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权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纠纷做的怎么样?靠谱吗?

:深圳住宅区停车位的纠纷与解决之道


--据3月30日在"住宅区停车位使用和处分问题"研讨会的发言提纲整理

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深圳在从福利房向商品房全面转型的过程中,借鉴了香港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模式。这一模式很快从深圳传出,走向全国。于是,开发商建好楼盘后,先替业主找好"保姆"--物业公司。过了几年,业主们可能对"保姆"不满意,但此时,要辞退"保姆"基本是不太可能的事。早已先于业主上岗的"保姆"早已扎好营盘。


这些保姆一般来说,大多数是开发商的直系,或则是什么"亲戚朋友"。


开发商通过造楼盘赚钱后,又埋下继续赚钱的伏笔。这伏笔一是给业主预先安排了物业公司当保姆,二是将车库、会所之类的容易赚钱的配套设施"约定"成自己的"家产"。

2001年在深圳发生一起注定要写入历史的事件--景洲大厦在一位电信局的员工邹家健的带领下,揭竿而起,在全国首开先河,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投票表决,炒掉了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老子开发儿管理"的传统地产物管模式的大坝上炸开了一道口了,引发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强烈"地震"。


这一事件所引发的另一个结果是,业主们居然把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和经营管理权收回来了。景洲大厦在其与新的物业管家签订的《合同》里明晰了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和收益权,明文规定"景洲大厦停车场属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共有物业收入用于景洲大厦新增改造项目和补贴物业管理使用;按照2011年"景洲大厦物管合同"约定,景洲大厦仅停车场一项,物业公司每年就要向景洲大厦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提缴60万元的公共收益。这些钱直接转账进入以景洲大厦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


如果将业主与开发商的博弈比作是一场"两军对垒",那么景洲大厦这个举措就好比在开发商密实的防线上冲破了一道口子,使其阵脚大乱。


开发商们很快就总结了防线被冲开口子的原因:购房合同中没有写上"约定"这极其重要的两个字。导致有关部门给景洲大厦颁发了合法的产权证。


于是,从那以后,所有的购房合同均出现了一行关于将车库"约定"给开发商的单方"约定"。许多业主没有仔细阅读这行字内含的意义,就签定了合同,日后,听别人提起有"约定"一说,才又取出合同来细看,发现了这一有"霸王条款"之嫌的单方"约定"。


这就好比是买了一辆小汽车,车主以为整部车都是自己的,到了后来才弄清,车尾厢已经一不小心被"约定"给别人了。


但此时,业主们再也找不到无此"约定"的楼盘,将车库的产权单方"约定"给开发商,已经成了所有楼盘的"标配"。

2005:小区停车位不足导致矛盾激化

2005年7月,第一财经日报以《深圳小区车位产权歧路徘徊》为题,对深圳的小区停车位问题作了报道。

南山区一个知名品牌开发商的楼盘"3000多住户,只有1200个停车位,车位本来就少,开发商却把车位拿出来卖,记者看到,关于劝阻业主购买车位的公告张贴在小区公告栏内,业主们正一起正在进行抵制开发商出售地下停车位的活动。而类似这种状况,在深圳许多大小开发商的楼盘内都时有发生,有的小区业主因为车位买卖争议,甚至与开发商对簿公堂。


位于深圳福田区的某花园是由港商开发的一高档楼盘,小区600户,只有200个停车位,2004年底,因开发商出售车位,业主为了进行抗议,全部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外的马路上。

而这种车位紧缺现象,在一些老住宅区则更为突出。以莲花二村为例,整个小区只有400个停车位,而业主车辆已达到2000辆。华富村4区约有500辆车,却没有一个停车位。梅林片区如果按照"3户一个车位"的标准,到2010年梅林片区共需车位近2万个,但现有规划预留的车位仅有9000个。

2008:深圳商报和晶报相继调查小区停车难问题

2008年5月,深圳商报就住宅小区普遍存在的停车难一事进行采访调查,在一篇文章中,邹家健介绍说,小区停车位实行先到先得的原则,没有划定固定停车位,让停车位发挥自然调剂的功能。白天,小区业主出外工作,空出来的停车位可供访客或是写字楼员工使用;晚上,小区业主回到家,也可以找到停车位。固定停车位只会造成停车位更为紧张,不利于停车位的有效利用。有关部门默许开发商出售停车位,虽是为了让开发商能够多建停车位,缓和停车难的问题,但实际上让停车位成为炒卖的对象,会让停车位更为紧张。

