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错过评估鉴定重新启动后流程是怎样的?

帮信罪要多久才判下来?帮信罪要不要请律师?

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不断增强,“帮信罪”也是重点打击对象,如果明知是网络犯罪,而故意为其提供帮助,将涉嫌构成帮信罪予以刑事处罚。那么帮信罪要多久才判下来?帮信罪要不要请律师?帮信罪请律师可以轻判吗?为了帮您解答这些法律问题,小编特意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看完后能够帮助到您。

一、帮信罪要多久才判下来?

一般是六个月左右判刑。

如果情节轻微,也有一个月就判的,情节严重的,一年半载没有判的。

家属如果想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建议考虑委托介入辩护。

(一)拘留:一般14天,最长37天;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四)法院一审:一般是1.5个月,最长2.5个月(不包括补充侦查和改变管辖)


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因此一般是6-7个月左右,最长近16个月(也许更长)。


二、帮信罪要不要请律师?

因为当事人及家属对于刑事法律及刑事程序的认识和了解比较有限,无法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律师相对当事人要专业的多,介入案件后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无疑是会有很大帮助。


1、 根据刑事案件自身情况、拟解决的问题,作出是否委托律师的初步决定。


2、 如果有意委托,请与律师或律师助理联系,安排洽谈、签约时间。


3、 签约之前,请准备好身份证、证据材料及相关的费用(以便在签约后迅速开始工作)。


4、 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签署《》。

帮信罪请律师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2、不要聘请“吹牛”的律师,要看律师办过的既往成功案例


4、不要轻信律师的“胜诉”承诺,要理性判断法律问题的解决结果


6、不要到迫不得已时才请律师,导致37天黄金救援期的错过

三、帮信罪请律师可以轻判吗?

的量刑是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主犯、从犯、是否有立功情节等因素来判定的,而不是请了律师就一定可以轻判,所有的情节都需要有相应证据证明。

请律师能尽力帮你争取到最佳的结果!还会上诉力求帮你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

下面法议网小编来谈谈帮信罪律师的作用:

1、帮信罪律师通过提出意见来影响案件的结果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处理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的处理也都贯彻了这一原则。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据的也是事实和法律,这正是律师意见会被办案机关采纳的基础。

由此可见,律师是通过提出意见,说服办案机关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决定这种方式来发挥作用的。为更形象地说明这个问题,


有些当事人或者家属,有时会提出类似于这样的问题:“不请律师,判几年?请律师,可以减刑几年?”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因为对律师的作用有误解。

实际上,律师不可能起到如下作用:根据事实和法律,一个人应该被判10年,请了律师就可以判5年。


(一)律师辩护,不是颠倒黑白,请律师,也不是花钱买一个预定结果。

罔顾事实和法律的意见,不会得到办案机关的采纳,一个经验丰富的律师,会尽最大可能地找到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由并在恰当的时机以恰当的方式提出。

但是,如果当事人根本不存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由,律师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二)律师无法决定案件的结果,不等于律师无用。

办案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律师也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意见,请律师提出意见是不是多此一举?

事实证明,由于案多人少等种种主客观原因,办案机关并不可能在每个案件中都能面面俱到,专业的辩护有助于帮助办案机关准确地查明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可以最大程度地促成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避免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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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

——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方式

刘某在甲市乙区丙街道丁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套合法住房, 该房屋位于某工程建设搬迁范围内。乙区政府成立的乙区甲市某工程建设指挥部曾作出《致丁村村民的一封信》,该信载明:所腾空房屋由甲市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专业拆迁队伍依法拆除。”该信还载明了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在规定的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刘某未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被拆除,房屋项下土地已被收归国有后用于大型市政公益项目建设。刘某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乙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乙区政府恢复涉案房屋原状。

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法官释明义务和给付判决的适用。

甲说: 概括判决说在强拆行为违法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应适用概括判决,即判令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支付赔偿金或交付安置房,赔偿金的数额及安置房的面积、位置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实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基础性作用。

乙说: 驳回请求说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概括判决。 可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丙说: 一般给付判决说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涉案房屋明显无法恢复原状,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行政机关支付赔偿金或交付安置房。 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可就赔偿金额、计算依据和理由等事项提出主张,然后由法院审理后依法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判令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特定面积、位置的安置房,一 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

被拆房屋明显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时,人民法院就 应及时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特定(包括特定面积、特定位置)的安置房,以便人民法院作出契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般给付判决,高效、公平、公正地实质解决行政争议,而不宜作出判令行政机关限期作出赔偿决定的概括判决,以免行政机关作出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赔偿决定后,当事人再行起诉,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

