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同伙其他人被暂时带离法庭是在同一房间等候吗?

审理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347号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曾瑞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结案,本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化州市林尘镇林尘圩农民街,罪犯苏某(已判刑)驾驶其面包车搭载罪犯李某春、翁某颖(以上二人已判刑)、被告人王某1及李宾、李荣忠,张奇振(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遇见董某钦(绰号:矮神)。因王某1曾被董某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重伤,王某1为了向董某钦追讨医药费,将董某钦拉上了面包车,然后去到下朗村委会江堤边。此时,王某1纠集的王某、黄某海、黄某浩(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已来到下朗村委会江堤边。王某1与董某钦在江堤边商议赔偿王某1医药费的事,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某1因此恐吓董某钦。于是,王某1、李某春、苏某、黄某等人将董某钦挟持到化州市下郭宾馆“荔波轩”别墅拘禁起来,并逼董某钦打电话给其家属筹钱将其赎回。在别墅内,王某1安排苏某、翁某负责饮食,安排李某、张某振看守董某钦并叫其打电话筹钱赎人。当晚深夜,李某又安排李某春用沙发顶着别墅大门,并睡在沙发上看守董某钦。

200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1考虑到己让董某钦打电话筹钱,担心董某钦家属报警。于是,王某1将董某钦转移到化州市林尘镇山心村委会田头屋村苏某的家里,继续拘禁董某钦,逼其打电话筹钱赎人,并在苏某的家里过夜。

2009年12月22日下午,董某钦家属将35000元汇入苏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某1又逼迫董某钦写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才释放董某钦。事后,王某1分给每个嫌疑人红包,但由于分发红包时李某春有事不在场,后来王某1叫人买了一套衣服给李某春作为报酬。

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事实

2010年4月,由于有人(身份不明)授意被告人王某1要将承包化州市林尘镇山心村委会礼村水龟冲水库鱼塘的周某吓走,并承诺给王某140000元费用。于是,王某1、李某春(已判刑)、黄某海(另案处理)等人约周某在化州星河国际假日酒店商谈,并恐吓周某,要求周某出钱了结此事。但周某并不理会王某1的恐吓,也没有付钱给王某1。因此,王某1指使黄某海要将承包水龟冲水库鱼塘的周某赶走。同年5月28日1时许,黄某海带上被告人曾某甲、罪犯李某春及何某权(另案已判刑)、王某、黄某华、文柱、志浩、翁某辉(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电击棍、刀具等作案工具,窜到水龟冲水库鱼塘,殴打养猪工人赖某、郑某,斩死鱼塘养殖场的11头小猪、1头大猪,斩伤3头大猪。同年5月31日,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斩死、斩伤的小猪及大猪值款人民币6120.8元。

2013年7月底,林某与被告人王某1商量后,林某准备以55000元的价格将粤A×××××丰田皇冠小型轿车转卖给王某1。同年8月3日下午,林某将粤A×××××小型轿车交给吴某甲、吴某乙,叫二人驾驶该车到化州市林尘镇车站旁的修理店与王某1交易。当时,王某1并不在林尘车站旁,而是叫黄某海和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甲等人接应吴某甲、吴某乙。王某1曾吩咐黄某海、曾某甲、王某甲,要他们以20000元的价格强行与对方交易,先给对方5000元定金,将车开过来使用。黄某海、曾某甲、王某甲见到吴某甲、吴某乙后,黄某海等人就叫吴某甲、吴某乙去江湖镇取车款。黄某海等人去到江湖镇湖边村委会上垌村路口时,在路口等候的黄某海同伙(身份不明)将粤A×××××小型轿车拦停,并叫吴某甲、吴某乙下车。黄某海、曾某甲等人就强硬要以20000元和吴某甲成交,吴某甲打电话告知林某后,林某没有同意。曾某甲对此并不理会,硬将5000元现金塞给吴某甲,并说晚上再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给他。吴某甲拒绝,并想再打电话给林某,但被曾某甲制止。接着,曾某甲恐吓吴某乙,强迫吴某乙收下5000元现金后,就叫在现场的四名男青年驾驶两辆摩托车,搭载吴某甲、吴某乙到江湖镇路八村路口。随后,吴某甲、吴某乙到江湖派出所报警。2014年5月29日,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A×××××丰田皇冠小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8月3日)值款人民币112000元。

2013年8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1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载着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曾某乙,由林尘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王某1驾车行驶至S285线51KM+400M(林尘镇尚书堂路口)路段时,碰撞上在前面行驶由苏某红驾驶的粤K×××××摩托车,造成苏某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1驾车逃逸。

2013年11月18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后,没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逸,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红无责任,粤A×××××小型轿车乘客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曾某乙无责任。

2013年底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陈某法、王某志、梁某银(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江湖镇江湖圩、蟹地村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赌“三公”大吃小,赌注为10元、50元不等的方式吸引他人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在赌场中王国志负责管理赌场,安排人做“荷手”、“看场”、“望风”,并叫被告人王某甲和陈进威、王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望风”,每天支付100元至200元的工资给王某甲等人。在赌场开设期间,每次约有20人次在赌场参与赌博,王某甲共领到为赌场“望风”的工资3000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甲均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甲的两次犯罪其均不在现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化州市林尘镇林尘圩农民街,罪犯苏某(已判刑)驾驶其面包车搭载罪犯李某春、翁某颖(以上二人已判刑)、被告人王某1及李宾、李荣忠,张奇振(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遇见董某钦(绰号:矮神)。因王某1曾被董某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重伤,王某1为了向董某钦追讨医药费,将董某钦拉上了面包车,然后去到下朗村委会江堤边。此时,王某1纠集的王某、黄某海、黄某浩(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已来到下朗村委会江堤边。王某1与董某钦在江堤边商议赔偿王某1医药费的事,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某1因此恐吓董某钦。于是,王某1、李某春、苏某、黄某海等人将董某钦挟持到化州市下郭宾馆“荔波轩”别墅拘禁起来,并逼董某钦打电话给其家属筹钱将其赎回。在别墅内,王某1安排苏某、翁某颖负责饮食,安排李某、张某振看守董某钦并叫其打电话筹钱赎人。当晚深夜,李某又安排李某春用沙发顶着别墅大门,并睡在沙发上看守董某钦。

200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1考虑到己让董某钦打电话筹钱,担心董某钦家属报警。于是,王某1将董某钦转移到化州市林尘镇山心村委会田头屋村苏某的家里,继续拘禁董某钦,逼其打电话筹钱赎人,并在苏某的家里过夜。

