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万的债务纠份 保全对方一套四百五十万的房子 法院会认可四百五十万的保函查封房么?

在传统经纪业务营利日趋式微的背景下,以股票质押式回购和融资融券为代表的信用业务成为了证券公司,特别是中小券商重要的利润增长点,业务规模迅速扩大。截至2017年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金额1.61万亿,质押股票市值3.5万亿90%以上的资金融入方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人员;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余额1.03万亿,其中融资余额1.02万亿,融券余额45亿然而,面对极端市场波动或恶性债务违约,基于证券质押(或让与担保)构建起的证券公司信用风险防控机制往往难以提供充足的履约保障,导致部分信用业务风险无法在交易所市场内完全消解。证券公司开始对信用业务风险的司法处置进行艰苦探索。

、证券公司信用业务法律纠纷概况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以及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均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明的案由,业已成为证券公司法务工作的重点。对于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向客户进行追索的主要原因是,客户被强制平仓或自主卖券还款后仍然无法偿还全部融资负债本息,对证券公司形成净负债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情形的发生多与极端市场环境有关——客户持仓集中度过高,而融资买入股票又连续多日无成交量跌停。各地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的裁判已形成较为稳定的预期:只要合同约定的各项平仓条件已经成就,投资者应无条件认可证券公司依约实施强制平仓(或自行卖券还款)的结果,并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市场风险导致投资者提供的担保证券损失殆尽的,并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清偿融资负债本息的义务。不过证券公司的追索行动在个案中依然可能面临较大困难。在S证券诉李某融资融券纠纷案中,李某在合同约定的平仓日通过夜市委托自行卖券还款后形成净负债数十万元,且拒绝偿还。庭审中,李某以证券公司未进行充分风险揭示,应当承担信托义务等进行抗辩,并多次向当地证监局投诉举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历时一年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S证券全部诉讼请求

股票质押业务的风险来源主要包括:第一,极端市场行情导致质押股票维持担保比率不足;第二,违约处置申报受到限售及减持限制政策制约难以实施;第三,质押股票被融资人的其他债权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发生上述风险后,若融资人拒绝按合同约定提前购回且场内违约处置申报无法顺利实施,证券公司将不得不诉诸司法以解决争端。据报道,近期X证券根据单项金融资产减值测试“乐视网”融出资金本金计提愈4亿元减值准备另有多家证券公司因“乐视网”股票质押业务发生信用风险对该上市公司股东发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二、自律规范与业务规则的变化及其影响

1、股票质押式回购新规

提高股票质押业务准入门槛。根据融出资金规模以及业务办理流程的差异,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针对上市公司大股东以及董监高等人员定制且实行逐笔审核的大额股票质押,以及面向中小投资者通过标准化流程办理的小额股票质押。后者的准入门槛较低,通常冠以小微贷e等名称以利营销,可满足投资者百万元以下级别的小额融资需求。出于成本费用管控需要,在适当提高质押证券等级要求的前提下,证券公司往往不对申请小额股票质押融资的客户开展详细的尽职调查,也不会与其签署书面的业务合同或电子签名约定书,而是径行通过公司网站或交易软件以电子方式签署小额股票质押业务协议。一旦发生纠纷,证券公司及融资人均无法提供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合同在电子协议文本内容未经公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将难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的关键条款,给裁判带来很大困扰。有鉴于此,《风险管理指引》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设定了准入门槛,规定融入方首次最低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这将迫使小额股票质押业务快速萎缩,从而尽量避免出现缺少基础法律文本支持的信用业务纠纷。

限制开展涉及业绩承诺股票质押业务。上市公司在收购目标公司时,通常会以股票加现金的方式向目标公司股东支付对价,同时与其进行业绩对赌:若目标公司未来业绩未达到承诺,则大股东(目标公司原股东)有义务对上市公司进行现金补偿或将其获得的增发股票按比例由上市公司以1元回购并注销。值得关注的是,一些大股东枉顾上市公司的回购注销权,在取得增发股份后利用证券公司股票质押业务实施外逃式减持。一旦目标公司业绩不达预期触发对赌清算机制,势必形成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分别为实现回购注销权和质权而争抢大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局面