虽然法律并未禁止人民法院针对给付之诉作出概括判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载明的“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请求判令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原则上不应适用概括判决,而应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判令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给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特定的安置房; 对于诉讼请求为恢复房屋原状,但该房屋明显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法官要及时释明,引导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行政机关给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特定的安置房,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的一般给付判决,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如此处理,才能契合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初衷,才能尽快保障当事人的居住权,才能充分体 现“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早日实现案结事了。 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可通过四种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是评估; 二是参照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赔偿数额; 三是走访询价; 四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屋内动产等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 实践中,上述四种方法可以综合运 用,确保行政机关赔偿数额不低于当事人依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可以获得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

一、概括判决与一般给付判决的区别和适用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即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与撤销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即课予义务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构成原告胜诉时的法定判决形式;原告败诉时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些判决形式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联系,实现了行政诉讼判决的类型化构造,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会提起给付之诉,即请求判令行政机关给付一定数额的赔偿款,或特定面积、特定位置的房屋,或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针对此类诉讼,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如果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需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应“以具体判决为原则,以概括判决为例外”。典型的具体判决,也就是一般给付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 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切合当事 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尽快实现 案结事了。”

概括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等涉及给付内容的案件时,虽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支持,但并不确定给付的具体数额,而是判令行政机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给付数额(如赔偿金的数额或安置房的面积、位 置等),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针对房屋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概括判决的表述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先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写明不宜由法院确定给付数额的理由(如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性质不明等),然后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如九十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对原告予以全面赔偿;第二种写法是先在判决的说理部分阐明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遵循的大致标准和底线(包括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后在判决主文部分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如九十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对原告予以全面赔偿。至于有的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被 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如六十日内)向原吿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则是混淆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是错误的判决方式。

概括判决带有明显的缺陷。第一,概括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作岀的赔偿决定往往不能使行政争议得到彻底解决。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期待的赔偿数额一般会有较大差距,有的行政相对人本来就是在与行政机关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至人民法院,加之双方对概括判决的内容的理解往往会有较大分歧,所以行政机关迫于法院判决的要求作出的处理结果往往不能满足原告的诉求。其次,虽然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行政机关负责人往往对强拆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足够认识,也就难以给予行政相对人足额赔偿。再次,由于通常认为赔偿数额越高,越能说明强拆行为违法的严重性,所以行政机关会倾向于降低赔偿数额。第二,概括判决会使新一轮诉讼复杂化。在行政相对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满而提起的新一轮行政诉讼中,由于新一轮审判组织成员及双方当事人对上一轮判决内容的理解有分歧,尤其是对上一轮判决列明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的分歧,往往会使涉案行政争议进一步复杂化,加大审理难度。第三,概括判决会延误解决涉案争议的时机。概括判决容易引发新一轮诉讼,程序空转导致的时过境迁会使行政争议错过最佳解决时机。

一般给付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等涉及给付内容的案件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因而确定给付的具体数额,并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交付原告,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 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在房屋强拆赔偿案件中,根据不同案情,一般给付判决的内容可以是判令被告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也可以是判令被告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向原告交付特定的安置房。

与概括判决相比,一般给付判决具有明显的优势。第一,一般给付判决符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初衷。房屋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路径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相对人之所以诉至人民法院,就是因为其认为涉案争议不 宜由行政机关处理。第二,一般给付判决能够尽快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行政诉讼应当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为宗旨, 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尽可能查清当事人的损失,通过居中裁判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和数额, 及时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 律关系,早日实现案结事了。第三,一般给付判决能够及时保障当事人居住权。住房涉及公民的基本居住权利,应当尽快予以保障。

(三)房屋强拆赔偿案件原则上应适用一般给付判决

由于概括判决具有上述缺陷,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请求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原则上应适用一般给付判决,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而不应适用概括判决。那么,在何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概括判决、判令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呢?尊重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是“司法不能代替行政”原则的要求。就房屋征收而言,通过制定安置补偿方案等方式确定被征房屋的补偿方式(如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抑或二者并用)和标准,就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但在补偿方式和标准已经明确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对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已经接近于零,因为行政相对人遭受的损失是客观的。当然,有时在补偿方式和标准不明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强拆,如跨越若干地区的高速公路建设导致的拆迁,地方政府为抢进度而先行拆迁;有的虽然不是跨地域纠纷,但属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群体性拆迁纠纷,且安置补偿政策不明。此时,因有关补偿方式和标准不明确,为体现对行政 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概括判决,判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或在上级机关明确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同时,人民法院也要积极与行政机关沟通,并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敦促行政机关尽快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以便早日解决行政争议。只要补偿方式和标准是明确 的,或行政机关根本不可能制定针对涉案被拆房屋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如涉及零星违法拆迁时),人民法院就不应适用概括判决, 而应及时作出一般给付判决。如果行政机关规定的补偿方式和标准不合法或不合理,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合法合理的赔偿方式和标准,而不宜判令行政机关修改补偿方式和标准后作出或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总之,审理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适用概括判决。