2009年12月22日下午,董某钦家属将人民币35000元汇入苏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某1又逼迫董某钦写了一张人民币80000元的欠条,才释放董某钦。事后,王某1分给每个嫌疑人红包,但由于分发红包时李某春有事不在场,后来王某1叫人买了一套衣服给李某春作为报酬。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董某钦亲自向化州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以王某1为首的一伙男青年绑架后拘禁在下郭宾馆“荔波轩”别墅,后被王某1勒索人民币800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林尘镇光明路48号(农民街)朱亚有住宅门口、下郭街道办下郭宾馆“荔波轩”别墅内。

3、被害人董某钦的陈述:我的绰号是矮神。2009年12月20日下午,王某1带人将我挟持上面包车,先到下朗村委会江堤边,后准备到银海酒店,见到王某丙,王某1将我转移到下郭宾馆荔波轩别墅,软禁到冬至当天下午2时,在我大哥董某将35000元汇给王某1后才放人。在别墅内,有许多人出面,如王某丙、姚某等人出面和王某1谈,王某1才同意将赔偿款由100000元降到80000元,后我大哥筹到35000元给王某1后,余下的45000元在一年之内给王某1,王某1逼我写下协议书是自愿的,所写的协议书在王某1手上。在软禁期间,王某1一伙人没有伤害我,只是语言恐吓。我愿意赔偿医药费给王某1,我已赔偿了35000元给他,余下的钱待筹到后再赔偿。

4、证人董某的证言:2009年12月21日19时许,我接到朋友姚某的电话说我细佬董某钦出事了,董盛钦已被王某1一伙人绑架了。后我和姚某商量,及征得家人同意,为了董某钦的人身安全,不敢报警。后打电话给我细佬,其叫我筹80000元汇入户名叫苏某的邮政储蓄帐户,如筹不到80000元,最少先筹35000元,余下的待放人出后再继续筹。2009年12月22日下午,我就筹到35000元到北岸鸡头邮政银行将该款汇入苏某的帐户。

5、证人黄某玲的证言:我儿子王某1于2004年11月在深圳坂田被董某钦、梁某立等人伤害致重伤,后来王某1在2009年12月向董某钦追讨医药费。2009年12月,冬至期间,王某1为向董某钦追讨医药费,在林尘圩将董某钦拉下化州,我知道后叫王某1不准伤害人,只可以问董某钦要医药费,后王某1和董某钦商量后,双方写有协议书,后来王某1将协议书原件交给我保管。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在化州市银海酒店见到王某1和“矮神”(即董某钦),我和王某1打过招呼,见到“矮神”当时面色很沉重。第三天,在林尘镇有传闻说“矮神”被王某1一伙人绑架了,我才意识到“矮神”当日是被王某1一伙人绑架之后不敢开口说话的,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狗婆”(王某1的母亲),叫其劝说一下王某1凡事适可而止,不要做得太过分。当时“狗婆”说前几年王某1在深圳被“矮神”等人打伤,现在是要回医药费的,没有什么事,之后就不再说什么了。据说“矮神”被王某1一伙人绑架几天后,直到“矮神”的家属汇款给王某1才肯放人。

7、证人姚某忠的证言: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王某丙发打电话给我说“矮神”董盛钦被王某1一伙人绑架了。第二天晚上,“矮神”突然打电话给我说其被王某1绑架了,请我想一下办法救他,我就叫他让王某1听电话,问是怎么一回事,王某1说是因为前几年在深圳被“矮神”等人打伤一事。后来我就要求王某1绝对不能伤人,有事可以商量解决,我问“矮神”,王某1要其赔多少钱,“矮神”说王某1要其赔人民币80000元,叫我打其大哥董某的电话商量。后我打电话叫董某到新华酒店商量。据说第二天董某汇了人民币35000元入王某1指定的帐户后,“矮神”才被放出来。

8、罪犯李某春的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因为2009年年底王某1组织我和李宾、苏某、李荣忠、翁茂颖、张奇振、王考、黄某海、黄亚浩等人在林尘圩将“矮神”董某钦绑架下化州以及苏某家中拘禁达48小时并勒索到35000元。事后王某1分派红包给参加过绑架、看守“矮神”的人员时,我刚好有事不在场,所以没有收到红包,但王某1后来叫人买了一套衣服给我作为报酬。具体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9、罪犯苏某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因为当时王某1刚释放出来,没有存折和银行卡,所以他就叫“矮神”的大哥将钱汇入我的邮政银行帐户的,后来王某1给了我500元作车费。

10、罪犯翁茂颖的供述:在2009年12月冬至期间,我伙同王某1、苏某、李仙、李宾、黄某海、王考等人在林尘镇林尘圩农民街绑架“矮神”(即董某钦)到下郭宾馆限制人身自由三天时间,之后,王某1再勒索“矮神”人民币35000元汇入苏某帐户后才放人。

1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我和苏某、亚狗、花龙等五六个人在林尘圩农民街,当时苏某开面包车搭我们,我见到董某钦(矮神),因董某钦以前伤害过我,我就叫他上车,并带到我村边的江堤边,我与董某钦谈判,定下董某钦一个月内赔80000元给我了结此事,我就叫苏某开面包车搭董某钦回家,我自己也回家。第二天,苏某告知我,董某钦已汇给他35000元,我从来没有叫苏某等人关押董盛钦。

12、辨认笔录:(1)苏某对16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在2009年冬至前,2号的李宾(亚猪)、5号的翁茂颖(亚狗)、7号的王某1、8号的李某春(本仔)、10号的黄某海、16号的王考参与非法拘禁董某钦。(2)翁茂颖对16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在2009年冬至前,2号的王考、4号的李某春(本仔)、5号苏某、9号的王某1、10号的黄某海、13号的李宾(亚猪)参与非法拘禁董某钦。

13、协议书:证实共犯苏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董某钦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于2009年12月22日,董某转账人民币35000元给苏某的事实。

15、本院(2011)茂化法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李某春、苏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由于有人(身份不明)授意被告人王某1要将承包化州市林尘镇山心村委会礼村水龟冲水库鱼塘的周某吓走,并承诺给王某1一笔费用。于是,王某1与李某春(已判刑)、黄某海(另案处理)等人约周某在化州星河国际假日酒店商谈,并恐吓周某,要求周某出钱了结此事。但周某并不理会王某1的恐吓,也没有付钱给王某1。因此,王某1指使黄某海要将承包水龟冲水库鱼塘的周某赶走。同年5月28日1时许,黄某海伙同被告人曾某甲及李某春、何某权(两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电击棍、刀具等作案工具,窜到水龟冲水库鱼塘,殴打养猪工人赖某、郑某,斩死鱼塘养殖场的11头小猪、1头大猪,斩伤3头大猪。同年5月31日,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斩死、斩伤的小猪及大猪共值款人民币6120.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5月28日1时26分,事主周某报警称当天1时许,有人到她位于林尘镇山心村委会黎村水龟冲水库鱼塘,将她的工人赖某、郑某打伤,斩死11头小猪、1头大猪,斩伤3头大猪。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林尘镇山心村委会黎村水龟冲水库鱼塘。