发生上述风险事件的重要原因在于,中国结算虽然接受各类(含涉业绩承诺)限售股质押登记但不保证其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倾向认为,中国结算的股权质押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证券公司与对赌大股东之间的质押融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质押无效情形。尽管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有较大可能阻止上市公司通过司法途径实际行使回购注销权,但证券公司本身享有的质权能否实现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管理指引》提出,证券公司不得以客户委托资产为涉业绩承诺股票提供质押融资,以自有资金参与此类业务的,应当识别、评估并切实防范出现股份回购注销补偿情形的特殊风险。可以合理预期,未来证券公司将极为审慎地评估涉业绩承诺股票质押项目的风险,并尽量通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获取更多融资人财产线索等方式控制项目风险。

禁止券商参与场外股票质押。部分证券公司曾与商业银行合作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让大股东以及董监高等所持有股票的收益权,同时通过中国结算柜台办理场外股票质押从而在不进行股票转托管操作的前提下完成股票质押融资最大限度地拓展信用业务规模。鉴于场外股票质押融资存在变相放松监管标准,违约处置操作不透明等问题,监管机关自201712月起通过窗口指导禁止证券公司参与场外股票质押融资,要求中国结算不再办理证券公司作为质权人的质押登记。《指引》重申了证券公司不得在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开展或变相开展股票质押融资业务的立场,消除了证券公司通过场外股票质押沦为商业银行或信托公司放款通道并卷入信贷纠纷的风险隐患。

2、大股东及董监高减持新规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人员减持行为,20175月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下称“《减持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该规定办理。在股票质押业务中,如果融资人属于《减持规定》调整的对象或质押股票存在其他禁售承诺,证券公司可否借助司法强制突破行业监管对特定人员减持所作的限制?司法机关为强制大股东及董监高人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实施拍卖、扣划或指令证券公司限期卖出是否同样需要遵守《减持规定》的要求,各方解读大相径庭。

从强制执行法的发展趋势看,民事强制执行属于公法行为的观念已获得广泛认同。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处置是一种国家基于公权力而实施的处分行为。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在复函中就明确提出,《公司法》中有关发起人股份不得转让的规定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即便是法律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也不能对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举重以明轻,监管规定中限制特定人员减持的要求对于司法强制执行不具有约束力。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应当坚持不因强制执行而增加第三人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原则。对于数量较大的上市公司股票强制抛售,司法机关也会尊重证券市场规律,适当延长变卖期限,防止短期内大量股票申报卖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即在最大限度实现债权的同时还应注重对证券交易和结算业务正常秩序的维护。

沪深交易所遵循秉承尊重司法权威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协调理念,于20181月分别发布了关于《减持规定》实施细则的业务问答,系统回答了《减持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在司法强制执行情况下的适用:司法强制执行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实现的,应当遵守《减持规定》及其实施细则;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的,比照适用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执行,但豁免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等方面的限制。上述业务规则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保护与证券市场稳定,既尊重了司法执行的强制力,也能够避免大股东及董监高利用股票质押融资业务恶意规避减持新规,使监管规定沦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局面。证券公司在制定股票质押业务风险处置策略时应当提前就相关业务规则与执行法院进行沟通,以便作出最优选择。

三、司法解释的变化及影响

1清偿配偶所负债务司法政策的变迁

着重保护无过错方。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分析,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政策强调对婚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或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随着《婚姻法》的修订,上述司法政策已被废止。

突出维护交易安全。在《婚姻法》修订前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的现象激增,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所作规定均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随着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非法举债等情况屡见不鲜,导致另一方毫不知情地“被负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不断出现。舆论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呼声渐高,甚至形成了24条联盟

违法恶意负债豁免。为适当平衡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无过错方权益,2016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的建议的答复》中提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这一立场得到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及其他司法文件的确认,实践中也得到了较好的遵循。20172最高人民法院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了重要补充规定违法犯罪活动所生债务及串通虚构债务不受保护,同时配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上述规定虽然力求达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的共赢局面,但从举证责任、推定合意等角度考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对于投资行为产生的负债,未在借款文件中未具的夫妻一方仍难以与债务人划清界限

2《债务纠纷解释》的内容及其影响

2018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已故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公司创始人李明的遗孀金燕,应对李明与投资人所签对赌协议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其支付2亿元股权回购款。案被称为有史以来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的金额最大的给付判决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和巨大争议,使得第24的存废再次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

最高人民法院旋即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债务纠纷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尚未审结的案件立即适用《债务纠纷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还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此举尽管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但能够有效避免前述引发巨大舆论压力的判决结果再次出现,对维护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积极作用由于《债务纠纷解释》彻底颠覆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以维护交易安全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判规则,突出了生存权高于债权的价值理念,在缺少债务人配偶书面确认的情况下,超出生活必要限度的举债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债权人承担。