二、恢复房屋原状的条件及不能恢复原状时的释明

(一)恢复房屋原状的条件

在因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常有行政相对人以要求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为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时,要优先考虑判决行政机关恢复房屋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才可判决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特定的安置房。

对于被违法拆除的房屋而言,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够恢复原状”?一般而言,需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考虑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1)合法,一是被拆除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至少不是违法建筑;二是房屋所在地块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和规划用途;(2)合理,指经济上合理,即恢复原状不需付出过高成本;(3)可行, 即恢复原状在技术上具备可能性。例如,有的行政相对人的唯一合法住宅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致使其居住权益失去保障。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被拆房屋周边仍有大量住宅存在,且各方面都符合上述恢复原状的条件,人民法院出于保障该住户居住权益的考虑,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将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审判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例。

(二)能否恢复房屋原状的举证责任

被拆房屋是否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在有些案件中是显而易见、不需要举证的,在有些案件中则确需举证证明。此时,应由被告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举证责任,即由被告举证证明被拆除的 房屋不具备前述恢复原状的条件。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具备前述恢复原状的条件,就应该支持原告关于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 请求。不能仅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或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就对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更不能要求原告对被拆房屋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官在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释明

释明,是法官为准确澄清涉案争议、确保诉讼流畅有序、依法高效公正裁判,而针对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向当事人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按照不同标准,可将释明分为判前释明与判后释明、法律释明与事实释明、程序释明与实体释明、诉求释明与举证释明、主动释明与回应释明等;由于我国大多数公民的法律知识较少、诉讼能力较差,对行政诉讼制度比对民事、刑事诉讼制度更为陌生,如果人民法院一味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给予原告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原告的行政诉权就可能无法充分实现,还会增加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在第五十一条关于立案 登记制的规定中就法院释明作出规定,使行政诉讼释明具备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释明制度作出系统规定,但有关释明的学术探讨开展较早,并取得了一些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研究成果。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以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和释明义务切实履行为中心,将释明充分运用于立案登记、诉讼请求正确表达、一并解决关联性争议、诉讼类型及时转换、盘讼结果风险提示、裁判文书解析等具体事项,有的地方人民法院还探索制定《行政诉讼释明规则》之类的文件,通过建章立制,对释明阶段、释明范围、释明内容、释明形式和释明种类进行了全面规定,将法院释明活动延伸到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全过程之 中,实现了行政诉讼释明活动的全程化、常态化、规范化和实效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做好释明工作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工作规范和经验示范。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一定要贯彻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准确适度的原则,防止怠于释明、释明不足和释明过度。法官的释明是为当事人指路,而不是 替当事人走路,不能越俎代庖。同时,法官在释明时还应向当事人说明,按照法官的释明进行诉讼,会增加胜诉的可能性,但并不能保证一定会胜诉。法官绝对不能对当事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承诺。

对诉讼请求的释明,简称诉求释明,就是法官时常要做的一项释明工作。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存在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的内容。对此,法官应及时依法进行有针对性的释明,帮助当事人根据法律和案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如此,才能从实质上保障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不至于让本来 可以提起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因其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而被驳回,导致程序空转,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徒增当事人讼累。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房屋项下土地已被收归国有后用于大型市政公益项目建设,明显不可能恢复房屋原状。在当事人诉请恢复被拆房屋原状,但该房屋明显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法官应尽早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询问相对人是否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行政机关支付赔偿金或交付安置房。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其可就赔偿金额、计算依据、 安置房的位置和面积等提出主张,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然后由法院审理后依法适用一般给付判决,判令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特定的安置房,或引导双方及早寻求切实可行的其他解决方案,一次性实质解决行政争议。

本案及类似案件的释明,关键是要让原告放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刘某之所以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一是因为留恋原来的居住环境,二是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三是为了跟行政机关“争口气”。为使本案的释明得以顺利进行,本案的承办法官在释明前做足了 “功课”,尤其是对涉案地块的规划、涉案项目的建设以及安置房源的配套设施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并拟定了详细的释明提纲。在释明过程中,法官向刘某解释了涉案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原因,又据实向刘某介绍了安置房源的配套设施和生活环境,并依法告知刘某涉案房屋货币赔偿的具体项目,引导刘某理性维权,从而顺利打开了刘某的“心结”, 及早放弃了恢复房屋原状的不合理的诉求,将“判令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行政机关支付赔偿金或交付特定的安置房,并提交了涉案房屋拆除前的照片、相关建筑材料的种类等证据。