2009年2月,晶报连续报道小区停车难的问题,引起了众多市民和小区业委会的高度关注。在小区车位紧张的背后,由开发商出售车位所引起的产权归属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矛盾的焦点所在。

对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置业者则大多主张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停车位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普通居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不宜再次利用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利益。

据《第一财经日报》2005年7月的报道,物权法草案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即如果按照草案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归全体业主所有",这将会让约定合法化。

一位地产公司经营负责人说:在他处理的多起业主与开发商关于停车位产权的纷争中,由于产权不明晰,到最后双方都不了了之。所以,车库的归属问题有待物权法颁布后方能走出法律怪圈。


对此,广东省万商律师事务所孙律师表示,深圳当时准备出台的车位出让办法,意味着发展商能拿到产权证了。他认为这同时需要做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否则容易出现业主私下自由转让了,使真正需要使用车位的业主不能用合理的价格取得使用权。


各方人士都在期盼《物权法》的出台能带来新的解决办法。


2007年,《物权法》终于出台。在《物权法》出台之前,经过了台前幕后的激烈博弈。多方消息证实,北京的数万业主曾联署提出自己的诉求。而开发商则积极筹划研讨会,邀请起草《物权法》的专家们参加这些的研讨。多年后的今天,围绕这些接待规格据说相当可观的研讨会,是否存在"公交"?坊间仍然有着多种传闻。


《物权法》第74条可以说是一种利益博弈后试图达成平衡的产物。那么,这种平衡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黄埔雅苑是位于福田中心区的一个大型住宅小区。2012年6月底是该小区新旧物管进行交接的日子,但原物管以停车场产权归属于开发商为由,拒绝移交一切资料。导致车辆管理无法进行,小区管理一度陷入混乱。


小区业主委员会避开了这个棘手的权属问题,联合新物管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为小区停车场办理了"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其全部收益归业主所有。


黄埔雅苑此次吹响的冲锋号,无疑又一次在开发商组成的"铁桶阵"上撕开了一道裂口,激起巨大反响。


深圳商报报道说,黄埔雅苑小区的停车位在过去十年间,已经有近半停车位以12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业主。现如今,业主"抢"回了停车场,全体收益归业主,"卖"车位所得的逾亿元资金该如何追讨?已"卖"车位何去何从,这不仅仅是黄埔雅苑业主关心的问题,也是媒体关心的问题。


深圳商报的报道又说,此次黄埔雅苑业主通过物管招投标、引进新物管、依法取得停车场经营管理权、约定停车场收益归业主的做法,或将具备示范效应。


晶报9月11日发表社论说:这是小区业主充分行使自治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新鲜案例。该小区业委会表示,"抢"回停车场只是开始,接下来,他们还将着手处理会所的权属和使用问题。如此"手笔"在深圳各社区中引起极大震动,国内其他小区也准备向黄埔雅苑"取经"。


晶报的社论又分析说:黄埔雅苑的做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可复制性,仍然值得观察。即便在这一案例中,至关重要的停车场权属问题仍然没有明晰答案,而这恰恰是停车位经常被非法出售或出租,业主自治权不断被压缩的关键原因。


确实,黄埔雅苑的业主们还来不及高兴,开发商的反扑就全面开始了--车库的经营许可证据说被宣布无效;小道消息传闻,批准发证的某部门科室负责人被撤换;新物管的方面据说也有人受连累--开发商众志成城筑就的"铁桶阵"仍然完好无损。

关键词之三:南都民间5号提案


围绕停车位产生的纠纷不断


小区停车位引发的种种矛盾、纠纷,十多年来一直持续不断。

2011年底,南山区的半岛城邦花园开发商将原本公用的地下车库车位租给业主:母子车位23.8万元,豪华车位18.8万元,普通车位17.3万元;租赁期限为55年,一次性缴纳55年费用。有律师指出,此举的所谓"租",其实是卖,不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商的举动引起部分业主用小车堵车库的事件发生。冲突事件发生后,深圳市规划国土委给半岛城邦业主复函,叫停了开发商销售车位的行为,  