3、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0)1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斩死的11头小猪、1头大猪,斩伤的3头大猪共值款人民币6120.8元。公安人员已将该结论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我和小姑丈张某善承包了林尘镇山心村委会黎村水龟冲水库鱼塘,每年的承包金是1000元,签了30年合同。因为承包金太便宜了,我听群众说,林尘镇山心村委会黎村的王某丙出30000元请人赶我们走,不让我们继续经营鱼塘。张某善曾经接到李某宇的电话,了解到王某1曾打过电话给李某宇,王某1要求我们给他40000元,他才能摆平别人不让我们经营鱼塘的事。因为李雄宇和“亚金”(身份不明)是朋友,而王某1和“亚金”也是朋友,所以王某1打电话给李雄宇,让李雄宇通知我们这件事,但我们并没有同意拿40000元给王某1,不让王某1帮我们摆平这件事。2010年4月2日、24日,在我的鱼塘,我有两个工人赖文、郑有克被几个持刀的陌生男青年用刀砍伤。同年5月28日1时许,三个戴着面具的男青年持有来福枪和开山刀来到我鱼塘,斩伤赖文、郑有克,斩死我养殖场11头小猪、1头大猪,斩伤3头大猪。这些事情,我怀疑是王伟出钱指使王某1等人做的。

5、被害人赖某的陈述:我和郑有克在林尘镇山心村委会黎村水龟冲水库鱼塘工作,是养猪工人,老板是周晓波。2010年5月28日1时许,我听到鱼塘的狗叫得很响,突然有三个戴面具的男青年走进我的房间,其中,有两个拿着开山刀,一个人拿着一支来福枪和一把胶警棍。他们叫我出外面,我不出,有人斩了一刀我的左脚,我的左脚立即流血了。有人用警棍打了一下我的左手臂,又踢了一脚我的大腿。之后,他们走去郑有克的房间,用刀斩了两下郑有克的脚。之后,他们就开一辆摩托车赶快离开了。当天7时许,我们发现11头猪仔、1头大母猪被斩死了,2头大母猪被斩伤了。我们想,肯定是那三个男青年所为。2010年4月,我和郑有克被三个陌生男青年斩伤,我们已经到林尘派出所报案了。

6、被害人郑某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赖某陈述的基本一致。

7、证人王某丙、黄某的证言:2010年5月28日凌晨,山心村委会礼村水龟冲水库周晓波鱼塘猪场被人破坏生产经营,他们均没有参与此事。

8、罪犯李某春的供述:2010年4月、5月王某1指使黄某海带上我、王考、何玉权、曾德宁、文柱、志浩、翁小辉等人故意多次到林尘镇山心村委会礼村水龟冲水库渔塘殴打工人,斩死养殖的大猪、小猪。在实施礼村水龟冲水库渔塘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之前,我听黄儒华、曾德宁二人说过,王某1、黄某海二人曾经看过礼村水龟水库冲渔塘承包合同,不知是“雷公”、“花龙”还是山心村委会干部给他们看的,说是有人指使王某1使用一切手段要将承包水龟冲水库渔塘的老板娘吓走,并承诺给40000元费用;后来王某1又亲自带上我和黄某海等人约水龟冲水库渔塘老板娘到化州星河酒店饮茶,想恐吓老板娘已有人出40000元要将其赶走,如果其不想走,也可以给四万元王某1则可以将事情办妥,但水龟冲水库渔塘的老板娘不理会王某1的恐吓,亦没有给钱王某1,王某1为此很恼火,即刻指使黄某海无论使用什么手段都要将水龟冲水库渔塘的老板娘赶走。因为当时王某1说自己是林尘人,不方便出面去处理,要求黄某海全权带队去处理。

有了王某1大佬的支持,在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黄某海即带上我及王考、黄儒华、何志权、曾德宁、文柱、志浩等人去到林尘镇山心村委会礼村水龟冲水库渔塘,由黄某海拿电击棍指挥,我和王考、何玉权、曾德宁持刀,文柱、志浩各拿一支来福枪,当时黄某海、黄儒华负责车手工作,到达目的地后,他们动手殴打工人,并威胁、恐吓两个工人赶快逃走。但后来并没有什么成效,为此,王某1还当面骂了我们一顿,说我们全是饭桶,办事不力。到了2010年5月底一天晚上,黄某海又带上我们上述这帮人又去水龟冲水库渔塘搞事,这次我们增加了翁小辉,在出发前,黄某海作了分工,由王考、黄儒华、何玉权、曾德宁四人负责用刀斩猪,我和文柱、志浩三人负责看守工人如工人反抗则殴打工人,黄某海负责拿电击棍指挥,翁小辉负责开车。去到渔塘,王考、黄儒华、何玉权、曾德宁则直冲猪圈斩猪,而我则拿水管,文柱、志浩各拿五连发枪支上到二楼工人宿舍守工人,在此过程中,二个工人不停反抗并叫救命,于是我们上前用水管殴打,志浩用枪头打,之后何玉权又过来用刀砍及殴打二个工人,打完后,我们即逃走,黄某海向王某1汇报说已办妥事,后王某1叫我和黄儒华上到江湖四季岭路口,支付给我们五百元钱,黄某海即带我们去江湖圩吃夜宵。

9、被告人王某1在公诉阶段的供述:2010年受我朋友所托,因林尘镇山心村委会礼村水龟冲水库渔塘的经营者被人拉电闸,围墙被人推倒寻事,由于该经营者是我朋友亲戚,我朋友叫我了解一下,协调化解此事;据我了解,因经营者不兑现以前的承诺,所以村民搞他。后来我还没有处理好该事就被抓获了。

10、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王某1是大哥跟小弟的关系,即王某1是我的老大,我是王某1的小弟。平常我尊称王某1作“BOSS”,王某1指使我和其他人一起去做些违法犯罪的事,平常王某1也负责我们的日常生活开支、电话费和带我们去饮酒作乐等。我们这伙人有王某1、我、王某甲、李某春、周杰、劳业权、苏永亮、曾建霖、黄某海、王国志、王巧等人,还有几个黄某海带回来的几个“北仔”,另外还有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刚才说的这些人是相对比较固定的。