当然,在恢复原状已无可能的情况下,即使经过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判决在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同时,也要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双方可就赔偿问题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三、不能恢复原状时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和主要方法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涉及的是赔偿项目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除房屋和屋内财产损失外,还应包括其作为被拆迁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等;对于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还应 依法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如不选择货币补偿,还可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数 额的确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评估。对于已经拆除的房屋,并非一律不能评估。有的房屋虽然已被拆除,但仍可根据房屋拆除前的照片、设计图纸等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岀评估结论。在这方面,已有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是参照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安置赔偿方式及数额。三是走访询价,查明与被拆房屋同等区位、面积、用途、材质的房屋的价格,以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额。四是对屋内动产损失等在必要时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实践中,上述方法可以综合运用。尤其是在无法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当事人充分的救济,人民法院可参照涉案安置补偿方案及有关相邻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和当地房价变动情况确定房屋赔偿数额,并确保赔偿数额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征收安置补偿 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安置补偿权益。

(二)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

本案法官在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后,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 协商评估机构的选择;由于协商未果,法院及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后,第一时间对强拆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收集了供评估使用的相关资料,认为房屋损失具备评估条件。法院还依法调取了刘某的邻居张某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

在对房屋进行评估前,必须确定涉案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评估时,要依法选择有利于原告的评估时点;无法评估的项目,则需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审判实践中,涉案房屋的用途和面积往往是涉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这是因为, 在有些案件中,虽然涉案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用途是住宅,但实际上有部分房间用于商业经营;而房屋的实测面积又可能大于证载面积。针对这些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相关证据,结合相邻房屋或其他同类型房屋的安置补偿情况,依法作出界定。本案原告刘某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拆房屋和屋内财产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确定面积的安置房,并要求对于房屋面积按实测面积赔偿,房屋性质按综合性质(居住面积+商用面积)赔偿,还要求赔偿装修费、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停业损失等。

针对原告刘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和主张,法院经审理后从如下七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认定:

第一,关于被拆房屋性质的认定。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 明其部分房屋曾用于商业经营,而已经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议的邻居张某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张某两层房屋中的底层用于餐饮经营。故刘某的房屋不宜认定为有商业用途,不能参照张某房屋底层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亦无须赔偿停业损失。

第二,关于被拆房屋面积。刘某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 筑面积大于实际测量的结果。张某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同样大于实测面积。行政机关与张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依据张某房屋的实测面积进行了补偿,故刘某的房屋可赔偿面积应参照张某房屋面积的计算方式,以房屋实测面积计算。

第三,关于评估时点。本案影响被拆房屋价值的时点至少有 四个:一是行政机关发布《致丁村村民的一封信》时;二是涉案房屋被拆除时;三是行政机关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时;四是法院委托评估时。本案评估公司以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为据,根据法院对委托事项的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后按照不同评估时点,岀具了两份评估报告(第1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委托评估的时点,第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强拆发生的时点),法院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决定取两份评估报告中的较高值。

第四,关于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装修时间及装修档次,评估报告在“特殊事项说明”中明确 本次评估未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纳入评估范围。在评估条件已经丧失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庭审意见,决定参照当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计算。

第五,关于屋内动产损失。《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系违 法强拆引发的赔偿诉讼,并且刘某在强拆时不在现场,无法获取强拆时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本案的动产损失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屋内动产损失4万元。从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看,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强拆前已对屋内动产履行了证据保全义务。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存,在房屋内物品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损失物品清单仅列举了物品名称及估价,未能提供该宗物品确曾放置于屋内的证据及物品价格价值方面的证据。在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动产损失的情况下,法官遵循职业道德、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精神,酌定赔偿动产损失3万元。

第六,关于产权调换。本案中,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规定,被征收人合法房屋选择产权置换的,遵循“征一还一”的原则,在安置房源内进行安置。刘某享有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在安置房源内为刘某提供与实测面积等同的安置房,选择具体房源时,面积差额部分由双方按市场价互找差价。如选择安置房屋,则行政机关不再支付房屋赔偿款,但仍要赔偿屋内动产损失及关于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等。

第七,关于房屋搬迁费、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住 宅置换房屋搬迁费,按涉案安置补偿方案的标准发放;因刘某的房屋在未签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应自被拆除之日起按涉案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计算;若刘某选择货币赔偿,则被告无须支付产权置换房屋临时过渡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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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刑事执法工作,尤其是命案侦破和打黑除恶工作倍受全社会关注,开展刑事执法,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永葆党的先进性的迫切需要,是推进政法机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是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新跨越的必要手段,是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行动。事关政权巩固,事关人心向背,事关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当前,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如何保证立案、提请逮捕、侦查终结准确无误,究竟具备什么条件,应该达到什么标准?关键在于:所办理的具体刑事案件,证据是否确定、充分。刑诉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命脉,不仅关系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而且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侦查不力,打击不准,甚至放纵犯罪,错究无辜。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治违法犯罪,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都离不开所共同依据的刑事诉讼证据。 