2012年12月,雍景湾开发商招商地产突然转让停车位使用权,遭到业主反对,理由是招商地产所谓的租赁车位70年,实际上是变相买卖车位。该小区近20名业主到招商街道办维稳中心信访。


此事经南都持续报道,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回复"已叫停开发商销售车位",但回复文件中有一句:已签约购买车位的业主,建议"提出异议的要退款并解除协议"。对此,招商雍景湾约30名业主表达不满,要求立即解除招商地产与所有已签约业主的车位协议,退还款项。业主代表指出,目前小区千余地下车位已售出九成,市规土委方案仅叫停却不溯及以往,不要求开发商将已转让车位退款,叫停意义何在?对于已签订转让合同的车位采取默认态度,存在自相矛盾。


可能是业主维权的动静闹腾到有点大,以至要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维稳。


停车位是谁的?此话貌似多余,在深圳却成了一个横亘数千个住宅楼盘面前难以逾越的问题。年前的雍景湾卖车位事件,让这个深圳10年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再度受到全城关注。


南都记者广泛调查深圳多个住宅小区,在目前深圳未对地下停车位发放产权证确认权属的背景下,开发商或明或暗在变相销售停车位。多个小区出现地下停车位的二手市场,开发商销售给一手业主后再被前任业主进行转让,业主之间再次买卖,停车位价格被大大抬升。导致更复杂的社区关系,引发更多恶性事件,业主有组织的开车堵车库、撞断闸栏等情况也时有发生。


据深圳官方2011年5月数据,目前深圳有810万套住房,估算地下停车位至少在100万个以上。


据南都报道,截至2012年2月27日,深圳汽车保有量突破200万辆,全国排第二,仅次于北京。而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数据显示,深圳登记在册的收费停车位约70万个,供求严重失衡。


另据2014年3月25日,深圳市政协常委会议透露--目前深圳市机动车保有量达272万辆,每公里道路车辆密度达到425辆,居全国之首,是北上广近三倍。同时,目前深圳停车位缺口超过164万个,平均每3辆车争1个车位。今年1-2月,月均车辆约4万辆。


2007年《物权法》实施之前,对于停车位权属争论已久,不少人呼吁应该有明确法律条文对停车位进行明确,原本承载对于停车位会有更明确规定的国家大法《物权法》,其关于停车场产权归属的第74条,却被普遍认为"相关条文模糊"。


对于多地出现的涉及停车位的纠纷,作为主管部门的深圳市规土委往往只是一个小区出现销售地下停车位问题,就叫停一个小区,变成了对一个个小区单独灭火,但却无法根本解决问题。加上不溯及既往,对已出售车位并不追究,也让不少开发商频频打出"擦边球",先卖了再说。

《物权法》模糊的表述导致人们对于停车位的理解众说纷纭,对停车位约定转让方式存在较大争议。与此同时,国家层面未出台相应细则,对争议问题缺乏明确的解决方法。对于深圳,停车位立法至此成为"烫手山芋",10多年来政府机构几经变革,几乎没人愿意去碰这个问题。

南都5号提案引发各方关注


我们再看看深圳的媒体,从2008年之后,对住宅区停车位问题的报道就一直有进行。但这些媒体的报道往往是单兵突进,未能形成较大层面的关注。


南方都市报作为一个朝气蓬勃的新锐媒体,从2009年起就每年在两会之前提出一个较有份量的南都民间提案。


2011年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始关注停车位问题,递交了相关提案。2013年1月,南都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互相呼应,提出南都民间提案,明确呼吁"明晰地下停车位产权"。"上百万个地下停车位的归属和使用问题如何建立完善的长效方案,已是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南都作为一个有着省委机关报背景的"过江龙"报纸,容易摆脱深圳当地的媒体常常遇到的束缚和牵制,其从第三方的角度提出的方案,往往较具特色。


南都5号提案提出后,引起众多关注,多名人大代表更是持续跟进。


最近,市规划国土委联合市法制办,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就住宅停车位立法问题进行专题汇报,并征求意见。会上透露,2013年"两会"后,深圳积极推进住宅停车位立法工作,目前草稿已拟就,在征求相关意见后将上报市政府。


关键词之四:两个"标配"的并存与博弈


自2001年景洲大厦事件之后,开发商们吸取教训,重新站稳阵脚。他们的策略就是在卖房时,所有的购房合同都写上"附加条款",将地下车库、会所、泳池之类有希望赚钱的地方都"约定"为开发商所有。更有些想象力丰富的开发商将小区所有住宅的墙面都"约定"为他们的财产,当然他们这样"约定"是为了通过发布"广告"来赚钱。20年后,当房屋老化,外墙脱落,他们不知还要不要这个"约定"?


