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租房,中介不收取中介费只收取一个100元合同费靠谱吗?

2013年10月22日,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约定:被告吴某独家委托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承购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房,原告提供详尽的房地产咨询,如原告成功促成卖方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同意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天支付买卖代理费45000元;否则须按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代理费的支付等。

同日,被告吴某(买方)与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房原产权人张某(卖方)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被告向张某购买广州市天河区某路某号某房,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价款为220万元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代理费45000元。

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买卖双方及原告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义务促成交易。

被告无故不履行合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向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5000元。

被告辩称:房地产合同是众多合同中性质比较特别的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事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到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这样的合同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所接到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是范文的,这个文本没有进行登记,也没有法律效力,既然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我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我确认在2013年10月22日在《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上签名,确认原告促成我跟卖方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确认没有支付过代理费,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交易没有成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代理费。

因为,我与原告签订的《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是对应的这笔交易成立,然而卖方在与我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第二天与其他买家签订了网签合同。

《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所针对的这笔交易所产生的合同肯定是要合法才成立的,如果对应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那么这个《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同样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原告主张促成了被告与卖方的成立,提供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证明,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促成了被告与卖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当日支付代理费45000元。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具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5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无需支付代理费的意见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5000元。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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