  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灵魂,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是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是立案、提请逮捕、侦查终结、批准和决定逮捕、提起公诉、依法审判的根据。否则,刑事诉讼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刑事案件无论是侦查还是批捕、起诉、审判都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工作中的证据收集、固定、检验、鉴定、移送等,都是刑事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对案件的起诉、审判的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工作质量的好坏,证据基础是否牢固,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 

  因此,在侦查工作中,对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都要全面、及时收集和固定,并进行相关检验、鉴定,侦查终结后将全部材料随案移送。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直接决定着据以定案事实的认定,是公正裁量的基础。因此,我们必须强化刑事证据意识,为依法惩处犯罪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存在的突出问题 

  侦查机关的活动是查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的活动是证明”案件事实。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查明”是“证明”的前提和基础,“证明”是“查明”的延续或目的,“查明”不等于“证明”,“证明”是更高层次的“查明”。 

  因此,侦查机关必须以自己收集的证据是真实的,收集过程是合法的,与案件事实是有联系的,来说服远离案发现场,未经历破案过程,对事实一无所知的检察官,如果侦查机关达不到这样的要求,我们有理由怀疑,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应当追究的犯罪人,最终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一)在适用现状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1.证据不足,案件难定 

  一个具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重罪还是轻罪,以及罪种的构成,都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从某一罪种犯罪构成来说,只有具备充分的、能够证明其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诸种证据,才能认定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 

  从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对于定案至关重要的案件事实是有、还是无,情节是一般,还是轻微、较重、严重,特别严重,手段是一般,还是恶劣,后果是一般,还是严重,危害是小还是大,以及案发前的表现和案发后的悔罪态度是好,还是坏,等等,需要由一个完整的形态“证据体系”来加以证明,必须的证据缺一不可,特别是对主要证据不足的,必须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实践中,证据不足,是导致案件难定的致命点。 

  2.贻误时机,证据难查 

  如何把握侦察破案最佳时机?一直是我们苦苦思考的问题。时机问题,既是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火候,也是收集证据的关键。大家都有过很长时间的司法实践,错过了或贻误了有利的破案战(时)机,证据很难补查;即使案件已告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批捕,但由于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也难以起诉。更何况定罪判刑?由此可见“当场收集”证据是多么重要。 

  如在杀人、伤害等案件中,一些由现场提取、以便进行血型鉴定的血迹、血衣、凶器和尸体、活体创口鉴定,现场遗留的毛发、足迹、烟头上的唾液,留在门、窗、杯子等物体上面的指纹(汗液指纹、血指纹)等等。还有强奸、抢劫、投毒、爆炸、放火等各类案件的现场,都有许多必须当场提取的证据。 

  由于少数侦查人员缺乏现场提取物证的意识,或者工作中粗心大意,往往错失良机,久日久之,现场破坏后,导致物证无法提取。有些案件虽然经过退补侦查,甚至多次退补侦查,由于“时过境迁”,“坐失良机”,必需的证据,难以补查,卷宗原封不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后,出现“决心难下”的情况,案件只好“推来推去”。 

  按刑诉法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上述出现案件“决心难下”、“推来推去”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侦查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立案侦查,提请逮捕、侦查终结案件的证据标准,收集齐全证据。特别是对于公安侦查人员来说,由于占有“天时”、“地利”的直观现场环境,而又是刑事诉讼过程收集、提取、采信、固定证据的关键阶段,对于适用证据负有更加重要的职责。 

  3.遗弃丢失,证据难补 

  过去,遗弃、丢失已经获取的证据,在公安的侦查、预审环节中时有发生,但多在侦查阶段,往往因为缺少被遗弃或丢失的证据,退补侦查的案件非常之多。如有的盗窃案件,起赃现款,实物清理登记记载十分明确清楚,到了提请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开庭审判阶段,缺东少西,因没有随案移交,不翼而飞的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杀人案件中可供鉴定的凶器实物,强奸案件中专供化验精斑用的内衣、内裤等用以定案的关键性证据,被遗弃丢失的并不少见。 

  4.关键证据不随案移送 

  如在一起毒品案件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时没有提取装毒品塑料袋。按常理,使用过的塑料袋,留下使用人的指纹的可能性极大。该案中如果上述塑料袋上检出了指纹,就可以确认留下指纹的人是谁,不至于后来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但随案移送的证据中,没有反映是否对提取的塑料袋进行了指纹检验。 

