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子女老人名下房屋拆迁可以直接变更子女名字吗?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张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占份额(1/3)所对应的房屋出售价格元(出售总价6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兄妹,被告一与被告二系母女关系。原告户口就在本案涉案房屋。2000年拆迁,原告为了家庭和睦,签字同意以被告张某霞的名字买房,而不是自己直接拿走相应的拆迁款及奖励金额。拆迁时拆迁房屋地址户口本上有原告、被告张某霞及周某村三人,根据当年的拆迁政策:凡户口本上的人员,如果不选择回迁,每人能领到18万元的拆迁款以及1万元的奖励;如果选择回迁,每人能够得到15平米的政策性平价房(价格大概是1320元/平米),超出的平米数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当年原告同意回迁,并允许被告使用其15平米的政策性平价房购房,而没有选择领取拆迁款及奖励金额。

因涉案房屋系拆迁所得,其中包含原告的相应份额,但是多年来被告无论是个人使用还是对外出租,都未给予原告任何的经济补偿和利益分配。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该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06年9月原告要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后经民警调解,原告才将户口迁入。2019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张某霞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子售出。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霞、周某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应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基于物权公示公信,所有权登记唯一的产权人为被告张某霞,目前未见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户口在涉案房屋,但是户口在涉案房屋不代表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户口利益和产权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外人姜某萍为张某君、张某霞之母,周某村为张某霞之女。

姜某萍原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居室一间(总使用面积10.5平方米)。

2001年7月16日,经原承租人姜某萍申请,及家庭主要人员张某君同意,将安置房屋购房人变更为张某霞。

同日,张某霞(乙方,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北京S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张某霞)、之兄(张某勤)、之女(周某村)。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壹套,地址为一号,建筑面积暂定为51.35平方米。乙方按优惠的房改成本价应预付购房款46540.35元。乙方共计应付95769.1元,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应在2001年7月23日前全部搬迁完毕,首付全部房价款的20%,其余部分按规定贷款。协议签订后,安置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张某霞支付。

2005年11月28日,安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霞。

2019年3月31日,张某霞与案外人邓某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邓某章,房屋成交总价为643万元,其中房屋主体价格为465万元,房屋装饰、装修和相关设施的补偿价格为178万元。

2019年8月2日,张某霞与邓某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邓某章,房屋成交价格为465万元。该合同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备案。

2019年9月17日,安置房屋转移登记至邓某章名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霞向原告张某勤支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安置利益补偿款9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张某霞与北京S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拆迁方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对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进行安置的目的系为保障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的居住权益,依据《拆迁就地安置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确认,张某勤系协议书项下的被安置人之一,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张某勤在协议书中的安置利益即体现为有权居住使用安置房屋。

现安置房屋被张某霞出售,张某勤的安置利益灭失,张某霞应对张某勤作出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张某勤主张过高,综合考虑张某勤对取得安置房屋的贡献、张某霞实际缴纳安置房屋首付款并偿还贷款的情况、安置人口数量及安置房屋的售价,法院酌情确定补偿款数额为930000元。周某村并非安置房屋出售方,亦未获得安置房屋出售款项,不具有支付安置利益补偿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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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一生,从摇篮到坟墓,永远都无法回避民法问题。

但是,《民法典》1260个条文让你望而却步?错综复杂的概念体系、逻辑架构,让你伤透脑筋?

千万别因此在还没来得及了解民法的精彩前就先打了退堂鼓。

民法的学习对于生活是相当实用的,无论你是否学习法律专业,无论你从事什么工作,民法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民法学习的重点与旨趣在于理解掌握法条背后的原理规则,运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让我们感受到,在民法的保护下,能够创造美好生活、捍卫尊严人生。

本书通过11个场景贯穿人的一生,上学、就业、买房、买车、结婚、生子、旅游等,从我们日常生活的点滴出发,以一个个生动的法律事实来阐释民法典,让我们学习民法的过程变得有趣而又充满获得感。透过200多个案例说法理,帮助我们找到生活中问题的民法解决途径,让民法的学习立足于生活并服务与生活。

今天,小编摘选书中《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民法十问》内容,以飨读者。

若父母因新冠肺炎疫情被隔离,

【案例】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父母因疫情被隔离,年幼的孩子一人在家无人照料,其他亲戚在外地也无法过来。

【问题】此时,孩子没人照看怎么办?

在发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况下,监护人被集中隔离、治疗,监护人还存在,其监护人的资格并没有被剥夺。临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许多方面。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对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民法典》第34条第4款)。

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如何平衡?

