连犯,又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按一罪论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5.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6.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行为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7.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8.网络诈骗犯罪中的三个争议问题

【裁判要旨】网络诈骗犯罪中行骗地与任一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犯罪分子互相之间虽未谋面,仍可构成共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要点】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2.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的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3.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4.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5.租车不还情形下的罪名确定——兼谈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处理

【要点提示】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还车,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将侵占罪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属于管辖错误。如检察机关不撤诉,应裁定终止审理。

6.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7.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8.事后合同诈骗中事先部分的认定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并继续骗取他人财物,原先占有部分应当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之内。

1.非法集资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

【裁判要旨】非法集资的表象通常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应当根据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情形进行认证,作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2.集资诈骗案的程序规范

【裁判要旨】涉众型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未出庭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害人提交的经审查与原始证据核对无异后的传来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审计报告并不是集资诈骗类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审法官依据卷内证据依法计算出犯罪数额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其主客观行为做出最终评价,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3.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4.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5.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不影响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认定;以口头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6.擅自发行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要点提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发行公司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集资诈骗罪。

7.集资诈骗罪认定与死刑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裁判要旨】

【案号】一审:(2011)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复核审:(2011)粤高法刑二复字第36号

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裁判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行为,并具有相似的行为表现方式,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虚构了主要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分析、判断,从而准确定性。

9. 集资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股票在境外上市,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还要经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在公司不具备境外上市的条件且未报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股票将在境外上市为名,欺骗社会公众,无限量地销售该公司的股权,收取并随意支配,使用投资者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导致广大投资者收益无法实现和保障,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的性质属于集资诈骗。

1.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

【裁判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来源方面进行判断,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提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应仍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入罪标准及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如何认识持卡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如何判断持卡人还款期间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结合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及主观因素两个方面考虑持卡人是否构成犯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应是持卡人着手实行犯罪开始至银行经两次催收的时间区间内,持卡人尚欠信用卡的数额减去复利、手续费和滞纳金的数额。

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地之确

【裁判要旨】外国籍行为人明知在中国申领的信用卡被冻结,并且在不准备再次进入中国的主观前提下,在国外恶意以持卡签单的方式透支消费,且在再次进入中国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不但其犯罪行为发生地为中国,其犯罪结果发生地同样为中国,中国法院据此对该犯罪行为有管辖权。此外,发卡银行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单位),其所在地即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因此,发卡银行所在地法院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有管辖权。

5.借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定性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6.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7.持卡人部分还款对银行催收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8.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的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恶意透支数额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数额属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对于同类不同种数额,可以累计并就轻认定。恶意透支与普通型信用卡诈骗并存时,如果累计两种数额后导致入罪或者法定刑升格的,必须累计并就轻认定,即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标准进行定罪处罚。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汽车维修单位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之定性

【裁判要旨】汽车维修单位通过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在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1.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

【裁判要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2. 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与赃款赃物的处理

【裁判要旨】在既遂的情形下,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应以所得额为认定的标准,且所得额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对由赃款转化而来的财物的处理,应具体加以分析。

1.出具空白支票骗取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

【裁判要旨】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2. 伪造金融票据骗财的性质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财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作为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而骗财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先伪造承兑汇票后实施票据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票据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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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犯串通投标罪,以舒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3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1及其辩护人薛飞、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王宗应、被告人陶某3及其辩护人黄林、被告人钟某4及其辩护人孙邦潮、张某5及其辩护人池洪、被告人梅某6及其辩护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犯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一)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中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14年1月下旬,业主方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以邀请投标的形式对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工程进行招标,被邀请的六家公司分别为候树生挂靠的

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吴某2挂靠的

安徽柱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某3挂靠的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钟某4挂靠的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张某5挂靠的

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某6挂靠的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6日晚,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在舒城县“清风酒楼”商定,该工程由候树生挂靠的阜阳颖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且由侯某1负责拟定六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侯某1则支付其他五人每人6万元的“费用”。次日,2014年杭北干渠改道工程在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开标,确定阜阳市颖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元。