  在收集刑事证据方面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 

  破案经过本身不是证据,但对案件审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了破案报告,我们可以从中审查判断本案的罪犯被追捕的过程,案件取证的过程,案件破案的过程,揭发犯罪是否自然流畅,是否合乎情理,也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方面情况。对于证据单薄的案件,破案经过尤为重要。 

  有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几份破案经过,相互矛盾,或者与供述、证言不一致。有的破案经过过于简略,笼统地表述为“通过摸排”,“通过走访”,“接到举报”等等。破案经过一般要写明如何案发?如何开展侦查工作?采取了哪些侦查措施?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等等具体环节。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不清楚,不细致,有疑点,我们应该要求及时补充材料,否则,到了起诉环节很难下决心。 

  2.没有全面调查和收集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指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常见量刑情节有26种,其中从轻、减轻的21种,从重的5种即:(1)未成年人犯(应当从轻或减轻);(2)老年人犯(可以从轻);(3)聋哑人、盲人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4)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5)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6)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7)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8)犯罪中止(造成损害应当减轻;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9)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10)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11)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的主犯(可以从轻);(12)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13)教唆犯;(14)自首(可以从轻、减轻、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15)立功;(16)坦白(可以或一般应当从轻);(17)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8)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从轻);(19)退赃退赔(可以从轻);(20)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21)谅解(可以从轻);(22)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23)前科劣迹(可以从重);(24)恶势力犯罪(可以从重);(25)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可以从重);(26)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疾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可以从重)。 

  上述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有的侦查人员要么在侦查阶段,不认真收集,要么在移送材料中,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有的仅凭侦查机关的一份证明材料,没有见诸于讯问笔录、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 

  3.侦查人员侦查角度不明确,影响了打击力度 

  我们经常讲:一定要有目的开展刑事侦查。如何确定侦查方向?如何调查取证?所调查取得的证据到底要证明什么?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做到头脑十分清晰,思维十分敏捷。否则,就会偏离侦查方向。 

  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4条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主体,作为打击的重点。直到如今,有的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只对案发现场抓捕的犯罪嫌疑人重点审讯,对涉及到非法拘禁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者”、“组织者”、“幕后策划者”没有进行深挖,没有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财物的金额,诱骗、发展参与传销人员数量等造成其它后果的情况进行侦查,所以在传销类非法拘禁案件中,即使有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所处的级别较高,最终因证据不全等原因,无法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理。另一方面,因为案件仅局限于非法拘禁范围,只对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幕后人员的不到案,公安机关没有继续侦查,导致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反抗情绪较大,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4.未成年罪犯的年龄确认问题不统一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罪犯时的年龄是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目前,侦查机关对罪犯年龄的确定不规范,认定的依据不统一,如有的案件中涉及到阳历或阴历的犯罪年龄界限,有的案件到二审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年龄,难以确保对未成年人准确适用法律。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岁。 

  5.涉及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做到及时取证 

  有些案件特别是伤害案件(包括轻伤案件),由于调查取证不及时,事后证人不愿作证,最后造成证据无法取得,增加了案件审理及处理的难度。如几个被告人同时打一被害人,现场有一砖块致被害人重伤,到底谁是真正的致害人,几个被告人互相推卸责任,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最后无法判断。 

  6.轻信口供,不重视客观证据,采用的客观证据对口供的印证不强 

  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人员千万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了,案件就破了。 

  我们在审核案件中发现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供述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人在侦查初期尤其是第一次供述,侦查人员没有制作笔录,或者制作笔录没有入卷,特别是最初讯问时被告人否认作案的情况未按规定入卷、移送,或者干脆不制作笔录。(2)审讯笔录不能如实反映讯问的全过程。有些讯问笔录,审讯人员加工的痕迹明显,被告人供述失去了原始性,甚至真实性。(3)有的侦查人员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情节讯问不细,如犯罪动机、犯意提取、作案工具来源、赃款赃物去向、同案犯各自作用等,应细致讯问而未,或者被告人供述了也不做记录,而且还不去查证。如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案件起因是量刑的重要情节,需要深入、重点讯问。(4)侦查人员讯问笔录在制作人员、时间记载的方面存在明显矛盾。如同一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分别讯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同一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区审讯。多份笔录在时间上重合。 

  7.调查取证时,不重视客观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客观证据要求来源合法,提取程序不当,这既是实体问题,又涉及程序问题。在有的案件中,客观证据是否存在不清,从何处提取不清,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不清。如有的案件做了DNA鉴定,但检材没有提取笔录,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清。 

  程序方面: 

  1.作案工具未提取,工具上的血迹提取了不做DNA鉴定,无法提取的不作说明,尤其是故意杀人案件 

  取证不完整,有关物证未提取;提取了的不辨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不指认;不认真按要求制作提取、指认笔录,不按要求让参与人员及证人在提取笔录、指认笔录上签字。  