11、本院(2011)茂化法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春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7月底,林某与被告人王某1商量后,林某准备以55000元的价格将粤A×××××丰田皇冠小型轿车转卖给王某1。同年8月3日下午,林某将粤A×××××小型轿车交给吴某甲、吴某乙,叫二人驾驶该车到化州市林尘镇车站旁的修理店与王某1交易。当时,王某1叫黄某海与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甲等人接应吴某甲、吴某乙,并吩咐黄某海、曾某甲、王某甲,要他们以20000元的价格强行与对方交易,先给对方5000元定金,将车开过来使用。黄某海、曾某甲、王某甲见到吴某甲、吴某乙后,黄某海等人就叫吴某甲、吴某乙去江湖镇取车款,王某甲则借故离开。黄某海等人去到江湖镇湖边村委会上垌村路口时,在路口等候的黄某海同伙(身份不明)将粤A×××××小型轿车拦停,并叫吴某甲、吴某乙下车。黄某海、曾某甲等人就强硬要以20000元和吴某甲成交,吴某甲打电话告知林某后,林某没有同意。曾某甲对此并不理会,硬将5000元现金塞给吴某甲,并说晚上再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给他。吴某甲拒绝,并想再打电话给林某,但被曾某甲制止。接着,曾某甲恐吓吴某乙,强迫吴某乙收下5000元现金后,就叫在现场的四名男青年驾驶两辆摩托车,搭载吴某甲、吴某乙到江湖镇路八村路口。随后,吴某甲、吴某乙到江湖派出所报警。2014年5月29日,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A×××××丰田皇冠小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8月3日)值款人民币112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将强迫交易所得的粤A×××××小汽车退还给被害人林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013年8月3日17时9分,吴某甲到江湖派出所报警称:在当天17时许,在江湖镇湖边村委会上垌村路口,王某1通过电话指使多名男子以5000元的价钱强行交易林某的粤A×××××丰田皇冠小型轿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江湖镇湖边村委会上垌村路口。

3、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4)22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车牌号为粤A×××××丰田牌小型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2000元。

4、被抢的粤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主是林某。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我朋友林某有一辆丰田皇冠小轿车(车牌号粤A×××××),林某与王某1协商好,林某准备以55000元的价钱将该车转让给王某1。2013年8月3日16时许,林某叫我和我堂弟吴某乙开车到林尘镇车站交车给王某1,并将该车行驶证交给王某1。我和吴某乙驾驶粤A×××××小车到林尘车站后,有两名男子接应我们,但王某1不在。这两名男子自称没有带钱来,我就叫这两名男子打电话给王某1,叫王某1和林某商量如何交车的事。之后,林某打电话给我,叫我跟这两名男子到江湖镇拿钱交车。于是,在这两名男子的带领下,我、吴某乙驾驶粤A×××××小车搭着这两名男子,去到江湖镇湖边村委会上垌村路口。我们刚到路口,在那里等候我们的七个男子就立即上前拦住,示意我下车,车上的两名男子也立即叫我下车,旁边还停有两辆男装摩托车。他们多次叫我们下车,很不客气的样子,我有些担心,所以不敢下车,就有人强行将我拉下车。有一个男子打电话后,又来了三个男子。有名男子对我说,给我20000元,买这辆车。我说,车是林某的,要打电话给他才行,但那名男子不让我打电话给林某。这名男子又说,现给你5000元,你给林某的账户给我,我今晚打入15000元到林某的账户。因为车是林某的,我做不了主,所以我不同意。这名男子又去旁边打电话,回来后,他拿5000元塞给我,但我没有收下。期间我接到林某的电话,告诉了他相关情况,林某说他们在抢车!那名男子就叫我把电话挂了,又把钱交给我,但没有成功,他又把钱交给吴某乙,并高喊一声:“拿住”!就将5000元硬塞给吴某乙。随后,那名男子叫人开摩托车将我、吴某乙送到江湖镇路八村路口,我们就到派出所报警了。

2013年8月5日,我和林某从东莞回到化州,将5000元给回王某1,找王某1要回粤A×××××小车。8月6日上午,林某叫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不追究王某1了。

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底,我朋友王某甲对我说,王某1想买一部丰田小车。我说我堂哥吴某甲的朋友林某有一部丰田皇冠想转让。我就打电话给王某1,介绍这辆车的情况。之后,王某1试了这部车。同年8月2日,林某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和王某1谈好了,以55000元价钱将这部车转让给王某1。8月3日15时许,王某1打电话给我,叫吴某甲开车到林尘车站旁的修理店,王某1叫他的朋友曾德宁(林尘莲塘边人)看看这部车的现状。曾德宁看完车后对我说,王某1在江湖连界,叫我们去江湖取车钱。于是,我、吴某甲、曾德宁和曾德宁一起来的人去到江湖镇湖边村委会上垌村路口,曾德宁就叫我、吴某甲下车,当时那里有5个人在路边等着我们。曾德宁的朋友说这部车只值20000元,我们同不同意都一样。吴某甲准备打电话给林某,他说不要打了,打了也没有用,就只值20000元。有一个人开摩托车取了5000元回来,说现在只给你5000元,叫我给林某的账户给他,他今晚将15000元汇到林某的账户。我没有领那5000元,也没有给他们账户。曾德宁像威胁一样,叫我收下5000元,我就收下了。随后,曾德宁叫朋友开摩托车搭我、吴某甲出去。曾德宁的朋友就从旁边的丛林拿出来一个用米袋类似装着刀具和枪支,开摩托车搭我们出去,我只看见刀柄和枪口。到了路八公路,他们就叫我和吴某甲下车。之后,我们就到派出所报警了。我认识王某1,他是林尘下朗村人。林某是粤A×××××小车的车主。

经证人吴某乙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的王某1在江湖镇湖边村委会上垌村路口,通过电话指使他人威胁他收下5,000元后,将林某的粤A×××××小车抢走。

7、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底,我和黄某海在林尘镇某饭店内吃饭,期间黄某海说一名林尘镇的男子有一辆银白色皇冠牌的小车要出售,黄某海说该车有七八成新,大约30000元可以取得。我便说先看看车。过几天,我和黄某海约那名男子在江湖加油站处看车,我看了该车后问他要以多少价钱出售,他说要55000元,我就说该车不值那么多,如果以30000元价格出售,我就卖。但该男子不同意。后我示意黄某海“我觉得该车就值五千元,我会再约他出来,然后你们想办法帮我拿下这部车。”我便离开了。再过几天,我约那名男子在化州市林尘镇车站旁边修理店进行交易,后我交给黄某海、“细狗”(即王某甲)、亚虾(曾某甲)5000元,让他们前往该地将车取回,并授意他们,不要给对方50000元,先给他5000元,取到车后再给对方20000元算了。不久,他们便驾驶该皇冠车给我了,我问黄某海多少钱购买。黄某海说其和“细狗”、亚虾丢下5000元给对方就强行将车开回来的。后该车我开了几天,便将该车交给黄某海、“亚虾”等人使用了。

