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2)八民一初字第00318号。
2、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吴礼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桂云,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王镇凤八路北侧。
负责人:黄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黄某某,男,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系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淳东;审判员:徐继君;人民陪审员:苏化文
6、审结时间:2012年8月6日
原告石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以转让被告名下的5.25亩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购地款1026760元。但其后多年来原告既未将土地过户给原告,亦未返还原告的垫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及利息。后该案在上诉二审期间,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附条件地放弃了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按本金1026760元、年息5.76﹪承担自2005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利息404096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修配厂及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能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履行”与事实不符。该款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已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若被执行人(本案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将1026760元给付完毕,则与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彻底终结。之后被告不惜借高利贷,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内,分两笔将1026760元执行标的款交到了法院,至此,双方纠缠多年、形成多次诉讼的纠纷已全部解决。鉴于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利息和其他权利,现又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诉请与法相悖,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石油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以转让被告修配厂名下的5.25亩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为其垫付购地款1026760元。后因该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未能履行,石油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修配厂,请求返还上述垫付款及偿付利息,该案二审期间,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以(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化解双方纠纷。该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黄某某在三个月内分三批支付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垫付款1026760元,其中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付40万元,2011年8月9日前付40万元,2011年9月9日前支付剩下欠款226760元”;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为“如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黄某某能按约履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自愿放弃向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黄某某追索垫付款履行利息的权利;反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利息部分另行起诉”。此后,由于修配厂、黄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石油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修配厂、黄某某表示“只要能一次性处理清我们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我愿意将1026760元全部还清…”,石油公司则表示“被执行人如能(在2012年5月10日前)兑现这次调解承诺并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后,我们同意解除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真正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后,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方能终结”。上述意思表示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记录于2012年4月10日双方谈话笔录中,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此后修配厂、黄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还款90万元、2012年5月3日还款139427元。2012年5月7日,石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的利息。
另查明:在执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期间,石油公司方的和解意思表示系由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陈桂云作出承诺。
至目前为止,除上述因土地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外,双方未举证尚有其他经济纷争。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依照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主张权利是否合法;原案执行期间,原、被告2012年4月10日的谈话内容是否对双方有民事约束力。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本案中,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修配厂、黄某某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石油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垫付款利息一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石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执行期间,被告方提出的“只要能一次性处理清我们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我愿意将1026760元全部还清…”请求,得到了石油公司的明确认同,即“被执行人如能兑现这次调解承诺并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后,我们同意解除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真正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后,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方能终结。”上述谈话内容包含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约”与“承诺”性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视为双方对“全部债权债务”的有效处分。另外,虽然双方未签订形式上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其谈话系在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内容上具备了和解协议的所有构成要件,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在新的承诺期限内还清了石油公司的垫付款1026760元,故本案原告的承诺已产生对己约束力。对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方能终结”中的“债权债务”,在双方未证明有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正常的、合理的、普遍意义上的解释,理解为对债权债务的处分中包含了双方当时存在的、所有的、全部的债权债务处分,即应当包含了利息部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期间的和解,实际上是原告认可了被告方的新承诺,由于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就本案所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案结事了。本案涉及的原、被告因转让土地一事来来回回打了不下七八次官司,这次双方之间的纠纷终于得到彻底解决,对双方来说都是一个很好的解脱。要妥善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要明确原案执行期间,原、被告2012年4月10日的谈话内容是否对双方有民事约束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本案中,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修配厂、黄某某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石油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垫付款利息一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石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执行期间,被告方提出的“只要能一次性处理清我们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我愿意将1026760元全部还清…”请求,得到了石油公司的明确认同,即“被执行人如能兑现这次调解承诺并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后,我们同意解除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真正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后,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方能终结。”上述谈话内容包含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约”与“承诺”性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视为双方对“全部债权债务”的有效处分。另外,虽然双方未签订形式上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其谈话系在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内容上具备了和解协议的所有构成要件,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在新的承诺期限内还清了石油公司的垫付款1026760元,故本案原告的承诺已产生对己约束力。对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方能终结”中的“债权债务”,在双方未证明有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正常的、合理的、普遍意义上的解释,理解为对债权债务的处分中包含了双方当时存在的、所有的、全部的债权债务处分,即应当包含了利息部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期间的和解,实际上是原告认可了被告方的新承诺,由于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对原告就本案所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李春 电话:)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八民一初字第 00318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吴礼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桂云,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王镇凤八路北侧。