  2.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程序方面违法 

  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是侦查人员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如某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后共作了5次供述,其中有3次供述均系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提押至派出所等地讯问,违反了公检法司四部门“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所在的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办公场所、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 

  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至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有的未严格遵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带离羁押场所;有的带到非公安机关的办公办案场所进行询问。 

  有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笔录上反映讯问时间竟然超过12小时,严重违反刑诉法第117条之规定。有的询问笔录上反映,在同一时间段,不同询问地点,两名侦查人员竟然同时询问几名证人;有的询问笔录上侦查人员不签名,乱签名,真正参与询问的不签名,没有询问的却签名。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不合法、不规范。 

  3.提取物证、书证方面,未严格按程序和规定办理 

  提取相关物证方面:有的提取物证时不仔细清点,导致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如某区公安局在办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反映,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家扣押了一大包塑料袋毒品,内有两小袋毒品,后送去鉴定时,才发现里面有三小袋毒品,另一袋因当时未清点,来源不合法,致使法院审理无法认定。 

  4.现场查封、扣押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证据失去效力 

  如有的涉毒案件,对现场进行搜查,所做的搜查笔录,有犯罪嫌疑人在场的,却没有犯罪嫌疑人、持有人、在场人在搜查笔录上的签字确认;有的涉毒、假币等案件,现场扣押的需要进行鉴定的物品,没有对扣押物品进行固定封存,没有明细记录,日后出现争议的,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如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对毒品成分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公安机关在原对毒品进行鉴定后予以销毁,没有对毒品取样封存保留,使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导致重要的定案证据存在瑕疵。 

  5.在指认方面,程序违法 

  在指认物证和指认作案现场时,拍摄的照片看不出犯罪嫌疑人指认的到底是本案的涉案物证或涉案现场,没有制作详细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上也没有作出具体说明。 

  6.在辨认方面,违反程序 

  刑诉法虽然未将辨认笔录规定为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它是一项重要的调查措施,在诉讼中被广泛采用,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尤其要重视辨认的情况。刑诉法第190条明确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作了详细规定。 

  辨认对于查明被辨认人是否与案件有联系?有何种联系?被辨认物品属何人所有?辨认现场是否案发现场或与案件有关联的场所?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辨认,可以验证和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和可靠性,可以查找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 

  目前,在辨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明确表示见过犯罪人或者相关物证、书证,却未依法组织辨认,失去了验证和辨认的机会。(2)辨认过程不规范,辨认不独立,夹杂在询问中进行;未按要求作混杂辨认,有暗示嫌疑;涉案人员、涉案物品特征比其他混杂辨认人员、物品的特征突出,有指认嫌疑,致使辨认的真实性大打折扣。按照办案机关的证据规则,辨认活体,要不少于7人,辨认照片不少于10张。在辨认物证方面,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将不同种类的物证放在一起辨认,不足以使人信服(3)未制作专门的辨认笔录,或者虽有笔录但不规范,未附相应的照片,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没有亲笔签名,致使辨认的结果没有固定,无法作证据使用。(4)有的辨认不及时,导致辨认结果证明价值降低甚至丧失。有的侦查人员往往破案时只是组织被害人进行简单的指认,没有进行混杂辨认,也不制作辨认笔录,严重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特别要注意:应当组织、有条件组织辨认的是否组织辨认?辨认是否按法定程序与规定进行?辨认是否存在暗示和引诱?辨认笔录形式上是否规范?凡是涉及到涉案人身份、涉案物品、涉案场所的,一般都要组织辨认; 

  有目击证人的,应当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应当组织被告人及相关人员辨认;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处提取的被害人物品,应当组织被害人亲属进行辨认;被告人抓获后,应当立即组织到案发现场、相关场所进行辨认。辨认对象、过程应当拍照、制作笔录,有条件的应该制作视听资料,一并附卷移送。 

  7.要么不组织鉴定,要么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意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通常具有其他措施所不可替代的作用,能够对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认识,对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证据价值高低进行印证和补强。 

  目前,我们发现在鉴定意见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侦查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对已经提取的重要物证,在有必要、有条件鉴定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鉴定。有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要求做精神病鉴定,不予理睬,如某局侦办的黄素贞故意杀人案,就是如此。(2)少数司法鉴定存在严重错误。有的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做了精神病鉴定,将鉴定结论告之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但经法庭审查,鉴定人居然没有鉴定资格。(3)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目前,存在的普遍问题是,案卷内都没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来证明是合格的。没有资质证明,怎么能相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4)检材来源不清楚,或者表述不规范。(5)鉴定依据不充分。还有个别案件由于赃物去向不明,没有实际赃物,物价部门对无实物的赃物作价认定,影响了案件的客观真实性。(6)鉴定意见送达程序不合法。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在涉及到需要做司法鉴定的案件,侦查人员在鉴定意见出来后,没有及时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更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有的盗窃案件,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没有收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并当庭对鉴定书中鉴定的价格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导致重新核实证据,容易引起诉累。 