8、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王某1指使我、王某甲、黄某海及其他人以5000元的价格强迫交易一辆丰田皇冠小汽车。由于对方车主有一个人是王某甲的同学,所以王某甲联系我们接上头后,就由我和黄某海负责实施的。当时王某1给我的指示是先给对方5000元,拿到车后再给对方15000元,但我不知拿到车后王某1是否付15000元给那车主。

9、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底,王某1同我讲他想买一辆二手小车,于是我就说有个同学叫吴某乙认识其同村的人想出售一辆新款07年产的银白色丰田皇冠小轿车(是粤A牌的),后来王某1就叫我帮他约人出来看看车,我就打电话给同学吴某乙,叫他开车出来看看,他叫我过去他村里看车,后我带王某1去吴某乙的村里看车,看完车后,对方同意以人民币50000多元将小车卖给王某1,但当时王某1并没有将车买下。一周后的某一天,王某1跟我说其已约好对方在化州市林尘镇车站旁边修理店进行交易,让我与曾德宁携带人民币5000元定金一起过去接应并交易,同时他也授意我和曾德宁,不用给对方五万多,强行给对方五千元,将车拿到手后再给对方20000元就算了。于是我便驾驶摩托车搭着曾德宁去到化州市林尘车站旁边的修理店了,等了一阵,我看见吴某乙与另二名男子一起驾驶准备交易的皇冠小车过来。由于事前王某1叫以20000元的价格强行跟对方交易,但我想到对方是我同学吴某乙的朋友,自己不方便在场,于是在与吴某乙等人接应后,我就让曾德宁与对方谈并借故离开了,让曾德宁跟对方交易,至于后来曾德宁是如何交易的如何将对方小车强行买过来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听说对方到派出所报警了。

10、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一直在外地,无法联系其来化州市,所以暂时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无法告知其粤A×××××小型轿车的估价。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1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载着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曾某乙,由林尘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王某1驾车行驶至S285线51KM+400M(林尘镇尚书堂路口)路段时,碰撞上在前面行驶由苏某红驾驶的粤K×××××摩托车,造成苏某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1驾车逃逸。

2013年11月18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后,没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逸,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红无责任,粤A×××××小型轿车乘客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曾某乙无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013年8月10日21时15分,苏某乙报警称,8月10日21时许,无名氏驾驶轿车由林尘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林尘镇尚书堂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苏某红驾驶的粤K×××××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永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林尘镇尚书堂路口路段。

3、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公交(侦)认字(2013)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后驾车逃逸,王某1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红无责任,粤A×××××号小轿车的乘客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曾某乙无责任。

4、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法)鉴(尸)字(2013)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于2013年8月13日,经鉴定苏某红是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2日,我儿子陈某乙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从一个林尘的朋友买了粤A×××××丰田皇冠3.0黑色小车。8月10日晚上,陈某乙说在林尘尚书堂路口撞死人,他说完就离开了。陈智彪没有驾驶证,我愿意带他投案自首。

6、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21时许,陈智彪驾驶粤A×××××丰田皇冠3.0黑色小车,搭我、陈某甲、李某,准备到化州街玩。在林尘卫生院附近,接了王某1。陈某智彪讲王某1开车熟手,就将小车交给王某1开。当小车行至林尘尚书堂路段时,前面同方向有一男子开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那男子突然向左边尚书堂路口横过,王某1来不及刹车,小车的车头右侧撞中摩托车,那男子连人带车被撞倒在地上。当时,我们都很惊慌。这时,王某1加油往化州市区方向逃跑。开了十分钟左右,我们发现小车右侧前车胎爆胎了。王某1就将小车开入右边小路的一岭头边,发现该车已经无法开动了。这时,我们发现外面公路有警车。我们就很害怕,五人一起逃跑。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10日约21时许,陈智彪接到王某1的电话后,就开粤A×××××丰田皇冠3.0黑色小车搭我、陈某甲、曾某乙,去林尘接王某1。在林尘加油站,陈某智彪加了100元油。随后,王某1就开这小车搭我们,并且开得很快。当行至林尘尚书堂路口时,突然有一名男子开摩托车在尚书堂路口转弯,王某1控制不住,也打方向避让,但还是撞中了摩托车,那名男子倒在地上。陈智彪想下车看看,但王某1说:“撞死人了,快走,我坐牢刚出来,不想再坐牢了”!所以,王某1就开车逃跑,将小车开到不能动了才停下来,我们就弃车逃跑。当时,我们叫王某1去自首,但王某1不肯,并且离开了我们。我们四人后来决定投案自首,将事情讲清楚。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10日21时许,我细佬陈某乙驾驶粤A×××××丰田皇冠3.0黑色小车搭我、曾某乙、李某,从江湖去到林尘卫生院附近,接到王某1。陈某乙讲王某1有驾驶证,熟车,于是就让王某1开车,准备去化州街玩。在林尘尚书堂路段,前面一辆摩托车突然向左边的尚书堂路口横过,王某1躲避不及,小车右侧车头撞中了摩托车,摩托车司机跌倒在地上。这时,王某1加大油往化州方向逃跑,开了10分钟左右,就将小车开至一岭头边,下车后发现车头右胎已经爆胎了,车已无法开了。不久后,我们发现公路外面有警车,就弃车逃跑。后来,王某1打电话叫“细狗”开小车来接我们到播扬。

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2日,我花了人民币11000元从林尘苏某丙处买了粤A×××××丰田皇冠3.0黑色小车。8月10日20时许,我朋友王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到林尘,借车给他下化州玩。于是,我就开小车搭我哥陈某甲、曾某乙、李某到林尘圩,接到王某1后,王某1叫我借车给他,我就让他开车。当天21时许,王某1开车至林尘尚书堂路口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打横转入尚书堂路口。王某1刹不住车,撞中了摩托车。我说:“撞中人了,快下车”!王某1却说:“撞死人了,快走,快走”!当我们逃至一个山岭边时,小车开不动了。我们下车后,发现轮胎爆了。王某1叫我、李亮成、曾正声换轮胎,但我们都不会。王某1说,派出所的人来了,叫我们跟他一起逃跑。后来,王某1打电话叫朋友开小车来搭我们到播扬。天亮后,王某1要我承认自己开车,但我不肯。经问过我家人意见后,我决定投案自首。