面对这样的"约定",购房者或未仔细看清就签了合同,或者的确看清其中的含义,作为弱势如何的一员,在强势的开发商面前,也可能被迫无奈,别无选择,只好签下此合同。此时,即便你想不认可此"约定",也毫无办法,深圳所有楼盘都已将此"约定"做为卖房的"标配"。你只有两种选择:要不就不买房,要不就趁早闭上你的嘴巴,乖乖在合同上签字!


那么,开发商强行将停车库"约定"为他们的财产是否合理?景洲大厦业委会主任邹家健认为停车库是小区公共配套设施,不是开发商的"家财"。


邹家健还提出如何鉴别小区停车场是否属于小区公共配套的三种办法:首先查土地归属,其次查报建规划,再次查竣工登记。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业主可以委托小区业委会和代理律师出具申请书,到国土部门查阅小区当年的"土地转让合同",看是否有开发商单独投资购地、兴建地下停车场的条款,开发商可否提供当年单独投资停车场的购地发票。


2、业委会和代理律师还可以查阅在小区竣工验收证书及小区初始备案登记公告中,是否有地产商单独投资购地、兴建地下停车场的条款和地产商单独投资购地建停车场的初始备案登记,也可让开发商提交由国土部门颁发的单独投资购地、兴建地下停车场的"停车场产权证明书"。


若开发商不能提交以上三种原始证明,那该小区停车场应属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同所有,其建设成本早已分摊入业主购房款中。


对于"约定说"是否合理,开发商自己也觉得如果较真,他们可能理亏,但《物权法》第74条其中有一段提到了"约定说",开发商认为从中找到了"合法性"。于是,他们高举74条"约定说"的大旗,认为即使不"合理",也应该"合法"吧。但认真研究了第74条的人们却认为此条款"含糊不清"。


深圳业主论坛发起人,知名社区问题研究专家邓和先生就认为:物权法74条不可能将配套设施的车库确权给建设单位,建设规划书已经确定为配套设施的车位,不能用74条推翻。建设规划书是建设单位与政府规划部门的约定,或者说是建设单位的承诺。


确实,在开发商通过被业主们视之为霸王条款的"约定",将全深圳住宅区的地下车库"约定"为他们的"私产"之时,面对日益增长的小区停车难题,深圳市政府出台新的《深圳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于2004年4月1日开始执行。


按此新标准,单元式住宅的停车位指标为:100平方米建筑面积停车位指标为0.6~1.0(要求小户型取低值、大户型取高值);按户车位数,平均超过1户1车位,超过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大户型房屋,有2个以上车位。


这个10年前即已经出台的《标准与准则》,可以视为住宅区停车位的官方"标配"。


在此之前的1990年的停车位的"标配"是每10户1个车位。1997年之后,此"标配"改为按2户1个车位设计。当初标准的制定者没有想到短短数年之后有车族呈井喷式发展,有的小区车主不得不将车见缝插针地停在小区过道或绿地上。


在深圳市新的住宅区停车位"标配"提出9年后的2013年,由于业主们的长期抗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介入,"南都5号提案"引发了新一轮关注,2003年"两会"后,深圳积极推进住宅停车位立法工作,在立法思路上,深圳提出配建部分的规划停车位归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所有,配建以外的规划车位归开发商所有。这种思路体现了在物权法框架下解决问题的一种应对的智慧--"配建部分的规划停车位归业主所有"--这个提法符合《物权法》第74条第一段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配建以外的规划车位归开发商所有。"--这后一个提法则对应了物权法第74条第二段的关于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


那么,所谓"配建部分"的规划停车位是什么概念,按照深圳2004年的规定,应当是100平方米的建筑配一个车位,或者说一户人家配一个车位。在此"配建部分"之外,如果业主仍有更高的需求,则可从开发商另外建造的停车场中购买。也就是说如果一户人有两辆车,一部车可以享受"配建"的车位,另一部车则按"约定说"另外购买车位。