  三、原因分析 

  主要是办案中仍然存在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在侦查工作中不少侦查人员认为只要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案件就算侦破了,对于能够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检验、鉴定等重视不够,导致被告人翻供或起诉,审判、复核阶段要求补充侦查时,因时过境迁,无法进行弥补和进一步核实。 

  我们发现:对一些被告人归案后一开始就不供认犯罪或在侦查阶段就翻供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固定、检验、鉴定等工作做得比较到位,即使被告人不供认犯罪或翻供,也能依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他犯罪事实。这充分说明:侦办案件质量的好坏,关键在于是否高度重视对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检验、鉴定等工作。 

  我们认为:在侦查工作中,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对证据进行收集、固定、检查、鉴定;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切实认真负责,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审查移送到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审判工作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只有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严格依法依规审查判断证据,才能真正做到对案件负责,使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几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施行。 

  对公安机关提出了新要求:这次刑诉法修改,对我们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思想认识上要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证据裁判意识、庭审中心意识、司法效率意识。 

  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在死刑案件审查判决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这无疑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我们务必认真遵照执行。 

  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把主要精力放在侦查破案上。公安机关要自我摈弃对社会事务管理大包大揽做法,应当把主业回归到侦查破案,打击和惩处犯罪,预防和控制犯罪上。 

  2、办理刑事案件一定要科学合理分工。无论是实行警长制、还是探长负责制,案件侦破侦办的过程,就是刑事证据收集、整理、甄别、固定、研判的过程。当前,我区刑事案件高发、治案案件增加,各类矛盾纠纷剧增,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侦查每一起案件的组织者、指挥者、具体实施者(各侦查小组)一定要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每一位侦查人员都要统一服从指挥,要按照统一分工的要求,要按照侦办具体案件的要求,认真细致地收集、整理、甄别、固定、研判证据。 

  3、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调查取证。刑事案件立案后,经过调查研判要迅速明确侦查方向,一定要按照案由和拟定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调查取证。侦查人员在不诱供,不引供、不骗供的前提下,一定要有目的地调查取证,有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做了几页,废话连篇,关键东西却没有。一定要注意证据的证明力。调查取得的证据,提取的书证制作的指认、辨认笔录,依法制作的鉴定意见,一定要有明确的目的,到底要证明什么?能否证明什么?侦查人员和指挥官一定要心知肚明。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不利的,尤其是犯罪情节都要认真调查取证和收集。 

  4、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一定要依照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文出台《关于办理在死刑案件审查判决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自201071施行;2012年3月1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2 13 日修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涉及到程序的要求,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几大诉讼环节都涉及到程序要求。 

  在侦查环节,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一定要合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询、冻结,鉴定,侦查实验,技术侦查等都应严格按程序进行,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证据,当然就是无效证据。 

  5、要继续强化案件质量。要不断加强公安一线办案民警的刑事证据意识,一定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调查取证。基层公安机关一定要加强法制科,实战单位法制办公室、法制室、法制员建设力度,真正让他们在办案质量上起到预审把关的作用。要组织办案民警通过观摩庭审、个案研讨、实战演练等方式提高其执法办案水平。 

  6、要加强执法基层基础建设。公安机关要加强基层执法办案实战单位,尤其是刑侦、经侦、治安、交警、国保及派出所等侦办刑事犯罪案件主体单位的培训工作,涉及各警种常见的罪名,制作出侦办案件流程图和证据标准。如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犯罪、交通肇事、强奸、诈骗寻衅滋事、抢夺、窝藏赃物、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妨害公务、职务侵占、聚众斗殴等罪名应逐罪研究,制定出证据标准,使每一个侦查人员侦破案件都能思路清晰,调查取证目的明确,取证程序合法,取得的证据确实、充分,惩治打击犯罪有力。 

  7、要积极推行公诉引导侦查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应积极推行公诉引导侦查,请检察官在批捕、起诉前提前介入,有时也可请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业务骨干提前介入,帮助制订调查取证提纲或目录,提前介入不是先入为主。 

  8、要建立刑事案件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司几家分管领导、业务警队、处、庭、科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应定期不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要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及时通报刑事执法中的情况,提出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共同寻找对策,研究解决的办法。公、检、法、司几家要精诚团结,紧密配合,统一证据标准,形成共识,提高打击效率。 (作者: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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