结合融资融券业务分析,一旦极端市场环境导致客户穿仓,形成净负债后拒绝偿还,证券公司作为融出资金较多债权人,维权前景将骤然严峻:一方面,目前融资融券业务全程由客户一人办理,无须配偶知情同意,未实现共债共签;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问答,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而客户融资所得资金全部封闭运行,只能用于证券投资,难以认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结合股票质押业务分析,大额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融资人配偶通常会签署《知情同意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共债共签要求;小额股票质押业务中,融资人本人仅通过电子方式与证券公司签约,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其配偶根据《债务纠纷解释》可以轻易免于承担责任,使证券公司面临极高的逃废债风险

《债务纠纷解释》发布后,业内也对两融业务应否应参照股票质押业务采取配偶“共签”措施进行过探讨,但由于此举可能使得基层营销推广难度过大,尚无法取得共识。由于融资融券纠纷由商事(金融)审判庭负责审理,审理过程中提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通常得不到采纳;如希望在立案阶段追加,满足“共签”要求至关重要。考虑到融资客户一般选择逐步申请提升授信额度,建议各证券公司采用折中方案,即根据各自财务重大性设定共签门槛,规定超过此额度的授信变更申请应当由客户及其配偶同时到场办理,以满足“共债共签”的形式要求。尽管目前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使用的配偶知情同意书有助于司法机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各证券公司采用的知情同意书版本各异,有些仅表达了知悉配偶办理股票质押业务的大意,未来宜要求夫妻共同签署声明确认相关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对于小额股票质押业务,不论是从遵循《风险管理指引》的角度出发还是从防止利用司法政策恶意逃废债务的角度考量,都不宜再新增规模。

四、司法介入信用业务风险处置面面观

保全执行新规相继出台。2016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开始实施。《批复》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提出了破解优先债权因担保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而难以实现之困境的对策,提升了对于优先债权人的保护水平。实践中,已有部分证券公司成功依据《批复》以优先债权人(质权人)身份通过执行法院申请质押股票的首封法院移送执行,通过司法处置挽回了经济损失,妥善化解了信用风险。为了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保全规定》)。该规定对破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财产保全担保要求偏高、执法尺度不统一、多重保全引发强制执行困难等突出问题提供了指引第一,明确担保数额上限。为了不过分增加申请人的负担,防止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落空,《保全规定》明确要求,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30%第二,引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机制。《保全规定》认可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首先引入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从而有效提升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担保能力;第三确立移送执行规则。作为对《批复》的一项重要补充,《保全规定》明确了非优先债权人执行法院之间的移送规则,满足规定条件的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证券资金网络执行可期。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业务遵循集中统一管理原则,相关业务合同文本通常约定由证券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特定仲裁机构负责争端解决。但由于融资客户来自全国各地,同时质押证券由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统一存管,在司法介入信用业务风险处置的情况下,能否破解证券及资金难以异地查询、冻结和扣划问题将直接决定司法处置的效率乃至成败。20163月,最高人民法院曾会同中国证监会发出通知,在京沪浙闽粤五地开展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试点,以协助人民法院提高执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和中国结算在试点工作中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人民法院通过系统提交有效规范的法律文书即可远程实时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在资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监会于20183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包括中、农、工、建等四大国有银行在内的21家银行立即上线银行存款网络冻结、扣划功能;其他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20184月底前上线相关功能。可以合理预期,在司法机关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银行资金以及中国结算存管的有价证券都可以实现网络查询、冻结和扣划,从而极大降低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和准确性。证券公司通过司法途径处置信用业务,特别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风险时也能够从中受益。

券商信用业务定位存在争议。尽管证券公司信用业务本质上是在金融监管机关的严格管控下基于证券质押或让与担保而开展的资金拆借,但部分司法机关和登记机构对证券公司信用业务定位的认识存在偏差,并固守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才是正规贷款机构的观念,给证券公司信用业务风险的司法处置带来一定影响:一是管辖法院不易确定。部分司法辖区指定专门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确保将优质的司法资源投入此类案件。例如,在遵循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受理全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但由于司法机关习惯将“金融借款合同”狭义理解为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与借款人订立的贷款合同,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业务发生的纠纷通常只能作为一般商事纠纷由证券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增加诉讼保全成本。根据《保全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此举大大减轻了金融机构以现金形式提供大额财产保全担保形成的负担,提高了财产保全效率。然而,大多数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对上述规定作限缩性解读,仅接受商业银行独立保函担保,不承认证券公司出具保函的效力;三是以非证券类资产办理补充抵押登记困难。在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完成修订后,证券公司开展各类信用业务均可与融资人协商,接受非证券类资产冲抵保证金。但由于部分不动产、车船或知识产权产权登记机构不认可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业务进行资金融通的合规性,拒绝将证券公司登记为担保权人,限制了融资人提供增信措施的回旋余地。