(二)舒城县2014年白石桥等五座一般小(2)型病险水库工程(以下简称“2014年病险水库工程”)中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负责对2014年病险水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得知该招标信息后,陶某3借用安徽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侯某1借用

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分别报名参加竞标。其间,陶某3与侯某1约定,由侯某1负责拟定上述五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中标后利益共享。

2014年10月9日,2014年病险水库工程在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开标,确定陶某3挂靠的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第1标段,中标价格为元。中标后,陶某2和候树生商定该工程由陶某3承建,其支付候树生10万元。

(三)舒城县2012年一般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2012年病险水库工程”)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负责对2012年病险卡水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候树生得知该招标信息后,借用

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益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吴某2以

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柱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束某、夏某1(均另案处理)借用

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分别报名参加竞标。其间,候树生相继与束某、夏某1、吴某2商定,由侯某1负责拟定上述六家公司的商务标报价,以确保

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第3标段,吴某2控制的公司中标第2标段,候树生控制的公司中标第1标段。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开标,确定安徽益洋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第1标段,中标价格为2086180元;安徽明达水利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中得第2标段,中标价格为2771647元;

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第3标段,中标价格为311591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当事人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1、王某、马某等26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等6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树生、吴某2、陶某3、钟某4、张德格、梅某6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陶某3行贿罪犯罪事实。

(一)向舒城县水利局原设计室主任刘和柱行贿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3年问,被告人陶某3挂靠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承建舒城县域内水利项目,为取得水利项目承建权,其多次给予时任舒城县水利局设计室主任刘和柱(已判决)财物,其中现金合计人民币184000元(以下出现币种均为人民币),购物卡价值合计9000元。

(二)向舒城县水利局设计室工作人员汪某2行贿犯罪事实。

2011年度,陶某3挂靠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本年度舒城县润乡等9座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因工程的竞标,因舒城具水利局工作人员汪某2帮其修改标书质保年限,陶某3得以中标。2011年的一天,陶某3至汪某2位于本县城关镇明珠花园小区的住处,给子其现金10000元以示感谢。

(三)向舒城县水利局原工作人员薛某2行贿犯罪事实。

2010年度,陶某3挂靠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舒城县关口、驼岭、乌鸦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竞标,并请托舒城县水利局原工作人员薛某2帮忙检查标书且在驼岭水库工程监管中给予关照,一天,陶某3在本县“大传盘”附近给予薛某2现金10000元以示感谢,2013年问,在薛某2被调至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之后的一天,陶某3分两次汇款共计4000元至薛雁用银行账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当事人户箱信息、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和柱、汪某1、薛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3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累计达21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串通投标罪定性准确,侯某1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杭北干渠改道工程的串通投标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杭北干渠改道工程是邀标,不存在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情形,六被告人从中标人处分得好处,没有损害其他五投标、招标人以及六被告人之外的投标人利益。

二、2014年病险水库工程,侯某1在合作竞标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侯某1主观恶性不深,涉嫌的工程总额不大,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其构成自首,且退赃10万元。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当庭出示证据:被告人侯某1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侯某1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等病,不利于关押。

被告人吴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2参与的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串通投标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参与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标标的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无犯罪前科、主动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吴某2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陶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罪、行贿罪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陶某3行贿罪、串通投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

一、关于被告人陶某3行贿罪的事实。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给予刘和柱10万元的定性持有异议。

2012年底,被告人到刘和柱家以送烟酒名义给予其现金10万元,根据行贿、受贿对向性特征,该10万元未认定为刘和柱受贿犯罪事实,因此该起事实也不构成行贿罪。假使构成行贿事实,被告人将10万元取回,也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另外被告人陶某3并未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认定为行贿有异议。汪某2、薛某2虽为水利局股室工作人员,但对被告人承包的水利工程招投标环节没有决定权,没有给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被告人对水利工程不太内行,按惯例请水利局内部人员帮忙做有关工程标书制作、资料整理,支付劳务费用,只有违规、违纪嫌疑,不能认定为行贿。

(三)薛某2以借款为由,分两次要求被告人向其汇款4000元应属于索贿。当时薛某2已调离县水利局,不可能给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4000元不应认定为行贿。