深圳特区报的一篇文章说,法律契约应当包括三大元素:即契约自由、契约正义与契约严守。其中,契约自由既反对商人强买强卖,也反对政府过度干预市场微观活动;契约正义强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弘扬平等互利精神,对强势市场主体恃强凌弱的行为施加必要规制;契约严守强调合同的有效性与神圣性。


在当下的深圳乃至全国,业主群体虽然人数众多,但都是一盘散沙,单兵独斗,无法与开发商进行平等的协商,只能被迫接受开发商这一"强势市场主体恃强凌弱的行为"。但我们相信,总有一天,随着业主"共有财产意识的觉醒",业主组织在基层社区的建设大潮中逐渐发育成熟,他们一定会站在一个平等的舞台上,与开发商们进行一个有历史意义的"对等谈判",制订一个真正符合市场交易法则的停车位的"约定",一个具有契约合同的有效性和神圣性的"约定"!


但现在,一切都还不是时候。好在,深圳市政府正准备出台一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新法规,期盼法规的出台!


以正确的治理价值体系引导和规范制度体系,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关键所在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首次在党的最高级别文件中引入了"治理"思维。治理理论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及主体间的多维关系,凸显官方与民间社会的互动与合作。预示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新形式。


我们对深圳十多年来发生的停车位纠纷事件进行梳理后看到:由于业主的长期抗争,媒体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积极介入,政府部门也给予积极回应,这些做法体现了社会多元治理的理念,正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思路相契合。

华南师大副教授唐昊在深圳特区报理论版发表文章认为:治理体系包含三个层次,一是价值体系,二是制度体系,三是执行能力。我们虽然强调的是后两者"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但不言而喻,还需要有价值体系的指引,在中国的国家治理进程中,无法忽视潜在的"国家治理价值体系"的作用。


在过去三十多年,我国制定法律多达240多部,加上法规、条例,数量大大增加。这些法律法规帮助中国的制度体系从一元到多元,从人治到法治,从封闭到公开,从管制到服务,并且逐步规范,初步形成了现代国家的治理制度架构。


但问题在于,这些法律的制定是否在各自的领域秉持了现代国家治理的一系列正确价值呢?


从更大的范围来看,我们不仅要强调制度本身的规范与完善,更要强调制度发展的方向性,即以正确的治理价值体系引导和规范制度体系,才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关键所在。


2007版的《物权法》的制订,无疑是时代的进步,但按照十八届新的中央领导集体强调的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按照目前实践中所遇到的种种有待解决的问题,是否有改进的余地呢?  


各种群体有不同的需求,在不同的时候还有不同的需求,需要建立利益表达机制,也要有博弈机制。


我们希望通过不同观点的碰撞,闪出思想的火花,进一步促进社会共识,传递对于社会各界与政府携手合作,共同治理棘手的社会问题的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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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全年出版12期,共刊载最高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书)4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5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3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合同法402条适用、商标注册中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征收补偿程序、劳动者留置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等法律问题。

001 案例1: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4)民申字第2225号

002 案例2: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情感、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21号

003 案例3: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裁判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004 案例4: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最高法院公报(2017第1期):劳动者在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时无权留置公司车辆 |

裁判摘要: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案例索引:(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005 案例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审查、建设工程领域执行异议之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问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问题的理解适用,很有参考价值。

006 案例1: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裁判摘要: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5号

007 案例2: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008 案例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毒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应当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

009 案例4: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明知商标权人和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商标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的,在后合同并非无效,但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网络竞拍、小区健身器材致人损害、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等法律问题的理解适用,很有参考价值。

010案例1: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案例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011案例2: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012案例3:汤某1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5)南少民初字第7号

013 案例4: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摘要: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违反环境资源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工伤认定、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等法律问题的理解适用,很有参考价值。

014案例1:张绍恒与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商标权共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许可使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3640号

015案例2: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016案例3: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

案例索引:(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017 案例4: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3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1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发明专利无效、职业病防治、电信服务免费试用等常见问题。

018案例1: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二、化学领域产品发明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三、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案例索引:(2014)行提字第8号