分支机构展业管控力度不足。尽管证券公司信用业务遵循集中控制原则,但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多为营业部存量客户,股票质押业务也多由各地分支机构推荐,分支机构成为了信用业务拓展和风险把控的前沿阵地。总部对其展业管控力度不足将直接影响司法处置的效果,具体表现在:一是业务资料制作保管不规范。尽管信用业务风险司法处置通常由证券公司总部法律合规部门牵头,但原始证据材料主要形成于各分支机构。展业过程中,柜台人员引导客户填写表格不规范,加盖印章错误甚至丢失重要业务档案的情况偶有发生,将导致举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甚至维权无门;二是擅自降低风控要求。少数分支机构为了维系与大客户的长期合作关系,不顾总部合规风控部门的要求,擅自降低风控要求,违规为客户办理展期或调整风控指标;三是对业务理解不够透彻。基层营销人员忙于推广宣传,疏于业务学习的现象较为普遍。例如,有的客户经理将证券公司“低杠杆、缓平仓”的融资业务与配资公司“高杠杆、快平仓”的非法场外配资运作机制相混淆,既误导了投资者,也为后续司法处置工作埋下隐患。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性存疑。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证券公司在融出资金的同时成为质权(担保权)人,有权对质押股票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使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更具可操作性。尽管如此在股票质押业务的融资人违约时证券公司能否通过启动特别程序,达到减少诉累、快速处置质押股票的目标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个方面

其一,案件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难以预测。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在具体案件中,股票质押业务的融资人需全力配合证券公司的法律行动一旦融资人当庭对于罚金标准是否过高提前购回条件是否满足等涉及自由裁量或不易通过简单听证加以判断的事项提出异议,司法机关很可能会认定案件存在实质性争议,进而终止特别程序。理论上,证券公司启动特别程序应当向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以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若因融资人不配合导致特别程序被裁定终止,将徒增司法处置成本。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仅有Z证券于2015年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成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融资人“湘鄂情”股票(后变更为“中科云网”)5000万限售A股股票进行了司法处置。值得关注的是,该案中融资人对Z证券公司的请求事项不持异议

二,仅通过特别程序能否获得足额清偿难以预测由于质押融资的股票多属于限售流通股其评估价值通常大打折扣。经过司法机关拍卖、变卖流程,其最终成交金额或抵债价值很可能不及同类流通股市值的50%存在证券公司实现担保物权后仍然获完全清偿的可能对于不足部分,证券公司只能依据约定管辖条款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增加诉累。此外,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法院通常不允许申请人单独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如果其他司法机关抢先采取保全措施,将严重妨碍证券公司质权的实现。

应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不易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债权文书(借款合同)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承诺的,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后,即可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部分证券公司通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在股票质押业务融资人违约后迅速进入执行程序,并成功依据《批复》申请首封法院将质押股票向己方执行法院移送执行,故这一做法为行业协会所推崇。然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也存在隐性弊端:一方面,办理公证会产生融资金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不等的公证费用,如果融资人不愿承担,将挤压开展股票质押业务的利润空间。由于《批复》对于查封财产进入变卖程序的时间标准未作出更细致的规定,加之法院之间的争议仍然沿用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裁决的解决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跨区移送案件协商成功的概率很低;另一方面,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批复文件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因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会产生排除约定管辖的效力。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仅能持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面临地方保护主义威胁,使得通过约定管辖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努力付诸东流。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下大气力向执行难宣战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臻完善,司法介入证券公司信用业务风险处置的有利条件不断汇聚,与此同时一些消极因素和不确定性依然存在。证券公司信用业务交易机制复杂,专业化程度高,实操层面差异也较大,随着市场跌宕起伏与司法和监管政策的调整,司法处置信用业务风险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也不断涌现。证券公司宜密切关注,认真研究司法解释、行业自律规范以及业务规则变化给司法处置工作带来的影响,切实做到:第一,合规展业严格风控,尽可能从源头上消解信用业务风险第二,高度重视共债共签,防止恶意逃废债务情形出现第三,综合评估司法政策,果断而又不失灵活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关注存量项目风险,多措并举定纷止争