二、关于被告人陶某3串通投标罪的事实。

(一)被告人陶某3参与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串通投标犯罪,是受候树生邀约,后主动上交了候树生给付的6万元,候树生也是以最低价中标,未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情节轻微,不能以该罪论处。

(二)被告人陶某3在2014年病险水库工程串通投标犯罪中,商务标报价等关键性环节非被告人陶某3操作,中标项目金额刚得到立案追诉标准,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陶某3经办案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主动交代有关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承包的水利项目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人行贿数额不大,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串通投标情节轻微,没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陶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3庭后出具合肥地区医疗机构、

舒城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那个医院)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证明其长期患有乙肝属大三阳,不适合关押。

被告人钟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一、对钟某4借用资质参与舒城县杭北干渠建设工程投标过程中,事前与其他五被告人串通,让侯某1挂靠的公司中标,收取侯某1的补偿费6万元的事实及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持异议。

二、指控钟某4构成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

(一)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钟某4不是涉案工程的投标人,只是福建宁德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是借用该单位资质)。钟某4作为被告人,不符合主体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借用公司资质的实际投标人为本案的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

(二)招标活动本身违法。

1、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邀请招标而不公开招标。

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依照《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该工程邀请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明知六被告人借用他人公司资质,仍然准予投标。

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明确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和单位借用他人公司资质从事工程承包。本案邀请投标,是明知六人借用他人公司的资质直接邀请六位自然人投标,是典型非法招标,中标结果应一律无效,如果认定犯罪,是在保护非法的招投标。

(三)本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

本罪属于结果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本次串通投标造成招标人82387元的损失,远未达到50万元的标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反《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尚未构成串通投标罪,故请法庭判决被告人钟某4无罪。

被告人张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5犯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被告人串通投标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不严重;

被告人张某5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立功情节,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5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梅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依据事实认定被告人梅某6串通投标罪无异议。

被告人梅某6主观上没有恶意串通投标的故意,在客观上并没有投标、报价、竞标的行为,犯罪恶意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被告人梅某6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收到6万元后,向被告人侯某1出具借条,多次联系被告人侯某1要求归还该款,是及时中止犯罪;

被告人梅某6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的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梅某6免于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

(一)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中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14年1月下旬,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对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工程进行招标,由舒城县水利局推荐分别由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挂靠的

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颍泉公司”)、

安徽柱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柱石公司”)、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简称“宁德市工程局”)、

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博公司”)、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安公司”)、6家企业为施工企业进行投标。投标进行现场报价,现场以最低价为中标单位,工程报价上限在中介机构编制的控制价(元)基础上下浮8%,为元。超过报价上限为废标。该工程定于2014年1月27日10时开标,迟到的算放弃。

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等人相约先后至本县“清风酒楼”商议该工程投标。一开始被告人钟某4、张某5、梅某6主动放弃中标,被告人侯某1、陶某3和吴某2均想中标承建该工程,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侯某1提出合伙投标由其中标,其给付每人购买材料及补偿费5万元未果,后经梅某6协调确定侯某1给付每人6万元,被告人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均同意放弃中标。最终商定由被告人侯某1挂靠的颖泉公司中标,六个参与投标的公司投标报价均由被告人侯某1统一安排,且侯某1当晚借款将应付其他五公司用于购买投标材料及补偿等相关费用人民币6万元付清,被告人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均予以收下,事后被告人梅某6因担心串通投标案发向被告人侯某1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次日上午舒城县工程在舒城县招投标局开标,被告人陶某3来到开标现场,因其挂靠的安庐公司工作人员迟到、被告人梅某6及其挂靠的水安公司人员均未到开标现场被视为放弃投标。投标时颍泉公司以元,柱石公司、宁德市工程局、海博公司分别根据被告人侯某1的安排以元、元、元填写投标报价参与投标,最终颍泉公司以元中标,并向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签定施工合同后由被告人侯某1完成施工。

(二)舒城县2014年白石桥等五座一般小(2)型病险水库工程(以下简称“2014年病险水库工程”)中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14年7月31日,舒城县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组委托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对“2014年病险水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该工程有一标、二标两个标段,每个标段包括两个水库。被告人陶某3、侯某1得知后,陶某3借用了安徽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侯某1借用了