10、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10日,其大哥苏永红在林尘尚书堂路口出了车祸,被小车撞死了。

11、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林尘尚书堂路口小店坐。突然听到“嘭”的一声,我看见一辆黑色小车撞上一辆摩托车,随后,那辆小车往化州方向逃跑,一个男人躺在公路上,我就打110报警。

12、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2日,我经朋友陈家艺介绍,将粤A×××××小汽车卖给陈某乙,得款人民币11000元,当时写有购车协议。

13、证人黄某玲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10日,我儿子王某1驾驶小车在S285线林尘镇尚书堂路口路段时,碰撞上驾驶摩托车的苏某红,导致苏某红死亡,我至今也没有联系上王某1。案发后,我已经赔偿了40000元给死者的家属。

14、辨认笔录:经证人陈某乙、曾某乙、陈某甲、李某辨认,指出于2013年8月10日21时许,在S285线林尘镇尚书堂路口路段,被告人王某1驾驶小汽车碰撞上摩托车后逃逸。

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于2013年8月26日,陈某乙赔偿给苏某奕(死者的家属)人民币10000元,王某1家属赔偿苏某奕人民币30000元。同年9月6日,王某1家属赔偿苏某奕人民币10000元。

1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1打电话给我称其驾驶小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人了,他已经和“狗弟”等几名青年逃离了现场,并叫我到化州市区

1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某1(身份证号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9、粤A×××××黑色丰田皇冠3.0小汽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底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陈英法、王国志、梁创银(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江湖镇江湖圩、蟹地村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赌“三公”大吃小,赌注为10元、50元不等的方式吸引他人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在赌场中王国志负责管理赌场,安排人做“荷手”、“看场”、“望风”,并叫被告人王某甲和陈进威、王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望风”,每天支付100元至200元的工资给王某甲等人。在赌场开设期间,每次约有20人次在赌场参与赌博,王某甲共领到为赌场“望风”的工资3000多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11日,陈英法伙同王某1、王国志、梁创银等人在化州市江湖镇蟹地村、江湖圩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赌“三公”大吃小,赌注为10元、50元起的方式进行赌博,让劳业成等人下注参赌,每次有20多人在赌场赌博。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化州市江湖镇蟹地村。

3、证人王某丙太的证言:2014年3月初,陈进威打电话给我,叫我晚上帮江湖镇蟹地村的赌场望风,一天有150元。我同意后,晚上8点钟就和陈进威在蟹地村路口望风,一直望风到次日凌晨4点钟。我一共望风了5天,工钱是150元一天,陈进威共给了我1000元。

2014年3月11日20时许,我和陈进威在蟹地村的路口为赌场望风。大约到了22时许,民警过来抓赌,我们就逃跑,最后民警将我抓获。

4、证人苏某丁的证言:2014年3月9日22时许,由于朋友“狗地”叫我去江湖圩蟹地木片厂赌场赌博,我就和他去到该赌场赌博。我们是赌“三公大吃细”,赌注是10元起,不限注,当晚我赢了少少。3月10日晚,我在该赌场输了几百元。今晚9点多钟,我又去该赌场赌博,当时有20多人在赌博,我刚赌了几铺,就被民警带回公安局。

赌场的股东有王某1、王国志(矮仔)、陈英法(绰号:亚虾,新屋村人)、“波仕”(平时开海马牌粤K×××××小汽车)。该赌场共开了两个多月,多的时候每天有20多人赌博,少的时候每天有10多人赌博。

赌场是这样“抽水”的:台面下注1000元以内的抽几十元给场主,超出1000元的,场主要抽水几百元。每次抽水的金额主要是看台面的下注有多少。经过我估算,该赌场一天可以抽水10000元左右。

5、证人郭某的证言:2014年3月11日21时许,我和董某珍去到蟹地切木片厂赌场赌博,在进入赌场的路口,我们看见2个望风的人。我们到达赌场时,已有20多人在那里赌博了,他们在赌“三公,大吃小”,最小下注100元,最大下注300元,每局下注约有5000元。我是以搭注的形式参与赌博的,总共赌了5局,输掉了身上的150元。当时,参与赌博的有董某珍、苏某丁。后来,民警到达赌场,将我们抓获。

赌场的股东有王某1、王国志(矮仔)、陈英法(绰号:亚虾,新屋村人)、“波仕”(平时开海马牌粤K×××××小汽车)。该赌场在2014年过年前就开设了,刚开始时,赌场设在陈英法的麻将室,2014年3月5日,搬到了蟹地木板厂,赌场开了2个多月。赌场一般是在夜间开场,每场约有20多人参赌。

6、证人董某珍的证言:2014年3月11日22时许,我和郭某去到江湖镇蟹地砖厂赌场赌博。我们在入赌场的路口时,看见3个为赌场望风的男青年。我们到达赌场时,有10多人正在那里赌博,他们参赌的方式是“三公,大吃小”。我以搭注的方式赌了2局,共输了100元。当时,郭某、苏某丁也在赌博。后来,民警将我们抓获。

赌场的股东有王某1、王国志(矮仔)、陈英法(绰号:亚虾,新屋村人)、“波仕”(平时开海马牌粤K×××××小汽车)。该赌场在2014年过年前就开设了,刚开始时,赌场设在陈英法的麻将室,2014年3月5日,搬到了蟹地木板厂,赌场开了2个多月。赌场一般是在夜间开场,每场约有20多人参赌。

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4年3月9日晚上,我到江湖镇蟹地村木板厂的赌场赌博,当时有20人左右正在参赌,赌桌上有1000多元的赌资。我参赌了4、5局,每局下注80元或100元,那时候赌桌上的赌资已有5000多元了。我赢了100多元就离开了。3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又到该赌场赌博,当时已有10多人在下注参赌了,我共下了三注,共赢了170元,那时赌桌上的赌资已有3000多元了。赌场的股东是王国志(矮仔)、陈英法(亚虾,江湖新屋村人)、“波仕”。

8、证人翁某的证言:2014年3月11日晚上7点钟,我朋友朱公开小车搭我等3人到江湖圩附近的一个木厂赌博,当时有7、8个人在赌博。我大约赌了15分钟,输光了身上的170元,就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江湖镇蟹地村有一个赌场开了一个多月了,我去了20多次,但没有赌博,赌场的股东是王某1、王国志、陈英法(亚虾,江湖镇新屋村人)、波仕和一个合江人。平时有20多人在那里赌博。2014年3月11日晚上10点半,我到入赌场的路口,与正在望风的陈进威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聊天,民警过来将我们抓获。