}

  7:16:24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我院在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确保司法解释的科学性,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2020年11月27日,反馈邮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适用范围】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因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担保范围的从属性】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的履行约定违约金条款,担保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有效设立的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一)在债券发行时,将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八条【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请求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其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担保人受让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仅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优先受偿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借新还旧】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系不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担保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债权人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参照适用】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上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有关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后又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依照该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和解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担保人未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后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当事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仅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其起诉,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经释明在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时,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便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作出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共同保证及其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并据此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以其已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某一保证人主张权利为由,主张该行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既有一般保证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但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以及起算日期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对保证期间不发生影响。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三十一条【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的主动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纠纷案件时,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事实。
  第三十三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事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另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请求撤销保证合同或者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能够举证证明保证合同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担保类型的识别】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如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是债务加入,如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第三十五条【保证保险】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财产等设定担保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不能办理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时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担保财产的不可分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担保人仍以其担保财产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其请求担保人对未经担保人同意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抵押财产与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除外。
  抵押权设定后为抵押财产的从物,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被附合、混合或者加工,抵押人对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使抵押人与第三人成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共有物份额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事实,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书面通知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后,给付义务人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其抵押权为由,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
  (二)抵押财产是商品房的,受让人为其权利依法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商品房消费者;
  (三)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获得胜诉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事后又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出质人、债务人请求返还质押财产、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可以自行将担保财产折价或者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抵押财产灭失以及抵押财产转让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当事人主张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因登记部门原因不能办理登记的后果】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过错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财产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违法建筑物抵押】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设定抵押,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实现时,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条【房地一体抵押】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其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的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第五十一条【抵押预告登记】当事人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办理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尚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应当驳回其申请,但是应当告知预告登记权利人自办理首次登记之日起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二条【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当事人在动产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如相关描述足以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动产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的描述没有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经补正后仍无法将该财产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区分,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恶意的除外。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债权人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财产处于第三方监管的质押】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占有质押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押财产,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价款优先权】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后,又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六条【提单质押】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持有提单,开证行以持有提单为由主张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 【汇票质押】以汇票出质,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仅以汇票已经交付为由主张质权已经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汇票出质,虽然以背书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是未在票据上签章,质权人主张质权已经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仓单质押】仓单必须记载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事项。当事人以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仓单出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仓单质押无效。
  出质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出质后,又以仓储物为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押,质权人请求确认仓储物质押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应当综合考察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以及设立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同一仓储物上签发了多份仓单,当事人设立了多个仓单质押,最先取得仓单的债权人主张对仓储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法认定取得仓单的先后顺序的,由取得仓单的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受偿。
  第五十九条【应收账款质押】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对其有关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质权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质权人请求就债权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质权人请求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设定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动产,动产的实际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
  第六十一条【未在法定登记机构的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允许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第六十三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财产的所有权,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起诉请求取回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主张权利。出卖人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卖人的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保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得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保理人返还超过部分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所有权保留、保理、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权利人的权利未经登记的,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以及效力,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六十六条【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附回购条款的财产转让等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前款合同约定,已经按照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从形式上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以优先受偿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
  (一)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
  (三)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第六十八条【保证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等特定账户作为担保,能够实际控制特定账户的债权人主张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约定主张权利。
  第六十九条【适用范围】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民法典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和本解释。


}

第三方担保合同精选15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建立,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第三方担保合同,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借款、还款都必须注意保存好相关的书面证据。一般而言,欠条或者借条在债务人之手时,可能将被推定为该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主张债权时,如无法提供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乙方因资金短缺,由丙方提供担保,向甲方申请借款。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兹三方共同遵守。

  一、借款总额为人民币:______元整。(大写______)。

  借款数额肯定要写的,大家也都会写,只是要注意数额应该用大写,并标上币种。在大写的旁边再附注小写,并写上小数点。这样做主要是防止数额被更改。写清楚了,如果你是借款人,你不用担心数额被修改。如果你是出借人,不用担心借款人说数额被你改过。

  利息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但如最终引发纠纷,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只要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会给予保护;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如果约定的年利率为24%--36%,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出借人可不予返还。

  借款的利息为______,借款期限自放款日起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借款时间是认定借款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借条事实的重要因素,应该在写明年月日。年份不能省略,如果没写年份,一旦发生纠纷,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如果你是借款人,为防止借款日期被修改,应当用汉字大写:如:二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对方房子被保全查封我再起诉有用吗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