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分别报名参与投标。投标前,被告人陶某3联系被告人侯某1商定两人合伙投标,由被告人侯某1负责拟定五家商务标的报价,两人借用资质的公司都中标就各自施工一个标段的两个水库,如果两人借用资质的公司只中了一个标段,就每人施工中标标段中的一个水库。

该工程共有20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后

安徽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投标,18家公司均交纳保证金参与投标。2014年10日,2014年病险水库工程在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开标,陶某3、侯某1借用资质的公司在参与投标是按照侯某1统一核定的商务标报价填写投标报价,最终陶某3借用资质的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元的投标价格中标该工程第1标段。中标后,被告人陶某2为了能对中标标段独自一人施工,向被告人候树生支付用于购买投标相关材料及补偿等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侯某1予以收下后放弃参与施工,该标段由被告人陶某3完成施工。

(三)舒城县2012年一般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2012年病险水库工程”)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舒城县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委托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对2012年病险水库工程进行公开招标。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该工程有1标(东风水库、杨湾水库)、2标(金波塘水库、三合水库)、3标(汪洼水库、洪冲水库)三个标段。被告人候树生得知后,向被告人吴某2借用资质因吴某2自己参与投标未果,侯某1当场提出与吴某2合伙投标,吴某2表示可以考虑。后侯某1借用

定远县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

安徽益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洋公司”)、

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资质,束某、夏某1(均另案处理)借用

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资质,吴某2以其登记经营的

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借用

安徽柱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石公司”)资质分别报名参加投标。开标前,被告人候树生与束某、夏某1、吴某2等人相约在明惠酒店协商该工程投标事宜,商定该工程开标时在一起合伙投标,投标的具体事项由侯某1全权负责,投标费用均摊。后侯某1再次找吴某2协商合伙投标,并提出王某想参与工程施工。最终商定侯某1、吴某2、束某、夏某1分别借用资质的六家公司合伙投标,确保吴某2经营或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标第2标段,中标后吴某2负责该标段中的金波塘水库施工,三合水库分给王某施工;候树生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标该工程的第1标段。束某、夏某1借用资质的公司中标该工程第3标段。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开标,六家公司分别按照侯某1提供的商务标报价数据直接或作为参考填写了投标报价,最终益洋公司、明达公司、润通公司分别以中标价格2086180元、2771647元、3115917元中标第1标段、第2标段、第3标段。并均向

舒城县招投标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签定施工合同,后第1标段中的东风水库、第2标段中的金波塘水库分别由被告人侯某1、吴某2完成施工。

2016年3月10日,舒城县纪委对涉嫌严重违纪的侯某1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调查措施,经审查发现侯某1在水利工程投标中有串投标行为涉嫌犯罪,遂将侯某1移送至舒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侦查。被告人吴某2、陶某3、钟某4、张国培、梅某6均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其串通投标案调查,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1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各自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

上述串通投标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中共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舒城县公安局移送书,移送案件登记表,交代材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储蓄对账单一份,谈话笔录,项目承包合同,借条,承包合同,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工程,舒城县2014年白石桥等五座一般小(2)型病险水库工程及舒城县2012年一般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投标相关文件及中标资料,委托书,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周某、薛某2、何某、王某、杨某、曹某、鲍某、汪某2、柏某、夏某1、章某、邹某、柯某、束某、殷某、陶某1、马某、徐某1、宋某、郑某、徐某2、孙某、倪某、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陶某3行贿犯罪事实:

(一)向舒城县水利局原设计室主任刘和柱行贿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3年问,被告人陶某3挂靠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承建舒城县域内水利项目,为取得水利项目承建权,其多次给予时任舒城县水利局设计室主任刘和柱(已判决)财物,其中现金合计人民币184000元(以下出现币种均为人民币),购物卡价值合计9000元。

l.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陶某3为取得本年度除险加固水库工程承建权,请托刘和柱帮忙,至刘和柱位于本县城关镇东苑小区住处,给予其现金4000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陶某3为其承建的舒城县南港立新水库工程的结算事宜,请托刘和柱帮忙,至刘和柱东苑小区住处,给予其现会8000元。