【案例】2020年11月成都的突发疫情引人关注。新增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患者成都女孩赵某,在活动轨迹被通报后,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照片等个人信息陆续被泄漏,遭到了一些网民对于其私生活的言论攻击,有人还编造谣言对其进行污蔑,对此当地公安已介入调查。

【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多次发布铁路、航班信息,急寻同程密切接触人员。铁路部门为何不可以直接公布同程人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也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如发生泄露对相关责任人可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的,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疫情期间因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殴打、辱骂、威胁防控人员,冲击、破坏防控设施的,受害人和受害单位可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疫情对诉讼时效有何影响?

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中止诉讼时效。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疫情防控”征用可以获得补偿吗?

【案例】新冠肺炎疫情在国外肆意蔓延,境外华人纷纷返回祖国,造成国际机场周边的隔离点严重不足。张公平经营的酒店离机场不远,因而被政府征用为临时隔离点。

【问题】酒店被征用后能否获得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民法典》第117条、第245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比如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民法典》第327条),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在隔离点不足的情况下,国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张公平的酒店作为临时隔离点。在紧急情况结束后,国家应当将酒店使用权返还给张公平,同时给予张公平合理的补偿。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和业主在

政府应急处置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广大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防控措施,承担了大量具体工作,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民法典》第285条第2款)。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民法典》第286条第1款)。在突发事件的处置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业主有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尤其是服从各项管制的义务。

防疫期间的国家订货制度违背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是否缔约、与谁缔约、缔约内容等,均不受干涉。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有必要对自愿原则予以适当限制。疫情期间,武汉协和医院对重症感染者推荐使用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名叫苹果酸奈诺沙星的药品,制药公司接到政府下达的指令,即刻组织专门生产该药品,和相关医院签署合同,并及时向医院供货。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民法典》第494条)。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案例】2019年11月,张小强租赁王武的门面用于经营西餐厅。双方签订合同后,张小强花费30万元对餐馆进行了升级装修,正当开业来临,不料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发,政府要求所有餐饮服务机构暂停营业,张小强的西餐厅因此无法开张,损失惨重。

【问题】新冠肺炎疫情下,张小强是否可以要求王武适当减免餐馆因疫情防控歇业期间的租金?

新冠肺炎疫情是我国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民法典》第590条)。尽管“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其在具体合同关系中是否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从而构成法定免责事由,仍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加以判定。但在具体个案中,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不一,在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能被认定构成情势变更,进而基于一方请求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33条)。

就租赁合同而言,能否主张减免租金,与租赁用途是否受疫情影响以及影响程度相关。对于一般服务行业而言,承租人主张因疫情停业期间租金减免有请求权基础;超过疫情导致的经营损失较难得到支持。本案例中,签订合同后,张小强的餐馆由于疫情防控不能开门营业,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张小强可以据此与王武协商调整在此期间的租金,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医疗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21条)。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和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公民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如何处理?

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按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

(上文摘自《民法典人生导图》)

1 平凡一天——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1我遇到民法问题了吗?

1.2民法调整的领域有多大?

1.3民法四个层次的经典问题?

1.4如何思考民法问题?

2 呱呱坠地——顶天立地自然人的权利与尊严

2.1权利大厦如何奠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2权利大厦如何构成——民事权利体系

2.3权利如何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

2.4权利如何保护——监护制度

3 学生时代——从幼儿园到大学的民法问题

3.1校园伤害案如何面对——校园侵权责任认定

3.2我可以和这个世界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吗?

3.317岁民法上意味着什么——网络购物和侵权责任能力

3.4大学生活会遇到什么样的民法问题——合同风险与时效制度

4   入职创业——财富创造的民法逻辑

4.1物权和他物权如何取得?

4.2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如何取得?

4.3债权类财产如何取得?

4.4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如何取得?

5 购买房屋—— 一套房子背后的物权和合同问题

5.1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有什么履约风险?

5.2商品房和二手房买卖合同有什么履约风险?

5.3房屋登记和房屋区分所有权

5.4装修合同和家具买卖合同有什么履约风险?

5.5物业服务合同和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6 汽车时代——汽车买卖、保险和交通事故的法律问题

6.1拥有汽车有什么履约风险?——汽车买卖、物权变动和租赁合同

6.2车行如何无忧——保险合同、产品责任和维修合同

6.3一般交通事故责任谁承担?如何承担?

6.4特殊责任如何认定?

7   筹办婚事——婚礼和结婚的法律问题

7.1与婚礼有关的合同问题——彩礼、婚纱照、婚宴等

7.2结婚和婚姻的效力问题

7.3婚姻中的人身关系有哪些?

7.4婚姻中的财产(债务)那点事

8   亲人去世——财富继承的法律问题

8.2法定继承权如何确定?

8.3如何进行遗嘱继承和遗产赠与?

8.4遗产如何处置 ?

9.1宅基地使用权是什么权利?

9.2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开展经营?

9.4房屋拆迁如何补偿?

10.1离婚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10.2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10.3离婚后子女如何抚养?

10.4离婚存在赔偿补偿问题吗?