10、证人劳某的证言:2014年3月9日晚上,我到江湖镇蟹地村村口木板厂的赌场赌博,见赌场有20多人正在参赌。我下注20盘左右,输了700多元,赌台上下注的赌资累计有20000多元。同年3月10日晚上,我到江湖镇蟹地村村口木板厂的赌场赌博,见赌场有20多人正在参赌。我下注8盘左右,赢了400元,赌台上下注的赌资累计有8000多元。同年3月11日晚上,我到江湖镇蟹地村村口木板厂的赌场赌博,见赌场有10多人正在参赌。我下注2盘,赌台上下注的赌资累计有2000多元,随后被民警抓获。3月8日晚,我也去该赌场赌博。

在蟹地村村口木板厂的赌场开设有5天了,股东是王某1、王国志(矮仔)、陈英法(亚虾)、梁创银(波仕)。这个赌场在2014年春节前在陈英发的麻将室开的,后来搬去蟹地村了,大约共开了2个多月。刚开始时,王某1等人叫我入股,由于我不想入股,但我可以到赌场参赌。王某1等人说不论我输赢,每次都给我300元利是。我总共领了1000元利是。该赌场每晚可以抽得20000元左右的水,王某1就从抽水箱内拿钱处理放高利贷,我向王某1借过高利贷。

(1)参赌人员苏某丁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的王某1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2)参赌人员陈某丙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的陈英法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3)参赌人员陈某丙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的王国志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4)参赌人员陈某丁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的陈英法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5)参赌人员陈某丁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的王某1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6)参赌人员陈某丁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的王国志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7)参赌人员劳某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的王某1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8)参赌人员劳某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的梁创银(波仕)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9)参赌人员劳某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的王国志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10)参赌人员劳某通过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的陈英法参与开设江湖蟹地村赌场。

12、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于2013年年底开始,我伙同“国志”、“阿银”等人在化州市江湖镇蟹地村木片厂开设以扑克为赌具,以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注为10元到50元起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我占三成股份,直到2014年3月份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00万元,所得的利益均被我用于赌博及平时花费挥霍完了。王国志是负责赌场的管理,看场、荷手、望风等人手的安排由他负责,我让王国志安排“细狗”(即王某甲)和黄某海在赌场里面帮忙。

13、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于2013年年底,王某1对我说“其与他人在化州市江湖镇蟹地村一木片厂内开设赌场”,该赌场王某1个人有股份,到过完年后正月二十几,王某1让我过去帮忙“望风”并将我介绍给管理的老板认识,他们答应每天给我人民币200元,但后来他们有时给我100元,有时给两百元,所以我帮该赌场望风一个多月,只领到3000多元,当时王某1所开的赌场主要是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每天赌场开设的时间是在晚上七时至凌晨零时左右,我只负责外围的“望风”工作,赌场内部的事情,我一般都不会参与的。我们一共有四名负责“望风”的人,其中有一个叫“大头威”,另两个我不知其名字。

14、抓获经过:证实于2014年3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化州市江湖镇蟹地村一个赌场内抓获正在涉嫌赌博的苏某丁、陈某丙、劳某、翁某、董某珍、郭某,同时抓获为赌场望风的王某乙。

15、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通知书、罚款收据等:证实于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翁某、陈某丙、董某珍、郭某、苏某丁、劳某、王某乙的赌博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1500元。

16、户籍资料,证实证人王某乙、董某珍、陈某丙、翁某、劳某、陈某丁、郭某、苏某丁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某1参与非法拘禁、破坏生产经营、强迫交易、交通肇事、开设赌场各一次;被告人曾某甲参与破坏生产经营、强迫交易各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各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强迫卖淫罪(预备)、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王某1、王某甲在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曾某甲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强迫交易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本院(2005)化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2007)化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11)化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1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广东省高明监狱暂未将王某1的二次释放证明寄至化州市公安局。

4、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王某1有犯罪前科,曾某甲、王某甲无前科。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述如下:(1)对于被告人王某1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董某钦的陈述,证人董某逸、黄某玲、王某丙的证言,罪犯李某春、苏某、翁茂颖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钦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不参与非法拘禁董某钦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赖某、郑某的陈述,罪犯李某春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参与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否认破坏生产经营罪及辩护人曾瑞权辩称曾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证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参与强迫交易他人小汽车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否认强迫交易罪及辩护人曾瑞权辩称曾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否认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丙太、苏某丁、郭某、董某珍、陈某丙、翁某、陈某丁、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辩称其不参与开设赌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其又合伙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合伙以威胁手段强买他人小型轿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合伙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又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1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曾某甲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王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罪中,由于该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可酌情对其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

在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所犯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从轻处罚。又鉴于曾某甲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均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又鉴于王某甲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四、上述所判罚金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过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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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焕晶作为纵火案的凶手,原本朱小贞对她十分信任,还前后借给莫焕晶11万。

朱小贞并非傻子,只是她平时要忙的事情太多了,而莫焕晶会开车,平时能替朱小贞接送孩子。

朱小贞和莫焕晶还是同岁,在莫焕晶没有染上赌瘾之前,她也曾经是年薪十多万的事业型女性。她们在同一年结婚,同一年生下孩子,这让朱小贞对莫焕晶多了几分同情与怜悯。

可是后来莫焕晶却在家里放了一把火,导致朱小贞和3个孩子死在家中。而丈夫林生斌却因为出差躲过一劫,随后莫焕晶被捕认罪,一个人承担了所有罪责,在莫焕晶被处以枪决后,纵火案就这样悄然落幕。

但是在庭审的过程中,莫焕晶的律师党琳山早已发现了疑点,他也曾经鼓励莫焕晶说出实情,可遗憾的是,当年的保姆纵火案受到舆论控制,大众一致谴责莫焕晶,莫焕晶必死无疑,党琳山被迫中途退出。

如今再回顾庭审过程,可以发现林生斌和莫焕晶的身上确实有很多疑点。林生斌还曾经用杯子砸向了莫焕晶,当媒体询问林生斌律师这是怎么回事的时候,律师竟然回答说:你们自己想吧!