3.2010年正月的一天,陶某3为取得本年度除险加因工程承建权,请托刘和柱帮忙,至刘和柱位于本县城关镇九溪江南小区住处,给予其现金2000元。同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陶某3在本县花桥路附近给予刘和柱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

4.2011年的一天,陶某3为取得本年度水库工程承建权,请托刘和柱帮忙,在本县舒城县水利局附近,给子刘和柱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份的一天。陶某3中标后至刘和柱九溪江南小区住处,给予其现全3万元以示感谢。

5.2012年的一天,陶某3为取得本年度水库工程承建权,请托刘和柱帮忙,至刘和柱九派江南小区住处,给予其现金20000元。同年的一天,陶某3至刘和柱九溪江南小区住处附近,给予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同年12月底的一天,陶某3为取得本县小农水项目承建权,请托刘和柱帮忙,至刘和柱九溪江南小区住处,给予其现金10万元。后刘和柱多次电话联系陶某3要求其取回10万元,并于2013年年初将该10万元退还陶某3。

6.2013年7月的一天,陶某3为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事宜,请托刘和柱帮忙,在舒城县水利局刘和柱办公室,给予其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

(二)向舒城县水利局设计室工作人员汪某2行贿犯罪事实。

2011年度,陶某3挂靠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本年度舒城县润乡等9座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因工程的竞标,因舒城具水利局工作人员汪某2帮其修改标书质保年限,陶某3得以中标。2011年的一天,陶某3至汪某2位于本县城关镇明珠花园小区的住处,给子其现金10000元以示感谢。

(三)向舒城县水利局原工作人员薛某2行贿犯罪事实。

2010年度,陶某3挂靠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舒城县关口、驼岭、乌鸦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竞标,并请托舒城县水利局原工作人员薛某2帮忙检查标书且在驼岭水库工程监管中给予关照,一天,陶某3在本县“大传盘”附近给予薛某2现金10000元以示感谢,2013年问,在薛某2被调至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之后的一天,陶某3分两次汇款共计4000元至薛某2用银行账户。

被告人陶某3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汪某2个人简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薛某2、汪某2、刘和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在杭北干渠改道工程,被告人侯某1、陶某3在“2014年病险水库工程”,被告人侯某1、吴某2在“2012年病险水库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1、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为达到串标之目的,相互联络、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2、陶某3、张某5、钟某4、梅某6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杭北干渠改道工程虽是邀标,规定投标底价,投标人若各自确定自己的投标价格,公平竞争,则六公司均有平等的中标机会,从被告人侯某1处获取6万元补偿费的五被告人,是对竞争投标的妥协,因此串通投标确定侯某1挂靠的公司中标,同样损害了其他五个被邀请投标的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起串通投标工程项目中标的金额均达到200万元立案追诉的标准。故被告人侯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1在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中串通投标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以及在“2014病险水库工程”串通投标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2在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串通投标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陶某3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3在舒城县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中串通投标情节轻微,不能以串通投标罪论处以及在“2014病险水库工程”串通投标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钟某4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招标活动本身违法、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4无罪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关于张某5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梅某6虽未参与投标,但在共同谋划串通投标过程中,积极协调侯某1给付参与投标人的补偿款具体数额,并当场收取6万元的补偿款,串通投标目的明显,后又向侯某1出具借条,口头提出以后归还该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不符合中止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梅某6主观上没有恶意串通投标的故意,在客观上并没有投标、报价、竞标的行为,犯罪恶意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向被告人侯某1出具借条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侯某1经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经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构成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4、张某5、梅某6各参加串通投标一次,情节轻微。六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陶某3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217000元,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当与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3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陶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3送给刘和柱的10万元以及送给汪某2、薛某2的现金不属于行贿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侯某1、吴某2、钟某4、张某5、梅某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陶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1犯串通投标罪,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串通投标罪,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3犯串通投标罪,处罚金5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4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5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梅某6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侯某1非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吴某2、陶某3、钟某4、张某5、梅某6非法所得各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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