019案例2: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

020案例3: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反对强买强卖行为。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手机电信服务提供者为达到电信增值业务推广目的,事先确定免费体验期,用户可在该期间内免费体验增值服务,免费过期后,电信服务提供者对该增值业务进行收费时,应当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否则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强行扣费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对所接受服务的知情权,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案例索引:(2014)海商初字第14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3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1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虚假意思表示认定、禁止重复评价、生命权纠纷等常见问题。

021案例1: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74号

022案例2: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案例索引:一审:(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

023案例3: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3)扬民终字第0622号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024案例1: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等合作协议纠纷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了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在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0)民提字第10号、(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

025案例2: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2016)辽民初1号

026案例3: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027案例4: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案例索引:(2014)灌商初字第0040号、(2015)连商终字第1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8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产品标准标注不规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公司增资、银行卡纠纷等等常见问题。

028案例1: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产品标注方式虽然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不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2015)江法民初字第07133号;(2016)渝01民终7017号。

029案例2: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商品销售权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如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则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的,应认定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而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案例索引:(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

030案例3: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首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始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031案例4: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裁判摘要: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以物抵债(债务并存)、国家赔偿、合同特定目的客观化,保险意外伤害认定等问题。

032案例1: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含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干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天,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确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案例索引:一审(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033案例2: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再审无罪赔偿案

裁判摘要: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是基于赔偿请求人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涉案财产权属的判断,应当受生效刑事、民事等裁判文书既判力的羁束,赔偿请求人对生效裁判相关认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国家赔偿以“谁侵权,谁赔偿”为一般原则,以责任后置吸收为例外规定。特殊情形中的赔偿责任后置吸收,是实体后置吸收与程序后置吸收的统一,且以实体后置吸收为前提,以兼顾国家赔偿法救济私权与规范公权的双重宗旨,实现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与倒逼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职之间关系的平衡。

案例索引:(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

034案例3: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目的之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如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

035案例4: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宝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

036 案例1: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10号

037案例2: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照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案例索引:(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36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038案例1: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对于化学产品发明,应当完整地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即使是结构首创的化合物,也应当至少记载一种用途。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试验数据。

案例索引:(2015)知行字第352号

039案例2: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40案例3: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裁判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允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行政允诺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中的相应的优益权固然必要,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优益权。优益权的行使既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允诺后,在与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时,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作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随意解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苏行终字第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041 案例1: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张有优先权,行政部门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漏审,导致被诉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042 案例2: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043案例3: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可同时主张赔偿 |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044 案例4: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

二、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

三、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5)鼓商初字第1972号

045案例5: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摘要: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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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自怀孕后就没有再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现因男方出轨女方提出离婚。男方是企业高管,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都明显优于女方,男方提出如果女方抚养将无法保证孩子现有的生活和学习所需。

作为女方律师提倡主张如下:

女方怀孕后没有再工作,是为了更好的照顾年幼的孩子。为做好“母亲”这一角色,她牺牲了自己的事业。

男方现有经济优于女方,并不代表女方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与条件。女方在怀孕前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其有能力为孩子提供所需的物质条件。且女方父母也愿意协助女方共同承担抚养孩子的重任。

女方长期照顾孩子,诸多细节证据可证明女方对孩子生活很了解,孩子对女方更加信任和依赖。

男方婚内出轨,其思想品质存在问题,由其直接抚养将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我们认为女方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孩子,将孩子交与女方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女方一直带孩子,拿出大量其与孩子日常生活、外出游玩的照片和视频,证明男方照顾孩子极少,如果离婚后孩子随父亲生活会对孩子的生活习惯改变很大,不利孩子健康成长。

作为男方律师,提交答辩如下:

女方擅自带走孩子是当前男方未能直接抚养孩子的重要原因,女方实际上是剥夺了男方抚养孩子的权利。

男方陪伴孩子较少,是因婚姻家庭中夫妻分工导致的。我们看到女方提交的种种与孩子的照片,其背后是一名丈夫和父亲的默默付出,男方承担了更多的家庭物质保障责任,这点不容忽视。

男方有更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充分保障孩子未来生活所需,男方的居住生活环境相对女方也更适宜孩子未来的健康成长。

孩子被女方带走前曾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现男方父母也愿意与男方一同承担直接抚养孩子的责任,并已出具同意协助男方抚养孩子的书面承诺。

综上,我们认为,男方尽到的抚养义务多于女方,且男方直接抚养孩子不会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反而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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