1、莫焕晶曾经翻供纵火过程

莫焕晶在被捕以后,曾经翻供,莫焕晶表示,纵火当天,她点燃了书本,然后把书本扔到沙发上,随后她就去找报纸。按照莫焕晶的说法,她之所以离开去找报纸,是因为她发现火着不起来,但是等到她再次返回客厅时,却发现窗帘已经被点燃,这个时候火势已经无法控制。

实际上当时莫焕晶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她最开始说火很小,着不起来,所以去取报纸。但是根据朱小贞家里客厅的格局可以发现,沙发距离墙面有一米多,莫焕晶去找报纸只是一小会,火怎么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把窗帘点燃?如果不是使用了助燃剂,恐怕难以解释这个疑点。

此外,莫焕晶在发现屋里着火以后,她应该积极灭火,因为莫焕晶曾经说过,她在家里放火就是为了赢得朱小贞的信任。可奇怪的是,当天5:04分朱小贞发现家中起火以后,她就嘱咐莫焕晶去报警。可是莫焕晶却在6分钟之后才报警,报警的时候发现警铃失灵,随后她就从保姆房跑出去了。

莫焕晶在解释为什么推迟6分钟才报警的时候,她回答说,当时她是去开消防通道的门。其实莫焕晶的这个解释和她的作案动机相抵触,可是当时这个疑点却被忽视了。随后,莫焕晶又在庭审期间爆料,称她和林生斌有暧昧,林生斌在外面有小三。这个时候林生斌不再低头沉默,而是拿起保温杯扔向了莫焕晶。

实际上这个杯子根本没有砸中莫焕晶,却把一名法警的脸给砸伤了。当时林生斌的做法无疑是在破坏庭审规则,所以庭审不得不中止,随后林生斌就被带出了法庭。

当时大众认为林生斌的做法可以理解,舆论一致谴责莫焕晶,死到临头还在污蔑林生斌。但是后来有媒体采访林生斌辩护律师的时候,律师给出的回答却令人感到不可思议。

2、林生斌律师回应:你们自己想

林生斌在庭审期间砸水杯一事引起了巨大的轰动,因为当时全国人民都在关注纵火案,林生斌在庭审期间情绪激动,甚至将杯子砸向莫焕晶,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对此,媒体只能通过林生斌的辩护律师口中得知实情。当时有记者询问林生斌的辩护律师,为什么他会在法庭上情绪激动,林生斌离开法庭之后有什么情况吗?

林生斌的辩护律师回答说,林生斌从法庭离开之后没有什么情况,法官只是对林生斌进行了提示,没有其他事情。当时林生斌辩护律师有意回避砸杯子一事,后来记者反复询问这件事,他才不得不回答说:反正你们自己想吧!

当时就连林生斌的辩护律师都无法解释这个情况,可见当天庭审的进程已经偏离了林生斌原本的设想,林生斌发现莫焕晶要说出一些他不想听到的,所以就用这种激烈的方式让庭审终止。不得不说林生斌确实一个很聪明的人,当年的纵火案一切都在他的掌握当中,却没想到,4年后,纵火案被彻底翻案,林生斌也一下子从神坛上跌落下来,再也无法翻身。

3、案发前莫焕晶在手机里搜索赔偿事宜

实际上在案发当天,根据莫焕晶的手机搜索记录可以了解到,案发之前的那一个晚上莫焕晶根本没有睡觉,她一直在用手机查询信息,其中包括怎么点火和家里发生火灾后的赔偿是多少。

这表示,莫焕晶早有预谋,而且作案动机并非是想要赢得朱小贞的信任,否则她为什么要查询家里发生火灾的赔偿呢?莫焕晶的这一行为也暴露了纵火案确实有同伙,莫焕晶想要了解赔偿有多少,是关心自己的分赃是否合理。遗憾的是,后来莫焕晶不得不认罪,她选择一个人扛下了所有,林生斌却因此获得了巨额赔偿。

在案发前3个月,莫焕晶还不止一次向一个账户汇款,这几次下来一共汇了80万。而莫焕晶自己的账户最后只剩下10元,这也是非常不合理的现象,莫焕晶是一个赌徒,每个月只有7500元工资,她哪里来的80万?

这些疑点在当年都被忽视了,纵火案在舆论的影响下草草结案,却让朱小贞母子4人死得不明不白。希望司法机关能够还原纵火案真相,替莫焕晶说出当年她没能说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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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交车上遇到扒手,失主发现后,扒手同伙跑来帮忙。就在双方扭打中,失主将扒手同伙捅死,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昨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在庭审现场,控辩双方就这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认为失主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坐公交发现钱包被偷

  扭打中失主捅死小偷同伙

  去年12月22日中午,马某在慈溪乘坐K201路公交车外出。

  途中,他无意中把手放进上衣口袋,猛然发现里面放着的钱包不翼而飞,上衣口袋也被割破。很显然,是碰上扒手了。

  马某立刻怀疑坐在身边的唐某,“你是不是拿了我钱包?”唐某矢口否认,气急的马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逼迫唐某交出钱包。

  无奈之下唐某只好交出马某的钱包,但仍不承认是自己偷的,而一口咬定是马某掉出来的。

  人赃俱获,唐某却依然抵赖,这让马某更加生气,就和唐某争吵了起来。

  眼看大事不妙,同在车上的唐某的同伙钟某上前“解围”,“有什么事情好好说,刀不要拿出来!”

  马某意识到钟某与唐某是一伙的,又与钟某发生了争吵。最后,两个小偷和马某扭打在了一起。

  争斗中,眼看钟某伸手过来,马某下意识地用拿刀的右手抵挡,没想到却一刀刺中了钟某的脖子左侧,钟某当场血流如注。

  此时,唐某见打不过马某,也掏出了作案用的折叠刀,却被马某还击时一刀刺中左腋下,受了伤。随后,伤势严重的钟某被唐某紧急送往医院,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法庭上控辩双方激烈辩论

  经鉴定,死者钟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右颈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唐某也构成轻微伤。此后,检察机关以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宁波中院提起公诉。

  马某的行为到底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开庭时,现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公诉机关认为,马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已经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死者钟某的家属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某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68万余元。

  然而,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却指出,马某当时用刀反击是有原因的。他意识到对方身上有刀或刀片之类的工具,所以在向唐某索要钱包未果时,又看见对方想从腰间掏凶器的情况下,才拿出小刀逼对方还钱。

  “两名小偷仗着人多,又有刀在手,态度嚣张,抗拒抓捕,并率先动手,当场使用暴力攻击马某,马某在其人身安全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求自保,只能用刀反击。”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昨天下午,宁波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马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钟某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

  为什么要这么判?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针对辩护人提出马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当时双方扭打在一起,说明唐某、钟某的不法侵害一直持续并正在进行,马某为使其自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确实是防卫行为。

  但同时,法院也认为,马某的行为明显超出当时钟某、唐某的不法侵害对其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因此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予减轻处罚,故作出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

  关于被害人钟某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认为,马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钟某家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因钟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减轻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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