负责人:黄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黄某某,男,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系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云、被告修配厂的负责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以转让被告名下的5.25亩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购地款1026760元。但其后多年来原告既未将土地过户给原告,亦未返还原告的垫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及利息。后该案在上诉二审期间,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附条件地放弃了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按本金1026760元、年息5.76﹪承担自2005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利息404096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3个月内分3批偿付调解书中约定的偿付义务”;3、被告修配厂和黄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的承诺书,明确其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为“承担期限始于2005年8月起,止于承诺保证人完全履行完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止”,拟证明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石油公司有条件的放弃了利息,若被告不履行,被告不仅要承担利息,还要支付石油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花费;4、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票据复印件,拟证明石油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花费。
被告修配厂及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4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能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履行”与事实不符。该款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已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若被执行人(本案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将1026760元给付完毕,则与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彻底终结。之后被告不惜借高利贷,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内,分两笔将1026760元执行标的款交到了法院,至此,双方纠缠多年、形成多次诉讼的纠纷已全部解决。鉴于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利息和其他权利,现又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其诉请与法相悖,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修配厂及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石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0)八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石油公司当初诉讼时,关于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请未得法院支持。石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判决并未生效,已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代替。本院认为该质证观点系事实,予以采信;3、2008年5月26日的商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26日前,先后收到石油公司的垫付款1026760元,而不是在2005年8月一次收的钱,利息应当从2008年5月26日计算。石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在2005年8月给付的垫付款。本院认为,修配厂和黄某某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的承诺书中已明确了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故此节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观点;4、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执行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始笔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既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其2011年6月9日出具的的承诺书就当然无效,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清结。原告石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代理人只想到执行案件,未考虑到其他的债权债务,也没有想到现在案件的发生。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表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执行期间,曾于2012年4月10日就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给付金钱义务的执行情况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合意;5、上诉状、撤诉状和
(2012)淮民一终字第0038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仅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还放弃了对原告近3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的追索权,足以证明被告要与原告彻底解决多场诉讼案件的全部债权债务的诚意。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撤诉就是解决一切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对他案的撤诉,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上的关联。
同时,鉴于被告认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告认为,该执行期间的和解谈话形式上仅为谈话笔录,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时,该和解内容系由代理人承诺,不能代表申请执行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如下:
原告石油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以转让被告修配厂名下的5.25亩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为其垫付购地款1026760元。后因该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未能履行,石油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修配厂,请求返还上述垫付款及偿付利息,该案二审期间,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以(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化解双方纠纷。该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黄某某在三个月内分三批支付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垫付款1026760元,其中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付40万元,2011年8月9日前付40万元,2011年9月9日前支付剩下欠款226760元”;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为“如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黄某某能按约履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自愿放弃向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汽车修配厂、黄某某追索垫付款履行利息的权利;反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利息部分另行起诉”。此后,由于修配厂、黄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石油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修配厂、黄某某表示“只要能一次性处理清我们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我愿意将1026760元全部还清…”,石油公司则表示“被执行人如能(在2012年5月10日前)兑现这次调解承诺并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后,我们同意解除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真正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后,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方能终结”。上述意思表示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记录于2012年4月10日双方谈话笔录中,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此后修配厂、黄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还款90万元、2012年5月3日还款139427元。2012年5月7日,石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的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其各自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当庭予以质证。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合乎情理、合乎常规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最终在当事人认可事实的基础上,另行查明以下事实:
在执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期间,石油公司方的和解意思表示系由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陈桂云作出承诺。
至目前为止,除上述因土地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外,双方未举证尚有其他经济纷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依照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主张权利是否合法;原案执行期间,原、被告2012年4月10日的谈话内容是否对双方有民事约束力。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本案中,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修配厂、黄某某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石油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就垫付款利息一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石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执行期间,被告方提出的“只要能一次性处理清我们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我愿意将1026760元全部还清…”请求,得到了石油公司的明确认同,即“被执行人如能兑现这次调解承诺并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后,我们同意解除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真正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后,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方能终结。”上述谈话内容包含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约”与“承诺”性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视为双方对“全部债权债务”的有效处分。另外,虽然双方未签订形式上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其谈话系在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内容上具备了和解协议的所有构成要件,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在新的承诺期限内还清了石油公司的垫付款1026760元,故本案原告的承诺已产生对己约束力。对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方能终结”中的“债权债务”,在双方未证明有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正常的、合理的、普遍意义上的解释,理解为对债权债务的处分中包含了双方当时存在的、所有的、全部的债权债务处分,即应当包含了利息部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期间的和解,实际上是原告认可了被告方的新承诺,由于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就本案所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淳东
审 判 员 徐继君
人民陪审员 苏化文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