11   退休生活——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1.1老有所为中的权利财富

11.2老有所乐中的法律问题

11.3老有所养中的法律问题

11.4老有所医中的民法保护

特殊关爱: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民法十问

转编自【上海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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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

李大系二被告之父,李大没有文化、不识字。2018年11月14日,李一欺骗原告到村委会去摁个手印,基于父子之间的信任,原告到村委会后,在李一的指引下,摁了一个手印。2019年9月,原告才知道被李一欺骗摁手印侵占财产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三方签订的涉诉协议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系,涉诉协议所指向的院落和房屋由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主持分家,分给二位被告,原告在分家后并无独立的财产存在。在拆迁时,李一的院落可以依照拆迁政策所确认的分院原则分为三户拆迁,李一有两位子女,完全具备分成三户拆迁的条件。但由于李二系招女婿形式的婚后留家女,村集体并未为李二分配独立的宅基地,李二与李一共同使用一宗宅基地建成两处院落居住。

在拆迁时,原告要求保证李二的拆迁利益直接登记在其名下,按照拆迁政策李二必须为被拆迁安置人方可将拆迁利益登记在其名下,故诉争三方协商,将涉案院落在拆迁时确权给原告,由二位被告参与分户,除保证李二应享有的利益外,其余拆迁安置利益均归李一所有,为确认利益归属签订了涉诉协议书;涉诉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系由李二所代签,并非李一代签,且原告确认该协议并捺印时系在拆迁服务公司的工作场所,有拆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为证,证明原告捺印时知晓了协议内容。

原告以自己不识字为由,试图推翻本案协议,违反诚信原则;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非高度可信标准而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故请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或成立时,严格加以甄别,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

李二辩称,我在涉案院落盖房了,村委会说不能单独确权,需要一起确认,涉案协议捺印的时候是在拆迁办,当时我父亲已经在现场了,我父亲的签名不是我代签的,我父亲捺印的时候没有人给我父亲宣读;当时给我调解的时候有司法所的人、我大哥大嫂,我父亲的姓名是我哥代签的,不是我写的;我同意我父亲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请求。

李大系李一、李二之父。李大家在原B市1号(以下简称1号院)有一处宅院,该院落在2010年左右共有两排正房以及东西厢房。

2010年3月21日,在调解人员的调解下,李大、李一、李二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

经李大、李一、李二关于住房和扶养老人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李一同意李二在李一西厢房南山1.5米以外允许李二盖房东西长16米;2、李大夫妇由李一扶养,4亩确权地归李一种,如遇国家占地,补偿归李一所有;3、从李二后房山到老房后房山占地面积和地上房屋如遇国家占地,补偿归李一所有;4、李二所盖房屋如遇国家占地,补偿归李二所有;5、李二所盖房屋正中间留出门道2米55以上,供李一出行;6、每月1号李一给李大50元现金、50斤面粉、5升油和生活用煤供老人生活需要,以后李大一切事项由李一负责;7、李二保证在2011年春节,李一搬进老房居住。此协议一式三份,李一、李大、李二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严格按协议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二在1号院原有房屋的南侧加盖了正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

2018年,1号院面临搬迁,在实际拆迁时1号院分为三户进行,被拆迁人分别为李大、李一、李二。11月14日,李大、李一、李二共同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鉴于B市1号院落涉及拆迁,经当事人李大、李一、李二各方平等自愿协商,现各方当事人共同在上述院落享受拆迁政策分院奖励,就该院落拆迁产生的全部补偿财产进行分割,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李二在上述院落拆迁获得的补偿财产中,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000(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及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两居室回迁安置房归当事人李二所有,剩余拆迁补偿财产归当事人李一所有;二、当事人李一在上述院落拆迁获得的补偿财产全部归当事人李一所有;三、当事人李大在上述院落拆迁获得的补偿财产全部归当事人李一所有;四、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内容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二实际获得剩余拆迁补偿款10万元。

庭审中,李大仅向本院提交了《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其陈述自己没文化、不识字,被欺骗摁了手印,主张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情形,并认为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即该协议系由李大、李一、李二实际共同签署。现李大以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事由行使合同撤销权,本院对各项撤销事由予以分项论述。

关于李大主张的欺诈和重大误解,李大所称的没有文化、不识字,并不能否认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主体,协议本身内容清晰明确,并不存在使人足以产生不同解读的内容,从协议本身亦无法确认具有欺诈情形,李大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由确实存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李大主张的显示公平,李大在调解人员的调解下曾于2010年与李一、李二共同签订《协议书》,对1号院及赡养等问题进行了安排,后1号院拆迁时李大、李一、李二需共同作为被拆迁人进行整体拆迁,在此情况之下,各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对拆迁利益的归属进行再次明确,各方基于亲属关系、实际生活、赡养等复杂因素达成利益分配方案,从中并无法得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李大的该项主张亦难以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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